2020年实际控制人证明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国资2020年120号)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国资201年120号)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方式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天津联合产权交易所、北京产权产易所、天津产权产易中心、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过户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法律条文金融机构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环境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九年六月十五日法律条文金融机构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三条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企业重组法》、《企业国有资产金融机构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企业重组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级以上第三项国资委选择确定的广电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割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金融机构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受理转让申请第五条产权转让机构的受理工作由产权交易申请负责应该承担。
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成员名单应当在其网页上公布会员的名单,供转让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挂名关系。
第六条转让方产权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应当转让公告所需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材料的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
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1998年1月实施2000年5月第一次修订2001年6月第二次修订2002年2月第三次修订2004年12月第四次修订2006年5月第五次修订2008年9月第六次修订2012年7月第七次修订2014年10月第八次修订2018年4月第九次修订2018年11月第十次修订2020年12月第十一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定 (3)第三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7)第一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要求 (7)第二节董事会秘书任职要求 (10)第四章保荐人 (13)第五章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16)第一节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 (16)第二节上市公司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与上市 (19)第三节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流通 (21)第六章定期报告 (23)第七章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 (26)第八章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28)第一节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 (28)第二节股东大会决议 (29)第九章应披露的交易 (31)第十章关联交易 (36)第一节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36)第二节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 (38)第十一章其他重大事件 (43)第一节重大诉讼和仲裁 (43)第二节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44)第三节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 (45)第四节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47)第五节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澄清 (48)第六节回购股份 (49)第七节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 (50)第八节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 (52)第九节股权激励 (54)第十节破产 (54)第十一节其他 (58)第十二章停牌和复牌 (61)第十三章风险警示 (63)第十四章退市 (67)第一节一般规定 (67)第二节交易类强制退市 (68)第三节财务类强制退市 (70)第四节规范类强制退市 (75)第五节重大违法强制退市 (80)第六节听证与复核 (85)第七节退市整理期 (86)第八节主动终止上市 (89)第九节重新上市 (93)第十五章境内外上市事务 (95)第十六章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 (95)第十七章释义 (97)第十八章附则 (101)附件一、董事声明及承诺书 (101)附件二、监事声明及承诺书 (101)附件三、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101)第一章总则1.1为了规范股票、存托凭证、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上市行为,以及发行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杭州环境集团“1·14”爆炸事故调查报告(摘登)
案例分析化工妾舍为%庇2021年第2期杭州环境集团T・14”爆炸事故调查报告(摘登)2020年1月14B12时45分许,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石塘村的杭州市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环境集团)天子岭循环经济产业园的餐厨(厨余)资源化利用工程4号厌氧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沼气爆炸(以下简称“1•14”爆炸事故),造成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748万元。
事故发生后,市、区政府领导及相关部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抢险搜救及善后处理工作,并聘请化工救援专家,对相邻其他3座厌氧罐采取应急措施,排放清除罐内沼气,彻底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事发当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杭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杭政函(2009)312号)等规定,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由市应急管理局牵头,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建委、市生态环境局等参加的杭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天子岭循环经济产业园“1•14”厌氧罐爆炸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并委托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组织相关专家提供安全技术保障。
事故调查组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通过深入事故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当事人、查阅收集相关资料、专家技术分析和事故模型建立等方法,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认定了事故的性质和责任,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并针对问题提出防范措施建议,形成如下事故调查情况报告。
1基本情况1.1企业基本情况1.1.1杭州环境集团杭州环境集团,为项目建设单位。
成立于2010年07月23日,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注册资本4亿元,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临半路138-1号,为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环保工程施工等。
1.1.2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利集团),为项目设施设备安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20年5月15日)
最⾼⼈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2020年5⽉15⽇)最⾼⼈民法院及有关部门发布的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的相关指导意见⼩编按继上篇整理上海⾼院于2020年2⽉⾄2020年5⽉期间陆续发布的,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问题的系列问答共五篇后,⼩律继续整理最⾼⼈民法院及有关部门于2020年2⽉6⽇⾄2020年7⽉13⽇发布的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的审理、执⾏、旅游合同纠纷、妨碍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相关指导意见,以便各位参考学习。
相关指导意见概览最⾼⼈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2020年4⽉16⽇)最⾼⼈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2020年5⽉15⽇)最⾼⼈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三)(2020年6⽉8⽇)最⾼⼈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2020年5⽉13⽇)最⾼⼈民法院、司法部、⽂化和旅游部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涉疫情旅游合同纠纷有关问题的通知(2020年7⽉13⽇)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2020年2⽉6⽇)最⾼⼈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2020年5⽉15⽇)为进⼀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作部署,扎实做好“六稳”⼯作,落实“六保”任务,指导各级⼈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融、破产等民事案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关于合同案件的审理1.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买卖合同或者履⾏成本增加,继续履⾏不影响合同⽬的实现,当事⼈请求解除合同的,⼈民法院不予⽀持。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不能实现买受⼈的合同⽬的,买受⼈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付的预付款或者定⾦的,⼈民法院应予⽀持;买受⼈请求出卖⼈承担违约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
公司实际控制人 员工证言 -回复
公司实际控制人员工证言-回复员工证言是指在公司内部进行调查或审查时,员工作为证人所作出的陈述或证词。
这些证言往往涉及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和所有权归属的个人或实体。
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经营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他们的行为和决策直接影响着公司的运营和利益分配。
在本文中,我们将一步一步回答有关公司实际控制人员工证言的问题。
首先,为了解释什么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我们需要了解公司治理的基本概念。
公司治理是指为确保公司能够高效运作、合规经营和保护股东利益而建立的一系列规则和机制。
在一个典型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公司的董事会具有最高的决策权和管理权,而实际控制人则是影响董事会决策的主要力量。
其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持有公司的股份并通过投票或其他方式参与公司决策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在员工证言中,员工可能提供关于实际控制人及其行为的重要信息。
例如,员工可以提供与公司董事会成员或大股东的关系证明,或者提供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经营中的具体行为和决策。
随后,我们需要考虑员工证言在公司内部调查或审查中的作用。
员工证言可以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用于揭示公司内部的不法行为、管理不善或权力滥用等问题。
通过员工证言,公司内部可以更好地了解实际控制人的运作方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调整或改进。
此外,员工证言还可以用于法律程序或外部审查。
在一些情况下,员工可能会因公司的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而向法律机构举报或提起诉讼。
他们的证言可以作为法庭判决或其他法律程序的证据。
此外,外部机构可能会进行独立的调查或审查,以查明公司的问题。
员工的证言可能被用来辅助这些调查或审查,为他们提供更多的证据和线索。
最后,为了确保员工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公司应该建立有效的举报机制和保护制度。
这种机制应该包括匿名举报渠道、保护举报人的权益和信息保密等措施。
通过这些措施,员工将更有动力提供真实和准确的证言,为公司的治理和改进做出贡献。
综上所述,员工证言在揭示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行为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1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第四条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52号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52号现公布《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自2020年8月24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财政部2020年7月24日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备案。
本规定所称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为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不代表对证券服务机构执业能力的认可。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一)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二)为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前款第(一)项相关主体重要组成部分或者其控制的主体的审计,其审计对象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中的一项达到前款第(一)项相关主体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对应项目金额百分之十五的,视同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2020)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3.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施行日期】2020.03.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2号,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公众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或者要约收购报告书。
第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多人的,可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负责统一编制和报送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或者要约收购报告书,依照《收购办法》及本准则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其自身的信息承担责任;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的与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的信息,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公众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
不论本准则中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条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确实不适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适当修改,但应在报送时作书面说明。
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无本准则要求披露的情况,必须明确注明“无此类情形”的字样。
第六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如在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中援引财务顾问、律师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应当说明相关专业机构已书面同意上述援引。
徐刚、高荣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刚、高荣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35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逊航【审理法官】尹逊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刚;高荣琴;苏永鹏;山东金海帆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当事人】徐刚高荣琴苏永鹏山东金海帆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徐刚高荣琴苏永鹏【当事人-公司】山东金海帆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尚弘毅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李雷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马冬艳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黄广鸿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尚弘毅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李雷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马冬艳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黄广鸿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尚弘毅李雷马冬艳黄广鸿【代理律所】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刚;高荣琴【被告】苏永鹏;山东金海帆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徐刚提交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款项支付凭证证实上述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苏永鹏出具还款承诺对律师费用亦作出明确约定,该16万元律师费其本人应当承担,对于高荣琴、金海帆公司的承担比例,本院根据涉案债务的承担比例,酌定高荣琴承担律师费用102400元,金海帆公司承担57600元。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高荣琴应否就借款16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高荣琴应否就借款9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追认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高荣琴辩称,一、涉案100万元借款系金海帆公司的独立债务,并已用于偿还金海帆公司的对外债务。
苏永鹏对该笔借款的承诺系典型个人名义的债务加入,与其家庭和高荣琴无任何关系。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1号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1号《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已于2019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13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0年11月12日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代理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个人保险代理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利用自身主业与保险的相关便利性,依法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企业,包括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勘查、理赔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关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保险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代理人履行监管职责。
吕志明、烟台乐凯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志明、烟台乐凯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2【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52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晓静王吉昌王汝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吕志明;烟台乐凯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吕志明烟台乐凯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吕志明【当事人-公司】烟台乐凯置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吕志明【被告】烟台乐凯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及烟台银行打款记录电子回单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居间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无论刘国民是否实际控制烟台乐凯置业有限公司,都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书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及烟台银行打款记录电子回单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而是因为居间关系刘国民通过其控制的烟台乐凯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居间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居间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无论刘国民是否实际控制烟台乐凯置业有限公司,都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
证券服务机构报送的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 接收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证券服务机构补正备案材料。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在 10个工作日内补正。 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的备案材料完备的,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 起2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示证券服务机构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证券服务机构办结备案手 续。证券服务机构提交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所报送的备案文件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 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等内)截至备案上月末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合伙人、执业律师情况。 第十三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 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章程; (二)公司股权结构说明,包括注册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股东在本机 构以外的实体持股情况,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况; (三)公司营业场所、组织机构设置及公司治理情况;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资信评级分析人员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 (五)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的信用报告; (六)符合资信评级监管要求的机构和人员管理、业务规则、独立性、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制 度和执行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为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注册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 相关评级服务; (二)为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 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国债除外)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 (三)为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证券的发行人、发起机构、上市公司、非上市 公众公司、证券公司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 (四)为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评级对象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 第八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4月修订)》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4月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4.04.30•【文号】上证发〔2024〕52号•【施行日期】2024.04.3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4月修订)》的通知上证发〔2024〕52号各市场参与人: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推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投资价值,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的意见(试行)》《关于严格执行退市制度的意见》的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8月修订)》(以下简称原《上市规则》)涉及退市与风险警示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4月修订)》(以下简称新《上市规则》,详见附件)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除本通知特别说明的条款外,本所于2023年8月4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8月修订)》(上证发〔2023〕128号)同时废止,相关新老规则适用的衔接安排及其他风险警示股票的交易安排如下:一、新《上市规则》发布实施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适用新《上市规则》关于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规定。
新《上市规则》发布实施前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原《上市规则》。
二、新《上市规则》第12.4.2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财务类强制退市风险警示情形,以及第12.4.10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上市公司2024年年报为首个适用的年度报告。
上市公司在2023年年度报告披露后继续按照原《上市规则》第十二章第四节实施、撤销退市风险警示或者实施终止上市。
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年6月修订)
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年6月修订)目录问题1、持续经营时限计算问题2、工会、职工持股会及历史上自然人股东人数较多的核查要求问题3、锁定期安排问题4、申报前后引入新股东的相关要求问题5、对赌协议问题6、“三类股东”的核查及披露要求问题7、出资瑕疵问题8、发行人资产来自于上市公司问题9、股权质押、冻结或发生诉讼问题10、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问题11、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问题12、境外控制架构问题13、诉讼或仲裁问题14、资产完整性问题15、同业竞争问题16、关联交易问题17、董监高、核心技术人员变化问题18、土地使用权问题19、环保问题的披露及核查要求问题20、发行人与关联方共同投资问题21、社保、公积金缴纳问题22、公众公司、H股公司或境外分拆、退市公司申请IPO的核查要求问题23、军工等涉秘业务企业信息披露豁免问题24、员工持股计划问题25、期权激励计划问题26、股份支付问题27、工程施工(合同资产)余额问题28、应收款项减值测试问题29、固定资产等非流动资产减值问题30、税收优惠问题31、无形资产认定与客户关系问题32、委托加工业务问题33、影视行业收入及成本问题34、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计量问题35、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问题36、业务重组与主营业务重大变化问题37、经营业绩下滑问题38、客户集中问题39、投资收益占比问题40、持续经营能力问题41、财务内控问题42、现金交易问题43、第三方回款问题44、审计调整与差错更正问题45、引用第三方数据问题46、经销商模式问题47、劳务外包问题48、审阅报告问题49、过会后业绩下滑问题50、过会后招股说明书修订更新问题51、分红及转增股本问题52、整体变更时存在未弥补亏损问题53、信息系统核查问题54、资金流水核查问题1、公司拟申请首发上市,应当如何计算持续经营起算时间等时限?答: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2020年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2020年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2020年1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组织机构、职责 (5)第三章责任追究范围 (8)第四章资产损失认定 (14)第五章责任认定 (15)第六章责任追究处理 (17)第七章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22)第八章责任追究工作机制 (26)第九章附则 (2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和《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37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统称所属企业)应依照本办法建立相应制度;各参股公司的责任追究工作,公司参照本办法向参股公司股东会提请开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公司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内部管理规定等。
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
“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前款所称“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是指除造成公司资产损失外,对公司、行业、社会和国家造成的危害性较大的结果,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对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公司竞争优势丧失或者严重弱化;(2)公司商誉严重受损;(3)公司受到责令停业等重大行政处罚等;(4)使公司所处行业或产业发展受到较大影响;(5)对社会公共产品或服务造成较大危害;(6)造成较大的负面国际影响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125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125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6.30•【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125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完善限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消费规定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维护司法权威,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出台《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建立了限制消费制度;后于2015年进行全面修改并出台《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消规定》),对该制度进行了更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
经过多年实践,尤其在2016至2018年“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期间,全国法院限制消费措施的应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效遏制了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等规避执行情形,有力促进了社会信用意识的提升。
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如何在持续加大执行力度,及时保障胜诉当事人实现债权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减少限消措施对被执行人的负面影响,通过践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您在建议中详细梳理了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对限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消费的适用条件和实施程序等提出了具体的完善建议,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修改《限消规定》,您的建议也对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有着重要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一、关于健全执行前的调研机制的问题您提出,在执行案件中应通过强化调研,客观评估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完善司法解释,纠正执行中不区分具体情况,“一刀切”地将法定代表人限消的情况。
对此我们认为,2015年修改后实施的《限消规定》增加了对单位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等四类责任人员的限制,明确在单位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法院可以对其采取限消措施,除申请以个人财产实施外,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四类人员均不得实施相关高消费行为。
1.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材料清单(2020年修订)
(十一)涉及限售股转让的:
1.拟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关限制股份转让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4号》相关规定转让限售股份的,按照该意见要求,提交法律意见书及能证明转让双方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之下不同主体的工商登记资料;
2.拟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5.1.6条、《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2.3.4条规定转让限售股份的,提交能证明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者为同一控制人所控制的工商登记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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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符合《关于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相关事项的通知》办理条件,申请办理股票质押回购违约处置协议转让的,提供股票质押回购违约处置协议转让承诺函(参考格式见附件3-7)和证券公司的《违约处置(协议转让)报告》(参考格式见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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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采用邮寄方式办理的,提供邮寄办理承诺函(参考格式见附件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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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提供已公告的收购报告书;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提供要约收购结果公告;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免除发出要约的,提供免除发出要约的有关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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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国有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体协议转让、协议受让、无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的,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或国家出资企业的批准文件和备案表;国有主体有偿转让的,除前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股份转让价款的收款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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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转让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境内法人:
①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参考格式见附件3-1);
③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④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参考格式见附件3-2);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诉复核委员会工作细则(2020年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诉复核委员会工作细则(2020年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0.12.31•【文号】深证上〔2020〕1296号•【施行日期】2020.12.3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诉复核委员会工作细则(2020年修订)》的通知深证上〔2020〕1296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进一步优化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诉复核委员会会议的工作程序,提高监管工作透明度,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上诉复核委员会工作细则》进行了修改,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2018年4月23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诉复核委员会工作细则(2018年修订)》(深证上〔2018〕167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上诉复核委员会工作细则(2020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2020年12月31日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上诉复核委员会工作细则(2020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会员及投资者等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理事会下设上诉复核委员会,对复核事项进行审议。
申请人不服本所对其作出的下列决定的,可以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一)不予上市、终止上市、不予重新上市、不同意主动终止上市的决定,但根据申请人申请予以终止上市的除外;(二)暂不接受发行人、上市申请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暂不接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律处分决定;(三)暂不受理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承销商、受托管理人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的纪律处分决定;(四)公开谴责,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红筹公司信息披露境内代表的纪律处分决定;(五)收取惩罚性违约金的纪律处分决定;(六)暂停或者限制交易权限、取消交易权限、取消会员或者其他交易参与人资格;报请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纪律处分决定;(七)对投资者账户实施盘后限制交易的措施;(八)其他根据本所业务规则可以由上诉复核委员会审议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规范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条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
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
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四条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二)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