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发明专利创造性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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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专利制度的区别.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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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专利制度的区别-中美专利制度的区别很多有海外留学背景的申请人会感到迷惑,他们在美国申请专利似乎和中国的差别很大。

这主要是由于专利体系的差异造成的。

首先美国实行的是先发明制,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就同一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专利权会授予最先发明的人;另外,美国专利法存在宽限期(Grace Period)允许申请人在首次公开该发明内容的1年之内保留专利申请权,也就是说发明人自己的公开在1年之内不会影响其专利申请。

而中国专利体系是采用先申请制,即同样的发明申请的专利权只授予最先申请的人,无论这个人是否就是最先发明的人;另外,中国专利法没有宽限期之说,以任何方式的申请日前的公开都会导致新颖性的丧失。

把握专利申请时机把握专利申请的时机是防止破坏发明创造的新颖性,一旦发明内容在申请日前被公开,即使这种公开是申请人自己造成的,或者通过合法的程序造成的,也将导致申请人丧失获得专利权的资格。

先申请专利后发表文章:无论科研论文还是学位论文,如果发表的时间在申请日之前,而公开内容又涉及专利申请的实质,将导致专利申请被驳回。

但是,发表时间在申请日之后,不会产生上述后果,而且不需要等待专利公开或者专利授权即可发表文章。

先申请专利再进行转让: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不受法律保护,转让的过程中如果不对技术内容进行保密处理,在转让失败后,受让方将获的技术内容用于其生产和销售,转让方无权追究其责任。

相反,申请了专利的技术成果受到法律保护,不易被仿制,而且因其将在若干年内得到独占的保护,使受让方获对市场的垄断和更大利润,更利于促成交易。

先申请专利再技术鉴定:一般技术鉴定的参加人应负有保密义务,但是并不排除有泄漏发明内容的情况发生。

因此比较保险的做法是先申请专利再召开技术鉴定会,如果情况不允许,要严格保密,并且在召开鉴定会后尽快提交专利申请。

;:李智慧。

试谈中国与美国大学自主创新能力的比较

试谈中国与美国大学自主创新能力的比较

个进入前五名的发展中国家,仅次于美 国、 日本、德国、 科技论文产出方面 , 收录到科 学引文索 引 (C ) S I、工程
英国。
索引 (I E )和科技会议录索 引 (S P IT )三大权威 国际论文检 索系统的论文快速增长 ,19 96年收录的我国论文仅 2 . 7万 篇 ,排名世界第 1 位 , 2 0 ,三大 论文检索系统收录 1 而 05年
得 十分 重要 。
关键词: 自主创新 能力; 中美大学;比较 中图分类号 :G0-1 4- 0 文献标识 码:A 文章编号:1 7— 2 2 1 )1 24 0 321 6 9(0 O 卜0 0- 3

近年 来 中国科 研 创新的成就
专利申请 5. 7 3万件 , 授予专利权 2.万件, 20 均有大 6 8 比 05
科技人 员总数的 6 . 71 %。科研创 新工作也获得 了长足的进
但 我们也应 该清 醒地认识到, 中国的科研创新能力在世
界 处于 中等 偏 下 水平 , 4 在 9个主 要 国家 中位 居 第 2 8位 , 关
键技术的 自给率低 , 对外技术依存度超过 5 %, 0 而西方发达
国家一般都在 3 %以下 ,美 国和 日本则在 5 0 %以下。大量引 进成熟技术 , 促进 了我国产业结构 的优化升级, 国内科研 但
年我国专利授权量 达到 2 . I 4万件 ,其中 , 外观设计专利 8I .
万件,实用新型专利 79万件 ,而发明专利仅 53万件 ,三 . .
收稿 日期:2 1 一1- 1 0O 0 3
种专 利 占授 权 总 量 的 比重 分 别 为 3 %和 3 %和 2 %。 8 7 5
基金项 目:本文为江西省教育科学 “ 十一五”规划课题

中美专利制度比较

中美专利制度比较

中国和美国专利制度比较中美两国的建国、发展大不相同,两国专利制度建立的背景也大不相同;美国是作为英国的殖民地发展而来的,很多方面受到英国的影响,但同时又有着自身的发展特色:中国的专利制度发展起步比较晚,制度各方面还不是很完善;本文将从中美专利制度背景、专利主体以及专利申请流程三个方面来比较;一、中美专利制度背景1790年,美国制定了第一个专利法,到目前美国专利已经走过了200多个年头,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在美国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工业取得了迅速发展,美国政府高度重视保护国内知识产权,奉行以信息化为中心的科技产业政策,加大信息高速公路和高科技领域的研发投入;不仅如此,美国在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和行政执法方面也采取了进一步的举措,如 1997年针对网上“黑客”制定了反电子盗窃法,1998年通过了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2005年进一步改革专利法,对侵权的处罚也是不断加重;2011年,参议院通过了50年来对其专利体制所做的最大规模变革的法案专利改革法案2007,将带来更多的变化;我国的专利法律颁布较晚,基本上是参考了其他国家的专利制度;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制定专利法;因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在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时隔8年后,因加入WTO组织,需要履行TRIPS要求,在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修订;间隔8年4个月后,因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需要,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可以看出前两次是被动与国际接轨和履行承诺,第三次是主动修改,突出创新能力和专利质量,今后中国的专利制度将越来越完善,专利审查将更趋于创新性;二、中美专利主体异同点1.专利申请原则中国对专利申请的审查采取的是先申请原则;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权最先申请的人;专利局据以授予专利权的原则叫做先申请原则;其中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实行形式审查,对发明专利则实行形式审查家实质审查的方式;而美国原先采用的是世界上唯一的先发明原则,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做出发明创造的人;并对发明和外观设计都采用形式审查和实质性审查相结合的方式;不过2013年3月16日,美国专利改革法案2007正式生效后,新法案将改变美国专利申请制度,采用“先申请、先受理”的方式,实质上也是先申请原则;2.专利保护范围中国专利保护的类型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美国专利保护的类型也有三种,分别是发明专利、植物专利和新式样专利即中国的外观设计专利;美国专利保护的范围十分广泛,没有规定什么成果不能获得专利权,只规定了什么成果可以授予专利权;除了科学理论,几乎任何发明或发现都可以申请专利;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对下列各项,明确规定不授予专利权:一科学发现;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四动物和植物品种;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例如商业模式,这个在美国每年都有几千的专利申请数量,而在中国则会被任务是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可见,我国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客体远远不及美国广泛;3.专利保护期限对于不同种类型的专利,专利的保护期限也各不相同;中国方面,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时间都是10年,而对于发明专利,一般是固定的从申请日起算20年;而美国方面,自1995年6月8日及之后提出申请的发明专利和植物专利,专利保护期为自实际申请日起算20年;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期为专利授权日起算14年;2000年5月29日起的发明专利申请案,美国专利商标局将依照专利商标局或发明人延误的时间,适当调整专利保护期;举例来说:若专利申请案因为专利商标局的延误而没有在三年内获准,专利商标局将会将超过三年的天数加入专利期;对于1995年6月8日前申请但却在1995年6月8日后获得授权或在1995年6月8日仍有效的发明专利,专利保护期为以下两期间之较长者:从获得授权日起算17年或从申请日起算20年;4.新颖性宽限期的差异中国方面对于新颖性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4 条的相关规定,新颖性的宽限期限一般为6 个月;中国专利申请中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公开行为只限于在中国政府主办或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在规定的学术会议和技术会议上发表以及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的内容;美国专利法第102 条规定:在专利申请人完成发明以前,该项发明在本国或外国已经取得或在印刷出版物上已有叙述,或者在本国已经公开使用或者出售,在向美国申请专利之日以前已达一年以上的,则丧失新颖性;由此可见,美国专利申请所要求满足的新颖性宽限期比中国专利法的规定要长一些;三、中美专利流程异同点1.专利申请人中国专利法规定,本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均可申请专利,对职务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单位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相对于实行先发明原则的美国,我国专利权的获得者为最先申请人;美国宪法规定:只有“真正的发明人”才能就其发明享有权利,除非发明人授权其他人申请;发明是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在申请专利前必须与所在单位签订合同,确定将来专利权的归属,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公司可先提交申请案,应随后补充发明人姓名,以保障发明人的权利;2.专利申请流程美国专利申请的程序与中国基本相同;包括提出申请、初步审查、提出实质审查请求和实质审查这几道程序;不同之处在于美国在得到建议书后,不仅可以上诉,同时也可以提出延续案延续申请或者请求继续审查延续审查,中国专利申请流程则没有;美国专利审查过程要求申请人对提供已知的现有技术给美国专利局,如有隐瞒将会使专利权无效,中国专利局没有此强制要求;美国专利提交申请同时必须要求检索及审查,中国专利无检索,提实审期限为优先权日起3年内3.授权专利文件修改对于授权的专利文件,美国专利法允许对已经授权的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可以修改专利范围;中国专利申请文件只能在授权前进行修改,包括两种修改的形式: 1主动修改: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可以主动修改申请文件; 2被动修改:根据审查员的意见修改申请文件;以上两种修改都不能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临时专利申请和本国优先权临时专利申请provisional patent application,PPA;美国允许发明人提交一份临时申请,以相对于正式申请较低的申请费,相对简单的手续,为12个月内将提出的正式申请提前建立一个申请日的优先权;在提出暂时申请案之后,申请一方必须要在12个月内提出正式的发明专利申请案,才能主张变“暂时申请案的申请日”为“美国专利申请日”;如果没有在期限内及时提出正式专利申请,申请人将不能以临时专利申请日作为正式专利申请日的优先权日;我国目前尚无临时专利制度,只有相似的国内优先权;我国专利法中对“本国优先权”规定是申请人在中国第一次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向专利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该优先权应是首次使用而且只能适用一次;这两种规定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客体都被严格限制为发明和实用新型,对有效期的规定都是12个月,如果12个月内没有提出第二次申请,则“临时申请”或“在先申请”自动失效;二者最大不同之处在于,美国专利法规定临时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不计入专利权期限,保护期限从正规专利申请递交之日起算;5.专利申请费用中国收费标准:美国收费标准:在美国,大企业申请专利的费用为中小企业的两倍;一般而言,独立发明人,非盈利性企业及员工少于500的企业均可归类为中小企业,可以享受一半的费用优惠;。

浅谈中美专利保护制度的比较

浅谈中美专利保护制度的比较

比, 揭示两国专利保护相关规定在构成框架和侵权救济的区别与联系, 借鉴其立法成果, 以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的发展。
或装有一个 或更 多的专利标志 。如果 未设专利标 志 , 在任何侵 权 诉讼 中, 不能获得损害赔偿 。除非有证据证明 , 权利人在发 现侵 权
【 关键词】 专利侵权; 专利保护; 法律; 实 施; 救济; 制度

后向行为人发出过侵权警告, 行为人在被通知其实施的行为侵权
行 为后, 继 续 实 施 其侵 权 行 为 。 否 则 专 利 权 人 不 能 获 得 任 何 经 济 上的赔偿 , 只能将 提起 侵权诉讼 当成是 “ 发 出侵 权通 知” 中 国 没 有 类似的规定 另外在赔偿 金的计算方 面 , 美国对于专 利侵权 的 损害赔偿金额 的计算大致分为两种 即合理权利金 和专 利人 因侵权 人侵权所丧 失的利益 同时美 国专利法第 2 8 4条规 定 , 在侵权 人 故意或其侵权行 为极端恶劣 的情 况下 , 法 院法官可 以加重 损害赔 偿 额至三倍 我 国《 专 利法 》 规定 : 专利侵权 数额 的确 定有 以下 几 种 方式 : 其一 , 依权利人的损失而定 ; 其二 , 依侵权 人的违法 所得 而 定; 其三 , 如果权 利人损失 或侵权人违 法所得难 以确定 的, 参 照该 专利许 可使 用费的倍 数合理确定 实 际 操 作 中 , 远 没 有 美 国法 律 操作中的明确性 , 主观因素 占很 大比例 23 侵权救济途径 比较 。在获得专利侵权救 济的途径上 , 两 国 区别很 大 其一 , 专利侵权救济途径 的选择上 , 获得专利侵权 救济 的途径 包括 司法途径 行 政途 径 和其 他 途 径 。在 中 国 , 各 级 专 利 管 理部 门在 E l 常管理 中, 发现侵权行为均 可以在法定职权 范围 内予 以制 I E 并 给予 处 罚 ; 权 利 人也 可 以 直接 向有 关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人 民 法院请求救济 但美 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救济则一般只通过 司法途 径 所 以在 涉美专利案件 处理过程 中 , 借 助美国 的司法途径 就起 到了至关重要 的作用 其二 , 专利侵权行政途径救济上 , 根 据我 国

关于中美专利实践中的一些差异

关于中美专利实践中的一些差异
• 两次主动修改机会(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同时以及 收到进入实审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
美国: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制
• 公开后即进入实审,无需主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 • 收到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前的任何时间均可以
进行主动修改
MING & SUR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FIRM
由挑战方和专利权人共同参与。 ❖司法手段:可直接通过联邦区法院请求无效
中国:无效程序,对复审委决定不服才可走司法程序
MING & SUR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FIRM
对专利说明书的披露要求上的差异
美国:
➢专利申请人必须在专利申请文件中披露其已知的实施发明 的最佳模式(即最佳实施例) ➢曾是专利无效理由之一,美国专利法案通过之后,不再作 为无效理由。
中国:
➢对说明书的要求仅仅是公开充分足以支持权利要求即可, 不要求公开最佳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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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其他差异
美国:
✓ 权利要求超项计算(独权超3项,总数超20) ✓ 多重附属权利要求(会增加费用,尽量避免) ✓ 年费缴纳(授权后每3.5年缴纳(按授权日算),仅发明
MING & SUR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FIRM
目录
7 8 9
关于审查制度上的差异 美国临时申请 VS 国内优先权 专利申请驳回后救济程序上的差异
10 专利申请授权后面临的程序上的差异
11 对专利说明书的披露要求上的差异
12
一些其他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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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

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

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知识产权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创新和保护创新成果起着重要作用。

中美两国是全球最大的经济体,其知识产权制度也在全球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力。

本文将从专利、商标和版权三个方面对中美知识产权制度进行比较。

1.专利制度专利是保护发明创造的一种方式。

中美两国在专利制度上存在一些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一些差异。

在专利授予流程上,两国都采用"先申请、后公开"的原则,即在申请日之后一定时间内保密申请内容。

然而,美国采用"一办多核"审查制度,即同一专利申请可以在多个地点提出审查,而中国则采用"一办一核"审查制度。

在专利保护范围上,美国专利的保护范围较广泛,可以保护任何有用、新颖且非显而易见的发明。

中国专利则注重技术实施和专利所关联的领域,对于商业模式和计算机软件等一些抽象的发明限制较多。

2.商标制度商标是企业品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秩序的一种方式。

中美两国在商标制度上存在一些相同和不同之处。

在商标注册上,中美两国都采用"先申请、先审查"的原则,即先到先得。

然而,美国在审查阶段更加注重对商标是否会产生混淆的考虑,而中国则更加强调商标注册的先后顺序。

在商标保护上,两国对商标的保护力度都较大。

然而,美国对于跨境商标侵权和网络商标侵权的打击力度较大,有较完善的法律程序和制度保障。

3.版权制度版权是保护文化作品和艺术创作的一种方式。

中美两国在版权制度上也存在一些差异。

在版权保护对象上,美国版权制度更加注重市场利益,对于商业价值较高的作品给予更大的保护。

中国版权制度则更加注重对原创作品和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

在版权侵权打击上,美国有着更加完善的法律程序和制度保障,对于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较大。

中国版权制度则需要在侵权证明和维权程序上进一步完善。

综上所述,中美两国在知识产权制度上存在一些差异。

美国在实施和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具有更长的历史和较为完善的制度,对于市场利益的保护力度较大。

基于专利的中美石墨烯技术创新比较研究

基于专利的中美石墨烯技术创新比较研究
利 分析j 1 j 丁到 诸 多领域 的技 术创 新评 估 ,如有 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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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激 发 光 I … I 、I ; I J  ̄ 0 0L E D技术 … 等 。世 界经 济 论 坛 也将 锌 々利 的申 请和授权 作 为 估 国家 技术 创 新竞 争 力排名 的重 嘤指标 本 文将 通过 埘 比中国和 美 受 的石 墨烯相 荚专 利 巾请 ,分析 中美 石 墨烯

到目 前为止 ,资助项 目达 2 0 0 多项H ] ,其基础
研 究 和产 业 开发 一直处 于 世界领 先 水平 。对 美 国的 石 墨烯技 术发 展 进行 分析 ,可 以揭 示美 国石 墨烯 市 场发 展 的状况 ,对我 国研 发人 员具 有一 定 的参考 价
和设计 ,其所包含的科技信息 中有 8 0 % 未被其他 媒体公开 ,是重要 的科技情报信息源。通过对专
申 请人多 为国内高校和科研机构; 美国受理的石墨烯专利技 术主要分布在半导体 固 体器件, 申请人主要 为企业 且 国外申请人 占重要 地位 。 这一分析 结果从_个侧 面反映了中美两国在石墨烯研 究领域 的异 同, 期望能为我国石墨烯相关领域的技术创新和决策提供参考。
关 键词 :中国; 美国; 石墨烯 ; 专利分析 中图分 类号 : G3 0 6 . 3 ; T Q 1 2 7 . 1 文 献标 识码 : A DO I : 1 0 . 3 7 7 2 / j . i s s n . 1 0 0 9 — 8 6 2 3 . 2 0 1 4 . 0 1 . 0 0 8
优 异 的性能 ,石 墨烯 的产 业化 也成 为全 球 主要 国家

中美专利战略比较研究

中美专利战略比较研究

年 的《 拜杜法案》 1 8 年 的《 、9 6 联邦技术转移法》 19 年 的《 、9 8 技术转让
商业化法》 19 和 9 9年美国国会通过的《 美国发明家保护法令》 使美 国 ,
《 专利法》 此 次修正鲜 明地反映 出中国专利战略 的发展趋 向: . 。 1 提高
相对新 颖性”标准为 “ 绝对 新颖 大学 、 国家 实验室在 申请 专利 , 加速产 、 研 结合及创办高新技术企 专利授权标准 。新法变专利授权的 “ 学、 业 方面 发挥更 大的主动性。 00年 l 20 0月, 众两院又通过 了《 参、 技术 性” 准, 标 即规 定授予 专利权 的发明创造 必须在 国t 1  ̄# 都没有为公众 - 所 知, 且提 高外观 设计 专利的质量 , 规定对 平面印刷的主要起标识作 用的设计不授 予专利权 。 . 2 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并增a T法 n 定赔偿 的额度 。对假 冒专利 行为的罚款最高数额 由违法所得的三倍
国家,中 国国务院于 2 0 0 8年 6月 5日颁布 了 《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 要》 。其 中, 专利战略的基本 内容如下: . 1的霸主地位 , 而这也就是美 国企业与政府 的统一战略。
美 国实施 的专利战 略主要表现在 四个方面 : 一是于 1 9 9 0年正式
启动 “ 美国先进技术发展计划” AT ) ( P 。该计划主要 是由政府 向企业 生物和医药、 信息 、 新材料、 先进制造、 先进能源 、 海洋 、 资源环境、 现代 现代交通 、 航空航天等技术领域超前部署, 掌握一批核心技术的 或企业与科研机构联合体提供启动资金和专利地图的指引, 进行高新 农业、 支撑我 国高技术产业 与新兴产业发展 : . 定和完善与标准有 2制 技术 的应用研 究与产 业化开发 。根据美 国国家标 准与技 术研究 院 专利 , ( S) NIT 最初 的两项评估研究认为, P 发了企业的研究与开发, AT 激 缩 短了企业研 发周期, 创建了企业间的合 作联盟 。 二是根据 国家利益和美国企业的竞争需要 , 对专利法不断地作出 修改与完善, 扩大保护范围 , 加强保护力度。 具体包括: . 1 扩大可专利 主题范围: 国判例法把可专利性主题范围扩展到生物体、 因、 美 基 计算 机软件和商业方法; . 2 增强专利权排他效力 ; . 3 降低创造性条件: . 4 加 强禁令救济: 5提高损害赔偿水平 0 三是 国家加强调整知识产权利益关系 , 立法鼓励转化创新。 9 0 1 8 关 的政策 , 范将专利纳入标准 的行为 。支持企业 、 规 行业 组织积极参 与国际标准 的制 定; . 3 完善职 务发 明制度 , 建立 既有利于激 发职务发 明人创 新积极性 , 又有利于促进专利技术 实施 的利益 分配机 制: . 4 按 照授予专利权 的条件 , 善专利 审查程序 , 完 提高审查质量。防止非正 常专利 申请: . 5 正确处理专利保护和公共利益的关系。 在依法保护专 利权 的同时, 完善强制许可制度, 发挥例外制度作用, 研究制 定合理的 相关政策 , 保证在发生公共危机时, 公众 能够及时、 充分获得 必需的产 品和服务 。0 为响应专利战略的实施 , 中国于 2 0 0 8年 l 2月 2 7日再次修 正了

中美专利申请制度的差异.

中美专利申请制度的差异.

中美专利申请制度的差异专利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利用法律和经济的手段确认、保护发明创造产权的管理制度,目的在于鼓励发明创造,繁荣经济技术贸易。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要实现由初加工产品制造大国向高科技产品制造强国的转变,首先必须努力实现向专利强国的转变,而该转变离不开对国外专利制度先进经验与中国制度自身特点的深入分析,因此对中美专利申请制度的比较研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申请原则的差异美国现行《专利法》采用“先发明原则”,即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做出发明创造的人,而不管提出申请的先后。

目前只有极少数国家实行此项原则,加拿大和菲律宾也曾采用过“先发明原则”,但因为在落实“先发明原则”的过程中,为解决谁是真正的“在先发明人”的程序非常复杂,所以这两个国家分别于1989年和1998年改为采用“先申请原则”。

为确定最先发明人,美国专利局提供了一种“文件揭露程序”,发明人可以在发明过程中按照文件揭露程序的要求将自己的发明书面描述出来,并寄给专利局盖印保管,作为日后证明“发明构思日”的依据,今后发生专利权属争议时可以采用这种官方的备案来作为证据材料。

由于美国专利实行“先发明原则”,其他国家的发明人到美国申请专利的只有一年的优先权,而美国人即使申请在后,其发明日仍可以追溯到若干年前,因此,美国专利实行的“先发明原则” 对美国公民专利申请权的特殊保护与WTO的平等原则是相违背的,一直以来受到其他国家的抗议。

我国对专利申请的审查采用国际通行的“先申请原则”。

根据《专利法》的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先申请的人就有权取得专利。

(二)专利保护范围的差异美国《专利法》第101条没有规定什么成果不能获得专利权,只规定了什么成果可以授予专利权。

除了科学理论,几乎任何发明或发现都可以申请专利,除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外,美国《专利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对动物新品种给予保护,但1987年美国专利和商标局公布了一项决议,准许经遗传工程改造的动物新品种申请发明专利,而且美国法院在近几年的判例中多次表示,凡属人为创造的生物品种均可获得专利保护。

从中美专利制度比较看中国创新活动的发展

从中美专利制度比较看中国创新活动的发展

摘 要 : 通过对 比中美两国在专利制度 方面的差异 , 阐释 中国在专利制度上 与发达 国家相 比
所存 在 的不足 。由于专利 对创 新有 重要 的影 响 , 因而这 些不足 影 响 了中国创新水 平 的提 高。 过 比 通
较分析可以看 出, 由于 中国的创新能力基础差, 基点低 , 如果要保持创新活动的可持续发展 , 必须 改革现有的专利制度, 以适应环境的变化, 有鉴于此, 从专利制度的发展历史、 专利权的保护措施 、 技术扩散的有效机制等方面给 出政策建议。 关键词 : 中美专利 制度 ; 比较 ; 新 创
中图分 类号 : 36 G0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6 39 8 (0 0 — 07 0 17 — 84 2 1)4 0 1—7 1


引言
献显示 , 学者 们 在研究 中更 专注 于专利 制度 的结 构与
关 于技 术创 新与经 济 关系 的论述 ,约 瑟夫 ・ 阿洛 伊斯 ・ 熊彼特 在 创新 五个 内容 中提 到 ,经济 的变革 与 增长 归 因于创新 活动 。而在 实证 领域 , 究创 新活 动 研
是 18 9 2年 由国会 通 过 的“ 联邦法 院改 良法 ” 以及 依次
起 能够 有效 促进 专 利 从 申请 到 走 向市 场 的 制度 与 机 制。 因而 , 通过 比较 中美 两 国现 阶段 专利 制度 的差异 , 分析 不 同之 处 的优缺 点 , 以更 好地 认识 到在 鼓励 创 可 新上我 国与先进 国家 之 间的差距 , 进而 不 断调 整现 有 的制度 , 弥补 自身不足 , 创新上 实现 突破 。 有 的文 在 现
除 了能够 更好地 捋清 制度 建立 的脉 络 , 能 为结 合本 也
国国情 ,走 出符合 自身 特色 的制 度创 新 之 路 提供 参

从中美审查标准浅谈通信标准专利申请创造性问题的应对

从中美审查标准浅谈通信标准专利申请创造性问题的应对

摘 要:创造性问题是发明专利申请审查阶段的关键课题之一,中国专利法和美国专利法对于创造性的审查标准存在差异。

针对通信标准专利申请的特点,专利申请人需要理解中美不同的审查思路,以便在专利实务处理中作出最为有利的分析和判断,使得标准专利申请更好地对应标准,最终成为高价值的标准必要专利。

关键词:通信标准专利申请 标准必要专利 创造性 三步法 Graham 判例 KSR 判例中图分类号:G306文献标识码:A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在巨大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越来越多的企业主动参与标准的制定,有意识地将专利战略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结合起来,获得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 ,SEP ),以便有机会争取到更多的话语权,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拥有更多的优势。

标准必要专利作为一种重要的战略资源,在通信领域更是呈现出重要的优势地位。

中国和美国由于广阔的市场前景和强大的科研能力,成为企业专利布局运营不可或缺的区域。

相应地,通信标准专利申请在中国和美国的审查和授权,对于通信领域的企业来说具有重大意义。

本文旨在基于从事通信标准专利申请的撰写和审查意见答复的长期实践,结合案例尝试提供通信标准专利申请在中美创造性问题的应对思路,供申请人和专利代理人参考。

1 通信标准专利申请的特点无线通信技术为了互联互通,需要由制定标准的组织,例如3GPP 、3GPP2等,协商制定通信标准规划。

符合通信标准的产品必然要采用的专利就是标准必要专利,本文将授权前的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称为通信标作者简介:田勇(1978—),男,湖南张家界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合伙人,主要从事专利申请文件撰写和审查意见分析与答复工作;陶海萍(1969—),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合伙人,涉外撰写部部长,主要从事专利申请文件撰写和审查意见分析与答复工作。

准专利申请。

这些通信标准专利申请与普通专利申请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中美两国专利审查制度比较

中美两国专利审查制度比较

中美两国专利审查制度比较作者:李立丽来源:《科学与技术》 2019年第2期李立丽清华大学微电子学研究所北京市海淀区 100084摘要:在国际贸易中,基于对知识产权的认知程度可以了解到各国经济社会发展、历史文化、价值观司法制度建设等。

因此,对知识产权的运用与审查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贸易发展的重要内容。

要想进行贸易,就必须了解各国及各地区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差异。

通过对中国与美国之间专利审查制度的分析,对中美专利审查标准进行深层次的了解,以便积极应对各地知识产权程序中的差异带来的问题,形成应对专利审查差异的策略。

本文主要针对中美两国专利审查制度进行了比较,以供参考。

关键词:中国;美国;专利;审查制度;比较我国专利分为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类,而美国专利分为发明、植物发明和外观设计三类。

在种类对应关系上,我国的发明与实用新型对应于美国的发明,我国的外观设计对应于美国的外观设计。

下面介绍一下中美两国在专利审查制度上的异同。

1中美两国专利审查简述专利审查效率与案件积压情况、审查员数量等密切相关。

就目前统计数据来看,中美两国的审查效率差不多,发明类专利一般3-5年就能审结。

在审查制度上,中美两国的最大差异在于,中国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在通过初审的形式审查后就可授予专利权,不再进行发明内容的实质审查,因此一般在1年左右即可授予专利权。

而美国的所有专利类型都需要进行实质审查。

在同样需要实质审查的专利中,实质审查的制度也会有细微的不同。

2中国专利审查制度中国专利的审查进度某种程度上会影响美国专利的审查进度,下面就我们最关心的公开时间与授权时间,先介绍一下中国专利申请的时间轴:如上图所示,在中国专利申请分为初审和实审两个阶段,公开技术方案后才能进入实质审查阶段。

也就是说,在我国公开是进入实审阶段的前置条件。

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初审合格后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即行公开。

因此,如果不请求提前公开,初审需要1.5年,实审阶段需要1-3年不等。

从中美审查意见的对比来看如何答复美国审查意见

从中美审查意见的对比来看如何答复美国审查意见

从中美审查意见的对比来看如何答复美国审查意见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对外技术贸易的输出,国内申请人向国外,尤其是美国申请专利的数量逐渐增多。

为了帮助中国申请人更好地答复美国审查意见,笔者根据多年专利代理实践,对中美的审查意见的类型和答复方式进行了对比。

这些内容对于刚刚开始学习对美国审查意见进行答复的中国申请人和代理人可能是有益的。

1.美国专利法35 USC §112 (a) 与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 款关于不支持的部分和实施细则第20条2款的异同美国专利法35 USC §112 (a)规定,“说明书应当包含发明本身以及发明作出和使用的方式和过程的完整、清楚、简洁、精确的书面描述,以使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或最相关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作出并使用该发明为准,并且应当阐述发明人所构想的实施其发明的最佳方式”。

这一条款表面上与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类似,但实际上在中国实践中第26条第4款关于说明书不支持权利要求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缺必要技术特征在美国一般也是用这一条款来反对的,因此在美国答复说明书不支持和缺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上需要注意侧重点的切换。

例1:37. 一种根据权利要求35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其中所述用户输入设备包括拨号盘或触摸板。

在美国,审查员以35 USC §112 (a)发出审查意见,认为说明书只公开了拨号盘的实施方式,未公开触摸板的实施方式。

中国申请人答复这一审查意见时,往往注意不到35 USC §112 (a)与中国的不支持条款的区别,简单地从是否支持方面进行答复,但在美国,答复这一审查意见时,要紧扣35 USC §112 (a)的要求,分析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什么根据说明书的描述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能够作出触摸板的方案。

例2:一篇美国审查意见指出,“壳体和气体是实施发明所必需的,但没有包含在权利要求1中,因此不符合35 USC §112 (a)的规定”,并指出,“本发明工作所需的壳体没有包括在权利要求1-9中。

论专利的非显而易见性——以中美专利法为例

论专利的非显而易见性——以中美专利法为例

论专利的非显而易见性——以中美专利法为例摘要国家授予发明人一定时间内对该技术的垄断权利,以鼓励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是为专利。

那么怎样的技术方案才能获得专利呢?一般来说,发明要符合专利法上的“三性”要求才能获得专利,即新颖性、实用性和非显而易见性。

其中,非显而易见性涉及发明的创造性程度,是一项技术能否获得专利保护的关键。

美国是当今世界科技和经济昀为发达的国家,专利法发展也非常完善,本文主要探讨美国专利法中非显而易见性要求的具体规则。

美国专利法中的非显而易见性要求学理上可以追溯到美国建国初期,托马斯?杰弗逊的理论,判例上的渊源则昀早来自 1851年的 Hotchkiss v. Greenwood案。

二者都指出,一项技术要获得专利保护,必须具有一定的创造性。

但什么是发明的创造性以及如何判断?对这个问题在成文法出现之前的发展,我们从美国昀高法院在 Hotchkiss 案后的一百多年间所作判例寻找线索,这方面的判例包括 Union Paper Collar Co. v. Van Dusen,Cuno Engineering Corp. v.AutomaticDevices Corp,Great Atlantic & Pacific Tea Co. v. Supermarket Equipment Corp.等。

但上述判例提出的发明理论、天才的闪光的要求,专利标准上有越来越高的趋势,判断方法主观性也比较强。

为了专利制度的统一和稳定,美国国会制定了 1952年专利法案,规定一项发明在符合新颖性的前提下,如果该发明作为一个整体与现有技术相比差异并不显著,以至于在发明时该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都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则该发明不能获得专利。

至此,美国专利法中有了现代的非显而易见性标准。

在现代非显而易见性标准的发展旅途上,美国昀高法院做出了两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一是 1966年的 Graham v. John Deere Co.案,一是 2006年的Teleflex, v. KSR international co.案。

中美两国外观设计专利制度比较,有什么不同?

中美两国外观设计专利制度比较,有什么不同?

目前,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量已据世界第一,中国已经成为外观设计专利大国,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中国的专利制度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不同,中美两国都将外观设计专利制度规定在一部专利法中,但是由于两国的法制传统、司法理念和历史背景不同,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也有很多不同。

中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有关规定见于《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美国对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主要规定在专利法中,即现行美国专利法第16章-"外观设计",包括第171条的"外观设计专利"、第172条的"优先权"和第173条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

除此之外,美国专利法中还有一些规定也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如关于非显而易见性的规定、关于专利申请和审查的程序性规定,以及权利内容、侵权认定等等。

随着全球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逐渐趋于一致,认真研究中美两国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差异,无论是对中国还是国外的申请人,都具有现实意义。

一、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不同 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

美国专利法第171条规定:"就产品而发明的任何新的、原创性的和装饰性的外观设计,其发明者可依据本法的规定和要求获得专利"。

尽管两国法律中外观设计的定义均针对"产品",但是何谓"产品",两国的解释是不同的。

中国的《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4.3.3节全面规定了不给予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其中指出,外观设计"产品"是指一个完整的产品,产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使用的部分,如鞋帮、帽沿、杯把,是不被认为是外观设计意义上的"产品",因此不能单独提出申请保护;而在美国,尽管法条上使用了"产品"的字眼,但是根据法院的判例所作的解释,美国专利法第171条只是要求"任何新的、原创性的和装饰性的外观设计"须使用于特定的"产品"上,但并未规定必须为完整的"产品";同时,美国外观设计所保护的是对工业品所做的装饰性的设计,而非"工业品"本身。

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

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

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引言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美两国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美国,知识产权的法律框架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和版权法等。

美国的专利法在保护创新和发明方面非常强大,为广大创新者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措施。

而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相对较新,中国知识产权法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

尽管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与美国相比,还存在一些差距。

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有一定的提升空间。

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美国在全球范围内享有较高的声誉。

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相对完善,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有明确的界定,并提供了严厉的惩罚措施。

美国还拥有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专门负责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保护创新者的权益。

在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

中国政府近年来致力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通过加大执法力度和提高违法成本,有效地打击了侵权行为。

中国还在加强知识产权执法能力和知识产权审判能力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

尽管如此,由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和执法工作的持续加强,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形势呈现出积极向好的趋势。

创新环境美国一直以来都是全球的创新引领者,其创新环境非常有利于创新者的发展和创新成果的转化。

美国的创新文化和创业精神深入人心,政府对创新的支持和鼓励也非常明确。

在美国,创新者可以享受到较好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市场环境的开放程度,这为创新者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

中国以其庞大的市场规模和不断提升的创新能力吸引了全球的关注。

中国政府加大了对创新的支持力度,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鼓励创新和创业。

中国的创新环境正在逐步改善,创新能力和创新成果的转化也取得了显著进展。

知识产权合作与争议中美两国在知识产权合作方面保持密切联系。

两国政府加强了知识产权合作,签署了一系列双边和多边协议,共同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与合作。

中美知识产权争议也时有发生。

由于两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差异以及经贸纠纷等原因,中美之间的知识产权争议时有发生。

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

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

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一、引言知识产权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知识产权对促进创新、推动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中美作为世界两大经济体,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有着不同的制度和实践。

本文将对中美两国知识产权制度进行比较,以便更好地了解两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差异和相似之处。

二、专利制度比较1.专利申请条件●中美两国专利申请的主要条件●不同之处及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2.专利权保护期限●中美两国专利权保护期限的规定●区别对待和一致对待的原因及影响3.专利权实施和侵权惩罚●中美两国对专利权实施和侵权行为的处理方式●刑事和民事责任的差异及其影响三、商标制度比较1.商标注册要求和程序●中美两国商标注册要求的差异●商标注册程序的不同以及其对商标保护的影响2.商标使用和维护●中美两国对商标使用和维护的要求●商标优先权的不同规定及其影响3.商标侵权和纠纷解决●中美两国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与程序●商标纠纷解决的方式和效果比较四、著作权制度比较1.著作权保护对象●中美两国著作权保护对象的差异●对新媒体作品保护的态度及其对创作环境的影响2.著作权权利与转让●中美两国著作权权利和转让的规定●对著作权创造者权益的保护程度比较3.数字著作权管理和侵权●中美两国对数字著作权的管理方式●对数字著作权侵权的打击力度比较五、附件本文档附带的附件包括:中美知识产权法律文件全文、相关法规和指南、中美知识产权统计数据等。

六、法律名词及注释1.专利:●专利是一种授予发明者的独占权利,使其能够在一定期限内排除他人对其发明的制造、使用、销售等行为。

2.商标:●商标是一种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具有识别和区分的功能,以保护消费者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3.著作权:●著作权是对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保护,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等。

4.侵权:●侵权是指他人未经合法授权擅自使用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专利侵权、商标侵权和著作权侵权等。

浅析KSR案后美国和我国关于创造性评判标准的差异

浅析KSR案后美国和我国关于创造性评判标准的差异

浅析KSR案后美国和我国关于创造性评判标准的差异
唐顺梅;熊卉
【期刊名称】《中国发明与专利》
【年(卷),期】2018(015)0z1
【摘要】KSR案后美国和我国在审查过程中的创造性评判标准存在明显差异.为此,本文先对KSR案前后美国创造性评判标准的演变过程进行简单梳理,同时将KSR案后美国的创造性标准和我国现行创造性标准进行比对,并从美国同族审查过程中审查员疑惑较大的技术领域角度出发,结合实际审查案例,进一步分析美国和我国的创造性评判标准差异产生的原因,以引导审查员在美国同族案件中依法、客观公正地独立审查.
【总页数】7页(P56-62)
【作者】唐顺梅;熊卉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湖北中心,武汉 43007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湖北中心,武汉 43007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G306;D913
【相关文献】
1.KSR案后各国家和地区的专利创造性标准发展研究(一) [J], 尚颖;李彩芬
2.KSR案后各国家和地区的专利创造性标准发展研究(二) [J], 李梅;高燕
3.KSR案后各国家和地区的专利创造性标准发展研究(三) [J], 于晓唤;陈宁;赵永辉;
杨桂全
4.KSR案后各国家和地区的专利创造性标准发展研究(四) [J], 李梅;杨勇;赵永辉
5.浅析药物晶型发明专利创造性评判标准的中美差异 [J], 郑希元;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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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发明专利创造性比较研究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专利法》以及《专利审查指南》中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的介绍,并回顾美国非显而易见性判断标准创立及不断演化的历程,分析影响显而易见性演化过程中的重要案例,进而对比分析两国创造性判断中的异同之处,从中得出对我国专利创造性判断的有益启示,并提供建议。

关键词:中美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启示随着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中美两国之间的交往日益深入,我国许多企业申请美国专利以期获得美国专利法的保护;同样,美国的许多企业也在我国大量申请专利。

因此,发明专利的授权条件是各国申请者十分关注的问题。

在授予发明专利的实质性条件中,最为重要的是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其中创造性的判断是三性审查中的重点和难点。

在美国,专利不具有创造性进而导致专利无效也是专利侵权案件中的重要抗辩理由。

从我国建立专利制度的历史来看,许多具体制度的设计都从美国借鉴而来。

本文试就中美两国发明专利的创造性进行比较研究,进而从中总结出值得我国借鉴之处,为我国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提供建议。

一、中国发明专利创造性概述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对“创造性”进行了界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尽管法律就“创造性”给出了明确的定义,但是就发明专利而言,对于客观判断什么是“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依然困难重重。

有学者指出,如果发明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实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发明有显著的进步,则是指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意的技术效果”。

1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也有此种类似规定。

2虽然这种论述将判断标准进一步明确,但是对于判断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仍然缺乏可操作性的步骤。

实际上,在实际审查工作中,《专利审查指南》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方法。

我国在2001年的《专利审查指南》中首次规定了“判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的三个步骤。

32006年和2010年的《专利审查指南》专门对“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判断”作出规定。

4语言的详尽描述总是起着双重的作用,一方面它使问题简单化,使判断创造性更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它也使问题不断复杂化,不得不用其他语言来解释用于描述其他语言的词句。

依照这样的逻辑,现在对“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判断转变为对“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的判断。

《专利审查指南(2010)》也不能免于陷入此种两难困境之中,紧接着即规定了“是否显而易见”的判断步骤:(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其中,第三步的判断之中又明确指出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如果存在这种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5对于“显著的进步”的判断,《专利审查指南》则以列举的方式举例说明何种情形属于“具有显著的进步”。

通常情况下,应当认为发明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显著的进步:(1)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例如,质量改善、产量提高、节约资源、防治环境污染等;(2)发明提供了一种构思不同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1页。

2 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四章2.2、2.3,第170页。

3 石必胜:《中美专利创造性判断方法的比较研究》,载《中国知识产权》(网络版),2012年第五期。

4 《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则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反之,如果对比的结果表明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120》第二部分,第四章3.2.1,第171-172页。

5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第172-173页。

的技术方案,其技术效果能够基本上达到现有技术的水平;(3)发明代表某种新技术发展趋势;(4)尽管发明在某些方面有负面效果,但在其他方面具有明显积极的技术效果。

6判断发明的创造性是一件非常复杂的工作。

为了尽量减少审查员主观因素的影响,通常采用一些客观标准予以补充。

如果发明具有开拓性,或者解决了长期以来渴望解决的技术难题,或者客服了技术偏见,或者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等,则可认定该发明具有创造性。

7《专利审查指南》对这些辅助因素也有规定,除此之外,《专利审查指南》还将“商业上获得成功”作为判断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的依据。

由于审查员是在了解发明内容之后才对是否具有创造性做出判断,因此为避免主观性对审查员的影响,《专利审查指南》特别提醒审查员要避免犯“事后诸葛亮”的错误。

8由于法律位阶因素的存在,虽然《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了创造性的判断方法和步骤,但是在法律位阶层次上只属于部门规章,人民法院并不需要遵守,不能直接引用其内容作为判决的依据。

人民法院如何判断创造性,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无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据依照《专利审查指南》确立的标准和步骤来判断创造性。

二、美国发明专利非显而易见性的历史演变美国与中国的创造性相对应的概念为非显而易见性(Non-obviousness)。

非显而易见性的要求在美国发明专利的授权条件中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变,最初美国的专利授权条件并不要求具有创造性,只要该申请确实“足够重要”就能获得授权。

9直到1952年美国修改专利法,才在103条款首次将非显而易见性做为专利授权的法定条件之一。

10美国专利法103条(a)款规定:一项发明,虽然并未在102条所述的情形中被完全一致地描述或公开,如果其整体与现有技术的差别6 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四章3.2.2,第175页。

7 张玉敏主编:《知识产权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二版),第211页。

8 参见《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四章5.1、5.2、5.3、5.4、6.2,第181-183页。

9 See Patent Act of 1790,§1, 1 Statutes at Large 109, reprinted in P.J. Federico.10 See Rochell e Cooper Dreyfuss, Roberta Rosenthal Kwall, Intellectual Property: Trademark, Copyright and Patent Law, second edition, Foundation Press (2004), p666.甚微,该发明在完成之时,对于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那么将不被授予专利。

11(一)103条款之前最高法院的“非显而易见性”尝试在103条款之前,美国专利法中并没有规定非显而易见性。

但是实际上,在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中不断改变着以往的授权条件,在普通法上长期运用“发明”(Invention)这一要求,与103条款的“非显而易见性”十分类似。

121851年的Hotchkiss v. Greenwood案开启了向103条款迈进的进程。

该案涉及一种在球形装置上固定杆形手柄的方法,其中固定技术和陶瓷球形把手都是公知技术,涉案专利使用了粘土制成的把手。

在此案中,法院首次陈述道只有“发明”(Invention)才具有可专利性,为此一项新技术必须超越一个熟练技工的日常努力。

13法院在判决中陈述道,球形把手并非新技术,金属手柄和固定轴也是公知技术,用来固定的楔形榫头同样如此,用来将他们固定连接起来的方法亦是如此;所有这些东西都是众所周知的,唯一的新颖之处是将连接所用的门把手换做了另一种材料。

法院进一步指出,本案中材料的选择和替换仅仅是出于商业目的而非其他目的,这一差别是普通的,独创性或发明成分是不充分的。

换言之,这一改进是一个熟练技工的工作,而非发明者的创造。

14在随后的案件中,最高法院不断肯定或延续Hotchkiss案中确立的“非显而易见”的要求。

在1883年Atlantic Works v. Brady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要求授予专利的主题必须是“发明人的创造性工作”,并认为“专利法不会将专利权授予以专利垄断为目的的投机者”,如果该发明“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11See 35 U.S.C.,§103(a). “A patent may not be obtained though the invention is not id enticallydiscl osed or d escribed as set forth in section 102 of this titl e, if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subject matter sought to be patented and the prior art are such that the subject matter as a whol e woul d have been obvious at the time the invention was made to a person having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 to which said subject matter pertains.”12 See Edmund Kitch, Graham v. John Deere Co: New Standards for Patents, 1966 S.Ct. Rev. 303.13Martin J. Adelman, Randall R. Rader, John R. Thomas, Patent Law, Third Edition, p289.14 See Hotchkiss v. Greenwood, 52 U.S. (11 How) 248,267,13 L.Ed. 683(1851).不重要的设备、浅显易知的思想、自然而然出现的事情”,15那将不被授予专利。

1941年的Cuno Engineering Corp. v. Automatic Devices Corp.一案重申Hotchkiss案所确立的原则,认为“如果一项进步要获得专利特权,应当比普通技术人员的技能更具有创造性”,“必须有天才灵光的闪现,而不只是只有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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