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侵权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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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与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人与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人与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鄢元华钟虹[案情]2005年12月13日,被告乐明林雇佣原告祝义化为其家挖井,原告祝义化在井下工作,工资约定每天50元。

2005年12月17日上午11时许,原告祝义化正在井下挖泥,被告华志强路经井边时,向井下抛下一块石头,将正在井下工作的原告祝义化右手砸伤。

原告祝义化伤后在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祝义化右手尺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0145元。

之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祝义化的损伤程序为轻伤甲级、伤残乙级。

原告祝义化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经三方协商未果,故原告祝义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31187元。

[分歧]意见一:认为被告乐明林与原告祝义化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对所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而原告受伤又是被告华志强的过失行为所致,故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意见二:认为被告乐明林与被告华志强对原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因完全不同,一是基于雇佣关系,一是基于侵权行为,原告祝义化只能择其一起诉,不能同时起诉两被告。

意见三:认为雇主乐明林与侵权行为人华志强对本案受害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他们所负的赔偿责任在内容上完全相同的,所以应当判决赔偿权利人既可以要求雇主乐明林赔偿,也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华志强赔偿,但原告选择一项执行,如果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还享有向第三人华志强追偿的权利。

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乐明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乐明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31187元。

二、由被告华志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乐明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31187元。

上述第一、二项,原告祝义化可以并且只能选择其中一项申请执行,如果选择第一项,被告乐明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华志强追偿31187元。

我国胎儿对第三人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的探讨

我国胎儿对第三人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的探讨

我 国J ]  ̄ J L 对 第三人人身伤 害赔偿 请求权 的探讨
严 靓
( 海南大学 法学 院, 海南 海 口5 7 0 2 2 8 )
【 摘
要】 通 过 比较 保护 胎 儿利 益 的 学说 理论 和 立 法现状 , 应 当赋 予胎 儿权利 能 力 , 由胎 儿行使 其 应 享有 的权利 ,

胎 儿享有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 的理论依据
随着文 明社会 和人本主义思想 的发展 ,胎儿这
个与“ 人” 具有密切 联系的生命体 的利益应 当受 到法 律保护 已经在 学术界达成 了共识 。但是 ,其理论依 据是什么 , 学者们 却意见不一 , 主要有生命法益保护 说、 权币 I … 力说和人身利益衍生保护说 。
出生后是否具有原告 资格 , 在现行法 中找不到依据 。 《 民法通则》 第9 条规定 : “ 公民从 出生时起到死亡时 止, 具有 民事权利能力 , 依法享有 民事权利 , 承担 民 事义务 。 ”由此 可见 , 我 国法律 并没有将 胎儿作为法 律上 的 “ 人” 。依据现行法律 , 法 院将胎 儿与母亲视
以更好 更全 面地保 护 自己的利 益 。应根 据 侵 害胎 儿 利 益的 侵权 行 为 的特 殊性 ,分析 第三人 侵 害胎 儿 利益 的 责任 构
成。 针 对 第三人 的 侵权 行 为 , 应 明确 胎 儿为 损 害赔 偿权 利人 , 依 据 胎 儿所 享有 的利 益确 定损 害赔偿 的 范 围 , 同时 强调 胎 儿行 使损 害赔偿 请 求 权 的前提 条 件 必须 是 活 着 出生 。

靓: 我国胎儿对第三人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的探讨
法典” 第 7条规定 : “ 胎儿 以将来非死产者 为限, 关于

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

损害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存在行为、客体或主体上关联的侵权行为。

它本质上属于单独侵权行为的范畴。

第三人侵权 行为对应的侵权责任形态具有多样性,需区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在过错责任(包括过错推定责任)中, 第三人侵权 行为通常对应的责任形态为第三人责任,即由第三人独自承担全部责任,关联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在无过错责任中,则正好相反,除非法律明确配置第三人责任,否则关联人需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同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联人在承担责任之后, 通过 向第三人追偿的方式来达到终极免责的效果。

关键词: 第三人侵权 行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第三人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一、 第三人侵权 行为的概念缘起一直以来,我国侵权法理论和实践并无 第三人侵权行为这一说法,这个概念首先是由杨立新教授提出来的。

他 通过 对《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解释展开这一概念。

《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学界和实务界对此通常的解释是第三人原因或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损害。

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本条是对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的规定,第三人原因是指除原告和被告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了原告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 ]。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副主任委员王胜明先生认为本条是关于“第三人过错”的规定,是指原告(受害人)起诉被告以后,被告提出该损害完全或部分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从而提出免除或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事由[2]。

有学者认为此条规定了第三人行为,指受害人和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结果的,因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侵权责任的行为[3 ]。

但也仅限于抗辩事由的讨论,并没有将之上升到独立的侵权行为形态类型的高度,而完成此一任务的是杨立新教授。

[4]杨立新教授另辟蹊径,将第28条界定为“有关 第三人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定”,认为“ 第三人侵权 行为是一个全新的侵权行为类型,属于侵权行为形态的范畴,其性质是多数人侵权行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7月1日)一、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的处理原则我们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

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

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

此外,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追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如何认定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的确定,目前审判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

什么是民事诉讼第三人

什么是民事诉讼第三人

什么是民事诉讼第三⼈民事诉讼中涉及到第三⼈的问题,第三⼈也是可以参加民事诉讼的,那么关于民事诉讼第三⼈参加诉讼的条件是那些? 什么是民事诉讼第三⼈?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什么是民事诉讼第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六条第⼀款规定,对当事⼈双⽅的诉讼标的,第三⼈认为有独⽴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该条第⼆款规定,对当事⼈双⽅的诉讼标的,第三⼈虽然没有独⽴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民法院通知其参加民事诉讼。

可见,民事诉讼的第三⼈是指对他⼈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的主张权,或者虽然没有独⽴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参加到他⼈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

在实践中,第三⼈的确定是个难点,若把握不准,经常发⽣错列、漏列或乱列第三⼈的现象,因⽽损害案外⼈的合法权益。

第三⼈参加民事诉讼的情形有两种:1、有独⽴请求权的第三⼈参加诉讼的条件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都是由⼀定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所引发的。

民事实体权利具有排他性,如果该权利受到他⼈的侵犯,权利主体便可根据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对加害⼈主张⼀种请求权,以恢复或弥补受到侵害的民事实体权利。

如果这个请求权在诉讼之外未能得到对⽅的满意,权利主体就可以申请⼈民法院以诉讼⽅式予以保护。

可见,恢复或弥补民事权利的请求权乃是权利主体提起诉讼的内在根据。

就有独⽴请求权第三⼈⽽⾔,它参加诉讼的内在根据就是他对诉讼中原告、被告所主张的独⽴民事实体请求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第三⼈对该请求权的主张作为他参加诉讼的理由。

2、⽆独⽴请求权的第三⼈参加诉讼的条件在诉讼中,⽆独⽴请求权第三⼈有当事⼈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独⽴请求权的第三⼈有权提出上诉。

但该第三⼈在⼀审中⽆权对案件的管理提出异议,⽆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

由此可见,⽆独⽴请求权的第三⼈参加诉讼根据,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论律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论律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论律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作者:彭真明陆剑来源:《社会科学》2008年第06期摘要:证券律师的专业人士职责性及其社会责任的存在,是其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律师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法律专业人士责任。

在归责原则上,采用一般过错推定原则。

在因果关系认定的层面,宜借鉴美国的做法,引入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双层结构;在律师过错的认定上,应将“勤勉尽职义务”视为一种“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责任的承担主体上,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直接负责人)应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键词:律师;证券虚假陈述;第三人;侵权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08)06-0 111-10作者简介:彭真明,华中师范大学法律系教授;陆剑,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助教 (湖北武汉 430079)近年来,在我国证券市场相继出现了银广夏、三九医药、蓝田股份及科龙电器等上市公司提供虚假财务信息、欺瞒上市、欺骗投资者的诸多典型案例,而众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及其事务所卷入其中。

诸多涉及中介机构的案件东窗事发,使本以“独立、客观、公正”为职业形象的中介机构的信用状况备受质疑,甚至被广大中小股民称为不良上市公司榨取中小股民钱财的“帮凶”。

对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律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问题,理论界的探讨较少。

而律师等专业人士职责不明确、出具虚假报告的违法成本太低,是造成虚假陈述现象泛滥的重要原因之一,责任追究机制的完善无疑是解决此问题的良方。

关于律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有诸多问题值得探讨,如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归责原则、责任认定与承担及律师侵权损害赔偿等等。

本文拟就其中的几个问题作些探讨。

一、律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之请求权基础所谓律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对除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法律渊源可能来自民法、公司法、证券法和律师法等。

试论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 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

试论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 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

试论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工伤事故与民事侵权同时发生的案件,即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或上下班途中遭受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而造成职工人身损害的情况,由此引发工伤事故与民事侵权纠纷的竞合。

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而产生多个请求权,一方面根据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工伤保险赔付请求权,另一方面根据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产生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进而导致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此类案件中的请求权问题规定尚不明确,各地方在执行中缺乏统一认识,加之法律工作者亦对此有不一致理解,故在案件处理和受害劳动者损害赔偿问题上往往产生分歧,于是就出现了劳动者是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还是只能获得工伤保险或民事赔偿中的一种,还是在获得工伤保险后,可以就民事赔偿不足的部分请求赔偿,还是先获得民事赔偿,再由工伤保险对不足部分补足等争论,严重影响了法律制度价值的实现。

本文将通过对工伤保险赔付和民事侵权赔偿制度的实证分析,借以厘清这两项请求权的实现方案。

一、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立法分析掌握立法针对某类社会关系的调整规范,是我们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础。

下面,笔者将就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立法现状加以分析:(一)我国工伤保险立法进程。

工伤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机制,新中国于上世纪50年代起就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

1951年政务院颁行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了企业负担工伤保险费的基本制度,工伤保险实行单一救济模式。

1957年,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将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1994年的《劳动法》也明确规定要建立工伤保险制度。

原劳动部于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将工伤保险纳入社会统筹,将工伤保险纳入强制的社会保险范畴。

该《试行办法》采取了两种救济模式:对企业而言,其一旦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即免除其工伤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采用的是取代模式;而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则采用责任竞合模式,即遵循了不重复享受权利,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则。

民法典解读之--对第三人的直索不当得利请求权

民法典解读之--对第三人的直索不当得利请求权

对第三人的直索不当得利请求权(第988条)【988: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债权人对得利人:原有不当得利请求权须为善意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须无现存得利补充要件:得利人因此免返还义务(一)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补充要件:第三人之取得,须有法律上原因【538: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附:补充要件之立法例【德民822(第三人之返还义务):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给予第三人,则以受领人因此免返还得利义务为限,第三人如同自己无法律原因而由债权人受此给予,负返还义务。

】【台民183(第三人之返还责任):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返还义务之限度内,负返还责任。

】无权处分:须善意者可取得【甲向乙购买某物,又将之赠与丙,后买卖合同无效】【上例中,甲以之为丙设定抵押权、质权?】【上例中客体乃商标、股权?】就得利客体属有权处分【金钱混同】【加工取得所有权】【代位利益】【例(基本案情):甲赠与乙房屋,已过户登记。

该赠与合同无效(依“债权形式主义”,乙自始无所有权)。

A因侵权行为致该房屋灭失,遂向登记名义人乙赔偿(乙虽非真正所有权人,故非侵权之债权人,但A因“登记之公信力保护”而免责)。

乙取得赔偿金(有效取得其货币所有权或接收转账),后将其赠予丙。

】【1.乙非应知其与甲的赠与合同无效。

因获赔偿金,流动资金增加,方起意赠与丙。

若无此闲资,则不欲赠丙。

如何处理?】房屋赠与(无甲丙取得代位益之赠与直索?【461: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谈谈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谈谈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范文最新推荐谈谈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民诉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我国民诉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为实现这一根本任务。

民诉法已确定和完善了一系列诉讼制度。

而与之相配合的第三人制度的建立,也体现了立法者使民诉法更具备科学性和完备性的意志。

第三人制度的优点体现在:一、有利用全面查清案情民事纠纷有的简单,有的却错综复杂,它几乎涉及到我们的生活的方方面面。

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一件民事案件不但涉及到和纠纷的原、被告的利益纠葛,也有可能涉及到多种利益群体,而第三人是与该案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

我们知道对一件案件作出正确裁决的前提是要全面查清案情。

如果应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法院就很难查清案情,又怎能保证案件得以公正裁判。

而人民法院现在所追求的“司法公正”,将只能留于口号。

二、有利于法院及时解决纠纷,提高工作效率,减少不必要的浪费。

第三人因与原、被告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人因而也可另行起诉,如不合并审理不仅造*力财力上浪费,拖延纠纷的解决,而且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三、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由于第三人另行起诉未能与原、被告间的诉讼共同审1 / 9理,容易造成法院对同一内容的纠纷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

或由于第三人未参加诉讼,形成不能完全查清案件的事实,据此作出的裁判抛势必影响法院的形象。

任何事物都是利弊共存的,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优越性已经得到了验证。

然而也正是多年的实践,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内容和操作中一些矛盾之处也随之暴露出来,就其成因和表现如下:1、对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制度也是颇有争议的,且存在比较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我国现行民诉法中对此所述的篇幅也较小,仅用民诉法第56条用了2个条款作了相关的规定。

第三人侵权案例及案例评析

第三人侵权案例及案例评析

乐平市镇桥路邹飞案判决
2011年4月5日早上,邹飞驾驶两轮电动车上班途中,被一辆超速驾驶的大客车撞倒,造成邹飞当场死亡。公安交管大队经对事故调查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江西省乐平市地方人民法院判决:肇事的大客车方赔偿邹飞的丧葬费14151元,及一次性补偿邹飞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5849元。2011年6月28日,乐平市人保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邹飞是因工死亡。之后,因金龙化工有限公司为张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死者家属遂向乐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乐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合理合法的各项经济补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费15921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7840元、补发工资及岗位保障金1736元合计人民币517677元。乐平市地方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是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给付的,工伤保险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费用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工伤保险机构给与工伤保险待遇。 “尽管这一试行办法在《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后已经废止,但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双赔"问题做出规定,因而仍然沿用试行办法的规定来处理。”判处乐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补足517677元。
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可否再获侵权赔偿
07-16 06:40 江苏经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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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在工地上工作时被一辆承载钢管的机动车掉落的钢管击中,导致六级伤残。王某在本单位接受工伤赔偿后,到法庭起诉要求机动车所在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共计20万元。机动车单位认为,在王某受伤期间,其积极支付医药费和后续治疗费,并且王某已经得到某有权起诉要求赔偿,那么王某可以要求实行“全额赔偿”还是“差额赔偿”呢?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差额赔偿”,原因主要有:第一,这两种请求赔偿权中存在很多相同的项目,比如医药费、伙食费等,重复赔偿违反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受益”的民法原则;第二,《社会保险法》规定,由于第三人造成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受害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第三,实行“全额补偿”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同时也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因此,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时候,应该将重复计算的实际损失予以扣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基本案情原告张某在工作过程中遭受工伤,同时因同一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既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依法请求人身伤害赔偿。

张某在选择赔偿项目和数额时,存在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之间的竞合。

二、审判实务分歧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劳动者如何选择赔偿方式,审判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观点一认为,应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即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劳动者应书面声明放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若劳动者未作出放弃声明,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观点二认为,应遵循“填平原则”,即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可以再向侵权人主张不足部分。

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劳动者无需作出放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声明。

三、解答意见对于上述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应遵循“填平原则”,即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可以再向侵权人主张不足部分。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

该法并未禁止因同一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的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

因此,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有权再向侵权人主张不足部分。

其次,《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作出放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声明。

若要求劳动者作出放弃声明,则违反了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原则。

此外,要求劳动者作出放弃声明还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导致其无法获得充分救济。

最后,《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劳动者只能选择一种赔偿方式。

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下,劳动者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赔偿方式。

第三人造成工伤员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第三人造成工伤员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第三人造成工伤(gōngshāng)员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在意外伤害中,受害者经常会既有侵权人的民事赔偿,又有所在单位的工伤赔偿。

民事赔偿能够抵扣工伤赔偿吗?受害者即员工(yuángōng)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吗?正方(zhèngfāng)观点该方的理由总结(zǒngjié)起来大致有这么几点:首先,从工伤保险的发展原则和各国立法实践来看。

“工伤保险正是从民事的有责任赔偿逐步发展为无责任的雇主赔偿,进而确立了今天被世界公认的工伤保险实行雇主缴费和无责任赔偿原则。

而且,工伤保险制度具有保障和赔偿相结合的原则,工伤保险的待遇中本身就应当包含有人身(rénshēn)损害赔偿的内容。

另外,工伤保险也有将投保人(用人单位或雇主)从工伤赔偿的民事官司中解脱出来,以保险责任替代民事责任和合同责任的作用;同时,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确定工伤待遇标准也为防止和避免因类似的职业伤害在民事赔偿审判中,因法官的自由裁量导致工伤待遇畸高畸低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员工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这与世界公认的工伤保险原则是一致的。

其次,从工伤保险与一般商业保险的区别来看。

在我国一般商业保险的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是可以获得双倍赔偿的,那么在我们今天讨论的第三人造成工伤,员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的回答中,是否可参照商业保险的这一规定呢?有的人认为,工伤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

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雇主,商业保险中对应的是雇主责任险,与当事人自己投保的人身伤害保险有很大不同。

因此,当事人由于交通事故或第三方侵权引起的工伤,如果第三方已经赔偿的部分,当事人不能再得到工伤保险的赔付。

如果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否则对用人单位有不公平。

反方观点该方认为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首先 , 从我国的立法体系(tǐxì)上看 ,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 , 既然国家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 那么员工就应该享受这个权利。

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第三人制度是各国民事诉讼法中普遍承认的当事人制度。

它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逐渐萌芽、确立、完善的。

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和1877年颁布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都对之进行了相关的规定。

随后,日本、奥地利、旧中国、苏联等国都加以借鉴,作出了相应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即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

在这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称作本诉,第三人提出的诉称作参加之诉。

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是以《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有关规定为核心,辅之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建立起来的。

但是随着民事诉讼实践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理论的不断深入,目前第三人制度的有关规定已不能充分满足司法实践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有必要在理解、巩固第三人制度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

1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第65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

”根据上述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诉讼标的有独立权利、义务,并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以下将从三个方面理解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1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参加诉讼并非为了维护原告利益,也不是为了维护被告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基于其对本诉诉讼标的有独立的权利、义务而参加到诉讼中的。

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是基于本诉原告、被告设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侵犯了第三人的固有民事实体权利。

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从而针对本诉原告、被告提起诉讼,形成了另外一个民事法律关系。

总结 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的条款

总结 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的条款
北京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33、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不必再重复给付。
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1]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山东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5年11月23日 鲁高法[2005]201号
山东济南中院《关于印发<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5年9月8日济中法〔2005〕83号 )
一、(六)......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
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单赔 (补充赔偿模式)
天津市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津政令第 50 号,2012年3月5日实施)
第二十九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浅论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浅论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浅论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摘要第三人震惊损害责任与赔偿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实践中我国关于第三人震惊损害的法律规制尚待完善。

本文对第三人震惊损害责任与赔偿问题进行分析归纳,总结其请求权基础、责任成立认定条件、赔偿限度等方面存在的具体问题,借鉴域外国家对于此类问题的认定与解决方式,提出针对性建议,旨在保护震惊损害主张者权益,为促进法律制度完善提供借鉴。

关键词:震惊损害,第三人震惊损害责任,第三人震惊损害赔偿一、第三人震惊损害的概念与法律规制震惊损害是精神损害的一种,英美法中称之为“nervous shock”。

细言之是受损的事故发生时或发生后,事故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因耳闻目见受到惊吓、震惊等心理创伤或精神痛苦导致的一种纯粹精神损害。

目前我国法律条文中没有关于震惊损害赔偿的直接立法规制,实践中大多参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以解释适用。

随着震惊损害的案件增多,其法律规制的缺陷也逐渐凸显。

二、第三人震惊损害责任与赔偿存在的问题震惊损害责任目前在我国缺乏规范性、周全性的立法保护。

主要存在第三人震惊损害的请求权基础不明晰、当事人身份认定存在争议、侵权人责任认定存在困难、赔偿数额限度不确切等问题。

(一)第三人震惊损害请求权基础不明晰目前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具有请求权基础且能够以适格主体身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限制较大。

我国现行法律中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通常要求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具有紧密的亲属关系。

若被害人死亡,则近亲属可以被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为请求权基础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若被害人重伤,也往往参照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及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依照严重性程度参照适用。

这种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身份前提的情况中,即使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依据,在实践中也能把震惊损害赔偿列入精神损害赔偿中加以考虑。

但是一些不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主体因为既没有法律规定的亲属关系依据,又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可能因为主体不适格和缺乏请求权基础等原因导致其受到的震惊损害无法得到承认和赔偿。

房屋租赁期间,第三人对房屋进行侵害,承租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房屋租赁期间,第三人对房屋进行侵害,承租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房屋租赁期间,第三人对房屋进行侵害,承租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房屋租赁期间,第三人对房屋进行侵害,承租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承租人承租房屋后,即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当第三人的行为影响到这些权利的行使时,承租人可以基于承租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而房屋所有权人也可以基于
房屋租赁期间,第三人对房屋进行侵害,承租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承租人承租房屋后,即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当第三人的行为影响到这些权利的行使时,承租人可以基于承租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而房屋所有权人也可以基于所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虽然,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也各有其行使范围。

但从实际的行使来看,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权利与承租人对房屋的权利有时是会有交叉的。

因此,双方的权利如何行使、协调一直都是比较有争议的问题。

我们认为,双方的权利行使应当坚持如下原则:即双方权利重合的部分,其中一方行使权利的,另外一方可以加人已经主张权利的当事人一方来,但不能另外单独主张这部分权利。

同时,对于所有权人的权利与承租人的权利不一致的地方,应当各自主张,另外一方不能主张属于对方的权利。

如承租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给自己带来的营业损失,所有权人就不能主张;同样,第三
人所侵害的权利是所有权人的权利,而非承租人的权利时,承租人也不得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事诉讼第三人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怎样的?

民事诉讼第三人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怎样的?

民事诉讼第三人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怎样的?通常来说,民事诉讼一般只涉及两方,也就是原告和被告。

但是有时候,在某些诉讼当中会涉及到第三人,比如在某些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可能就会出现第三人。

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

那么,民事诉讼第三人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怎样的?详情参考下文。

通常来说,民事诉讼一般只涉及两方,也就是原告和被告。

但是有时候,在某些诉讼当中会涉及到第三人,比如在某些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可能就会出现第三人。

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

那么,▲民事诉讼第三人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怎样的?详情参考下文。

▲一、什么是诉讼第三人1、对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这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第三人同原告或者被告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区别于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根本之点。

2、必须在诉讼开始后,案件审理终结前,参加诉讼。

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为前提,如果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尚未开始,或者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已经结束,即人民法院对案件已经审理终结,任何人都不可能通过诉讼而成为第三人。

3、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

这种利害关系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与来自本诉的原告和被告的侵害或争议;二是来自法院对诉讼的处理结果。

▲二、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1、在于简化诉讼程序,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纠纷;2、在于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三人参加诉讼即不是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也不是为了维护被告的利益,即便有时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也不是为了维护参加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参加诉讼。

▲三、民事诉讼第三人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怎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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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民事侵权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法中的第三人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直接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间接地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的损害,而第三人因此获得请求赔偿的权利就是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人身侵权行为和财产侵权行为,相应地存在因侵犯人身权而产生的第三人和因侵犯财产权而产生的第三人,也就存在因侵犯人身权而产生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因侵犯财产权而产生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第三人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第三人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直接享有的请求权,也包括从第一受害人处继承的请求权。

在加害人侵害第一受害人健康权时,第一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或侵权行为发生时没有立即死亡,其生前享有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其继承人继承。

(一)第三人帮助和照顾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受害人身体受伤害未死亡或未立即死亡,第三人会因抢救、治疗第一受害人等而发生财产损失。

1.一般第三人支出医药费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害人之身体健康遭受他人不法侵害,一般第三人送医院救治者,其未受委托,并没有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应当两者之间成立无因管理。

并且该项无因管理有利于被害人,合乎被害人可推知的意思,属于“适法”的无因管理,因此,第三人得向被害人请求赔偿其支出的医疗费用。

如果本人(被害人)死亡,管理人(第三人)得向其继承人主张权利。

同时也应肯定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害人一旦受伤害,即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事后第三人为其支付医药费而丧失对加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至于第三人可否直接对加害人请求赔偿,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加害人对这部分的赔偿义务,在以后的立法当中应当直接规定第三人这部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护第三人。

2.法定义务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继承权的只能依据继承关系继承该部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和照顾,是其抚养义务的履行。

在原则上首先应肯定仅被害人得对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此为最自然、最合理之出发点,而且最能兼顾当事人之利益。

综上所述,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之第三人,可分为二类,即一般第三人及法定扶养义务人。

前者,支出医药费用之人得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向被害人请求返还其所支出之费用,而被害人得依侵权行为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三人亦得代为受害人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当事人间之利益,获得圆满之解决。

后者,支出医药费之人,系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无从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向被害人请求返还其所支出之费用。

只能由第一受害人向加害人请求赔偿。

(二)第三人因侵权致人死亡、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务损失的赔偿请求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可见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人因与其有劳务关系的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向侵权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仅仅是一种追偿权,而不是一种独立的赔偿请求权。

那么追偿当中是否包括自己因失去受害人劳务所遭受的损失也并不明确,按理他因失去雇员劳务受到的损失包括在他赔偿给雇员的损失之内并可一并向侵权行为赔偿义务人追偿的。

对此在我国侵权行为立法中也应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在家务或生产经营中因失去受害人的劳务而遭受的直接损失,这是符合常理,也是加害人可以预见到的,第三人有权向侵权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

第三人依有关法律规定先行向受害人赔偿而受到的损失,有权向侵权赔偿义务人追偿。

对第三人劳务损失的赔偿范围,如果侵权人对第三人的劳务损失有直接故意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如果没有直接故意,应当赔偿其直接损失。

如为了阻止某位演员到A剧院演出,与该剧院有竞争关系的B剧院的人员将该演员打伤,至其住院不能按时去演出,A剧院只得将票退还给观众,损失重大。

对此损失,A剧院对B剧院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第三人因第一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抚养生活费损失赔偿请求权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通说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使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抚养的人抚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抚养费的侵权赔偿制度。

在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被抚养人。

尽管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侵害被抚养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但是因该行为导致了被抚养人身份权中的被抚养请求权的破坏,因而成为该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与其相对应,该赔偿关系的义务主体,即加害人,应对其造成的抚养费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加害人与被抚养人之间形成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的赔偿的内容,就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为被抚养人的权利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第三人的非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一)侵害生命权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在国外的立法和司法中是已经得到广泛认可的。

《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中对此都有规定。

我国法律、判例和解释关于此问题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二个方面:(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等确定了侵害生命权致人死亡时,死者遗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但究竟哪些遗属有权请求并无具体说明。

司法实践中,多认为只有与死者生前关系紧密的配偶、父母、子女才可能成为权利主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隐含地确立了死者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顺序。

按照该《解释》第7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之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从该条可推知,解释者依据近亲属中与死者身份、感情之亲疏,及可能所受精神痛苦之轻重,将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的权利人,其他近亲属作为第二顺序。

而基于与受害人的亲密关系,受害人的死亡对近亲属中的任何一个造成非财产损害,只要证明受害人的死亡造成了其严重精神损害。

规定有配偶、父母、子女时其他近亲属就不能就其精神损害提起诉讼就不符合逻辑,不应该有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之分。

我国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胎儿。

从各国做法分析,保护近亲属的请求权是由于其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存在至爱或亲密关系,而从亲属法来看,由于血缘和共同生活等关系,这些主体都与受害人有至爱和亲密关系,很难划分亲疏远近,都有可能因受害人的死亡遭受非财产损害。

这一规定对请求权人较广的规定并不会导致加害人责任过重,因为可能成为请求权人并不必然提出请求,他们要主张权利还须符合损害事实存在等其他条件。

(二)侵害健康权情形下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对自然人人身权的侵害,如果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是勿庸置疑的,应给予物质上的抚慰。

我国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为当事人请求救济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制度的一大进步。

那么,在受害人致残或遭受其他严重伤害时,如何对待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呢?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侵犯,其近亲属都会不同程度承受精神上的压力与痛苦,而且在有些情况下例如受害者高度残疾,容貌被毁、生活不能自理等,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程度有时会更甚于受害人本人的精神损害。

这种损害加害人也是可以预见到的。

父母或配偶与本人之关系最为密切,基于此种密切关系所生之身份权益被侵害时,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应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始受保障。

(三)“第三人休克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侵害第一受害人的健康生命权时存在第三人的非财产性损害,即“第三人休克损害”。

对与第三人休克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包括下列构成要件:第一,有不法行为之存在。

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损害赔偿的第一构成要件。

这里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表现为对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

有第三人损害的发生,即推定行为不法,只有在行为人有阻却违法的事由时,才可以****这种推定。

例如警察逮捕逃犯,逃犯拒捕并攻击警察而被警察当场击毙,虽造成在场的第三人非财产上损害,警察的枪击行为因为是合法公权利的行使,即可以阻却违法,从而免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有损害后果之发生。

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需造成“第三人休克损害”的发生。

第三,存在因果关系。

时空上的近因关系对于此处论述的精神打击赔偿责任的认��是至关重要的。

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具有足够的近因关系以至于可以认定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显然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在实践中可通过加害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第一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第三人与第一受害人的关系等因素来确定。

第四,加害人之主观要件。

在一般侵权行为构成中,加害人在主观上须有过错。

前面已经论述,过错是民事义务的违反。

为了证实被告的受伤有过错,而且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被告疏忽所引起的一系列事件的结果,原告毋须证明造成受伤的确切方式是合理的可预见的;如果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一类人造成伤害,看来是可以被合理预见的一个结果,这就足够了。

在“第三人休克损害”场合,对加害人主观上之要求非常特殊,首先必须满足一个条件——并非基于故意针对该第三人。

否则的话,第三人之身份也就不复存在,而变为加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了。

(四)第三人继承的非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在面临死者近亲属到底有哪些非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既包括他自己的也包括他作为继承人额外继承的加害人对死者的赔偿——在主张上述问题时我们发现,在丧失生命这个领域内有时也不能仅从近亲属的角度考虑问题,而必须同时从死者的角度加以考虑。

1.我国的立法规定和学者的态度我国学者张俊浩和张新宝皆认为在致人死亡案件中,应当有两部分精神损害。

一是受害人死亡前的精神痛苦,二是死者的近亲属的精神痛苦。

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不但要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也要赔偿死者自己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继承,但是已经协议承诺或者已经起诉的除外。

依《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不得让与和继承的原因是:“这种权利是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的、密切相关的一种权利,是自然人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一种补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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