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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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同意将集体企业原划拨土地处置收入用于支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同意将集体企业原划拨土地处置收入用于支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同意将集体企业原划拨土地处置收入用于支付关闭破产或改制集体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的批复
【法规类别】转移支付
【发文字号】财综[2009]14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发布日期】2009.02.23
【实施日期】2009.02.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4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同意将集体企业原划拨土地处置收入用于支付关闭破产或改制
集体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的批复
(财综〔2009〕14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
你们报来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有关政策的请示》(黑财综〔2008〕58号)收悉。

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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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改制土地处置的方式有哪些?

国有企业改制土地处置的方式有哪些?

The busy life is exhausting, almost suffocating.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国有企业改制土地处置的方式有哪些?土地资产处置,是指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对企业原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按照一定的方式和原则进行处置。

处置方式有:收归国有、国家收回再分配、合理分配给个人。

国有企业一直是我国市场经济的主要经济支柱,但是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国有企业也需要根据形势的变化进行改革,才能适应不断变幻的市场经济。

国有企业土地的改制更是国有企业改革的重中之重,那么,国有企业改制土地处置的方式有哪些?为大家整理资料如下:1、国有企业改制涉及土地部分的改制主要内容是对土地资产的界定、处置和评估,合理处置土地资产对促进国企改革有重大意义,有利于盘活和显化土地资产,国有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方式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保留划拨方式。

2、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方式适用的条件是国有企业改变原有的国有性质,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或者被非国有企业兼并;对外租赁经营;企业破产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应该采用土地出让或租赁形式。

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授权经营适用条件是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健性领域和基础性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组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集团的企业改制,并且要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保留划拨方式适用条件是:(1)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2)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项目用地(3)不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国有企业,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4)国有企业兼合国有企业或其它非国有企业后仍为国有工业生产企业或国有企业兼并、合并的对方为濒临破产的企业;(5)国有企业改组成国有独资公司的。

保留划拨方式要由有批准权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除了国企改为国有独资公司外,保留划拨方式的期限不超过5年。

破产清算闲置土地应该如何处理

破产清算闲置土地应该如何处理

破产清算闲置土地应该如何处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未能就处置方式达成一致的,土地闲置满1年的,经批准后可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未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2年的,经准后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可以投资发展的形式越来越多,在平时的生活中很多人会选择成立公司,在公司发展时期如果购买有土地,那么在公司发展不好需要破产清算时就需要进行相应的处理,那么▲破产清算闲置土地应当如何处理呢?我们来了解下相关内容。

▲一、企业破产清算闲置土地如何处理依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依照《通知》规定,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按如下原则处理: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统一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年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收回土地使用权。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是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为公共利益需要是指国家为经济、政治、军事、文化、卫生等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将土地使用权收回。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新的城市规划的实施,需要对旧城区进行大规模的改造,需要重新调整和安排城市各个区域的土地的使用,为配合旧城区改建,国家要调整使用土地,收回或重新安排一些单位和居民正在使用的土地。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消、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2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邹玉川1998年2月17日第一条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推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明晰土地产权关系,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租赁合同经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让,改变原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本规定所称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第四条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

浅谈国企改制上市划拨土地授权经营处置方式

浅谈国企改制上市划拨土地授权经营处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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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 国企改制上 市划拨 土地授权 经营处置 方式
刘 义 清 卢 勇 滨 广 东 省 广 业 资 产 经 营 有 限 公 司 5 1 0 0 3 0
摘要 : 划拨土 地授权 经 营就是针对 国企土 地进 行改制 的有 效方 法之 一 , 不仅 可 节省 大量现 金支 出, 解 决 企业改制 上
完善 财 务 处 人 应 充 分 利 用营 改 增 税 改 制 度 , 挖掘新的客户资源, 增 加 客 业 税 负 。企 业应 通 过 营改 增 制度 加 强 纳税 筹 划 , 理 程序 , 并 针对 营 改 增政 策 , 制 定相 关 的 管理 措施 , 进 一 步提 户 资源 。
2 、通 过 营 改增 税 改 制 度 扩展 客 户 资 源 。 应对 营 改 增 税 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固 改 制 度 进 行研 究 , 并 利 用 该 政 策 中 的 特 殊 条 款 增 加 客 户 资 源 。 营 改增 政策 中规 定 , 在试点行业 中, 凡是获得商务部 、 参 考 文 献 [ 1 】 崔英 . 增 值税 转 型 及 对 企业 税 负的影 响 探 讨 【 J 】 . 品 银 监 会 、 中国人 民银行 批 准 经营 融 资 租赁 业 务 的纳 税 主 体 ,
1 、出 让 。 现有 使 用 划 拨 土地 使 用 权 的企 业 通 过 补 办 出
为 国家授 权 投资 机构 的 国有独 资 公司 和集 团公 司 经营 管理 。 被 授权 的 国 家控 股 公 司 , 作 为 国 家授 权 投 资机 构 的 国有 独 资 公 司和 集 团公 司 , 可 以 向其 直 属企 业 、控 股 企 业 、参 股 企 业

广州市土地划拨处置规定

广州市土地划拨处置规定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地租赁合同经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让,改变原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本规定所称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条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

被授权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凭授权书,可以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作价出资(入股)或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和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五条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一)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二)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三)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四)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第六条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方式处置。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33号文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33号文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33号文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晋政办发〔2006〕3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省属大型企业:为了认真贯彻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战略决策,加快我省国有企业改革步伐,以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为动力,以产权多元化改革为核心,鼓励和吸引各类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调整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结构,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快速持续协调健康发展,针对国有企业改革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省国资委等部门制定了《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管理层和员工持股暂行办法》、《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关于推进省属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实施意见》、《山西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申报审批办法》、《关于进一步做好省直各部门所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关于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处置的意见》、《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关于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中退休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山西省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登记注册实施意见》、《关于在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做好党组织设置和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等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我省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

这13个文件作为《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晋政发〔2004〕46号)的配套文件,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二??六年四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晋政发〔2004〕46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八号]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八号]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八号)第一条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推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明晰土地产权关系,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租赁合同经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让,改变原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本规定所称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政府收回国有企业划拨土地如何补偿

政府收回国有企业划拨土地如何补偿

政府收回国有企业划拨⼟地如何补偿在建设⼀些重⼤基础设施或者⼀些其他公益性的项⽬时,如果需要使⽤国有⼟地的,政府可以⽆偿划拨国有⼟地,划拨⼟地不需要交纳⼟地出让⾦。

政府收回国有企业划拨⼟地怎样补偿?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政府收回国有企业划拨⼟地如何补偿⽆偿收回划拨⼟地使⽤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城镇国有⼟地使⽤权出让和转让暂⾏条例》第四⼗七条⽆偿取得划拨⼟地使⽤权的⼟地使⽤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使⽤⼟地的,市、县⼈民政府应当⽆偿收回其划拨⼟地使⽤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地使⽤权,市、县⼈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便的规定予以出让。

⽆偿收回划拨⼟地使⽤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划拨⼟地回收程序1.拟定收回⽅案市县⼟管部门根据市县政府的批准调整⽤地的⽂件,拟迁移、解散、撤销、破产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的申请或者⼟管部门决定收回的处理意见,拟订收回国有⼟地使⽤权⽅案,并将拟收回国有⼟地使⽤权事宜通知原⼟地使⽤权⼈,并告之听证的权利。

2.听证⼟地使⽤权⼈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收回国有⼟地使⽤通知后的⼀定期限内向市县政府⼟管部门提出,⼟管部门接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国⼟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听证。

3.报批⼟管部门在组织听证后规定的⼀定期限内,将所拟订的收回国有⼟地使⽤权⽅案连同听证结果报市县政府审批4.下达收回决定书根据市县政府批准的收回国有⼟地使⽤权⽅案,⼟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起⼀定期限内,向原⼟地使⽤权⼈下达《收回国有⼟地使⽤权决定书》,同时告知原⼟地使⽤权⼈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权利。

对收回⼟地使⽤权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收回⼟地使⽤权决定书后⼀定时限内(《⾏政复议法》规定⼀般是60天),依法向上级⾏政机关或者⼈民法院申请⾏政复议或者起诉。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晋政办发[2006]33号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晋政办发[2006]33号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正文:----------------------------------------------------------------------------------------------------------------------------------------------------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2006年4月制定省政府办公厅2006年5月18号晋政办发[2006]33号文转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晋政发〔2004〕46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列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计划或依法实施关闭破产的省属国有企业。

第三条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的缺口部分,由企业提出申请,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经批准后,用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补助解决。

第四条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的司法审理程序按法律和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应遵循如下原则:(一)依法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妥善安置职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四)积极稳妥,精心组织,确保稳定。

第六条凡借用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世界银行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省属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得申请破产。

第二章组织领导和工作职责第七条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监督,并及时解决遇到的有关问题,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关闭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八条实行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审查制度。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资产处置、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资产处置、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资产处置、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04]59号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资产处置、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04]59号各市、州国土资源局: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规范办理国有土地资产处置和转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企业改制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一)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1、申请条件(1)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才能申请授权经营方式处置土地。

(2)在财政部门挂帐单列的改制企业,才能申请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

2、审批权限(1)经国务院批准改制且符合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或授权经营方式处置土地的企业,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国土资源部审批。

(2)经国务院有关部门、企业集团和四川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且符合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或授权经营方式配置土地的企业,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3)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制的企业,且符合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的省属以下企业,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所属市、县国土资源局审核,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3、报批程序(1)中央在川企业、省属企业根据改制的批准文件,拟订土地处置的总体方案,分别向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部申请核准。

(2)土地处置总体方案经核准后,企业自主委托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据土地状况和土地估价结果,拟定土地资产处置的具体方案。

(3)经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和宗地地价水平进行初审后,企业持改制方案、土地估价报告、土地资产处置的具体方案到省国土资源厅或国土资源部办理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

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一九五O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七条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条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划拨土地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债权人可否主张以划拨土地清偿债务

划拨土地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债权人可否主张以划拨土地清偿债务

划拨土地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债权人可否主张以划拨土地清偿债务裁判结果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划拨土地具有无偿取得的特性。

在取得划拨土地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划拨土地是否属于破产财产,能否以划拨土地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最高法院认为,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不属于破产财产,债权人无权主张以划拨土地清偿债务。

裁判要旨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企业破产后划拨土地使用权可由政府无偿收回,破产企业无权处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

案情简介一、1997年,因毛纺织厂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商水县法院宣告毛纺织厂破产。

后商水县法院认定毛纺织厂占用的土地系政府划拨土地,不应作为破产财产,裁定毛纺织厂破产程序终结。

二、2002年5月,商水县劳动局向商水县政府申请转让案涉土地,时任商水县副县长在该申请文件上签署:同意将土地收益款缴失业保险金。

同年8月,彭新贵与商水县纺织印染总厂签订用地转让协议,约定商水县纺织印染总厂将案涉土地转让给彭新贵,转让价款七万元,款项由商水县劳动局收取,并由商水县劳动局办理相关手续。

三、2013年5月,商水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向商水县政府申请收回毛纺织厂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

商水县政府作出28号批复,同意收回上述土地。

四、彭新贵向周口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8号批复。

周口市中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彭新贵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彭新贵的诉讼请求。

五、彭新贵不服周口中院判决,上诉至河南高院。

河南高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商水县纺织印染总厂具有转让涉案土地的权利,并且转让协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情况下,被诉的批复并不侵犯彭新贵的合法权益。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彭新贵不服河南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28号批复。

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彭新贵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本案法院驳回彭新贵的诉请的原因在于:首先,毛纺织厂原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该厂破产后其占用的案涉土地并非其破产财产,人民政府有权无偿收回。

第八章土地使用权划拨和有偿使用的法律制度

第八章土地使用权划拨和有偿使用的法律制度
➢在土地市场,不经过审批擅自转让划拨土 地使用权的违法交易非常普遍。
➢但由于房地产项目建设过程涉及一系列的 建设审批手续以及过户登记程序。如果未 经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不仅受 让方不能获得法律承认上的土地使用权, 即使房屋建成后对外销售也成问题。买受 人也难以取得合法的产权凭证。所建房屋 还有可能被确认为违法建筑。这一系列问 题常常成为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 的诱因。在土地二级市场,因划拨地转让 或变相转让而发生的各种纠纷一点也不比 出让地转让纠纷少。
➢ 实践中,一旦发生补交的情形,是由受让人另行交纳 补偿费用,还是由转让方以所获转让费支付补偿费? 法律规定不甚明确,如果合同中对此也无明确的规定, 则争议和纠纷不可避免。此外,按照《房产地管理法 》第66条规定,违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政府土 地管理部门除可责令当事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 还可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究 竟是谁的过错、由谁来承担责任,也常常引发纠纷。
预审 申请
审查
批准
登记
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 《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
思考2
2003年6月,某粮站在经济利益的驱动 下,拆掉场区东侧院墙,扒掉一间厂房, 擅自将坐落在国道旁的繁华地段原行政 划拨的600平米生产办公用地改为商业 用地,并将底层作为商场出租给一些单 位和个人,做经商场地。
上述行为是否合法?
请问:东方公司的行为属何种性 质?应该如何处理?
三、划拨用地使用的限制条件
(一)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二)服从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无偿
收回原因: ➢社会公共利益、土地使用者迁移、破产等
原因停止使用土地。
注意: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 要求,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虽然 是无偿收回,但对其地上建筑物、其 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国企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有几种

国企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有几种

国企改⾰划拨⼟地使⽤权处置⽅式有⼏种所谓⼟地资产处置,是指在国有企业改⾰中,对企业原使⽤的划拨⼟地使⽤权按照⼀定的⽅式和原则进⾏处置。

虽然处置⼟地资产也采⽤划拨、租赁和出让等⽅式,但与《⼟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所规定的增量⼟地的划拨、租赁、出让等⽤地⽅式不同,是为了改⾰企业制度、明晰⼟地产权关系⽽进⾏企业⼟地产权的重新界定和调整。

根据《国有企业改⾰划拨⼟地使⽤权管理暂⾏规定》,国企改⾰划拨⼟地使⽤权处置⽅式有以下四种:(1)以出让⽅式处置⼟地资产。

⼟地使⽤权出让是⼟地使⽤权取得的⼀种⽅式,同时也是⼟地资产处置的⼀种⽅式。

出让的⼟地使⽤权是⼟地使⽤者向国家购买的⼀种财产权,⼟地使⽤者在出让年期内不仅可以占有、使⽤和取得⼟地收益,⽽且还可以独⽴⽀配和处分⼟地使⽤权。

以出让⽅式处置⼟地使⽤权,可以⼗分清晰地确定国家和国有企业的⼟地财产关系,不仅保证国家的财政收⼊,⽽且还可以对国有企业转变为现代企业起积极的促进作⽤。

但是,这种处置⽅式需要改制企业缴纳出让⾦后才能取得相应的⼟地使⽤权,这对于已经⾯临重重困难的国有企业来说,⽆疑是相当沉重的经济负担,国有企业为了改⾰将付出极⼤的经济代价。

因此,以这种⽅式处置国企改⾰划拨⼟地使⽤权有⼀定的局限性。

(2)以租赁⽅式处置⼟地资产。

国有⼟地租赁是近⼏年开始实⾏的⼀种⽤地⽅式,同时也是⼀种新的⼟地资产处置⽅式。

企业通过签订租赁合同取得⼟地使⽤权,经出租⽅同意可以将租赁合同转让,租赁合同转让时,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同时转移。

这种处置⽅式不仅能较好地明晰⼟地产权关系,⽽且可以⼤⼤减轻企业经济负担,因⽽能够适应国有企业改⾰多种形式的需要。

(3)国家以⼟地使⽤权作价出资(⼊股)⽅式处置⼟地资产。

⼟地使⽤权作价出资(⼊股)是国有企业改⾰中特有的⼀种⼟地处置⽅式,是指国家以⼀定年期的国有⼟地使⽤权作为出资投⼊到改⾰后的新设企业,该⼟地使⽤权由新设企业持有。

企业可依照⼟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地使⽤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地使⽤权。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及破产处置的法律思考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及破产处置的法律思考
权, 政府 不得 收回 , 则抵 押 权人 有权 提起 行 政诉 讼 否 关键 词 破产 划拔 土地 抵押 收回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 0 90 9 (0 OO - 6 -4 10 -5 22 1 ) l 1 0 0 中图 分类 号 : 9 2 D 2. 3
物 竞 天择 , 者生 存 。 场经 济优 胜劣 汰 的规律 无情 地 淘汰 冲 突大 多集 中在 土地 使用 者 是否 具有 处分 权 。 适 市 着 那些 赢弱 而缺 乏竞 争力 的企业 , 括那些 曾在 计划 经济 时代发 包
地使 用权 成 了“ 后 的晚餐 ”债权 人 、 产企 业 、 方政 府各 路诸 和交 易 , 现土 地价 值 的保值 和增值 , 最 , 破 地 实 土地 使 用者 具有 处分权 , 只
侯虎视眈眈, 都想分一杯羹。 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 是 该处 分权受 到严 格 的 限制 。 产企 业 的划 拨土 地使 用 权。 于 破 属
笔 者认 为 , 由于历史 形成 的划 拨土地 使用 权存 在 形态 多样性
挥 了 巨大 作用 、 显赫 一 时的 国有 企业 。我 国新 颁布 的 《 业 破产 与使 用 目的复 杂性 , 当对土 地使用 者 的处分 权作 一分 为二 的分 企 应 法》 已经 于 2 0 年 6月 1日起 施行 , 之 《 产法 ( 07 较 破 试行 ) , 》 新法 析 。划 拨土 地 使用 权分 为 基于 社会 公 共 目的 的划 拨 土地 使 用权 降 低 了企 业法 人 申请 破产 的 门槛 。随之 而 来 的是可 能有 大 量破 和基 于 经营 用地 目的的划 拨土 地 使用 权 。 者 如 国家机 关 、 前 军事 产 企业 的 出现 , 妥善 解 决破产 清 算 问题 , 系着 社会 各方 利 益 的 关 平 衡 以及 和谐 社会 的建 设与 稳 定 。 企业 的破 产清 算过 程 中 , 在 曾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8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8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8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2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2月1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推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明晰土地产权关系,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租赁合同经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让,改变原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本规定所称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第四条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

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处置若干问题的探讨

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处置若干问题的探讨

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 法实施 条例 》,土地使用
权有偿使用的方式有三种 即 :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 、国 有 土地租 赁 、国有土地 使用 权作价 出资 或者入 股 。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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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出 让 金 ,从 而 给 此 时 的 土 地 转 让 方 带 来 经 济 上 的 损 失。
批 准设 立的国家控股公司 、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的国
有独资公司和集 团公司经营管理。此后 ,国土资源部在
《 关于加强 土地 资产 管理促进 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
干意见 》对授权经 营类型的土地的权益进一步进行 了明 确 :以授权 经营方式 处置的 ,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 内 可依 法作价 出资 ( 人股 )、租 赁 ,或在集团公司直属企 业 、控 股 企 业 、参 股 企 业 之 间 转让 ,但 改 变 用途 或 向 集 团公 司以外 的单位或个人转让 时 ,应报 经土地行政主管
部 门批 准 , 并补 缴 土 地 出让 金 。但 是 ,在 实 际 应 用 此 项 政 策过 程 当 中 出现 了 以下 几 个 问题 。 1 、授 权 经 营 的 土 地 是 否 属 于有 偿 使 用 的 问题 。 根
政 主管部 门批 准明正言顺地转入到该家企业 ,然后原授
权经 营土地使 用者再将土地等折威股权连同其他股权一 起转让 ,从而达到 了转让授权经营土地的 目的。这样就
2 、授权 经营土地 使用权转让 问题。根据 《 关于加
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 的若干意见 》 授权 经营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 内可依法在集 团公 司直 属企 业 、 控股 企 业 、参 股 企 业 之 间 转 让 。实 际上 是 给 予 了授权经 营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 的权利。如 ,授 权经 营土地使 用者为了向集 团外转让授权经营土地 ,可 以给 先参股 某家企 业 ,土地使用权就可 以不经过土地行

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处置管见

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处置管见
工作 。 1 好地 侨评估 .显现 土地 资产价 搞
到 首先 .这将挫伤债权 人申请破 产的 积 极性。许多破产企 业在 申请破产前 ,
其 资产实际 已消失殆尽 ,新的杈利主体 之所以愿意接 收破 产财产 ,看 中的大 多 是破产企业 的土地使 用权 。如果将土地
行政划拨 土地使 用权不 同于土地使 用权出让 ,两者没有 同等的权利。行 政 划拨土 地使用权所得 的不是 物权 ,它不 具备独立 的财产权 利 ,它反映的是行 政 ^ 属关系 不属 于民事 行为范畸 ,因此 L 其土地使 用权不能 转让 、出诅 、抵押 , 不麓兼作企业的财产列^破 产程序 。
卖的方 式进行 转让 ,所得 收益依 照 ‘ 破
产法)规定的程序 清偿
对爿援 土地奠甩杈处置
国务院第 5 号令 第四十七条 明确规 5 特殊 的民事 主体 在 出让 土地使 用权时 , 遵循平 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与 受让 方形成平 等、互利 的民事行 为 这种 民 定 : 无偿取得划 拨土 地使用权的土地 使 用者 .因迁移 .解散 ,撤销 ,破产或 者 其他原 因而停止使 用土地的 ,市 、县 人民政府应 当无偿 收回其划拨土地使 用 权 ,并可 依照本 条列予 以出让 。 从而 将划拨土地 使用权排斥在企业破 产财产
破产财产用于清偿
用权采 取无偿 收回的办法 ,将会 阻碍 法 院对破 产案件的审理 ,既不利于对债 权 人的保护 ,更不 利于鼓励土地流动 ,充
分发挥土地的最佳效益a
上还是 ^ 防止 国有资产流 失来看律由政府 无 偿 收 回 ,在 实 际操 作 中往 往 难 以做
3对 破 产 盎 业 土 地 使 用 权 蛇置 加 强 .
行过投资,对 这部分投 资在土地收回时 ,企业 有权得到相 应补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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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2003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法释〔2003〕6号文《关于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财产等问题的批复》,其中第一条规定:“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财产;在企业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

”该条规定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案件审理中的处理方式-即由人民政府收回,依法处置。

但在司法实践中该规定还是带来一些困惑。

本文试从划拨土地使用权与房产权的相互关系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变迁,谈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国家根据土地使用者的实际需要、用途,划给土地使用者专项使用的一种地上权。

土地使用者-企业使用该土地时并没有支付对价,行使的是国家(政府)依行政行为赋予的对土地占有、使用的权利,而没有收益、处分的权利。

企业破产后,原划拨使用者不复存在,当初国家(政府)划拨土地的依据和理由亦不复存在,国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程序收回该土地,并依法处置。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自然不能列入破产财产。

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破产企业清算组就不能处分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然而现实中,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往往与破产企业享有所有权的、列入破产财产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联接一体的,在交易的价值上也是房产的价值和地产的价值相结合的。

这样在破产清算中存在这种困惑: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国
家(政府)收回组织出让,形成让与人-土地使用权人,而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破产清算组处分拍卖或变卖,形成另一个让与人-房屋所有权人。

很难想象土地使用权人要求房屋所有权人拆除其享有所有权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或者禁止、限制房屋所有权人通行、排水等利用土地的行为。

尽管这种现象很少出现,但这是破产案件中存在的现实,也是破产清算中出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矛盾冲突:破产清算组控制破产企业房产的出卖,而不能将土地使用权一并出让;国家(政府)的授权部门国土局可以对收回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而无权同时变卖地上附着的房产。

如果国土局出让土地使用权和清算组变卖房产不是同步或协调进行,那么先购买者必然在下一次购买中处于极不公平、极不有利的地位-他有可能为获得房地产的统一而支付更大的代价。

就自然属性而言,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是不可分割的,在法律属性上,我国立法也是采纳了土地和建筑物不可分离的观点:房产、地产在交易中应该作为共同的交易标的,不能区别对待。

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的房产之间的关系,也是经历了法律、法规的变迁。

1990年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由此可以看出当时该条例的立法精神是破产企业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
破产后由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划拨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也同时由政府收回仅给予适当补偿。

然而,条例所述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属破产财产,依据1986年公布的《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由清算组负责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用于清偿破产企业债务,国务院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政府收回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仅给予适当补偿,既侵犯了《破产法》赋予清算组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利,也侵犯了广大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亦有违反《破产法》之嫌。

该条例施行四年后,1994年颁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房地产管理法》对划拨土地附着的房产转让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三十九条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但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如果再抽象地理解最高院法释〔2003〕6号文文义,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那就会造成清算组只能对破产企业的非房产财产进行处分,而不能转让破产企业的房产。

如果依这样理解,破产案件中很多事务就无法想象,也无法操作了。

现实的理论界比较一致地认为,企业破产后,划拨土地上附着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随建筑物转让,但地价与房价应分别计算,房价收入归破产财产,地价收入归属地方财政。

是不是《房地产管理法》对此问题疏漏了,还是应作他解呢。

笔者认为,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在《破产法》与《房地产管
理法》就房产转让出现冲突时,《房地产管理法》为普通法,《破产法》为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破产法》的规定,由破产清算组依法处分破产财产,而不能生硬地理解《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

那么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院法释〔2003〕6号文呢。

首先,城镇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国家享有土地所有权,破产企业享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国家因企业需要无偿赋予企业对国有土地占有、使用的权利,有特定的用途,企业并不能进行土地经营,亦不能因土地获取收益,更不能进行土地使用权处分。

当企业破产后,自然不再需要使用该土地,国家可以收回其赋予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处置。

第二,破产企业国有划拨使用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属破产财产,破产企业清算组有权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对其进行清理、估价、变卖或委托拍卖。

第三,破产企业清算组在处理房产前,应依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根据1998年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在处理破产企业划拨土地上附着的房产时,应指导破产企业清算组进行下列工作:(一)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内容包括企业破产的原因及清算现状、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二)委托经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证的、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对拟处置土地进行价格评估;
(三)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和审批,同时提交破产裁定、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权属证明;(四)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批准后,破产企业清算组即可组织对地上房产进行变卖或拍卖,此后,购买者可持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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