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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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5.31•【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的说明——2011年12月25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李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城镇供水安全事关民生,是城镇居民基本的生活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省城镇供水事业取得了巨大成就。

城镇供水行业改革积极稳妥推进,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不断加快,供水政策扶持措施日益完善,供水价格机制初步理顺,水源地水质保护和城镇供水中的节水管理得到切实加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明显增强。

目前,全省所有市、县均建有公共供水设施,城镇用水人口达2383万,市所在地的城市供水普及率达到96.06%,县达到81.5%,镇达到70%。

城镇供水事业的发展,对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省城镇供水事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一些地方未按照要求制定城镇供水专项规划或者未批先建,建成后出现供水水源不足、公共供水管网设置不合理、投资效益低等问题;二是一些地区未按照要求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不能有效应对;三是公共供水设施管理保护责任不明确,占用和损坏现象时有发生;四是一些供水单位不具备从事城镇公共供水所应具备的条件,供水安全存在隐患,经营和服务水平有待提高;五是二次供水设施在维护和管理方面缺乏有效监管,水质往往得不到保障,已成为城镇居民投诉的焦点问题。

1994年,国务院根据当时城市供水的实际和发展要求,制定了《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对城市供水水源、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经营、城市供水设施维护及法律责任等作了原则规定,同时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2023年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2023年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2023年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遏制地下水超采,实现地下水位持续回升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集约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管理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建立节约用水考核评价体系,落实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逐步增加节约用水投入,将节约用水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公共财政和社会资金多方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机关事务管理、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积极推行差别水价、超定额累进加价和阶梯水价相结合的水价调控机制。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加倍征收水资源税;对公共供水非居民用水大户,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对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探索建立农业农村用水价格调控机制,推动农业农村节约用水。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产品,促进节约用水科技成果转化,培育节约用水产业,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八条有关部门应当对节水改造项目、节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税费和资金扶持。

节约用水办法

节约用水办法

节约用水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高效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节约用水工作联动机制,统筹推进和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制定节约用水标准,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等规划衔接;指导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编制城镇节约用水规划并组织实施,推动节水型城市、节水型小区建设。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工作,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推动节水型企业建设。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节约用水工作,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现代节水农业。

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学校节约用水工作,推动节水型学校建设。

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公共机构节约用水工作,推动公共机构节水型单位建设。

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教育、机关事务管理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倡导简约适度的消费模式,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8.30•【字号】•【施行日期】199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30日公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以及进行有关水事活动,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应当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采取有效措施,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工程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工程、污染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发利用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作为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等规划的依据。

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按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城镇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合理利用水资源,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城镇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城镇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供水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城镇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供水行业协会的指导。

城镇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引导、监督供水单位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害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中长期用水需求、供水水源、供水规模、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建设时序和供水水源地保护等内容。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10.30•【字号】合政[1993]208号•【施行日期】1993.10.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1993年10月30日合政〔1993〕208号)现将《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

合肥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节约用水工作。

供水部门应加强计量管理,按期向市节水办提供各计划用水户的实用水量。

第四条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指定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章生产、生活用水管理第五条对使用城市自来水或自备水(井水)的单位,一律实行计划供水。

市节水办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中长期供水计划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用水单位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委(月)考核。

第六条各用水单位必须按批准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凡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须经市节水办批准,并交纳增计划费。

增计划费标准按日增加计划量每立方米400元计算。

超计划用水的,超用部分按下列标准交纳加价水费:超计划5~10%的,按1倍加价;超计划11~20%的,按2倍加价;超计划21~30%的,按3倍加价;超计划31~40%的,按4倍加价;超计划41~50%的,按5倍加价;超计划51~60%的,按6倍加价;超计划61~70%的,按7倍加价;超计划71~80%的,按8倍加价;超计划81~90%的,按9倍加价;超计划用水91%以上的,除对超计划用水部分按10倍加价外,责令限期采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滁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滁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滁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滁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6.15•【字号】滁政〔2018〕36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滁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南谯区、琅琊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滁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滁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5月2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8年6月15日滁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和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城市供水、用水以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城市供水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提高用水效率,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市供水用水安全。

鼓励供水管网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逐步向农村延伸,促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第四条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开展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6.07•【字号】皖政办秘〔2024〕33号•【施行日期】2024.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徽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执行。

一、加强党的领导,确保政府立法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徽工作的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严格落实重大立法事项向党委请示报告制度,按照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公众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要求,聚焦加快打造“三地一区”、建设“七个强省”,科学合理安排立法项目,以良法促发展、保善治,为全面建设现代化美好安徽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二、改进立法工作,切实提升政府立法的质效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立法事项,推进“小快灵”立法,提高立法的针对性、精准度和实效性。

不断拓展公众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通过调研、座谈、论证、听证、咨询、评估等多种形式,线上线下广泛征求意见,找准全社会“最大公约数”,把立法建立在坚实的民意基础上。

统筹推进立改废释,及时清理不符合上位法规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法规规章。

坚持立法和普法相结合,根据立法各环节的特点和需要,引导社会各方面广泛参与立法,增强立法宣传实效。

三、强化责任担当,抓好政府立法计划的执行起草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在确保立法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工作进度,严格按照时间节点报送草案送审稿,为审查、审议等工作预留合理时间。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报送的,起草部门要提前书面报告省政府。

政府规章预备项目、调研论证项目起草部门于2024年10月底前向省司法厅报送论证工作情况、论证意见书。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塌陷区及水工程拦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内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第三条除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直接取水的限额,是指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具体限额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确定;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第二章取水许可第六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取水口所在地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建设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第七条申请取水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依据;取水量较少,并对周围生态与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是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取水申请时,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前款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取水时须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有关内容;第九条取水许可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一年取用地表水在15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和水力发电总装机在1万千瓦以上,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上15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或者水力发电总装机在1万千瓦以下,以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下,以及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其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应当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确定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第十条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确需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施取水许可,所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国家和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二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四计量设施的要求;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七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其他有关事项;第十二条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是指:一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三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第十三条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制订节水措施方案、没有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耗水量较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取水的;第十四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第十五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予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第十六条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核发1个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许可登记表中载明各取水口取水地点、取水量和用途;申请利用多种水源的,按照各种水源的取水量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许可登记表中载明各取水口取水地点、取水量和用途;第十七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延续取水许可申请;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三水资源费缴纳情况证明;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情况,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重新核发取水许可证;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八条在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第三章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第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累进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业生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第二十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也可以由取水审批机关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征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水力发电用水含抽水蓄能电站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有计量设施的,水资源费根据实际排水量确定;无计量设施的,水资源费根据实际采矿量确定;第二十二条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者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第二十三条依法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不得减征、免征;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及节约、保护和管理,具体包括:一水资源调查评价及规划的制定;二水资源开发及节约、保护等新技术的研究、推广;三水资源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四水资源管理信息采集、监控与发布;五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培训;六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使用范围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经批准后专款专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水力发电单位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单位还应当报送本年度发电量、下一年度发电计划和水量调度方案;公共供水工程取水单位还应当报送供水范围内年用水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重要用水户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计划;第二十六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本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本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在当年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30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该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取水计划建议之日起20日内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损毁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受损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复,并报告取水审批机关;第二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取水计量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一未安装计量设施的;二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三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第三十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定期抄录、核实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到现场查验,记录存档,并当场留置一份给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第三十一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事故采取的应急退水或者排水,应当进行水质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事故发生;第三十二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列取水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有无变更;二取水量、取水用途及水源类型;三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四取水计划执行以及节水设施运行情况;五取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六水资源费缴纳情况;取水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取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节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二取水计量设施安装后擅自停止使用的;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四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0.12•【字号】•【施行日期】2007.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正文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淮北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二○○七年十月十二日淮北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批准《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安徽省实施〈水法〉办法》、《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的节约用水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对全市节约用水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所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日常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节水、计划用水、污水处理排放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农业、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增加投入,鼓励扶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

第六条城市发展规划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市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

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水管理,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生产建设,保障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供水事业由建设部门负责管理.城镇供水水源地、水厂及其保护范围,由市、县建设部门会同水利、卫生、地质和公安等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划和划定,并制定具体保护和管理措施,落实管理责任。

第三条以地下水为主要供水资源的城市,当地政府应确定水资源管理部门,对地下水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开发。

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则上由供水企业统一供水。

确需以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单位,应提出申请,经水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按批准的井径、井深和核定的水量进行钻井和开采,并装表计量,按国家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办法。

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用水大户,可以核定计划用水指标,节约的有奖,超计划用水的,按国家规定加价收费.第五条制定自来水水价的原则是: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原则制定;生产和营业用水,按行业平均利润率原则制定.水价的制定和调整,应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执行.第六条供水企业和接用自来水的企事业单位用户,凡有条件的,应当依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肃履行。

第二章供水第七条兴建城镇供水工程,必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

建设供水工程的资金,可以由国家投资、地方筹集、银行贷款、受益单位自愿集资以及供水企业自筹等.第八条供水企业应保证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工业、科研、卫生等单位需要特殊水质的,由用水单位自行处理。

第九条城镇供水水压应保证城镇多数楼房的供水需要;城镇边缘地区的水压一般应不低于10米水柱。

高层建筑、局部高地、远离市区以及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自行加压或设置储水设施。

要求供水企业单独加压的,供水企业可收取加压成本费。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12.20•【字号】•【施行日期】1999.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月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列为计划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

第八条计划用水户应当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后,领取《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

市节水办根据水量平衡测试结果,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2023年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2023年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2023年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九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2年)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2年)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2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25•【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施行日期】2022.03.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治水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的活动。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本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除外。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回良玉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包括市、建制镇)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各地、市、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章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第四条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城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并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平衡测试,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六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用水量大的单位列为计划用水户,建立用水档案,并根据用水定额和水量分配方案,安排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对计划用水户实行节约用水奖励制度。

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指标的,按节约水费的10%至30%奖励节约用水户。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按下列规定实行加价收费:(一)超计划用水50%以下的(不含50%),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1—2倍收费;(二)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3—5倍收费;(三)连续6个月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5—8倍收费,并可以采取限制供水措施。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节约用水和供水工作,不得挪用。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8修正)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8修正)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8修正)【法规类别】水资源【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4.02【实施日期】2018.04.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治水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的活动。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本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除外。

对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的使用有争议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维护现状的原则予以确认。

安徽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意见(20120203)

安徽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意见(20120203)

安徽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意见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水情是我省最大的省情,水患是我省最大的隐患。

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是应对我国严峻水资源形势,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举措。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水利工作会议及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两个1号文件精神,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现就我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贯彻落实我省新时期治水方略,以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为重点,强化用需求和用水过程管理,通过健全制度、落实责任、提高能力、强化监督,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全面提高用水效率,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式转变,保障我省经济社会长期平衡较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水资源问题,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坚持人水和谐,尊重自然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处理好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关系;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好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协调好地表水与地下水关系,合理分配流域与区域水量;坚持改革创新,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机制,提升管理水平;坚持因地制宜、因水制宜,实行分类指导,注重制度实施的实效性。

(三)主要目标。

确立全省及各市、县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到2030年全省用水总量控制在400亿立方米以内;确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到2030年我省用水效率达到可接近全国先进水平,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以2000年不变价计,下同)降低到5040立方米以下,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80.6以上;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到2030年主要污染物入河湖总量控制在水功能区纳污能力范围之内,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9095%以上。

为实现上述目标,到2015年,全省用水总量控制360亿立方米;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下降到182立方米以下,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3;主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达到7060%,城市主要供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达到95%以上,重要饮用水源地主要水质指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近年来,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水污染成为全国关注的热点问题。

安徽省,是经济较为发达的省份之一,其水源环境遭受污染的情况也日益严重。

为了保护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该省制定了《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本文将就该条例进行解读和分析。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和意义在经过多年的努力下,安徽省的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水污染却给安徽省的发展带来了许多难题。

例如2016年,淮北市区曾出现啤酒厂污水无法处理的情况,导致当地饮用水受到威胁。

随着安徽省人口的增加和社会的发展,饮用水需求量也逐步提高,如果不能及时加强水源环境保护,将会给人民群众带来严重的生活和健康隐患。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安徽省制定了《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其目的在于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体系,推动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工作,保障公众安全和健康。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与特点1. 安徽省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该条例第二条规定:“凡涉及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的开发、保护、管理和利用行为,均适用本条例”。

这一规定强调了对水资源的全面保护与管理。

2. 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要求为保护安徽省的水资源,条例第三条规定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包括节约用水、加强水资源管理、控制污染、治理水环境、促进水生态建设等。

3. 对污染物的严格控制条例第七条规定了严格控制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标准,其中重点排放企业的排放标准更为严格。

4. 加强对水污染的监测饮用水水源环境监测是保障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

为此,该条例规定了政府和企业对饮用水水源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在发现异常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5. 条例的法制保障条例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加强了法制监管力度。

同时,该条例还强调了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饮用水保护工作的重要性。

三、条例实施后的作用和启示随着该条例的出台,安徽省在饮用水保护方面将进入新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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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包括市、建制镇)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各地、市、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章城市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条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城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并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平衡测试,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六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用水量大的单位列为计划用水户,建立用水档案,并根据用水定额和水量分配方案,安排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对计划用水户实行节约用水奖励制度。

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
指标的,按节约水费的10%至30%奖励节约用水户。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按下列规定实行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用水50%以下的(不含50%),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1-
-2倍收费;
(二)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3--5倍收费;
(三)连续6个月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5--8倍收费,并可以采取限制供水措施。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节约用水和供水工作,不得挪用。

第九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企业,除特殊行业并经城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准增加用水计划,不准新建自备井,并限期提高重复
利用率。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节约
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

新建房屋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
供水企业不得供水,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的,房屋产权
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分批分期进行
改造;对漏水严重的房屋卫生洁具和配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房
屋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
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
期安装。

第十三条遇枯水年份或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城市供水不足时,城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对部分单位采取限制供水措施,并
对执行情况按日考核,确保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工程施工等临时用公共供水的,必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企业计量收费,超计划用水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加价收费。

第十五条建立省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统筹用于全省节约用水宣传培训、节约用水技术和政策研究、推广应用新型节约用水器具。

省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由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收取的节约用水费用的3%上交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市、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节水情况统计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次年1月底以前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城市地下水的节约使用
第十七条以地下水为主要供水水源或应急水源的市、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或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城市地下水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九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地下水开采监测网络和城市地下水资源技术档案,掌握城市地下水开采单位、井位分布及数量、井径、井深、开采量、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

第二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对单位的自备井予以封存或征购。

第二十一条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
规定缴纳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城市地下水资源费的征收与管理暂维持现状,国
务院若另有新的规定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二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
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
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三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应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
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
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
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地、市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
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制度说明
制度是以执行力为保障的。

“制度”之所以可以对个人行为起到约束的作用,是以有效的执行力为前提的,即有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和实施,否则制度的约束力将无从实现,对人们的行为也将起不到任何的规范作用。

只有通过执行的过程制度才成为现实的制度,就像是一把标尺,如果没有被用来划线、测量,它将无异于普通的木条或钢板,只能是可能性的标尺,而不是现实的标尺。

制度亦并非单纯的规则条文,规则条文是死板的,静态的,而制度是对人们的行为发生作用的,动态的,而且是操作灵活,时常变化的。

是执行力将规则条文由静态转变为了动态,赋予了其能动性,使其在执行中得以实现其约束作用,证明了自己的规范、调节能力,从而得以被人们遵守,才真正成为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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