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权标准——以生命权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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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标准 ——以生命权为例
(一)生命权的国际法渊源
《世界人权宣言》 (第 3 条)、《公民权利和政 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第 6 条)、《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 际公约第二 任择议定书》、《防止和惩治灭绝 种族罪公约》;区域性的国际文件主要包括 《欧洲人权公约》 (第 2 条)、《美洲人权公约》 (第 4 条)、《美洲人权公约废除死刑议定书》 和《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 (第 4 条)
际上已经成为“植物生命”的时候 , 缔 约国的司法机构是否可以做出结束这个 生命的决定
生命权的保护范围
《公约》没有清楚地阐明生命权的保护 范围
第 6 条第 1 款仅仅规定:“任何人的生命 都不能被任意地剥夺” 。第 6 条接下来 的其他款项提到了死刑和灭绝种族罪。
这个权利能否被定义为“保护不受任意 被杀害的权利”,政府的责任是否仅限于 设定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
第一个条件是保证公正的审判。《公约》第 6 条第 2 款最后一句规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 决,不得执行
人权事务委员会做出了一个更广泛的解释:“必 须遵守程序性的保证规定, 包括受到独立的法 庭听审的权利、无罪推定、辩护的最低保证和 由高级法院审核的权利。” ——人权事务委员 会一般性意见 6/16, 第 7 页
目前的结论是, 死刑本身并不违反第 7 条, 而且 通过系统的解释也不属于残忍的、不人道和有 辱人格的刑罚。然而, 没有废除死刑的缔约国 应保证执行死刑不会导致失去生命以外的身体 和精神上的痛苦。这就意味着它们必须使这些 残忍的执行方法非法化, 比如, 肢裂、车裂、以 石头击毙等。
——判处死刑的限制
关于死刑的国际法标准
人们的共识:必须对死刑在立法、司法 和执行方面设立严格的限制:
——立法上的限制
罪刑法定原则
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 ”
死刑的适用应符合《公约》的其他相关 条款和《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
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 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 验。
20世纪以来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逐步废 除死刑。
2004年底,废止死刑的国家达到85个,废止 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10个,法律上保留死刑但 事实上不再适用和执行死刑的国家39个。
保留死刑且在刑事司法中仍适用死刑的国家仅 有69个,占全世界195个国家中的31%.
在保留死刑的国家里,死刑大多之适用于谋杀、 叛国等及其严重的犯罪,对于经济犯罪和非暴 力犯罪一般不适用于死刑。
二是生命不能被任意地剥夺。
“任意”这个术语需要解释
人权委员会强调对于生命权的保护要做 精确的解释,缔约国要采取可能的措施 来保护生命权。从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一 些案例所做的决定可以看出,委员会的 态度是敦促缔约国通过法律严格限制允 许剥夺生命权的情形,并应在实践中严 格控制这些情形的运用。
(四)死刑问题
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 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二)生命权的意义
在所有的人权当中, 生命权被看作是“至 高无上的权利”,〔 l] 人权事务委员会一 般性意见 6/16
(三)生命权的范围
人的生命的定义 第一个问题就是人类的肉体生命开始于
何时 第二个问题, 即当生命已经令人不快或实
“它需要缔约国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降低婴 儿死亡率和延长人类寿命。尤其是 采取消除营养不良和流行病的措施。”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它对个人来文的审理意见中 指出, 政府有保护人类生命不受核污染威胁的 责任。
对生命权的保护原则
《公约》第 6 条第 1 款规定了两条保护生 命权的基本原则:
一是这个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6 条第 1 款第 2 句);
废除死刑的趋势
国际人权公约
《公约》允许死刑作为保护生命的绝对例外,但是, 从《公约》第 6 条的第 2 款和第 6 款以及 1989 年旨在废除死刑的《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 我们 可以清楚地看到,联合国的态度是倾向死刑的废除。
按照第二任择议定书, 缔约国不能在它们的管辖范 围内对任何人(包括被判处死刑的人)执行死刑,它们 “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废除死刑。” 除了在战 争期间宣判的具有军事性质的严重犯罪, 任何的保 留都是不允许的。
三、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 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 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 任何义务。
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 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五、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 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区Fra Baidu bibliotek性人权公约
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颁布时,第2条第1 款就把死刑作为法律允许的刑罚的一种。随 后 ,1983年的任择议定书的第6条呼吁废除死 刑, 仅“在战争期间和战争危险逼近的时候做 出的行为除外。议定书第 4 条尤其提到了不能 对议定书的规定做出保留。
1990年美洲国家组织大会上通过《美洲人权宣 言》的议定书也呼吁废除死刑, 它规定:“美洲各 国的趋势是支持废除死刑” 。“加入议定书的 缔约国不能在它们的领土范围内对任何处于它 们管辖范围内的人处以死刑。”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六条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
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
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 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 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
人权事务委员会不同意这个解释, 它在一般性 意见中提到:“这是一个需要精确解释的权利”。 在该意见中, 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保护的范围做 了更广泛的解释。它指出: 政府有责任防止战 争、灭绝种族和造成任意剥夺生命的其他大规 模的暴力行为, 它不仅要防止和惩罚剥夺生命 的犯罪行为, 而且要防止国家的安全部门任意 杀人, 还要防止个人的失踪。人权事务委员会 特别地提至到:“这个权利需要政府采取积极的 措施。”
(一)生命权的国际法渊源
《世界人权宣言》 (第 3 条)、《公民权利和政 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第 6 条)、《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 际公约第二 任择议定书》、《防止和惩治灭绝 种族罪公约》;区域性的国际文件主要包括 《欧洲人权公约》 (第 2 条)、《美洲人权公约》 (第 4 条)、《美洲人权公约废除死刑议定书》 和《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 (第 4 条)
际上已经成为“植物生命”的时候 , 缔 约国的司法机构是否可以做出结束这个 生命的决定
生命权的保护范围
《公约》没有清楚地阐明生命权的保护 范围
第 6 条第 1 款仅仅规定:“任何人的生命 都不能被任意地剥夺” 。第 6 条接下来 的其他款项提到了死刑和灭绝种族罪。
这个权利能否被定义为“保护不受任意 被杀害的权利”,政府的责任是否仅限于 设定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
第一个条件是保证公正的审判。《公约》第 6 条第 2 款最后一句规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 决,不得执行
人权事务委员会做出了一个更广泛的解释:“必 须遵守程序性的保证规定, 包括受到独立的法 庭听审的权利、无罪推定、辩护的最低保证和 由高级法院审核的权利。” ——人权事务委员 会一般性意见 6/16, 第 7 页
目前的结论是, 死刑本身并不违反第 7 条, 而且 通过系统的解释也不属于残忍的、不人道和有 辱人格的刑罚。然而, 没有废除死刑的缔约国 应保证执行死刑不会导致失去生命以外的身体 和精神上的痛苦。这就意味着它们必须使这些 残忍的执行方法非法化, 比如, 肢裂、车裂、以 石头击毙等。
——判处死刑的限制
关于死刑的国际法标准
人们的共识:必须对死刑在立法、司法 和执行方面设立严格的限制:
——立法上的限制
罪刑法定原则
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 ”
死刑的适用应符合《公约》的其他相关 条款和《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
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 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 验。
20世纪以来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逐步废 除死刑。
2004年底,废止死刑的国家达到85个,废止 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10个,法律上保留死刑但 事实上不再适用和执行死刑的国家39个。
保留死刑且在刑事司法中仍适用死刑的国家仅 有69个,占全世界195个国家中的31%.
在保留死刑的国家里,死刑大多之适用于谋杀、 叛国等及其严重的犯罪,对于经济犯罪和非暴 力犯罪一般不适用于死刑。
二是生命不能被任意地剥夺。
“任意”这个术语需要解释
人权委员会强调对于生命权的保护要做 精确的解释,缔约国要采取可能的措施 来保护生命权。从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一 些案例所做的决定可以看出,委员会的 态度是敦促缔约国通过法律严格限制允 许剥夺生命权的情形,并应在实践中严 格控制这些情形的运用。
(四)死刑问题
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 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二)生命权的意义
在所有的人权当中, 生命权被看作是“至 高无上的权利”,〔 l] 人权事务委员会一 般性意见 6/16
(三)生命权的范围
人的生命的定义 第一个问题就是人类的肉体生命开始于
何时 第二个问题, 即当生命已经令人不快或实
“它需要缔约国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降低婴 儿死亡率和延长人类寿命。尤其是 采取消除营养不良和流行病的措施。”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它对个人来文的审理意见中 指出, 政府有保护人类生命不受核污染威胁的 责任。
对生命权的保护原则
《公约》第 6 条第 1 款规定了两条保护生 命权的基本原则:
一是这个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6 条第 1 款第 2 句);
废除死刑的趋势
国际人权公约
《公约》允许死刑作为保护生命的绝对例外,但是, 从《公约》第 6 条的第 2 款和第 6 款以及 1989 年旨在废除死刑的《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 我们 可以清楚地看到,联合国的态度是倾向死刑的废除。
按照第二任择议定书, 缔约国不能在它们的管辖范 围内对任何人(包括被判处死刑的人)执行死刑,它们 “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废除死刑。” 除了在战 争期间宣判的具有军事性质的严重犯罪, 任何的保 留都是不允许的。
三、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 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 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 任何义务。
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 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五、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 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区Fra Baidu bibliotek性人权公约
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颁布时,第2条第1 款就把死刑作为法律允许的刑罚的一种。随 后 ,1983年的任择议定书的第6条呼吁废除死 刑, 仅“在战争期间和战争危险逼近的时候做 出的行为除外。议定书第 4 条尤其提到了不能 对议定书的规定做出保留。
1990年美洲国家组织大会上通过《美洲人权宣 言》的议定书也呼吁废除死刑, 它规定:“美洲各 国的趋势是支持废除死刑” 。“加入议定书的 缔约国不能在它们的领土范围内对任何处于它 们管辖范围内的人处以死刑。”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六条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
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
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 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 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
人权事务委员会不同意这个解释, 它在一般性 意见中提到:“这是一个需要精确解释的权利”。 在该意见中, 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保护的范围做 了更广泛的解释。它指出: 政府有责任防止战 争、灭绝种族和造成任意剥夺生命的其他大规 模的暴力行为, 它不仅要防止和惩罚剥夺生命 的犯罪行为, 而且要防止国家的安全部门任意 杀人, 还要防止个人的失踪。人权事务委员会 特别地提至到:“这个权利需要政府采取积极的 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