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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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类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陈宁

目录:

(一)储蓄卡挂失后存款被冒领,银行未尽审核之责要赔偿

(二)ATM机取款操作有误致款项丢失,银行未协助储户采取补救措施被判担责三成

(三)储户遇“木马”存款遭窃取,法院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储户存款被人冒领,银行有错承担主责

(五)储户存款不翼而飞,储蓄所管理不善被判赔偿

(六)未按确认键机器竟存钱,银行被判退还先现金

(七)客户定期存款被挂失取走,银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担主责

(八)卡上存款被盗刷,粗心储户也担责

(九)网银系统有漏洞,存款被盗银行赔

(十)银行卡被不法分子盗刷,储户状告银行挽回损失

(一)储蓄卡挂失后存款被冒领,银行未尽审核之责要赔偿

2008年6月,张某在某银行申领了一张储蓄卡,并自行设置了密码。当年10月8日晚19时许,其通过拨打银行客户中心电话,以所持储蓄卡、身份证等物品被盗为由申请口头挂失,该中心核对相关信息无误后确认挂失,并告知其挂失止付存款金额为9997.22元,挂失有效期为五日。此外,其当晚还进行了报警登记。

但当其次日再次致电银行客户中心确认挂失时,却被告知挂失的存款当天已分9000元和900元两次被他人领取。随后,其向事发银行一储蓄所咨询才得知,当天上午9时许,他人持张某的身份证以使用ATM机取款发生“吞卡”为由到该储蓄所办理领卡手续,该储蓄所经查验他人提交的张某的身份证并在确认一次性正确输入密码后,为其办理了领卡业务。他人领卡后,又向该储蓄所申请解除口头挂失,

该所凭他人提供的张某的身份证、卡片,并验证密码后撤销挂失。随后,他人通过输入密码在柜台支取了存款9000元,并于当日在ATM 机上又支取存款900元。

因此,张某认为被告银行在其本人未亲自申请解除挂失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口头挂失,从而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银行返还其存款9900元。

而被告银行则辩称,张某虽进行了口头挂失,但银行凭取款人提供的张某的身份证、卡片,并验证密码后解除挂失,是符合解除挂失的流程规定和合同约定内容的。张某的存款被他人领取,系其未妥善保管密码的过错行为所致,且其称储蓄卡被盗却未破案,因而银行也无法判别其所持储蓄卡是否被盗窃的事实,故银行并不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依照规定银行在办理解除挂失过程中,首先应当审查、核实解除挂失的申请人是否为储蓄卡申领人,其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与解除挂失的申请人相一致。其次,基于张某口头挂失的事由,银行还应通过询问储户开户信息等来甄别是否系张某本人申请解除挂失,以此判断解除挂失的真实性。但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实际操作中仅审查了身份证、卡片、密码的真实性,疏于对解除挂失申请人身份的核实,未完全尽到充分足够的审核之责,以致造成他人利用掌握的密码冒领张某存款,说明银行在办理撤销挂失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

责任。

而通常意义上,张某自行设定的密码是他人无法知晓的,但该案中,他人以“吞卡”为由办理领卡手续、申请解除挂失及取款过程中均能一次性正确地输入密码,表明张某并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其失密行为不仅为他人解除挂失提供了便利,且亦为冒领行为提供了实质的条件,其也具有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规定,在口头挂失有效期内,银行应保证张某挂失存款的安全。该案中张某虽具有失密的过错行为,但该行为仅为他人利用其身份证申请解除挂失提供了条件,却并不能引起口头挂失解除的必然后果。因此,银行违约撤销挂失是导致张某存款被他人冒领的前提因素,具有决定作用,其应承担80%的责任,而张某则应对其未妥善保管密码自负20%的责任。

综上,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银行成都第三支行因在办理解除挂失中,未完全尽到充分、足够的审核之责而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原告张某存款损失7920元。(2009.5.20)

(二)ATM机取款操作有误致款项丢失,银行未协助储户采取补救措施被判担责三成

2008年1月28日,原告陈某持其在被告某银行佛山南海罗村支行(下称开户行)开户的银行卡前往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下称交易行)的ATM机上取款1300元,操作完成后因其认为交易未成功便取卡离去。同年2月2日,原告在打印交易清单时发现,其在1月28日跨行取款的1300元显示交易成功并被扣划了2元手续费。原告随即向两被告反映该操作没有出钞,并于4月11日按规定填写了投诉表要求查看取款录像。5月3日和5日,原告又与两被告交涉均无果,因银行既不退款又不给查看录像,遂向佛山银行业协会投诉。在该协会监督下,经5月13日、16日两次协商处理,交易行同意查看监控录像,但却发现案发时的视频录像因超过保存期已被覆盖无法再看。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直接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4000余元。

诉讼过程中,交易行于9月23日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查询原告所诉1300元自动柜员机取款交易的情况,银联确认该笔交易已成功。

庭审中,两被告辩称,银行ATM机是先出卡后出钞,认为原告已完成取款操作,但取卡后可能没有等ATM机出钞取款即急于离开而被别人取走现金,故本案的发生是原告自己操作和认识错误造成的,与他们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此,交易行提供的经过银联证实的有关原告已经交易成功的电子数据记录是必须要得到信任的,应当认定原告通过交易行柜员机跨行取款1300元的交易已经完成。故原告所诉交易不成功而款项被扣的事实不能成立。

但法院同时认为,原告在取款后数日发现问题便开始向两被告投诉反映,受诉银行应当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进行询问并辨识属于何种类型和性质的投诉,及时启动最及时有效的处理措施。被告交易行接到该投诉后,应当知道最为直接有效的回复便是看录像,因而完全有必要和义务自行查看进而让其查看,甚至不需客户提出而应合理为之,但其一直没有采取这一及时有效的措施,直到录像被覆盖才答应查看,已致使原告无法查明失款原因和追回失款,属于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懈怠和失当,应承担相应过失责任。原告要求交易行赔偿损失属于银行应当为储户提供存款安全保障的范围,法院给予支持。而开户行通过银联系统及时向交易行发出了查询并答复了原告,合理履行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上述损失,原告应承担最主要的责任,而交易行因没有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帮助原告挽回损失(限于款项本息及合理的维权费用),而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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