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国际保护和国家主权的基本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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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国际保护和国家主权的基本关系

摘要主权是国家的构成要素之一,国家主权仍是当代国际法的基石。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国家的自我约束和国际社会的限制,主权权能和管理职能出现不同程度的让渡和转移。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的关系,是国际社会近年来议论和争议最多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对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基本关系进行系统考察和深入研究,对如何达成两者的和谐统一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国家主权人权的国际保护制约

一、人权与主权的关系历史

“人权”与“主权”的关系并非历来就是一对矛盾。在人类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人权与主权一直是相安无事的。因为,那时人权一直是隶属于主权范围之内的。不论社会统治阶级发生了什么变化,从奴隶制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都无一例外。一旦一国主权被侵犯,该国公民的人权必定遭受践踏。历史上发生的诸多战争早已证明了这个事实。这便是人权与主权关系的最初形态。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两者的关系才发生了微妙的变化,这时的人们清醒地意识到了人权保护的重要性,并在刚成立的联合国第一部《联合国宪章》中对人权作出了规定。第1条规定:“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并将其作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第55条规定,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

教”。第56条规定,“各会员国担允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55条所载之宗旨”。尽管宪章关于人权的条款规定得比较抽象,但联合国在人权的国际保护方面毕竟迈出了关键性的第一步。在此以后,人权的国际保护问题已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把人权的内容确定为人的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其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后来又被称为“人权中发展权”。随着战后民族独立解放运动的兴起,亚非万隆会议将“尊重基本人权”作为第一项原则,并在最后公报着重指出:“民族自决权是充分享受一切基本人权的先决条件”。1961年以后,历届不结盟国家首脑会议都强调,对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的侵犯就是对基本人权的侵犯。

这些规定实际上就是对人权和主权的共同保护,它反映了人们已经从传统的人权依附主权的认识转到了人权主权并重,甚至人权包括主权的内容上来。这也就成为了战后整个国际社会能够长久得以和平与安宁的基础和条件,自然也就构成了国际法确立的基础和条件。正如1970年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国际法原则之宣言》中所规定的: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

二、国家主权受到人权国际保护的限制

(一)主权国家不能违背国际条约中所体现的有关保护人权的一般性国际义务。

由于人权的国际保护已成为现代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内容,《联合国宪章》和一系列的国际条约都为各国政府普遍设定了保护人权的一般性国际法律义务。这就构成了对国家主权的一个重要限制。(二)国家不得违反其缔结或加入的国际人权条约所规定的义务。

如果一个国家加入了有关的国际人权条约,便承担了相应的国际法义务,而不能借口与其国家主权相冲突而拒不履行这些义务。(三)国家在行使主权权力时,应当遵守有关人权的国际法强制性规范。

总之,随着人权国际保护的发展与演进,各国对待其国民的主权权力,已“受到国际法和特别是人权的要求的限制”。

三、国家主权对人权国际保护的制约

(一)国家主权是实现人权国际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人权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到限制的。个体的尊严不仅存在于他的个体之中,而且存在于他所从属的国家之中,并由国家强制力进行保障。倘若一个主权国家丧失了主权、民族独立和国家尊严,那么对于他的国民来说,人权也就无从谈起。

(二)承担人权保护方面的国际义务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表现

首先,人权国际保护的基本规范需由各主权国家来共同协议。它体现了主权国家的意志,是各主权国家间意志协调的结果。在此基础上,才形成所谓的国际人权标准、人权保护机制等。其次,主权国家是否签署、加入某一国际人权条约,即是否愿意接受条约所规

定的保障人权的义务,也是由各国自行决定的。它体现了一国的主权意志。

(三)侵犯人权问题主要是通过主权国家的国内法途径来解决

首先,国际社会目前还缺乏一个具有普遍管辖权的人权法院。亚洲至今还没有一部区域性的人权公约,更谈不上建立亚洲人权法院。非洲国家之间虽有《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但并没有设立有关的人权法院。在美洲,尽管按照《美洲人权公约》的规定,设立了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但根据该公约第45条和第62条,声明接受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管辖的国家,分别只有8个和10个。

其次,关于人权遭受侵犯的救济与保护,基本上仍是国家主权管辖下的事情。一国国民在自己的某项权利受到侵犯后,即使是他的本国在这项权利上承担了条约义务,他也是不能到外国法院寻求救济的,唯一的解决问题的法律途径就是诉诸本国的法院。

最后,人权的监督机制也需主权国家协助。人权的监督机制必须首先依赖于侵权地国的法律手段去解决,即使一个主权国家的行为侵犯了外国人的权利,也要首先考虑用侵权地国家的法律进行保护。

参考文献:

[1]沈宗灵,黄鳃森.西方人权学说(下) [m] .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451—471.

[2]万鄂湘,郭克强,国际人权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68.

[3]杨泽伟,论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 [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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