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判刑量刑标准指导意见》2010年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正文:----------------------------------------------------------------------------------------------------------------------------------------------------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30日发布,2010年10月1日施行)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实现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
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二、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
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量刑意见。
量刑意见应当具有一定幅度,并应当有相应证据和理由。
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也可以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被告人认罪或者虽然不认罪但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按照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审理量刑问题。
被告人不认罪且不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合议庭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和理由,记录在卷后,法庭审理继续进行。
五、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核实犯罪事实后,庭审主要围绕量刑事实、情节和刑罚适用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六、量刑事实的确调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1)审判人员首先归纳在犯罪事实调查阶段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并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再重复举证和质证;(2)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10.25•【字号】•【施行日期】2024.10.25•【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24年10月印发)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七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一)非法经营罪1.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1)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万元的;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20万支的;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达到3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卷烟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每增加1.6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100万支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高法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8.20•【字号】•【施行日期】2019.08.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正文江苏高法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2019年8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有效实施,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审判实践,制定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1.适用案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制度化,是推动繁简分流,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重要举措,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的整个过程,原则上没有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2.适用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坦白从宽的法律规定、刑事政策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结合,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适用于审判阶段的各个程序。
3.不适用情形。
下列情形,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3)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4)其他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
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4."认罪"的把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认罪的实质,是"认事",即如实供述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表现形式可以是自首、坦白,也可以是当庭自愿认罪等,具体认定应当依照自首、坦白的刑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把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1、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确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具体案件中
同类案件的处罚原则和相关计算标准,组成依据犯罪分类及处罚标准的体系;。
2、具备编纂量刑指导意见的机构应当参考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社会实际情况,分析和研究各类案件的处罚原则、分类标准和计算标准;。
3、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应当明确案件分类标准,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影响力等因素将案件划分为不同类型;。
4、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应当明确处罚原则,依据案件情节、社会
影响等特征,由宽到重逐级加减量刑;。
5、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应当确定计量标准,对犯罪性质、情节、
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计量和控制,从而控制和调整处罚力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故意伤害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故意伤害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一、绪言故意伤害罪是一个古老的罪名,它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一类犯罪范畴,古今中外的刑事法律都认可此类行为的可罚性和应罚性。
故意伤害案件源于社会成员个体之间的矛盾冲突,所以此类犯罪发案率高低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一个社会、一个地区或一个社区的文明程度,反映出社会成员之间关系的融洽程度。
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属于综合型处理方式,即对被告人的行为既要进行刑事评价和处理,又要作出民事评价和处理。
故意伤害案件包括出于伤害故意伤害他人达到一定程度,形成诉讼的案件;也包括出于其他目的,结果导致他人受到伤害,按照刑法规定应当转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案件。
故意伤害案件分为自诉和公诉两种。
在自诉案件中又分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公诉转为自诉的案件。
诉讼种类的不同,决定审理的程序、审理的方法、裁判的方法也有所不同。
在审判实践中,都必须从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入手,划清罪与非罪界限,以惩恶扬善、化解矛盾纠纷为出发点,充分关注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作出正确处理。
二、树立审理故意伤害案件的正确理念,处理好三个关系审理故意伤害案件,除必须认真收集、审查证据,查清事实,正确认定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的基础上,还必须树立正确的审理理念,主要体现在处理好以下三个关系:1、打击与保护的关系。
法官不是社会和谐与良好秩序的创造者,却是它的守望者。
当社会和谐和良好秩序遭到局部或部分破坏时,法官有义务去给出正确的评价,并以适当的方式进行修补。
重视对当事人行为的评价与引导,而不仅仅是考虑如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是正确处理故意伤害类案件的关键。
定罪量刑固然是对被告人的一种打击方式,可以部分实现被害人的报应心理渴求。
但是,轻易的定罪量刑会在当事人之间及其亲属之间形成永久的隔阂,甚至发展成仇怨。
这是法官在考虑打击与保护关系时不得不慎重考虑的。
身体的损伤有时可以用物理的方法平复,有时可能会存在无法平复的部分,但心理创伤可以完全平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10.09.13•【文号】法发[2010]35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10]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促进量刑活动的公开、公正,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第二条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量刑证据材料的移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字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江苏省现行刑事立案与量刑标准(84种犯罪,截止到2018年1月2日)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江苏省现行刑事立案与量刑标准(84种犯罪,截止到2018年1月2日)注:根据江苏最新会议纪要等地方标准文件,及近三年(2015-2017)最新出台司法解释标准整理,共84个罪名,文件依据已标注并附后,内容仅供参考。
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含单位)(刑法第175条之一)【2】(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含单位)(刑法第186条)【2】(一)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2】(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数额在50万元至200万元之间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事量刑标准
刑事量刑标准
刑事量刑标准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情节以及个人情况等因素,确定被告人应该被判处的刑罚程度。
刑事量刑标准一般由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具体因国家而异。
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刑事量刑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刑事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刑法规定了不同犯罪行为所对应的刑罚幅度,例如,盗窃罪最高刑罚可达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最高刑罚可达死刑等。
2. 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于同一罪名的犯罪行为,法院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的严重程度,确定刑罚的具体幅度。
例如,盗窃罪的刑罚幅度会根据盗窃物品的价值、犯罪前科等进行调整。
3. 犯罪动机和手段:法院会考虑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使用的手段对刑罚进行适当调整。
例如,故意杀人罪中,被告人如果是出于故意而杀人,则刑罚会较重;而如果是过失杀人,则刑罚会较轻。
4. 个人情况:法院也会考虑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如年龄、教育程度、家庭背景、前科记录等对刑罚进行适当调整。
例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法院可能会考虑其年龄和个人情况,判处较轻的刑罚。
总体来说,刑事量刑标准的目的是确保刑罚的公正和合理性,同时也考虑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对被告人的教育和改造作用。
刑事量刑标准的具体运用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具体裁量,以达到刑罚的一致性和司法公正性。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0.02.23•【文号】[2010]高检诉发21号•【施行日期】2010.02.2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2月23日[2010]高检诉发2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为积极推进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量刑建议工作,促进量刑的公开、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
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建议。
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量刑建议。
(二)客观公正。
应当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客观、全面地审查证据,严格以事实为根据,提出公正的量刑建议。
(三)宽严相济。
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综合考虑案件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各种情节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
(四)注重效果。
提出量刑建议时,既要依法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也要尊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争取量刑建议的最佳效果。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第四条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各种法定从重、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已查清;(三)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重要酌定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第五条除有减轻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
(一)建议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慎重。
(二)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提出一个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法定刑的幅度小于3年(含3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1年;法定刑的幅度大于3年小于 5年(含5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2年;法定刑的幅度大于5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3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江苏《量刑指导规则(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江苏《量刑指导规则(试行)》发布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文号:发布日期:2004年05月09日生效日期:2004年05月09日一、一般原则第一条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和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以及本规则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要素适用规则,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条树立正确的量刑观念。
量刑时,应当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刑罚积极功能的充分发挥和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
第三条对被告人所处之刑罚,应与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以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为量刑的基础依据,以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的调节依据。
第四条量刑应当实现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均衡。
不同时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对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应当保持基本平衡。
第五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合法、适度地行使。
量刑活动应当实现统一标准的量刑步骤和量刑方法。
以公正规范的量刑程序,充分保障量刑结果的公正性。
第六条犯罪类型、犯罪事实、情节与最高法院和本院公布的案例基本相同的,量刑时可以参考。
第七条应当查明影响量刑的一切事实,既要查明犯罪构成的事实,又要查明不影响犯罪构成而足以影响量刑的事实,全面、准确地提取对量刑起作用的事实要素,以此为基础确定刑罚的量。
二、量刑基准第八条为防止量刑失衡,应当确立各罪的量刑基准,即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而应判处的刑罚。
第九条确立量刑基准采用以下方法:(一)非数额型的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为量刑基准。
法定刑幅度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二分之一为量刑基准,例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以五年有期徒刑为该法定刑的量刑基准;法定刑为不同刑种的,则以中间刑种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仅为两种刑种的,则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
但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二年。
江苏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下)
江苏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下)(八)抢夺罪1、根据抢夺犯罪涉案数额,在下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抢夺数额达15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抢夺数额达1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数额达750元,不满15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2)抢夺数额达4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额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导致他人重伤、自杀,或者数额达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数额在2万元以上,未达4万元的,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抢夺数额达3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导致他人死亡,或者数额达15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数额在15万元以上,未达3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抢夺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10)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1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修订内容(节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修订内容(节录)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修订内容(节录)(2011年11月23日)(二)故意伤害罪1.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按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3)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依法不适用无期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六)盗窃罪1.根据盗窃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盗窃数额在1000元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盗窃数额定罪的,数额每增加300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2)盗窃数额达10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额每增加600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3)盗窃数额达60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数额每增加5000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4)盗窃数额达800元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情节之一的,增加刑期六个月:①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②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财物的;③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5)盗窃数额达8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5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2月26日)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的程序,提高减刑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减刑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管辖第一条减刑案件由执行机关所在地中级法院管辖,但下列案件由省高级法院管辖:(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的减刑;(二)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第一次减刑;(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的第一次减刑。
第二条罪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在原裁判生效后送交执行前才查证属实,依法应当减刑的案件,由羁押地中级法院管辖。
二、一般规定第三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应当减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自生效裁判宣告或送达之日起算。
第四条罪犯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一)认罪服法;(二)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四)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
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老、病、残及未成年罪犯劳动态度端正,从事了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劳动的,应视为积极参加劳动。
江苏省诈骗罪量刑标准
江苏省诈骗罪量刑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江苏省对于诈骗罪的量刑标准做出如下规定:一、数额较大的诈骗罪。
对于数额较大的诈骗罪,即涉案金额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将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将依法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数额巨大的诈骗罪。
对于数额巨大的诈骗罪,即涉案金额在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将依法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将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诈骗罪。
对于其他情节严重的诈骗罪,即涉案金额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将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将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 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2.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造、传播虚假的紧急信息;3.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造、传播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信息;4.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
在量刑时,还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并在判决时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江苏省对于诈骗罪的量刑标准明确规定,对于不同情节的诈骗罪将依法做出相应的判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法规类别】量刑【发文字号】苏高法[2017]148号【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7.08.07【实施日期】2017.08.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苏高法〔2017〕148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似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进行了修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我院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及近年来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结合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在全面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修订完善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现将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
请各级法院高度重视量刑规范化工作,认真组织好修订后《实施细则》的学习培训和贯彻实施。
实施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要及时层报我院。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公正,提升刑事司法公信力,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职务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和执行缓刑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10]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职务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和执行缓刑的意见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职务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和执行缓刑的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10]2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2010年1月6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职务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和执行缓刑的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关于审理职务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和执行缓刑的意见(20010年1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0]第1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为正确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现对审理职务犯罪案件适用和执行缓刑提出如下意见。
一、适用原则第一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职务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二条审理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应当依据犯罪事实、行为性质、犯罪情节稿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下列量刑要素,依法判处:(一)犯罪数额;(二)赃款用途;(三)犯罪行为及后果;(四)被告人的认罪及悔罪表现;(五)自首、坦白和立功情节;(六)退赃情况。
第三条审理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禁止将预缴财产刑作为缓刑适用依据。
第四条审理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应当考虑被告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社区的意见。
二、适用条件第五条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依法适用缓刑,必须从严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有关问题的几点意见》有关问题的电话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有关问题的几点意见》有关问题的电话通知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
案件有关问题的几点意见》有关问题的电话通知
(1990年1月10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年11月10日苏法刑二(1989)202号《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有关问题的几点意见》第一条第六项规定:“死缓犯、无期徒刑犯一年度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另一年度内受到劳改支队大会表扬;有期徒刑犯连续两年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可以视为有立功表现。
”对此项规定,我们进行了研究,并报经院领导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所谓立功,必须是某个人在某件事上做出了重大突出的贡献。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服刑中的罪犯的立功表现,指的是罪犯在某件具体事情上的突出贡献。
《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根据法律规定,对罪犯的立功表现作了具体的解释。
我们认为你院的上述规定,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不符,罪犯一年被评为劳改积极分子,一年受支队大会表扬或者连续两年被评为劳改积极分子,应作为确有悔改表现来对待,或者比一般有悔改表现在减刑时优先考虑,但不能视为立功表现予以减刑。
作为确
有立功表现并予以减刑,应按照《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执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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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的典型或特殊案例,可以作为处理同类案件的量刑参考。
第十条【冲突规则】本指导意见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律有新规定的或在某一时期有专项政策性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节量刑方法与步骤
第五节量刑情节比率
第二十八条【量刑情节比率设定】设定量刑情节比率应当区分应当情节、可以情节、酌定情节,充分体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人身危险性。
量刑情节比率的设定是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审判经验而确定。确定的量刑情节比率应当细化并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九条【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据其年龄段,比照成年犯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率。
第五条【量刑轻处规则】对被告人的从轻、减轻处罚,应以基准刑为基础,依据所具有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比率确定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但从轻处罚后的拟定宣告刑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不得将多个从轻量刑情节合并为减轻量刑情节。
第六条【轻处限定规则】只具有单个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后的宣告刑不得低于个罪基准刑的40%。
第二十四条【复杂客体犯罪量刑基准、量刑尺度确定】数额型犯罪与非数额型犯罪交叉存在时,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应综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方法确定。
第四节量刑情节
第二十五条【量刑情节】本意见所指的量刑情节是指基本犯罪事实以外的,体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影响被告人刑罚的各种事实。
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法定情节系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考虑的情节,应明确具体的适用比率;酌定情节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政策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的因素。常见的酌定情节需要在量刑过程中予以体现。
量刑基准可从以下方面综合确定:
(一)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根据其规定确定;
(二)法律、司法解释虽无明确规定但存在隐含量刑要求的,通过演绎、推理方法确定;
(三)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或隐含量刑要求的,根据国家刑事政策、上级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审判经验确定;
(四)本意见分则未作设定的,可比照已经确定的同类案件量刑基准设定;
第一节一般原则和规则
第一条【量刑的事实依据】量刑以查明案件事实和准确定性为前提,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适应。
第二条【量刑的规范依据】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和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情节、量刑适用规则、方法,确定被告人的刑罚。
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量刑情节或者既有减轻处罚量刑情节又有法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但减轻处罚后的宣告刑不得低于个罪基准刑的30%。
应当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以及单个减轻量刑情节比率达到60%的不受前两款限制。
第七条【免处适用规则】基准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轻处比率达到或者超过100%,同时具有法定可以免除处罚情节的,一般予以免除处罚。
第十九条【确定宣告刑】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等认为拟定宣告刑期偏重或偏轻,可以按照本意见自由裁量权规则处理。
第三节量刑基准、量刑尺度设定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量刑基准设定】量刑基准的事实依据是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某一类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内,一般情形下只有一个量刑基准;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存在多种犯罪构成时,可以分别设定量刑基准。
第二十六条【法定量刑情节】法定的量刑情节主要是指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的情节,如未成年人犯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盲聋哑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累犯、自首和立功等。
第二十七条【酌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主要指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以外的,体现于刑事政策之中影响量刑的情节。如犯罪对象、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
《江苏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判刑量刑标准指导意见》
(2009年12月24日修订,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制定宗旨】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实施,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刑事司法解释,结合刑事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七)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既自首又自愿认罪的,按自首的比率轻处;
(八)一般立功,轻处20%;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处30%;
(九)重大立功,被检举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轻处40%。
第三十九条【酌定量刑情节】
(一)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20%;被害人有一般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10%;
第三条【量刑均衡原则】量刑应当实现在地域和时间上的均衡。不同时期、不同法官之间对犯罪事实要件、量刑情节相同或相似的被告人作出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量刑既要考虑主刑的均衡,又要考虑附加刑的均衡。
第四条【量刑重处规则】对被告人的从重处罚,应以基准刑为基础,依据所具有的从重情节及本意见确定的从重尺度,综合决定从重处罚的幅度,但拟定宣告刑不得高于法定最高刑。
第十四条【量刑尺度确定】将具体个案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危害后果等基本犯罪事实所反映的社会危害程度,量化为一定的刑罚量即为量刑尺度。
第十五条【量刑情节比率】对基本犯罪事实以外的影响量刑的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根据其作用力大小分别设定一定的轻处、重处比率以调节基准刑。
第十六条【量刑情节比率适用方法】无论是法定的还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都要有所体现,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可以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率。
第三十八条【自首或立功】
(一)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及犯罪分子均未被发觉,因其自首才得以顺利侦破该案的,轻处40%;
(二)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明确犯罪分子而自首的,轻处30%;
(三)犯罪分子犯罪后,仅因形迹可疑或因其它问题被审查、查询、盘问,而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的,轻处25%;
第三十一条【聋哑、盲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轻处30%;故意利用其残疾身份犯罪的,轻处10%。
第三十二条【犯罪预备】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犯罪的被告人系犯罪预备的,轻处70%;其它犯罪预备的,轻处80%。
第三十三条【犯罪未遂】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2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40%。
第十一条【量刑步骤】量刑应当依据下列步骤:
(一)选定法定刑幅度;
(二)确定基准刑;
(三)提取个罪量刑情节;
(四)拟定宣告刑;
(五)确定宣告刑。
第十二条【基准刑】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将犯罪事实对照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计算的刑期即为个罪的基准刑。基准刑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
第十三条【量刑基准】量刑基准是指在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刑事政策、治安状况隐含的量刑要求,对某类案件基本犯罪(单独犯罪既遂状态)形态下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应当判处的标准刑罚。
(二)被告人退赃、赔偿或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一般在15%以内按比率轻处;退赃、赔偿或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在20%以内按比率轻处;退赃、赔偿或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数额在2000元以下的,轻处5%;被告人有能力退赃、赔偿而不退赃、赔偿的,在10%以内重处。(三)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期间犯罪的,重处10%;对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犯罪的,重处10%;为实施其它犯罪行为犯罪的,重处10%;犯罪行为侵犯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权益的,轻处20%;以扶贫救灾等为犯罪对象的,重处10%。
第二十二条【数额型犯罪量刑基准、量刑尺度的确定】数额型犯罪,应以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比对相应的法定刑幅度,通过逻辑演绎的方法,分别确定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
在本地区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可适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非数额型犯罪量刑基准、量刑尺度确定】非数额型犯罪,以刑法和司法解释、刑事政策隐含的量刑要求,结合治安状况和以往同类案件判决情况,通过逻辑演绎和实证归纳的方法,通过审判经验综合比对确定量刑基准和量刑尺度。
(四)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办案机关讯问(调查谈话)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自首的,轻处20%;
(五)犯罪分子已被追捕或通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或者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轻处15%;
(六)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在10%以内按比率轻处;
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已满14周岁不满15周岁的,轻处60%;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的,轻处50%;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的,轻处30%;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的,轻处20%。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犯其它罪的,比照上款规定,增加轻处20%。
第三十条【精神病人犯罪】精神病人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其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严重程度,比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率。轻度的,轻处20%;中度的,轻处30%;重度的,轻处40%。
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3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50%。
第三十四条【犯罪中止】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轻处60%。
第三十五条【防卫过当】防卫过当造成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较小即轻微过当的,轻处30%;一般过当的,轻处20%;严重过当的,轻处10%。因见义勇为而防卫过当的,增加轻处10%;防卫人身而防卫过当的,增加轻处10%。
(五)本意见分则未作设定的其它案件,经审判长联席会讨论确定的量刑基准,可作为今后类似案件的量刑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