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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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

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事业单位是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一支重要力量。近年来,事业单位在管理体制、编制、人事、财务、分配和社会保障等方面进行了全方位的改革。而改革的最终目标是要在事业单位部建立起法人地位明确、主要职责清晰、治理机制健全、文化管理为主的现代事业制度,引导事业单位基本实现社会化。随着事业单位法人制度的确立,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地位、权利义务等的改革亦成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以下将从三方面进行阐述。

一、法定代表人制度概述

法人是一种组织,法人的行为能力需要通过法人机关才能实现,这是法人制度的一个基本特点。法人机关是法人必备的结构,对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它可以是由单一的自然人构成的单一机关,也可以是由多数自然人组成的集体机关。此为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之通说。但区别于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在法人代表权安排问题上,我国现行民法理论与民事立法有独特之处。依德国、日本以及我国民法,代表法人之机构为董事,董事为多数时,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各董事均有代表权。而依我国现行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在法人机关制度上有“法定代表人”之说。在《民法通则》颁布后,围绕着“法定代表人”形成了一个不断增生的法律规群体,有关“法定代表人”的条款广泛见于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如今,“法定代表人”作为我国民法理论的特有概念和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已经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一)我国法定代表人的概念和由来

《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制度,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概念。该法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一词在我国有一个历史的产生发展过程。大体说来,在我国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以前,有关立法并无法定代表人之规定,学术界也无法定代表人之说。1951年3月,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公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就股份的组织机构问题规定了董事会,并规定:“得推举一人或数人代表执行”董事会通过的决议(第72条)。据此,公司的董事均有代表权,并无法定代表人之规定。

经济体制改革以后,企业立法始有法定代表人之规定。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规定:合营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中国合营者担任,副董事长一人至二人,由外国合营者担任。虽然该法尚未明确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从该法强调董事长由中国合营者担任来看,显然是把董事长作为合营企业管理中体现中方的控制权来加以认识的。由此看来,在我国立法者心目中,董事长在公司董事中是一个具有特殊法律意义的人物,其法律地位显然不同于一般董事和副董事长。不过,董事长的特殊法律地位如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并未加以明确。1983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自此,董事长获得了不同于一般董事的特殊法律地位,即法定的代表人。董事长的这种权力并非如传统民法所规定的那样,来自董事会的决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是立法者意志的体现。只要受投资者委派担任合营企业的董事长,那么被委派者就是合营企业当然的代表。即使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结构董事会决议选任其他董事代表企业,也不能改变董事长的这种特殊地位。至1986年。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制度,也进一步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概念。该法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至此,法定代表人正式成为一个法律概念,法定代表人制度也就成为我国法人制度中富有特色的一项容。

在程序法上,对法定代表人则早有规定。1982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由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对法定代表人作出了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应是该单位的正职行政负责人。没有正职行政负责人时,可以由副职行政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需要指出的是,1982年民诉法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主要是解决法人在诉讼中诉权的行使问题,与民法中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法定代表人,应有所不同。

在民法学界,学者对法定代表人的认识,并没有早于立法。甚至在民法通则颁布后,学界对法定代表人所具有的特殊地位的认识仍然不是十分清晰。1982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的《民法概念》和1983年法律出版的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民法原理》仍沿用传统民法的法人机关说,认为法人机关有集体机关和个人机关之分,“法人的机关是法人的当然代表人”,并无后来作为特定法律概念的法定代表人之说,也未使用“法定代表人”的概念。1985年10月《民法原理》修订时,《民法通则》正在起草中,根据1985年8月15日的《征求意见稿》第31条,已采用了“法定代表人”的概念,但《民法原理》的作者仍沿用原有的说法,未采用“法定代表人”这一概念。《民法通则》颁布后,马原主编的《中国民法讲义》在谈到法人行为能力的问题时,认为“法人机关分为集体机关和个人机关,它们都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讲义的作者是在法人机关的意义上使用“法定代表人”这一概念的,把法人机关和法定代表人两个概念等同起来,而不加区分。这说明,至少到《民法通则》颁行之时,学界对法定代表人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概念还没有明确的认识。但是,自《民法通则》颁行后,法定代表人这一概念逐渐被法学界所接受,成为民法学的一个重要概念。虽然多数民法学教科书对于法定代表人制度并没有专门的论述,通常只是在介绍法人机关的同时提到法定代表人这一概念,但都把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机关的组成容加以介绍。

(二)法定代表人的分类和特点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常可以将法定代表人分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机关法定代表人和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四种。

不论是何种类别的法定代表人,他都具有双重属性。首先,他表现为“自然人”。在民法上,“自然人”是相对于“法人”的法律概念,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其次,“法定代表人”在民法概念上已经不是单纯的自然人,他的能力不同于普通民法上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表人已经与紧密联系起来了。由此,我们也可以归纳出法定代表人的三个特点:

1.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是法定的。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54条规定: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45条和第68条及第113条规定:董事长是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律的强制规定完全排除了法人自己选择法定代表人的可能。例如对于公司而言,它的其他高级职员,如其他董事、经理均无权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们欲对外代表公司时必须获得董事长的授权。如果出现董事长不能出任或出任不当的情况,公司可以通过改选董事长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是不难看出,公司章程能够改变的是董事长的人选而不是“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强制性规定。

2.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一般是执行机关的负责人,他可以依照法律或章程的规定,无须法人机关的专门授权,就可以以法人的名义,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并为签字人。

3.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业务活动的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只能是自然人,且该自然人只有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时才具有这种身份。当自然人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从事法人的业务活动时,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只是法人这一民事主体的代表。

(三)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

关于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散见于我国的各类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不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产生的程序也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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