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通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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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以规范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食品安全和贸易便利化。

以下为其____字的内容介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三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应当坚持依法治理、依法履职,加强科学技术支撑,加强标签检验监督能力建设,做到公正、公开、公平、公道。

第四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统一管理和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以下原则:(一)真实准确。

标签上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夸大、误导等情况。

(二)规范明确。

标签上的信息应当规范、明确,便于消费者理解。

(三)完整齐全。

标签上的信息应当完整齐全,不得遗漏重要信息。

(四)易于识别。

标签上的信息应当使用易于识别的字体、大小、颜色等,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识别。

第二章标签内容的规定第七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产品名称。

标签上应当明确标注产品的名称,确保消费者能够准确识别。

(二)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标签上应当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确保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新鲜程度和使用期限。

(三)生产者信息。

标签上应当标明产品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确保消费者能够了解产品的来源。

(四)产品成分和营养成分。

标签上应当清晰标明产品的成分和营养成分,便于消费者进行选择。

(五)储存条件和注意事项。

标签上应当明确标注产品的储存条件和注意事项,便于消费者正确保存和使用。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模版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模版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管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有效,不得损害消费者权益。

第五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产品名称;(二)厂商名称或者厂商代号;(三)生产日期或者批号;(四)产品保质期;(五)储存条件;(六)净含量;(七)配料表;(八)营养成分表;(九)食品添加剂名称和使用量;(十)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注国家标准编号。

第六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同时可以使用其他语种文字。

第七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具备较好的耐用性和易识性,不得易褪色、易模糊、易碎裂等。

第八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与食品本身保持一致,不得与食品产生混淆。

第二章标签设计与印刷第九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采用专业设计,符合食品包装法规和卫生要求。

标签应当清晰、完整、易读。

第十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设计应当突出产品名称、厂商名称(或代号)、营养成分表、配料表、产品保质期等重要信息。

第十一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为可追溯标签,包括产品批次和生产日期等信息。

第十二条印刷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具备合格的印刷工艺与卫生环境,确保标签质量和食品安全。

第十三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使用食品级别的材料,确保无毒无害。

第十四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印刷应当严格按照标签样板进行,不得有歪曲、缺漏等情况。

第三章标签审核与检验第十五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经相关部门审核,审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经过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测,确保标签内容真实准确。

第十七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标签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二)标签与实际产品的一致性;(三)标签防伪性能的检测;(四)标签材料的安全性和耐用性。

通用范文(正式版)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规章制度

通用范文(正式版)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规章制度

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规章制度1. 引言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对进出口商品进行质量、安全、卫生、环境等方面的检验,以确保符合国家标准和法规要求,保障消费者安全和国家利益。

为了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制定本规章制度。

2. 检验对象进出口商品检验对象包括但不限于情况:1.进口商品:所有进口到国内的商品,包括原材料、零部件及成品;2.出口商品:所有从国内出口的商品,包括原材料、零部件及成品。

3. 检验程序进出口商品检验应按照程序进行:1.提交申请:进出口商在进出口之前,应提前提交检验申请,并填写必要的申请表格;2.预约检验:检验机构收到申请后,将与进出口商预约检验时间和地点;3.现场检验:进出口商将商品提供给检验机构进行实际的检验;4.检验报告:检验机构将根据实际检验情况出具检验报告,并提供给进出口商;5.结果评定:进出口商根据检验报告确定是否符合标准要求;6.整改复检:如商品不符合标准要求,进出口商需整改并重新申请检验。

4. 检验标准进出口商品应按照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法规进行检验。

具体的检验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方面:1.质量标准:对商品的质量指标进行检验,如外观、尺寸、重量等;2.安全标准:对商品的安全性进行检验,如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安全隐患;3.卫生标准:对食品、医药等商品的卫生状况进行检验,确保符合相关卫生标准;4.环境标准:对环境污染物的含量进行检验,确保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5. 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检验应由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检验机构进行。

检验机构应具备条件:1.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2.拥有独立的实验室和检验设备;3.人员素质高,具备丰富的实际操作经验;4.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认证标准。

6. 检验费用进出口商品的检验费用由申请方负责支付。

检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内容:1.检验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费用;2.检验设备的使用费用;3.检验材料和试剂的购置费用;4.检验机构的管理和运营费用。

7. 法律责任对违反本规章制度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规定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规定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标签是指预包装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一切说明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口预包装食品(以下简称进出口食品)标签的审核、检验管理。

第四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工作,并负责食品标签的审核、批准、发证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检验检疫机构)负责食品标签的初审及检验工作。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标签必须事先经过审核,取得《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第二章标签审核第六条进出口食品的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在进出口前,应当向指定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食品标签审核申请。

第七条申请食品标签审核时,须提供下列资料:(一)食品标签审核申请书;(二)食品标签的设计说明及适合使用的证明材料;(三)食品标签所标示内容的说明材料;(四)进口国(地区)对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五)食品标签的样张六套,难以提供样张的,可提供有效照片;(六)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品种及工艺相同、规格或包装形式不同的进出口食品可以合并提出标签审核申请。

第九条申请食品标签审核时,还须提供相应的检测样品。

样品应具有代表性,并能满足标签审核要求。

第十条指定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受理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的申请,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初审。

初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结果报送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批。

营养成份的检验和功效评价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实验室承担。

第十一条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的内容包括:标签的格式、版面以及标注的与质量有关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进口食品标签必须为正式中文标签。

第十二条进口食品标签应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进行审核;出口食品标签应按进口国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经审核符合要求的食品标签,由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发《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
(2)当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cm2时, 可以只标示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者(或经销商) 的名称和地址。
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
• 标示内容
(四)推荐标示内容 (1)批号 (2)食用方法 (3)2致、敏符物合质法律、法规、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含有麸质 、甲壳纲类动物、鱼类 、蛋类、 花生 、大豆 、 乳及乳制品 、坚果及其果仁类的;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上述 食品或其制品的,宜在配料表临近位置加以提示。
11、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 上 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 容; 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示内容。
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
• 标示内容
(一)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 1、食品名称 (1)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 (2)标2准、符中合已法规律定、的法,规选、用相其应中食品一安个全,标或准等的效规的定名。称 (3)使用新创名称等,应用同一字号标示专用名称 (4)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
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GB7718
2、符合法律、法规、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GB7718
• 术语与定义
4、营养素参考值(NRV) 专用于食品营养标签,用于比较食品营养成分含量 的参考值。 5、营养声称 对食2品、营符合养法特律性、的法描规述、相和应声食明品安,全包标括准:的规定。 (1)含量声称 描述食品中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水平的声称。 (2)比较声称 与消费者熟知的同类食品的营养成分含量或能量值 进行比较以后的声称。
(二)产品标准
各类产品标准中有关标签的规定, 例如:酒类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5.12•【文号】国质检食函[2006]293号•【施行日期】2006.05.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2006年5月12日国质检食函[2006]293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贯彻落实《关于调整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审核制度的公告》(2006年第44号公告),做好调整后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工作,规范、统一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执法把关行为,总局组织制定了《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局在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中遇到问题及时上报总局。

附件进出口预包装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1.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和监督管理,统一规范标签检验工作,提高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有关规定,结合标签检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2.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规程所称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均指进出口预包装食品、化妆品,包括散装进境国内分装且在国内销售和海关罚没的进口食品、化妆品。

3.术语3.1预包装食品: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装入(灌入)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

3.2食品标签: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3.3特殊膳食用食品:为满足某些特殊人群的生理需要,或某些疾病患者的营养需要,按特殊配方而专门加工的食品。

这类食品的成分或成分含量,应与可类比的普通食品有显著不同。

3.4保健(功能)食品:是食品的一个种类,具有一般食品的共性,能调节人体的机能,适于特定人群食用,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在全球化的贸易环境中,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数量与种类日益增多。

食品标签作为消费者了解产品信息的重要窗口,其准确性和规范性对于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以及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确保相关食品符合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的要求,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检验监督管理。

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二、标签基本要求(一)真实性标签所标注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虚假、夸大或误导消费者。

食品的名称、成分、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关键信息应与实际情况相符。

(二)完整性标签应包含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信息,如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原产国或地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

(三)清晰易懂标签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应清晰、醒目、易于辨认和理解,不得使用模糊不清、难以辨认的字体或图案。

(四)规范性标签的格式、内容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使用的语言应规范、准确,计量单位应符合法定要求。

三、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一)报检进口商在办理进口预包装食品报检手续时,应提供标签样张及翻译件等相关资料。

(二)检验依据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与标签相关的其他规定,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检验。

(三)检验内容主要包括标签的格式、内容、标注方式等是否符合要求,标签中涉及的营养成分、食品添加剂等是否合规。

(四)检验结果判定经检验,标签符合要求的,予以放行;标签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放行,进口商应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放行。

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一)企业责任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确保其预包装食品标签符合进口国(地区)的相关要求。

(二)检验检疫机构监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企业整改。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为规范中国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检验监督管理,保证食品质量和安全,促进进出口食品交流与合作,特制定以下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质量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出境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进行监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超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并符合相关标准和法规要求。

第三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负有生产者和经销商共同责任。

生产者应当依据法规和有关标准制定标签,经销商应当按规定要求核查标签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四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检验机构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检验资质,对食品标签的检验保证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二章标签的基本要求第五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印制中文和外文标识,字迹清晰,标记醒目,不应有涂改、脱落、虚假等情况。

第六条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在进口前进行译文审核,确保中文和外文标识一致,译文准确。

第七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批号或者编码等必要信息,以确保监管和追溯食品安全。

第八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标明食品的名称、配料、净含量、供应商、原产地、生产企业等必要信息。

第三章标签检验和监督管理第九条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在口岸进行验货,检验机构应对标签进行检验,确保标签信息真实、准确,净含量符合规定,标示符合要求。

第十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涉及中文、外文时,应当严格审核翻译准确性;标识储藏条件时,应当严格审核标识内容符合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在食品经营过程中,按品种分类、逐一检查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准确、真实,如发现标签存在问题,应当及时上报,不得销售具有安全隐患的食品。

第十二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生产企业和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的食品追溯体系,应急情况下能迅速有效地追溯产品的来源和流通情况。

第十三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生产企业和经销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留标签、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确保食品安全。

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规范

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规范
主要需审核内容至少包括:版面图片、生产者、委托关系(如有)、经营者、联系方式、地址、 产地、条形码、二维码(如有)、广告语(如有)、商标、产品名称、净含量和规格、配料、产品标准 代号、贮存条件、使用方法、保质期、营养标签【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如有)】、生产日期、产品 说明(如有)、原料说明(如有)、质量等级(如有)、警示语(如特殊食品、非食用组份及酒精,如 有)、转基因(如有)、过敏原(如有)及辐照(如有)等国家有规定要求或推荐标示的内容。
3) 负责确定及审核字体高度、字体规范、格式,负责解释标签技术内容及投诉回复。
文件名称 制定/修订日期
XX 公司
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规定
版次
1.0
页数
文件编号 2/3
持有者
2.3. 总办 负责提供及审核商标。标签修改或同系列新产品的商标设计审核由销售部负责。
2.4. 法务部 负责审核控制标签设计及使用涉及广告语的法律风险。标签修改时未涉及广告语的无需重复审
3. 流程
应按《内销产品标签设计审核流程》办理审核签批手续。 3.1. 标签的发起和修改
市场部指定人员按本规范的职责规定向各部门收集信息,把各部门提供的信息准确填入《预包装 食品标签审核表》,附上设计稿提交给各部门开展标签审核工作。
审核表和设计稿应一一对应,修改后重新审核的,原审核表和设计稿应作为审核附件,以供比较。 3.2. 标签的审核
核。 2.5. 品保部 2.5.1. 设计阶段
1) 负责提供及审核生产许可,负责审核生产日期和批号预留位置。 2) 负责审核各部门审核情况。 3) 负责样稿审核、实样审核(如有)。 2.5.2. 使用阶段 1) 负责进货检验。 2) 负责标签设计稿、审核表及实样存档。 3) 负责组织处理标签投诉。 2.6. 生产部 负责标签的采购、接收、使用。 2.7. 其他部门 参照流程及公司有关规定。 任何部门发现标签可能存在问题可向市场部反馈。 销售部认为必要的可以发起标签修改,并承担 2.1-3)的工作。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食品检验检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食品检验检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适用范围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人员要求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五条企业要求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负责;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第二章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第八条风险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进口的具有动植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对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对风险可以接受的进口食品,可以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检验检疫要求;第九条国外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国外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第十条检疫审批进口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审批名录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十一条指定口岸入境对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的进口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对外公布;第十二条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标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其他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就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第十三条报检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第十五条指定场所存放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第十六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进口食品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第十七条收货人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食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八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企业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食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食品及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第十九条安全监控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评估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的进口食品种类和项目,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控;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监控结果对进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措施;第二十条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国内外食品安全情况,组织对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进行抽查;第二十一条非贸易性物品进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违规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进口食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章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标准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四条管理模式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所用的原料必须来自于符合规定要求的种植养殖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化要求种植或者养殖;第二十五条基地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用于生产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的原料种植、养殖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实施备案管理的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应当备案而未获得备案的基地生产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食品;基地备案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相关要求对申请备案的种植、养殖基地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备案,并及时向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第二十六条对备案基地的日常监督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备案基地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基地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原料出具原料供货证明,并及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监管情况;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的要求和基地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第二十七条对备案基地的疫病疫情监测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基地实施疫病疫情监测,根据监测结果要求备案基地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防止疫病疫情的发生;第二十八条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年度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根据食品种类和风险确定监控项目;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监控计划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控,根据残留监控的结果对出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并将残留监控结果向当地政府通报;第二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出口;第三十条自控体系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控制体系和出口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提高自检自控能力;第三十一条添加剂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如实报告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情况;第三十二条派驻检验检疫人员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风险较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报检出口食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第三十五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第三十六条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以确保货证相符,便于追溯;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对从产地运往口岸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实施铅封、加施电子锁以及使用全球定位系统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口岸与产地协作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和口岸查验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20%的比例实施抽查检验;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除该批食品不得出口外,负责查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24小时内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预警,将该食品生产企业、报检人、代理报检企业报检的所有出口食品的查验比例提高到50%;再次发现货证不符或者不合格的,查验比例提高到100%;只有当连续90天或者连续50批次查验全部符合要求,方可恢复到正常查验比例;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提高或者降低口岸查验比例;第三十八条口岸查验不合格处理出口食品经口岸查验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适载检验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运装;第四十条非贸易性物品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工程队等自用的食品,符合出口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食品风险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水平,实行分类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出口食品实施批批检验、抽查检验、免验等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式;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第四十二条优良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对具有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自控体系,信誉良好,质量长期稳定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将其列入优良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措施;第四十三条违规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发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代理报检企业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章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第四十四条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食品发生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第四十五条信息收集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时发现的不合格信息,国际组织、国内外政府机构、社团发布的以及消费者反映的食品不合格信息、风险预警信息和其他食品安全信息;第四十六条信息整理、上报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实、整理、归纳、分析,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第四十七条风险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对上报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查和分析,组织对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第四十八条快速反应措施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预案;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第四十九条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第五十条解除警示对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解除警示;第五十一条召回对于发现进入我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食品进口企业应当立即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核查,并根据产品影响范围发布警示信息;同时,食品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批发、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批发、销售该食品,配合做好召回工作;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对于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出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食品进出口企业拒不实施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要求停止进口、出口相关食品,提醒消费者停止消费该食品,或者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法33条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食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食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法35条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食品冒充合格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法36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销售、使用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生产、出口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出口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生产者生产出口食品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对进出口食品未办理报检手续,逃避检验检疫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进货人、销售者不如实提供进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报检人、代理人,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第五十九条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第六十一条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提供或者使用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规定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规定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规定LEKIBM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5AB- LEKIBMK08- LEKIBM2C】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标签是指预包装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一切说明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口预包装食品(以下简称进出口食品)标签的审核、检验管理。

第四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工作,并负责食品标签的审核、批准、发证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检验检疫机构)负责食品标签的初审及检验工作。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标签必须事先经过审核,取得《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第二章标签审核第六条进出口食品的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在进出口前,应当向指定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食品标签审核申请。

第七条申请食品标签审核时,须提供下列资料:(一)食品标签审核申请书;(二)食品标签的设计说明及适合使用的证明材料;(三)食品标签所标示内容的说明材料;(四)进口国(地区)对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五)食品标签的样张六套,难以提供样张的,可提供有效照片;(六)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品种及工艺相同、规格或包装形式不同的进出口食品可以合并提出标签审核申请。

第九条申请食品标签审核时,还须提供相应的检测样品。

样品应具有代表性,并能满足标签审核要求。

第十条指定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受理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的申请,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初审。

初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结果报送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批。

营养成份的检验和功效评价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实验室承担。

第十一条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的内容包括:标签的格式、版面以及标注的与质量有关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进口食品标签必须为正式中文标签。

进口食品标签管理规定范本

进口食品标签管理规定范本

进口食品标签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口食品的标签管理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进口食品的标签应当真实、准确、清晰,以便消费者明确识别和选择,不得误导或欺诈消费者。

第三条进口食品的标签管理包括标签设计、标签内容的规范、标签审批等环节。

第四条进口食品的标签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的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同时遵循国际通行的标签管理原则。

第五条进口食品的标签应当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地点、配料表、营养成分表、食品添加剂标识等必要信息。

第六条进口食品的标签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规定,不得有虚假宣传、夸大宣传、欺诈、违法违规内容。

第七条进口食品的标签应当采用易于识别和理解的文字、图形和符号,并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字体和标准颜色。

第二章标签内容规范第八条进口食品的标签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 产品名称:应当真实准确地标明该食品的名称,不得使用虚假或者夸大宣传的名称。

2. 生产厂商:应当标明该食品的生产厂商,包括生产厂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3.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当标明该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用于消费者合理选择和使用食品。

4. 生产地点:应当标明该食品的生产地点,包括国家、地区、具体的生产工厂等。

5. 配料表:应当详细标明该食品的配料,包括主要原料和辅助原料等。

6. 营养成分表:应当标明该食品的营养成分,包括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等。

7. 食品添加剂标识:应当标明该食品中是否含有食品添加剂,包括名称、用量等信息。

8. 使用说明:应当标明该食品的使用方法、保存方法、食用注意事项等。

9. 净含量:应当标明该食品的净含量,使用正确的度量单位。

10. 其他必要信息:根据食品特点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可以标明其他必要的信息,如适用人群、功能特点等。

第九条进口食品的标签内容应当在包装上以不可更改的方式进行标注,并使用易于识别和理解的文字、图形和符号。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范本(3篇)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范本(3篇)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管理,确保食品标签的准确、真实、清晰和合格,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指出口、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识、包装和说明书等内容。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出口、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检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准确、高效的原则,依法实施。

第五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食品安全和贸易自由的原则,促进国内外贸易的有效开展。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的要求,保证标签的准确、真实、清晰和合格。

第二章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第八条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标签上的食品名称、配料表、储藏条件、食品规格、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等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二)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保质期标识、贮存条件、食品添加剂标识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三)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违法行为;(四)标签上的文字、图案、色彩等是否清晰可辨,是否容易脱落、变色;(五)其他需要检验的项目。

第九条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应当由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十条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标签上的食品名称、配料表、储藏条件、食品规格、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等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二)营养成分表、保质期标识、贮存条件、食品添加剂标识等内容是否符合国外进口国家的法律法规要求;(三)标签上的文字、图案、色彩等是否清晰可辨,是否容易脱落、掉色;(四)其他需要检验的项目。

第十一条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应当由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出口食品检验制度模板

出口食品检验制度模板

出口食品检验制度模板一、总则1.1 为了保障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1.2 本制度适用于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1.3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出口食品检验依据2.1 法律、法规规定:出口食品的检验依据我国法律、法规中的规定标准,包括食品安全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2.2 双边协议:出口食品的检验还依据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包括兽医卫生法规、检疫协定等。

2.3 合同、信用证:出口食品的检验依据合同、信用证等合法检验依据。

2.4 卫生质量标准:出口食品的检验依据我国有关卫生质量标准,包括食品卫生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卫生标准等。

2.5 其他规定:出口食品的检验还应遵守其他相关规定,如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畜产品的有关规定,进口国的有关兽医卫生法规规定等。

三、出口食品检验程序3.1 受理报验:出口食品企业应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向其提交报验材料,并办理报验手续。

3.2 抽样:检验检疫机构对报验的出口食品进行抽样,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验。

3.3 检验:检验检疫机构对抽样的出口食品进行实验室检测、现场检验等,确保其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3.4 签发商检证单:检验检疫机构对合格的出口食品签发商检证单,准许其出口。

四、质量许可证管理4.1 出口食品企业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申请质量许可证。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70号——关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70号——关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70号——关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9.04.22•【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70号•【施行日期】201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食品监管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70号关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提高口岸通关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自2019年10月1日起,取消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要求。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作为食品检验项目之一,由海关依照食品安全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

二、进口商应当负责审核其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三、进口预包装食品被抽中现场查验或实验室检验的,进口商应当向海关人员提交其合格证明材料、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原件和翻译件、中文标签样张及其他证明材料。

四、海关收到有关部门通报、消费者举报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涉嫌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进行核实,一经确认,依法进行处置。

五、入境展示、样品、免税经营(离岛免税除外)、使领馆自用、旅客携带以及通过邮寄、快件、跨境电子商务等形式入境的预包装食品标签监管,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出口预包装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预包装食品标签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七、《关于调整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审核制度的公告》(原质检总局2006年第44号公告)、《关于运行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系统的公告》(原质检总局2011年第59号公告)、《关于实施〈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告》(原质检总局2012年第27号公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废止,此前已备案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信息同时作废。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2篇)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2篇)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预包装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____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含说明书)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地区)无要求的,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进出口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诚实守信,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标签检验第六条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报检时,报检单位除应按报检规定提供报检资料外,还应按以下要求提供标签检验有关资料并加盖公章:(一)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二)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三)标签中所列进口商、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当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强调某一内容,如获奖、获证、法定产区、地理标识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应提供符合性证明材料;(五)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出口预包装食品报检时,应提供标签样张及翻译件,并提供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要求的声明。

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进行格式版面检验,并对标签标注内容进行符合性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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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编号:YTO-FS-PD896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
规定通用版
In Order T o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Of Daily Behavior, The Activities And T asks Are Controlled By The Determined Terms, So As T o Achieve The Effect Of Safe Production And Reduce Hidden Dangers.
标准/ 权威/ 规范/ 实用
Authoritative And Practical Standards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
理规定通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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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预包装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含说明书)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地区)无要求的,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
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进出口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诚实守信,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标签检验
第六条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报检时,报检单位除应按报检规定提供报检资料外,还应按以下要求提供标签检验有关资料并加盖公章:
(一)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二)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
(三)标签中所列进口商、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当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强调某一内容,如获奖、获证、法定产区、地理标识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应提供符合性证明材料;
(五)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出口预包装食品报检时,应提供标签样张及翻译件,并提供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要求的声明。

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进行格式版面检验,并对标签标注内容进行符合性检测。

符合性检测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日常检验监督工作结合进行,不作单独抽样。

第八条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其中文标签经检验合格的,由施检机构发给备案凭证。

第九条经检验,进口预包装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标签不合格:
(一)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的;
(二)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格式版面检验结果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
(三)符合性检测结果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

第十条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一次性告知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不符合项的全部内容。

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办理退运手续。

其他项目不合格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

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十一条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
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二条对于首次进口并经标签检验合格的预包装食品再次进口时,仅需提供标签备案凭证与中外文标签样张,免于提供第六条第(一)款3-5项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应记录标签检验情况,并归档保存,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利用信息化平台,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工作实施管理,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并对检验合格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但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在重新检验合格之前,应继续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存放,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六条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合格的,应按照相关规定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进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离岛免税除外)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可以申请免予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
验。

第十八条旅客携带入境及通过邮寄、快件等形式入境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转基因食品的标注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xx年6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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