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转让价格法律条文
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第1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流转和使用,提高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的管理,包括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
第二条国有资产的范围和属性国有资产指国家所有和控制的资产,包括土地、房屋、设备、知识产权、金融资产等各种形式的资产。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和人民,不可侵犯、不可侵占。
第三条国有资产管理的原则国有资产的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公平公正:公平、公正地处理国有资产相关事务,防止利益输送和不正当交易。
2.高效经济: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和经济效益,实现国有资产增值。
3.公开透明:对于国有资产的管理,应当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4.稳定可持续:坚持国有资产的稳定管理和可持续发展,保证长期利益。
第2章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第四条中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中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是负责中央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和审计工作的机构。
其职责包括:1.制定和实施中央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和政策。
2.监督和检查中央国有资产的使用情况,防止滥用及丢失。
3.进行中央国有资产的评估和鉴定工作。
第五条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是负责地方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和审计工作的机构。
其职责包括:1.制定和实施地方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和政策。
2.监督和检查地方国有资产的使用情况,防止滥用及丢失。
3.进行地方国有资产的评估和鉴定工作。
第3章国有资产的管理第六条国有资产的登记国家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登记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真实、准确登记。
第七条国有资产的评估和鉴定国家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和鉴定制度,对国有资产进行定期评估和鉴定。
评估和鉴定结果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单位,并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国有资产的流转国有资产的流转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不得私自转让、抵押或变相挪用。
第九条国有资产的使用国有资产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不能违法乱纪。
关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若干规定
关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若干规定关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若干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产权制度改革,促进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现对我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产权转让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产权转让的范围和形式(一)企业转让产权,必须由产权主体按国家规定的交易规则,在指定的交易场所,以价值形态或实物形态,对企业财产权进行有偿转让。
(二)转让产权必须坚持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和竞争的原则。
(三)除国家明文规定不许转让产权的企业外,省和地(州、市)、县(市、区)所属中小企业,以及街道、乡镇的中小企业,均可转让产权。
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经批准也可转让。
(四)企业转让产权,可以采取兼并、合资、合作、参股、股权转让或双方商定的其它适宜的形式;可以整体转让、部分转让,或拆细转让。
二、企业产权转让的办理程序(一)国有、集体企业或国家控股企业的产权转让由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组织企业(应有银行等主要债权人参加)制定企业产权转让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财政、国资、经贸、体改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
(二)企业产权交易活动必须在省政府授权的部门正式批准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并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负责对购买方资格进行审查。
购买者必须是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内外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三)企业转让产权,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可以优先转让给企业全体职工或大多数职工,也可由本企业一人或数人合伙购买全部净资产。
(四)对企业资产进行清查(包括清理债权、债务)、核实和评估,并经有关部门确认,根据确认的评估价值,确定转让底价。
(五)产权转让价格以有关部门确认的底价为标准,可以上下浮动,通过协议转让或进行竞价交易。
(六)签订转让合同,依法进行公证。
(七)报财政、经贸、体改等部门协调落实有关政策。
(八)清算交割。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资产的转让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转让方”)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转让给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让方”)的行为。
第三条国有资产转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市场竞争的方式进行,确保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第二章转让方与受让方第四条转让方必须保证所转让的国有资产权属清晰,无权属争议,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五条受让方应当具备受让国有资产的资格和条件,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转让方式与程序第六条国有资产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具体方式应根据资产性质、转让规模、市场竞争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包括资产评估、转让公告、征集意向受让方、组织实施转让等步骤。
第四章转让价格与价款支付第八条国有资产转让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参考市场价格信息确定,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九条受让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价款,不得拖欠或延期支付。
第五章转让监督与管理第十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转让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一条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相关转让信息和资料,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查和核实。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国有资产转让的,依法追究转让方、受让方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保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资产处置活动。
第三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落实国有资产管理或者出资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机关的职责,维护出资人、国家和人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国有资产处置的程序和方式第四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经过程序规范、方式恰当、价格合理、合同公正等环节,确保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和增值。
第五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分为委托处置和自主处置两种方式。
第六条委托处置指出资人自行或者委托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专业机构履行国有资产处置职责。
第七条自主处置指出资人或者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执行机关自行处理国有资产。
第三章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和备案第八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告知出资人或者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机关。
第九条出资人或者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机关应当对国有资产处置活动进行审核,并于审核通过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出资人或者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处置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过程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承办国有资产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国有资产处置程序或者向他人泄露国有资产处置相关信息,造成国家或者出资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或者出资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或者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对于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国有资产处置,侵占、滥用国有资产,私分、侵吞国有资产收益的行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其他违反本规定规定的情形,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2号令)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2号令)公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该办法的制定是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和企业资产转让。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
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六条规定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即对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出资企业则负责管理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并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交易情况。
第七条规定了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国家出资企业产权转让事项的职责。
如果产权转让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的控股权,则国资监管机构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
第八条要求国家出资企业制定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并确定审批管理权限。
对于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子企业产权转让,需要由国家出资企业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申请批准。
如果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则由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如果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则需要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九条规定了产权转让应当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及时向委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和结果。
第十条要求转让方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
如果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问题,则需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如果涉及债权债务处置问题,则需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直接管理的中央企业、地方国有企业以及其他有政府出资或者国有股东的企业(以下简称本单位),在境内外进行的股权、资产等交易活动。
第三条原则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
第四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是指本单位出售或者购买股权、股票、债权、不动产、动产等资产行为。
第五条监督管理机构本办法所述的监督管理机构是指由政府指定或者设立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交易程序第六条交易前准备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前,本单位应当确定交易资产的权属、价值、风险情况、交易安排等事项。
如有必要,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交易资产进行评估、审计、尽职调查等工作。
第七条招投标公告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交易的,应当在适当的媒介上刊登招标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资产的名称、数量、质量、拟定交易程序和要求、评标标准、报价期限等信息。
第八条投标申请文件有意参与交易的投标人应当提交投标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投标人概况、经营业绩、财务状况、投标方案等信息。
第九条交易文件本单位应当制定交易文件,交易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交易程序、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申请文件、交易合同等内容。
本单位和投标人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文件、资料均应当保密。
第十条交易过程交易过程应当公开透明,本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交易,不得损害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交易结果公告本单位应当在交易结束后公告交易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资产的交易人、交易价格、交易时间等信息。
如有必要,可以公告交易底价、价格范围等信息。
交易结果公告应当在本单位指定的媒介上进行。
第十二条反馈和处理投标人对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单位提出书面反馈意见,本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国有产权交易法律法规和操作流程
国有产权交易法律法规和操作流程国有产权交易是指国家对国有资产的使用、经营权进行交易的一种途径。
国有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操作流程,对于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合理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对国有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以及操作流程进行详细介绍。
一、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国有产权交易的基础法律,规定了国家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明确了国有产权的类型和转让的程序。
2.《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法对国有产权交易的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制,强调了国有产权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障了国有产权交易的合法权益。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交易程序、转让方式、权利义务等方面的内容,保障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安全和合法。
4.《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是对于国有产权交易具体操作的管理规定,包括了交易的组织程序、交易方式和交易程序等内容。
5.《国有产权交易标准化管理办法》:对于国有产权交易的标准化管理进行了规范,包括了交易流程、评估准则、交易标的等方面的要求,提高了国有产权交易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二、操作流程:1.确定交易标的:根据需求确定需要交易的国有产权标的,包括土地使用权、企业股权等。
2.评估估价:通过资产评估师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确定合理的交易价格和价值。
3.发布交易信息:根据《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发布交易公告,公开交易信息,引起潜在投资者的关注和参与。
4.报名登记:潜在投资者根据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报名登记,提交相关材料。
5.资格审查:交易服务机构对报名投资者进行资格审查,确认其符合参与交易的条件。
6.竞价交易: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竞价方式进行交易,按照规则进行报价和竞价,确定最终交易价格。
7.交易结果确认:竞价结束后,确认竞价结果,并签署交易合同。
8.履约保证:投资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易义务,支付购买价款。
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条件
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条件随着中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国有资产协议转让作为一种常见的国有资产流转方式,受到了广泛关注。
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是指国有资产所有人与购买方就特定国有资产的转让条件、价格等进行协商,最终达成转让协议的一种方式。
在进行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时,需满足一定的条件,以确保交易公平、合法和顺利进行。
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条件的制定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对国有资产流转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
在制定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条件时,必须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转让过程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条件的确定应充分考虑市场需求和资产特点。
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是一个市场化的过程,转让方应根据市场需求和资产特点,合理确定转让条件。
例如,在确定转让价格时,需要考虑资产的市场价值、行业竞争情况、经济增长预期等因素,以确保价格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第三,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条件的制定应注重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国有资产作为国家财产,其流转过程中应注重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稳定。
在制定转让条件时,需要考虑到资产的风险性和流转后可能带来的影响,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风险防范和控制,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和资产的安全流转。
第四,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条件的确定应充分考虑社会效益和公共利益。
国有资产协议转让不仅仅是一种经济行为,还涉及到社会效益和公共利益。
在制定转让条件时,需要考虑到转让后对相关利益相关方的影响,合理平衡各方利益,确保社会效益最大化。
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条件的制定应充分考虑交易的公开透明和信息披露。
国有资产协议转让作为一种重要的资产流转方式,应保证交易的公开透明和信息披露。
在制定转让条件时,需要明确相关信息的披露要求,确保各方了解交易的全部情况,避免信息不对称和不公平竞争现象的发生。
国有资产协议转让条件的制定是确保国有资产流转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
在制定条件时,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考虑市场需求、资产特点、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社会效益和公共利益以及交易的公开透明和信息披露,确保国有资产协议转让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公平性。
国有资产转让规定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转让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淌、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方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方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全部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正、公正的原则,爱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实行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楚。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次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方法;(二)打算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讨论、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六)履行本级政府给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国有资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国有资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逐步建立集政府采购、资产管理、资产处置为一体的国有资产封闭运行体系,确保国有资产不受侵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河北省拍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和《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国有资产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国家所属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三条国有资产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拍卖行是我市国有资产拍卖的唯一机构,负责国有资产的拍卖。
第五条市财政局负责国有资产拍卖处置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凡本市所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合国有股权的各类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产出售及有偿转让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拍卖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是:(一)行政事业单位出售的建筑物、机动车辆等各类国有资产;(二)依法应当变卖的缉私、罚没、抵押、担保、滞留物品和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三)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四)有偿转让的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土地使用权等;(五)邮政、运输答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的变卖;(六)清产核资中挂销资产的变卖;(七)改制企业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有偿转让;(八)企业破产及企业歇业时国有资产的变卖;(九)依法必须拍卖的其它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向经营性资产的转移,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企业之间的资产相互有偿转让,纳入国有资产拍卖处置范围。
第八条国有资产拍卖处置的价值界定及审批权限:(一)本规定第七条第(一)、(四)项所列财产的处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行为,不论其价值大小,一律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行政单位资产,单台原值0.5万元以上或成批资产原值l万元以上的;事业单位资产原值l万元以上的,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批。
国有资产转让价格法律条文
国有资产转让价格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第五十三条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4)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三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八条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2006)一、关于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对协议转让方式的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不断提高进场交易比例,严格控制场外协议转让。
我国转让定价管理制度
我国转让定价管理制度一、我国转让定价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1. 依法依规。
转让定价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程序和程序规定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2. 公平竞争。
转让定价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利用垄断地位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操纵市场价格,保障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3. 自主定价。
企业在转让产品或服务时,有权根据市场供求关系、成本等因素自主设定价格,政府不得干预。
4. 透明公开。
企业应当公开其定价政策、价格构成等信息,消费者有权知情,避免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价格歧视和不公平交易。
5. 可监管性。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管体系,对转让定价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处罚。
二、我国转让定价管理制度的法律依据我国《反垄断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为转让定价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规范,规定了企业在转让产品或服务时的定价原则、程序和要求,明确了政府的监管职责和权限。
《反垄断法》规定了市场主体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定价的行为,不得操纵市场价格,否则将受到反垄断机构的制裁。
《价格法》规定了价格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安排,对价格行为进行了明确规范,规定了价格的形成机制和调整程序,确保价格合理公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行为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情形和处理程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除此之外,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规和规范文件,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价格垄断法》、《价格监管办法》等,为转让定价管理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法律支持和监管框架。
三、我国转让定价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1. 定价政策。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定价政策,明确定价目标、原则和方法,确保定价合理公正,避免价格歧视和不公平交易。
2. 定价程序。
企业在转让产品或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定价,公开定价政策和价格构成,保证价格透明公开。
3. 定价监管。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的定价监管机构和体系,对企业定价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资产交易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合法、公正、透明交易,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国有资产交易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及其他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交易。
第三条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保证国家所有者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交易原则第四条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第五条国有资产交易应坚持价值发现、保值增值的目标,优化国有资产的配置,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效益。
第六条国有资产交易应坚持信息公开原则,确保所有交易信息的公开透明,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第三章交易方式第七条国有资产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招标、拍卖、挂牌、竞价等交易方式,具体方式应根据资产性质、市场行情和交易条件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交易方式的选择应当遵循市场规则,确保交易方式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第四章交易程序第九条国有资产交易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交易前期准备:包括资产评估、确定交易条件、制定交易方案等;信息披露:将交易信息在指定媒体上公开披露,确保信息的公开透明;征集意向受让方:根据披露信息征集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交易谈判与确定受让方:通过谈判确定最终受让方,并签订交易合同;交易结算与产权变更:完成交易款项的结算,并进行产权变更登记。
第五章交易监管第十条国有资产交易活动应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交易活动的合规性和规范性。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交易监管制度,对交易活动进行全程监控,及时发现并纠正违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等。
第七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发生的国有资产交易活动,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16年)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是指企业国有资产在转让、拍卖、置换、租赁、抵押等交易活动中,涉及国有资产权益的变动。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循透明原则,保障交易信息的公开、透明。
第六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循规范原则,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交易管理第七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由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负责管理。
第八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交易方案。
第九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交易定价的依据。
第十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作为交易定价的依据。
第十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进行审批,审批程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签订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四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进行登记,登记程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十五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平台,及时公开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
第十七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进行评估、审计和审批的监督。
第十八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合同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登记进行监督。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与适用范围第一条为规范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合法、合规、有效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单位”)所持有的国有资产的处置活动。
第三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保值增值。
第二章资产处置方式与情形第四条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转让、报废、报损、置换、捐赠等。
第五条国有资产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当进行处置:(一)资产闲置或超标准配置;(二)资产损坏、报废或达到预定使用年限;(三)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调整资产;(四)依法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处置原则与要求第六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依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保护国有资产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三)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实现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第七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资产处置应当进行评估,确保处置价格合理;(二)资产处置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三)资产处置所得收入应当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章处置权限与审批第八条国有资产处置实行审批制度,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提交处置申请。
第九条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批,并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单位在取得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的批准后,方可进行国有资产处置。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第五章处置程序与监督第十一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单位提出处置申请;(二)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核申请材料;(三)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四)确定处置方式和价格;(五)公开处置信息;(六)完成处置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交易公平,促进资产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外经济成分合并区域内国有资产交易活动。
第三条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优先通知周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潜在社会投资人。
第二章交易主体第四条参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机构、个人:(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监督对象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二)依法经批准设立的交易服务机构、拍卖机构、评估机构;(三)依法设立的境内、境外自然人、法人等持有合法资格的投资主体。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活动中的购买方可以是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中的出租、承包出让和以其他方式利用国有资产经营的受让人可以是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
第三章交易程序第七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涉及到拍卖等方式的,应当通过国家统一的资产交易平台进行。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按照公开、竞争、平等、有序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依法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价、协议等方式。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一)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与数量;(二)交易标的的产权归属、使用权情况;(三)评估结果等价值信息;(四)挂牌公告要求交易主体提供的材料;(五)关于交易条件的要求。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的挂牌审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交易主体。
第四章交易合同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活动,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款:(一)甲方和乙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二)交易标的、数量、质量、标准;(三)交易价格、支付方式、交货方式、交货时间;(四)乙方购买资产应当提供的保证金;(五)交易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
财政部-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条文解读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条文
解读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将其所占有的
国有资产,在以有偿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时,转让金额超过一百万元的情况。
这一条文的出台旨在规范国有资产的转让行为,促进资产的合理流转,以实现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的目标。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是指依法占有和管理国有资产的法人、事业单位、供电、供气、供热单位等。
根据该条文,如果这些单位要将自己占有的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在转让金额超过一百万元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转让必须是有偿的,即必须以一定的转让金额进行交易。
这意味着国有资产占
有单位不能无偿将资产转让给其他方,必须通过合理的市场定价机制进行有偿的交易。
转让金额必须超过一百万元。
这是对于转让金额的一个门槛要求,也是为了确
保涉及较大交易金额的国有资产转让能够得到更加严格的监管和审查。
超过一百万元的转让金额往往涉及较大的资金流动和重要的资源配置,因此需要特别关注。
转让行为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国有资产转让需要遵守一系列
的法律法规,确保转让过程具备合法性和规范性。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有偿转让时需要注意遵守法律程序,遵守交易报告和审批要求,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的条文要求对国有资产转让行为进行了
明确的规定和限制。
这一条文的出台可以促进国有资产的有效流转和合理配置,同时也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在资产转让过程中的合规性和合法性提出了严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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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
第五十三条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4)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三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八条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2006)
一、关于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对协议转让方式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不断提高进场交易比例,严格控制场外协议转让。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或者所出资企业(本通知所称所出资企业系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内部资产重组中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相关批准机构要进行认真审核和监控。
(一)允许协议转让的范围
1.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规划。
受让方的受让行为不得违反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
标的企业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在协议转让企业部分国有产权后,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
2.在所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重组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二)所出资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的批准权限,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相关批准机构不得自行扩大协议转让范围,不得下放或分解批准权限。
(三)协议转让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由该协议转让的批准机构核准或备案,协议转让项目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四)相关批准机构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明确协议转让事项执行的有效时限,并建立对批准协议转让事项的跟踪、报告制度。
各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协议转让的批准和实施结果报告国务院国资委。
二、关于外商受让企业国有产权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受让方为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以下统称外商),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进行。
特殊情况下,确需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应符合《办法》及本通知中关于批准协议转让的相关规定。
(二)转让方在提出受让条件时,应对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相关规定,对国家对外商受让标的企业产权有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应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予以提示。
(三)通过产权交易市场确定外商为受让主体的,由转让方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
按照《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竞价形成,产权交易机构应按照有利于竞争的原则积极探索新的竞价交易方式。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二)对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而采取协议转让的,转让价格应按本次挂牌价格确定。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评估作价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
(四)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2009)
第二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
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
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
四、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的规定,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统一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必须委托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资格的机构承担并依法进行,评估价值要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据此作为转让底价。
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如果浮动价低于评估价的90%,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凡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的,一律不予办理产权变动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