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浙江温州提取公积金所需材料有哪些
浙江温州提取公积金所需材料有哪些根据《温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指南》规定,温州提取公积金所需材料如下: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1、《温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2、职工本人身份证(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需提供提取人的身份证);除上述材料,按不同提取情形,还需分别提供以下相关资料: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1)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a)购买商品住房的,提供商品房买卖(或预售、销售)合同(已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的县(市、区)需先经备案登记)和各期购房款的收款收据。
如已开具正式发票的,提供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如专用发票原件已被产权登记发证部门收取的,可提供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和契税证原件)。
(b)购买“二手”住房的,提供房产买卖合同及税务部门开具的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或契税证。
(c)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和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发票联),以及公有旧公房出售分户审批表的复印件。
(d)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提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买卖)合同(或批准文件)和各期购房款的收款收据。
如已开具正式发票的,提供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如专用发票原件已被产权登记发证部门收取的,可提供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和契税证原件)。
(e)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房屋拆迁(或安置)协议书(或购买房屋协议书)和各期购房款的收款收据。
如已开具正式发票的,提供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如专用发票原件已被产权登记发证部门收取的,可提供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和契税证原件)。
(2)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乡镇或城镇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建房所需费用的预算或报告。
(3)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翻建房屋所需费用的预算或报告。
温州公积金新政6月11日施行
温州公积金新政6月11日施行温州公积金新政6月11日施行经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对温州住房公积金若干业务政策规定作出调整,自2016年6月11日起施行。
下面先随小编了解下情况吧。
温州公积金新政6月11日施行昨天,记者从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了解到,经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现对温州住房公积金若干业务政策规定作出调整,自2016年6月11日起施行。
此次新政主要涉及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改进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并完善住房公积金贷后管理等。
调高计算贷款额度的倍数。
以缴存余额倍数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时,缴存余额倍数结合各县(市、区)实际情况,统一调高为12倍:市区、乐清、瑞安从原11倍调整为12倍,永嘉、洞头、文成、平阳、泰顺、苍南从原10倍调整为12倍。
缴存职工购买家庭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再按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区分执行,其中,购买家庭首套自住住房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20%。
对拥有1套自住住房,为改善居住条件购买第二套自住住房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
购买家庭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自住住房,房龄超过30年以上或木结构、砖木结构房屋的仍按原规定,即贷款首付款不得低于50%的规定执行。
调整贷款职工家庭住房套数认定办法。
对于缴存职工家庭已拥有1套自住住房,为改善居住条件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第二套自住住房的,对已拥有的首套自住住房取消审查“须低于全市或当地(县、市)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限制规定。
对职工家庭拥有住房套数的认定,取消审查“借款人及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中记载的温州市行政区域内在贷住房消费贷款记录”的规定。
在异地贷款业务中“异地(本市行政区域外)缴温州贷”业务,申请人家庭拥有住房套数仅审查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贷款地家庭住房套数情况,不再审查缴存地住房套数情况。
简化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04.06•【字号】温政办〔2023〕42号•【施行日期】2023.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23〕4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温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4月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源与资金第三章准入管理第四章实物配租第五章租赁补贴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温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管理,完善公租房保障制度,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基本公共服务导则(试行)》(浙建〔2021〕12号)、《关于支持推进“浙有善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浙建〔2022〕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公租房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租房保障,是指政府向公租房保障对象提供实物配租或发放租赁补贴方式,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住房保障。
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公租房保障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保障对象自行承租市场住房的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由保障对象承租政府提供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并按照政府规定或指导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的保障方式。
第四条公租房保障应当遵循保障基本居住需要及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保障,规范管理、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建局为本市公租房保障牵头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区公租房保障工作,负责编制市区公租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并适时调整市区公租房保障的准入条件、保障面积标准和租赁补贴标准。
关于印发温州市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温州市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引自《温州住房公积金网》温公积金〔2008〕47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管理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各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各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各支行: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管理办法》已经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文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规定,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拓展住房公积金服务渠道,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联合向我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行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申领、发放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是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账户查询、提取、还贷与个人储蓄、结算、消费等银行借记卡多种功能的联名银行借记卡。
它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可同时具有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和银行储蓄账户。
第三条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我市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管理办法的制订和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业务的管理。
管理中心所属的分中心、管理部具体负责各管辖范围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申领、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住房公积金日常业务等管理工作。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及其所属的发卡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制作、发放、更换、挂失、注销和银行借记卡业务等管理。
【精品】(最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三章缴存第四章提取和使用第五章监督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随着中国城镇化进程的加速,房地产市场的价格也开始飙升,让越来越多的人无法负担买房的成本。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家实行了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此为工薪阶层提供购房、租房的资金支持。
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落实,对于提高国民的居住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介绍温州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制度是由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管理的,适用于温州市本地及国内外劳动人员在此就业缴交住房公积金。
在该制度下,企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参保人员工资的一定比例转入住房公积金在银行专用账户中,以备职工购房、租房、建造、翻新或是抵押等需要。
同时,他们也会对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和贷款的审批进行审核,确保合格职工能够顺畅地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主管是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业务实施机构为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温州市自2000年2月1日起实行了住房公积金制度。
该制度下,单位和个人的缴存比例为12%,其中个人缴存比例必须不少于5%,单位和个人缴存的总额不能超过个人正在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基数。
此外,温州市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分为两个部分,其中7.5%的缴存比例进入个人账户,另外4.5%的缴存比例进入公积金账户。
在缴存的同时还会配发利息。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多年,它为市民的住房问题提供了帮助。
据统计,截至2019年底,累计为全市446.09万人次缴存住房公积金,累计缴存额达到961.2亿元。
在居民购房贷款方面,住房公积金在2019年对温州市购房者提供支持的人数多达34万人次,提供的资金量高达73亿元。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各种改革政策的推行,同时还有城市人口的逐渐增多,各类住房问题也越来越多,温州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也在不断地完善。
在加强监管、完善内部管理和保护职工权益方面,上述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不断推行各项政策,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而积极的影响。
温州住房公积金补贴提取收费标准是怎样的
温州住房公积⾦补贴提取收费标准是怎样的
在温州市,我们在满⾜⼀定的条件下,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那么,⼤家对温州住房公积⾦补贴提取收费标准是怎样的是否有所了解?为了帮助⼤家更好地掌握相关知识,店铺⼩编细⼼整理了以下内容供⼤家参考,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温州住房公积⾦补贴提取收费标准是怎样的
在温州,公积⾦提取办理是免费的,不收取任何的费⽤。
⼆、温州提取住房公积⾦审批法律依据是什么
《住房公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
第⼆⼗四条职⼯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提取职⼯住房公积⾦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 购买、建造、翻建、⼤修⾃住住房的;
(⼆)离休、退休的;
(⼆) 完全丧失劳动能⼒,并与单位终⽌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资收⼊的规定⽐例的。
依照前款第(⼆)、(三)、(四)项规定,提取职⼯住房公积⾦的,应当同时注销职⼯住房公积⾦账户。
职⼯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的继承⼈、受遗赠⼈可以提取职⼯住房公积⾦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继承⼈也⽆受遗赠⼈的,职⼯住房公积⾦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住房公积⾦的增值收益。
第⼆⼗五条第⼆款职⼯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管理中⼼申请提取住房公积⾦。
住房公积⾦管理中⼼应当⾃受理申请之⽇起3⽇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办理⽀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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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24•【字号】温政办[2007]94号•【施行日期】2007.06.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温政办〔2007〕94号)为了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切实维护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的风险防范机制,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6〕49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74号)以及《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温政发〔2007〕4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一)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住房公积金制度。
要严格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规定,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全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要在2007年9月底前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推动企业加快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要把推动各类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重点,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在更大范围、更大程度上发挥住房保障作用。
各类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其他大中型企业等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办法】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办法
【关键字】办法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办法温公积金〔2010〕10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根据《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温公积金管委〔200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实施。
第三条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的管理,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各管理部和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机构)按照授权负责各自行政区域或管理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的管理和具体缴存业务的办理。
第四条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等三家银行及下属的有关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代办银行)受管理机构的委托承办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相关金融业务。
第二章缴存范围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国家机关;(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三)事业单位;(四)民办非企业单位;(五)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的在职职工是指在上述单位(以下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方人员)。
第三章缴存登记和缴存变更登记第六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的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一)温州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申请表;(二)单位设立的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副本、事业法人登记证副本或批准文件等);(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五)银行开户许可证。
(财务知识)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最全版
(财务知识)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温公积金〔2010〕110号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根据《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温公积金管委〔200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个人住房消费贷款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
第三条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的管理,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各管理部和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机构)按照授权负责各自行政区域或管理范围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的管理和具体贷款业务的办理。
第四条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及下属的有关分支机构(以下称受托银行)受管理机构的委托具体承办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收回等金融业务。
第二章对象和条件第五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必须是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且且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所有权人或所有权共有人。
第六条职工(以下称借款人或申请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壹)自贷款申请之日起往前推移计算,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2个月之上;(二)在本市市区和各县(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其房屋座落的具体位置已明确,有关手续齐全、合法、有效,且申请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时间在6个月以内;(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所需的自有资金即自付款项已落实且投入使用;(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规定偿仍贷款本息的能力;(五)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所有权人及所有权共有人同意以该住房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在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未能办理抵押权登记前或仍不能办理抵押权登记时,能另行提供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认可的其他阶段性担保;(六)本人以及配偶具有良好的个人信用;(七)本人以及配偶在本市未办理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已办理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已仍清,且符合再次申请的有关规定;(八)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及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理制度-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精品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文件温公积金管委[20XX]4号关于印发《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县(市、区)分中心(管理部):《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平阳分中心二0 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扶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四条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和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和具体业务的办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五条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必须是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并且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产权人或共有人。
第六条职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贷款时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二)、在本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其房屋座落的具体位置已明确,有关手续合法、有效,且申请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时间在3个月以内;(三)、自有资金部分已符合规定且已落实并投入使用;(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良好的信用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五)、同意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作为抵押;(六)、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未办理抵押登记前,能提供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认可的其他阶段性担保;(七)、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温州市本级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管理实施办法
温州市本级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温州市区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温政发[2000]44号)的精神,结合我市本级住房公积金补贴管理机构调整和管理工作的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补贴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温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称管理机构)负责市本级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补贴的缴存管理。
第四条管理机构指定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称代办银行)受管理机构的委托承办我市本级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的相关金融业务。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的实施范围和对象第五条凡在1999年1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且未分配过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在编职工均属住房公积金补贴实施的范围和对象。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补贴的缴存登记和缴存变更登记第六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需办理住房公积金补贴的个人缴存登记。
如单位未办理登记的,单位应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补贴单位信息登记:(一)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三)《温州市住房公积金补贴单位缴存登记表》。
第七条单位名称、性质、隶属关系、地址、开户银行、银行账户等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单位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办理缴存登记信息变更:(一)《温州市住房公积金补贴信息变更申请表》;(二)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单位新录用的职工,应当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资料到管理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补贴的个人缴存登记:(一)录用职工的证明材料(调入的需提供初次参加工作的证明材料);(二)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职工已婚的需提供结婚证和配偶身份证复印件);(三)《温州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补贴审批表》;(四)职工工资证明材料;(五)《温州市住房公积金补贴汇缴变更清册》。
第九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或姓名、身份证登记错误要求更正的,单位应携带下列资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补贴个人缴存登记信息变更:(一)职工本人身份证;(二)《温州市住房公积金补贴信息变更申请表》;(三)相关证明材料(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和单位证明;姓名、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的,提供单位证明)。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我市住房公积金若干业务政策规定的通知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我市住房公积金若干业务政策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字号】温公积金〔2018〕33号•【施行日期】201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我市住房公积金若干业务政策规定的通知温公积金〔2018〕33号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精神,进一步改进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政策,防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资金流动性不足风险,缓解我市住房公积金资金供需矛盾,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的制度保障作用,经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决定调整我市住房公积金若干业务政策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贷款最高、最低(保底)额度及确定方式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和最低(保底)额度的确定由原按借款人职工家庭确定单一额度方式调整为按职工家庭借款人及配偶双人缴存、单人缴存住房公积金两种情形分别确定。
(一)借款人及配偶双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市区、各县(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最低(保底)额度分别调整如下:1.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乐清、瑞安最高额度由80万元调整为70万元、最低(保底)额度由35万元调整为25万元。
2.永嘉最高额度由80万元调整为60万元,洞头、文成最高额度仍保持60万元,永嘉、洞头、文成等最低(保底)额度分别由原35万元、30万元、35万元统一调整为20万元。
3.平阳、泰顺、苍南最高额度仍保持50万元、最低(保底)额度由原25万元调整为20万元。
(二)借款人单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市区、各县(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最低(保底)额度分别调整如下:1.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乐清、瑞安等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原80万调整为50万元、最低(保底)额度由35万调整为20万元。
2.永嘉、洞头、文成等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分别由原80万元、60万元、60万元统一调整为40万元,最低(保底)额度分别由原35万元、30万元、35万元统一调整为15万元。
浙江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浙江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 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住 房分配机制转换, 加快城镇住房建设,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提取、 使用及相关 的管理、监督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住房公积金, 是指职工及其所在单位, 按照本条例规定 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 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性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在本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职 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均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前款所称企业, 是指 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 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
前款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合同 试用期内的职工和外籍职工。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住房的消费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对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严格 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单位和职工均有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并享有本条 例规定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委员会,是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领导决 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和使用计划; (三)审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算、决算; (四)负责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协调工作; (五)管理和监督同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六)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相关职责。
各级住房委员会设办公室, 具体负责住房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并承办对同级 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管理中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是依法管理住房公积金的、 非盈利 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温公积金〔2020〕110号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治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依照«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治理暂行方法»〔温公积金管委〔200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个人住房消费贷款治理的相关规定和本市住房公积金治理工作的实际,制订本实施方法。
第二条本实施方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
第三条温州市住房公积金治理中心负责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的治理,温州市住房公积金治理中心下设的各治理部和分中心〔以下统称治理机构〕按照授权负责各自行政区域或治理范畴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的治理和具体贷款业务的办理。
第四条温州市住房公积金治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及下属的有关分支机构〔以下称受托银行〕受治理机构的托付具体承办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收回等金融业务。
第二章对象和条件第五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必须是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同时是购买、建筑、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所有权人或所有权共有人。
第六条职工〔以下称借款人或申请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自贷款申请之日起往前推移运算,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2个月以上;〔二〕在本市市区和各县〔市〕范畴内购买、建筑、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其房屋座落的具体位置已明确,有关手续齐全、合法、有效,且申请时购买、建筑、翻建、大修的时刻在6个月以内;〔三〕购买、建筑、翻建、大修所需的自有资金即自付款项已落实并投入使用;〔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有稳固的经济收入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五〕购买、建筑、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所有权人及所有权共有人同意以该住房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在所购买、建筑、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未能办理抵押权登记前或还不能办理抵押权登记时,能另行提供治理机构和受托银行认可的其他时期性担保;〔六〕本人以及配偶具有良好的个人信用;〔七〕本人以及配偶在本市未办理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已办理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已还清,且符合再次申请的有关规定;〔八〕治理机构和受托银行及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温州市五险一金办事指南(2023版)
温州市五险一金办事指南缴纳流程一、社保新增、停缴与补缴新增首次新增:联系复印件1张、2寸彩照1张。
调入/续保:联系复印件1张、社保转移单。
停缴无需资料。
补缴补缴期限和险种:新增可以补缴养老,但不能补缴医疗。
续保可以补缴养老且医疗(补缴基数为3341元)。
所需资料:联系复印件。
二、公积金新增、停缴与补缴新增联系复印件。
停缴无需资料。
补缴所需资料:联系复印件。
报销流程一、养老待遇申请流程申领报销条件(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达正常离退休年龄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由医院诊断证明,经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诊断证明,经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参加养老保险年限满十五年。
申领报销时限办理周期:正常退休受理后15个工作日办结。
《养老保险金缴纳手册》、居民联系。
办理流程带齐资料到当地社保局经办窗口办理即可。
二、医疗报销流程申领报销条件缴费当月即可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申领报销时限转外地就医办理时限:医疗终结后15天内应及时申请报销。
所需资料住院:住院单、联系、社会保障卡。
转外地就医登记手续:1、三级定点医院主诊医生填写并经科主任签名、医院盖章的《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转诊介绍信》。
2、社会保障卡、联系及病历原件。
带齐资料到当地社保局经办窗口办理即可。
三、工伤报销流程申领报销条件(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管理制度温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办法
(管理制度)温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办法温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根据《温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温公积金管委〔2006〕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三条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工作,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各管理部和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机构)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具体业务的办理。
第四条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XX公司温州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XX公司温州市分行下属的有关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代办银行)受管理机构的委托承办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关联金融业务。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条件第四条职工发生下列住房消费情形之壹,且于规定提取时限和次数以内的,能够携带关联资料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壹)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偿仍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的;(三)因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如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仍不足的,其配偶、父母、子女仍能够提取其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职工偿仍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如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仍不足的,其配偶仍能够提取其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职工因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如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仍不足的,其配偶及其同居住的父母、子女仍能够提取其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五条职工发生下列特殊生活困难情形之壹,且于规定时限和次数以内的,能够携带关联资料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壹)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职工待遇的;(二)连续失业俩年之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三)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患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意见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5.08•【字号】温政办[2001]51号•【施行日期】2001.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意见的通知(温政办[2001] 5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条例》和浙江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房改(1999)44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条例》。
《条例》的颁布对于健全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新的住房分配和供应体系,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具有重要的促进和保证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所有企事业单位要深刻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积极做好《条例》的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
二、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设立由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工会代表组成的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房改委),作为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条例》赋予的管理职责。
房改委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并协助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分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工作。
三、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我市住房公积金实行市、县(市)两级管理体制,只在市和县(市)两级房改委下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市和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原有的市、县(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各区(含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也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改为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分中心进行运作,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工作纳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市区和各县(市)住房公积金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市区和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的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温政办[2005]93号【发布部门】温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05.06.06【实施日期】2005.06.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市区和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的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温政办〔2005〕9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温州市市区和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的具体实施意见》已经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六日温州市市区和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的具体实施意见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市区和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以及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条例》、《通知》,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坚持统一管理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对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坚持积极稳妥原则,保证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工作正常进行,做到不断、不乱;坚持资产安全原则,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加快推进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促进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广泛实施和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为我市经济社会的又快又好发展和和谐社会的构建服务。
二、主要任务按照《建设部等九部委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房改〔2002〕150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3〕7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以及《浙江省建设厅关于〈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实施方案〉的复函》(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和《温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调整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机构、职能和人员编制的批复》(温市编〔2004〕7号,以下简称《批复》)的要求,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的工作任务:一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在市区和各县(市)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分支机构,对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机构编辑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根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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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文件温公积金管委[2006]4号关于印发《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县(市、区)分中心(管理部):《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平阳分中心二0 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扶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四条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和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和具体业务的办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五条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必须是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并且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产权人或共有人。
第六条职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贷款时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二)、在本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其房屋座落的具体位置已明确,有关手续合法、有效,且申请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时间在3个月以内;(三)、自有资金部分已符合规定且已落实并投入使用;(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良好的信用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五)、同意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作为抵押;(六)、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未办理抵押登记前,能提供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认可的其他阶段性担保;(七)、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第七条贷款额度为以下三项计算结果的最低值:(一)、以借款人及其配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收入的规定的还贷比例(每月还贷款额占收入的比例)计算的最高月还贷款额,从而按不同还款方式计算出的贷款额度。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支出额或评估值(取低值)的规定贷款比例的贷款限额。
(三)、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各行政区域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第八条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贷款金额、还款能力以及其他相关条件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360个月),同时借款人最后一期还款时的年龄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年龄。
第九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建设部规定的政策性利率。
第十条本章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一)、还贷比例及还贷的最高、最低比例;(二)、各类住房的贷款比例;(三)、各行政区域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四)、贷款的最高年龄。
第四章贷款的担保第十一条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要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作为取得贷款的担保。
如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直接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如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还应提供其他自有或第三人拥有的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以及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房屋建设(开发)单位、房屋交易中介机构进行阶段性担保。
在贷款期内,经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阶段性担保方式,并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第十二条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或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以其他自有住房或第三人拥有的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作为阶段性抵押担保的,其价值需进行评估确认,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评估现值的70%,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由房屋建设(开发)单位和房屋交易中介机构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的,房屋建设(开发)单位、房屋交易中介机构必须与管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并就每一借款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第五章贷款的偿还方式第十五条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还本付息。
借款人可以按照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归还贷款本息:(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
计算公式为:每月还款额=贷款金额×月利率×(1十月利率)期数÷[(1+月利率)期数一1]其中:每月还利息额=剩余贷款本金额×月利率每月还本金额=每月还款额一每月还利息额(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即贷款期内每月确定相等的还本金额并支付利息。
计算公式为:每月还款额=每月还本金额+每月还利息额其中:每月还本金额=贷款金额÷期数每月还利息额=剩余贷款本金额×月利率第十六条借款人与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六章贷款申请、办理程序第十七条借款人需持下列资料,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资料如下:(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手册、对账单);(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四)、购买住房首付款证明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自筹资金证明;(五)、婚姻状况等证明及配偶的身份证件;(六)、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管理机构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不准予贷款的,应告知原因。
第十九条准予贷款的,应当办理下列手续:(一)、借款人、管理机构、受托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二)、借款人及配偶以及共有人与管理机构签订((住房抵押合同》。
(三)、以其他自有住房或第三人拥有的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以及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房屋建设(开发)单位、房屋交易中介机构进行阶段性担保的,抵押人或保证人与管理机构签订《住房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四)、借款人在受托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并与受托银行签订《代交款项委托合同》。
第七章贷款的发放和收回第二十条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委托受托银行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
用于购买预售商品住房的和由房屋交易中介机构提供阶段性担保的贷款,受托银行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和房屋交易中介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其他贷款,由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取。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按月分期还本付息的贷款,在贷款期内,每月的20日为借款人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的应付日,借款人应在每月的应付日前将当月应偿还和支付的贷款本息存入存款账户,管理机构在每月的应付日委托受托银行向借款人收取当月应偿还和支付的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贷款发放之日至当月20日(如贷款在20日以后发放的,顺延至下月的20日)为贷款到位期,借款人不须偿还当月本金,只偿还贷款到位后的到位期贷款利息。
贷款到位期利息=贷款金额×到位期实际天数×月利率÷30。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归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逾期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五条贷款期内,借款人可提前部分或全部偿还贷款,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应事先向管理机构申请。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后,管理机构按借款人的贷款余额、每期偿还支付贷款本息额和贷款利率调整贷款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贷款期内,如遇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管理机构按借款人的贷款余额、未偿还期数和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调整每期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额。
第二十七条发生下列情况时,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以及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的;(三)、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四)、借款人或抵押人,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将抵押房屋拆迁、出售、出租、转让、赠与、再抵押的;(五)、借款人累计逾期6个月未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的;(六)、借款入在借款期间因本人原因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管理机构决定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的,应当书面通知借款人。
第八章合同的变更、终止与争议处理第二十八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并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终止。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终止后,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向抵押人出具抵押登记注销申请书及证明,并将保管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等退还给借款入或抵押人。
第三十条如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发生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九章违约责任及抵押物的处分第三十一条管理机构、受托银行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资金的,责任方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管理机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借款人计收挪用贷款利息。
计算公式为:每日挪用贷款利息=挪用贷款金额×挪用贷款日利率。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的,管理机构可按借款合同规定,向借款人计收逾期贷款利息。
计算公式为:每日逾期贷款利息=逾期贷款金额×逾期贷款日利率。
第三十四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构可以与借款人、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形式变卖该抵押房屋受偿。
协议不成的,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借款合同履行届满后,未清偿贷款本息的;(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机构决定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已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的;(三)、贷款期内,借款人死亡、失踪后,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三十五条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支付处理费用和交纳有关税费后,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有剩余应退还借款人、抵押人,如仍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管理机构有权向借款人另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