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标准的版权和出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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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标准的版权和出版权

摘要:国家标准的版权特征不同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版权,国家标准虽有文本,但通常缺乏明确的著作权主体,对国家标准的版权认定应该首先明确其作者主体。《著作权法》保护的版权是私权、私利,而国家标准在更大程度体现的是公权、公利。国家标准的出版权主要来自出版资格和作者授权两个方面,因而国家标准不存在所谓的“专有出版权”。

关键词:国家标准版权出版权

标准是经济社会对其发展运行中的一系列产品和行为进行技术管理的重要方式和手段,对于保障经济社会安全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利益以及保护环境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标准就其实施的意愿来说,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就其实施的范围来说,可分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关于标准的版权与出版权问题,无论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都存在着一些具体复杂的矛盾和问题,特别是关于国家标准的版权与出版权问题,当前在业界表现得尤为突出。本文试就这一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国家标准有没有版权

版权即著作权,国家标准有没有版权这个问题,实际也就是国家标准有没有著作权、受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目前无论在出版界,还是在法学界,都没有一个统一的结论。其主要意见分为两类:

一种意见认为国家标准没有版权。主要理由是:《著作权法》规定,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以及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等,这些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和通用性的法律文本、行政文件、时事新闻以及常用数表,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国家标准是国家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组织制定的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无论是强制性的还是推荐性的,它的适用对象都是全社会所有的相关组织或企业,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因此,国家标准是社会公共产品,它的提供者是政府或公益组织,知道和执行国家标准的人越多,对社会公共利益越能发挥正面促进作用,国家标准不能也不宜以私人产品的方式向社会提供。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国家标准应该有版权。主要理由是:

因为国家没有技术法规,于是用强制性标准进行代替,而推荐性标准本身属于行业运用和借鉴的一个依据,可能在具体执行时发生了一些变化。但标准的著作权不能因此不受保护。伯尔尼公约对国际标准有版权保护,大部分国家对标准也进行版权保护。

上述两种意见的分歧,实质是围绕标准的文本属性和文本功能展开的。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曾经对国家标准的著作权进行过解释,主要内容是:推荐性国家标准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由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发布并监督实施。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实际也是围绕标准的文本属性来进行的。10多年来,关于国家标准的出版纠纷,并没有因此而得到缓解。可见,国家标准有没有版权问题,至今并没有得到准确的认识和妥善的解决。

其实,从《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来看,《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私人产品的名誉权和财产权,其立法的基础是通过保护原创作品的合法复制与传播来保护作者的相关权益。《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虽是作品,但保护的主体实为作者。在《著作权法》中,离开主体而谈客体的属性和权益,既不

准确、不完整,也缺乏实际意义和基本的说服力。研究国家标准的版权问题,同样需要将国家标准的作者属性放在第一位,同时结合国家标准的文本属性,才可以比较完整准确地认清国家标准是否具备版权特征。不管是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还是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其版权的明确必须以其作者的首先明确为前提,否则,国家标准的版权就无从谈起,更不可能真正明确。

从目前国家标准的制定和形成来看,任何一项国家标准都不是任何一个自然人的作品。但是,某一项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甚至是企业标准,在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后,经过相应程序的修订和审批,则有可能上升为国家标准。在这个过程中,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完成,实际上是集体劳动的结果,不具有个人原创作品的特征。如果要为国家标准明确版权,则可将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的司法解释进一步作细化表述,即国家标准的版权由标准的作者予以确定,国家标准的承编(或修订)单位为国家标准的作者;标准如果为强制性标准,作者可放弃版权主张,以利于标准的推广和执行;标准如果为推荐性标准,作者可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拥有其版权。

二、谁拥有国家标准的出版权

出版权与版权关系密切,但又不同于版权。版权的核心是原创作品和作者,而出版权的核心是复制作品和出版者。在目前条件下,出版者的出版权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出版资格的认定,另一方面是作者的授权。前者系《出版管理条例》的要求,后者是《著作权法》的要求,二者缺一不可,并行不悖。

关于国家标准的出版权,目前的《标准化法》里并没有针对标准出版的条款,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只有第22条对标准出版作出了规定,即“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由制定标准的部门规定。”这也就是说,在国家标准的出版权方面,目前的标准化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界定。但从出版权的一般特征来看,国家标准的出版权也应该由两方面构成,一是拥有合格的出版资格,二是拥有作者的合法授权。

1997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标准出版管理办法》,其中第三条前两款分别规定:“标准必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和环境保护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卫生、农业、

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关的出版单位出版,也可委托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这两款内容,实质上印证了国家标准的出版权来自两个方面,即首先,出版标准必须由国家正式批准、具有合格资质的出版单位出版,这是一个强制性条件;第二,出版单位出版国家标准,应该得到国务院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授权或委托,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国家标准也应该得到相关管理部门的委托。这两款内容说明,国家标准的出版权在相关部委,而不在某家出版社,只要是合格的出版社,在得到部委委托的情况下,可以出版相关领域的国家标准。

三、是否存在国家标准的专有出版权

专有出版权是基于《著作权法》的概念,是指图书出版者根据与著作权人签订的出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所取得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出版原版、修订版图书的专有权利。专有出版权是属于作者著作权中以印刷出版方式复制及发行作品的权利,是作者著作权中财产权的一部分,是一种可以依法处分、可以依法转移的民事经济权利,著作权人可以依法将其委托给图书出版者,也可以将其委托给其他民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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