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可得利益案例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报告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一、无权处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案情]甲乙为兄弟关系,父母早亡,另无兄弟姐妹,均未结婚。
甲外出经商,托乙照看房屋,乙因赌博欠债,无力还款,竟以自己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5月9日一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5月5日甲因他事回家,知晓此事,未表示反对,但因心脏病突然发作,不治而亡。
5月6日,丙因另外购买了便宜的房屋,欲不履行与乙的买卖合同,提出该房屋不属于乙所有,故买卖合同无效。
遂与乙发生争议。
[问题]1.在甲死亡以前,乙与丙所签订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案及解析]1.乙以自己名义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也就是说,无处分权人在未取得处分权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该合同如果权利人本人予以拒绝,则为无效合同;如果权利人本人事后予以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本案中,乙并非房屋所有人而以自己名义将甲的房屋出售与丙,因此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甲知此事以后,未表示反对,后甲因心脏病发作突然死亡,乙因继承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该合同可视为有效合同。
2.丙应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乙因继承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乙与丙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效力未定合同,由于甲死亡,其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其遗产应由作为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的兄弟乙继承,乙因继承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而具有了处分权,其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为有效合同。
据此,丙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无权代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案情]甲公司的经营围为建材销售,一次,其业务员某外出到乙公司采购一批装饰用的花岗岩时,发现乙公司恰好有一批铝材要出售,某见价格合适,就与乙公司协商:虽然此次并没有得到购买铝材的授权,但相信公司也很需要这批材料,愿与乙公司先签订买卖合同,等回公司后再确认。
委托合同与不当得利案例
委托合同与不当得利案例一、引言在商业交易中,委托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合同形式。
委托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人)授权另一方(受托人)代表其执行特定任务或代表其进行特定事务的一种合同。
然而,在委托合同中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其中之一是不当得利的问题。
本文将通过分析两个案例,探讨委托合同中的不当得利问题。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一:建筑项目委托合同中的不当得利问题在一宗建筑项目中,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设计工作,并约定一定的酬金。
然而,在工程设计过程中,乙方发现了一项可提高工程效益的技术创新,但乙方没有将该创新通知甲方,而是将其作为商业机密保留。
这样做的结果是,乙方私自利用这项创新,节省了一笔资金,并获得了额外的利润。
甲方事后发现了乙方的行为,并要求返还被不当得利的部分。
针对该案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忠实履行合同义务,不得利用委托事项获取不当得利。
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利用隐藏的技术创新获取额外利益,构成了不当得利的行为。
按照法律原则,乙方应返还被不当得利的部分给甲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案例二:金融委托合同中的不当得利问题在一个金融交易中,委托人委托第三方代理人进行股票交易。
代理人在执行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利用自己的权益信息,进行了违规的内幕交易,并从中获取了非法收益。
委托人在了解到代理人的行为后,提出追究不当得利和经济损失的请求。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经济行为准则,代理人应当忠实履行其代理职责,不得利用委托人的资金进行不当得利行为。
代理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违规交易,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并获取了不当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有权要求追究代理人的责任并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
三、解决不当得利问题的措施1. 意识到公平交易原则的重要性在委托合同中,双方应充分认识到公平交易原则的重要性,遵守合同的约定,忠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不得利用委托关系获取不当的利益。
2. 加强合同约束力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应明确约定不当得利的行为,并约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以增加合同的约束力,避免不当得利的发生。
十种民事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向乙公司支付了50万元货款,但乙公司未能按时交货。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分析:甲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乙公司未能按时交货,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侵权关系案例案例二:张三驾驶摩托车与李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四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三负事故全部责任。
李四要求张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分析:张三与李四之间形成了侵权关系,张三因侵权行为导致李四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物权关系案例案例三:王某购买了一套房产,但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发现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李某。
王某要求李某将房产证过户给自己。
分析:王某与李某之间形成了物权关系,王某作为房屋的实际购买者,有权要求李某将房产证过户给自己。
四、知识产权关系案例案例四:某科技公司研发了一款软件,但在软件上线前,被另一家公司抄袭。
科技公司要求抄袭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分析:科技公司与抄袭公司之间形成了知识产权关系,抄袭公司侵犯科技公司的软件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五、债权关系案例案例五:张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内归还。
到期后,李某未归还借款。
张某要求李某归还借款及利息。
分析:张某与李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关系,李某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六、劳动法律关系案例案例六:陈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但在工作期间,陈某因公司安排不合理而辞职。
陈某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分析:陈某与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法律关系,陈某因公司安排不合理而辞职,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赔偿金。
七、继承关系案例案例七:王某去世,留下一套房产和存款。
王某的妻子和儿子是法定继承人,但王某的妻子要求分割遗产。
分析:王某的妻子和儿子之间形成了继承关系,王某的妻子有权要求分割遗产。
律师与委托人纠纷典型案例
律师与委托人纠纷典型案例
在某年某月,李先生聘请了著名律师陈女士为其处理一宗复杂的房产纠纷案件。
陈女士经验丰富,在业界有着良好的声誉。
然而,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李先生和陈女士之间出现了严重的分歧和纠纷。
李先生认为陈女士在处理案件时缺乏积极性和责任心,多次提出要求陈女士加大力度争取权益,但陈女士并未采取积极措施,导致了案件的进展缓慢。
此外,李先生还对陈女士的代理费用产生了质疑,认为陈女士收取的费用过高,而所提供的服务却未能达到预期。
陈女士则认为李先生对法律程序缺乏了解,对其期望过高,导致了对她的不满。
同时,她也表示代理费用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并未违反任何规定。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和沟通,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李先生决定解除与陈女士的委托代理关系,并要求陈女士退还已支付的代理费用。
此案例中,律师和委托人之间出现了信任危机和纠纷。
双方在处理案件时应该充分沟通,明确彼此的期望和要求。
律师应该积极履行代理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委托人也应该对律师的工作给予充分的理解和支持,遵守合同约定。
法律职业伦理委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二人于2010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由于甲、乙性格不合,家庭矛盾日益加剧,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2023年,乙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甲聘请了丙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诉讼。
二、伦理困境在代理过程中,丙律师面临以下伦理困境:1. 保密义务与披露真相丙律师在代理甲的过程中,了解到甲在与乙的婚姻关系中存在一些不道德的行为,这些行为可能对乙造成伤害。
然而,根据律师保密义务,丙律师有责任保守甲的隐私。
但在离婚案件中,披露真相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丙律师在保密义务与披露真相之间陷入两难。
2. 法律职业伦理与当事人利益丙律师在代理甲的过程中,发现甲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
一方面,作为律师,丙律师有责任维护甲的合法权益,避免甲遭受不公正的对待;另一方面,丙律师又必须遵守法律职业伦理,不能为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
在法律职业伦理与当事人利益之间,丙律师陷入矛盾。
3. 法律职业伦理与公共利益离婚案件中,法院会充分考虑子女的权益。
丙律师在代理甲的过程中,发现甲对子女的抚养权存在争议。
一方面,丙律师有责任为甲争取抚养权;另一方面,丙律师又不能忽视子女的权益。
在法律职业伦理与公共利益之间,丙律师陷入困境。
三、伦理抉择针对上述伦理困境,丙律师作出了以下伦理抉择:1. 保密义务与披露真相在代理过程中,丙律师充分尊重甲的隐私,但在必要时,会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披露相关证据。
例如,在乙提交的证据中,丙律师发现了一些可能损害甲权益的证据,此时,丙律师会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法院排除这些证据。
2. 法律职业伦理与当事人利益丙律师在代理甲的过程中,始终坚持法律职业伦理,不为甲提供虚假证据。
对于甲的虚假陈述,丙律师在法庭上予以澄清,确保甲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3. 法律职业伦理与公共利益在抚养权问题上,丙律师充分尊重子女的权益。
在代理过程中,丙律师积极与乙协商,争取达成抚养权共识。
合同法的案例
合同法的案例案例:原告:敖明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被告:建新机电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案由:买卖合同纠纷2004年4月15日,因生产、经营需要,建新公司委托伟明建材商行的经理李志新(个体经营)到水泥厂联系购买水泥事宜,建新公司总经理王志亲自填写了授权委托书2份,授权范围是“以建新公司的名义为建新公司购买水泥200吨”。
同时,王志新交给李志新盖有建新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2份,要李志新“见机行事”。
李志新到水泥厂购买了水泥200吨,以铁路货运的方式运抵建新公司,建新公司验货后,于2004年4月26日向水泥厂支付了全部货款,2004年6月1日,水泥厂派人到建新公司索要水泥款,建新公司称其已于2004年4月26日向水泥厂支付了全部货款,水泥厂来人则称建新公司只支付了第一次所购水泥的水泥款,第二次货款尚未支付,建新公司则称自己只从水泥厂购买了一次水泥,从未买过第二次,水泥厂催款人员拿出李志新与水泥厂签订的购销水泥合同让建新公司过目,建新公司方知是李志新利用建新公司未及时收回的授权委托书和盖有建新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公章的空白合同又从水泥厂购买200吨水泥,但李志新第二次购买的水泥,根本未发运到建新公司。
建新公司以李志新私自购买水泥,自己未收到货为由,拒付水泥款。
水泥厂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建新公司支付水泥款及其利息。
建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委托李志新从水泥厂购买了一次水泥,且我公司已支付了货款,第二次购买水泥乃是李志新个人所为,水泥又未运到我公司,我公司当然不负付款之责。
现李志新下落不明,水泥厂索要水泥款不成,便向我公司索要,毫无法律根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水泥厂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志新并非通过盗窃等非法手段获得建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空白合同书,而是建新公司通过正常手续委托授权,因此,李志新与建新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有效,李志新以建新公司的名义同水泥厂签订了第二次购销合同并未超出委托授权范围,建新公司作为被代理人自应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向水泥厂支付货款。
伪造委托公证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判有效,善意取得经典案例北京房产律师010-84988278
伪造委托公证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判有效,善意取得经典案例北京房产律师010-******** 原审法院查明,本市瞿溪路某号601-3室房屋于2000年10⽉登记在吴甲母亲王某某名下。
王某某于2001年10⽉17⽇⽴下⾃书遗嘱:“我在北京有⼀所住房(瞿溪路某号601室)在我⽣前和以后,该处住房归我⼤⼉⼦吴甲所有,其他⼈⽆权过问。
” 2003年12⽉7⽇,案外⼈万某以王某某代理⼈的⾝份与范甲、戴某某、范⼄签订北京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本市瞿溪路某号601-3室房屋以⼈民币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范甲、戴某某、范⼄。
同⽇,双⽅向北京市房屋⼟地资源管理局提出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万某同时提交了伪造的王某某的委托书、伪造的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以及原房地产权证。
北京市房屋⼟地资源管理局审查后,将系争房屋转移登记在范甲、戴某某、范⼄的名下,并向其颁发了沪房地黄字(2003)第010588号北京市房地产权证。
为此,吴甲向法院提起⾏政诉讼, 2005年3⽉18⽇,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北京市房屋⼟地资源管理局将系争房屋转移登记在范甲、戴某某、范⼄名下以及颁发沪房地黄字(2003)第010588号北京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政⾏为。
范甲、戴某某、范⼄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于 2005年6⽉20⽇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7⽉26⽇,王某某在⼤连去世。
根据王某某⽣前所⽴遗嘱,法院⽣效判决认定系争房屋由吴甲继承。
范甲、戴某某、范⼄于 2009年1⽉24⽇诉⾄法院,要求判令范甲、戴某某、范⼄购买本市黄浦区瞿溪路某号601-3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该房屋所有权归范甲、戴某某、范⼄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万某与范甲、戴某某、范⼄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债务应由王某某承担。
吴甲辩称万某伪造委托书等⽂件的⾏为系违法⾏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万某进⾏的房屋买卖⾏为性质上属于⼀般的交易⾏为,不具有违法性。
委托书之委托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委托合同纠纷案例分析【篇一:委托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旅游公司借用星级酒店pos机进行刷卡,并在星级酒店获得银行刷卡预付款项后与星级酒店进行结算,在款项的收取和结算上与星级酒店形成委托合同关系。
由于星级酒店与银行就境外信用卡pos机刷卡签有特约商户协议,对境外银行卡的受理条件、操作流程、风险防范和控制有专门的约定,并对酒店刷卡人员进行了专业的培训,因此星级酒店在有关境外信用卡的刷卡业务上具有一般商事主体不具备的专业知识和风险防控能力。
星级酒店在受委托操作 pos机刷卡时,特别是受理如“无卡无密”这种风险较高的境外信用卡刷卡业务时,应进行认真核查,负有审慎和风险告知的义务。
否则即构成重大过失,应对完成委托事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
法定代表人:漆洪波,该酒店董事长。
被告: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区塔园路营业部。
负责人:李静,该营业部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雄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以下简称新地中心)因与被告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区塔园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塔园路营业部)、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国旅公司)发生委托合同纠纷,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新地中心诉称:2009年7月,被告塔园路营业部承租新地中心商务中心房屋,用于经营票务和旅游业务。
塔园路营业部在开展经营业务过程中,因自身没有 pos机,不能为客户提供刷卡服务,因此借用新地中心酒店的pos机,用于其境外客户的票务、旅游业务刷卡结算。
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塔园路营业部借用新地中心pos机共计手工输卡25次,总金额为1 007 363元。
上列款项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称中行苏州分行,即收单行)分别预付到新地中心账户后,由新地中心预付给塔园路营业部。
最高院22件可得利益精典案例
最高院22件可得利益精典案例1. 财产权保护案件:最高院在某个案件中裁定,保护了一名公民的财产权利,为其赢得了巨额赔偿。
2. 人身权利案件:最高院在另一宗案件中维护了一名公民的人身权利,为其获得了公正和尊严的对待。
3. 劳动权益案件:最高院在一起劳动权益案件中判决,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确保其获得合法的工资和福利。
4. 知识产权案件:最高院在一宗知识产权案件中做出了重要裁决,维护了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为创新和发展提供了保障。
5. 环境保护案件:最高院在一起环境保护案件中做出了重要判决,保护了环境资源,维护了公众利益。
6. 公共利益案件:最高院在一宗关乎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做出了公正的裁决,保障了社会的整体利益。
7. 民事责任案件:最高院在一宗民事责任案件中判决,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和权威,确保了公民的权益不受侵犯。
8. 刑事司法案件:最高院在一宗刑事司法案件中做出了公正的裁决,确保了罪犯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保障了被害人的权益。
9. 行政诉讼案件:最高院在一宗行政诉讼案件中裁定,保护了公民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诉求,维护了行政公正和透明。
10. 婚姻家庭案件:最高院在一宗婚姻家庭案件中维护了家庭成员的权益和利益,确保了家庭的和谐稳定。
11. 民族宗教案件:最高院在一宗民族宗教案件中做出了公正的裁决,保障了各民族和宗教信仰的平等权利。
12. 教育权益案件:最高院在一宗教育权益案件中维护了公民的教育权益,确保了每个人都能够接受平等的教育机会。
13. 健康权利案件:最高院在一宗健康权利案件中保护了公民的健康权益,确保了每个人都能够享有健康的生活环境。
14. 消费权益案件:最高院在一宗消费权益案件中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了消费者享有公平的消费权益。
15. 土地资源案件:最高院在一宗土地资源案件中做出了公正的判决,确保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16. 建设工程案件:最高院在一宗建设工程案件中维护了建设者的权益,确保了建设工程的合法进行。
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例
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例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例事件发生时间:2008年4月15日事件背景:2007年12月,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代理,负责与丙方进行销售合作。
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该按照甲方的要求向丙方销售甲方的产品,并取得相应的销售提成。
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
案情经过:合同签署后,乙方按照约定开始了与丙方的销售合作。
然而,在合作的一年期满后,乙方并未将销售收入及提成结算给甲方。
甲方多次向乙方催要款项,但乙方一再以各种理由推脱。
甲方感到非常不满并决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9年1月5日,甲方向法院提出起诉状,要求乙方立即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支付拖欠的销售收入及提成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法院调解:2009年3月10日,法院受理了甲方的起诉,随后安排了庭审。
庭审中,甲方提供了合同、相关销售文件、电子邮件往来等证据,证明了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
乙方辩称,他面临经济困难,无法支付欠款。
法院对双方的陈述和证据进行了审查,感到有些复杂的案情需要进一步调查。
法院认为,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乙方作为代理方,有义务代理销售甲方的产品,并支付相应的提成。
乙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行为。
2009年4月20日,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拖欠的销售收入及提成80万元,并在一个月内支付。
律师点评:本案是一起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涉及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合作。
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代理,应负责销售甲方的产品和支付相应的提成。
然而,乙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甲方权益受损。
在这样的情况下,甲方选择提起诉讼是正确的做法。
在本案中,法院通过调查和审理了解到了双方的真实情况,并在调解中使双方达成了共识。
通过调解,乙方同意支付拖欠的销售收入及提成80万元。
这样的结果使得双方都能得到一定的满足。
总结: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例反映了委托代理关系中的权益纠纷。
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双方应对合同中的权益、责任进行详细的约定,以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
善意取得法律效力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将一栋位于市中心的房产出售给乙公司,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支付购房款后,甲公司将房产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乙公司在支付购房款后,甲公司却未将房产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乙公司多次催促甲公司过户,但甲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
乙公司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将房产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二、案件审理1. 法院判决在审理过程中,甲公司辩称,其在出售房产时,并未向乙公司说明该房产存在权属争议,乙公司在购买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属于善意取得。
因此,甲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乙公司在购买房产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甲公司在出售房产时未向乙公司说明房产存在权属争议,乙公司属于善意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乙公司可以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因此,法院判决甲公司将房产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2. 上诉与维持原判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本案中,乙公司能够取得房产所有权,主要基于以下原因:1. 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物权。
在本案中,乙公司在购买房产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甲公司在出售房产时未向乙公司说明房产存在权属争议,乙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
2. 合同履行甲乙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房产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甲公司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
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
3.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物权。
在本案中,乙公司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法院依法判决乙公司取得房产所有权。
四、启示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如下:1. 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性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利益合同2篇
利益合同2篇本文目录利益合同一起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20万的房子按9万报税本报记者杨昌平XX年, 北京市房屋价格从年初到年尾, 可谓一天一个样。
惊人的涨幅带来的一个现象, 就是法院受理的悔约官司增多, 房主刚签了卖房合同没两天, 就不愿按原价出售了, 有的房主宁愿赔上10万元违约金, 也要悔约。
北京市赵天庆律师事务所的赵天庆律师, 就代理了多起此类案件, 并成功地为一名买主拿到了房子。
二手房以20万成交朝阳区的张先生在青年路拥有一套面积为1102平方米的房屋。
去年初, 张先生看着连连上涨的房价, 盘算着如果卖了这套房子, 比买房时能赚不少钱, 于是他找到中介, 把房子挂牌出售。
去年4月4日, 中介带来了买主李女士。
此时, 张先生尚未拿到房屋产权证, 而且还有人租住在里边。
但购房心切的李女士在看了房屋结构后, 感到非常满意, 当场表示同意买房。
张先生作为出卖人, 和作为买受人的李女士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
合同约定, 张先生把其青年路的住宅卖给李女士, 成交价20万元, 签约当日李女士应给付定金10万元。
房屋首付款120万元, 除定金10万元外, 在XX年4月30日前给付0万元, 6月20日前给付60万元, 剩余房款8万元由李女士办理贷款, 并让银行把贷款直接转入张先生的账户。
合同还约定, 张先生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 双方应在房产证下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和过户的相关手续, 任何一方因自身原因不配合办理贷款和过户手续, 均视为违约, 应赔偿10倍定金。
此外, 张先生应在XX年1月和租房的住户解除租房协议, 交付房屋。
个月里房价疯涨100万合同签订后, 李女士给付了10万元定金和120万元购房款, 尾款只剩下7万元。
XX年9月8日, 张先生拿到了产权证, 并把产权证复印件交给中介公司, 由中介公司通知李女士办理贷款。
此时, 距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已经过了个多月, 这个月里, 北京市的房屋价格又疯涨了不少。
委托合同 典型案例
委托合同典型案例委托合同是一种在商业交易中常见的合同类型,它指一个委托人委托另一个受托人代为办理一定事务或处理一定事项的合同。
委托合同常见于各种行业和领域,例如房地产代理、法律咨询、艺术品代理等。
在合同签订时,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明确约定委托事项、权利义务、委托期限、报酬以及其他相关事项,以确保双方权益得到保障。
一、委托合同的典型案例在不动产交易中,委托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合同类型。
举例来说,当一个房主因某些原因无法亲自处理房屋的租售事宜时,可以选择与房产中介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将租售事宜委托给中介公司代为办理。
在这种情况下,委托合同应当包含房产中介公司的具体职责,如寻找租户或买家、协商租金或售价、办理过户手续等。
合同还应当约定中介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以及合同终止的条件和方式等内容。
另外一个典型的案例是法律服务领域。
当一名委托人需要法律咨询或代理诉讼时,可以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将相关法律事务委托给律师代为处理。
委托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律师的服务内容、费用、保密义务、代理权限等内容。
在合同签订后,律师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为委托人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艺术代理也是委托合同的典型案例之一。
当一个艺术家希望向艺术代理公司委托代理自己的艺术作品时,双方可以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代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作品推广计划、分成比例、专属代理期限等内容。
通过委托合同,艺术家能够将作品的推广和销售委托给专业的代理公司,使自己能够更专注于创作。
二、委托合同的重要性委托合同在商业交易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委托合同能够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双方的责任范围,避免因合同模糊而引发的纠纷。
委托合同能够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受托人按时、高效地履行委托事项。
委托合同还能够提高交易效率,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增强信任和合作关系。
三、委托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委托合同应当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自愿、平等地协商签订。
在签订委托合同前,双方应当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仔细阐述和明确约定,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案例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案例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在合同签订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享有合同约定的权益和利益。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以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的案例为例,详细介绍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和作用。
一、案例背景小明是一位年轻的房地产投资者,他在城市中心购买了一套公寓作为投资,并决定将其出租。
小明知道在房屋出租过程中可能会面临一些风险和问题,因此他决定与一家房地产管理公司签订管理协议,委托他们负责房屋租赁和维护。
二、合同签订小明与房地产管理公司进行了详细的洽谈,商定了一系列细节和条款,并最终达成了管理协议。
在合同中,小明作为第一方,房地产管理公司为第二方。
他们明确规定了公司的职责和义务,包括寻找租户、收取租金、处理维护问题等。
然而,小明还关注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涉及到其他利益相关者,因此特别提出将第三方利益合同纳入管理协议。
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小明要求在合同中增加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以确保租户的权益得到保护。
他与房地产管理公司商定,如果管理公司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导致租户遭受损失,小明有权进行索赔。
这样一来,房地产管理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将更加谨慎,以避免给租户带来损失。
四、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作用第三人利益合同起到了保护租户权益的重要作用。
在这种情况下,租户作为第三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
如果房地产管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职责,导致租户遭受损失,租户可以直接向小明提出索赔。
这样一来,租户的权益得到了保护,也增加了管理公司履行合同责任的动力。
五、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案例分析小明将合同中的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定落实到实际操作中。
他定期与房地产管理公司沟通,了解租户的情况和反馈。
在一次例行巡视中,小明发现公寓维护不善,导致租户的生活质量受到了严重影响。
他立即联系了管理公司,并要求他们立即采取措施解决问题。
然而,一段时间过去了,小明并没有看到任何改进。
租户的抱怨越来越多,严重影响了公寓的出租和小明的投资回报。
在这种情况下,小明必须采取行动来保护自己和租户的权益。
委托书的案例分析
委托书的案例分析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和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委托书这种法律文件在我们的生活中变得越来越重要。
它被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如房地产买卖、法律事务等。
本文将通过几个实际案例来分析不同情境下委托书的使用和影响。
案例一:购房委托书小明因为工作原因无法亲自前往房屋交易现场,所以委托了朋友小红代他完成购房手续。
为确保小红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小明签署了一份购房委托书,明确了小红的权限和责任。
然而,事后发现小红在购房过程中违背了小明的指示,做出了一些未经授权的决定。
根据购房委托书的约定,小明可以选择追究小红的违约责任,并要求合同无效。
这个案例表明,委托书在购房交易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保护了委托人的利益。
案例二:律师委托书小王因为一起交通事故需要寻求法律帮助,他委托了一位经验丰富的律师代他处理此案。
为确保双方权益,小王和律师签署了一份委托书,明确了代理范围、费用分配等关键事项。
律师以委托书为依据,代表小王与对方进行交涉,并最终成功争取到了一笔赔偿金。
这个案例表明,委托书在法律事务中具有约束性,有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托管委托书小李工作繁忙,无法全程照顾年迈的父母。
他决定将父母托管给一家老年护理机构,为了明确双方权益和责任,小李与机构签署了托管委托书。
委托书中规定了机构应提供的照料标准、费用等具体细则。
然而,不幸的是,机构在照料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没有履行委托书所规定的承诺。
小李通过委托书向机构提出投诉,并最终追究了机构的违约责任。
以上案例分析显示,委托书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工具,它可以明确委托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然而,委托书的效力取决于具体情况下的操作和执行。
因此,当委托人选择委托他人时,有几点需注意:首先,委托人应当仔细审查委托书内容,确保其符合自身需求。
在签署之前,可以咨询专业人士的意见,避免措辞模糊或不完善的情况发生。
其次,委托人在选择代理人时,应慎重考虑代理人的能力和信誉。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可得利益”判决初步汇总和分析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可得利益”判决初步汇总和分析文/黄超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纠纷案件中,因一方违约(下称“违约方”)致使另一方(下称“守约方”)损失的,该损失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且该利益应当仅限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是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利益”。
在房屋租赁案件中(特别是近年来较为热门的商业租赁案件)承租人常通过承租房屋用于经营或转租而获得利益;相对的,出租人则非常重视租赁房屋的所带来的租金收益。
据此,在房屋租赁案件中但凡因一方违约而解除合同,守约方会自然而然地考虑“如果对方不违约,则下可以获得多少利益”的问题。
本文作者于2016年6月10日,在“无讼案例”平台(http:///)上通过设定关键词为“可得利益”及“房屋租赁”,并将案由固定在“租赁合同纠纷”进行检索。
以求探析法院在这类案件中的裁判思路。
根据上述搜索,作者分别在上海、北京、广东地区查阅到总计25份判决书(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该25份判决案件在本文中简称为“目标案件”)。
本文则将对该等判决作简要的汇总和对比,并在某些法律问题上提出相应的分析和法律建议。
一、判决作出时间在25例目标案件中,作出判决时间最早的是2008年12月4日判决的【(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27号】,最晚的则是2016年3月28日作出判决的【(2016)粤04民终字260号】。
具体判决分布时间如下: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上海地区对于租赁案件中对于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自2008年起基本上每年都会出现,但北京、广东地区的此类案例直到2014年才逐渐进入司法审判实践领域。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案例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案例孙波王建红案情简介:2003年8月22日睢宁县城东劳务公司接受南亚塑胶工业(南通)有限公司委托在睢宁县招募工人100名。
同年9月3日,劳务公司到康复医院联系体检事由。
次日,南亚公司派人随同劳务公司带领招聘的25名工人至康复医院进行体检,康复医院向劳务公司开具了收到体检费1000元的收据。
当日,康复医院出具的25人体检合格的报告由南亚公司人员带走。
同年9月9日,南亚公司厂医审核发现体检报告中缺少两对半及肝功能体检项目,即告知城东劳务公司。
后劳务公司将康复医院出具的肝功能及两对半体检报告传真给南亚公司。
南亚公司发现传真的检验报告中的肝功能数据与9月4日带回的不符,故对25名工人重新体检。
经南通城东医院检查,发现其中3人患有乙肝,其中2人ALT(转胺酶)升高,遂对此5人不予录用。
劳务公司为此支出复检费1097.4元。
2003年11月5日南亚公司出具了《关于睢宁县城东劳务所招工一事的说明》,载明“由于此次在体检中出现疑问,故对城东劳务所的资质产生质疑,现本公司不再与其合作。
”城东劳务公司遂诉讼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请求康复医院赔偿复检费、名誉损失费、间接损失等3170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公司与康复医院之间的检验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但康复医院出具的肝功能化验单中数据前后不一致,导致南亚公司责令劳务公司招募的工人重新体检,并取消了剩余75名工人的招工约定。
康复医院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对城东劳务公司可得利益予以赔偿。
城东劳务公司要求康复医院赔偿不合格人员退费,因该笔款项系城东劳务公司代支部分,不应计入损失。
城东劳务公司要求赔偿其名誉损失费5000元,因未提供法律依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城东劳务公司要求赔偿间接损失21980元,除可得利益予以支持外其余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遂判决:睢宁县康复医院赔偿睢宁县城东劳务公司复检费1097.40元、住宿费120元、复检交通费53元、不合格人员往返车费480元、招工75人的可得利益损失5367.75元,合计711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世达贸易华隆瑞丰案例
世达贸易华隆瑞丰案例文书正文一审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世达公司于2008年7月出运一批圣诞货物从宁波至英国,该批货物后来未能实际出运,世达公司以华隆宁波公司为其货代,存在代理过错导致涉案货物未能出运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华隆宁波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定金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公证费、处理涉案事宜费用及声誉损失共折合400000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0月10日,世达公司支付15000美元至LTD。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世达公司、华隆宁波公司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世达公司主张其委托华隆宁波公司出运涉案货物,但未提供任何能表明其委托对象为华隆宁波公司的直接证据。
2008年8月1日,世达公司发给华隆宁波公司的邮件中称:世达公司系英国收货人Woolbro (Distributors)Ltd.(以下简称物博公司)的供货商,英国买方急需涉案货物,世达公司已向华隆宁波公司的香港公司[即香港的华隆瑞锋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英文名称M+RForwarding(China)Ltd,以下简称香港华隆公司]订舱,但华隆宁波公司的英国公司指示世达公司可直接与当地代理联系,所以世达公司直接联系了华隆宁波公司;香港华隆公司发给华隆宁波公司的邮件称其收到世达公司更改订舱的要求,附件订舱委托书亦是由世达公司发给香港华隆公司;华隆宁波公司要求香港华隆公司确认供货商及世达公司的订舱;世达公司所提交邮件表明华隆宁波公司并非直接接受世达公司委托。
在涉案货物出运船次及日期的选择问题上,2008年8月26日华隆宁波公司发给香港华隆公司的邮件称:只有在得到香港华隆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华隆宁波公司才会依供货商要求安排拖车;2008年8月25、26日香港华隆公司发给世达公司的邮件称:因部分供货商的原因,其重新安排了装箱及出运计划;在经过其海外代理的确认后其将订马士基9月1日的船次;2008年8月28日香港华隆公司发给世达公司的邮件称:经其再次与CarryCargo公司确认,CarryCargo公司选择了APL9月6日离港的船次;2008年10月3日世达公司内部邮件中附带的CarryCargo公司报告中称:CarryCargo公司是接受物博公司的直接指示不要出运于9月底仍不能到港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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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可得利益案例篇一:违约责任案例违约责任案例违约赔偿时间原告张柏芝诉称:2000年5月9日,我与东洋之花公司签订协议,按该协议书约定,我为东洋之花公司生产的沐浴露和护肤品拍摄电视广告影片和平面广告,其中沐浴露之广告物使用日期为自2000年6月15日起至2002年6月15日止。
2003年7月,我发现东洋之花公司生产销售的沐浴露产品上仍附有我的肖像,东洋之花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
基于上述事实,我认为,东洋之花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东洋之花公司支付我违约金125万元人民币。
二、判令诉讼费由东洋之花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柏芝与被告东洋之花公司签订的合约书系张柏芝完成“东洋之花”护肤品及沐浴露电视及平面等各项广告物之演出合同。
在该合同中约定了东洋之花公司在其生产的沐浴露和护肤品上使用张柏芝肖像的期限,在使用期限内,东洋之花公司有权在合约约定的产品上使用张柏芝的肖像。
现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广告物使用期限已届满,张柏芝起诉称东洋之花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仍在其产品上使用张柏芝的肖像已构成违约,要求东洋之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张柏芝所述之事实发生在双方演出合同终止以后,并非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故张柏芝提起合同之诉,要求东洋之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柏芝要求被告珠海东洋之花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
财产保全费6035元,由原告张柏芝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16 260元,由原告张柏芝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时效案例2001年,李某与许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许某租赁李某的挖机进行工程作业,租赁期限不定,租金结算时间为挖机从事的工程作业完工或许某不继续租赁时,以较早的时间为准。
许某于2001年7月至2003年4月期间,共租赁该挖机从事了四次工程作业,前三次工程作业完工时,许某并未实时结付租金给李某,李某于是要求许某分别写下金额为120000元、50000元和23000元的三笔欠款欠条,此三笔欠款均记载在同一张欠条上,还款期限均为2002年3月底之前。
许某在写下三笔欠款的欠条之后继续租赁李某的挖机进行第四次作业,但完工之后仍没有及时结付租金,应李某的要求,又于2003年4月28日写下第二张欠条,注明欠李某挖机租金47740余元,但该欠条未注明还款期限。
至租赁关系终止,许某一直未结付上述租金共计240740元给李某。
2009年7月,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许某偿还欠款(挖机租金)240740元。
被告许某辩称拖欠李某的挖机租金是事实,但没有欠24万余元之多,并说二人曾在2002年的某天因欠款数额问题发生过争吵,此后李某就未向许某讨要过欠款。
另外,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书写的欠条以及被告承认欠款事实等予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予以认定,被告反驳未欠原告欠款数额达到24万余元,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1、李某持有的二张欠条当中,第一张明确注明了还款期限,被告许某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起诉时间远远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规定的时间,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二张欠条“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原告因举证不能,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债权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直接证据,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7740元给原告,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违约赔偿范围---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童金年拥有太湖牌TH-1450联合收割机一辆。
2005年9月,童金年与万建民口头约定,万建民用自己的卡车为童金年运送收割机到外地跨区作业,随机前行,童金年支付运费。
2005年9月8日,万建民承运童金年的收割机前往河南省收割,途径江苏省仪征市十五里墩地段时,万建民所驾车辆侧翻,导致童金年收割机受损,失去作业能力。
事发后,万建民向童金年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童金年的收割机损失承担一切责任。
此后,双方对修理费赔偿问题争议不大,主要对收割收入损失应否赔偿及赔偿数额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为此,童金年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万建民赔偿修理费和收割收入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童金年向法院申请鉴定,要求对收割机的修理费用和收入损失进行评估。
法院委托鉴定后,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童金年收割机的损坏修理费为19552元,修理期限需25天,修理期间的纯收入损失为35000元。
海安县法院审理认为,童金年与万建民间的口头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万建民应按约将童金年的收割机在合理期限内承运到目的地。
由于万建民运输过程中的过错,造成自已的卡车侧翻,并导致童金年的收割机同时受损,错过收割季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收割收入损失属于可预期利益损失,同时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安全到达目的地可能对童金年造成的收入损失,万建民在订立合同是能够预见到的,故万建民不仅应赔偿童金年全部收割机修理费,而且应赔偿收割机修理期间童金年的可得利益损失,即收割收入损失。
据此,海安县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判决被告万建民赔偿原告童金年收割机修理费19552元、可得利益损失35000元,合计5455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歌手含笑贷款买车案2003年3月9日,远景公司(甲方)与含笑(乙方)签订贷款购车合同。
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莲花跑车elzse一辆,金额万元。
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交纳首付款14万元,其余款项由乙方向贷款银行申请5年期汽车消费贷款。
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银行批准的贷款划到甲方帐户后,篇二:合同法案例分析公司将新办公大楼工程承包给了B 公司。
双方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2000万元,工期为一年,工程完工后结清全部工程款。
合同签定后,B公司雇请工人甲、乙等七十人开始施工。
工程按期完工,B 公司将新大楼交给A公司使用,但B公司尚欠工人甲、乙等工资合计56万元。
甲、乙等人多次向B公司催要未果,于是向法院起诉了B公司,要求给付所欠工资。
法院判决B公司败诉。
但在判决执行过程中,B公司的所有员工,包括其法定代表人均不见踪影。
在查找B公司的财产过程中,甲、乙等人发现,A 公司尚欠B公司工程款180万元未付。
A公司称,之所以未付清工程款,是因为新大楼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A公司同时称,工程完工后双方只进行过一次结算,此后一年多,B公司一直未向其主张过这笔工程款。
甲、乙等人就B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向法院起诉了A公司。
根据上述情况,回答以下问题:甲、乙等人起诉A公司所依据的是什么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需要什么条件?甲、乙等人提起诉讼时,应当以谁的名义提出?甲、乙等人在诉讼中提出,要求A 公司支付其欠B公司的全部180万元工程款。
这种要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什么?年4月,王某乘坐客车公司长途客车从北京返回家乡。
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途中,王某走到司机身边,说自己急着上厕所,要求停车。
司机告诉他说,高速公路上不准停车。
王某不听,突然上前抓住方向盘向右猛打,导致大客车失控,冲断护栏后翻入近3米深的沟内。
所幸无人死亡,但造成8名乘客受伤。
根据这些情节,请回答以下问题:李某是受伤乘客之一,由于翻车,李某购买的价值2300元的水晶餐具全部被毁。
李某为疗伤花费医药费3690元。
李某以违反运输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客车公司。
请问,客车公司应否赔偿李某支出的医药费,为什么?客车公司应否赔偿李某携带的餐具毁损的损失,为什么?张某是另一受伤乘客,他因与司机熟识,客车售票员同意他免票乘车,张某为疗伤支出医药费4100元。
张某以违反运输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客车公司。
请问,客车公司应否赔偿张某支出的医药费,为什么?乘客陈某也在事故中受伤,他是在客车中途停车过程时,乘售票员不注意偷偷上车的,事故发生前,售票员多次要求无票乘客买票,陈某没有购买车票。
陈某为疗伤支出医药费3120元。
陈某也以违反运输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客车公司。
请问,客车公司应否赔偿陈某支出的医药费,为什么?41、A向B租借一店铺,用于做水果零售,A以一元一公斤的价格向C定购西瓜5吨,由A自行提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标的20%。
合同签定之日,A还支付了定金500 元。
未料在西瓜合同履行期的前10天,因店铺相邻方D的家用电器起火,祸及A的店铺,使其不得不停止营业,A当即将火灾原因通知c,告知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C回电不同意解除合同。
合同履行期限届满,c未见A来提货,便以A拒绝履行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A 支付全部货款、20%违约金和没收定金。
问:A能否以火灾免除自己的合同义务,为什么?本案是A单独违约,还是A与D的共同违约?42.某商场于5月10日分别向早厂和乙厂发出了信函:我商场急需A型日光灯i500支,如果你厂有货,请来甬告知,具体价格面议。
甲f收到该信后,于5月15日给商场回信你商场所需的A型日光灯我厂有现货,每支价格50元,如果需要的话,请先预付货款500¨元,余款货到后支付;请5月20 日前回复。
该商场收到甲厂的回信后,认为甲厂提供的货款支付方式可以接受,但是希望每支价格为45兀,于是甲厂在5月19 日收到该商场发出的第二封信,内容是:我商场愿意和你厂达成这笔交易,但每支价格能否降低为每支45,L,希望你厂能送货上门,并在6月1日之前给予答复。
该商场又于5月20日收到乙厂报价信函:我厂有你商场需要的日光灯,价格为42元,如果同意购买,请在5月30目之前给,答复。
该商场认为乙厂的价格合理,于是5月27日向乙厂发出表示同意己厂的条件的信函。
5月29日,乙厂收到该商场发出的同意信函。
问:该商场给甲厂和乙厂的信函在合同法上被称为什么?该案例中哪些信件属于要约?为什么?如果甲厂收到该商场的第二封信后,在6月1日给予该商场答复表示同意,但商场以已与乙厂订立了买卖合同为由,拒绝与甲厂订立合同,那么,甲厂与商场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如果商场发给乙厂的信由于邮局的原因而没能在5月30日送达给乙厂的,乙厂并没有表示是否接受这封迟到的信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