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北京市农垦系统国有农场土地确权登记有关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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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国土籍…2010‟491号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
北京市农垦系统国有农场土地确权登记
有关问题的意见
市国土局各分局:
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202号),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农垦系统国有农场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统一规范国有农场土地确权登记的要求和标准,支持农场建设发展,结合我市国有农场用地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工作提出意见如下,请各分局按照相关要求积极推进此项工作。
一、适用范围
本意见所述北京市农垦系统国营农场是指北京首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农集团)及其所属各级企事业单位管理的国有农场,以及从首农集团(包括原北京市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北京市三元集团公司时期)整建制移交地方或独立出来的国有农场。
二、确权登记主体
(一)首农集团直接管理的土地以首农集团为主体进行登记,其他土地原则上登记到其二级单位名下。但国有农场范围内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使用现状为其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首农集团所属单位成建制移交给地方或者从国有农场成建制独立出来的,根据移交或批准文件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登记发证。
三、地类(土地用途)认定原则
(一)国有农场内部的各类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地类的要求进行调查。
(二)宗地的设定原则
1.国有农场内部的建设用地,具体用途不同且可以明确地类界线的,按照二级地类标准单独设定宗地;界线难以划分的,设为一宗地并按照宗地主要用途确定。
2.国有农场内部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设为一宗地,登记发证时应注明详细的各地类面积。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
农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三)建设用地用途认定
1.有房产证的,按照房产证证载用途纳入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地类进行认定;
2.没有房产证,但有规划用地许可证、规划工程许可证等批准用途证明文件的,按照批准用途纳入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地类进行认定;
3.没有批准用途证明文件的,按照土地利用现状纳入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地类进行认定。
(四)畜禽养殖用地分类认定
国有农场内从事奶牛、猪、鸡、鸭等畜禽养殖生产的规模化育种场、养殖场所占土地,按以下情形分别认定地类:
1.凡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虽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坏土地并易于复垦的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附属绿化隔离用地,按设施农用地进行认定;
2.畜禽养殖附属的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等附属设施,已形成永久性建(构)筑物的,其用地属于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二级地类进行认定。
四、尚未登记发证的国有农场土地确权登记原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
组建国有农场的批文和国有农场与周边农民集体签定的用地协议或权属界线协议书,原则上应作为确认国有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但是,下列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1.1962年实行劳动、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将国有农场规划设计范围内的土地固定给农民集体所有且该农民集体使用至今的,应当确认该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国有农场规划设计范围内的土地划拨给其他单位并使用至今的,按使用现状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3.经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同意,国有农场土地已转由其他单位使用的,除承包、租赁、借用方式使用的外,按现状确认该使用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实行场乡(社)合并或以场带乡(社),后来场乡分开的,原则上按场乡分开时签定的划地协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三)签订书面协议借用农场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出借方,协议到期的应由双方协商予以退还。
(四)对其他单位或个人越界侵占国有农场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无条件确认给国有农场。
五、已登记发证的国有农场土地变更登记问题
(一)已经登记到北京三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三元集团总公司、北京市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名下的国有农场应变更登记
到首农集团名下。
(二)首农集团所属的二级单位已经登记发证,但单位名称已变化的,按新的单位名称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三)已经登记发证的国有农场,原土地证上的土地使用者名称、土地用途等证载内容填写不规范、不明确的,应当在土地变更登记中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和标准统一更改、更正。
(四)房屋土地登记主体名称不一致的,土地登记部门应当根据单位名称变化沿革情况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使用单位应当在土地变更登记后依法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使用权类型认定问题
(一)未利用地、农用地的使用权类型认定
国有农场内部的农用地、未利用地进行登记发证时,“使用权类型”一栏暂不填写。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类型认定
1.未登记发证的国有农场建设用地
按照我市土地总登记发证的有关政策,凡2001年10月22日《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实施前,经依法批准无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农场,可按划拨方式进行初始登记。
2.已登记发证的国有农场建设用地
(1)按照市国资委、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关于市属国有企业重组改革中土地使用权处臵的意
见>的通知》(京国资发…2008‟2号)的规定,已按照划拨方式取得的工业、仓储项目,在未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可将土地使用权直接变更登记到变更后的企业名下,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五年。
在划拨保留期限届满前,土地权利人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2)国有农场内部的单位职工住宅,住房尚未进行销售的,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国有农场,单独划定宗地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但已经单独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应当按照土地有偿使用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国有农场内部的职工住宅,住房已经销售或部分销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地籍调查时单独划出并在地籍调查表上予以注明,暂不发证,待城镇住宅用地分割登记有关规定出台后再依法进行处理。
(3)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现状项目,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类型仍为划拨。
(4)其他现状项目,在补办有偿使用手续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七、土地权属争议问题
(一)国有农场与周边农民集体或其他单位、个人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