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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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琳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祖琳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祖琳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3【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15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媛杨述唐颖【审理法官】陆媛杨述唐颖【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祖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当事人】祖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当事人-个人】祖琳【当事人-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祖琳【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证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上诉人因认为南京医药公司未与TPO所有权人签订契约,公然募集资金,涉嫌欺诈配发股票,要求江苏证监局调查核实并严肃处理。

江苏证监局经调查核实后向上诉人作出《复函》,上诉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血小板生成素(TPO)及其生产工艺发明专利申请人是南京康星公司,上诉人亦自认TPO专利权人是南京康星公司。

因上诉人是以个人名义进行举报,并非直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主要是为监管部门查处证券市场违法行为提供证据线索,故上诉人与江苏证监局就涉案举报所作处理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乐山驳骨堂骨科医院诉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乐山驳骨堂骨科医院诉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乐山驳骨堂骨科医院诉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6【案件字号】(2019)川11行终1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南屏李亚莉刘平【审理法官】吕南屏李亚莉刘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乐山驳骨堂骨科医院;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乐山驳骨堂骨科医院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公司】乐山驳骨堂骨科医院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王学勤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胡伟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欧舸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杜琼燕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学勤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胡伟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欧舸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杜琼燕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学勤胡伟欧舸杜琼燕【代理律所】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乐山驳骨堂骨科医院【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药监综法﹝2020﹞6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案件查办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和《乐山市市中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乐委办〔2019〕4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市中区市场监管局具有对辖区内未经许可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扣押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扣押所取得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二、驳骨堂医院制造、销售的药酒、药膏、中药液是否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范围;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四、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查封扣押现场笔录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自由裁量权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林尊道、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林尊道、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林尊道、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3【案件字号】(2019)黑02行终1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单克杰郭春丽王春华【审理法官】单克杰郭春丽王春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尊道;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龙江县人民政府【当事人】林尊道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龙江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林尊道【当事人-公司】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龙江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仲宇山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仲宇山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仲宇山【代理律所】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林尊道【被告】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龙江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依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龙江县市场监管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罚款管辖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龙江县市场监管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本案中,林尊道是龙江县胜利棉花加工部的经营者,从事棉花加工和床上用品等零售业务,其库房内存有的新疆纯棉和新疆长绒棉经龙江县市场监管局抽样送检,为不合格,林尊道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

林尊道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其在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闽02行终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厦门市康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厦门市康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公司】厦门市康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欧阳瑞平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欧阳瑞平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欧阳瑞平【代理律所】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厦门市康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以上事实有2018年12月12日上午市市场监管局制作的并由在场的康航公司副总经理叶某某核实确认签字的现场笔录及当日下午市市场监管局对叶某某的询问笔录为证,康航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市场监管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过当?康航公司主张市市场监管局取证时暴力执法,将其公司的一名女员工殴打致伤,故市市场监管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现场笔录反证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自由裁量权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市场监管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过当?康航公司主张市市场监管局取证时暴力执法,将其公司的一名女员工殴打致伤,故市市场监管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对此主张,康航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康航公司主张其未从事虚假宣传,但从相关询问笔录、现场查获的宣传材料及现场电脑内资料以及产品宣传手册等证据可以看出,案涉产品属于合格保健食品,只有免疫调节的保健功能,但康航公司对外提供的宣传材料内容明显超过保健食品功能的范畴,客观上已经产生虚假宣传的效果,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故市市场监管局认定康航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商业宣传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卷文书样本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案卷文书样本

卷内文件目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文罚字〔2012〕第029号当事人:青河市上山区明日花咖啡厅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陈运霞住所(住址):青河市上山区华夏街9号首层及二层2012年9月29日22时00分至9月30日01时05分,青河市上山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执法人员刘一(740620001)、王从(740620002)根据群众举报,在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位于青河市上山区华夏街9号首层及二层的青河市上山区明日花咖啡厅进行执法检查。

执法人员发现该场所持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24,经营范围及方式:餐饮业,零售酒类。

该场所正在营业,场所使用面积约260平方米。

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场所的二楼有6间设置点歌服务设备的包间,其中“福岗"包间有2名消费者正在点唱《有多少爱可以重来》、“富士山"包间有1名消费者正在点唱《纤夫的爱》.该场所的现场负责人黄冬梅现场不能出示《娱乐经营许可证》,而该场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未包含卡拉OK 点歌服务。

该场所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将该场所内的点歌目录本、点歌服务器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该场所立印停止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为,通知当事人到本机关作进一步调查处理。

执法人员提取了当日“福岗"、“富士山"两个包间的收款卡复印件,并对现场负责人黄冬梅及服务员姜丽娟现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两份《调查询问笔录。

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

2012年10月2日,青河市上山区明日花咖啡厅的投资人陈运霞前来接受调查询问,对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的执法情况予以确认,承认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事实。

现查明,青河市上山区明日花咖啡厅的投资人为陈运霞,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工商注册号为4424,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餐饮业,零售酒类。

赣榆区青口镇乐堡酒业经营部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赣榆区青口镇乐堡酒业经营部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赣榆区青口镇乐堡酒业经营部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苏07行终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姣李季戴立国【审理法官】王小姣李季戴立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赣榆区青口镇乐堡酒业经营部;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赣榆区青口镇乐堡酒业经营部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公司】赣榆区青口镇乐堡酒业经营部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曹东兵、杨旸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东兵、杨旸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东兵、杨旸【代理律所】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赣榆区青口镇乐堡酒业经营部【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赣榆区市场监管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涉案广告违法宣传行为客观存在,其是否知晓均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合法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赣榆区市场监管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赵雪兰、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雪兰、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雪兰、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9【案件字号】(2021)苏07行终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季王小姣黄文波【审理法官】李季王小姣黄文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雪兰;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赵雪兰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赵雪兰【当事人-公司】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孙利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利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利娟【代理律所】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雪兰【被告】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12号处罚决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该处罚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2.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如果具备处罚条件,过罚是否适当;4.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该条例规定的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店铺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仅需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备案即可从事经营活动。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拘留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另查明,赵雪兰在抽样调查中配合执法,如实陈述案涉羊肉来源。

赵雪兰丈夫杨某在案发前确诊左上颚癌,并多次赴上海治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12号处罚决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该处罚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2.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如果具备处罚条件,过罚是否适当;4.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四项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7.17•【字号】银市场监管发〔2018〕198号•【施行日期】2018.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四项制度的通知银市场监管发〔2018〕198号各分局,市局各科(室、中心、支队)、稽查大队: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推进市场监管法治建设,现将新修订的《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听证规定》《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文书制作使用规定》四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严格依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上报。

自印发之日起,《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等四项制度的通知》(银市场监管发〔2018〕175号)同时废止。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7月1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第五章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结案第七章期间与送达第八章附则附件1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程序合法,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三)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正式文本)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正式文本)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总体说明本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拟定。

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文书格式范本,结合执法实际,完善有关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可以参考本文书格式范本制定行政处罚文书格式。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文书,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专项规定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文书格式范本。

文书格式范本中“□”表示其内容可进行勾选;选择“其他”的,还应当在随后的横线处填写具体情形。

文书格式范本中的“/”表示制作文书时应在其前后内容中进行选择,同时删去其他选项。

制作、打印文书时,参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

目录1. 案件来源登记表2. 指定管辖通知书3. 案件移送函4. 案件交办通知书5.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6. 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7. 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8. 现场笔录9. 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0. 询问通知书11. 询问笔录12. 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3. 协助调查函14. 协助扣押通知书15.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6. 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7.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8. 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9.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场所/设施/财物清单21. 抽样记录22.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23.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告知书24.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25. 责令改正通知书26. 责令退款通知书27.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8. 案件审核表29.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30.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31. 听证笔录32. 听证报告33. 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34.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35. 行政处罚决定书36.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7. 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38.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39. 送达回证40. 涉案物品处理记录41. 结案审批表42. 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封面43. 卷内文件目录44. 卷内备考表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指定管辖通知书市监字〔〕号、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一案管辖权问题,经本局研究决定:指定该案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

李某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某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某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7【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8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井玉哈胜男周凯贺【审理法官】刘井玉哈胜男周凯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健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李健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李健铭【当事人-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黄剑北京黄剑律师事务所;王佳祺北京黄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剑北京黄剑律师事务所王佳祺北京黄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剑王佳祺【代理律所】北京黄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健铭【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鉴于一审法院有关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及程序合法性的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言词证据反证直接证据举证责任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行政复议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李健铭于本院开庭审理后向本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对李介平的询问笔录。

上述申请未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且调取内容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鉴于一审法院有关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及程序合法性的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有关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认定。

虽然如上诉人主张,瑞和股份公告的利润分配方案至2016年11月18日方得到瑞和股份管理层的签字确认,但李介平作为瑞和股份的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全程参与并实际主导了该方案的最终形成。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

明白?
答:
被询问人: 询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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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年月日 年月日
被询问人: 询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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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年月日 年月日
询问人:以上是本次询问情况的记录,请核对/已向你宣读。 如果属实请签名。 被询问人:
被询问人: 询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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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年月日 年月日
市监 〔 〕 号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
办案机构 负责人意见
部门负责人意见 备注
经办人:
年月日
办案机构负责人: 年月日
部门负责人: 年月日
10
案件名称 审批事项
提请审批的 理由、依据 及处理意见
经办机构 负责人意见
部门负责人 意见
经办人: 年月日
经办机构负责人: 年月日
部门负责人: 年月日
11
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年月日时

地点:

本文书一式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年月日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24
市监 〔 〕 号

本局于 年 月 日作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
知书》( 市监 〔 〕 号),对你(单位)有关证据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现决定自 年 月 日起对全
部/部分证据(详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
号:
)予以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经查,你(单位)涉嫌

本局依据
的规定,决定对有关场所/设施/财物[详见《场所/设施/财物
清单》(文书编号:
)]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
1.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场所/设施/财物地点:

查飞飞与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查飞飞与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查飞飞与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6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燕谢宇飞黄飞【审理法官】王燕谢宇飞黄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查飞飞;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京荟合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查飞飞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京荟合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查飞飞【当事人-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京荟合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佳文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徐劲浩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贾仲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佳文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徐劲浩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贾仲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佳文徐劲浩贾仲明【代理律所】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查飞飞;南京荟合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南京荟源置业有限公司、星耀都荟楼盘项目的相关信息,与本案审查的针对荟合公司在销售都荟天地城项目时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投诉事项无关,本院不予接纳。

被上诉人江宁市场监管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荟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通过公开方式直接查询了解,对于购房这样的重大消费,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前可以对实际售房人进行适当了解,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已经标明销售单位是荟合公司,购房人在参加摇号报名、签订预售合同时均已明知预售人是荟合公司。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行政处罚法》修订后,市场监管部门该如何适用“责令改正”?

《行政处罚法》修订后,市场监管部门该如何适用“责令改正”?

《行政处罚法》修订后,市场监管部门该如何适用“责令改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对责令改正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使用指南》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使用《责令改正通知书》。

按照本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决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表述,不必单独制作本文书。

”这一告知救济权利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适用三年多来,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其依据是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相比旧法,本条并未进行修改。

但笔者发现,随着本次修法过程的讨论,不论是学界对“责令改正”的认识还是相关司法判例,对此认识都逐渐趋于一致,为此,有必要将相关观点予以梳理,为市场监管总局修订《责令改正通知书》时提供一些参考。

一、关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实施行政处罚时”的理解问题。

笔者编著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理解与实务》一书认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不是作出处罚决定时,实施行政处罚是一个动态过程,不是一个时点概念。

”行政处罚法修订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许安标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一书,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官方释义第100页指出:“所谓实施行政处罚时,包括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决定等全过程。

”该观点也印证了笔者对此的理解是正确的。

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在整个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在包括调查取证的“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决定等”任何一个环节,随时发现违法行为,应该随时要求责令改正。

而不是作出处罚决定后,全部一直等到“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表述”。

就此,当年笔者参与起草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

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

1重磅:《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使用指南——必须收藏学习FDA Today总体说明本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拟定。

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文书格式范本,结合执法实际,完善有关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可以参考本文书格式范本制定行政处罚文书格式。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的文书,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专项规定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文书格式范本。

文书格式范本中“•”表示其内容可进行勾选;选择“其他”的,还应当在随后的横线处填写具体情形。

文书格式范本中的“/”表示制作文书时应在其前后内容中进行选择,同时删去其他选项。

制作、打印文书时,参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

目录1.案件来源登记表2.指定管辖通知书3.案件移送函4.案件交办通知书5.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6.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7.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8.现场笔录9.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0.询问通知书11.询问笔录12.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3.协助调查函14.协助扣押通知书15.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6.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8.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9.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场所/设施/财物清单21.抽样记录22.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23.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告知书24.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25.责令改正通知书26.责令退款通知书2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8.案件审核表29.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30.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31.听证笔录32.听证报告33.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34.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35.行政处罚决定书3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7.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38.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39.送达回证40.涉案物品处理记录41.结案审批表42.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封面43.卷内文件目录44.卷内备考表1、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来源登记表》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来源及有关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时所使用的文书。

刘勇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勇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勇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0)浙07行终9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红彦虞行金飘莉【审理法官】朱红彦虞行金飘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勇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顾金仙【当事人】刘勇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顾金仙【当事人-个人】刘勇华顾金仙【当事人-公司】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勇华;顾金仙【被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本案中刘勇华主张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顾金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处罚过轻,应撤销并按照欺诈消费者行为重新认定并处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第三人质证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勇华主张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顾金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处罚过轻,应撤销并按照欺诈消费者行为重新认定并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顾金仙明知我国的相应标准中并无“金丝檀木”的木材名称,仍在销售涉案实木床时将其材质标注为“金丝檀木”,未如实明确告知刘勇华实际木材为黄玫瑰木的事实,构成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顾金仙行为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身即属于欺诈,刘勇华主张按照欺诈行为重新处罚系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刘勇华称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过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市场监督文书使用指南

市场监督文书使用指南

市场监督文书使用指南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市场监督文书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和处罚时所使用的重要文书。

正确、规范地使用市场监督文书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就市场监督文书的使用指南进行详细介绍。

一、市场监督文书的种类市场监督文书包括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告知书等多种形式,不同形式的文书对应着不同的处理方式和处罚措施。

责令改正通知书用于通知当事人存在的违法问题并要求其尽快整改,一般用于一般性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文书,会明确处罚措施和处理结果;执法告知书是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向当事人通报违法违规行为并要求当事人立即整改的文书。

1. 法定程序:市场监督文书的使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合理、公正地进行处理。

在出具文书前,必须对违法违规情况进行查证核实,确保文书的合法有效性。

2. 整改为主:对于一般性的违法违规行为,应首先考虑责令整改,并给予一定时间限期;只有在当事人拒不整改或整改效果不理想时才考虑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3. 证据必备:市场监督文书应当具备充分的证据支持,文书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否则有可能导致文书无效。

4. 公开透明:市场监督文书的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当事人应当清楚了解文书的内容和处罚措施,有权进行申辩和申诉。

5. 文书保管:市场监督文书应当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备查,以备日后查证和监督。

1. 当事人信息:填写文书时要准确记录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便日后联系和沟通。

2. 违法事实:要详细描述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包括时间、地点、主要违法行为等,确保违法事实清晰明了。

3. 法律依据:对于违法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应做出明确引用,使当事人清楚了解其所涉及的法律规定。

4. 处罚决定:对于行政处罚文书,应对处罚决定予以详细说明,包括处罚措施、处罚依据、处罚金额等。

5. 签章盖章:文书的签发人员应当在文末签字并盖章,确保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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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日山)市监药罚〔2018〕009号
当事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吴家台村卫生室
地址(住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吴家台村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PDY00417637110212D6001
主要负责人:闫早利性别:男职务:负责人
2018年11月0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吴家台村卫生室进行了日常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卫生室八种药品:1、高钙10盒。

2、喉症丸10盒。

3、喉舒宁片10盒。

4、去痛片10盒。

5、胃康灵胶囊10盒。

6、根痛平胶囊20盒。

7、颈康胶囊9盒。

8、马来酸氯苯那敏片8盒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 鉴于以上药品来源不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执法人员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对上述八种药品采取扣押的强
制措施。

经初步审查,该违法行为有明确的违法主体,有客观的违法事实,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属于我局管辖,符合立案条件,经分管领导批准,于2018年11月06日立案。

2018年11月7日,你处卫生室负责人闫早利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经调查取证,该卫生室高钙进货10盒,每盒售价8元。

喉症丸进货10盒,每盒售价5元。

喉舒宁片进货10盒,每盒售价4元。

去痛片进货10盒,每盒售价5元。

胃康灵胶囊进货10盒,每盒售价9元。

根痛平胶囊进货20盒,每盒售价8元。

颈康胶囊进货10盒,售出1盒,每盒售价8元。

马来酸氯
苯那敏片进货10盒,售出2盒,每盒售价4元,。

闫早利承认从供货商手中购买上述药品,但是无法提供该供货商的资质信息,也无法提供产品供货商材料、购进票据及合格证明材料,无法证明你处购进上述药品来源的合法性。

综上,你卫生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购进药品,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590元,违法所得16元。

上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足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法定代表人戚祥波及负责人闫早利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闫早利的询问调查笔录、扣押的物品及清单等,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2018年11月08日,本局按照程序对本案进行了案件审理。

经审理,本局认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吴家台村卫生室存在“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购进药品的行为。

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调查程序合法,足以认定。

2018年11月0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日山)市监药罚告字〔2018〕0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吴家台村卫生室从无《药
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鉴于你卫生室系初次违法,且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销售量极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参照《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五)、(八)项,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经我局合议委员会合议,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查封的药品;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陆元整(16.00);
3、罚款人民币壹仟壹佰捌拾元整(1180.00);共计罚没款人民币壹仟壹佰玖拾陆元整(1196.00),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日
照银行山海天支行缴纳罚没款,地址:日照碧海路。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日照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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