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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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引言作为法律领域的重要学科,刑法涉及到犯罪行为的界定、判断和处罚措施的确定等方面。

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成为了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的关注焦点之一。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目标是确定犯罪行为与其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从而帮助司法机关做出公正有效的判决。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含义刑法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其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联系。

罪责的判定需要确保犯罪行为的发生与其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达到一定的程度。

刑法因果关系既是法益保护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依据。

认定刑法因果关系对于确定犯罪行为的主观及客观要件的确权,保障犯罪案件的公正审判至关重要。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是犯罪行为与其结果之间的证据关联程度。

根据刑法学的理论和实证研究,人们主要依据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刑法因果关系:1. 行为结果与行为机关的关系:行为结果是行为机关直接或间接造成的,行为机关应当对其负刑事责任。

例如,故意伤害罪中的行为结果是他人身体的损害,而行为机关的行为是直接导致该损害发生的。

2. 行为方式与行为结果的因果关系:行为方式与行为结果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毒品犯罪中,摄入毒品导致人体中毒,行为者的行为方式与中毒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3. 行为工具与行为结果的因果关系:行为工具与行为结果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利用武器进行抢劫,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武器导致被抢劫者受伤,行为工具与伤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刑法因果关系适用范围涵盖了多个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行为与结果的直接关系:只有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才能认定刑法因果关系成立。

间接因果关系不能单独成立刑法因果关系。

例如,A故意向B泼水导致B滑倒受伤,A的行为与B的伤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 罪责的追究范围:只有犯罪行为与其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超过一定程度,才能构成犯罪责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危害⾏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当危害结果发⽣时,要确定某⼈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的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的、任务、机能相关,故⾃有其主观判断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受刑法⽬的规制的。

⼀定的⾏为是否与危害结果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必须依照⽴法者、司法者的主观判断。

这种判断以⼀定的客观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

如故意杀⼈罪,医⽣故意注射毒药⽽令病⼈死亡,构成作为的故意杀⼈罪,⼜如医⽣以杀⼈的故意,对病⼈在其求救时不予救助,致其死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罪。

前者,刑法因果关系以⾏为⼈的作为和危害结果为判断的基础,⽽后者,则以⾏为⼈的不作为、危害结果以及⾏为⼈的作为义务为判断的基础,在这⾥,⾏为⼈的不作为和病⼈之死亡结果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仅仅是因为作为义务的存在⽽具有⼀种事实的联系,但也由此⽽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但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物质前提,只要某⼀⾏为在逻辑上与危害结果存在这种必要条件联系,⽆论作⽤⼤⼩,距离远近,都应作为事实原因⽽纳⼊刑法因果关系的候选对象中,⽽不能在此区分原因与条件,从⽽将部分必要条件排除在此范围之外。

甚⾄还要考虑存在⼀定的事实联系,以避免判断不合理。

(⼀)刑法因果关系⾸先是⼀种联系。

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事物之间的联系具有普遍性,事物不是孤⽴的存在的,⽽是和其它的事物相互联系着的。

(⼆)刑法因果关系是⼀种⼈的⾏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因为只有⼈的⾏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然⼒或者动物⼒纵使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以刑法来处罚它们。

(三)⼈的⾏为是有主观罪过的⾏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就不能对他的⾏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然不能认为⾏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摘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刑法学者争论最大的一个理论问题之一。

在刑法中,将某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很多学者习惯于直接将一些哲学概念和范畴引入刑法学研究,忽略刑法中因关系的特性,使问题略显复杂。

针对这一现象,对大陆法系及我国有关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研究,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做些新的探索,期对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的重构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在我国产生了,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

[①]但是,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体系性研究则是19世纪以后的事了。

然而,尽管各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存在差异,但对各学者都认为要让行为人对某结果负责,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各种理论层出不穷。

在大陆法系中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

我国的理论也层出不穷,传统理论纠结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中。

而近年来对国外一些理论的汲取,亦产生了许多新的理论,如修正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新条件说、双层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

而各理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未形成通说。

因此,笔者力图基于已有的理论,取其优弃其粕,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重构,以期该问题的解决。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因果关系一词被广泛采用,一般而言,其指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对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的选择。

而由于各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有不同的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也处于纵说纷纭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此说认为并不是一切人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作为原因,人的正当行为和有益于社会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补充)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补充)

补充: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条件说一般而言,条件关系是否存在是容易判断的。

但是,是否存在条件关系,也不是没有争议。

1、假定的因果关系。

在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危害行为的场合,假设没有类似行为,结果也会发生的,一般作为刑法上的“假定因果关系”问题加以讨论。

例如:将一座处于烈火中的建筑物的未烧毁部分纵火予以烧毁,仍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即使大火在很短的时间内将烧毁一切。

又如,精神病医生通过药物杀害了某一名病人,假设医生不杀他,其长期饱受折磨的家属也会实施类似的杀害行为。

A将一块石头砸向B家花园中的郁金香。

正当石头砸到郁金香时,石头遇到天上下降的冰雹,而该冰雹若没有因被撞击而改变方向的话,那么本也会和石头一样损坏郁金香。

因果关系需要考虑的只是事实上存在的、对于因果地解释结果的发生不可或缺的那些情况,根本未实现的那些情况,在因果的解释中也是不需要考的。

2、择一的竞合(替代的因果关系、双重因果关系)。

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发生了结果。

例甲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在丙的杯子里投放了致死量的毒药,并在同一时间产生作用而致丙死亡。

在这种存在多个条件的情形中,如果除去一个条件结果仍会发生,但除去所有条件之后,结果将不发生,因而所有行为同结果之间都具有条件关系。

甲乙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应当依照规范化世界的标准进行解释归属:在考察A的归属问题时,应当认定B是合法行事和没有在S 的汤中下毒;在考察B时,则应当假定A是合法行事的。

不存在双重因果关系:人们无法获知,两个潜在引发结果的条件中,哪一个在事实上可以认定成为原因。

例如C和D分别独立地朝Q射击。

在这两枪(枪枪致命的)射击中,有一枪是先射出的。

但是现在无法查清,Q是谁射杀的。

因为只有一粒子弹真实地命中受害人并引发死亡,这粒命中的子弹导致了围绕另一粒子弹而产生的因果流程的中断。

“疑罪从无”,均为未遂。

3、重叠(累积)的因果关系。

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陈兴良)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在刑法中,将某一结果归咎于某人的时候,往往需要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并不意味着可以过分夸大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此外,要正确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方面进行考察,而不应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这样一些哲学问题上。
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刑法因果关系。 ??在英美刑法理论中,某些被法律所关注的事实原因就是法定原因。在法定原因的标准问题上,又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近因说(proximity)。此说认为,近因(proximate cause )就是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只有近因才是法定原因。(2)预见说(foreseeability)。此说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筛选事实原因作为法定原因,即行为人对某一结果有预见的,就是法定原因;没有预见的,就不是法定原因。(3)刑罚功能说(function of punishment )。此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意义(价值)在于从许许多多因果关系中确定何种因果关系同刑事责任有联系,所以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应当是体现刑罚目的的刑罚功能。[21]在上述三种观点中,近因说将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当作法定原因。它实际上并没有提出原因认定上法律的标准,因而仍然属于事实层面的考察。只有预见说与刑罚功能说,在事实原因中根据是否预见与是否能够实现刑罚功能作为确定法定原因的标准,因而属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考察。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定罪
一、因果关系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
在结果犯的场合,无因果关系则无刑事责任。那么,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1]。对此,我国学者提出否认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的观点。[2]我认为,行为与结果是一种事实特征,而因果关系是两者之间一种性质上的联系。因此,确实不应将因果关系与行为、结果相并列作为构成要件。当然,这丝毫也不能否定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关于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一般认为只有在结果犯的情况下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其他场合则无考察因果关系之必要。[3]但也存在一种过分夸大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的倾向,将因果关系视为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因素。尤其是不仅将因果关系与定罪相联系,而且与量刑相联系,存在着刑法因果关系夸大化之虞。[4]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将犯罪结果理解为对社会关系的侵害,一切犯罪都存在犯罪结果的基础之上的,由 此推论出因果关系是一切犯罪构成的条件。如果把犯罪结果理解为行为结果,将行为犯与结果犯加以区分,就会解决上述问题。因此,我认为应将因果关系限制在结果犯的构成上。只有在正确意义上理解犯罪结果,才能防止因果关系的泛化。

浅析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析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析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作者:化耀民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摘要】我国刑法理论中,刑法因果关系即指人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关系。

通过对因果关系学说比较,以哲学原理为指导,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出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

【关键词】因果关系;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一、刑法因果关系概说(一)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进行刑法因果关系研究,首先确定研究的对象。

刑法学界基本有以下观点:(1)行为说。

即指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由有两点:一是刑法把犯罪行为作为研究对象的同时,也必然要研究具有犯罪特征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意外事件,也是刑法研究对象。

二是从因果关系目的看,只是为了确定某种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并不要求在研究客观条件过程中连同犯罪构成主观方面也一起研究。

(2)违法行为说。

即应当把人的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抽出来研究。

(3)犯罪行为说。

即研究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因果关系。

我认为会出现不同观点是由于持不同观点的人对研究范围从不同角度考察所致。

可以得出结论:从认定的角度考察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从结局上考察是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与地位(1)因果关系的特征:一是客观性。

原因和结果都是客观存在的,是客观事物运动现象在人脑中的反应,不以人的意识与意志为转移。

二是相对性。

在整个客观世界中,各种现象普遍联系、相互制约,形成无数因果链条。

三是具体性。

即任何刑事案件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一种行为可以引起什么样的结果没一个固定的模式。

(2)因果关系的地位,即指它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也就是说它是否是独立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外的构成要件?对此有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要件。

否定说认为危害结果在任何犯罪中都不是构成要件。

选择说认为危害结果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赞同否定说观点。

理由在于我们所确立行为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由因果关系而连接起来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而并不是因果关系本身。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俗话说“得民刑者得天下”,刑法的复习在司法考试复习中是非常重要的。

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危害后果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行为对象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危害行为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客观构成要件概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影响罪数认定、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客观性、顺序性、相对性、规律性、复杂性。

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内容的特定性。

①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犯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被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被骗人基于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

如果对方没有被骗,而是基于怜悯等心理或者出于配合警方抓捕行为人的需要而处分财产给行为人,那么,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多只能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

法律敎育网②敲诈勒索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恐吓行为使被害人陷入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

如果被害人根本没有陷入恐惧心理,而是基于同情或者为了抓捕犯罪人而处分财产,那么,行为人的敲诈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多只能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③抢劫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劫取财物。

如果行为人取得对方的财物并不是基于压制反抗强行取得,那么抢劫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1.合法则的因果关系。

实行行为合法则(符合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了结果时,结果就是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应当直接肯定因果关系,将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

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和中断

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和中断

介入可能导致因果关系的复杂化;而中断则可能导致原有因果关系的终止或 改变。
参考内容
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它关系到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刑 事责任的承担。在实践中,刑法因果关系的运用也面临着许多复杂和困难的问题。 本次演示将从概念解析、理论基础、实践分析、争议探讨和结论等方面,全面深 入地探讨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关理论和实践。
三、刑法因果关系论在实践中的 应用
下面以一个具体的案例来说明刑法因果关系论在实践中的应用。例如,在一 起故意伤害案件中,甲某因与乙某发生口角后,用刀将乙某刺成重伤。在本案中, 甲某的行为与乙某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来说,甲某的行为是故意 伤害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了乙某的重伤结果。根据刑法因果关系论,可以认定 甲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五、结论
通过对刑法因果关系论的考察,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刑法因果关系论是刑法学中的重要理论,对于确定犯罪行为和危害结 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在考察刑法因果关系时,需要遵循定罪 要素、证据规则和事实认定等基本要求,以确保认定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最后,刑法因果关系论在实践中的应用表明,其对于定罪量刑以及赔偿责任 等方面的确定具有重要作用。与其他法律因果关系论相比,刑法因果关系论具有 其独特性和重要性。
2、证据规则
在考察刑法因果关系时,需要遵循一定的证据规则。具体来说,就是要求在 认定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遵循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则。 只有在证据充分证明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认定两者之 间的因果关系。
3、事实认定
事实认定是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的重要环节。在认定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 的因果关系时,需要对相关事实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和分析。这包括对犯罪行 为的实施方式、危害结果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等方面进行全面调 查和分析。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浅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及特征因果关系本来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后来被引入刑法中。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引起别的现象产生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则是结果,即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具体到刑法中是指危害结果的产生首先在于客体事物内部具有在这种外在力量作用下产生有害变化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是一种抽象可能性,本来事物存在的实在可能性是朝着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的,由于外部危害行为的干扰,影响原来实在可能性的继续发展,而是原来处于抽象可能性位置的危害可能性变成了新的实在可能性,成为事物发展新的必然趋势,并在一定条件下转变成现实性,就产生了危害结果。

其特征主要有:(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到为准。

当发生了一个刑事案件时,我们首先要从客观性这一点着手,看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由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造成,如果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我们再去考虑犯罪构成要件,因为一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

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案件到此为止就不必再去考虑其它。

坚持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可以少走弯路,为迅速的解决刑事责任奠定基础。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原因和结果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

在辩证唯物主义因果论看来,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

两者对立统一于因果关系之中。

由于世界是普遍联系的,原因在一个案件中是原因,但在另一个案件中却是结果,因此要灵活运用。

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要注意以下两点:1.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

2.作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能被查明和确定的现象。

在行为犯、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中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从唯物辨证主义的角度出发,原因和结果是有先后顺序的,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顺序不能颠倒。

刑法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

(五)复杂性。 联系上复பைடு நூலகம்性 复杂性。
数量和种类上复杂性 不作为因果关系复杂性
四、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 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
(一)条件说。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 条件说。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 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等价说、同等说。 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等价说、同等说。 修正:因果关系的中断论(禁止溯及理论)。 修正:因果关系的中断论(禁止溯及理论)。 原因说。 (二)原因说。从条件中以某种规则为标准挑选出应当作为 原因的条件。如最后一个条件为原因, 原因的条件。如最后一个条件为原因,决定结果发生方向的 条件是原因,最有力的条件是原因,等等。 条件是原因,最有力的条件是原因,等等。 相当因果关系说。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 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 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 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客观归责说。以条件说为基础, (四)客观归责说。以条件说为基础,只有当行为造成了危 险,这种危险在结果的发生中与人的行为具有条件关系。 这种危险在结果的发生中与人的行为具有条件关系。 具体归责论) (具体归责论)
刑法因果关系 一、刑法因果关系概念
1、是指刑法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是指刑法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2、原因和结果是哲学上的一对范畴。在哲学上,引起一定现象 、原因和结果是哲学上的一对范畴。在哲学上, 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 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刑法因果 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是个性与共性、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是个性与共性、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二、研究意义 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有因果关系是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有因果关系是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但 非充分条件) 非充分条件) 1、已发生危害结果,确定行为者? 、已发生危害结果,确定行为者? 2、已实施危害行为,判断是否造成了危害结果及造成了哪些危 、已实施危害行为, 害?

刑法总则表5(1):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犯罪因果关系)

刑法总则表5(1):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犯罪因果关系)
缺陷:第一,条件和根据不加区分,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完全等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个人认为不妥。第二,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大增,会不当地扩大处罚的范围。第三,基本上也只有事实判断,没有规范判断。【注意:偶然因果关系说类似于一般条件说,但该说又否认其等同于条件说,因为一般条件说主张“全条件同价值”,而偶然因果关系说则承认“条件”和“原因”之间对于结果作用上的差异性。】
缺陷:第一,很难判断行为中是否包含着结果产生的根据,很难断定行为导致结果是否合乎规律。第二,会缩小处罚的范围。例如一些人会通过制造条件的方式实现犯罪,但在该学说下却不自觉地将这种行为排除在原因之外。第三,该学说基本上只是“事实判断”,没有联系刑法目的进行“规范判断”。
②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根据”和“条件”都是原因)【主张因果关系和归责问题一体化。】
我国目前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④以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为典型:修正的条件说【主张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相区别,在结果归属即归责问题上,不同于一般的条件说和拓展的条件说】
第一,在认定刑法因果关系方面,标准同“一般的条件说”。即:当确定没有实行行为就没有侵害结果时,可以肯定二者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事实判断】。第二,在确定刑法因果关系之后,需要再进行结果归属判断。只有当结果应当归属于实行行为时,行为人才对结果负责。【规范判断】。第三,有刑法因果关系不一定归责。结果归属认定的条件是:①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护士甲在注射抗生素时没有为患者作皮试,患者因注射抗生素而死亡。但事后查明,即使做规定的皮试也不能查出患者的特殊反应。由于结果不具有回避可能性,故不能归责于甲。②危险没有现实化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甲故意伤害乙并致其重伤,乙被送往医院救治。当晚,医院发生火灾,乙被烧死。依据具体的危害结果即可判别危险是否现实化。本例中,重伤而死和烧死就是分界线,由于乙是被烧死的,甲行为的危险就没有现实化,故虽有因果关系,但不能归责于甲。③行为没有引起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所指向的结果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甲酒后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撞死了突然违章横穿高速公路的乙。禁止酒后驾驶的规范是为了防止因丧失或减轻控制车辆的能力而造成正常的伤亡结果(如追尾、翻车致使车内人员伤亡等),对非正常的伤害结果(如本例)是不能归责于行为人的。本例中,不能将乙死亡的结果归责于甲的酒后驾驶行为。④在防止结果的发生属于他人负责的领域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机动车驾驶者甲撞伤乙后,警察立即将具有救助可能性的乙送往医院。但途中发生事故导致乙死亡。此时不能将乙的死亡结果归属于甲的行为。⑤在结果不是构成要件禁止的内容时,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刑法规定强奸罪是为了保护妇女的性行为自主权,所以强奸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不是强奸罪构成要件禁止的内容,因而不能将社会影响归属于强奸行为。

刑法学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学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学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是刑法学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其认定对于刑法责任的判断和刑罚的施加有着重要的影响。

因此,深入研究和理解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刑法学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及其类型因果关系是指一个事件的发生,因其前置条件的存在而产生的关联性。

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指罪与刑罚之间的因果关系。

它是判断罪过与刑罚之间关系的基本依据。

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是刑法责任的判定依据。

从因果关系的类型来看,主要分为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两种类型。

直接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其造成的后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联系。

如,张某酒后驾车,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这种情况是直接的因果关系。

间接因果关系则是指间接因素对于行为产生的影响,如张某驾车前喝了酒,导致驾驶能力下降,容易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情况是间接的因果关系。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由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影响着犯罪行为的定性与轻重,因此,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也备受关注。

我国法律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主要有“自然因果关系”、“适用原则”、“法定推定”三种。

1.自然因果关系自然因果关系是指一件事物之所以能够发生,是由于它的前提条件存在,按照通常的经验规律就会产生的一个结果。

刑法中的自然因果关系,就是指在平常不发生干扰情况下,一个事件产生后果的“必然连续性”。

如张某故意持刀行凶,造成他人死亡,那么张某对于他人死亡的行为,就是具有直接的自然因果关系。

2.适用原则适用原则是指在客观世界中成立的普遍规律,如“利益刺激规律”、“损失顺位规律”等,它们都是常识性的、不被置疑的规律。

在适用原则的判定中,通常需要注意的是,该原则是否适用于被判定的案件,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和案件审理的要求。

如,涉及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根据“利益刺激规律”,推断被告人是否存在犯罪行为,但不能单纯地根据经验指称罪责。

3.法定推定法定推定是指法律上的规定,通过某种条件的成立,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浅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浅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浅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者:王森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1期摘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所以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本文以姜某某故意伤害案为例为例,简要分析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以案说法。

关键词故意伤害因果关系罪责自负作者简介:王森,中国海洋大学在职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69-02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05)延刑初字第336号。

2.案由:故意伤害。

3.诉讼双方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文盲,农民。

无前科。

辩护人王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二、一审情况张某某(一)一审诉辩主张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04年8月9日21时30分许,在延吉市河南街州公安局指挥中心工地民工宿舍前,以与他人斗殴时张某某劝架为由,殴打张某某的面部、胸部等部位。

张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死因为心源性休克,外伤是心源性休克的诱因。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且致人死亡,请求依法应予惩处。

2.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死因为心源性休克,本次外伤只是引发心源性休克的诱因。

被告人不知道被害人本身有病,他的殴打行为仅仅造成了被害人两处轻伤,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只能对轻伤承担刑事责任,应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量刑。

本案的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


【答案】B 【解析】甲的暴力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章 某是在逃跑时钱包不慎从身上掉下,并非由于暴力行为直接 所致,故甲的暴力行为和取得财物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换 言之,甲并不是“强取”财物,而是“拾得”财物,不能因 为甲实施了暴力,又获取了财物,就认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 系。故选项A错误。 选项C的错误之处在于没有明确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与 “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谓“实行行为”是指对法 益具有紧迫性、具体的危险性的行为。丙与项某聊天的行为 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丙也不具有在适当的时 间放下栏杆的义务,丙某的行为不构成“不作为”,因此也 谈不上与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问题。该项看似考察因果关系, 实际上还综合考察了实行行为这个概念。
5、数行为共同作用导致危害结果。 例如,甲某投放一份未达致死量的毒药,乙某 也投放一份未达致死量的毒药,在甲乙投放 的毒药总量共同作用下导致死亡结果; 数人共同殴打一人致死。
(二)认定因果关系须注意的问题 1、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况 因果关系的中断,是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 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介入 了另一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 在因果关系中断的场合,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 前的现实情况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 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包括自然事件、他人行为、被害人自身行 为。
黑影过来,以为是林某,便开枪射击。黑影 倒地后,甲发现死者竟然是自己的父亲。事 后查明,甲的子弹并未击中父亲,其父亲患 有严重心脏病,因听到枪声后过度惊吓死亡。 甲的行为与其父死亡有因果关系,构成故意 杀人罪既遂。
3、行为与被害人行为相遇,导致结果发生。
例如,私设电网遇到被害人钻电网触电身亡。 4、两行为相接导致结果。 例如,甲强令工人乙违章作业而造成事故;

犯罪构成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犯罪构成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犯罪构成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内容摘要】无论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刑法实践上,刑法因果关系都是一个极其重要而又极其复杂的问题,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争论的问题。

刑法因果关系的有无,直接关系到某些犯罪是否成立,犯罪人是谁,关系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而刑法因果关系能否成立的答案则存在于内外因、必然性与偶然性、因果性与必然性和偶然性的对立统一原理,并在刑法实践中得到最终验证。

正确的区别及认识它们对于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无论是普通法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都是犯罪构成理论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内容。

从1805年《犯罪之构成要件》一书中提出因果关系问题以来,各国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一直都存在争论。

①并且随着法学理论的日趋完善,对刑法因果关系的争论也越发激烈。

同时也产生了比较有影响的学说,例如:“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等等。

无论采用哪种学说来解释刑法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都必须以“刑法因果关系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一个依据,并不是所有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行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为落脚点。

那么,具体如何理解刑法因果关系呢?这还要从刑法因果关系本身谈起。

一、刑法因果关系概述〔一〕哲学因果关系和刑法因果关系的产生及辨证统一关系按照刑法学界的通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学说是根据哲学关于原因和结果这一对范畴的原理发展而来的。

然而,如果进一步分析,哲学上的因果观又是在物理因果关系学说的基础上产生的。

按照物理学上的解释,经典力学是对宏观低速机械运动的因果关系的抽象和概括。

②所谓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在18世纪对经典力学的原理推而广之的基础上产生的一个普遍法则,可以应用于自然界、社会界两个基本领域。

按照哲学上的解释,原因和结果是反映事物或现象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一对范畴。

在客观事物或现象彼此制约和相互影响的过程中,任何事物或现象都是由其他事物或现象引起的。

原因是引起他事物或现象产生,作为他事物根源的要素。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录音整理稿)大家上午好,很高兴能跟各位同仁一起交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可以说是整个刑法体系中难度系数最大的专题,这不仅仅体现在当年我们参加司法考试时,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也都是块硬骨头,另外,拿我国、德国、日本、美国四个国家来说,每个国家在处理因果关系的时候所采用的通说标准也都不同。

一、因果关系概述行为两个因素结果因果流程行为三个因素介入因素瑞结果根据实务中以及教学中的案例,我把因果关系的基本类型分成了两类:两个因果的案件和三个因素的案件。

案例1.张三杀死李四。

这个有行为有结果,行为一结果两个因素,这类案件在判断因果关系时相对来说比较简单。

案例2.甲在海边持刀把乙砍成重伤,海潮来临将乙吞没。

如果没有甲的行为,甲没有把乙砍成重伤,乙很可能就不会被海潮吞没。

这里出现了一个介入因素,海潮,即自然力。

案例3.甲在山崖边砍伤乙,乙昏迷醒后迈两步跌下山崖摔死。

同样,没有甲的行为,乙很可能会好好走路,不至于摔死。

这个案件中的介入因素则是乙自身的行为,即被害人自身行为。

案例4.甲持刀追杀乙,丙和乙有仇,恰巧开车经过,猛踩油门撞死乙。

如果没有甲的追杀,乙就不会跑,如果乙不跑,很可能就遇不到丙,也就不会被撞死。

这里介入了丙的行为,即第三人的行为。

通过这几个典型案例,我们把因果关系的流程类型化。

两个因素的案件:行为一结果;三个因素的案件:行为一介入因素一结果,介入因素主要包括自然力、被害人自身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三种情形。

二、两个因素的案件(一)条件限定和结果限定刑法上有一句格言叫“无行为则无犯罪”,即犯罪是行为,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

一个行为侵害了法益,被认定为犯罪,在事实和证据上需要证明是由行为引起了结果。

比如张三持刀杀死李四,没有张三的杀人行为,就不会有李四的死亡结果。

我们可以总结出一个条件公式:无A则无B,A即是B的原因。

没有张三的行为,就没有李四的死亡,所以张三的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摘要]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主要采用“条件说”。

“条件说”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只要是对结果自始至终发生作用的条件之一,就是该结果的原因。

刑法中因果关系包括重叠的因果关系、合义务的择一举动、二重的因果关系、假定的因果关系等情形。

至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只是其中的必要条件,还需要结合犯罪的其他构成要件来全面、具体分析。

[关键词]因果关系;条件说;犯罪构成要件一、案例概述某天晚上,被害人王某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二人的住处,将房门撬开后进入屋内并且饮酒、休息。

当晚20时左右,张某、李某回到住处,发现王某将房间弄乱且满身酒气,二人非常气愤,于是打了王某几个耳光,并在其腿部、臀部踹了几脚,再驱赶王某离开未果的情况下,两人将王某拖出房间放在屋外的马路边,在拖拽过程中致王某背部受伤。

次日凌晨 2 时许,公安机关发现躺在公路边仍处于醉酒状态的王某,于是将其带回派出所,经过初查后立即将王某送至医院救治。

四天后,王某经救治无效死亡。

经法医尸检认定:王某是在患有强直性脊柱炎的基础上,大量饮酒、外伤后长时间暴露于室外低温环境以及淋雨等多钟因素致急性肺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本案例争论的焦点是: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王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某的死亡系多因一果,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张某、李某的行为?二、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分析(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特定联系。

其特征有:1.是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2.是刑法要求的特定联系,这种联系最基本的内容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3.查明存在因果关系是让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性条件。

确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意味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两个因素,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或者要求的客观性联系,或者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或者要求的客观性联系。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传统刑法理论的观点: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

司法考试坚持的学说: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理论。

1.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注意: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导致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行为,否则不能承认条件关系。

例如,甲劝说乙自驾车旅游,希望乙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来乙果真死于交通事故。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2.禁止溯及理论:当一个行为或者事实独立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或归属于该事实),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

注意: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如果能从自然科学法则或者经验法则意义上确定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直接认定因果关系。

几种特殊情况的因果关系:(1)因果关系的断绝。

前条件必然会导致结果发生,在结果发生之前,后条件导致结果发生。

前条件不是结果的原因。

例如,甲投放100%致死量的毒药毒杀乙,2小时后乙必死无疑。

在1小时50分钟的时候,张某开枪将乙击毙。

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张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注意:因果关系的断绝、假定的因果关系实际上也是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形,而这些理论都可以认为是“禁止溯及理论”的展开。

为了方便区别各种情形,本书单独加以讲解。

(2)因果关系的中断。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则应通过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禁止溯及的情形)。

具体判断思路如下:首先判断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正常。

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等判断,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概率很高,那么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正常的,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

反之,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很低,那么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异常的。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摘要】刑法因果关系历来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我国的刑法学研究当中,关于因果关系理论的争论此起彼伏。

笔者从概念、研究对象和判断与认定三个方面对因果关系进行了简单论述与探讨。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探讨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对于刑法因果关系这一概念,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

有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就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也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上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也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二者辩证的统一。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

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确定某一刑法所规定结果的客观性质相同的事实是否是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危害结果,在此基础之上决定行为人是否应该对该事实发生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注重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如果某一个因果关系并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那么它也就不是刑法学意义之上的因果关系。

二、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对象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历来就存在着很大争议,总体来说大概有以下几种观点:1.条件说。

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条件关系时,前者是后者发生的原因;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但这种观点自认为和传统的条件说有所不同,不认为所有的条件都具有等价性,而是承认条件对结果所起作用的差别性。

即一方面,当一个行为或者事实独立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

另一方面,可以认为这里存在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即存在条件关系时,原则上具有因果关系;但在介入独立的行为或者事实导致结果发生时,则例外地否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为什么要判断刑法因果关系?1、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提供根据。

如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是不是造成“重大损失”的原因,就是判定是不是成立本罪的关键。

2、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既遂提供根据。

如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诈骗罪”当中,存在顺序发展的四个阶段: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在错误状态下处分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

这样四个阶段是环环相扣的,如果其中一个阶段出现问题,没有成为下一个环节的原因的话,就只能是构成诈骗罪的未遂犯,而不可能是既遂犯。

3、为正确选择法定刑提供根据。

如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里,“逃逸致人死亡”成为适用本款法定刑的关键。

案例:行为人凌晨4点驾车撞上他人,致使他人脑颅重伤后逃逸,他人被送往医院两个小时之后死去的案件中,行为人即便不逃逸,被害人也难逃死亡的厄运,在这种场合下,不能说逃逸是“致人死亡”的原因,因此,对于行为人就不能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之内量刑。

二、如何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由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结构,是一个形式关系判断和实质关系判断所构成的双层结构,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就要分为两个层次进行:(一)形式关系之判断形式判断是事实判断,依照“条件关系”公式,行为和结果之间只要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关系,就可以说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在根据条件关系公式判断事实关系的时候,必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行为只要是造成结果的共同条件之一,即可认定其为发生结果的条件。

第二,这里所说的“结果”,不是被害人“迟早会死亡”之类的抽象结果,而是指被害人在“某月某日某时某分以什么样的形态死亡”之类的“现实具体的死亡结果”。

第三,这里所说的“行为”,是指特定犯罪构成中的“实行行为”。

第四,在判断有无条件关系的时候,原则上,不得添加考虑“现实并不存在的假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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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政策说及其评价所谓“政策说”就是认为不能仅把确定刑法因果关系完全看作是个事实问题。

相反,在很大程度上,它是法律上所作的一种选择,目的就是为合理地、公正地追究刑事责任,奠定客观基础,以充分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和保障功能。

因此,选择哪些行为作为刑法中的原因,就必须考虑诸如刑法的功能、立法的目的、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性质、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等等这些政策性的因素。

通过这些政策因素的思考,才能对案件中各种事实原因的法律意义和性质作出正确的评价,从而才能真正挑选出合适的法律原因。

因此,政策说主张将刑法因果关系分两步去寻找。

第一步是寻找事实上的原因,这种原因并非是任何必要条件,必须是那些“实质的”、“重要的”、“可感觉的”的因素。

显然这里已经带有一定评价的色彩,已经在有限的程度上考虑了政策问题。

但总的来说,这种原因的确定仍属于事实问题,因而应由陪审团解决。

第二步就是挑选法律原因,这就进入了政策的领域。

“政策问题是个需要由法院,而不是陪审团考虑的问题,而且总是一个原告的利益是否为法律所保护,并且是否要保护它免受该特定危险的侵害的问题。

”(24)在进行这种判断时,“需要从法院所持的什么是公正和有利的,或者是符合道理或法律规则的‘目的’这样的限制性概念中找到答案。

”(25)政策说将被告的行为以及他人的介入行为是否能成为法律上的原因,都看作是个政策问题。

也就是说,要根据政策方面的考虑、观察,将某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刑法原因对待,是否符合法律精神和政治治理的需要。

凡根据这些政策考虑,必须要让某人对一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时,就应认为他的行为是结果产生的原因;反之,如果认为某一行为不属于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时,就不能将之作为刑法上的原因。

政策说认为,不少涉及追究法律责任的复杂案件,如果仅从因果关系方面考虑,也许很难处理,但是如果换个角度,从政策方面分析时,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了。

例如,一起警察在制服罪犯,与罪犯对射过程中,将被罪犯所劫持的人质打死的案件,如果仅从一般因果关系特征看,人质是被警察击中的,因而很难说人质死亡是罪犯劫持行为的结果。

但是,从政策角度考虑,人质的不正常死亡总是需要由人负责的,警察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正当行为,当然不能让警察对死亡负责,而被告劫持人质,以人质为要挟与警察对抗,这本身就具有极大的恶性,无论从报应还是从预防犯罪需要,都应该让罪犯对人质的死亡负责。

因此,应认为罪犯的犯罪行为是人质死亡的法律原因。

人们虽然从抽象方面讲,可以给“政策”下一个定义,但是,其具体内容是什么,特别是作为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所具体要考虑的政策因素具体有哪些,这显然是没办法确定的。

因而政策带有很大的概括性和含糊性,其中包含很多难以具体界定的内容。

“其解决方法取决于对各种考虑之间的平衡,这些考虑趋向于表明是否能合理或者公正地将一行为看作是危害结果的原因。

这些考虑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价值上都是不确定的,并且也是无法计量的”。

(26)因此这种观点也受到其他持不同观点主张者的批评。

一方面,由于“政策”本身的不确定性,使之在实践中很难准确掌握,往往因人而异,从而无法真正解决问题。

另一方面,“政策说”很难将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与责任问题相区别,司法实践操作时无形之中就会踏入责任评价的领域。

因为责任问题并不是因果关系一个因素所能解决的,还必须考虑主观方面,如果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就将之与责任的承担相联系,势必就要同时分析主观罪过,这样一来,因果关系也就等同于整个刑事责任问题了。

(五)预见说及其评价英国刑法学者克拉克森和凯亭提出“所谓预见说,就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筛选事实原因作为法定原因。

”(27)根据这种观点,只要行为对结果的产生起了必要条件的作用,接下来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中的原因,就完全取决于行为人对这一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认识或者是否能够认识。

只要回答是肯定的,就应让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责。

预见说不但完全以主观认识代替因果关系的判断,而且将客观的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罪过混在一起,又将因果关系的认定与责任的最后确定相等同,确定因果关系实际上就是确定责任。

从而实际上否定了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必要性。

这在理论上是难以讲通的。

对于司法机关来说,行为人主观上的预见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确定行为人对一定的危害结果是否负责任确实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

不过,这属于最后决定责任时需要考虑的。

而在最后确定责任之前,因果关系的判断只能从客观方面进行,不宜以主观因素进行限制。

另外,英美刑法中存在“严格责任”犯罪,主观方面不要求故意或过失。

这种观点对于这些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就无法适用了。

所以预见说也存在很大缺陷。

我们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刑法界关于法律原因的理论众说纷纭,未有一个占主导地位的学说。

所以不少学者将着眼点从基本理论的研究转为对以前判例的分析归纳,以图找到解决不同情况下因果关系问题的具体规则和方法。

三、大陆法系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及分析评价大陆法系是成文法体系,国家首先依据自己保护利益的需要,制定出成文的法律,司法机关然后就依照这些法律处理具体案件,人们不需要从先前的判例中寻找解决法律问题的规则。

所以其法学研究,包括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呈现出与英美国家很不相同的特点。

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几大学说:(一)条件说及其评价条件说亦称必要条件说、等价说、同等说。

该理论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要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8)例如,甲行刺某乙,乙身受重伤在医院就治中,医院发生火灾,乙不幸被烧死。

根据条件说的主张,此案中甲的行为和乙死亡间即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如甲不行刺乙造成其重伤,乙就不会住院,乙不住院也就不会在医院火灾中丧生,因此甲的行为与乙死亡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然性的条件关系。

条件说由德国帝国法院刑事部推事布利(Buri,1825—1902年)首创,为德国法院所普遍采用。

在奥地利、意大利等国家条件说至今仍被主张着。

在日本,最高审判机关多数判决中也采用条件说。

但日本虽然审判实践中主流采用条件说,但理论上主张这一观点的人并不多。

由于条件说主张只要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必然条件关系,就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因果关系的范围有被无限扩大之嫌。

批驳条件说者经常举的一个例子是:根据条件说,杀人犯的母亲也要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这无论从一般常识还是从社会公正的角度来看,都是不合适的。

为了克服条件说的缺陷,刑法理论界提出了各种对条件说加以限制的主张:一种是“因果关系中断说”,该理论认为在因果关系的进程中,如果介入了自然性事实或第三者的故意行为时,就由此中断了正在进行的因果关系。

“基于负责能力人之自由且故意之行为,在法律上常发生新的独立因果关系,第一意思活动与惹起结果间之因果关系,因此而中断。

”(29)例如甲投毒杀乙,在乙毒性发作之前,丙故意开枪打死了乙。

由于在甲的投毒行为之后介入了丙的故意杀人行为,因而丙的行为中断了甲的行为与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只在丙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

但是“因果关系中断论”也遭到批评,因为它一方面以条件说为基础肯定条件关系,另一方面又否认条件关系,这样不可避免地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

另一种是“溯及禁止论”,它是为了避免“中断说”的尴尬,由德国学者弗兰克于1931年提出的,他认为,“先行于自由而且有意识地,即具有故意、有责地指向结果发生的条件不是原因”。

(30)意思是说,在故意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之前的行为,只是结果发生的条件,而不是原因。

如乙女被甲男强奸后,基于羞愤心理而自杀。

因乙女的自杀是故意行为,因而发生在自杀之前的强奸行为只是乙女死亡的一个条件,而不是原因。

又如,甲把子弹装进枪膛后,放置一旁,乙拿起该枪故意将丙击毙。

因乙击毙丙的行为是故意行为,因而在丙行为之前发生甲装子弹进膛的行为不是丙死亡的原因,而只是一个条件。

这种理论与中断说具有类同之处,且在对具体案件的解释上不合逻辑,缺乏根据,因而和中断论一样未获得更多人的支持。

(二)原因说及其评价原因说是为了纠正条件说将原因的范围扩得太宽而提出的一种理论,它是在19世纪70年代由德国刑事古典学派的宾丁、库雷尔等人首创的。

这种理论实际上是以条件说为基础,主张从引起某个犯罪性结果的众多条件中,选出一个特别有意义的条件作为原因,只承认在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余的条件则是单纯的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由于“原因说”是就个别的事态来进行有无因果关系的判断,因此也被称为“个别化说”或“个别观察说”。

“原因说”根据从众多的条件中筛选原因的规则不同,又区别为不同的学说:(1)有力条件说,即在各项相关因果条件中,选择对于结果之发生最具有效作用者为原因条件。

(31)(2)最终条件说,即在各项连锁条件中,排除其先行行为,以最终条件为原因。

(32)(3)优势条件说,认为决定结果发生方向的条件就是原因。

(33)(4)异常行为原因说,此学说的标准着眼于事物发展的自然顺序,而以具有改变平常情势状况的反常条件,为引起结果的原因。

(34)不可否认,原因说旨在限制因果关系范围的意图是正当的,但是,要从对结果起作用的众多条件中,精密地测定每一个条件的效果和重要性,进而挑选其中之一作为原因,这在一般情况下是非常困难的。

况且,现实犯罪结果的发生,并非总是依赖于某一个单纯的条件,在不少情况下,往往是复数条件竞合,共同起作用。

因此,“原因说”对于寻求条件理论的合理限制,虽有其学术上的参考意义,但并未为一般通说所采纳。

目前,它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已经没有什么显著的地位了。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其评价学术上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运用于刑法领域者,是德国的生理学家兼逻辑学家柯利仕(Johannesv.Kries)。

他于1886年所发表的“论可能性责任之原因”一书及1889年“论可能性与尽然性之概念及其刑法上之意义”一文中,运用当时民法上判断客观可归责性的因果关系的观点,来突破刑法上采用条件说理论的困境。

特别是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故意与过失行为竞合的情形,须综合评价其加重责任时,并无法从条件说之因果理论架构而获得合理的解释,故其认为有另觅解决方法的必要,从而提出相当因果关系之理论。

(35)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德国并未成为刑法理论上的通说,但在日本则很有市场,几乎成为刑法理论的通说。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一般人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换言之,只要结果的发生并非出于偶然,那么就应承认因果关系的存在。

关于相当性的判断,在时机上究竟是以条件说的立场回溯判断,还是适用事后的推测判断?判断的立场是以行为人的观点为准,还是以第三者的观点为准?从事判断的认知标准以何者为依据?学者间存有歧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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