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地名管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遴选管理办法
第三条 市级示范单位是指经过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 工程建设领导机构组织评比和考核认定,具有严格的内部食品安 全管理机制和良好的外部形象,体现餐饮安全价值理念,有一流 的餐饮安全保障水平,被业内和社会公众认可,依法遵规、诚实 守信的基层先进单位或集体。
1、根据申报、推荐材料对候选单位进行初审; 2、对符合条件的候选单位组织审核和检查。可以采用明察 或暗访的方式,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对候选单位的参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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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管理软硬件条件、申报材料的真实可靠性等进行全面公正 审核;
3、通过评选,初步确定本地区示范单位初选名单; 4、向社会公示初选名单及相关材料,公示无异议后确定初 选单位。公示时间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5、向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工程建设领导机构进行推荐。 (三)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工程建设领导机构组织专家 对候选单位进行审核和检查,拟定候选名单; (四)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工程建设领导机构对候选名 单进行审核,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五)对经公示无异议的候选单位,由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 示范工程建设领导机构认定为“葫芦岛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 街”、“葫芦岛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店”。 第十四条 通过验收认定的市级示范单位,在表彰授牌之前 出现重大问题且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 工程建设领导机构随时予以否决,撤销其命名。 第十五条 被命名为示范单位的,应当进一步加强餐饮服务 食品安全建设,不断提升餐饮服务安全保障水平,充分发挥示范 作用,并为我市本行业其他单位学习、交流建设经验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各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县(市)区 服务业局应当依法依职开展对示范单位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服务业委员会汇报情况。各县(市)年度 工作报告应于每年的 11 月 25 日前报送。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施行及予以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施行及予以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现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施行及予以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都本伟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及予以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按照《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37号)规定,市政府对200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令、葫政告、葫政发)进行了清理,经审核决定: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210件(见附件1)继续施行、对24件(见附件2)予以废止、对13件(见附件3)宣布失效。
现予以公布。
附件:1、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10件)2、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4件)3、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3件)附件1: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10件)1、2000年5月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1号)2、2000年5月15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3号)3、2000年6月1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4号)4、2000年6月2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政策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5号)5、2000年7月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7号)6、2000年7月2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8号)7、2000年7月2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9号)8、2000年9月2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行政复议机关办案暂行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10号)9、2000年10月3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盐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12号)10、2000年11月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13号)11、2000年11月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重大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备案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14号)12、2000年11月1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15号)13、2000年11月2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16号)14、2000年11月2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17号)15、2000年12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18号)16、2000年12月3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19号)17、2000年6月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平山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葫政发〔2000〕7号)18、2000年6月1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和葫芦岛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葫政发〔2000〕8号)19、2000年6月2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葫政发〔2000〕9号)20、2000年9月2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文物勘探管理办法》(葫政发〔2000〕13号)21、2000年9月2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素质教育评估实施办法》(葫政发〔2000〕14号)22、《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通告》(葫政告字〔2000〕7号)23、《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城区燃煤烟尘污染的通告》(葫政告字〔2000〕10号)2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压缩用水量的通告》(葫政告字〔2000〕12号)25、《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分阀改造供暖的公告》(葫政告字〔2000〕13号)26、2001年3月2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20号)27、2001年4月1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21号)28、2001年4月1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22号)29、2001年4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23号)30、2001年4月3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24号)31、2001年7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食品“放心工程”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26号)32、2001年9月13日制发的《葫芦岛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若干规定》(市政府令〔2001〕第27号)33、2001年9月1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28号)34、2001年9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29号)35、2001年10月1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基础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30号)36、2001年10月3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31号)37、2001年11月1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民事防护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32号)38、2001年12月1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34号)39、2001年12月2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35号)40、2001年12月2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行政审批行为监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1〕第36号)41、《葫芦岛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葫政发〔2001〕14号)42、《葫芦岛市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工作目标考核奖励办法》(葫政发〔2001〕21号)43、《葫芦岛市困难企业职工和就业转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葫政发〔2001〕22号)44、《葫芦岛市促进劳动就业有关政策实施办法》(葫政发〔2001〕23号)45、《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区管理确保重点工程建设的通告》(葫政告字〔2001〕4号)46、《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行为的通告》(葫政告字〔2001〕8号)47、2002年2月2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市政府令〔2002〕第37号)48、2002年4月1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2〕第39号)49、2002年7月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2〕第40号)50、2002年7月3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2〕第41号)51、2002年9月2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2〕第42号)52、2002年11月1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九门口长城保护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2〕第43号)53、2002年11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2〕第44号)54、2002年11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2〕第45号)55、2002年11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国有土地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2〕第46号)56、2002年12月2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2〕第48号)57、2002年4月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葫政规〔2002〕1号)58、2002年5月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镇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葫政规〔2002〕2号)59、2002年8月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农村专业人才管理办法》(葫政规〔2002〕4号)60、2002年11月5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契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葫政规〔2002〕8号)61、2002年11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葫政规〔2002〕9号)62、2002年11月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葫政规〔2002〕10号)63、《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整治的通告》(葫政告字〔2002〕2号)6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告》(葫政告字〔2002〕4号)65、《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传销行为彻底取缔传销活动的通告》(葫政告字〔2002〕5号)66、《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龙潭步行街建设有关问题的通告》(葫政告字〔2002〕6号)67、2003年5月2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49号)68、2003年6月1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50号)69、2003年6月1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令〔2003〕第51号)70、2003年6月1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及第二批修订、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2003〕第52号)71、2003年6月2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部门培训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3〕第53号)72、2003年6月2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54号)73、2003年7月1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工业用水设备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55号)74、2003年7月2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镇特困生助学救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57号)75、2003年7月2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和经济合同及重大行政行为前置审查规定》(市政府令〔2003〕第58号)77、2003年9月2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60号)78、2003年10月1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61号)79、2003年10月2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62号)80、2003年11月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市政府令〔2003〕第63号)81、2003年12月3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64号)82、2003年10月17日制发的《关于印发〈葫芦岛市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疫责任管理规定〉的通知》(葫政规〔2003〕8号)83、2003年11月6日制发的《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葫政规〔2003〕9号)8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的公告》(葫政告字〔2003〕1号)85、《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葫政告字〔2003〕4号)86、《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申领执法证件的通告》(葫政告字〔2003〕5号)87、《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传销活动的通告》(葫政告字〔2003〕7号)88、《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公告》(葫政告字〔2003〕8号)89、2004年1月2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燃气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4〕第65号)90、2004年2月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4〕第66号)91、2004年6月2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4〕第68号)92、2004年6月2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或有关条款的决定》(市政府令〔2004〕第69号)93、2004年10月2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劳动监察规定》(市政府令〔2004〕第70号)94、2004年11月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第8号和第40号政府令部分条款的决定》(市政府令〔2004〕第71号)95、2004年10月2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兴城古城保护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4〕第72号)96、《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迁移龙绣路早市的通告》(葫政告字〔2004〕1号)97、《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通告》(葫政告字〔2004〕4号)98、《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城区内铝合金铁艺加工经营噪声扰民和欺街占道等违法行为的通告》(葫政告字〔2004〕9号)100、2005年4月2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棚户区改造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74号)101、2005年4月2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市政府令〔2005〕第75号)102、2005年4月2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棚户区内无产籍房屋权属确认暂行规定》(市政府令〔2005〕第76号)103、2005年5月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77号)104、2005年5月1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停止执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2005〕第78号)105、2005年6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79号)106、2005年6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2005〕第80号)107、2005年7月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81号)108、2005年7月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82号)109、2005年8月2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83号)110、2005年9月2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84号)111、2005年9月2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2005〕第85号)112、2005年10月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地方财力建设的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投标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86号)113、2005年10月1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87号)114、2005年3月3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规定》(葫政规〔2005〕4号)115、2005年6月19日制发的《关于印发〈葫芦岛市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分警、处警管理规定〉的通知》(葫政规〔2005〕5号)116、2005年8月26日制发的《关于尽快建立和完善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的通知》(葫政规〔2005〕6号)117、2005年10月24日制发的《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切实加强商业设施建设管理的规定》(葫政规〔2005〕7号)118、2005年10月31日制发的《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契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葫政规〔2005〕8号)119、2005年11月15日制发的《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葫政规〔2005〕9号)120、《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养护管理的通告》(葫政告字〔2005〕1号)121、《葫芦岛市人政府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的通告》(葫政告字〔2005〕2号)122、《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规范信访秩序的通告》(葫政告字〔2005〕3号)123、《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迁移兴宫旧物市场的通告》(葫政告字〔2005〕4号)12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市场秩序管理的通告》(葫政告字〔2005〕5号)125、《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公告》(葫政告字〔2005〕6号)126、《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资源保护治理选矿业污染的通告》(葫政告字〔2005〕7号)127、《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引入“加拿大一枝黄花”的通告》(葫政告字〔2005〕8号)128、《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迁移水产批发市场的通告》(葫政告字〔2005〕10号)129、《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工作的通告》(葫政告字〔2005〕11号)130、《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办结契税颁发契证工作的通告》(葫政告字〔2005〕12号)131、2006年3月1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市政府令〔2006〕第90号)(市政府令〔2006〕132、2006年3月2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91号)133、2006年4月2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2006〕第92号)134、2006年6月1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6〕第93号)135、2006年6月1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办法》(市政府令〔2006〕第94号)136、2006年7月23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市政府令〔2006〕第96号)137、2006年7月1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市政府令〔2006〕第97号)138、2006年8月2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2006〕第98号)139、2006年10月1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市政府令〔2006〕第99号)140、2006年10月1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6〕第100号)141、2006年11月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网上征求意见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6〕第101号)(市政府令〔2006〕142、2006年11月1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第102号)143、2006年11月3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2006〕第103号)14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封堵铁路道口行为的通告》(葫政告字〔2006〕1号)145、《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封堵公路行为的通告》(葫政告字〔2006〕2号)146、《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葫芦岛经济开发区良好工作秩序的通告》(葫政告字〔2006〕3号)147、《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管护整治超限超载车辆的通告》(葫政告字〔2006〕4号)148、2007年2月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地方铁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7〕第104号)149、2007年5月25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7〕第105号)150、2007年7月1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2007〕第106号)151、2007年8月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7〕第107号)152、2007年8月2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7〕第108号)153、2007年9月5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旅游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7〕第109号)154、2007年10月1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的决定》(市政府令〔2007〕第110号)155、2007年10月1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7〕第111号)156、2007年12月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生产安全事故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市政府令〔2007〕第112号)157、《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海洋渔业资源禁止木筏子捕捞的通告》(葫政告字〔2007〕1号)158、《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猪产品集中批发管理的通告》(葫政告字〔2007〕2号)159、《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禁猎期的通告》(葫政告字〔2007〕4号)160、2008年3月2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8〕第113号)161、2008年7月2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市政府令〔2008〕第114号)162、2008年10月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8〕第115号)163、2008年11月1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8〕第116号)164、2008年11月1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政府信息查询服务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8〕第117号)165、2008年11月1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2008〕第118号)166、《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的通告》(葫政告字〔2008〕1号)167、《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管理整治市容市貌的通告》(葫政告字〔2008〕3号)168、《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在人员密集场所加强消防管理的通告》(葫政告字〔2008〕6号)169、《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批建龙源供水工程区域内其它项目的通告》(葫政告字〔2008〕7号)170、2009年3月1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9〕第119号)171、2009年5月12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市政府令〔2009〕第120号)172、2009年6月1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档案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09〕第121号)173、2009年8月2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企业民主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9〕第122号)174、2009年11月1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9〕第123号)175、2009年12月2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2009〕第124号)176、《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龙港区东窑自然港湾内停泊渔船的通告》(葫政告字〔2009〕1号)177、《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治占用耕地植树滥建等违法行为的通告》(葫政告字〔2009〕2号)178、《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信访秩序管理的通告》(葫政告字〔2009〕3号)179、《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殡葬管理的通告》(葫政告字〔2009〕5号)180、2010年4月1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0〕第125号)181、2010年4月24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10〕第126号)182、2010年6月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市政府令〔2010〕第127号)183、2010年8月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0〕第128号)184、2010年9月1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0〕第129号)185、2010年9月15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0〕第130号)186、2010年11月15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封山禁牧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10〕第131号)187、2010年11月27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市政府令〔2010〕第132号)188、《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畜禽屠宰管理的通告》(葫政告字〔2010〕1号)189、《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出租车使用计价器收费管理的通告》(葫政告字〔2010〕2号)190、《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蔬菜水果质量安全管理的通告》(葫政告字〔2010〕3号)191、《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区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建设的通告》(葫政告字〔2010〕5号)192、2011年3月30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2011〕第133号)193、2011年5月18日制发的《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1〕第134号)194、2011年7月26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1〕第135号)195、2011年9月1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1〕第136号)196、2011年8月29日制发的《葫芦岛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1〕第137号)197、《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市城区焚烧冥币纸钱的通告》(葫政告字〔2011〕1号)198、《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青山水库输水工程范围内禁止新增建设项目和栽种树木的通告》(葫政告字〔2011〕2号)199、《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城镇新建住房价格的公告》(葫政告字〔2011〕3号)200、《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锦葫路改造工程的通告》(葫政告字〔2011〕4号)201、《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取缔城区内营运三轮车的通告》(葫政告字〔2011〕5号)202、《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公告》(葫政告字〔2011〕6号)203、《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公告》(葫政告字〔2011〕7号)20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公告》(葫政告字〔2011〕8号)205、《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公告》(葫政告字〔2011〕9号)206、《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公告》(葫政告字〔2011〕10号)207、《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公告》(葫政告字〔2011〕11号)208、《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公告》(葫政告字〔2011〕12号)209、《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防空警报试鸣的公告》(葫政告字〔2011〕13号)210、《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公告》(葫政告字〔2011〕14号)附件2: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4件)序号文件名称发文字号停止执行理由1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2号被《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令〔2003〕第51号)代替。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6.12•【字号】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现将《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铭二00三年六月十二日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客运市场管理行为,整治公共客运交通秩序,提高行业化和现代化管理水平,实现我市“三位一体”的公共交通新格局,营造公平经营、公众满意、美化城市的客运交通环境,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在本市城区之间从事公共客运的各类车辆(通勤车除外)和营运线路所构成的客运体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管理,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公众乘车需求相适应,与道路建设和运输业发展相协调。
坚持全面规划、协调发展、强化管理、有序营运、降低成本、服务乘客的原则。
坚持行业管理与集中经营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安全畅通与文明服务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解决存在的实际问题,根据公众需求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调整并加大政府调控力度。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和修订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负责市区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管理和营运行为的监督,计划、交通、环保、财政、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公交体制管理第八条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应坚持调整布局、优化公交、有序经营、服务社会的发展方针,改革和理顺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管理体制,逐步实现行业化管理,实行市场化经营。
民政部办公厅对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职能归属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民政部办公厅对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职能归属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99.02.04•【文号】厅办函[1999]11号•【施行日期】1999.02.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民政部办公厅对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职能归属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厅办函[1999]11号1999年2月4日)辽宁省民政厅:你省《关于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职能归属问题的请示》(辽民区函[1999]9号)收悉。
现答复如下:关于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职能归属问题,民政部曾在《对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地名管理工作中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职能归属问题的紧急请示>的答复》(民行函[1997]222号)中作了明确答复。
针对你省提出的省政府机构改革中将涉及街路楼门牌管理的归属问题的实际情况,现就街路楼门牌管理的归属问题再次明确如下:1986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居民地名称”是地名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
城乡街路楼门牌是居民地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缺少了对街路楼门牌的管理,就不可能实现对居民地名称的有效管理。
1996年民政部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将街路楼门牌的管理列入居民地名称的管理范围。
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60号)中明确规定了民政部是我国地名工作的主管职能部门,负责“规范全国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根据上述法规文件的有关规定,街路楼门牌作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广泛使用的重要的居地名称,其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应为民政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重视并积极做好街路楼门牌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工作,为方便人们日常生活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作出贡献。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4.03.01•【文号】民政部令第7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1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名应当包括:(一)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等;(二)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四条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五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机关在批准其他事项时一并批准的,相关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一)备案报告;(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2002)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200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2.28•【字号】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施行日期】2002.0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现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铭二0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省WTO法律工作领导小组适应我国加入世贸进程清理文件工作方案》(辽世法发<2001>2号)的要求,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修订《锦西市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等2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废止《锦西市城乡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等67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2、3、4)附件1: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范性文件(2件)一、锦政发<1994>41号《锦西市优质产品评选和管理办法》删除第二章第六条第五项“主要件由国外或港澳进口组装的产品”。
修改理由:规定进口零部件组装的产品不能评为市优质产品,进而不能享受市优产品享有的待遇。
使得进口产品在本地使用方面的待遇低于国内同类产品。
二、葫政告字<1997>1号《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公路市场秩序的通告》删除第三项“外来市区人口一律不准从事机动和人力三轮车客运”。
修改理由:限制外地经营者从事某种行业。
附件2: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1件)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废止理由1 关于印发《锦西市城乡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锦政发(1990)94号已被《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代替2 关于贯彻实施《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锦政发(1994)20号已被《辽宁省失业保险办法(试行)》代替3 关于落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葫政发(1999)25号已被《关于促进就业的有关通知》(辽政发(2001)36号)代替4 锦西市企业劳动合同管理与监察暂行规定锦政发(1990)92号已被《劳动法》第三章代替5 关于发布《锦西市全民所有制单位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锦政发(1990)91号已被《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配套文件的通知》(葫政发(2001)17号代替)6 关于发布《锦西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锦政发(1990)92号已被(葫政发(2001)17号代替)7 关于发布《锦西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锦政发(1992)47号已被(葫政发(2001)17号代替)8 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金计发工作的通知葫政发(1994)6号已被(葫政发(2001)17号代替)9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深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葫政发(1996)21号已被(葫政发(2001)17号代替)10 锦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征收农林特定税布告锦政告字(1990)1号被1994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3号发布的《国务院对农业特定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代替11 锦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的通告锦政告字(1994)1号被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代替附件3:市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0件)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废止理由1 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葫政发(1994)14号适应当时情况,自行失效2 关于企业职工和企业富余人员自谋职业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葫政发(1997)30号适应当时情况,自行失效3 关于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及市直属企业分流下岗职工有关问题的通知葫政发(1998)4号适应当时情况,自行失效4 关于对县乡公路建设给予扶持政策的决定葫政发(1991)48号适应当时情况,自行失效5 锦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的若干规定葫政发(1992)22号适应当时情况,自行失效6 《锦西市民用液化气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锦政发(1994)26号适应当时情况,自行失效7 《锦西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锦政发(1990)7号适应当时情况,自行失效8 《锦西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锦政发(1990)37号适应当时情况,自行失效9 《锦西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办法》锦政发(1990)77号适应当时情况,自行失效10 《锦西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锦政发(1990)79号适应当时情况,自行失效11 《锦西市外埠建筑安装企业入境施工暂行规定》锦政发(1991)7号适应当时情况,自行失效12 《锦西市市政荛设施管理办法》锦政发(1991)23号适应当时情况,自行失效13 《锦西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锦政发(1991)39号适应当时情况,自行失效14 印发住房制度改革有关具体管理办法的通知锦政发(1992)40号适应当时情况,自行失效15 《锦西市城市管理监察实施办法》锦政发(1993)46号适应当时情况,自行失效16 《葫芦岛市五里河排污管道管理办法》锦政发(1994)12号适应当时情况,自行失效17 《锦西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锦政发(1994)24号适应当时情况,自行失效18 《锦西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暂行办法》锦政发(1994)25号适应当时情况,自行失效19 《锦西市工程咨询管理暂行办法》锦政发(1994)31号适应当时情况,自行失效20 《葫芦岛市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葫政发(1995)40号适应当时情况,自行失效21 《葫芦岛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葫政发(1996)45号适应当时情况,自行失效22 《葫芦岛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葫政发(1995)61号适应当时情况,自行失效23 《葫芦岛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葫政发(1997)28号适应当时情况,自行失效24 《葫芦岛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葫政发(1997)51号适应当时情况,自行失效25 《葫芦岛市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葫政发(1998)38号适应当时情况,自行失效26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葫政发(1996)35号适应当时情况,自行失效27 《关于进一步创办各类科技机构、放活若干规定(试行)》葫政发(1992)53号适应当时情况,自行失效28 《关于建立茨山、稻池工业区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葫政发(1993)43号适应当时情况,自行失效29 《葫芦岛市建设出口生产基地及厂(矿)的规定》葫政发(1995)20号适应当时情况,自行失效30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引荐外资扩大出口若干政策的规定的通知葫政发(1995)21号适应当时情况,自行失效附件4:规范性文件中已明令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6件)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废止理由1 《锦西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办法》锦政发(1990)23号被锦政发(1993)17号关于发布《锦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明令废止2 关于发布《锦西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锦政发(1990)51号被葫政发(1996)43号关于印发《葫芦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明令废止3 《锦西市市本级公费医疗管理办法》锦政发(1990)63号被锦政发(1994)15号关于印发《锦西市市本级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明令废止4 《锦西市测绘管理办法》锦政发(1991)5号被葫政发(1996)45号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明令废止5 《锦西市地名管理办法》锦政发(1991)17号被2000年10月31日市政府令第11号发布的《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明令废止6 《锦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通信发展若干问题规定》锦政发(1991)25号被葫政发(1996)31号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加快邮电通信事业发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明令废止7 《锦西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锦政发(1992)2号被葫政发(1997)27号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发展散装水泥和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明令废止8 《锦西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锦政发(1992)3号被葫政发(1997)51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的通知明令废止9 《锦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市级出口生产基地专厂(的)暂行规定》锦政发(1992)4号被葫政发(1995)20号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建设市级商品生产基地及专厂(矿)的规定》的通知明令废止10 《锦西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锦政发(1992)5号被葫政发(1995)22号关于印发《葫芦岛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明令废止11 《锦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引荐外资、扩大出口的若干鼓励政策》锦政发(1992)7号被葫政发(1995)21号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引荐外资扩大出口若干政策的规定》的通知明令废止12 《锦西市集资建房管理办法》锦政发(1992)40-5 被葫政发(1995)40号《关于印发葫芦岛市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明令废止13 关于发布《锦西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锦政发(1992)48号已被《葫芦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葫政发(1998)7号)明令废止14 《锦西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锦政发(1993)40号被2000年11月13日市政府令第15号《葫芦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明令废止15 《锦西市城市供暖管理暂行办法》锦政发(1993)42号被葫政发(1994)8号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城市供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明令废止16 《葫芦岛市城市供暖管理暂行办法》锦政发(1994)8号被葫政发(1997)28号屯发《葫芦岛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明令废止17 《关于收取城市人口增容费的通知》锦政发(1994)9号被葫政发(1995)57号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18 《锦西市贯彻<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锦政发(1994)27号被葫政发(1998)37号关于印发《葫芦岛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明令废止19 《葫芦岛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管理办法》葫政发(1995)16号被葫政发(1998)34号印发《葫芦岛市公民无偿献血暂行办法》明令废止20 《葫芦岛市城市供暖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葫政发(1995)43号被葫政发(1997)28号《葫芦岛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明令废止21 《葫芦岛市集体宜林“四荒”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暂行办法》葫政发(1995)53号被葫政发(1998)32号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城市农村集体“四荒”资源治理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明令废止22 《葫芦岛市发展散装水泥和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葫政发(1997)27号被2000年5月15日市政府第3号令《葫芦岛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明令废止23 《锦西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锦政发(1991)26号被2001年3月27日市政府第20号令《葫芦岛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明令废止24 《锦西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锦政发(1991)24号被2001年4月16日市政府第21号令《葫芦岛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明令废止25 《锦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锦政发(1993)17号被2001年5月22日市政府第25号令《葫芦岛市城市迁管理办法》明令废止26 《葫芦岛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规定》葫政发(1994)47号被2001年11月13日《葫芦岛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明令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葫芦岛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葫芦岛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1.13•【字号】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施行日期】2001.11.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现发布《葫芦岛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铭二0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葫芦岛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和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与维护,提高居住环境质量,根据《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区物业,是指住宅区内房屋及相关共用设施、设备和共有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对既有物业进行管理和对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市建设部门是本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统一制定物业管理标准和制度,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坚持以住户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
遵循公开、公平、互利、便民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二章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治管理第六条房屋售出率或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新建住宅区和达到物业管理条件规定的原有住宅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助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织召开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代表会,选举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与社区居委会可合署办公或在社区居委会领导下单独设立物业管理专业委员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农委等部门葫芦岛市农村土地承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农委等部门葫芦岛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权属与登记统计【发文字号】葫政办发[2015]42号【发布部门】葫芦岛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06.09【实施日期】2015.06.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农委等部门葫芦岛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葫政办发〔2015〕4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农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档案局《葫芦岛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6月9日葫芦岛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市农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档案局)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是中央关于深化农村改革的一项重大决策部署。
去年以来,各地区按照中央和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安排,积极试点,扎实推进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农委等部门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33号)要求,为切实做好我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确保全市到2017年底基本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一)指导思想。
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进一步稳定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切实保护农民权益,建立健全承包合同取得权利、登记记载权利、证书证明权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与不动产统一登记相衔接,依法落实和维护农民对农村土地的各项权利,激发农业农村发展活力,促进现代农业建设。
(二)基本原则。
1.守住底线。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5.08•【字号】辽政办发〔2017〕49号•【施行日期】2017.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49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5月8日辽宁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依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核准、规划、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和公众参与的原则。
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以及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
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
葫芦岛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7.30•【字号】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现发布《葫芦岛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铭二〇〇二年七月三十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第三章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管理第四章城市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葫芦岛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据称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含半地下)。
地下空间分为战时具备预定防御能力的地下防护空间和战时不具备预定防御能力的地下非防护空间。
第四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
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并满足防灾和人民防空等要求。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空间规划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全市地下空间规划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地下防护空间规划、建设、使用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第六条城市地下空间利用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需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七条在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时,要对地下空间资源做出安排,并应落实城市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在该地域内安排的地下防护或非防护空间的建设项目、数量,以发挥土地资源的最大利用率。
【编办方案】葫芦岛市优化调整市政府部门“三定”规定工作方案
【编办方案】葫芦岛市优化调整市政府部门“三定”规定工作方案葫芦岛市优化调整市政府部门“三定”规定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市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意见》(辽委发〔2014〕6号)精神,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巩固简政放权改革成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按照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的要求,通过优化调整市政府各部门“三定”规定,理顺权责关系,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全面推行行政审批“两集中、两到位”改革工作,突出重点工作任务,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明确环境保护和招商引资职能,推进市政府各部门全面正确履行统筹、服务、指导和监督等职责,优化内设机构,深挖编制潜力,重点强基层、强一线,释放振兴发展动力,提升政府服务水平。
二、优化调整范围此次优化调整“三定”规定的范围是:市政府32个工作部门。
三、主要内容(一)优化部门职责配置一是结合“放管服”改革,梳理明确取消、下放、转移的职责,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和对社会、企业、群众的公共服务职责,强化统筹、服务、指导、监督等职责,全面推行行政审批“两集中、两到位”改革工作;二是结合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明确加强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服务行业发展等职责;三是结合上级要求和政府工作报告,将市委、市政府各项重点任务、责任分工明确到部门职责中;四是整合交叉分散职责,理顺部门间职责关系,相同或相近职责尽量整合由一个部门承担,确需多个部门管理的事项,分清主办和协办关系,明确牵头部门和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部门间协调配合机制;五是强化市政府各部门安全生产职责,明确相关部门环境保护和招商引资职能;六是优化内设机构职责,调整内设机构职责分工,细化职责,落实责任,明确重点工作和指标任务。
(二)优化内设机构设置一是压缩总量,各部门内设机构10个以下精简10%,11个以上精简20%,整合归并职责交叉分散、相近或相似的内设机构,推进大科室制,解决分工过细、机构过多问题;二是优化结构,压缩非专业内设机构(包括办公室、人事、内部财务管理)的比例,增加专业内设机构比重,非专业内设机构的数量不超过内设机构总数的20%;三是规范名称,各部门专业内设机构名称应体现部门主体业务和内设机构职责任务,体现服务、指导、监督等职责特点,各部门非专业内设机构名称应基本统一。
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地名管理条例正文:---------------------------------------------------------------------------------------------------------------------------------------------------- 地名管理条例(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发[1986]11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末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防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正文:---------------------------------------------------------------------------------------------------------------------------------------------------- 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2000年11月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和辽宁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专用名称的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的管理范围包括:(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二)自然村(屯)、地片名称,城镇、城镇内的居民区、区片名称;(三)城镇内的路、街、巷、广场名称;(四)山脉、山峰、隘口、河流、岛礁、海湾、洞、泉、滩、沟峪、地形区等名称;(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六)专业部门使用的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
桥梁、隧道、公交电汽车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名称;(七)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设施名称;(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九)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特定方位的实体名称。
第四条本市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实行统一管理,依法履行职责,承担法定义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管理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第五条地名规划应与城市、农村规划和建设保持同步,地名规划由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地名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二)符合城乡规划与发展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葫芦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2.19•【字号】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葫芦岛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10月27日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12月19日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10月27日葫芦岛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执法保障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情况调整并公布城市建成区范围,划定并公布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拆除市规划区内违章建筑实施方案的通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拆除市规划区内违章建筑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01•【字号】葫政办发[2008]42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拆除市规划区内违章建筑实施方案的通知(葫政办发〔2008〕4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规划局《关于拆除市规划区内违章建筑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七月一日关于拆除市规划区内违章建筑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加大城市规划与管理力度,有效遏制规划区违章建筑和乱搭乱建行为,加快生态旅游城市建设步伐,优化人居环境,塑造城市新形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葫芦岛市2008年城市综合管理年活动要求,市政府决定在市规划区内开展拆除违章建筑专项活动,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内容(一)拆除范围和对象以海滨规划区、生态公园建设范围和城区内将要拆迁区域为重点,严格查处乱批、乱建、乱栽、乱挖、乱葬等行为。
具体拆除范围包括连山区城市规划区、龙港区城市规划区(含城中村)内的各类违章建筑,包括经批准建设但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在建筑物主体上擅自接建、搭建、改建的违章建筑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违法建筑等。
新发现的违法建筑随时发现随时拆除,原有的违法建筑,按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时序予以拆除。
(二)责任分工1、海滨规划区的违章建筑,按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时序分期拆除;连山区、龙港区、龙湾新区违章建筑,按照市区管辖范围,市政府责成连山区政府、龙港区政府和市城管部门负责拆除。
连山区、龙港区要根据本方案制定违章建筑拆除方案,并公布指挥部办公地点、联系电话、联系人,年内完成辖区范围内违章建筑拆除工作。
2、日常违章建筑的巡查工作市政府责成市区两级城管部门负责,发现违章建筑,随时发现,随时拆除。
3、对于连山区、龙港区范围内过去遗留并既成事实的违章建筑,市政府责成连山区政府、龙港区政府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市规划局参与,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三河(连山河、茨山河、五里河)城区段管理范围的公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三河(连山河、茨山河、五里河)城区段管理范围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1.11•【字号】葫政告字〔2019〕7号•【施行日期】2019.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三河(连山河、茨山河、五里河)城区段管理范围的公告葫政告字〔2019〕7号为全面贯彻落实河长制,加强葫芦岛市城区河流水域岸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对三河(连山河、茨山河、五里河)城区段管理范围进行划定,现将相关内容公告如下:一、划界范围连山河划界范围上游始于京哈高速公路桥,下游止于入海口。
五里河划界范围上游始于京哈高速公路桥,下游止于入海口(含支流地藏寺河,划界范围上游始于海辰路桥,下游止于五里河汇入口)。
茨山河划界范围上游始于通海大道桥,下游止于入海口(含支流兴北河,划界范围上游始于外环路桥,下游止于茨山河汇入口)。
二、划界原则有堤段依据现有堤防,无堤段依据《葫芦岛市城市防洪规划》确定的50年一遇规划堤防。
管理范围为堤防背水面堤脚外延20米。
三、具体管理范围连山河:共形成管理范围界桩点位65个,其中左岸33个,右岸32个。
连山河两岸界桩点位连线之间范围为河道管理范围。
五里河:共形成管理范围界桩点位87个,其中五里河干流管理范围界桩点位68个,左右岸各34个;支流地藏寺河管理范围界桩点位19个,左岸10个,右岸9个。
五里河干流和支流地藏寺河两岸界桩点位连线之间范围为河道管理范围。
茨山河:共形成管理范围界桩点位104个,其中茨山河干流管理范围界桩点位80个,左岸38个,右岸42个;支流兴北河管理范围界桩点位24个,左右岸各12个。
茨山河干流和支流兴北河两岸界桩点位连线之间范围为河道管理范围。
特此公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2019年11月11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葫芦岛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2011)-辽政[2011]20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葫芦岛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2011)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11.09.13
施行日期2011.09.13
文号辽政[2011]205号
主题类别区划地名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正文: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葫芦岛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
(辽政〔2011〕205号)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葫芦岛市部分城区行政区划局部调整的请示》(葫政〔2011〕120号)收悉。
同意将连山区高桥镇整建制划归南票区,所辖区域和政府驻地不变。
你市要认真组织有关单位做好交接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区划调整后,要及时做好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工作。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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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135号现将《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都本伟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传承文化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
包括以下范围:(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岛礁、海湾、湖泊、洞、泉、滩、沟峪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域名称,指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三)居民地名称,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农村自然村名称;(四)城镇街、路、巷、楼门牌编码;(五)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名称;(六)具有地名意义的隧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等名称;(七)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地名管理实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制,采取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办法。
市、县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
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废止工作;(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四)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五)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六)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七)对行业管理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指导;(八)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九)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地名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农村乡镇、村地名命名、更名、废止的审核、审批及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邮电、电力、燃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名工作经费实行预算管理。
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列入年度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符合城乡地名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三)在同一县(市)区内,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自然村(屯)、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小区、建筑物、广场不重名。
(四)城镇内的各种综合服务大楼、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不重名;(五)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场、桥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相一致;(六)派生地名应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七)地名用字应当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错别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八)南北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街,东西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路,对斜向的道路适当命名为街名或者路名。
第八条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三章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第九条城区内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城区外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范围内道路命名、更名及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之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的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桥梁、隧道、公路、港口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公交站点、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纪念地、名胜古迹、城市广场、公园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三条凡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物、建筑群体,由市、县(市)、区改革和发展部门审批立项,并向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的项目,其命名、更名应在审批立项的同时,到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城区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与企业名称相一致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准,然后到地名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命名、更名手续。
建筑物及建筑群体的拆迁,涉及原楼门牌号码废止的,由所辖的市、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核准后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和废止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
需提供以下材料:(一)地名命名、更名和废止申请书;(二)地名命名、更名和废止申报表;(三)需命名、更名和废止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地名命名或者更名。
第四章地名的标准化与应用第十八条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
专名是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是地名的类别属性。
标准地名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
一个地名,应当只有一个标准名称和读音,不得一地多名、一名多写。
第十九条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并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第二十条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按照国家颁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规则书写。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同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辑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
非地名管理部门编辑的地名出版物,出版前需报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五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第二十三条地名标志的设计、加工制作及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行分级设置、管理与维护。
地名标志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第二十四条城区内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区属乡镇和县(市)范围内街、路地名标志,由所在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城区内建筑物、建筑群体和住宅小区名称及楼门牌编码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负责地名标志的管理,城区外及农村由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负责地名标志的管理。
设标资金由受益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街路牌的设置与管理,凡经地名管理部门批准命名的城市街路,必须设置标志牌。
所需经费,新建开发区由开发区自行解决,其他街路可实行商业化运作方式解决。
对实行商业化运作的街路牌,住房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地名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地名标志的移动、拆除,由其地名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及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后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档案管理与地名信息化第二十八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等有关规定,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二十九条市、县(含县级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处罚第三十条对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标准是:(一)标志性建筑:指公众认可,建筑风格别具特色,人文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体现时代感的公益性、永久性建筑物。
(二)大厦、大楼、商厦:一般用于楼层达到15层以上(含15层),或者高度达50米以上(含50米),或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高层建筑物或者大型楼宇名称。
(三)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占地面积的50%,依山而建,环境优雅低层住宅区,或者以住宅、休闲娱乐为用途的建筑群体。
不是依山而建的,不得用“山庄”作通名。
(四)花园: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40%以上。
(五)小区:用于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相当的人工景点和一定的绿地面积,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住宅建筑不少于10栋的大型居民建筑群体。
对于建筑群体规模小于10栋的居民住宅,依据所从事的文化、艺术、科技等具有某种特色,可分别采用园、苑、庭、阁、家、轩、院、居、舍、坊等作通名。
(六)城:指占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较大封闭或者半封闭式的商场、专卖贸易、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和城市住宅区。
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拥有单体较高层建筑、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可用“城”作通名。
(七)广场:指城市用地规模较大,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开阔、宽敞的公共场地,供人们活动、休闲、游玩等场所。
(八)别墅:指拥有花园的园林式高级住宅区。
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以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