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制裁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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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30日新民事诉讼法疑难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5月30日新民事诉讼法疑难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二、管辖制度
1. 合同履行地(18): 程序法与实体法对履行地的认定有所区别,解 释以程序法原则结合实体法作了规定
给付货币或交付不动产指的是产生争议的合同 义务,与诉讼请求、实体法律关系有所区别
约定地与实际履行地冲突,约定优先;对是否 实际履行有争议的,仅作形式审查 约定是否明确:如守约方所在地管辖、当地法 院等,结合具体案件确定
有独三包括独立主张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 权等各类民事权益,成为当事人(81.1) 二审申请参加,可以准许(81.2);对于二审中 新加入诉讼的有独三,可以调解,调解不成发回 (327) 无独三是否为不确定的当事人(82)? 何为法律上利害关系?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诉讼标的),但第三人与本诉有一定关联性, 辅助当事人诉讼,具体情形如:连环侵权、无权 处分、连环合同、保证合同、撤销权诉讼、代位 权诉讼、劳动争议等案件 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实践中可适当区分被 告型和辅助型,考量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法律关 系的性质,决定是否追加;有独三不依职权追加
5.应诉答辩: 35: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 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 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提出管辖异议,又实体答辩的,不能当然视 为应诉管辖,应对异议进行审查(223) 与移送管辖的关系 211: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 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6.指定管辖与“上交下”(41、42):裁定不 可上诉
依职权调查收集(96):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 的;(不需要将他人追加为当事人)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 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法律责任的承担与制裁

法律责任的承担与制裁

法律责任的承担与制裁在社会生活中,法律责任的承担与制裁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手段。

当个人或组织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从法律责任的含义、承担的原则以及制裁的方式等方面展开论述。

一、法律责任的含义法律责任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违反法律规定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它是法律对违法行为所做出的一种约束和制约,是法治社会中维护公序良俗的基础。

法律责任的核心是追究违法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形式。

民事责任是在违法的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时,违法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责任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刑事责任则是一种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形式,涉及犯罪行为的惩治和制裁。

二、法律责任的承担原则1. 法定原则法定原则是指法律责任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

任何法律责任都必须基于明确的法律条文,并依照法定的程序和程序进行规范。

这一原则保证了法律责任的确定性和公正性,避免了以权谋私和滥用权力的情况。

2. 追溯原则追溯原则是指法律责任的适用应以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为准。

即便在违法行为之后法律出现变化,追究责任时也应适用违法当时的法律。

这个原则确保了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避免了人为的法律后效。

3. 有罪推定原则有罪推定原则是指涉及刑事责任时,法律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应当以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和证据等为基础,不能简单地“以疑定罪”。

这一原则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法律责任的制裁方式法律责任的制裁方式多样化,旨在使违法者承担应有的法律后果,起到惩戒、教育和预防犯罪的作用。

1. 民事制裁民事制裁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在民事制裁中,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通过民事赔偿等方式对违法者进行法律惩罚,使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2. 行政制裁行政制裁是由行政机关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适⽤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程序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9⽉8⽇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2009年1⽉1⽇起施⾏。

最⾼⼈民法院⼆○○○○⼋年⼗⼀⽉三⽇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效法律⽂书,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修改后的《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民法院执⾏⼯作实际,对执⾏程序中适⽤法律的若⼲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条申请执⾏⼈向被执⾏的财产所在地⼈民法院申请执⾏的,应当提供该⼈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条对两个以上⼈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案件,⼈民法院在⽴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民法院已经⽴案的,不得重复⽴案。

⽴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民法院已经⽴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案的执⾏法院处理。

第三条⼈民法院受理执⾏申请后,当事⼈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收到执⾏通知书之⽇起⼗⽇内提出。

⼈民法院对当事⼈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的,应当撤销执⾏案件,并告知当事⼈向有管辖权的⼈民法院申请执⾏;异议不成⽴的,裁定驳回。

当事⼈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执⾏。

第四条对⼈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向采取保全措施的⼈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民法院申请执⾏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过程中,当事⼈、利害关系⼈认为执⾏法院的执⾏⾏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法院审查处理执⾏异议,应当⾃收到书⾯异议之⽇起⼗五⽇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利害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形式。

第七条当事⼈、利害关系⼈申请复议的书⾯材料,可以通过执⾏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法院的上⼀级⼈民法院提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4期)(到期债权执行专刊)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4期)(到期债权执行专刊)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4期)(到期债权执行专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6.10•【分类】问答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4期(到期债权执行专刊)1.如何区分收入和到期债权?答:从民法理论上看,收入也是到期债权的一种。

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被执行人收入有其特定的含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中指出,收入是指自然人的金钱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报酬、咨询费、存款利息、房屋租金等。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黄金龙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实用解析》一书中认为,收入的范围限于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在这些单位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利息、股利(股息或红利)、房屋租金等。

实践中,应从下述五个方面区分收入和到期债权:(1)收入的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不含法人和其他组织。

被执行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因此,收入的主体应该是自然人,而到期债权的权利主体不限于自然人。

(2)收入一般具有经常性、连续性,而到期债权大多表现为一次性。

(3)收入的给付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定,一般为劳动、储蓄、投资、租赁等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

到期债权可能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十分宽泛,也较为复杂。

(4)收入的给付人负有单向、确定、稳定的给付义务,一般以现金方式给付,给付的时间、地点、金额及给付的方式确定,一般没有争议。

而到期债权人一般附有对待给付义务,给付的时间、地点、内容、给付金额、给付方式只能依具体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

(5)收入的给付人一般为单位,通常有健全的会计账目,容易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

而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包括一切民事义务主体。

规范指引:《民事诉讼法》第243条。

2017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2017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司法考试频道为⼤家推出【】考⽣可点击以下⼊⼝进⼊免费试听页⾯!⾜不出户就可以边听课边学习,为⼤家的取证梦想助⼒! 第⼀章任务、适⽤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使诉讼权利,保证⼈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正确适⽤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为,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

第三条⼈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凡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进⾏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外国⼈、⽆国籍⼈、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民共和国公民、法⼈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民共和国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对等原则。

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民法院⾏使。

⼈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进⾏审判,不受⾏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涉。

第七条⼈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条民事诉讼当事⼈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使诉讼权利,对当事⼈在适⽤法律上⼀律平等。

第九条⼈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条⼈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条各民族公民都有⽤本民族语⾔、⽂字进⾏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民法院应当⽤当地民族通⽤的语⾔、⽂字进⾏审理和发布法律⽂书。

⼈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的语⾔、⽂字的诉讼参与⼈提供翻译。

民事制裁与诉讼的区别适用

民事制裁与诉讼的区别适用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民事制裁与诉讼的区别适用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案件中,对于案件审理中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对其制裁可以采取的罚款、拘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民事制裁的罚款、拘留,《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方式)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是继诉讼罚款、拘留、行政罚款拘留之后的又一种法律规定,也是我国民法首次系统确定的民事拘留、罚款的法律规定。

另一种是民事诉讼的罚款、拘留,它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为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对有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手段,以排除妨碍的保障措施,除罚款、拘留是对防害情节严重或较严重的诉讼当事人及案外人处以强制措施外,还可以适用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责令履行协助义务等。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民事制裁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具体的易于操作的标准,对民事制裁中拘留、罚款措施的适用存在着认识不足,认识不一,区分不开,不会适用,适用不准,甚至弃之不用的问题,一定程度上放纵了对民事违法行为的进一步产生,而另一方面对应适用民事制裁的却以诉讼制裁,从而造成诉讼中的强制措施适用的片面性,进而影响了法院的声誉与法律的严肃性,不利于民事经济法律的操作适用,不利于市场经济体系的发展。

为此,笔者对两种制裁谈一下个人观点。

一、民事罚款、拘留与诉讼罚款、拘留的区别(一)、适用的程序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62条、条162条对民事罚款、拘留的程序作了较详尽的规定,采取民事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制裁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经上级法院复议若驳回其申请维持决定的,应从驳回之日起立即执行,上级法院撤销下级法院决定书的,该民事裁定不再执行,同时,由于拘留是最为严厉的民事、行政强制措施,在民事行政法规中很少作规定,而罚款这一强制措施相对于拘留规定较多一此,故二者很少并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若干具体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若干具体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若干具体问题(2006年)2006年04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丁巧仁副院长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作了关于《与时俱进,全面加强民事审判工作,为我省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的工作报告,其第四部分是:四、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若干具体问题近几年来,我省民事审判工作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不断增多,审理难度不断加大,这里,我对当前亟待明确的几个问题提出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第一、无效婚姻的认定。

婚姻法第十条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对无效婚姻的认定应严格按照法定的情形予以确定。

对因违反禁止结婚的疾病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应征求医学专家的意见后作出认定。

对当事人虽以离婚诉至法院,但经过审理,发现当事人婚姻确属无效的,法院应依职权作出认定,不受当事人起诉案由的限制。

第二、关于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对事实婚姻的处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

对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经人民法院告知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的,不得将补办登记的行为作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

在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时,如原告无故不到庭,可按撤诉处理。

第三、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与分割。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当事人进行举证,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予以审核。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达成的清偿协议或者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

夫妻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关于无过错方要求过错方损害赔偿的问题。

无过错方要求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

无过错方通过侵犯他人隐私权或采取强制、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搜集的证据,应认定为无效。

民事制裁是什么意思?

民事制裁是什么意思?

民事制裁是什么意思?民事制裁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违反民事法律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所处的民事制裁、处罚措施(《民法通则》第134条)。

一般要是民事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了损失的话,此时就需要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不过有时候也会说对行为人进行▲民▲事制裁,那到底什么是民事制裁呢?相信很多人都不太了解,下面就让小编为给你做详细解答吧。

▲一、民事制裁是什么意思?民事制裁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违反民事法律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所处的民事制裁、处罚措施(《民法通则》第134 条)。

▲二、民事制裁的适用需要注意什么事项具体适用民事制裁措施,首先,应该严格依照法定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

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执行。

”这是现阶段执行民事制裁措施程序的硬性规定,关系到严肃执法的问题,应严格执行。

其次,还要注意以下几点:▲要注意分清和掌握民事制裁与民事责任的区别与联系。

民事制裁与民事责任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的区别主要是:民事制裁是人民人民法院以国家的名义对民事违法行为人的财产或人身采取强制性的惩治处罚措施,是国家对民事活动进行干预的表现形式,具有惩罚性和绝对强制的效力;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和解,权利人甚至还可以放弃权利请求。

民事责任的主要特征是财产补偿,而且补偿一般应以对方的实际损失为限,虽然也有强制的效力,但主要依据于权利人的请求,因而它的强制性应该说只是相对的。

二者既有原则区别,但又有不可分割的联系。

民事责任是民事制裁的前提,民事制裁则是负有民事责任者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但是,负有民事责任不一定都承受民事制裁。

只有完整地理解二者的区别和联系,才不至于在具体适用中混同。

▲(二)要注意区分民事制裁和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修改决定》)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施行。

《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共53项,其中,对原法律条文的修改36项,删除5项,增加规定11项。

从原《著作权法》共56条,新法共60条来看,《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对原《著作权法》的修改非常之大,基本从整体上改建了原有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其重点是:第一,《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对著作权之财产权属性的法律内涵予以进一步扩展和明确,界定了著作权的13项财产权利内容,细化了种类,因而使得围绕著作权财产权利的取得、许可、转让等法律制度的运作,更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尤其其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出租权等权利的设定或者重新表述,解决了科技进步、社会发展为著作权保护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使得《著作权法》更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

第二,在较大程度上调整了作品合理使用范围,重新划分了著作权人与公众的利益,使之符合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要求。

调整后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朝向更有利于鼓励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方向确定,提高了对著作权的保护水平。

第三,加强了著作权执法措施,增设或者补充了诉前临时措施(包括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法定赔偿、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等制度。

此外,《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在许多方面对原法律作了重新调整,使其更趋合理。

《著作权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面临着几个迫切要研究解决的问题:一是要对增设的临时措施等制度的实施,制定程序上相应的配套规定;二是要对《著作权法》中涉及管辖、举证责任和《著作权法》修改前后的时间效力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便于审判中具体操作;三是要及时将已有的审判经验,根据法律的修改,总结上升为明确的司法解释,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便于人民法院高效优质地审判案件。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

【条文理解】本条对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作了具体规定,系沿用《民法总则》第179条。

《民法总则》较《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所作主要修改有:(1)新增“继续履行”这一责任承担方式。

明确将继续履行这一责任承担方式上升到民法的总则中规定,即在各个民法分则中都存在可以适用继续履行这一责任承担方式的可能。

(2)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在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这是顺应时代发展、各个民事部门法律发展进步的趋势所作的重要规定。

(3)将《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删除。

这是对民事制裁方式的规定。

本法并没有继承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民事责任方式是对受害人民事权益的救济,是一个民事主体对另一个民事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制裁方式是国家对不法行为人采取的强制处罚措施,目的在于制裁行为人,不在于救济受害人,依民事制裁方式所取得的财产,也不是交付给受害人而是上缴国库。

因此,民事制裁方式不属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宜在此规定。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不可以对不法的行为人采取民事制裁方式,对符合适用条件的,人民法院仍可以采用民事制裁方式制裁不法行为人。

至于是否要予以拘留等情形依照相关法律,比如《民事诉讼法》中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来确定。

法学民法学术争议问题

法学民法学术争议问题

法学民法学术争议问题
法学民法学术争议问题有很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争议问题: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围绕各类民法问题都存在争议,其中争议最大的当属立法技术问题。

讨论的结论无须落脚在民
法典规则设计上的纯粹民法学问题,也可以依据关注对象、讨论内容的差异,进一步区分为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表达技术问题。

2. 民法的解释和适用:民法的解释和适用是民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涉及到如何理解和应用民法规则,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解释上的分歧和争议,如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主观目的解释、客观目的解释等。

3. 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民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涉及到如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构成要件等方面的争议。

4. 民事责任和民事制裁的适用:民事责任和民事制裁是民法中的重要内容,涉及到对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等的法律制裁。

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对责任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的争议。

5. 民法的社会适应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迁,民法也需要不断地更新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对民法规则的修改、补充等方面的争议。

总之,法学民法学术争议问题非常广泛和复杂,涉及到民法的各个方面和实践中的各种问题。

解决这些争议需要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也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和合作。

法律如何制裁违法行为

法律如何制裁违法行为

法律如何制裁违法行为法律是社会秩序的基石,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平。

违法行为是对法律的挑战和践踏,必须严肃追究和制裁。

本文将就法律如何制裁违法行为展开探讨。

一、刑事制裁刑事制裁是法律对于严重违法行为最常见的制裁方式。

它通过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等严厉的刑罚来惩罚犯罪分子,起到震慑其他人不敢违法的作用。

刑罚的种类和程度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来决定。

对严重的违法行为,如谋杀、抢劫等,可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而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如盗窃小额财物等,通常会判处罚金或短期有期徒刑来制裁。

刑事制裁的目的不仅仅是对罪犯进行惩罚,更重要的是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民事制裁除了刑事制裁外,法律还通过民事制裁来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

民事制裁主要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损害赔偿或强制执行恢复原状的方式进行。

民事制裁适用于违法行为给其他人造成了财产损失或精神上的伤害。

在发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等违法行为时,被侵害人可以通过起诉等方式要求违法行为人进行赔偿或履行合同。

通过民事制裁,违法行为人不仅需要承担责任,还需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经济代价,进一步增强法律的约束力和公信力。

三、行政制裁行政制裁是法律对违法行为进行治理的重要手段。

行政制裁通常由法律的执行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采取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等措施。

行政制裁适用于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警告、罚款、暂扣执照或撤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理。

例如,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法的企业,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或罚款等。

行政制裁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来纠正错误,预防类似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四、柔性制裁除了上述三种主要的制裁方式外,法律还可以采取柔性制裁措施。

柔性制裁是指通过非法律强制力的手段,如教育、培训、咨询等方式来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

柔性制裁重点在于通过对违法行为人进行重新教育和引导,改变其违法行为的观念和习惯。

例如,对于青少年犯罪,可以采取少年法庭审判,并通过教育、心理辅导等方式对其进行帮助和引导。

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的区别是什么

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的区别是什么

To be indifferent, it is a kind of mood in life, an attitude of sticking to life's duty.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的区别是什么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的区别是执行机关不一样,因为民事制裁的执行机关是民事法院,行政制裁的执行机关是国家行政单位,制裁的程序不一样,制裁的对象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一样,还有制裁的形式也有一定的差别。

一、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的区别是什么?(1)执行机关不同。

民事制裁的执行机关只能是司法机关;采取行政制裁措施的主体一定是国家行政机关,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非经授权或委托,都无权行使行政制裁权。

(2)制裁的对象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民事制裁的对象是违反了民法或民事诉讼法的公民或组织,需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而行政制裁的对象是违反了行政法规,需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3)制裁的程序不一样。

民事制裁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行政制裁适用行政法规定的程序。

(4)制裁的形式不同。

民事制裁的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有:恢复财产原状,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损害赔偿,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罚款,支付违约金,责令排除侵害、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责令具结悔过,告诫,责令停业等;行政制裁的形式是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又分警告、记过、降职、开除等;行政处罚分警告、拘留、没收、劳教、吊销营业执照。

二、行政制裁的特征有哪些?①只涉及违反行政法规和内部规章的责任问题,不涉及诸如刑事或民事责任问题。

如果一个行为同时引起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则应分别给予行政制裁或司法制裁,两者不能互相代替;②不涉及公民的政治权利;③行政制裁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的企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作出;④行政制裁适用行政程序。

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都有特定的条件,就比如说行政制裁,常见的行政制裁的方法包括行政拘留,罚款,如果是民事制裁的话,民事制裁主要都是针对一些民事纠纷的,通常就是判定当事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支付违约金等。

民法通俗读本第五讲民法的适用范围与适用原则

民法通俗读本第五讲民法的适用范围与适用原则

民法通俗读本第五讲民法的适用范围与适用原则什么民法的适用?民法的适用,就是把一个法律规范应用到具体的法律事件中去,以实现法律的作用。

法律规范是抽象的,这种抽象的法律规范必须应用到具体的法律事件中去,才能够实现它的作用,例如保护什么、反对什么、制裁什么等。

民法的适用范围,又称民法的效力,指民法在哪些范围发生作用,即民法对什么人,在什么时间和什么地方发生效力。

一、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采取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一般而言,我国民法适用于我国领陆、领空、领海、还包括根据国际法视为我国领域的我国驻外使馆,以及在我国领域外航行的我国船舶或飞行器。

此外,我国民法制定的相关机关所管辖范围不同,其所定法律的适用范围也与之适应。

三、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时间上的效力是指民法生效和失效时间,以及民事法律规范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1、民法的生效时间分两种情况:一是民法规范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一段时间后再生效。

2、民法的失效时间有三种情况:一是新法直接规定废止旧法,如合同法第428条的规定;二是旧法与新法相抵触的部分失效;三是由国家专门机关颁布专门决议,宣告某些法律失效。

一、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即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是指民法生效的时间和失效的时间,以及生效后的民法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民事行为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

民法生效的时间,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实践来看,有的法律本身就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56条明确规定:“本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我国《合同法》也明文规定,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也有的民事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例如我国《外资企业法》第24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了在法律生效前,人们有充分的时间了解法律的内容,有的法律规定自法律公布后经过一定期限后才开始生效,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3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民法的失效时间,即民法终止其效力的时间。

《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1.12•【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7〕2号《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本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已于2007年1月12日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一部重要法律,其内容还涉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有关规定的国内落实。

该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审理了一大批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

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已经成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

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些条文规定得比较原则,在理解和适用上常常产生分歧,且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有了迅速的发展,市场竞争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新形势,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层出不穷。

因此,如何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市场经济新形势的要求,正确适用法律,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相关知识产权和规范市场秩序,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突出问题。

为总结审判经验,细化和明确法律的具体应用标准,确保裁判标准的一致性,加强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本解释。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仿冒行为1.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禁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按照该项规定,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以及混淆误认的诸项构成要素。

民事伪证现象及制裁

民事伪证现象及制裁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民事伪证现象及制裁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当事人胜诉的关键。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足以可见证据在诉讼中所占据的举足轻重的作用。

然而,由于现代社会市场交易中的信用缺失,以及种种经济利益的驱动,当事人在诉讼中频频出具伪证,干扰了民事诉讼秩序,影响了裁判公正,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尊严。

因此,本文拟就民事伪证现象及其制裁中存在的问题谈一下粗浅的认识和见解。

一、民事伪证现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证据七种形式,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在上述七种证据形式中以证人证言的伪证频发率最高,以书证、鉴定结论的伪证危害结果最重。

证人证言频发率高的原因是当事人容易通过亲属朋友关系、经济利益贿买途径来指使证人按其要求作证,证人只要具备正常的表述能力和思维能力就具备了做伪证的条件,因此证人做伪证的简单性决定了证人证言的频发性。

对于伪造书证的情况,在民事诉讼中比较常见的是伪造、变造合同书和借据。

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知识的逐步普及,一些人开始钻法律的空子,伪证手段也越来越高明。

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平山法院民事案件的审判中,有作伪证行为的案件约占案件总数的70%以上。

从发生的几起典型案例来看,当事人制造假证其目的是为了对付案外第三人,借助诉讼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

这种伪证的特点是原被告双方串通一气,伪造债务,制造官司,除非案外人提出异议,否则从整个案件诉讼过程很难查处漏洞。

如果案外人提出异议,只能通过再审去纠正,在很大程度上扰乱了诉讼秩序。

而鉴定结论的作假危害结果就更加严重,众所周知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专业技术性问题,需要专业的鉴定和评估机构作出技术性判断,而这一技术性判断结果往往成为法官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

目前由于我国鉴定、评估机构的行政垄断性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很难保证其公正性。

由于责任不明,在出现鉴定结论有误时,是故意还是过失很难追究,作为伪证被制裁的接近于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法律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申请诉前停⽌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第⼆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民法院管辖。

各⾼级⼈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基层⼈民法院管辖第⼀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对著作权⾏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犯著作权⾏为,当事⼈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为⼈民事责任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犯著作权⾏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全⾯审查。

第四条因侵犯著作权⾏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六条、第四⼗七条所规定侵权⾏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商等⾏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第五条对涉及不同侵权⾏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个被告的侵权⾏为实施地⼈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为实施地的⼈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六条依法成⽴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的书⾯授权,以⾃⼰的名义提起诉讼,⼈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当事⼈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浅析知识产权民事制裁的废止

浅析知识产权民事制裁的废止

浅析知识产权民事制裁的废止一、知识产权侵权适用民事制裁的溯源我国民事制裁制度起源于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在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外,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我国《民法通则》民事权利章规定了知识产权专节,民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上位法和基础法,是知识产权法原则性规定,是知识产权法适用民事制裁的法律依据。

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

正因如此,民法的基本原则与一般制度均适用于知识产权。

随后,将民事制裁制度引入到知识产权领域,民事制裁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得到了全面实施。

我国《民法典》实施后,将民事制裁条款予以废除,引用知识产权民事制裁缺少民法依据和支撑,在知识产权法领域,我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仍保留民事制裁条款。

二、知识产权民事制裁的适用乱象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前,知识产权领域普遍引用民事制裁,未明确适用知识产权民事制裁规定情形,各地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审判中,知识产权民事制裁适用标准不规范,致使存在知识产权侵权审判引用民事制裁不规范的现象。

一是知识产权民事制裁范围不明确。

民事制裁在知识产权领域并没有建立统一的标准,知识产权法司法解释对于适用范围规定得过于笼统和模糊,不具可操作性。

在司法实践中,个别人民法院对适用知识产权民事制裁没有按照知识产权民事制裁规定引用,或可能出现超出知识产权法司法解释,或可能出现超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审理范围适用情形。

二是知识产权民事制裁措施不妥当。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审判中,人民法院适用知识产权民事制裁以罚款和收缴财产性制裁为主。

人民法院对侵权人处以罚款,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适用收缴民事制裁措施,人民法院审判裁定收缴民事制裁民事制裁措施可能存在超范围或必要限度情形。

三是知识产权民事制裁条件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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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民事制裁适用问题一、民事制裁的立法本意和影响民事制裁是一项独特的立法例,它突破了传统民法、诉讼法理论,其实质就是立法者授予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管辖一部分行政事务的职权,法院因而获得了一种对社会进行干涉的强有力的职能手段,反映了当今世界立法由职权分立主义向功能主义转换的发展趋势。

立法者进行规定的本意在于利用法院与案件的联系来达到迅速追究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提高执法效率,及时有力地维护好国家利益。

也就是说,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是“实施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以此提高诉讼经济性”。

我们知道,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易于发现当事人违法事实,包括行政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

对刑事违法行为,法律规定当中已有处理办法,即将其移交检察机关进行处理。

对行政违法行为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如果此时比照追究刑事责任的办法,将法院有条件处理的案件移交有关行政机关,由其重新审查后进行处理,这无疑是公力资源的重复使用,而且行政违法行为严重性远远低于刑事违法行为,这样做实属不必要。

并且相关机关插手处理,尤其是拘留这一限制人身自由的做法,有可能导致诉讼的中止,产生不便。

相反如果由法院来对行政、民事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就可以避免以上弊端,利用易于发现违法事实这一优点来提高执法效率。

正是出于此种考虑,立法上才做出此项授权,由法院依一定标准,对刑事违法行为以外的某些实体违法行为进行制裁。

民事制裁虽然有利于提高执法效率,但又有着不同程度的消极影响。

主要是改变了法院传统的角色定位,使法官从中立的司法者一变而成为主动施为的执法者。

一般观念中,法官一直作为中立的司法者行使职能,其对社会纠纷的干涉是消极的、被动的,在诉讼理论上称为:“不告不理原则”,无诉即无审,所以诉的因素和内容对法院的审判行为是有抑制和约束作用。

而民事制裁适的适用以法官发现当事人有意隐匿的违法行为为前提,并要求法官主动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处罚,这必然使得法院不得不突破不告不理这一法理原则的限制。

因此民事制裁可以说是法院的一种异质性权力,这一权能的行使必然与法院的一般本质工作相冲突。

一个典型的例子,在民事调解中,法院如果以一种执法者身份介入到利益角逐,对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往往会导致当事人产生抵触情绪,通过撤诉使得可以顺利审结的案子陡生波折,原先投入的司法资源也因此而浪费,人为不必要地加重司法成本负担。

作为一种延伸,民事制裁还有两个缺陷:(1)因为是对当事人的法律否定评价,在审判中,一旦法官行使了此项权能,很可能对被制裁人产生偏见,在认识先入为主,从而对违法当事人正当合法的民事权益的维护有所不利。

(2)对民事诉讼而言,民事制裁行为不可能融入其中,而且法院民事制裁行为的过度实施还会抑制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加深人民的厌讼和畏讼情结,有民事纠纷不敢诉之于法院而谋求私力的不正当解决,使原本可以解决的矛盾激化,威胁到社会的稳定。

也从反面促使强制调解和强制解决等解决纠纷形式的增多,使诉讼程序虚置。

二、民事制裁的性质我们知道民事责任一般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民事制裁与民事责任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民事制裁与民事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

(1)民事制裁是国家对民事活动实行干预的形式,人民法院一旦作出,当事人必须执行,拒不执行的应该采取强制措施。

对民事制裁的适用不能由受害人放弃或双方和解而加以改变,即便法院,因为维护的是国家利益,所以行使民事制裁权能,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也是法定职责之一,不得由法院为追求在当事人之间定纷止争的司法效果而任意规避;而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向另外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谁制裁谁的问题,恢复性、补偿性是它的本质特征,因而民事责任形式的适用,允许当事人协商和解,受害人甚至可放弃其请求权。

(2)民事制裁具有惩罚性,依制裁取得的财产应该上交国库;而民事责任主要具有补偿性,是一方当事人对另外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目的主要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

(3)民事制裁主要适用于那些承担民事责任尚不足以惩罚不法行为人的严重违法行为;而民事责任则无此限制,它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必然后果。

民事制裁与民事责任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学理界许多学者囿于民事制裁必须以民事诉讼发生为前提条件而认为民事制裁是使民事责任最终实现的补充责任形式。

如梁慧星先生就认为:“民事制裁具有制裁性、担保性,即制裁违法行为,担保民事法律义务的履行。

”,而魏振瀛先生也认为“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民事制裁是使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强制措施。

在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民事义务的情况下,通过这种措施使民事责任的承担得以落实”这种认识有失偏颇,正如上文所叙,民事制裁有不同于民事责任的本质,并且立法上也不存在民事制裁要支撑民事责任实现这一要求。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51条规定: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收缴。

从该条中可见,适用民事制裁进行收缴是以受害人已获赔偿为前提,也就是说侵害人的非法所得应该优先用于赔偿受害人,而不是由法院收缴。

如果按民事制裁目的是“使民事责任的承担得以落实”这种理解,则法条上应该规定:受害人无法受足额赔偿时,方可由法院进行民事制裁,收缴非法所得,然后从收缴款项中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这无疑是把民事制裁等同于“强制执行”。

另外,在实践中,原告撤诉或者败诉的情况时有发生,此种条件下并不发生民事责任负担,但法院依旧可以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

同时,民事制裁并不一定指向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民法通则》并没有对受制裁的主体作出限制,再考虑到民事制裁的立法目的,对那些有违法行为的原告也可进行制裁应该是立法规定中的当然之意。

所以民事制裁并不是民事责任的补充形式,而是有着自身特有的适用要件的独立责任形式,一旦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中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径,而该行为又未构成犯罪的,即可适用民事制裁。

三、民事制裁适用条件按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意见163条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以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以此,笔者认为适用民事制裁须具备四个条件:(1)当事人有违法行为;(2)该违法行为在诉讼中被审判人员发现;(3)被发现的违法行为与本案有关;(4)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给以制裁,但又未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

因为司法解释对前三个条件规定得过于笼统,导致民事制裁在法律实践中并没有建立统一的标准,下面笔者结合司法实际,就前三个条件的理解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理解。

有一种观点认为“违法行为”应该是行为人的民事违法行为,如“民事制裁,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违反民事法律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制裁、处罚措施”。

但也有观点认为“民事制裁的对象不单纯是民事违法行为…..其制裁对象必然包含违反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民法通则》在对民事制裁作出规定时使用的仅仅是“非法行为”这一字眼,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意见中,适用的条件也只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的是违法行为,并没有把民事制裁限制在必须是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这一前提条件上。

实践中只要该行为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程度,即可适用民事制裁的做法是完全符合立法的本意,即利用法院审理案件的便利来迅速追究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提高执法效率。

另外,在适用民事制裁的罚款、拘留时法院所依照的也大多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土地管理法》等行政法律法规。

因此认为民事制裁的法律依据包扩除刑事法律实体规范以外的一切实体法律规范,主张当事人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可成为民事制裁对象的观点应该是合理的。

但站在民事制裁立法尚不完善的实际来看,认为民事制裁的依据是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并非单纯就是错误。

司法实践中,是不可能不加区别地把一切行政违法行为纳入到民事制裁的适用范围中来。

这主要因为:(1)行政行为的特点决定。

行政行为的表现形态多种多样,有些行政违法行为在定性和确定处罚的程度上都存在一定的困难,对行政违法进行正确制裁是个技术性强的司法活动,主体必须有相当的专业素质才行。

如果把它交由并不懂相关行政业务的司法机关处理显然是不适当的。

(2)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

因为行政制裁涉及到对当事人的权益处分,一般都设有严格的程序制度用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立案制度、事先通知制度、听证制度及审查决定制度等。

而由法院处理,将这类行为进行民事制裁的话,就不存在所谓的这类程序程度。

所以主张将一切行政违法行为纳入到民事制裁的适用范围,这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是显然不利的。

(3)法院的非行政机关性质要求。

法院最终是作为司法机关被定位的,行使“准行政行为”不应该也不可能成为法院的主要职责内容。

如果笼统地将所有的行政违法行为都纳入到法院民事制裁的可适用范围就会超出法院的能力负担,是脱离实际的。

(4)防止违法者规避法律的需要。

目前,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完全对应,在有些方面还存在冲突。

如民事制裁的罚款的上限是500元或1000元,而行政罚款的上限远高于此数。

总之,有些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并不是法院所能胜任,因此对某些行政违法行为,法院只能比照追究刑事责任的作法进行移送。

但对非民事违法行为一律进行移送,这又与民事制裁的立法精神相去甚远,在实际中大可不必。

所以必须在行政行为中进行划分,对情节简单,后果较轻的,适用训诫、具结悔过和小额罚款即可的违法行为完全可以由法院适用民事制裁。

而可能适用收缴、拘留、大款项的罚款的违法行为则分别情况而论,不妨从当前立法无规定的实际出发,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势,自由裁量,对移送还是适用民事制裁进行选择。

(二)、民事诉讼在适用民事制裁中的作用。

民事制裁适用的另外一个条件该违法行为在诉讼当中被审判人员发现,因此就有一般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是民事制裁适用要件之一,如认为民事制裁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依照法律对......所采取的民事处罚措施”。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立法上以审判人员在审理中发现违法行为为民事制裁适用的前提,因此没有民事诉讼的发生是不可能有民事制裁。

但民事诉讼在这里只是起到将民事制裁与当事人违法行为联结起来的联结点作用,也就是说,在民事制裁适用上有所意义的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行为而不是民事诉讼本身。

实践中,应当是只要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则以后的撤诉行为和诉讼中止都不构成对民事制裁适用的障碍。

如果强求民事诉讼的自始至终存在,因为民事制裁决定书是在审理后,与判决一同作出的,这样当事人完全可以利用撤诉来逃避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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