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星:合同法讲座(绝对经典)
梁慧星民法总论(课件)
• 三、民法的基本原理
• (一)私法自治的意义
• 所谓私法自治,亦称意思自治,指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 的一切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取决 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 • 私法自治是贯串民事立法的主线。所有权自由、合同自由、 婚姻自由、遗嘱自由、营业自由。
• (二)私法自治的功能 • 观念、效率 • (三)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 • 私法自治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其功能之发挥
第三节 民法的本质
• 一、民法的本质
• (一)民法是市民社会之法 • *市民社会:专指从中世纪封建社会政治支配下获得解放 的近代市民阶层。市民是平等自由的,具有独立人格和 财产。调整市民间关系的法被称作市民法, • (二)民法是私法 • 1、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标准 • 传统观点:以权力服从关系为基础者为公法;以平等关 系为基础者为私法。 • 现代观点:公法调整的是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国家或国家 授权机关参与的法律关系;私法调整的是非以公权主体 身份参与的法律关系。
• (一)义务本位
• 义务本位观点认为:自然人在社会中各有不同的身份, 不同的身份形成不同的等级。 权利本位观点认为:人来到世上是来做人的,自然人各 个体都享有做人的资格。现代社会的主流思想是权利本位主 义。
• (二)权利本位
•
• 三、社会本位
• 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本位思想。表现: 契约自由的限制;所有权绝对原则之限制;无过错责任原 则之采用。
• (二)原则的功能
• 其一,作为对法律条文理解和解释的基准
• 其二,与普通法律条文同样的作用
• (三)原则的分类
• 其一,关系法律全体的原则,如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的原 则;
• 其二,作为制度根据在学问中所主张的原则,如私法自治 原则; • 其三,表明民法典内在基本价值的原则,如权利能力平等 原则;
梁慧星《民法总论》超级笔记,绝对经典
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概述一、民法的起源与发展民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概念。
“民法”一词起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
中国古代法律民刑合一,重刑轻民,一般认为不存在民法。
将“民法”作为法律术语使用,首推日本人。
我国清朝末年聘请日本专家起草民法典时,将其从日本引进到中国。
至于日本是从哪里引进的,则说法不一,一说为法国,一说为荷兰。
中国←日本←法国(or荷兰)←罗马市民法1902年清政府委任沈家本等人为修法大臣,沈家本聘请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博士主持编纂民法总则、物权及债权编,于1911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但未及颁布,清政府灭亡。
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立法院,次年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至1930年底,陆续完成民法典各编,共5编29章1225条。
新中国成立后,自1954年开始至1982年先后制定过四部民法草案,但都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未能颁布。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共9章156条,规定过于简单,且对一些重要的法律制度未加规定,所以并不是一部完整的民法典。
1998年中国成立民法典起草小组,开始了民法典的起草工作。
迄今尚未完成。
(一)习惯民法和成文民法先有习惯民法,而有成文民法,习惯民法的历史无从查考。
《汉莫拉比法典》是迄今保存最好的法典,民法条文占84%。
(二)罗马民法罗马共和国元老院设立立法委员会,收集习惯法,制定罗马最早成文法《十二表法》,因社会关系的复杂和民事法律规范的积累,产生法律编纂的问题。
优士丁尼皇帝设立法典编纂委员会,编著《优帝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优帝新律》,统称为“民法大全”。
罗马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合一,尚无现代民法的部门法划分。
恩格斯论及罗马法,称为其是简单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
(三)近代民法法国民法典,旨在建立新秩序;奥地利民法典,旨在推行皇帝的政治改革;德国民法典,旨在统一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的目标;日本民法典,是明治维新的产物,目的在于废除领事裁判权和推行维新变法;中国清朝制定民法典,也是废除领事裁判权为目的,同日本一样,“中国法律制度接臻完善”为列强放弃领事裁判权的条件。
梁慧星学习民法的第三种方法-以合同法为例
学习民法的第三种方法—以合同法为例(梁慧星教授讲稿)第一次来到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做讲座,非常荣幸。
我今天的讲座是一个特殊的讲座,不仅在中国没有人讲,在世界也没有人讲。
现在同学们手上有手机的可以把合同法调出来,若是带了书的就看到相关条文,我今天就是专门讲方法。
为什么要讲学习民法的方法,方法也是一种知识,同学们会讲我们进法学院不就是学知识的吗,这话对也不对,知识和方法有重大的区别,方法虽然也是知识,但是它是运用知识和获取知识的一种知识,所以对我们法学院的学生来说,学方法和学知识哪一个更重要呢?——方法更重要!我们可以思考一下,凡是成功的知识他们一定是在方法上有独到之处,所以我今天讲的是学习民法的第三种方法。
我先要说明,不仅是学民法,你学刑法、刑诉等一切部门法学都可以用这个方法。
但是学理论法学,可能就不那么实用。
讲第三种方法,要先讲第一、第二种方法。
简单说一下第一种方法,就是教义学的学习方法,从教科书上学习一套概念体系。
我们现在各个部门法的教科书都是教义学,通过教科书向同学们灌输每一个部门法的概念体系,这样的教材就叫教义学。
因此,完整地说就是通过我们的教科书学习每一个部门法学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为我们将来从事法律的职业打下理论基础。
这第一种方法有一个窍门,就是精读一本教科书,记忆、理解并掌握其中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你也就打下了扎实的基础。
第二种方法则是案例教学法,它和第一种方法的区别在于第一种方法是讲概念,而它是先假设一个案例,通过案例的分析然后结合到某一个概念、某一个理论,最后归结到某一个法律条文,来解决本案。
这第二种方法是训练我们怎么样分析案件,怎么样办理案件、怎么样解答考试的案例分析题的。
而我今天要讲的第三种方法,简单来说就是记忆条文、理解条文。
之前的第一种方法是以概念为学习对象,第二种方法是以案例为对象,而这第三种方法就是直接以现行法的条文为学习的对象。
有些同学会说:现在我们的通讯如此发达,网络、电脑、手机百度、谷歌一下就把条文调出来了,有这个必要记忆它吗?我要告诉同学们,非常有必要!将来从事法律职业,你当一个法官,主持审理一个案件的时候,双方的律师在庭上辩论,讲到某一个条文的时候你根本不知道,你怎么审判这个案件?法庭上不可能让你掏出手机等你查。
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的区分规则
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的区分规则2015-05-25 佛前一杯茶+关注献花(0)梁慧星教授关于合同法适用若干问题的回答问: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的区分规则是什么?答:1.对效力性规则、非效力性规则等概念进行回顾和分析《民法通则》最初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第58条),并未区分效力性规则与管理性规则。
民法理论上将规则分为任意性规则和强制性规则。
对于任意性规则,一是起示范作用,供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参考;二是起补充性作用,对于当事人未约定的内容可按合同法上的内容进行补充。
任意性规则当事人可以违反,而强制性规则不允许当事人违反,如果违反将导致不利益或者合同无效等后果。
《民法通则》刚刚实施的一段时间内,实务中严格按其规定处理,裁判时发现合同上的约定只要与合同法规定不一致便认定合同无效。
随着合同法实务的发展,认识到需要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进行限制,因此在制定《合同法》时进行了修改。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
一方面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另一方面将规章排除在外,仅包含法律和行政法规。
但问题并未解决,实务中适用时认为,强制性规则也并不应当违反后就无效。
按照民法理论,强制性规则包含禁止性规则和命令性规则。
违反强制性规则,其后果有可能是无效,也有可能仅是一方当事人受到行政制裁等,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对此,最高法运用司法解释权再次做出调整。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但该解释未规定违反非效力性规定(管理性规定)的后果。
《合同法解释二》仅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无效,从这一意义上看,违反了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无效或者说并不一定无效。
2.效力性规定和非效力性规定的区分《合同法解释二》将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规定和非效力性规定,但并未对二者做出区分,我们今天就要拿出一个判断标准。
怎样进行法律思维-梁慧星
梁慧星:怎样进行法律思维?一、引言:什么是法律思维?众所周知,现代社会有一个法律职业群体,称为“法律共同体”或者“法律人”,包括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律师、法学教授、企业法律顾问,等等。
这些职业差异很大,律师是自由职业者,法官是国家公务员、执掌裁判权,为什么把他们归入“法律共同体”当中呢?因为他们共有一个思维方式,就是法律思维。
法官裁判案件、律师代理案件和法学教授分析案件,采用的是同一个思维模式,即法律思维。
法律思维的特点是什么呢?我们如果将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和经济学家的思维方式作一对照,就会有一个明确的认识。
我们经常可以看到,电视台讨论某个社会问题,邀请一位经济学家和一位法学教授作为嘉宾。
经济学家怎么样展开议论呢?经济学家总是问有没有效率?能不能提高生产力?总是讲投入与产出,讲价值最大化,讲资源的合理配置等等。
经济学家这样来展开议论,其核心概念就是“价值”,即经济学家的整个思维是围绕“价值”这个核心概念进行的。
对于同样的社会问题,法学教授将怎样发表意见呢?他首先问合法不合法?然后问法律有没有规定?如果法律有规定,他再问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当他谈论法律是怎么规定的时候,他就要分析法律的规范构成,分析其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然后用讨论的这个事实、这个行为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加以对照。
如果对照的结果,是“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他就表示肯定的意见;如果对照得出的结果,是“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他就要表示否定的意见。
可见,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仲裁员和法学教授在内的“法律人”在讨论社会问题时,整个思维过程是围绕合法不合法、法律有没有规定以及是怎样规定的来进行的,换言之,这个思维过程是紧扣着法律规范进行的。
这就是“法律人”的思维模式,法律思维的本质特征就在于“规范性”。
我们看到,法律思维区别于其他思维模式的特征,就在于法律思维是规范性的思维。
二、法律的规范性与法律思维法律是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规范,规范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
最新合同法51条司法解释
合同法51条司法解释对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含义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我国法律承认物权行为。
这里是梁慧星老师的观点。
合同法与物权法是否承认了物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这个问题还是应回归立法本意,不应该按照个人好恶来解释。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同意梁慧星老师的观点。
问题3: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的关系如何?梁老师:让我们先看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理解本条的一个"关键"是"处分他人财产"这个短语。
你既然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也没有得到所有权人授予的处分权,那你就不能处分该项属于他人的财产。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不是出于"恶意",就是"误认"。
"误认"即误将他人财产认做自己的财产。
因此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是,没有处分权的人出于恶意或者误认而处分他人财产。
第51条的适用范围非常明确,就是没有处分权的人恶意或者误认而处分他人财产,这样的合同当然是社会不允许的,应当被认定为无效,除非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得到了处分权。
例如日本人买卖我国神圣领土鱼岛,就是无处分权的人恶意处分他人财产,按照我们的合同法第51条肯定是无效的。
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其适用范围限于恶意或者误认出卖他人财产的合同。
但一段时间以来,一些法院未能正确理解第51条的适用范围,误用第51条裁判处分权受限制的所有权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案型,及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案型。
例如,夫妻一方出卖共有房屋,丈夫把共有房屋卖了,妻子起诉法院,有的法院就按合同法第51条判决出卖房屋的合同无效。
实际上这样的案件,不属于第51条的适用范围,第51条规定的是处分他人财产,而本案是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不是处分他人财产。
合同法律知识讲座
2、合同不规范,权利义务不 明确,缺乏必要的书面形式。有 的土地承包多是发包方“画地为 牢”或“指河为界”,条款不完 善,表述不准确,对土地的面积 或位置没有明确规定,致使许多 情况下双方发生纠纷案件事实很 难查明。
3、发包程序不合法。集体土地所有权 主体的概念模糊,“农民集体”没有明确的 法人代表,在行使具体权力时,作为所有权 人的农民集体的真实意愿难以得到真正体现, 对于村民小组等基层组织,在发包土地时, 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一 些农村干部利用其地位,充当所有权代言人, 为自己牟取利益,一旦发生争议,又以合同 订立程序违法为由进行抗辩,使农民长期而 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实现。
增设预期违约制度。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 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 履行合同事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 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是 英美合同的特有制度,分为明示违约和 默示违约。是在合同有效成立至履行期 满前,对对方不履行合同的补救措施。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有 同样规定。
二、农业承包合同
农业承包合同又称农村土地承包 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 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 间就集体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 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 然资源所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因承 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还是外 部成员的不同,农业承包合同可分为 内部承包合同与外部承包合同两种。
有效合同的条件: ①行为人要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②意思表示要真实 ③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④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从合同法理论看,合同无效 主要有五个方面:主体不合格、 客体侵犯法律保护的对象、内容 不合法、外部形式不合法和无权 代理。附条件的合同,条件不成 就;附期限的合同,期限未届满。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同.
梁慧星:预约合同解释规则――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条解读
预约合同解释规则――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条解读出处:中国法学网关键词:预约;违约;定金写作年份:2012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鉴于现行合同法未规定预约合同,致我国经济生活中预约的法律地位不明,裁判实践中发生应否认可预约有效的问题。
本条解释,创设关于买卖合同预约的解释规则,为裁判实践中,判断买卖合同预约及认定买卖合同预约的效力,提供了判断标准,填补了合同法的不足,具有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什么是预约?按照民法原理,合同(契约)有预约与本约之分,二者异其性质与效力。
当事人订立本约的目的,是要通过本约的履行,满足各自生活目的;而订立预约的目的,则是为了在一定期间内订立本约。
可见,预约是与本约相对应的概念,预约亦可称为预备合同,本约亦可称为正式合同。
质言之,所谓预约,是使当事人间产生将来订立本约(正式合同)之债权债务的合同。
[1]在民法发展史上看,之所以在买卖合同本约之外订立买卖预约,是因为早期的买卖合同属于要物合同(实践合同),须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作为合同成立条件,不具有将来交货、付款之约束的含义。
假设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某个时间交货、付款,这样的约定将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因此之故,发明了买卖预约,即在将来某个时间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合同形式自由的观念逐渐得到承认,买卖合同由要物合同逐渐向诺成合同演变。
合同自由原则最终确立之后,买卖合同成为典型的诺成合同,因当事人双方一方愿买、一方愿卖的合意而成立。
双方达成将来买卖的合意,不再是所谓买卖预约,而是买卖合同自身。
没有必要再像早期那样,先订立买卖预约,然后再根据买卖预约订立买卖合同本约。
[2]从近现代社会生活实践看,绝大多数情形,当事人都是直接订立买卖合同本约,通过履行买卖合同本约,实现各自的生活目的,无须订立买卖预约。
梁慧星
梁慧星梁慧星1944年1月16日生,四川青神人。
中国著名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研究》杂志主编,中国社会科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兼任西南政法大学、山东大学博士生导师。
2008年担任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主席团成员)、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
1966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学院(现西南政法大学);1981年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院,获民法硕士学位。
1990年国家人事部授予“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
简介梁慧星曾担任职务:第十届全国政协委员,第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主席团成员),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
《合同法》起草委员会组长、《物权法》、《侵权法》、《民法典》起草组核心成员。
1990年被国家人事部授予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1999年起担任第四届及第五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2003年担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委员,第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曾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届特邀咨询员、公安部第二届特邀监督员,山东大学法学院院长等职;2007年担任中央政治局《物权法》专题讲座主讲人。
主要著作包括:独著:《民法》、《民法总论》、《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研究》、《民法学判例与立法研究》、《民法解释学》、《裁判的方法》、《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等;合著:《合同法》、《经济法的理论问题》、《民法债权》、《物权法》、《中国物权法研究》、《中国民法典草案附理由》等;主编:《民商法论丛》、《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从书》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全新正编辑本段工作经历1944年1月梁慧星16日出生在四川省青神县汉阳乡梁村。
家庭成分:下中农。
1949年至1955年在青神县汉阳乡中心小学读书。
1955年7月小学毕业,在家务农一年。
1956年考入青神县中学。
1962年中学毕业,考入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本科。
1965年加入共青团。
1966年大学毕业,在校参加文化大革命运动。
梁慧星:合同法讲座(绝对经典)
梁慧星:合同法讲座(绝对经典)主讲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梁慧星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世远博士(1999年5月25日、26日)(梁慧星教授:)同志们,现在开始讲课。
我先介绍怎么讲。
这个课按照高院的安排是两天时间,着重讲合同法的总则部分。
因为总则部分在一部法律当中是最重要的,全面地了解了总则部分,对我们去了解分则是至关重要,并且了解了总则我们再去学分则也就容易了。
还有一个理由呢,就是分则部分它比较具体,有些非常技术化,在这里讲也有困难,讲起来比较枯燥,从学者的角度来说呢,也不见得讲得那么好。
所以,着重是讲总则。
由我和另外一位同志两个人来讲,我讲今天。
这个另外一位同志,叫世远,是我带的博士,他已经毕业两年,取得博士学位已经两年,在我所在的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从事民法研究。
他是研究合同法的,因此对这个法律比较了解,在这个法律的某些部分,是委托他起草的最初的草案。
他明天讲,我今天讲。
这个课是这样,同志们手上有一个释义,我基本上按照这个条文来讲。
如果是新的条文、虽然是旧的但在这次立法过程中作了重要的修改,我就详细讲。
如果这个条文基本上是原来的,原封未动,这样的条文我就不讲。
当然有一些容不适宜于讲的,也会省略。
同志们的书上讲到了有关于立法的过程、立法理由和立法指导思想,在那个书上都有介绍,我在这里不专门地讲。
我在讲条文的时候,有的时候顺带要讲到立法的理由和立法指导思想。
第一章:一般规定(合同的目的、适用围、原则)下面就正式开始,请同志们看第一章。
第一章的容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容是规定立法目的,第二部分容是规定调整围,第三部分就是基本原则。
立法目的在第一条,这个条文当中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这个立法目的的规定,同志们马上会想到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的第一条,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明文表述为保障计划的执行。
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在破产案件中的适用
稍 显粗疏 的规 定 , 带来 了诸 多争 论 ; 但没 有 成 为 却 非
解 决工 程款拖 欠 问题 的利器 , 而在 实 践 中被 遗 忘 , 反
成 了“ 眠条 款”o。 休 _ J
笔 者认 为 , 上述 三 种 关 于 建 设 工 程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权性 质 的观 点 , 实 是 在 对 比 国外 关 于确 保 建 设 其 工程 承包人 工 程 款 实 现 问题 的具 体 做 法 后 , 我 国 将
河 南荥 阳人 , 南政 法大 学 2 1 博 士研 究生 , 南工业 大学 法学 院讲师 。 1 . 0 27
百八 十 六条从 设计 、 草 、 论 、 起 讨 修改 、 审议 直 到正 式 通 过 , 终是 指 法定 抵 押 权 _ 。第 三 , 先权 ( 取 始 2 J 优 先 特 权 ) 。建 设 工 程价 款 优 先 受 偿 权 属 于法 国 民法 说 上 的不 动产 优 先 权 , 者 说 日本 民法 上 的不 动 产 先 或
先于劳动债权受偿。第三 , 劳动债权优先于其他社
法定抵押权说 。梁慧星教授曾指出: 合 同法》 《 第二
① 此“ 一般 规定” 是针对《 业破产 法》 企 第一百三十二、 第一百三十三条 所规 定的特殊 情况而 言的, 些特 殊情况是特 定历 这
史条件 下的产物 , 包括在笔者的讨论范 围之 内。 不
[ 收稿 日 ]02 0 —1 期 21 — 4 6 [ 金项 目] 基 司法部 “ 国家法 治与法 学理论 研 究项 目” 0 SB 02 (9 F 24 ) [ 作者简介] 汪世虎(94 ) 男, 16 一 , 安徽 太湖人 ,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 博士, 博士生导师; 陈政 (90 ) 男, 18 一 ,
《合同法》第121条之解读
《合同法》第121条之解读作者:刘小妹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4年第22期摘要:中国《合同法》第121条中设置了有关第三人原因致使给付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分担规则。
由于第121条未对“第三人”及“第三人原因”范围作任何限定,因此,“第三人原因”可能微弱到接近履行辅助人的通常疏忽,也可能强烈到接近不可抗力。
从接近履行辅助人通常疏忽的程度到不可抗力之间,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履行障碍存在着极其广阔的中间地带。
从直观上看,第121条一刀切的做法无疑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十分不合理,存在解读的必要。
关键词:《合同法》第121条;第三人原因违约;解释论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2-0304-02引言新《合同法》的颁布施行是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完备的重要一环,其科学完善的立法大大促进了民事审判水平的提高,但由于一些不可避免的原因,在不少地方还有待细化,个别条文在适用过程中还需进一步提高其可操作性,《合同法》第121条①即为一典型范例。
该条充分体现了合同责任相对性原则,同时反映了中国《合同法》归责原则国际化的趋势,但也存在着具体操作和逻辑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三人”及“第三人原因”范围的确定以及责任的承担上。
由于《合同法》第121条未对“第三人”及“第三人原因”做任何限定,因此,“第三人原因”可能微弱到接近履行辅助人的通常疏忽,也可能强烈到接近不可抗力。
如果属于履行辅助人的通常疏忽,通常可以将违约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反之如果属于不可抗力,那么债务人一般将获得免责。
从接近履行辅助人通常疏忽的程度到不可抗力之间,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履行障碍存在着极其广阔的中间地带。
从直观上看,《合同法》第121条一刀切的做法无疑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十分不合理,存在解读的必要。
然而学界关于《合同法》第121条的解释论成果却相对比较贫瘠,笔者在中国知网进行检索,相直接关联的论文不足十篇。
《裁判的方法》(讲座)—梁慧星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讲座)怎么样看待裁判,什么是裁判,在裁判中那些要素起关键作用,这样一个宏观的题目,肯定要讲具体的,我是从事民法学研究的,举的例子肯定都是民事方面的,主要是民事裁判方面的,但主要精神对法院大体上是适用的。
法律的性质和特征是关键的,决定了裁判的本质和方法,关键时候决定裁判的方向,这其中包括了法律的规范性、社会性、概念性、逻辑性、目的性和正义性。
一、法律的规范性法律的规范性是教科书上讲的,所谓规范就是规则,规范在法律上有特定的含义,教科书上书说每一个法律规范有若干个要素构成,刑法的教科书上说每一个刑法规范是有假定和制裁构成的,民法教科书上说每一个民法规范是由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这三个要件构成的,刑法上说的假定就是民法上的构成要件,刑法上说的制裁就是民法上说的法律效果,假定和构成要件同时决定了规范的适用范围,法律的规范性就是规范构成,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这就是法律的规范性。
法律事务关键特征就是规范性,别的事务没有这个规范性,也就决定了法官、律师、法学教授的思维方式,这是一个特殊的思维,是法律思维,与其他专业是绝对不同的,根本特征就是规范性,所以说法律思维是规范性思维。
我举个例子对照,一个经济学教授、一个法官,看一下他们的思维有什么差别,电视台讨论某一个社会问题,要请一个法官讨论问题,经济学教授发表意见,首先问有没有效率,就是投入、产出,如果投入产出结果比是正的就是有效率,负的就是没有效率,投入产出用什么来计算呢,就是用价格、价值计算,最后他又讲投入产出正数要越大越好,就是说的价值最大化,就是我们所说的利润,因此经济学的思维围绕着效率,围绕着投入产出,归根到底讲的是价值问题,至多还有讲的就是资源的合理配置等等问题,讲不讲什么规范呢,他没有什么规范,经济学思维就是讲赚钱,赚钱多就是有效率,赚钱少就是没有效率。
对照法律思维,法官看同样的问题,他们的发言必定问是否合法,法官考虑一个问题,首先是是否合法,这个行为是否合法,从是否合法入手,然后他就问法律有没有规定,我们说法律有规定,他就问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就是我们刚才说的规范构成,构成要件、法律效果,我们看法官讨论问题与经济学家讨论问题截然不同,法官讨论问题首先问是否合法,然后问有没有规定,再问怎么样规定,因为怎么样规定就要具体法律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这就体现了法律思维的根本特征,就是规范性,是紧扣着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来进行的,这就是规范性的思维,法官、律师、法学教授,我们的这一套思维方式和别的人截然不同,这就是由法律的规范性决定的,就决定了这样的人,当然检察官、法律顾问也是,这就是一个共同体,他们是用同一个思维方式,用的是法律思维,他们的相同点是紧扣法律规范,因此规范性决定了法官的思维。
读梁慧星先生文章受到的启发[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一般法的规定]
读梁慧星先生文章受到的启发[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一般法的规定]今日读到梁慧星先生《民法典起草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一文,其中涉及先生主张的民法典编撰要强调逻辑性的内容时,我受到一个大大的启发。
其是这样认为的:大陆法系国家要制定民法典的关键理由,不是规定人们的权利,不是规定人们的行为规则,而是规定法官的裁判规则,为法院裁判案件提供裁判标准。
当法官裁判案件查明案件事实后,发现民法典的许多条文都与本案有关,他只能从中选用一个法律规则。
指引法官选用法律规则的基本原则,即是“特别法优先适用”。
判断那一个是特别法需要看各个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
如果两个法律规则,一个是一般的、共性的、抽象的规则;另一个是特殊的、个体的、具体的规则。
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则法官应当优先适用后者,如果法官适用错误,就是错判。
民法典上的安排顺序,也是以逻辑性为标准:一般的,共性的制度在前,特殊的、个性的制度在后。
这就使法典形成“总则”(共同规则)和“分则”(特殊规则)的结构。
首先,民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其次,债权法分为债权总则和债权分则(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
理);再次,合同法也分为合同总则和合同分则(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
这样构成一个严格的从一般到特殊的逻辑关系:越是一般越靠前,越是特殊越靠后。
如一个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案件。
原告和被告结婚时订立书面的婚姻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有第三者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25万元。
现在被告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违约金。
法院审理本案遇到难题:本是婚姻案件应适用婚姻法,但婚姻法上没有违约金制度;违约金是合同法上的制度,但合同法明确规定婚姻关系不适用合同法。
最后审理本案件的法官根据法律的逻辑性解决了这一难题:合同和婚姻,一是财产法上的行为,一是身份法上的行为,各自具有特殊性。
但两者都属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共性。
法律行为与合同、婚姻构成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法律行为的规则是一般法,合同和婚姻的规则是特别法。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情势变更原则因为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所以其定义没有统一“官方版本”,但提交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曾规定,“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在履行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上述草案的规定,即是对情势变更原则规定,虽然在随后该规定被删除,但我们可就此规定看出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来。
学者梁慧星先生把情势变更定义为“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据此,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应指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终止之前,因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异常情况,且该异常情况不具有可预测性,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双方利益根本失衡,因而允许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
情势变更的构成要素:1.客观上,必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
所谓“情势”,是指合同成立时所依赖的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这里的“客观事实”,指一切可能导致合同基础动摇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难、意外事故、战争爆发、国家经济政策及社会经济环境的巨变等。
客观情势的变化时刻存在,但一般变化不会引起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有重大的异常变动致使合同的法律基础丧失时才可适用。
2.主观上,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并不可避免的,双方当事人在心态上都不存在过错。
不可预见,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预见且不可能预见,以合同成立之时具有该类合同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及正常思维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预见为准;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不适用。
民法总论梁慧星读后感
民法总论梁慧星读后感我一直认为,民法和合同法是民法中最难学的部分,因为有太多需要理解记忆的条文。
其实在自学民法之初,我就是奔着简单易懂的民法而去的,可是越到后面越发现其艰涩难懂。
每次读梁老师的书,他都能让我耳目一新。
以前觉得民法似乎只是简单地判断对错的标准问题,却没想到那些抽象的概念背后还隐藏了这么多东西,原来法律本身是这样博大精深的东西。
先说主流观点吧,梁老师曾经在《民法总论》的后面讲到过:学习民法,首先应该明白什么是法律?民法的定义是什么?法律与道德、政策的关系如何?我认为应当先从这几个方面入手,知道什么是法律后再去理解民法到底讲了些什么内容。
最重要的是法律职业者必须秉持“法治理念”,不能把民法看成民事纠纷的解决之道,不能被那些一知半解的人所利用。
比如说自由,难道我们每天花费一定的时间坐在电脑前浏览网页就是自由吗?我们可以利用它,但这并不是我们必须付出的代价。
相反,人的时间都是宝贵的,当然不能浪费。
所以,把握好法律的精神才是最重要的。
要明白,民法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如果不明白民法,那我们也就不能真正体会到法律存在的意义了。
其次,我觉得是要尽可能贴近实际生活。
这样在我们遇到问题的时候才能很快运用法律思维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
因为法律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所以当我们遇到纠纷时,不能只知道寻求法律帮助,或者向朋友寻求建议。
法律固然要用于解决实际问题,但它同时也指导我们做人做事的基本原则,是一种行为规范,我们不能将两者混淆。
作为一个现代人,如果连基本的道德标准都不具备,又怎么可能通晓法律呢?所以要努力提高自己的道德素质,保持社会公德心。
第三,学习民法还应该学会适用法律。
就像刚才所讲的,民法的条文很多,我们应当熟悉每一条法律,因为即使在日常生活中碰到某一类型的案例,如果不懂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就无法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来维护自身权益。
比如上次的旅游纠纷,不懂民法相关规定,没有进行证据搜集,在法庭上辩驳得很困难。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梁慧星)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2-3-12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要正确适用本条,关键在于正确解释本条权利的性质。
迄今发表的文章,有的解释为留置权,有的解释为优先权,有的解释为法定抵押权。
按照民法原理,留置权的对象仅限于动产。
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对此有明文规定。
本条规定的权利客体是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
因此,将本条解释为留置权是错误的。
而要判断本条究竟属于优先权还是法定抵押权,必须考察本条的立法背景和过程。
合同法起草始于1993年。
当年10月,立法机关委托包括笔者在内的8位民法学者拟定的合同法立法方案,针对社会上严重存在的拖欠承包费问题,规定:"为保护承包人利益,可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
据此,由12个单位的学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费用和报酬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
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建议草案基础上提出的合同法草案(1995年10月试拟稿)也在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承建人对其所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抵押权"。
1996年5月27日至6月7日在北京西郊召开的合同法修改工作会议上,与会专家一致同意保留承包人法定抵押权。
在后来的修改中,考虑到法律条文仅规定承包人享有法定抵押权,而该法定抵押权的内容、效力如何实现仍有待于解释,不如直接规定其内容、效力和实现方式,更有利于法律适用。
因此,1997年5月14日的合同法征求意见稿采取了直接规定其内容、效力及实现方式的条文表述,其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完成后,建设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建人应当催告建设人支付价款,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
民法总论第六版梁慧星读书笔记
民法总论第六版梁慧星读书笔记民法总论第六版梁慧星读书笔记概要:本文将对《民法总论第六版梁慧星读书笔记》进行深度评估,探讨梁慧星先生在该版本中所介绍的民法总论的核心概念和重要原则。
我们将从法律合同、侵权行为、人格权利等方面入手,为您呈现一篇全面、深刻且有价值的文章。
引言:作为法学领域的重要经典,梁慧星先生的《民法总论》一直以来都备受瞩目。
而第六版则是在他前几版的基础上进行了全面修订和补充,为我们提供了更多有关民法总论的充实内容。
在本文中,我们将对这一版本进行详细评估,同时探讨其中讨论的核心概念和重要原则。
一、法律合同的重要性与构成要素1. 商业交易与法律合同的关系在民商法的范畴内,商业交易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它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也是社会合作的重要方式。
而法律合同则是商业交易中的法律保障,其作用不可忽视。
2. 法律合同构成要素的重要性法律合同的构成要素是指在合同成立时必须满足的法律要件。
而梁慧星先生在《民法总论第六版》中对构成要素进行了详尽的讨论。
其中,合意、形式和客体三个构成要素被认为是法律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
二、侵权行为的特征与法律责任1. 侵权行为的特征侵权行为是指主体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
在梁慧星的读书笔记中,其对侵权行为特征的分析着重于行为人、过错和损害等方面。
2. 法律责任的属性和范围梁慧星先生在读书笔记中强调法律责任的属性和范围十分重要。
他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由法律规定的特定行为所产生的后果。
而在损害赔偿责任、不完全民事行为和举证责任等方面,梁慧星先生还提供了一些深入的解读。
三、人格权利的保护与调整1. 人格权利的概念与种类人格权利是指个人基于其人格尊严所享有的权利。
在梁慧星先生的读书笔记中,他对人格权利的概念和种类进行了详细介绍。
其中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尊称权、肖像权等。
2. 人格权利的保护与调整人格权利的保护与调整是民法领域的重要内容。
在梁慧星先生的读书笔记中,他详细讨论了人格权利的侵权保护和调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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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合同法讲座(绝对经典)主讲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梁慧星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世远博士(1999年5月25日、26日)(梁慧星教授:)同志们,现在开始讲课。
我先介绍怎么讲。
这个课按照高院的安排是两天时间,着重讲合同法的总则部分。
因为总则部分在一部法律当中是最重要的,全面地了解了总则部分,对我们去了解分则是至关重要,并且了解了总则我们再去学分则也就容易了。
还有一个理由呢,就是分则部分它比较具体,有些非常技术化,在这里讲也有困难,讲起来比较枯燥,从学者的角度来说呢,也不见得讲得那么好。
所以,着重是讲总则。
由我和另外一位同志两个人来讲,我讲今天。
这个另外一位同志,叫世远,是我带的博士,他已经毕业两年,取得博士学位已经两年,在我所在的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从事民法研究。
他是研究合同法的,因此对这个法律比较了解,在这个法律的某些部分,是委托他起草的最初的草案。
他明天讲,我今天讲。
这个课是这样,同志们手上有一个释义,我基本上按照这个条文来讲。
如果是新的条文、虽然是旧的但在这次立法过程中作了重要的修改,我就详细讲。
如果这个条文基本上是原来的,原封未动,这样的条文我就不讲。
当然有一些容不适宜于讲的,也会省略。
同志们的书上讲到了有关于立法的过程、立法理由和立法指导思想,在那个书上都有介绍,我在这里不专门地讲。
我在讲条文的时候,有的时候顺带要讲到立法的理由和立法指导思想。
第一章:一般规定(合同的目的、适用围、原则)下面就正式开始,请同志们看第一章。
第一章的容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容是规定立法目的,第二部分容是规定调整围,第三部分就是基本原则。
立法目的在第一条,这个条文当中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这个立法目的的规定,同志们马上会想到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的第一条,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明文表述为保障计划的执行。
而我们现在这个合同法的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丝毫没有提到保障计划的执行,这反映了本法是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而制定的,反映了不同的体制的差别。
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社会的经济生活,从生产、流通、分配,一直到消费,都是按照所制定的计划来执行的。
那个指令性计划对一个企业的生产安排得非常具体,生产多少产品,生产什么,什么规格、型号,生产出来卖给谁,乃至价格等等都已经作了规定。
消费领域也是一样的。
每个月消费多少粮食,这些粮食是大米多少,杂粮多少,都是预先给你安排的。
因此在计划经济的条件之下,指令性计划的完成至关重要。
如果我们完成了、执行了经济计划,那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就能正常运转。
计划经济体制,就是靠指令性计划来指挥、来安排、来执行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不同了。
市场经济条件下有没有这样无所不包的指令性计划呢?没有。
在1998年7月初在北京开了一个专家讨论会,讨论《合同法》草案。
会上,立法机关的负责同志介绍,他说在1997年我国按照指令性计划来安排的商品是11种,1998年按照指令性计划来管理的商品在10种以下。
这一点就说明了,我们现在这个市场经济中,商品的种类至少在数万种,好多万种的商品仅仅10种以下是指令性计划管理的。
可见整个社会的商品流通,商品交换,它没有一个指令性计划,更不用说劳务的流通、服务的提供。
商品的流通,劳务、服务的提供,这些都完全是按照合同来进行的。
当事人自愿地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来完成。
这些合同得到了执行,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就能够正常运转。
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什么最重要?合同最重要。
市场经济是靠合同关系来连接、来保障执行的。
因此,一些经济学家说市场经济社会是合同社会。
这些合同,不是当事人按照什么计划、按照上级的意志来签订的,完全是按照自己的需要、自己利益的考虑,自愿地来签订合同。
在这个合同当中,首先体现的是当事人自己的利益。
当事人的利益在合同上规定下来,法律上承认它、保护它,那当事人的利益当然是合法的利益。
如果这个合同实现了,那首先是实现了当事人的目的,实现了当事人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结果呢,由于合同得到了执行,社会的经济生活就能够正常地运转,社会经济也就发展了,也就前进了,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所决定的。
因此我们看到本法第一条规定的关于立法目的,它明文规定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
把对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放在首位,这一点只有从市场经济的本质来看才能理解。
如果不从市场经济的本质以及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的差异来看,我们就难以理解。
有的同志可能会说,你看,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过是个人的利益,我们不是从来就有一句话,个人服从集体,集体服从。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管它合法,不过是个人的利益;那后面说到了社会经济秩序,说到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才是利益,这才是整体利益。
要按照我们过去的那个传统的思维式,就应该倒过来,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放在首位,把经济秩序放在首位,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放在后面。
这是说到我们少数同志拘泥于传统的思维模式,这个思维模式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是有道理的,可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就没有道理。
所以学习本法我们就要了解,市场经济的本质决定了我们这个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摆在首位。
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决定的,这个第一条是符合法律的逻辑,符合市场经济的逻辑的。
这个逻辑表现在,如果一个合同得到正确的执行,它的目的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不仅这个合同的当事人他获得了利益,整个社会也同时得到了利益,因为整个社会是由各式各样的合同连接起来的,一环一环地相互连接。
其中一个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其他的合同关系也会顺利地执行。
反过来,其中一个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这个合同没有得到正确的执行,不仅影响当事人自身的利益,也影响其他的合同,其他那些与它有关系的合同都要受到障碍,都不能够正确实现,其结果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就受到了阻碍,不能够顺利地进行,经济秩序也会受到障碍,出现混乱,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也不能够得到促进。
这是说,个人利益虽然是个人的,它和整体利益、利益是密切联系的。
根据市场经济的逻辑,我们首先应该保护它,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其结果自然地就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结果就自然地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市场经济就发展了。
这个逻辑关系,我们不允倒过来,如果倒过来就要得到相反的结果。
考虑到一段时间以来,我们的法院在执法过程当中经常受到一些法律外因素的影响,法律外的因素影响法院,影响法官,它不是赤裸裸的,它总有一定的理由,提出的这些理由往往是有道理的。
例如要保护地经济,有利于地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利于维护整个社会的安定,要顾全大局,要顾全全局的利益,这些口号,这些理由当然都有一定的道理。
但是如果我们的法院,我们的审判庭真的接受了这样的影响,在裁判案件的时候我们倒过来,以保护地经济,什么经济秩序,地安定为目标,就丢掉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个立法目标的话,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没有得到保护,其结果会是什么样的一个局面呢?是那个经济秩序也不能够维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受到障碍,出现各种不安定,这对法院来说至关重要。
因此第一条规定这个立法目的,这个立法目的决定了这部法律的起草,各部分法律的设计起草都要紧扣这个立法目的,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标来设计各个条文、各项制度。
这个立法目的决定了,我们法院裁判案件,我们法官的职责就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他任目标都不能够凌驾于这个目标之上,这一点对法院来说非常重要,这一点不能动摇。
一个法庭,一个裁判庭审理案件的目的就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他的目标是第二位、第三位的,我们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他目标就能够顺理成章地实现;不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其他目标就当然都实现不了,就只能得到相反的结果。
这一点在法律上规定下来非常重要。
当然,要在裁判当中彻底地贯彻这一条还有待于我们司法体制的改革、法院地位的提高、法官素质的提高等等各面改革的配套。
这是介绍第一条。
调整围下面请同志们看第二条。
第二条规定调整围,在技术上它是通过给合同下一个定义这样的办法来规定调整围。
这个条文说,本法所说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这个条文和原来《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小异,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基础,作了一些调整。
我们现在来学习这一条,有三个要点要注意。
一个,就是在平等主体当中,把原来所说的公民改为自然人。
我们过去的法律当中,从来是不分公法和私法,一讲到主体都叫公民。
在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有的同志已经提出来民法上的主体不应该叫公民。
为什么不应该叫公民呢?因为公民是指有中华人民国国籍的人,有中国的国籍才叫公民。
那些来华的旅游者,外国企业、外国机构驻华工作人员他们是外国的公民,但是在中国的市场上活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有的时候还要起诉应诉,如果从公民的角度来讲,他就不是公民,因此提出应该叫做自然人。
这个意见《民法通则》没有完全采纳,结果,在《民法通则》上,在公民后面用了一个括号写上了自然人,现在就把这个公民的概念彻底地取消,直接表述为自然人。
这样符合经济生活,符合法律的要求。
我们可以看到,在现在的社会,整个社会生活可以分为两个部分。
一部分是政治生活,我们平常所说的管理、参政议政,这样的活动在政治生活领域当中。
在这个领域当中的主体叫做公民,只有具有中国国籍的人才能够去参政议政,才能够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担任的干部、公务员等等。
你没有中国国籍那是不行的,一个来华的旅游者他不能够去行使这样的权利。
另外,除了政治生活,社会生活还有另外的一半,这另一半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市场经济、经济生活,还有家庭生活。
这个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加在一起,我们在法律上就把它叫做民事生活。
在马克思主义的著作当中,把它叫做市民社会。
马克思所说的市民社会就相当于我们的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合在一起就叫民事生活。
马克思在他的著作当中所说的政治,就是我们所说的政治生活。
一个社会分为这两大部分,是有不同的,这两大部分适用不同的规则。
在民事生活领域,那当然就是民法、合同法、婚姻家庭法这些规则。
民事生活当中的主体,就不应该再叫做公民,它应该有一个专门的名称,叫做自然人。
怎么样理解这个自然人,自然人就是有血肉之躯的,能够思考问题,有欲望,能够从事劳动等等这些活动的人类。
在自然人这个概念上,把人类的一切具体的特征都抽象掉了。
什么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政治态度、文化水平、财富多少还有在政治领域担任的什么干部,这一切全部取消,就是一个非常平等的,非常抽象的概念,叫做自然人。
在自然人这个概念上,是非常平等,看不到什么区别的。
这一点,我们随便举一个例子。
有一位同志在政治生活当中担任某一位干部,什么司长啊,什么部长啊,这样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