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企业境外上市相关法律法规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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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公司境外上市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目录

1、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存在的问题的报告 (2)

2、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审批程序的函 (2)

3、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4)

4、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8)

5、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 (38)

6、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 (39)

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43)

8、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若干问题的通知 (46)

9、关于境外上市公司进一步做好信息披露工作的若干意见 (48)

10、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 (52)

11、关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54)

12、关于规范境内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55)

13、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57)

14、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59)

1、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存在的问题的报告

(证监会1993年4月9日)

国务院证券委:

最近一段时间,特别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文)公布以来,一些境内企业未经批准自行联系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一些单位和个人还组织研讨会,鼓动和引导企业通过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等途径,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我们认为,这些作法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应加以制止。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1、境内企业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包括到境外公开发行B股的形式);

2、境内企业利用境外设立的公司的名义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

3、境内上市的公司到境外的交易所上市交易;

4、境内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发行存券证(DR)或者股票的其它派生形式。

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为了防止境内企业一哄而上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避免国有资产产权受到侵害,保护国家和投资者的利益,对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必须加强统一管理,按照国务院国发〔1992〕68号文关于"选择若干家企业到海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必须在证券委统一安排下,并经证券委审批,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其是"的规定严格审批。

为此,建议再次重申:今后凡是企业采取上述方式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均应事先报证券委审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获得批准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企业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审批程序的函

(1994年2月4日中国证监会发布)

香港证监会:

最近连续有中国律师事务所向香港有关方面出具法律意见书,解释中国法规中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包括在香港收购上市公司)的审批程序,核心问题是某些特殊情况下,是否需要经证券主管机关审批。由于这些解释未能正确反映有关程度规定的内容和要旨,因而引起了一些疑问。现就有关审批程序作以下说明,以便澄清这些法律意见书中的不当之处。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1992年12月17日)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4月22日)的规定,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境外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审批。

二、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请的审核工作,由国务院证券委的监管执行机构中国证监会负责,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作出并授权中国证监会对外答复。凡境内企业申请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申报材料。由于境内企业申请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仍然处于小范围试点阶段,中国证监会目前尚未正式发布申报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要求。

三、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于1993年4月9日转批了《中国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服务和上市存在的问题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要求各有政府要贯彻执行。《报告》指导,为了防止境内企业一哄而上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避免国有资产产权受到侵害,保护国家和投资者的利益,对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要统一管理,严格审批。

四、《报告》列举了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几种主要方式,其中之一是“境内企业利用境外设立的公司的名义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报告》还重申:今年凡是企业采取报告中所列举的方式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均应当事先报国务院证券委审批,由中国证监会对获得批准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企业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管。五、在《报告》列举的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几种主要方式中,“境内企业利用境外设立的公司的名义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情况比较复杂。境内企业的境外关联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或者收购上市公司,是否构成境内企业利用境外设立的公司的名义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由于境外关联人的情况不同,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分析后,方能判定。

六、中国证监会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确立的事先审批原则,要注所有拟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境内企业及其境外关联人;在事先向中国证监会汇报情况,说明意图和

解释方案。中国证监会将在全面了解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已有的规定和实践作出判定。凡经中国证监会判定属需要经审批的情况的,未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任何境内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

七、由于境内企业利用境外设立的公司的名义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情况复杂,而且目前尚没有确立的标准和足够的案例可作为律师就某项证券投资活动是否需要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审批的问题出具独立的法律意见的充分依据,因此,律师在就某一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是否需要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审批的问题提供法律意见时,应当直接向中国证监会询问。

八、在就是否需要经上述审批的问题出具法律意见时,律师未能说明中国证监会关于该问题的答复的,其法律意见存在重大遗漏,律师对此至少应当负未能勤勉尽责的责任;声称不需要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或者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其法律意见含有虚假陈述,律师对此至少应当负证券欺诈行为责任。

九、中国证监会在对专业性中介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的监管中,严格贯彻执行勤勉尽责的原则和坚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在未能按照证券律师行为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履行职责的律师及其所在的事务所,中国证监会将建议律师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对在法律意见书中作虚假陈述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中国证监会将依法追究其证券欺诈行为责任。

3、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1994年8月国务院令第160号)

第一条为适应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境外上市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可以向境外特定的、非特定的投资人募集股份,其股票可以在境外上市。

本规定所称境外上市,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股票,在境外公开的证券交易场所流通转让。

第三条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以下简称境外上市外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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