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关系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作者:高立春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3期摘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是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十分重要的跨越。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不仅体现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步,而且彰显我国对人权的尊重。
然而《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取消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这在理论上是有矛盾的。
笔者在简要介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础上,谈一下此次刑事诉讼法对该项内容规定的进步与不足,并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贯彻实施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刑讯逼供;如实供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是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十分重要的跨越。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不仅体现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步,而且彰显我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但不容回避的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非源于中国,由于法治传统、司法实践等的不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适用伊始,可能会给司法实践部门带来一些困难。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概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最早起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大概可以追溯到英国的12世纪。
在英国教会法院诉讼程序开始时,被告人必须做一个誓言来表明自己是无辜的,这就是所谓的“无罪宣誓”,要求宣誓者在宣誓时必须讲真话,在这种诉讼模式下,被告人几乎不享有任何权利。
1637年“利尔伯恩案件”的发生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确立的标志性事件。
案件情况是这样的:利尔伯恩因为涉嫌印刷和出版煽动性书籍而被控告。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强迫利尔伯恩宣誓作证并要求他证明自己是无罪的。
利尔伯恩坚决不同意宣誓作证,他辩解称根据英格兰的法律,他享有不回答使他陷入不利境地问题的权利。
最后,法庭以利尔伯恩拒绝宣誓为由,对他做出有罪判决。
1641年,英国议会掌握了政权,议会宣布利尔伯恩一案的判决不合法,对判决予以撤销并废除了星座法庭。
浅探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之规定的关系
浅探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之规定的关系作者:向峻锋来源:《青年与社会》2019年第11期摘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确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则之下又存在着“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这一条款,两者看似存在冲突。
如何对其分别进行合理解读以明确二者之关系,以及两者的并存是否意味着“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与“如实回答之义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在一个“共存”的局面,笔者认为对于以上问题唯在不动摇现行立法框架的前提下,通过立法者和学界共同努力对相关条款进行科学、合理的解释,运用法解释学的方法对条款中的语句、语词的内涵做出有效界定,方能为理论和实践中面临的诸多认识上的困境提供解决的出路。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权利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第五十条之规定无疑是2012年修正案中的一大亮点,因其中增设了关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之规定。
立法者似乎意欲在修法中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英美法系中具有高度代表性的法律原则之精神,这无疑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为侦查机关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活动加上了法锁,也健全了收集证据的一般性规定,一定程度了有助于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同时,也与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相一致,体现了立法者对嫌疑人人权保护力度的增强。
我国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保留了该条款,只是由于法条的增删导致该条款顺位上发生变化,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成为了第五十二条。
同时,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的“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表述,与上述条款的立法意旨似乎存在较为明显的冲突,导致了学理研究上人们认识不清:我国到底有无规定嫌疑人享有实质意义的沉默权,和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的不确定感: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所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到底有无陈述、回答的义务,甚至是不仅要回答更要从实回答。
为了厘清以上困惑,结合其他学者的现行研究成果对这一对看似冲突的条款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无疑是有必要的。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陈述义务
作者: 刘昊 翟洪江
作者机构: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300
出版物刊名: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页码: 172-174页
年卷期: 2013年 第3期
主题词: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如实陈述义务 沉默权
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在立法中引入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同时亦保留了犯罪嫌疑人的如实陈述义务,二者都与沉默权有一定的关联,但在理论上存有一定的裂隙。
文章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如实陈述义务的内涵、价值等进行了分析,阐述了二者同沉默权之间的关系,进而讨论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协调适用这两个制度,以及如何进一步完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论“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论“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一、问题的缘起2012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和第五十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两项规定,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有两种观点占据主导地位。
一种观点认为:因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已经暗含了不得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答的要求,因此,这两项规定直接冲突、相互矛盾。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两项规定是从不同角度来进行规定的,并不矛盾。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一贯坚持的原则,也是对司法机关的刚性规定和严格要求;关于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是是为了配合《刑法》关于“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了问题、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得到从宽处理。
”的有效实施。
二、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口供是我国刑诉法规定七种证据中的一种,不能随意取消它,取消口供无异于浪费了打击犯罪的重要资源,通过口供能够获得其他有益的证据,能够更好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同时真实口供也有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如实回答”并不等同于“如实供述”,“如实回答”是在侦查人员的讯问下消极、被动地表述,“如实供述”则是基于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积极、主动地表述。
所谓“应当如实回答”,按照通常理解,“就是实事求是的回答,是就是,非就非,既不无中生有,又不避重就轻。
”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国际通说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1688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英国正式确立。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关系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关系——以法律解释方法为工具新修订的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的事项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以强制程序或者强制方法迫使任何人供认自己的罪行或者接受刑事审判时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
而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当面对犯罪嫌疑人时,两条规定的适用是否存在冲突成了一个颇为值得研究的问题。
本文中,笔者将主要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对于新刑诉法中同时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下称“应当如实回答”规则)的现状,一些学者表示二者并不冲突,如陈卫东教授认为:“保持沉默不等于抗拒。
真正的抗拒,是嫌疑人在确凿充分的证据面前仍然不认罪,或者避重就轻、推卸责任,甚至嫁祸于人。
坦白从宽强调的是,嫌疑人作出真实自愿的供述,法律对他进行宽缓的处理,所以两者并不矛盾。
”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是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解释的,即“应当如实回答”中的“应当”强调“如实”还是强调“回答”。
如果“应当”强调的是“如实”,那么从这一法条的规定中就间接推断出犯罪嫌疑人有选择回答或不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权利。
即如果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选择“回答”,那么就应当“如实回答”,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想回答问题,就可以保持沉默,也就不用遵守“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
这一种解释是强调犯罪嫌疑人有选择回答和不回答问题的自由,但如果犯罪嫌疑人选择了回答问题,那么就必须如实回答。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适用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适用[摘要]文章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进行解析的基础上,从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工作的视角对可能的影响进行了分析,进而提出反渎职侵权工作如何适应此次修改,从而调整侦查方向、完善侦查措施、提高讯问水平,贯彻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做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更好地贯彻落实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三效”合一。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适用;反渎职侵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14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是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实施以来的首次修改。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这次修改刑诉法,秉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正确处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与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对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制度等作了重要补充修改,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以及特别程序等方面进行了重要完善。
①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基本概念、属性和核心概念(一)基本概念和属性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人们“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
这一表述,被称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不仅是刑事诉讼中个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国际公约普遍认可的一项人权原则。
目前,国际上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视为刑事诉讼中对被追诉人进行公正审判的一项最低限度保障。
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又向国际标准迈进一大步的标志,该条款在有效遏制刑讯逼供问题上也被寄予很高的期望。
②那么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基本属性和核心概念又应该如何理解?从目前将其规定在“第五章证据”中第五十条的体例来看,笔者认为,刑诉法未将其作为一项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也未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予以明确规定,而是对侦讯人员不得实施刑讯逼供的强调,是对权力的限制性规定。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供述的关系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供述的关系【摘要】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但在后面的第一百一十八条又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从字面含义上看,貌似两者之间内容明显冲突,相互不容,但究其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从条文进行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这两项条款实际上是不相矛盾的,而是较好的平衡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
【关键词】强迫;自证其罪;如实供述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反映了国家对于保障人权的重视,但在第一百一十八条又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从字面含义上看,二个条款内容似乎是互相矛盾的,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究竟是如实回答还是沉默不语呢?这的确需要明确两者之间的关系,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的指引。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沿革与内涵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的一项基本权利。
起源于英国普通法,1791年为美国宪法所吸收,随后在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的宪法性文件或者刑事诉讼法律中得到了确认。
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其中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目前,全世界已有140多个国家批准了这个《公约》,这标志着这个《公约》及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司法准则已经得到了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承认,该项特权已成为现代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和现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显著特征之一。
我国已于1998年签署了这个《公约》,表明我国融人国际司法社会,追求刑事诉讼现代化的积极态度。
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在了证据这一章中,意味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正式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使我国在人权保障这条道路上又迈进了一大步。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义务之间的关系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义务之间的关系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这一规定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法律原则。
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概括地说,我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回答的法律义务之间的关系,是兼顾公平与效率的,且符合中国司法实际情况。
一、对沉默权的理解首先,谈谈与两者密切相关的沉默权,沉默权制度源于英国,英国谚语说,“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在西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是否陈述案情方面享有自由选择权,他可以选择回答问题,也可以选择不回答。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选择的过程中,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不得施加任何压力。
可见,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可以推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结论。
从这个意义上讲,沉默权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体现和具体保障措施。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中的“不得强迫”仅指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而并不是禁止施加任何压力来获取口供。
其次,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的程序做出了详细规定,侦诉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即使不采取“非法方法”进行讯问,讯问本身也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一定的压力,在这种压力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会做出陈述,而这种压力的来源是合法的。
因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不能推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结论。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义务的性质我国法律在规定公民权利时,语言表达方式常常是“可以”做什么;在规定公民义务时,常常是“应当”做什么。
由于“如实回答”的前面使用的是“应当”而非“可以”,因此,“如实回答”一般被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义务。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应当如实回答”之关系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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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强迫任何 入证实自 己有罪" 与“ 应当如 实回答"之关系解读
■ 文 涛 戴铁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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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不得 强 迫任 何人 证 实 i 为主体 的消极权 利 ,这 些人权 的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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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解 读
改的 《 刑事诉 讼法 》做 出了重要 修 l 因为 ,不得强 迫任何 人 自证 有罪 已 改 ( 以下简称新 《 刑诉法 》 ) 。“ 尊重 经 暗含 了不得强 制犯 罪嫌 疑人 、被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相冲突
无奈之下 , 往往采信侦查人员的说法 , 退而求其次 , 则对被 告人 裁量 刑罚 时降 格判处 。 而 , 旦 出现冤 然 一
假 错案 , 责任 的最终承 担者 却是法 院。 草 案第 五 十 三条还 规定 , 违 法 收集 的物 证 、 对 书 证, 只有 “ 重影 响 司法 公 正 的 ” 能作 为非 法 证 据 严 才
疑人对 侦查 人员 的提 问 , 当如 实 回答 。 是对 与本 应 但
式 。 使其 履行 义务 , 然两 者是 相 冲 突的 。虽 然专 迫 显
案无关 的 问题 . 拒绝 回答 的权利 ” 相 冲突 的。 有 是 “ 不得 强 迫任 何人 证实 自己有 罪 ” 是指 追 究犯 罪 的机 关 , 不能 采取 措施 强 迫任 何人 包括 犯 罪嫌 疑 人 、
予 以排 除 。该 规 定 留下 了很 大 的裁量 空间 。“ 重影 严
响司法 公 正 ” 的标 准如何 把 握 ,严重 ” 临界点 如 何 “ 的 界 定 , 是值 得探 讨 的问题 。 都 这还有 待 于今后 司法 解 释 予 以明确 、 量化 。
刑诉 法 此次 修 改 .在确 立 非法 证据 排 除 的 同时
正 式成 为法 律之 后 ,我 国公 民 的人身 自由必 将得 到
时间羁 押 、 长 时间审讯 等 。最高 法院 每年都 会接 到 超 刑 讯逼 供 案 和屈 打成招 的上诉 。美 国联邦 最 高法 院
更 好 的保 障。
有 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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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得 强迫 任 何 人 证 实 自 己 罪" 与 “ 当如 实 回答 ” 应 相冲
还 赋予 犯 罪嫌 疑人 、 告人 一项 权利 . 被 即不 得强 迫 任 何 人 自证 其罪 。这 项权 利 和非法 证 据 的排 除是 一 个 问题 的两个 方 面 。我们 同时注 意到 草案 又 保 留 了被
“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与“如实供述”条款的合理解释——兼评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和第118条之间的关系
二、 ” 不得 强迫 自证其 罪” 原则与” 如实供述 ” 义务 的矛 盾
新《 刑事诉讼 法》 第 1 1 8 条规 定的” 如 实供述” 义 务事实上是一项侦 两者在 内容上的矛盾, 新《 刑事诉讼法》 在第 5 0 条规 定不得 强迫 自 证其罪原 则, 即 ” 审判人 员、 检察人 员、 侦查人 员必须依照法 定程序 , 收 查讯 问制度 中的义务 , 而” 不得强迫 自证其罪” 原则与侦 查询 问制度有着 集能够证 实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有罪或者 无罪 、 犯罪情 节轻重 的各种 证 紧密 的联系 。从现行 立法例来看 ,不得强迫 自证其罪原则往往与沉默 据 。严禁刑讯逼 供和以威胁 、 引诱 、 欺 骗 以及 其他非法 方法收集证据 , 权联 系在一起 , 共 同构成 了对讯 问活动 自然倾 向的法律限制 。就 自 然 不得强迫任何人 证实 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 切与案件有 关或者 了解 案 倾 向而 言, 讯问的最终 目的在 于获取被追 诉人的回答 , 甚至是承认 自己 情 的公 民, 有 客观 地充分地提供 证据 的条件 , 除特殊情 况外 , 可 以吸 收 有罪 的供述; 但是 , 在不 得强迫 自 证 其罪原则 的约束下, 针对被追诉人 他 们协助调查 。” 所谓” 不 强迫 自证其罪 ” , 实 质就是赋予 了被追诉人供 的讯 问活动 获得 了一种 新的法律属性 :尽管法律并 不禁止对被追诉 人 述与否 的选择权 , 保 障的是被追诉人供述 的 自愿性 , 即被追诉人享有 是 进行讯 问, 但是 , 讯 问活动 已经不再 以” 必须获取供述 ” 为最终 目的, 而 是 否” 开 口” 的 自由, 在面对侦查人员的讯 问时 , 犯罪嫌疑人可 以选择供 述, 为 了给被追诉 人提供 一个选择 是否 陈述的机 会 。” 现 代侦查 讯问制度 也可 以选择不供 述 。在这个意义 上, 沉 默权与 ” 不强迫 自证其罪” 权 之 是 以承 认犯罪嫌疑人 主题 地位为前提 的 。从表 面上看,犯罪嫌疑人仍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冲突与平衡——以法律解释为视角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冲突与平衡—
—以法律解释为视角
郭云然
【期刊名称】《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年(卷),期】2015(023)004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但同时保留了如实陈述义务.二者在内涵上存在一定的冲突.要确保刑事诉讼法规范的社会实效,必须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应当如实回答”进行恰当解读.可以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的切割、坚持无罪推定下的“坦白可以从宽,抗拒不得从严”理念、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设立相应的保障机制三个方面寻求对二者冲突的平衡.
【总页数】5页(P17-21)
【作者】郭云然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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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回答义务的冲突与平衡 [J], 李建东
2.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回答义务的冲突与平衡 [J], 李建东
3.“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相冲突 [J], 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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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浅探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之规定的关系 [J], 向峻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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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法律适用
疑 人 、被 告 人 承 担 如 实 陈 述 的 义 务 ,有 利 于 迅 速 侦 破 案 件 ,有 利 于 刑 事诉 讼 的有 效 进 行 。 三 、“ 不得 强迫 任 何 人 证 实 自 已有 罪 ” 与 “ 应 当如 实 回答 ” 在 法 律 适用 上 的 协 调 关于 “ 反 对 强 迫 自证 其 罪 ” 与 “ 应 当如 实 回答 ” 条 款 之 间 是 否存 在 冲突 的 问 题 ,从 本 质 上 讲 是 个 法 律 解 释 的 问题 。使 用 不 同的法 律 解 释 方 法 ,可 以得 出不 同 的结 论 。因 此 ,“ 在 当 前 新 法 的框 架下 ,通 过 对 相 关 法 律 条 款 精 细 而精 妙 的解 释 ,进 而 实 现 最 大 限度 地 规 避 上 述 条 款 在 法 律 适 用 上 的 矛 盾 和 问题 ,最 终 确 保 立法 目的予 以顺 利 实现 。 ” 首先 ,前 者 在 总 则 中规 定 ,应 当 作 为 诉 讼 法 总 的 原 则 和 基 本 制 度 的规 定 ,从 本 质 上 讲 属 于 纲 领 性 的 规 定 。 而 后 者 处 于 分 则 中具体关 于某事 项 的规定 ,从 本质 上讲 属 于操作 性 的规定 。 所 以 ,他们 在 法 律 适 用 发生 冲突 时 ,考 虑 二 者 不 同 的法 律 效 力 , 后 者 的 规定 应 服 从 前 者 的 规 定 ,所 以 “ 应 当 如 实 回答 ” 只 能 在 “ 不 得 强 迫 任 何 人证 实 自己有 罪 ” 的框 架 内 活动 。 其 次 ,在 坚 持 “ 不得 强 迫 任 何人 证 实 自 己有 罪 ” 的前 提 下 , 在 司 法 实践 中该 如 何 运 行 “ 应 当 如 实 回答 ” 的 规 定 呢 ?结 合 相 关 的 法 律法 规 和 具 体 的 司 法 实 践 ,可 运 用 的 方 式 是 ,对 被 讯 问 者 讯 问 前 ,先 首 先 明 确 告 之 被 讯 问 者 法 律 赋 予 了 其 “ 不 得 强 迫 任何人证实 自己有罪 ”的权利 。被讯 问者 明确告 知其拥有 的权 利 后 讯 问 是 否有 罪 。如 果 被讯 问人 做 无 罪 辩 解 或 供 述 犯 罪事 实 , 那 侦 查 人 员 就 可 以 针 对 被 讯 问 人 的具 体 回 答 进 一 步 详 细 发 问 。 即对侦查人员的提 问,被讯 问人选择进 行 回答 ,回答就 应当做 到 “ 如实” ,在此 情 况 下 就 不 发生 两 条 款 冲 突 的情 形 。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供述义务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供述义务
李静;梁晓丽
【期刊名称】《佳木斯教育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7(000)004
【摘要】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中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是,第118条又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这样的规定导致"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条款很难得到落实.这两者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冲突的,但是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又不能彻底废除如实供述义务,因此我们应该寻求协调二者冲突的方法.
【总页数】2页(P96-97)
【作者】李静;梁晓丽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学院北京 100088;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学院北京 10008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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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浅谈“如实回答义务”对我国刑事司法的影响——兼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
程序保障 [J], 武晓艺
5.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供述义务 [J], 李静;梁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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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陈述义务
犯罪 , 这 一 规 定作 为最 低 程序 保 障 以保 证 被 告 人获 得 公 正 审判 。我 国于 1 9 9 8年签 署该 公 约 , 表 明我 国 政 府 在 国 际 上 对 不 得 强 迫 自证 其 罪 原 则 的积 极 态
度 … 。然而 , 同内立法 一 直没有 明确 规 定这一 原 则 。 作为 法律 原则 上 的重大 突破 ,新 刑诉 法增 加 了不得
2 0 1 4 年6 月
中共 山西省 委党校 学报
Ac a d e mi c J o u r n a l o f S h a n x i P r o v i n c i a l Co mmi t t e e P a r t y S c h o o l o f C . P . C
经加入 了《 公 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 笔者在 此 主要 阐述 国际公 约 中对不 被强 迫 自证其 罪 权利 法
则 的具体 要求 。 该原 则适 用 的主体 包括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 人 和证人 , 适用 于一 切事 实或 证据 , 只要 这项 事
[ 收 稿 日期 ] 2 ( ) 1 4 — 0 4 —1 0
说话 ” 的权 利 , 是一 种 言论 上 的 自由 。行使 沉默 权 意 味着 警察 或检 察官 只能 放弃 口供 ,努 力去 获取 其 他
种类 的证 据 。 ( 三) 我 国刑诉 法 引入 不得 强迫 自证其 罪原 则具
J u n . 2 0 1 4
Vo 1 . 3 7 No . 3
第 3 7卷 第 3 期
不得强迫 自 证其罪原则与如实陈述义务
张元 元
( 中国政 法大学,北京 1 0 0 0 8 8 )
[ 摘要 ] 新《 刑事诉讼法》 第5 ( ) 条增加 了“ 不得 强迫任何人证 实 自己有罪” 内容 , 首次在立法 中引入 了不得强迫 自 证其 罪原 则, 这与国际刑 事司法中的沉默权 有所不同。《 刑事诉讼法》 第1 1 8条保 留了如 实陈述 义务 , 一定程度上否 定 了沉默权 , 但又增加 了“ 坦 白从 宽” 的规定。以沉默权 为连接点 , 协调不得强迫 自证其罪原则与如 实陈述 义务 , 为进一步
从“应当如实回答”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樊崇义
从“应当如实回答”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樊崇义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使其在刑事诉讼中陷入极为不利的境地。
从承认和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该原则的确立将促使现有的刑事诉讼结构转向以平等对抗为基础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并为“口供本位”转向“物证本位”、“由供到证”转向“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改革提供契机,此外,还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刑事证据制度。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人权保障诉讼结构侦查模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正在进行。
再修改的讨论中关于是否增加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即“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或者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人们争议最大,看法不一。
不过多数人认为,根据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增加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条件已经成熟。
笔者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一旦进人刑诉法典,我国刑诉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应予废除。
这一立一废,必将对我国刑事法治产生极其深刻的影响,它不仅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将真正实现从传统向现代转型,也预示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之间的差距将大大缩小一步。
关于“应当如实回答”所谓“应当如实回答”,按照通常理解,“就是实事求是地回答,是就是,非就非,既不无中生有,又不避重就轻;既不夸大其词,也不故意缩小。
”c1〕对此,学界往往又将之称作“如实陈述义务”。
对于这一义务,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64条作了明确规定,即“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根据这一规定,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被告人负有如实陈述义务,而不能保持沉默、拒绝陈述或者作虚假陈述。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明确被刑事追诉者的诉讼地位,科学地区分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第93条中将原刑事诉讼法第64条中的“被告人”改为“犯罪嫌疑人”,其他内容没作任何变化,即“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关系研究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关系研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是两个互相关联的概念,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旨在从法理和实践层面探讨这两个概念的关系。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理基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理基础在于“我国宪法和刑法规定了诉讼当事人有沉默权和不受强制证言的权利,而法庭不能通过威胁、利诱等方式强制当事人作出自我证明或作伪证。
”(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若干问题解释》)。
同时,这一原则也是国际人权法的基础之一,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任何人在受到针对其人身或自由的任何暴力行为时,有权寻求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二、“如实回答”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如实回答”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基本原则。
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知情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义务协助司法机关查清事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真实、完整、准确的证言和证据。
在有确凿证据表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如实回答可以为被告人减轻刑罚或免于受到惩罚,同时也有利于及早查明案件事实,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除了有沉默权外,也有权保持沉默,不得被强迫作出自我证明或作伪证。
这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具体体现。
但在被告人自愿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证言时,法律将其视为如实回答。
如此一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如实回答”这两个原则便在刑事诉讼中形成互相补充、互相制约的关系。
在被告人自愿作出与案件有关的真实、准确的证言时,无论证言是否有利于自己,都为查清案件真相提供了帮助。
这些证言可以被用作定罪、量刑的标准,以及其他一系列刑事程序的决策中。
然而,应当注意的是,在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证言有可能被视为自证其罪,例如当被告人作出虚假证言或与其他证据不一致的证言时。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证言常常被法院认定为不可信的。
因此,被告人在自愿提供证言时应当慎重考虑,并根据实际情况对自己的证言进行认真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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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关系
——以法律解释方法为工具
新修订的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的事项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以强制程序或者强制方法迫使任何人供认自己的罪行或者接受刑事审判时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
而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当面对犯罪嫌疑人时,两条规定的适用是否存在冲突成了一个颇为值得研究的问题。
本文中,笔者将主要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对于新刑诉法中同时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下称“应当如实回答”规则)的现状,一些学者表示二者并不冲突,如陈卫东教授认为:“保持沉默不等于抗拒。
真正的抗拒,是嫌疑人在确凿充分的证据面前仍然不认罪,或者避重就轻、推卸责任,甚至嫁祸于人。
坦白从宽强调的是,嫌疑人作出真实自愿的供述,法律对他进行宽缓的处理,所以两者并不矛盾。
”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是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解释的,即“应当如实回答”中的“应当”强调“如实”还是强调“回答”。
如果“应当”强调的是“如实”,那么从这一法条的规定中就间接推断出犯罪嫌疑人有选择回答或不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权利。
即如果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选择“回答”,那么就应当“如实回答”,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想回答问题,就可以保持沉默,也就不用遵守“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
这一种解释是强调犯罪嫌疑人有选择回答和不回答问题的自由,但如果犯罪嫌疑人选择了回答问题,那么就必须如实回答。
如果对该条文内容采用此种解释,那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之间就不存在矛盾。
但如果从另一个角度进行解释,即“应当”强调“回答”的话,二者之间的矛盾就出现了。
既然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回答,那么犯罪嫌疑人就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必须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并且要如实回答提问。
如果采用这种解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之间就产生了矛盾。
而解释该条文内容时究竟从以上哪一个角度进行解释,笔者认为这要从法理上进行研究。
在法理学领域,对法律规则的解释有多种解释方法。
通说认为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主观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当然上述位阶顺序并不是绝对的。
在对“应当如实回答”规则进行解释过程中,既然文义解释发生了冲突,就应该进一步对该规则进行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指的解释方法。
根据体系解释,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在“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条文之后是“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分析后一条文的内容,可以发现“拒绝”对应的是“回答”,以此类比,通过后一条文的内容可以推断出“应当如实回答”中的“应当”强调的是“回答”。
这样的话,结合上文的论述,就证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之间是有矛盾的。
但是从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推导出既然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那么,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想从宽处理就可以保持沉默或者不如实供述。
因此从这一
款规定来看,“应当如实回答”中的“应当”强调的是“如实”。
如果根据第二款来解释“应当如实回答”的话,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之间的矛盾又消除了。
对于“应当如实回答”中“应当”强调的到底是“如实”还是“回答”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条文中应该强调的是“回答”。
因为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旧刑诉法中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旧刑诉法中并没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也没有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因此旧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要求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时,必须回答并且如实回答问题,并不享有沉默的权利。
在新刑诉法中,新增加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为了照应第五十条引入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因为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适用并不违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反而二者可以相互配合适用。
但由于立法者的疏忽,其并没有对原有第九十三条进行修改而直接将其作为新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从而导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出现矛盾。
为解决这一矛盾,笔者建议在下次刑诉法修改中将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有回答或拒绝回答的权利。
”
在目前的情况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虽然有矛盾,但并不是不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
要论证这一论点,就要结合整个刑诉法条文的内容进行体系解释。
本次刑诉法修改中,立法者在总则编证据一章中第五十条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同时在分则篇侦查一章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在体系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规定在总则中,而“应当如实回答”规则规定在分则中,所以从二者在刑诉法条文中所处的位置可以推断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效力优先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
这样的话,虽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之间有矛盾和冲突之处,但既然二者之间在适用上存在位阶的不同,二者之间的矛盾在适用法条规定时也就可以忽略,而直接适用位阶较高的规则。
为进一步补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在效力上优先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的论断,笔者再运用目的解释和比较解释对二者进行分析。
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立法者之所以在本次刑诉法修改中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一个重要的目的是为了改变传统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过分重视口供的现象,力求引导办案人员树立“重证据,轻口供”的观念,让办案人员把更多精力放在犯罪现场勘查、勘验和司法鉴定等方面,运用技术等手段寻找证据。
从这一目的中,也可以推断出立法者支持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讯问时享有沉默权。
同时通过上文的论述得知,立法者在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加入的第二款,又间接支持了侦查人员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这一规则。
比较解释是指“将刑法的相关规定或外国立法与判例作为参考资料,借以阐明刑法规定的真实含义,是一种有效的解释方法。
”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已有的立法文本来看,很多都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进行规定,同时将其抬高至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作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
”《日本国宪法》38条第1项、第2项规定:“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做不利于本
人的供述。
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口供或经过非法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
”既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被世界很多国家作为一项原则来规定,并且这种做法是国际上的一种趋势,那么我国在以后的刑事诉讼领域也应该逐步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原则地位。
因此,在法律适用中,应优先适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笔者认为,新刑诉法中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的规定确实存在矛盾之处,但这并不影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