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委招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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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最新版招投标管理办法(全文)

2017年最新版招投标管理办法(全文)

2017年最新版招投标管理办法(全文).doc2017年最新版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招标投标的综合性规定,并对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其他省人民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省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如果单项合同估算价达到以下标准之一,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如果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并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准确。

项目审批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在15日内书面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等信息。

2024年发改委16号令招标规定优选全文

2024年发改委16号令招标规定优选全文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一条为了确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三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第六条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改委第16号令《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解读国家发改委于2018年3月27日发布了第16号令《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该《新规定》将于2018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新规定》施行后,原第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将同时废止。

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_规章制度简版

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_规章制度简版

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_规章制度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_规章制度引言招投标是政府采购、工程建设以及其他配套服务的重要环节,为了维护公平竞争、有效监督、规范管理的招投标市场秩序,制定本《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包括政府采购、工程建设、物资采购等领域的招投标活动。

第二条监督机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国家发改委主管,各级地方政府采购监督机构负责具体执行。

第三条目标与原则本办法的目标是维护公平竞争、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防止腐败行为。

其原则为公开、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信息公开要求招投标相关信息应当依法进行公开,包括需求公示、投标文件评审结果、合同签订情况等。

第五条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1.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组织并公示,由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的人员组成。

2.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审投标人的资质、投标文件的技术、财务等内容,并拟定评标报告。

3.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遵守公正、客观、独立、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方式1. 监督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检查、抽查、举报处理等。

2. 监督机构应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随机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3. 对于举报信息,监督机构应及时进行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七条违法行为处理1. 对于违反招投标法规的行为,监督机构应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警示、罚款、暂停资质等。

2. 严重违法行为将被列入招投标黑名单,限制其参与未来的招投标活动。

第八条奖惩措施1. 对于表现良好、合规经营的企业,监督机构将给予奖励,如加分、提高资质等。

2. 奖惩措施应公正、公平、透明,并依法执行。

第九条投诉处理招投标活动的参与方可以向监督机构提出投诉,监督机构应及时处理并予以回复。

第十条附则1. 本办法上述内容适用于各级地方政府采购监督机构制定的实施细则或规章制度。

2.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家发改委所有。

以上为《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的规章制度,旨在维护公平竞争、提高效率,确保招投标活动的公正与透明。

30国家发改委第36号令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30国家发改委第36号令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36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提高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确认书》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含国债)、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和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中央投资项目,国际金融机构或贷款国政府对项目招标与采购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业务,包括受招标人委托,从事项目业主招标、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招标、政府投资规划编制单位招标,以及中央投资项目的勘察、可行性研究、设计、设备、材料、施工、监理、保险等方面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和相关法规,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

第六条获得商务部颁发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从事中央投资项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

依据《政府采购法》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与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资格申请第七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和乙级。

甲级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所有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只能从事总投资2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六)建立有一定规模的评标专家库;(七)近3年内机构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相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以上处罚;(八)近3年内机构主要负责人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刑事处罚;(九)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发改委招投标管理办法本月修正版

发改委招投标管理办法本月修正版

发改委招投标管理办法发改委招投标管理办法1. 引言本文档旨在详细介绍发改委招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发改委招投标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招投标行为,确保公平竞争、公正透明的原则,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本文档将从招投标的概念、流程、参与主体、评标方法以及违规行为等方面进行说明。

2. 招投标概述招投标是指政府采购和工程建设等项目的投标活动。

发改委招投标管理办法是依法规范和指导招投标活动的具体细则。

其目的是确保公平竞争原则下的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和服务采购,推动行业的健康发展和提升政府采购和工程建设的效益。

在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是指需采购商品或招募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投标人是指有意愿参与招标活动的各方。

3. 招投标流程3.1 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在招标前需将招标公告发布于权威媒体或采购平台,并明确公布招标文件获取途径。

3.2 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招标文件说明书、投标文件和技术要求等,招标人根据需要和项目特点编制相关文件。

3.3 发放招标文件招标人将编制好的招标文件发放给有购买意向的投标人,同时提供充分的解释和引导。

3.4 提交投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提交符合要求的投标文件。

3.5 开标及评标招标人按照开标时间和地点公开拆开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确定中标候选人。

3.6 中标公告及合同签订招标人公布中标结果,并与中标候选人签订中标合同。

4. 参与主体4.1 招标人招标人是指需采购商品或招募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其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财产、担保能力。

4.2 投标人投标人是指有意愿参与招标活动的各方,包括个人、企事业单位等,需符合相应的资格条件。

4.3 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组建,负责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依据评标标准确定中标候选人。

5. 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进行评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常见的评标方法:- 打分法:对满足招标要求的投标文件逐项打分,最后总分最高者中标;- 综合评价法:综合考虑技术、价格、服务等因素,根据权重确定中标候选人;- 谈判法:针对某些特定的项目,招标人与符合条件的投标人进行谈判,最终确定合作伙伴。

发改委令第20号—《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发改委令第20号—《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20号为了规范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电子招标投标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联合制定了《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及相关附件,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张平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圩监察部部长:马馼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铁道部部长:盛光祖水利部部长:陈雷商务部部长:陈德铭2013年2月4日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促进电子招标投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完成的全部或者部分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活动。

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根据功能的不同,分为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

交易平台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信息平台。

公共服务平台是满足交易平台之间信息交换、资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信息平台。

行政监督平台是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线监督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信息平台。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开发、检测、认证、运营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所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文字号】国家发改委令第10号【颁布时间】 -11-23第一条为规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保证各类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是指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等信息。

第三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应当按照公益服务、公开透明、高效便捷、集中共享的原则,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媒介的信息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二)投标资格能力要求,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方式;(四)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方式;(五)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六)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址和方法;(七)其它依法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六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候选人公示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质量、工期(交货期),以及评标情况;(二)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相关证书名称和编号;(三)中标候选人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能力条件;(四)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五)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它内容。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结果公示应当载明中标人名称。

发改委招投标管理办法

发改委招投标管理办法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提高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和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中央投资项目,国际金融机构或贷款国政府对项目招标与采购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业务,是指中央投资项目从决策到建设实施各个阶段的所有招标代理业务,包括项目业主招标、代建制单位招标等。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是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

省级地方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地区范围内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初审、使用和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依据《政府采购法》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与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不适用于本办法。

获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从事中央投资项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章资格申请第七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预备级。

甲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所有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总投资3亿元人民币及以下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及以下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改委2000年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第一条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关系、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五条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六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招标代理服务费管理暂行办法

招标代理服务费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是招标代理服务费标准:
1、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计价格(2002)1980号]
中标金额(万元)
货物招标
服务招标
工程招标
100以下
1.5%
1.5%
1.0%
100-500
1.1%
0.8%
0.7%
500-1000
0.8%
0.45%
0.55%
1000-5000
0.5%
0.25%
0.35%
5000-10000
0.35
13.9
6600
0.2
23.75
10000-100000
0.05
.
3200
0.35
14.25
6700
0.2
23.95
100000以上
0.01
.
3300
0.35
14.6
6800
0.2
24.15
.
.
.
3400
0.35
14.95
6900
0.2
24.35
.
.
.
3500
0.35
15.3
7000
0.2
24.55
.
.
.
3、根据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调整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
中标金额(万元)
货物招标
服务招标
工程招标
100以下
1.5%
1.5%
1.0%
100-500
1.1%
0.8%
0.7%
500-1000
0.8%
0.45%
0.55%
1000-5000
0.5%
0.25%

(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2005年第27号)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2005年第27号)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 27 号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议通过了《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建设部部长:汪光焘铁道部部长:刘志军交通部部长:张春贤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水利部部长:汪恕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二○○五年一月十八日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

前款所称货物,是指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

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原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货物供应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未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总承包中标人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共同依法组织招标。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12.24•【字号】湘发改招〔2014〕1215号•【施行日期】2014.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招标投标正文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发改招〔2014〕1215号各市(州)发改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定了《湖南省工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工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年12月24日附件:湖南省工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业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规范招投标行为,保证招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工业领域(含能源)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业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投标活动(不包含房屋建筑工程)。

依法必须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工业项目,其招标事项(含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审批、核准。

第三条工业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五条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全省工业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并对省本级立项以及国家部委立项的在湘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管理层级分别对市(州)、县(市区)级立项的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精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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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10月15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价格20021980号发布),2003年和2011年,国家发改委分别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两个文件对该办法进行了补充和修改.第一条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各类招标代理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业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第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招标人的技术、质量要求.第六条招标代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招标人强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单位接受代理并收取费用。

第七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照招标代理业务性质分为:(一)各类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以及附带服务的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二)原材料、产品、设备和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和电力等货物及其附带服务的货物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三)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矿业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保险等工程和货物以外的服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发改委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发改委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体系图表
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体系
纪检监察部门 (相关人)
各级政府项目审批部门、 行政监督部门 (程序、 实体、 人)
管理职能
监督职能
程 序 管 理 企业招标采购办
投 诉 管 理
结 果 管 理
审计部门(钱)
各级法院 (起诉案件)
招标人(招标)
招标代理(代理)
投标人(投标)
交易中心(中介)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同时废止。
(共8章 ,71条)
序号 名称 内 容
1
2
总 则 主要为进一步明确招投标法的适用范围、对中央和地 [ 7 条 ] 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部门作出明确规定。 招 标 主要对必须招标的情形、可以邀请招标的情形、可以 [ 17条 ] 不招标的情形、自行招标的条件、招标代理机构的资
(新增第5条)
县级以上政府可以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服务性质,不得 公 公 以营利为目的。
具体规定:
共 服 务
平 交 易
1、及时发布场内招标信息,提供规范化服务(场所服务和信息服务); 2、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影响招标投标公平、公正的活动(如:招标代理)。
( (《实施办法》第5条)
3、强制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且应当在公共 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实施办法》第17条) 4、评标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专设的评标区进行。 5、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对评标活动提供见证服务,利用监控视频记录 评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实施办法》第35条)
格和招标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作出细化规定。 3
投 标 主要对投标人的权利义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情形、 [ 5 条 ] 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情形、弄虚作假投标情形等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2年第13号令)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2年第13号令)

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对招标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委员会,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年度资格检查。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每年2月28 日之前,将以下年检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一)机构年度情况报告及机构设置变化情况;
(二)机构年度招标从业人员的变动情况;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或进行实地考察,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承担有关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分立、合并、兼并、改制、转让等重大变化的,应在相关变更手续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资格重新确认申请。不提出资格重新确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资格处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机构的组织机构变化、人员变动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相应条件的,授予相应资格;不符合相应条件的,予以降级或撤销资格。
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名单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和行业协会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提供制作资格证书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信息,并按时领取资格证书;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或不按时领取资格证书的,按自动放弃资格处理。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工作。相关资格申报的通知、要求和申请材料格式文本等将提前两个月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予以公布,以便于申请人准备申请材料。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发改委等七部委令2005年第27号)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发改委等七部委令2005年第27号)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发改委等七部委令2005年第2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

前款所称货物,是指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

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原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货物供应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未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总承包中标人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共同依法组织招标。

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和责任承担由合同约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总承包中标人可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承办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当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招标第七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发改委招投标管理办法

发改委招投标管理办法

发改委招投标管理办法一、总则1\1 目的和依据本文档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发改委的招投标管理工作,确保招投标工作的公开透明、公正公平,维护招投标市场的秩序。

本文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1\2 适用范围本文档适用于发改委及其下属单位的招投标工作,包括采购需求确定、招标公告发布、投标文件评审、中标候选人确定、合同签订等环节。

二、招标流程2\1 采购需求确定2\1\1 发改委根据工作需要,确定采购需求,并编制采购需求计划。

2\1\2 采购需求计划应包括采购项目的名称、规模、预算、技术要求、供应商资质要求等具体内容。

2\2 招标公告发布2\2\1 发改委根据采购需求计划,编制招标公告,并发布在指定的招标平台。

2\2\2 招标公告应包括采购项目的基本信息、招标范围、资格条件、投标文件要求、开标时间地点等重要内容。

2\3 投标文件编制与提交2\3\1 招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规定的时间提交。

2\3\2 投标文件内容应包括资格预审文件、技术方案、商务报价等必要内容。

2\4 投标文件评审2\4\1 发改委设立评标委员会,对收到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2\4\2 评标委员会应按照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分,并确定投标人的排名。

2\5 中标候选人确定2\5\1 根据评标结果,发改委确定中标候选人。

2\5\2 中标候选人应符合资格预审要求,并提供进一步的商务谈判文件。

2\6 商务谈判与合同签订2\6\1 发改委与中标候选人进行商务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

2\6\2 在商务谈判基础上,发改委与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三、附件本文档涉及的附件如下:附件二:投标文件要求附件三:评标标准四、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授权的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独立经营的法人单位(以下统称“采购人”)为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以下统称“采购”)实施的活动所制定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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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提高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和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中央投资项目,国际金融机构或贷款国政府对项目招标与采购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业务,是指中央投资项目从决策到建设实施各个阶段的所有招标代理业务,包括项目业主招标、代建制单位招标等。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是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

省级地方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地区范围内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初审、使用和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依据《政府采购法》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与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不适用于本办法。

获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从事中央投资项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章资格申请第七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预备级。

甲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所有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总投资3亿元人民币及以下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及以下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具备开展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所需的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良好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专业力量。

(六)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没有建立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应设有一定规模的评标专家库。

(七)近3年内机构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相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以上处罚。

(八)近3年内机构主要负责人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刑事处罚。

(九)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申请甲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万元人民币。

1500(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70%。

(三)招标从业人员中,具有招标师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40%。

(四)应设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800人以上。

(五)开展招标代理业务8年以上。

(六)近3年内从事过的中标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60个以上,或累计中标金额在90亿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条申请乙级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8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35人,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60%。

(三)招标从业人员中,具有招标师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

(四)应设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500人以上。

(五)开展招标代理业务5年以上。

(六)近3年内从事过的中标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30个以上,或累计中标金额在45亿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一条申请预备级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60%。

(三)招标从业人员中,具有招标师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

(四)应设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500人以上。

(五)开展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

(六)近3年内从事过的中标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10个以上,或累计中标金额在15亿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工作。

相关资格申报的通知、要求和申请材料格式文本等将提前公布,以保证申请人有足够时间准备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报送以下材料:(一)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确认章)。

(三)公司章程。

(四)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

(五)企业人员基本情况。

(六)招标代理有效业绩证明。

(七)评标专家库人员名单(仅对应设评标专家库的机构)。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材料,应报送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初审。

初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经过初审的资格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通过专家评审的,经公示后授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

第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授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的;(二)未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资料的;年内受3(三)在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已被司法机关立案审查或近到有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以上处罚的。

第十七条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提供制作资格证书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信息,并按时领取资格证书;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或不按时领取资格证书的,按自动放弃资格处理。

第十八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资格延续申请。

机构未按规定申请资格延续的,视同放弃资格,资格自动失效。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延续相应资格;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降级或者取消资格。

第十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升级的评审工作。

乙级和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在初次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1年以后,符合高一级别条件的,可按规定提出升级申请,但不能越级申请。

第二十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机构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变化时,应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资格申请。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机构的组织机构变化、人员变动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授予相应资格;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资格。

第二十一条在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招标代理机构,一经发现,撤销其资格。

第二十二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注册地址的,应于办理变更后30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变更资格证书。

第三章日常管理第二十三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出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否则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或撤销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中已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向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本机构中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人员的变动情况。

年检时,招标师人数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凡是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在中央投资项目招标工作结束、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按相关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对招标项目进行抽查。

未能按时合规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年检不合格、暂停资格、降级直至撤销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组织专家委员会,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质疑和投诉记录以及招标业绩情况等,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年度资格检查。

招标代理机构应按时合规报送年检材料。

报送虚假年检材料的招标代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年检不合格、暂停资格、降级直至撤销资格的处罚。

年度检查中发现招标代理机构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降级处理,直至撤销资格。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年检不合格:(一)甲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30亿元人民币。

(二)乙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15亿元人民币。

(三)预备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5亿元人民币。

(四)未能按时合规报送年检材料。

.(五)未能如实报送取得招标师职业资格人员的变化情况。

(六)违反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有关要求。

(七)在招标代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年检不合格的机构,当年不得提出升级申请。

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的机构,予以降级处理直至撤销招标代理资格。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自觉接受政府、社会监督,维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条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中央投资项目,应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未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该项目招标代理无效。

第三十一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活动中有以下行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资格、降级直至取消资格的处罚:(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二)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三)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四)擅自修改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

因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资格等处罚。

(一)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二)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限不符合有关规定;(三)评标委员会组成和专家结构不符合有关规定;(四)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五)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于招标代理机构的处罚结果。

第三十四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对工商注册地在本省范围内的所有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归档。

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处理或向有关监管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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