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中央空调清洗保养培训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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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XX汽车
中央空调清洗消毒





演讲:
日期:2010年3月5日
目录
一、公共场所中央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相关法规
二、中央空调通风系统的污染
三、中央空调通风系统的污染对健康的危害
四、中央空调清洗消毒市场前景
五、本公司拓展业务围
六、潜在客户分布
七、须立即清洗消毒的七种情况:
八、清洗消毒给用户带来好处
九、中央空调清洗消毒的一般程序
十、中央空调清洗消毒的基本方法
十一、中央空调清洗消毒的常用工具
十二、中央空调基础知识
第一章、公共场所中央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相关法规
1.1、国家颁布以下强制标准规文件:
一、《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传播,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的要求。

第三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

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物,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并定期清洗,保持风口表面清洁。

第四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保持清洁,无致病微生物污染,并定期清洗:1):开放式冷却塔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2)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6个月检查或更换1次。

3)空气处理机、表冷器,加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清洗1次,4)风管系统的清洗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者公共场所应当立即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和消毒,待其检测评价格后方可运行:1)冷却水、冷凝水中检出嗜肺军团菌。

2)送风中检出嗜肺军团菌,β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3)风管集尘中致病微生物。

4)风管表面细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5)风管表面真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6)风管表面集尘量每平方米大于20克。

等等。

第六条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启动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符合下列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方可继续运行:1)采用全新风方式运行的2)装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的,并保证该装置有效运行的。

3)风机盘管加新风的空调系统,能确保各房间独立通风的。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应当立即停用。

第七条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每周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下列设备或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更换:1)开放式冷却塔,2)过滤网、过滤器、净化器、风口。

3)空气处理机组,4)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时,应当责令改进,经责令仍不该进的,以予公示。

第九条对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行政部门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2006年3月1日起施行,配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实施,规规定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要求和检验方法;(colony forming units, cfu/cm2指的是每平方厘米样品中含有的细菌群落总数)。

总悬浮颗粒物是指漂浮在空气中的固态和液态颗粒物的总称,其粒径围约为0.1-100微米。

有些颗粒物因粒径大或颜色黑可以为肉眼所见,比如烟尘。

有些则小到使用电子显微镜才可观察到。

通常把粒径在10微米以下的颗粒物称为PM10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
1 总则
为配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实施,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保证输送空气的卫生质量,制定本规。

2 围
本规规定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要求和检验方法。

本规适用于公共场所使用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其它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可参照执行。

3 术语与定义
3.1 空气净化消毒装置
去除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送风中颗粒物、气态污染物和微生物的装置。

3.2 净化效率
净化装置入口、出口空气污染物浓度之差与入口空气污染物浓度比值的百分数。

3.3可吸入颗粒物(PM10)
能够进入人体喉部以下呼吸道的颗粒物。

3.4 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
空气污染物苯、二甲苯、苯乙烯等多种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总量。

4卫生指标
4.1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冷却水、冷凝水中不得检出嗜肺军团菌。

4.2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新风量应符合表1的要求。

表1 新风量卫生要求
4.3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送风应符合表2的要求。

-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
4.4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风管表面应符合表3的要求。

表3 风管表面卫生要求
4.5 空气净化消毒装置
4.5.1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的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原则上本身不得释放有毒有害物质,其卫生安全性应符合表4的要求。

≤5 w/cm2
4.5.2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的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性能应符合表5的要求。

5 卫生检验
5.1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冷却水、冷凝水、送风及风管采用抽样法检验,抽样数量根据系统设置、运行或风管清洗情况确定。

5.2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冷却水、冷凝水中嗜肺军团菌的检验方法见附录A。

5.3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新风量的检测方法见附录B。

5.4 空调送风中可吸入颗粒物的检测方法见附录C。

5.5 空调送风中微生物的检验方法见附录D。

5.6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的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卫生安全性检验
5.6.1 卫生安全性检验指标根据装置的工作原理和安装位置确定。

5.6.2 臭氧浓度的检验采用GB/T 15438规定的紫外光度法或GB/T 18204 规定的靛蓝二磺酸钠分光光度法。

5.6.3 紫外线泄露强度的检验采用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规定的方法。

5.6.4 TVOC浓度的检验采用GB/T 18883附录C热解析/毛细管气相色谱法。

5.6.5 释放出的PM10浓度的检验采用WS/T 206规定的光散射法。

5.7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的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性能检验
5.7.1性能检验应在实验室和现场分别进行。

5.7.2 装置阻力的实验室检验方法见附录E。

5.7.3 颗粒物净化效率实验室检验方法见附录F。

5.7.4 微生物净化效率、消毒效果检验方法见附录G。

5.8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消毒剂的评价采用卫生部消毒技术规中规定的方法。

5.9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风管表面积尘量的检验方法见附录H。

5.10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风管表面微生物的检验方法见附录I。

6 本规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三、《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2006年3月1日起施行,配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实施,规规定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各主要构成部分清洗方法、清洗过程以及专业清洗机构、专用清洗设备的技术要求;
1)清洗方法:应采用机械清洗方法
2)清洗围:风管:送风管、回风管、新风管;部件:空气处理机组的表面,冷凝水盘,加湿和除湿器,盘管组件,风机、过滤器、室送回风口;冷却水塔
3)消毒处理:应先进行系统和部件的清洗,达大到卫生要求后再进行消毒。

4)清洗效果:清洗后的积尘量应达到每平方米风管表面小于1.0克,部件清洗后应无残留污染物检出。

5)消毒效果:消毒后的风管壁细菌总数、真菌总数的去除率应大于90%,致病菌不得检出。

6)专业清洗机构:甲级,乙级
7)清洗频率:开放式冷却塔应当每六个月至少清洗一次;空气处理机组、过滤网、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设备或部件应当每年至少清洗一次。

四、《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2006年3月1日起施行,配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实施,规规定了新建、改建、扩建和已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工作
2 围
本规规定了新建、改建、扩建和已投入运行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工作。

本规适用于公共场所使用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其他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可参照执行。

3 术语与定义
3.1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性卫生学评价
依据国家法规、规章、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对新建、改建和扩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设计和竣工验收进行的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评价。

3.2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常性卫生学评价
依据国家法规、规章、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对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进行的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评价。

4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性卫生学评价
4.1 评价目的
预防和控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可能出现的健康危害因素。

4.2 评价依据
(1)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主要包括:
a.《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
b.《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c.《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d.《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
e.《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
f. 公共场所卫生标准(GB 9663~9673,GB 16153)。

(2) 建设单位或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
a. 建设项目的审批文件;
b. 建设项目概况资料;
c.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资料及设计说明。

(3) 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4.3 评价容与方法
4.3.1.1 基本情况分析
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基本情况分析,主要包括:
(1) 建设项目地点、总投资、平面布局、建筑面积;
(2) 建设项目用途、服务人数;
(3) 空调类型、气流形式和系统设计参数;
(4) 冷却塔的类型和位置;
(5) 空气净化消毒装置种类、用途及安装部位。

4.3.1.2现场调查
在基本情况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现场调查,主要包括:
(1) 周边环境现状及危害因素监测;
(2) 建筑物现况及自身污染状况。

4.3.1.3 评价
结合基本情况分析和现场调查结果,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资料进行评价,主要包括:
(1) 温度、相对湿度、噪声、新风量等设计参数;
(2) 机房、风管、冷却塔、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应急关闭回风的装置、控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等设备、设施;
(3) 新风、排风、送回风等通风系统;
(4) 空调水系统、运行工况、气流组织、空调管道材质和保温材料等其他相关方面。

4.3.2 竣工验收评价
4.3.2.1现场调查
主要容包括:
(1)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
(2)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置和布局;
(3) 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安全性。

4.3.2.2 卫生检测
(1) 抽样
抽样应具有随机性、代表性和可行性。

a.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机组)抽样量原则:
类型相同系统,30套以下的抽样比例为20~30%,30套以上的抽样比例为10~20%。

类型不同系统,每类至少抽1套;
b. 每套系统抽样量原则:
冷却水:不少于1个冷却塔;
冷凝水:不少于1个冷凝部位;
新风:每个进风管不少于1个部位;
送风口:抽取风口总数的5~10%,且不少于5个;
风管:主风管中(如送风管、回风管、新风管)至少选择3~5个代表性断面。

(2) 检测指标和方法
按《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要求执行。

4.4 评价结论和建议
根据评价结果,分别作出评价结论,并针对发现的卫生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5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常性卫生学评价
5.1 评价目的
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状况的现场调查和检测,发现存在的卫生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5.2 评价依据
(1) 本规第4.2条(1)和(3);
(2)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

5.3 容与方法
经常性卫生学评价包括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期间评价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效果评价。

5.3.1 运行期间评价
具体容见本规4.3.2。

5.3.2 清洗效果评价
评价指标和检测方法按《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的有关要求执行。

5.4 评价结论和建议
根据现场调查和卫生检测的结果,作出评价结论,并针对发现的卫生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6 评价报告
卫生学评价结束时应编制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是卫生学评价工作的总结性文件,应在基本情况分析、现场调查、卫生检测、评价分析的基础上,全面、真实地反映卫生学评价的全部工作,文字要求简洁、准确。

评价报告应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评价依据、评价容和方法、评价结论和建议。

报告格式见附录J。

7 卫生学评价机构
从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机构一般在地(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评价机构的技术要求应符合附录K的规定,并每4年进行一次评估。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地(市)级卫生学评价机构的技术评估、技术咨询和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省级以上卫生学评价机构的技术评估、技术咨询和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负责卫生学评价结果的技术仲裁。

8 本规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围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围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

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罚则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

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管理规》GB50365-2005 2005年11月30日发布,2006年3月1日实施。

适用于民用建筑中集中管理的空调通风系统的常规运行管理;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DB11/T 485—2007 市地方标准,2007年7月4日发布,2007年8月1日实施;
八、《关于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的通告》京卫监字[2007]198号,2007年8月1日实施。

市卫生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建设委员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九、在2008年5月31日前完成集中空调的清洗工作。

拒绝清洗或者不按规清洗集中空调,引发传染病传播的,将依法追究集中空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国卫生部
卫办监督发〔2009〕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完善卫生监督管理措施,我部已在、、、和开展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试点工作。

针对试点单位在执行《办法》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推进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切实消除和控制空气传播性疾病传播与流行的潜在危害,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公共场所为广大人民群众生活、娱乐提供了舒适的环境,同时由于公共场所室空间有限和人员的频繁流动,也使其传播疾病的风险增大。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作为调节公共场所空气状况的设施,其卫生状况直接关系到室空气质量,一旦被病原体污染后,可能造成空气传播性疾病的传播。

因此,提高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质量,对减少传染病通过公共场所传播的机会,保障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有着重要的作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
卫生监督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领导,按照《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监督职能,切实推进各项工作。

二、积极部署,明确任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方案,确定工作任务和目标,抓好组织实施。

要组织卫生监督机构查清本行政区域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数量、类型、使用年限、卫生状况及清洗消毒等基本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

要督促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强化责任意识,切实做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和专业清洗机构的技术评估、技术咨询和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三、加大力度,强化执法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要求,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要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卫生监督工作需要,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开展卫生学评价或检测。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需要进行清洗和消毒的,如果公共场所委托通过技术评估的专业清洗机构开展清洗服务,清洗效果由清洗机构进行自检;如果委托没有通过技术评估的专业清洗机构开展清洗服务,须由通过技术评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清洗消毒效果进行卫生学评价或检测。

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达到卫生要求的,视为公共场所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不给予新办、延续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对不按要求履行职责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专业清洗机构和卫生评价机构,要及时予以纠正。

四、开展培训,加强宣传
各地要加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执法能力的建设,有针对性地组
织开展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

要在推进集中
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管过程力开展《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
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卫生标准和相关规的宣传教育活动,通过新闻媒体广
泛宣传公共场所卫生知识,营造全社会重视公共场所卫生的氛围,不断强化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责任意识。

要加强与公共场所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
沟通与交流,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使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管
更加高效。

我部将于今年年底对各地开展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管工作
情况进行抽查。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沟通。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第二章、中央空调通风系统的污染
2.1公共场所集中式空调系统污染
来,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 各种新建的较高档次的公共场所几乎都采用了空调系统。

同时, 为了节省能源, 这些场所的密闭程度不断提高。

因此, 室空气质量很大程度上就依赖于集中式空调系统的送风质量。

但国外各种调查结果表明, 空调系统对室空气质量的负面影响很大, 已成为室空气污染的主要来源。

在空调系统运转的过程中, 空调系统收集室的空气, 经处理后又将空气送回到室, 有可能将来自个别空调房间的污染物迅速地扩散到其它空调房间, 从而
成为传播、扩散污染物的媒介。

更为严重的是, 在空调系统部, 被空调系统截留而积累的污染物, 以及在空调系统大量繁殖的某些生物性污染物, 在空调开启等操作过程中随送风带进入房间,
成为室空气的新污染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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