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点试行)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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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点试行)征求意见稿

作者:发布时间:2015-10-10 来源: 点击量: 331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点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国家和

区域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红线定义]本办法所指生态保护红线,是依法在重

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

边界,是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的底线。生态保护红线所包围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对维系生态安全格局、维护生态系统功能、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条[责任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监督和管理的主体,负责将生态保护红线落地,制定保护和

监测方案,开展日常监管,定期公布生态保护红线信息,并将生

态保护红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四条[工作协调组]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展改革委、工业和

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

业部、林业局、气象局、能源局、海洋局等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

线划定和管理工作协调组。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指导和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划定;

(二)拟定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政策,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

线区监督管理;

(三)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线的公众参与和宣教工作;

(四)研究决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专家委员会]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成立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查生态保护红线方案与相关规范和指南的一致性,

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区划、

规划的协调性;

(二)审查生态保护红线调整申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三)审查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管理的其他重大技术问题。

第六条[部门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

责分工,行使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规范(或指南),建立监管平台,开展遥感监测,负责监控、评估和

信息发布,承担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工作协调组日常工作;

(二)发展改革委负责落实生态空间用途管制,组织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内产业和人口发展政策,指导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生态保护红线区内

工业企业升级技术改造,引导工业企业实现绿色发展;

(四)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补偿方

案,指导、协调、监督生态补偿资金使用;

(五)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国土

资源使用制度,指导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对国家地质公园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导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城乡规划,

对红线区内的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遗产和城市绿地等相关区域进行保护、监督和管理;

(七)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水资源保护与

管理制度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制度,对红线区内的水资源、水域岸线、水土流失、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等进行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

(八)农业部组织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草原、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渔业水域、重要养殖水域、

宜农(渔)滩涂、宜农(渔)湿地、农用地、水生野生动植物、

农业生物物种资源、外来入侵生物以及农业生产灌溉水水质的地

面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

(九)林业局负责红线区内林地、森林、湿地、沙区植被、

物种的保护和建设,以及监测、评估、监督、管理和信息发布;

(十)气象局组织实施生态保护红线区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和

防御应急,指导红线区内气象监测预报预警等;

(十一)能源局指导、监督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必需开展的能

源开发活动;

(十二)海洋局负责制定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海洋生态环境监测和保护,指导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十三)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众参与]有关部门应依法公开生态保护红线信息,完善公众举报渠道,聘请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员,健全公众参

与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和监督生态保护红

线管理。

第八条[划定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强制性原则。在事关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的重点生态

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以及其他重要的生态区域内,

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

(二)合理性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应在科学评估识别关

键区域的基础上,结合地方实际与管理可行性,合理确定生态保护红线范围。

(三)协调性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应与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区划、规划相协调,并与林地、草地、湿地等领域生态红线相衔接,形成合力,增强生态保护效果。

(四)可行性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应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当前监管能力相适应,预留适当的发展空间和环境容量空

间,切合实际确定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并落到实地。

(五)动态性原则。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可随生产力提高、生态保护能力增强逐步优化调整,生态保护红线区面积应不断增

加。

第九条[划分范围]在以下区域内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一)重点生态功能区,包括:《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全国生态功能区划》确定的水源涵养、水土保持、防风固沙和

生物多样性维护等各类陆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确定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湿地公园;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滨海湿地等海域

重点生态功能区。

(二)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包括:《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全国生态功能区划》及《全国生态脆弱区保护规划纲要》确定的各类陆域敏感区和脆弱区;海岸带自然岸线、红树林、珊

瑚礁等海域敏感区和脆弱区。

(三)其他未列入上述范围、但具有重要生态功能或生态环境敏感、脆弱的区域,包括公益林、天然林、特殊物种栖息地、

重要湿地和草原等。

第十条[划定程序]按以下程序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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