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从价值判断角度
浅析物权行为理论取舍
浅析物权行为理论取舍摘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优势在于,能够避免有因性模式下交易双方相互返还时因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导致的不公平。
善意取得可以替代无因性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并可以避免无因性可能产生的“副作用”。
由于物权行为的难以把握性、不确定性并考虑到国外法学的发展趋势,不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区分原则不同于分离原则。
在构建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不当得利等具体民法制度时,一定要注意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的差异。
关键词:独立性无因性区分原则无权处分不当得利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模式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仅仅是针对处分人和负担人而言的,对相对方而言只能称为取得行为,但对双方都可以称为物权行为或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独立性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前提和基础,但即使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逻辑上也并不能当然推导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一个价值判断和立法政策的向题。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分离,在逻辑上并不必然会导致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
在规范模式上得采无因的物权行为,或有因的物权行为”。
因此我们先来讨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然后再探讨独立性。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评价(一)无因性的优势在大多数有偿合同中,物权受让人通常同时负有向出让人支付价金的对待给付义务(互易合同除外),因此当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双方都负返还义务时,若坚持有因原则,则给付价金的一方只能向对方主张债权,而对方则可以向这一方主张物权返还请求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似乎也无法适用,对给付金钱的一方似乎不利。
如果坚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对双方而言较为公平。
(二)无因性功能的可替代性善意取得制度通常仅指动产的善意取得,但不动产的公信力和动产的善意取得都是基于物权的公信力原则,两者的理论基础相同,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订草案则将不动产的公信力称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因此下文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公信力统一称为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崔建远)
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上]崔建远主讲人: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主持人: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时间:3月22日18:30地点:贤进楼501会议室主持人:同学们,晚上好,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了中国民法学界著名学者崔建远教授,到我们这里进行讲演。
大家对崔教授并不陌生,因为崔教授在我国民法学的各个领域内都卓有建树,尤其他和王老师合著的《合同法新论•总则》,相信是诸位同学研习民法必读的书目。
下面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崔老师的讲演。
(掌声)崔建远:各位同学,晚上好,首先感谢民商法研究中心邀请和各位同学一起讨论物权行为的有关的问题。
事先经过双方的沟通,我谈一谈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的一些问题,主要分为两个方面来进行阐述,一个方面是从解释论上,得不出我国民法确立了物权行为制度的结论;另一个是从立法论上,对设置物权行为制度持赞同的态度和持反对观点的,各有其理由,从采取物权行为制度所须支付的成本方面考虑,我站在否定论者一边。
上篇:从解释论看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一、问题的提起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有的学者译为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Trennungsgrundsatz),或分离原则,是指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在观念上截然分开,赋予两者以完全独立意义的原则。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有学者译为抽象性原则(Abstraktionsgrundsatz),是指将物权行为的原因或原因行为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不以原因或原因行为的欠缺或不存在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的原则。
它们系德国特有的民法理论,后被中华民国的民法理论所继受,至今仍在中国台湾地区盛行。
中国大陆的许多学者主张中国民法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有的只赞同采取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有的主张彻底确立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其理由种种。
在这个题目上,至少存在着三方面的问题需要讨论。
其一,在解释论的层面,应否以物权行为理论解释中国现行法的规定和处理实际案件;其二,在立法论的角度,制定中国的物权法典乃至民法典时,是否确立物权行为这项民法制度;其三,在学说上,如何认识和评论赞同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的理由。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一、本文概述物权法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物权法中的基础理论,对于理解物权变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辨析《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通过深入探讨其内涵、特征、构成要件以及与其他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揭示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和限制。
文章首先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物权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分析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意思表示、标的物交付或登记等要素,并探讨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及其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接着,文章将重点辨析物权行为与其他相关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通过对比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准物权行为等法律行为,揭示它们之间的本质差异及相互影响。
文章还将探讨物权行为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如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并分析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限制与困境。
文章将结合具体案例,对物权行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实证分析。
通过案例分析,展示物权行为理论在解决实际问题中的具体作用,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和挑战。
文章还将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未来发展进行展望,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理论与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物权行为理论,源于德国民法学者萨维尼的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除债权合意之外,还需有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并结合物权的公示方法,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
物权行为理论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对于理解物权变动的规则、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具有深远的影响。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主要包括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和公示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依然有效。
这一原则保障了物权变动的独立性和稳定性,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物权行为理论各观点及评析
物权行为理论学说整理及评析111030024 葛文怡法学院1.有关“分离原则”的争议①肯定说认为,在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不能被认定为债权行为的财产关系上的物权行为,如抛弃所有物的行为、设立抵押权的行为等。
即使是在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并存的情况下,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为物权行为有不同于债权行为的特征。
❀我认为,该理论使得民法的体系更加清晰,富有逻辑性。
因为接受了物权行为理论,德国民法典才避免了法国民法典体系不清的弊端。
这使物权行为的理论对法典主义立法的技术意义得以凸现,正如德国法学家的思路,“用抽象的方法创造出来的思辨性的概念,虽然不那么显而易见也不那么接近生活,但借助它们可以把庞杂的现实生活关系依法律技术归纳调整,从而建立起层次清晰的可以控制的法律体系”。
另外,物权行为的客观性决定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其独立性主要可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中得到说明:其一,性质不同。
物权行为是一种处分行为,直接发生支配型财产权设定以及一切财产权变更或者消灭效果,债权行为是一种负担行为,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效果,具有相对效力。
其二,与标的物的关系不同。
物权行为绝大多数条件下,系对标的物的直接控制与支配,债权行为不能对标的物实施任何形式的支配与控制,只能发生请求权。
其三,行为发生上不同。
物权行为实行法定主义,债权行为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行任意主义。
其四,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
物权行为服务于物权上的法律关系,债权行为则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
可见,物权行为具有自己的个性特征,是债权行为不能涵盖的。
②否定说认为,移转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是“凌辱实际生活的学说”,现实当中并不存在。
此外,反对该理论的主要观点还有:(1)该原则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必然联系,完全是人为的拟制,有违生活常理;(2)依该原则在原因行为无效时原所有权人虽然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物之取得人请求返还,但不当得利的规定并不足以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的认识
对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认识能源与电气学院自动化陈文清学号:1305010122一、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物权行为是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次提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萨维尼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一所有权转移为目的而为的合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事实‘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在法律行为中,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且物权的变动只能由物权行为来实现。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成立并不受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的影响。
例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中,双方缔结的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仅能使双方当事人承担交付标的物与交付价金的义务,要发生物权转移必须还要有一份物权契约,由双方当事人对转移标的物与价金的所有权达成合意,再经过登记或交付行为。
在买卖事件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独立的。
如果在标的物交付之后,买受人对于接受的标的无就享有所有权,即使由于买卖合同意思表示有瑕疵或因违反法律而无效或被撤销,对于买受人的所有权不产生影响,卖受人只能以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买受人返回。
这体现的就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由此可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直接导致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产生。
二、对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探讨(1)、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是否有必要。
例如是在一个简单的买卖交易中,论事件的本质而言,仅仅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交换某标的物与价金达成合意之后进行物权的交换。
将此理解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互独立的两部分,显然可以使其中的法律关系更为明确、条理更为清晰。
但是,事实上,在这类买卖交易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两部分是不可能独立存在的,两者是相互融合的。
引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不能在解决实际问题中有明显的帮助。
(2)、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买受人的权利不收到侵害,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卖受人的利益。
这在根本上违反了民法的公平与诚信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鼓励买方的违法行为。
物权行为的基本理论
物权⾏为的基本理论2019-06-01【摘要】通过对物权⾏为概念的探究、物权⾏为理论核⼼内容的阐释简要介绍物权⾏为的基本理论。
【关键词】物权⾏为;分离原则;抽象原则⼀、物权⾏为的概念萨维尼在提出物权⾏为的概念后,却没有界定其内涵。
上百年来,关于这⼀概念的争论⾄今尚未休⽌。
在学说上基本有两种见解:第⼀种见解认为物权⾏为系以物权的得丧变更为直接内容(或⽬的)的法律⾏为。
第⼆种见解认为物权⾏为系由物权的意思表⽰与外部的变动象征(交付或登记)相互结合⽽成的法律⾏为。
这两种观点的对垒普遍存在于包括发源地的德国及⽇本、台湾和中国⼤陆的学者中。
学说理论上,对物权⾏为的概念分析,因着眼点不同⽽有不同的见解。
⼤致说来,主要有以下⼏种定义⽅式:(⼀)⽬的说。
从物权⾏为的⽬的⾓度出发,认为物权⾏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移转、变更和废⽌为⽬的的法律⾏为,或者说是以物权变动为⽬的的法律⾏为。
(⼆)内容说。
从物权⾏为的内容的⾓度分析,认为物权⾏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直接内容的法律⾏为。
(三)要件说。
即从物权⾏为的构成要件出发⽽作定义,但对于物权⾏为的构成,学界见解也有不同,以致形成有物权意思说和物权意思与登记或交付结合说。
要件说中持后⼀主张者居多。
(四)效果说。
即从法律效果的⾓度界定物权⾏为,认为物权⾏为是发⽣物权法效果的法律⾏为。
⽽所谓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是指物权权利状态的变动。
(五)⽬的与要件结合说。
认为物权⾏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的并须具备意思表⽰及交付或登记两项要件的法律⾏为。
本⼈较赞同⽬的与要件结合说。
因为根据⽬的说和内容说,其未能明确究竟什么是物权⾏为,也难以将其与债权⾏为区分开来,我们知道在买卖合同中也同样有变动标的物所有权的⽬的,显然买卖合同不属于物权⾏为。
在要件说中的物权意思说也有不⾜,因为仅有物权的意思⽽未登记或交付的,尚不具备法律事实的⼀般构成要素,也不具有体现该意思表⽰的外形,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发⽣,故仅有物权意思的,难谓已经成⽴了法律⾏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是由美国法学家西蒙斯提出的,是关于物权的一个重要理论体系。
该理论主要通过对物权权利的行使方式和效果进行分析,探讨了物权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意义,对于制定和解释相关法律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物权行为理论强调了物权权利的行使方式。
根据这一理论,物权权利的行使方式主要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
占有是指物权人对物的控制和支配;使用是指物权人对物的使用权利;收益是指物权人能够因物而得到利益;处分是指物权人对物进行转让或抵押等行为。
这四种行使方式包含了物权权利的基本内容,对于界定和限定物权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这四种行使方式的分析,可以更清晰地理解物权权利的实质和范围,从而更好地指导和保护相关权利的行使。
物权行为理论强调了物权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意义。
根据这一理论,物权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具有重要的功能和意义。
物权是人们生活和生产的基础,保障了人们的基本生活和经济活动。
物权是市场经济的基础,保障了各种交易和交换的进行。
物权是社会秩序的基础,保障了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物权是法律秩序的基础,保障了法律的实施和尊重。
这些作用和意义体现了物权的重要性和价值,对于更好地认识和理解物权的社会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2、物权法律关系的特征物权行为构成了物权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
物权法律关系具有排他性、绝对性和相对性等特征。
排他性是指物权人对物的占有和支配是排他性的,其他人不得干涉;绝对性是指物权权利在法律上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相对性是指物权权利的行使会影响其他人的权利和利益。
这些特征体现了物权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独立性,为保护和维护相关权利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1、物权行为的内在联系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行为是物权权利的内在表现和实质内容。
物权权利通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式得以行使,这些行为方式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和依存关系。
只有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些行为方式的本质和特点,才能更好地认识和理解相关权利的性质和效力。
物权的区分原则
物权是指对特定物物体所享有的权利,是民事主体对物体直接支配和支配权利的一种体现。
物权的区分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
1.单一性原则:物权是对具体物体的权利,不同于债权主体与债务主体之间的权利关系。
物权是直接关系到特定的物体,即物体与权利的关系是一一对应的,这是物权区分于其他权利的重要特征。
2.绝对性原则:物权是绝对的权利,即物权人拥有对特定物体的绝对支配权,可以排除他人干预。
这一区分原则体现了物权性质的独特性。
3.继承性原则:物权可以继承,即物权人的权利可以通过继承等方式转移到其继承人身上。
这一原则确保了物权的连续性和传承性,也是物权与其他权利的区分之一。
4.独立性原则:物权是相对独立存在的权利,其存在并不依赖于其他权利的存在。
物权主体可以单独行使物权,而不受其他权利的制约。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的自主性和完整性。
5.统一性原则:物权是统一的权利,即对特定物体的支配权是一个整体的、不可分割的权利。
物权主体对物体的支配权是包括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在内的完整权利,不可分割。
这一原则强调了物权的一体性和整体性。
6.稳定性原则:物权是稳定的权利,即物权主体的权利相对持久、稳定,不会因为某些临时因素而受到侵害。
物权主体无论面临何种情况,其对物权的支配权始终有效,不受外界干扰。
总之,物权的区分原则着重强调了物权的特殊性、独立性和继承性,旨在确保物权主体对特定物体的绝对支配权,使其能够充分行使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并保障物权的稳定性和统一性。
这些原则是物权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物权真实、稳定、有序运行的重要法律保障。
论物权形式主义中的物权行为
论物权形式主义中的物权行为【摘要】物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除了债权合意外,还需当事人另外就物权变动做成一个物权合意,并履行登记或交付的公示方法。
在物权形式主义下,若要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需要债权行为、物权合意以及公示。
这与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下的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有很大的区别。
【关键词】物权形式主义,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1物权行为理论概述1.1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物权行为理论起源于德国,是德国民法典所确立的。
德国的民法理论将所有权的取得过程分为“两个行为”的做法,起源于中世纪德国的“普通法法学”。
物权行为理论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来的,在其1840年出版的《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了全面系统的阐述。
他写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1]由此可以看出,萨维尼认为在物权变动中存在着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并且在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时是物权合意发挥着作用而并非债权合意,这也就斩断了所有权的转移和债权合意的因果联系。
而且这两种合意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1.2物权行为理论在《德国民法典》中的体现《德国民法典》采用了物权行为理论。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为转移土地所有权或者为了在土地上设定某项物权或者转移该项权利,或者为了在该项物权上再设定某项物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必须由权利人和相对人,对于权利的变更成立合意,并将此种权利变更的事实,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中。
”这表明,在转移土地的过程中,需要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达成转移土地的物权合意,并且将登记之后物权才真正发生变动。
我国《物权法》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关于我国《物权法》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的思考【摘要】目前,我国的物权法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这个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对在我国《物权法》在将来的发展中,是否应当完全将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或完全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本文从物权独立性的内涵及我国在物权独立性理论的态度以及我国应该适用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原因,来论证这一问题。
【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独立性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的内涵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
[1]萨维尼指出,履行买卖契约之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包含着一项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2]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在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完全分离而独立存在。
关于物权行为的概念,应该界定为“以物的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和直接内容的、发生物权法效果并以外在形式表现的意思表示行为”。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指在物权变动时,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的原则。
“在现行‘民法’上,物权的变动不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而是应依一个独立债权行为以外的物权行为作成之(物权独立性)。
”[3]也就是说只有物权行为才能导致所有权的转移,而债权合同仅能使当事人享有、负担债权债务,而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如此,任何一个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交易,都包含产生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在内的两个法律行为。
如抛弃所有物的行为,它是以独立的抛弃物权的意思表示为要件,以放弃对物的所有权为目的和直接内容,它并不以一定的债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无需债权的意思表示便可以发挥物权变动的效果,那么这样的行为就是物权行为。
二、我国关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的态度在债权行为之外,是否应该认为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在各个物权法中乃至学界都是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
目前,无论是从其文意还是体系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物权法》都并没有完全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没有明确的将法律行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没有肯定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在文字表达上也确实没有任何地方直接使用如“物权行为”体现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概念。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
简述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围绕物权制度展开的理论研究,它主要关注物权的产生、转让、限制和保护等相关问题。
在法学领域,物权行为理论被视为研究物权制度的基础理论之一,它对于理解和解释物权制度的本质和特点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本文将就物权行为理论进行简要阐述,以帮助读者对该理论有一个初步的了解。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物权行为理论是从行为的角度来研究物权制度的理论。
在这一理论框架下,物权被视为一种可以通过行为实现的权利,因此物权的产生、转让、限制和保护都需要通过相应的行为来实现。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1. 物权的产生是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来实现的。
在物权行为理论中,强调物权的产生是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来实现的,而不是通过自然的方式或其他方式来实现的。
这些法律行为包括合同、遗赠、占有等,只有通过这些特定的法律行为,才能使个体获得对特定物品的所有权。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价值物权行为理论在法学领域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强调法律行为的重要性。
在物权行为理论中,强调了法律行为在物权产生、转让、限制和保护中的重要作用。
这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把握物权制度的法律本质,有利于推动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三、物权行为理论的发展趋势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物权行为理论也在不断发展和深化。
未来,物权行为理论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行为的多元化。
未来,物权行为理论将会更加关注法律行为的多元化,不仅仅着眼于传统的合同、遗赠、占有等法律行为,还会关注新型的法律行为,例如网络交易、知识产权转让等。
四、结语物权行为理论是研究物权制度的基础理论之一,对于理解和解释物权制度的本质和特点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它强调了法律行为在物权产生、转让、限制和保护中的重要作用,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把握物权制度的法律本质,有利于推动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未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物权行为理论也将会不断发展和深化,着眼于法律行为的多元化、规范化和智能化,为物权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
我国应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理论
我国应如何对待物权行为理论摘要:由于不同国度的差异性,在选择和构建一项制度应考虑到特殊性,在对待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上也是相同的道理,本文尝试结合我们国家的本土特色来对物权行为理论作出客观取舍,体现法律的本土化。
关键词: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选择和构建一项制度都应考虑很多不同的因素,在不同的国度其实际情况各不相同,所以在对待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上也是相同的道理,要结合我们国家的本土特色来作出选择,体现法律的本土化。
各国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一般可以分为物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三种,而其差异也主要是集中为三点:1.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2,。
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3.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而这三点之间的逻辑关系又是环环相扣的,承认后者必然承认前者,但是反过来则不然,由此就会对这三点作出不同的决择而产生不同的立法模式。
物权形式主义是三点都全部承认,而债权意思主义是三点全部否认,债权形式主义只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但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而笔者则对这三种立法模式都不赞同,而主张第四种立法模式,暂且把它称之为修正物权形式主义,即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但不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具体理由将在下面予以阐述:一、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有人说物权行为纯属人为拟制,是理论抽象,脱离生活实际,是学说对生活的压迫和凌辱。
其实不然,因为任何理论抽象都是依据生活事实但又脱离生活原型的,理论之所以成为理论就是因为其源于生活但又高于生活。
法律现象也是经过对生活事实的抽象而形成的观念性表达,是生活事实的反映,但绝非生活事实本身,就如极其熟悉社会实际生活的人非经专门训练就没法成为法律工作者。
物权行为就如同债权行为一样,也是客观存在的,如每天堆积如山被抛弃的垃圾和废旧物品这种单纯的物权行为,临终的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来处分自己的财产的物权行为,以及大量的设立抵押权、质权等行为,我们总不能说这些行为是债权行为或其他法律行为吧。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法学方法论思考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法学方法论思考论文摘要:物权行为是物权法理论的瓶颈,自其产生之日起围绕它的论战便经久不息,或支持或反对,理论上攻守激烈。
本文通过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宏观性、整体性的思考,试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探讨物权行为理论在法律形式理性主义分析、审视下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宏观性;整体性;法律形式主义理性一、引言由于法学方法所涉及问题本身的复杂性,20世纪以来,法学方法论呈现出复杂化的特征。
但不管哪一种法学方法论,其基础前提是对法自身的理解,这就将法置于哲学的研究范畴之内。
如果不考虑法哲学,就根本无法研究法学方法论,然而,法哲学本身所涉及的问题就异常复杂,从而也就有可能导致法学方法论有关结论的不确定性。
这就涉及到法哲学面临的一个核心问题即什么是正义?实现正义,是所有人的共同希望,历史上无数的法学大师所毕生追求的正是设计一种抽象的法律体系,使其与正义吻合,从而使正义永远佑吾人间。
但是,经历了自然法衰败使人们逐步意识到,设计一种形而上的抽象正义法是超出人们能力之外的,或许只有全能的上帝才能完成这一个任务。
正义,“永远有着一张普林透斯的脸”,使人参悟不透。
另一方面,既然塑造完美的正义法不可能,于是人们把脸从仰视苍穹改为俯视大地,寻求一种可控的正义。
如何相信法律,控制法律,但不被法律所羁绊,在正义的光芒下创造一个法律帝国?有人提到了法律的形而下化问题。
探索如何使法律更好的实现正义与如何使法律实现形式正义、实现法的形而下化绝对不是对立的,我们反对的是空谈如何使法律抽象的成为所谓的正义,但却决不反对正义本身,特别是不反对探索如何使法律实现正义,在这个过程中,法律的形式正义必定会同时实现。
当然任何法律都有缺陷,都不能说是完全体现了正义,但是任何法律与法学也不能因此便不谈正义,作为一种应然的彼岸,正义应该是一切法律的终极目的。
如何真正构筑一种逻辑上完美且内容上实质正义的法律体系?这只是一个梦想还是对人类智慧的考验?二、客观存在: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所谓物权行为理论的整体性原则,即把物权行为理论放在整个物权法体系框架中来理解物权行为理论本身,这应当成为理解物权行为理论前提性的指导思想。
中国实证法对物权行为的立场辨析
[ 关键 词] 物权行 为; 实证法 ; 独立性 ; 无因性 [ 中图分 类号] F 2 D 51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 号]0 8—8 2 ( 0 10 —0 14—0 10 6 8 2 1 )4 0 1 5
一
、
学 界对 物权 行为理 论 的争议 点梳 理
我 国法学 界对 物权 行 为理论 的研究 不 断深入 , 对物 权行 为 的发 源 、 体 制 度构 建 、 在 价 值 与 在 整 存 各 国的发 展 命 运 等 都 有 比较 深 刻 的 研 究 。 学 者 … 各执 一 词 , 锋相 对 。肯定 物权行 为 的立论 基础 主 针 要有 :1物权 行 为理论 不 是完全 的主观臆 测 , 有 () 也 生 活实 践 的基础 , 常 见 的 所 有权 的抛 弃 、 如 限制 物 权 的设 立 等 。 ( ) 权 行 为 理 论 并 不 过 于 高 深 玄 2物 妙 , 目标 读 者 也应 倾 向于 法 官 、 师 等法 律 职 业 其 律
物权 请求权 还 是不 当得利请 求 权 , 先保 护 出卖人 优 还是 买受 人 , 身就 是一个 价值 衡量 的争 论 。而本 本 文 旨在对 我 国实证法 进行 体 系性解 释和 理论推 演 , 探究 实证 法对 物权行 为 的态度 为何 , 希望 对 司法 判 例 和理论 研究 有些许 意 义 。
中 国 实 证 法 对 物 权 行 为 的 立 场 辨 析
柏 欣 利
( 中国政法大学 , 北京 10 8 ) 0 0 8
[ 摘
要】 物权行为理论是德 国历 史法 学派研 究的创造
易公平 。() 权行 为理 论 是德 意 志 法 系 的特 征 , 4物 以所谓 的抽 象思 考为 中心 , 图在精 神领 域创 造 出 企
我国民法的物权行为探讨
我国民法的物权行为探讨[摘要]文章对我国民法的物权行为展开探讨,首先介绍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其次对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进行了详细阐述,通过阐述使公众更加了解法律中民法的物权行为,最后提出不当得利制度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支持,对物权行为进行更深入的探讨,具有一定的理论指导和实际应用意义。
[关键词]民法;物权;独立;法律;行为前言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物权行为之父”德国法学大家萨维尼系统地提出了物权变动的理论,并在其中包括了物权行为的重要理论,不过什么是物权行为?什么是物权行为的内涵?萨维尼没有做出明确清晰的解释。
不过,法律体系的基石是由抽象的概念构成,若果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也就没有结构条理、逻辑严密的法律体制,也不可以在法律体制中进行有效的法律适用。
跟据法理,世人要知晓物权行为中的物权变动合意,从而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这样就需要默写程度的表现形式。
一旦完成物权行为作为处分行为就表明当事人之间的物权确定地发生变动,产生对外的效力。
物权合意作为对世效力的证明要为世人知晓,因此独特的表现形式是物权行为不可或缺的。
换而言之,只有当发生动产之交付与不动产之登记的行为时,当事人之间物权合意的存在才可以被判断出来,才可以把物权行为这样的法律事实的事实判断完成,物权行为作为一个独特的法学概念到现在还没有在法律中被给予明晰,所以,对民法物权行为探究是有必要的。
[1]一、物权行为独立性物权、债权因为划分所以能够对立存在,当法律效果不同时,私法行为中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也要做出不同说明。
权利可按照是否及于所有的人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
学者们都认为债权作为相对权的效力只发生在债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中间,因此,特定人得请求另外特定人为行为的权利是债权的本质。
因为是请求对方为特定的行为,因此要区别缔结债权之行为和债权内所包含的“请求对方所为之行为”的效力。
两者是已然和未然的关联。
所说的“已然”之行为是指债之双方当事人缔结债权,这种行为称之为债权行为。
我国物权法应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 ,自合同成立 存在的物权行为; 二是与一定 的债权行为有关系的
时生效 ; 未办理 物权登 记 的 , 不影 响合 同效力 ) 相 物权行为 ; 及 三是存在于买卖 、赠与和互易这些交易
收稿 日期 :0 5—1 —2 20 1 O 作者 简 介 : 学 昌 (9 2一)男 , 赵 17 。 山东 冠 县 人 , 学 , 法 颐士 灭津 职 业 大 学 社 会竹 理 系副 主 任 。 学讲 师 , 法 主要 从 事 民商 法 学 研 究 。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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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撤回意思表示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继承人或受赠 登记 、交付 等物权 变动 的客 观行 为时 ,虽 没有 进行 人获得遗产无 须再 向被继承人或遗赠人行使请求 物权变动的明确表示 , 但法律通过其行为推定其具 权, 明显区别于债权行 为。 有物权变动的意思。当然 , 行为人可 以根据相反的 即使是法律界争议较大的 “ 基于债权行为的物 证 据来 推 翻这 种推 定 。
关 键 词 : 权 变动 的意 思 ; 权 变 动 意思 的 可撒 回 性 ; 权 变动 的客 观 行 为 物 物 物
中图分类号 : 9 3 D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8—89 (0 6 0 — 0 6 4 10 3 32 0 ) 1 0 5 —0
20 年 《 05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草案) 已全 认为 , 》 在民法理论中,只要承认物权与债权的区分 文公布 , 征求意见。从草案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 就必须承认物权行为。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 为的一
中 ,任何人无法 否认行为人变更物权的意思表示 包 否则 , 会造 成法律 生活 则 在 民商事法 律 生活 中存在 着 大量 的物 权行 ( 括物权 合 意 )的存 在 , 为。 对此 , 诸多法学名家多有表述 。 如史 尚宽先生认 的显 失公 正 ,法律 秩序 的严 重混乱 或者 无法 对行 为 为, 为债务之履行而为特定土地之移转或以他人土 本身作出合乎法理的解释。比如,如果将抛弃行为 地为买卖 ,于取得他人之土地所有权后始为给付 , 视为事实行为 , 则无行为能力人或者一定情形下限 受托人 ( 行纪) 、无因管理人 以自己之名 义为本人 制行 为能 力人及其监护人 的利益将无法获得法律 如果将法定之债的清偿行为视为事实 ( 委托人) 取得之权利移转于本人 , 当得利之返还 的公平保护 ; 不 义务人移转土地权 利于不 当得利 请求权人或债务 行为 ,则很难对债权人的白助行为加 以约束,将会
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东方企业文化・百家论坛 2012年9月162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张 伟(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0031)摘 要:民法理论体系是极具逻辑性和条理性的。
物权行为作为民法体系中一个基本的概念,回避它近乎是不可能的。
但是物权行为并不纯粹是逻辑的产物。
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它对私法自治的意义并不亚于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是意思自治更深层次的体现。
它的发现使得违约行为有了权利基础。
关键词:物权行为 独立性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55(2012)09—0162—02 一、独立性原则的概念及争论 1840年,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杂芜。
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
一方面,它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它也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该物权契约常被忽略。
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中也包括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已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1这就是所谓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则,也成为分离原则,即在一个交易行为中,除存在一个债权契约外,还存在一个以变动物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物权行为独立性在中国大陆是有争议的。
否认物权独立性学者主要有以下观点:(一)所谓转移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
在现实的交易生活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移转物权的合意。
转移物权的合意无疑是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的,它本身不可能超出债权合同之外而存在。
(二)“保护交易安全”被认为是物权行为理论存在的最重要理由,随着善意取得制度在各国立法中被建立,物权行为理论存在的意义已经消失殆尽。
也不再需要认定有一个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存在,可以将所谓的物权合意纳入到债权行为中。
王泽鉴、陈华彬教授即是如此认为,在他们看来,物权变动模式应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或称登记交付主义,而否认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
物权行为理论取舍问题(2)
物权行为理论取舍问题(2)二、物权行为独立性评价(一)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1、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性质我国物权行为的一些支持者认为,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为典型的物权合同。
其实,即使在物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这些合同也是典型的债权合同。
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订立后,双方进行的抵押权质权设立行为才是物权行为,抵押登记、质物交付过程中隐含的意思才是物权合意。
2、分离原则不同于区分原则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称为分离原则,但分离原则不用于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即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关于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成立,必须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就为标准判断。
关于物权的变动,必须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物权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者原因关系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梁慧星先生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第7条规定:(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
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区分原则的现实意义在于纠正我国现行法的一些不合理规定。
例如担保法第41条:抵押合同自登记之同起生效。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62条将其纠正为:以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从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85条修改为:质权自出质人向质权人转移质物的占有时生效。
其实,只要坚持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无论是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都坚持了区分原则。
有学者认为,“区分原则来源于德国民法,即德国法中的`Trennungsprinzip’,或称分离原则。
其实,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区分原则完全不同于分离原则。
“应予指出的是,中国物权法草案所谓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区分原则,似不同于德国、瑞士、台湾地区法上所谓区分原则或分离原则。
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于海涌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物权/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理论内容提要: 学界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至今不休,根本原因就在于物权行为理论本身仍然是不完善的,其独立性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都有值得检讨之余地。
如果物权行为理论是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那么它就应当能够轻松地回答这些追问。
一、“物权行为”是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属于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属于请求权、相对权、对人权,物权和债权之间的本质差异决定了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只能约束特定当事人,而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当然不可能引起物权发生变动,于是萨维尼将原来简单的“债权行为——物权变动”模式区分为“债权行为——债权变动”和“物权行为——物权变动”这两种模式,由此萨维尼找到了物权行为的存在空间。
“物权行为”的诞生是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起点,也是构建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石,然而,分析检讨后发现,物权行为概念本身仍颇有商榷之余地。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物权行为概念有没有坚持区分原则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之一种,而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作出的,我们首先考察一下在物权行为中是谁作出了意思表示。
资料表明,所有学者几乎无一例外地将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主体认定为特定人,这可能是一个错误。
具有代表性的资料如下: (1)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文中写道:“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
” [1]根据萨维尼的论述,作出物权行为意思表示的仅仅是债权行为的双方当事人。
( 2)《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准则,在德国不动产法中居于核心地位。
该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土地的所有权,为在土地上设立一项权利以及转让该项权利,或者在该权利上设立其他权利,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该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登记前,当事人的合意只有在已经经公证证明、或者已经提交给不动产登记局或者已经到达不动产登记局,或者当权利人将符合土地登记法规范的登记许可证交付给相对人时,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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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从价值判断角度摘要:是否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我国制定物权法、不能回避的问题。
本文主要从价值判断的角度对物权行为理论是否应采纳进行了论述,对赞成物权行为理论的两个主要理由,即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保护交易安全进行了反驳,提出:所谓通过物权行为贯彻意思自治理念是一个虚假的结论;通过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完全可以取代物权行为理论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并能避免物权行为理论带来的弊端。
从而得出结论:我国未来的物权法和民法典中不必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关键字:物权行为,契约自由,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特有的民法理论,后被中华民国的民法理论所继受,至今仍在中国地区盛行。
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是制定我国物权法不能回避的问题。
学者们对物权行为的概念、物权行为理论的源起的看法基本是一致的,争论的焦点在于我国是否应在将来的物权法、民法典制定中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学者们主要从事实问题和价值判断两个角度对该问题进行论证,支持者和反对者都大有人在,各执一词。
对于物权行为的概念、构成、源起等内容,由于学者观点比较一致,本文不再赘述。
我国民法是否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应是一个立法选择和价值判断问题,因为即使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在上没有存在价值,法律也不会对这一事实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对于物权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这一事实问题,本文不作讨论。
本文主要对物权行为的存在价值问题发表看法,主要从两个方面论述:物权行为对于意思自治的意义;物权行为对于维护交易安全的意义。
一关于通过物权行为理论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物权行为在德国法上提出,包涵了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意义。
“交付”之所以被视为作为法律行为一种的物权行为,核心即在于此。
如果欠缺了当事人的自由意思,“交付”仅仅是债之契约的履行行为,不能成立法律行为。
但是“交付”包含了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这一点是值得怀疑的。
事实上,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时,人们忽视了债的强制力和物权法定主义,把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一厢情愿地推向了极端。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债的履行行为(交付)不仅是一个独立的行为,而且是一个法律行为,因为它包涵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要素。
我认为,债的履行行为确实是一个独立的行为,但并没有包涵自由意志。
如果说“交付也是一个契约”,那么在订立该物权契约时应和债之契约缔结一样,体现契约自由,具体体现如下:当事人有缔约自由,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缔结或不缔结契约,这是最大的自由选择权;当事人有权决定与谁缔结契约;当事人有自主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还可以用协议方式改变法律规定;当事人有选择契约形式的自由,法律不应强行规定。
根据以上契约自由的标准,对物权契约作一对照,可以发现所谓的“物权契约”,完全不符合上述标准:首先,当事人没有缔约自由。
因为债是有强制力,在债之履行时,当事人如果不履行,不订立该“物权契约”,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如果自觉履行了,那是有法律的强制力在背后“威胁”他,“自觉”是一种“强制的自愿”,显然不同于当事人在缔结债之契约时的意思自治。
就像消费者在与垄断企业缔结格式合同时,我们不能说消费者还有一个订约或不订约的“自由”,因此这种格式还是贯彻了“意思自治”的精神的。
这两种情况下,当事人都是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的。
如果说这也算意思自治的话,那么,“公法也可以自治了”,因为当事人可以选择不遵守公法的强行性规定而选择承担法律责任。
这难道也能称为“意思自治”?如果人的交付义务被强制执行,就更不存在“物权契约”了。
另外,与谁缔结该“物权契约”,也是在债权合同中都预先规定了的,是债之合同的意思的延续,不是独立的意思。
其次,物权法领域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即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物权法定主义基本上排斥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当事人在缔结“物权契约”时,也没有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
“亲属法和的基本法律规范是法定规范,能够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决定法律关系实为罕见,对其法律行为进行抽象没有多少价值” .为什么对同样性质的亲属行为和继承行为可以漠然置之,而对物权行为却如此看重。
[1]综上,债之契约的履行行为中根本不存在自由意志,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本质,因此,不是法律行为,不存在“物权契约”。
二物权行为与交易安全物权行为理论自1820年创立以来。
历经200年,其间支撑其存在最重要的理由就是交易安全保护机能。
耶林在其《罗马法精神》中从事后拒绝标的物的原权利人主张以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提出有了无因的法律构成,原权利人基于原因关系的权利主张,仅限于对第一受让人行使,而不得对由第一受让人处取得标的物的第二受让人行使。
这样,原权利人和转让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就与第三人隔离,交易第三人因此受到保护。
[2]正是由于耶林对第三人利益的关注,故一般将其誉为明确物权新给理论交易安全保护功能的第一人。
此后,耶林的主张在普通者中广为。
[3]在立法上,德国民法典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原因之一,也是出于对该理论交易安全保护功能之期待,这从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理由书、帝国议会提出的“觉书”的内容中可以推知。
[4]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同样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
不过是在物权行为理论下,第三人基于让与人的处分权取得所有权,在善意取得制度下,第三人是基于自己的善意取得所有权,法律保护善意。
相比之下,善意取得制度更合理,因为物权行为理论导致对恶意的保护。
这就失去保护交易安全的灵魂,失去了其正当性,从而不当扩大了对第三人法律保护的范围。
“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察,此乃与近现代人类文明下国民的法感情、法意识和的基本理念完全相悖”,且极有可能纵容受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出卖人利益,如受让人通过欺诈取得了出卖人交付的某种具有重要价值的特定物,为防止出卖人追夺该物,遂与第三人恶意通谋,以虚假的买卖合同将该物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虽为恶意也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5]物权行为赞成者又提出:物权行为理论保护第三人善意恶意不分,并不必然导致交易不公正。
因为:根据物权行为理论,买受人在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也能取得物所有权,其继续处分为有权处分,就相对人而言无所谓善意恶意思。
赞成者这一理由不成立。
这一观点完全是无视事实的。
怎么在物权行为理论下第三人就没有善意恶意之分呢?出卖人与买受人间的合同存在瑕疵而无效,第三人知道这这一瑕疵的存在,知道该合同是无效的,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无因理论和否定的情况下,这种情况都会出现,都是客观存在的,为何在否定物权行为、买受人没有处分权的理论下,这种情况下的第三人就是恶意的,而在承认物权行为、从而买受人有处分权的理论下,“第三人明知”的这一事实却又是“无所谓善意恶意”呢?明明是第三人的同一主观状态,在不同的理论下,却被作出了不同的定性,这是不是合理的呢?比如说受让人通过欺诈取得了出卖人交付的某种具有重要价值的特定物,为防止出卖人追夺该物,遂与第三人恶意通谋,以虚假的买卖合同将该物转让给第三人。
这时,赞成物权行为者能说该第三人的主观状态还是“无所谓善意恶意”吗?以下再对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行为理论在保护交易安全上的功能作一比较:1赞成物权行为者提出,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理论保护交易安全的内在机理不同,前者是以区分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的,即该制度是基于当事人自己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德国家认为这种对保护第三人制度的解释更符合私法的本意[6];而后者是从当事人之关系的外部对物上请求权的强行切断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即法律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对原物主追及权的强行限制。
从运行机理看,物权行为理论保护交易安全较善意取得制度为优。
反驳:前面已经说过,所谓当事人自己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是物权行为理论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拟制,不是客观存在的。
不能为了表明自己对私法精神的贯彻,而拟制一个并不存在的自由意思。
2赞成者提出:物权行为理论重新建立了善意的确定标准,是对罗马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扬弃。
后者所根据的为捉摸不定的主观善意标准,而前者则使善意标准客观化,将信赖物权变动登记者推定为善意,从而使善意之确定在司法上简单易行。
反驳:善意标准客观化,无需借助物权行为理论,只要确立了公示公信原则,赋予公示以公信力,就可以把判断善意与否的标准客观化,凡是基于对公示的信赖而为一定行为,就推定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标的物的第三人是善意的,如果对方当事人有反对意见,由其举证证明第三人是恶意。
这里并不是根据“捉摸不定的主观善意标准”。
3支持理由: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如果否定物权行为理论,不动产领域的交易安全无法保护。
反对:并非所有国家都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
《德国典》892条第一款首句规定“对通过法律行为而对土地取得权利或者对该权利取得权利者,为其利益,对土地登记簿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经登记或不正确为取得人所知的,不在此限。
”[7]这条规定是德国关于土地权利善意取得的规定。
另外,对这一问题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不动产领域的交易安全由公示公信原则保护,物权变动的登记具有绝对的公信力,第三人只要基于对该公信力的信赖取得物权,就受到保护,不论让与人与原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如何。
无需适用物权行为理论,也无需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这里的“善意取得不适用于不动产领域”,不是善意取得的适用存在何种障碍而不能适用,而是没有必要适用。
但是这一保护机理和善意取得制度是相同的。
因为善意与否的判断标准,是通过公示公信原则的确立而客观化的,两者是紧密联系的。
《德国民法典》892条的内容就是“土地登记簿的公信”[8],而该条规定恰恰是德国关于土地权利善意取得的规定之一。
梁慧星先生负责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第18条(权利正确性推定)规定,“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第19条(善意保护)规定“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不受任何人追夺。
但取得人于取得权利时知悉权利瑕疵或者登记有异议抗辩的除外”。
支持理由:能够善意取得之物,通常为托付之物(因所有人的意思脱离所有人占有),对盗赃物、遗失物原则上不能善意取得,而物权行为行为理论的运用不受这些限制。
因此,物权行为理论仍有必要承认。
反对: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托付物,是一些国家和地区民法的规定。
理由在于“所有权人如果将自己的占有托付给第三人,而第三人通过处分所有权滥用了这种信任,所有权人必须自己承担这种风险。
如果该物是所有权人不情愿丢失的,他则无需承担这种风险。
”[9]这一理由是不成立的。
原权利人往往是基于对第三人的合理信赖而托付,这种信赖应该保护。
并非在原权利人自愿托付的情况下,原权利人就应“自作自受”,不值得法律保护,因此法律就选择保护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