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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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疑难问题解答(一)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疑难问题解答(一)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疑难问题解答(一)本解答中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使用简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为《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为《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为《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为《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简称为《借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为《民事证据规定》。

一、总则1、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主要有哪些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答: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主要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等司法解释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11月)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遵循哪些原则?答:(1)保护合法借贷行为,畅通融资渠道。

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运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通过审理案件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行为的健康有序进行,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依法支持金融创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实现司法的疏导作用。

(2)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注意甄别以各种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金融活动,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非法集资嫌疑和犯罪线索,或者有引发系统性风险可能的,及时向公安、检察、金融监管、工商等部门通报情况,统筹协调相关案件的处理和风险防范;及时移送案件或犯罪线索;运用多种手段加强集资款的清收追缴,依法及时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做好处理突发事件的预案,防范少数不法人员煽动、组织群体性事件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1号2013年6月13曰,江苏省髙级人民法院召开第10次审判委员会,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会议认为,近年来,受宏观经济形势和信贷政策的影响,民间借贷活动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遇到许多复杂疑难问题。

为公正、规范地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民间融资秩序,有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对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一步加以明确和统一。

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会议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机构发放贷款的,属于民间借贷,但法律、司法解释对其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与举证责任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释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一)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江苏省高级法院《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征求稿)》

江苏省高级法院《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征求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征求意见稿)》一、关于合同成立及效力1、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时,如何认定合同关系的成立?答: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结算单、收货单等主张价款,对方对单据上标的物签收人的身份持有异议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相关证据,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事实作出判断。

法院可以要求持有异议的当事人提交其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等文件。

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文件有瑕疵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院可依职权到税务、劳动保障等部门进行调查取证。

2、无债权人名称的函件、凭证,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其证明力?答: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主张权利的,除非对方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该函件、凭证可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

(北京)二、关于违约责任3、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应当如何适用合同法第114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 条规定?答:人民法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坚持违约金的补偿性本质,衡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避免合同双方义务过于失衡。

对于体现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应当合理限制惩罚性的程度,避免对一方保护过度而对另一方过度严厉的裁判结果。

4、如何认定赌博性违约金的约定?答:当事人明知对方不具备履行或者完全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利用自身在交易上的优势地位,或者利用对方在经营上的困难局面,在合同中约定过分超出正常范围的违约金的,在违约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赌博性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进行适当调整。

对前款过分超出正常范围的认定,应当结合当事人既往订立合同中对违约金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受宏观经济环境变化影响的程度、适用争议合同违约金条款可能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加以判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类案审理指南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相对于金融机构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借贷合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二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三是经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非金融企业所涉借贷合同。

上述第一类借贷合同纠纷是法院统计口径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非金融企业之间违反金融法律规定拆借资金的,不属于民间借贷,作为企业之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

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近年来呈现出继续增长趋势,案件数量和标的额激增,并出现了不同于以往的新情况:1、暗藏“高利贷”,利率惊人。

以往借贷合同的利率通常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至4倍之间,近年来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高利贷”已经成为此类借贷的普遍现象,并且手段隐蔽。

放贷者往往将高额利息作为本金的一部分写入借条中,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很难判断实际放贷本金金额。

借贷合同的高利率分流了正规金融机构的储户,大量银行存款流失到民间市场,影响银行存款规模和经营收益。

对于借款人而言,一方面,如果既有银行贷款又有非金融借贷的,往往考虑先偿还资金成本高的非金融借贷款项,加剧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风险;另一方面,在畸高利率面前,借款人往往得不偿失,在支付不起到期债务时,不得不再通过新的高息借贷来偿还旧债,饮鸠止渴,形成恶性循环。

2、出现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隐蔽经营的中介机构。

庞大的借方市场催生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以撮合借贷从中收取高额手续费为业的中介机构,甚至抵押中介公司、房屋中介公司也从事借贷中介业务。

典当行从事借贷业务,以管理费为名向借款人收取高额利息的现象也十分突出。

3、借贷用途集中化,非法集资现象抬头。

个别企业生产经营资金从设立之初就依靠非金融借贷支持,出现了众多专事放贷的企业或者个人向同一借款人集中放贷的非正常借贷现象。

由于非法集资涉及人员广泛,放贷者大多缺乏理财常识,有的甚至将后半辈子的养命钱全部投进去,不少人还把亲朋好友拉进来“共同致富”。

2019-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范文模板 (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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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者:高炜时间:201X-01-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护贷款人、借款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第一条(调整借款合同类型)本规定适用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自主承担贷款风险的自营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

其中自营贷款合同包括以非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自营贷款合同(含信托贷款合同)和以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同业拆借合同。

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亦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条(非法金融活动债务处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就前款债权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再转让及纠纷处理有关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其已从原债权银行承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其受让人可以是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也可以为外国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后,享有对借款人依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的权利。

贷款债权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至其他受让人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受让人既可以采取已有相应规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对受让人直接将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可以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发文字号】苏高法[2013]262号【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3.10.21【实施日期】2013.10.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2013年10月21日苏高法[2013]262号)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在我省持续高发,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

为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进一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和精神,实现案件办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意见:一、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1、严格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定罪。

查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遵照《刑法》和《解释》的规定和精神,科学准确地认定非法集资行为,统一法律适用尺度。

2、打击犯罪与保障被害人权益相结合。

在依法及时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同时,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置工作,尽可能追缴和责令退赔涉案财产,使被害人的损失在最大范围内得到挽回或补偿。

3、保证案件质量与化解涉案矛盾并重。

在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做到及时办理的同时,要把矛盾化解工作贯穿于案件办理全程,畅通被害人诉求表达渠道,保障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力争矛盾化解或钝化在案件办理初期。

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管辖和证据要求4、严格遵守案件管辖规定。

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数额巨大、被害人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复杂案件,原则上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集资行为涉及多个行政区域需要并案审理的,各地人民法院应当做好沟通协调,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需要指定管辖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2.27•【字号】苏高法审委〔2009〕10号•【施行日期】2009.02.2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年2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委会第5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积极应对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准确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司法应对措施》关于对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精神,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相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基本原则1、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是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手段。

公正高效地审理好劳动争议案件,可以使广大企业,尤其是受宏观经济形势影响较大、生产经营遇到困难的企业,尽早从矛盾纠纷中解脱,使企业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优化投资结构、促进产业优化升级中,投入到自主创新、加快转变经营发展方式中,投入到技术改造、提升企业综合竞争力中,为实现“保增长、促发展”的目标奠定坚实的基础。

2、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是改善民生的重要保障。

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涉及到广大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保障,审理好劳动争议案件,一方面,可以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于人民法院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民生的新期待和新要求;另一方面,可以有效解决工资拖欠和就业稳定问题,不断增加职工收入,提高职工的消费能力,进一步增强消费对经济增长的拉动力。

3、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措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处理涉及企业的财产保全问题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处理涉及企业的财产保全问题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处理涉及企业的财产保全问题的指导意见发布日期:2009-12-22 浏览量:150 【字体:大中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处理涉及企业的财产保全问题的指导意见∙ --∙ ( 2009 年3 月2 日苏高法审委〔 2009 〕 9 号)∙为深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司法应对措施》关于慎用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精神,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服务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的职能作用,维护企业稳定,促进企业发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处理涉及企业的财产保全问题进行了讨论,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充分认识对企业依法慎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重要性∙ 1 .企业是国家经济的基本细胞,是国家经济增长的源动力,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保障企业健康稳定发展是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服务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大局的必然要求和基本立足点。

去年以来,受国际、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的影响,企业经营风险日益增大,生产经营困难加剧,涉及企业的各类纠纷明显增多。

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在当前形势下对债务企业慎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重要性,在坚持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同时,避免因财产保全措施使用不当而增加债务企业负担,进一步加剧债务企业困难,保障企业健康稳定发展。

∙二、依法慎用财产保全措施的基本原则∙ 2 .坚持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兼顾的原则。

既要慎用财产保全措施以减轻债务企业负担,帮助其渡过暂时的财务危机,又要避免因不合理限制财产保全措施的使用而损害财产保全制度的价值功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无法正常经营且无挽救可能的债务企业,以及负责人弃企外逃、撤资逃债的债务企业,应加大财产保全力度,防止资产流失,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三农”案件、拖欠职工工资等涉及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案件,应加大财产保全力度,切实保障民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充分发挥立案审判职能作用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充分发挥立案审判职能作用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充分发挥立案审判职能作用的指导意见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充分发挥立案审判职能作用的指导意见(2009年2月26日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次全体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为了进一步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司法应对措施》,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立案审判职能作用,有效化解宏观经济环境变化引发的各类矛盾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1 .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提高立案审判工作服务大局的能力和水平。

立案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第一道关口,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在受理因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引发的案件以及处理与此相关的事务过程中,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既要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又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正常运营,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职工利益,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稳定。

充分发挥立案审判职能,全力以赴保增长促发展,保民生促和谐。

2 .积极发挥司法保障功能,畅通诉讼渠道。

对因企业破产歇业、减产裁员、减薪欠薪等引发的职工安置、劳动争议、劳动报酬等涉及民生利益的纵纷案件,因宏观经济形势变化而被诉的企业有到期债权、该企业提起诉讼的案件,因外资非正常撤离、中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在扩大内需、促进增长过程中发生的诈骗、职务侵占、贪污贿赂、挪用、读职等经济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以不特定多数人为集资对象、以高利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案件等,只要符合起诉条件,要努力开通立案、移送绿色通道,尽量做到当天立案,当天移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8.10•【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江苏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情况来源:江苏法院网更新时间:2015-08-108月6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明确、统一的规定。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将对规范民间融资、统一法律适用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省法院召开此次新闻发布会,通报近年来江苏全省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情况,公布十大典型案例,旨在提醒人民群众加大对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自我防范,进一步推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我省的贯彻实施,全力维护全省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一、全省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基本特点和审理情况(一)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特点1、案件数量明显增多。

2010年以来,随着民间借贷规模的不断扩大,全省民间借贷案件收结案数量均大幅攀升(见表1)。

五年来全省法院共新收民间借贷案件500096件,其中2014年新收126786件,比2010年上升79.10%,年均增长率达19.78%。

五年来共审结民间借贷案件479077件,其中2014年审结123797件,比2013年上升9.02%。

仅2015年1至7月新收和审结民间借贷案件80320件和66348件,与2014年同期相比分别上升4.63%和1.92%。

民间借贷案件已经超过婚姻家庭案件成为民商事第一大案件类型。

2、案件标的额迅速增长。

与此同时,民间借贷案件标的额迅猛增长(见表2)。

2014年全省法院新收一审民间借贷案件的标的额总计5616685万元,比2010年上升504.38%,比2013年上升52.42%,年均增长率达126.09%。

2015年1至7月,标的总额已达3188351万元,与2014年同期相比上升12.81%。

全省民间借贷案件平均每件标的额达48.05万元,最高标的额达3亿多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精)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精)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04-24为了积极应对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准确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司法应对措施》关于对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精神,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相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基本原则1、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是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手段。

公正高效地审理好劳动争议案件,可以使广大企业,尤其是受宏观经济形势影响较大、生产经营遇到困难的企业,尽早从矛盾纠纷中解脱,使企业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优化投资结构、促进产业优化升级中,投入到自主创新、加快转变经营发展方式中,投入到技术改造、提升企业综合竞争力中,为实现“保增长、促发展”的目标奠定坚实的基础。

2、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是改善民生的重要保障。

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涉及到广大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保障,审理好劳动争议案件,一方面,可以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于人民法院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民生的新期待和新要求;另一方面,可以有效解决工资拖欠和就业稳定问题,不断增加职工收入,提高职工的消费能力,进一步增强消费对经济增长的拉动力。

3、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措施。

公正高效地审理好劳动争议案件,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诉讼程序机制对劳动争议纠纷,特别是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的化解能力,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4、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坚持保障民生和促进企业发展相并重。

要深刻认识保障民生和促进企业发展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坚持民生为本、企业为基。

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1、问:抵押人将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持伪造的材料申请登记机关涂销,再与其他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簿记载的现权利人主张享有抵押权的,能否支持?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权作为物权,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抵押人持伪造的材料申请登记机关涂销抵押登记并为其他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的,应认定抵押人构成无权处分,抵押登记簿记载的现权利人取得抵押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的,上述主张应予支持。

2、问: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债权本金不超过“最高限额”,但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超过“最高限额”,抵押权人就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主张优先受偿的,能否支持?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上述费用之和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应予优先受偿,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不应支持。

如果认定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也应优先受偿,有违物权法定原则。

3、问:买卖合同就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申请调整的,裁判尺度如何把握?答:目前,部分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情形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

债权人往往以调整标准远低于当前市场融资成本、债务人因此实际获利为由提起上诉。

我们认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标准,并不能实际反映当前市场融资成本,难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甚至补偿性,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金“适当”调低立法意图相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促进自主创新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促进自主创新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促进自主创新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3.02•【字号】苏高法审委[2009]6号•【施行日期】2009.03.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促进自主创新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6号2009年3月2日)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为切实贯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司法应对措施》,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大力促进自主创新和自主品牌建设,依法服务于党和国家“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大局,根据知识产权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积极应对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的重大意义1、在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持续加深、全球经济增长明显放缓的宏观经济形势下,大力推进自主创新和自主品牌建设,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积极实现产业技术改造和优化升级,努力提高产品的高附加值显得十分迫切和重要,也是应对金融危机的战略选择。

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能力,促进自主创新和自有品牌培育,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维护经济秩序稳定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要职责。

因此,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当前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对于促进自主创新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重大意义,更加注意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全面贯彻实施国家和省知识产权战略,认真落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司法应对措施》,积极推动自主创新、自有品牌建设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中心工作目标的实现。

二、当前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积极应对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的总体原则2、坚持促进自主创新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当前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整体形势良好,但是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一些地方出现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较大冲击,相关纠纷案件在短期内大量增加。

为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好立案受理工作。

立案时要认真进行审查,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及时与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积极配合做好相关预案工作,切实防范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对于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要依法及时审判,切实维护金融秩序。

对于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及其他暴力性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切实维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意区分性质不同的违法犯罪行为,真正做到罚当其罪。

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注意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

要依法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保护合法借贷关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

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

王荣洲:民间借贷纠纷法律法规大全

王荣洲:民间借贷纠纷法律法规大全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法规大全王荣洲律师民间借贷是相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借贷而言的,是指自然人之间、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相互之间的借贷行为。

具体分为两类:一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二是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

非金融企业之间违反金融法律规定拆借资金的,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作为企业借贷纠纷案由来审理的。

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在当事人的诉请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案件审理的重点就是围绕当事人的诉请,查明其诉请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也就是将案件事实与具体的法律法定相互观照的过程,即所谓的“找法”过程。

法律是法院裁判的依据。

我们必须了然法院的裁判规则,才能理清自己的诉讼进路。

当然律师的代理思路或者说当事人的诉讼策略的选择有时候并不完全按照法院的裁判规则,因为诉讼目的具有多样性,有时候并不是完全依法来的。

法律检索的能力是做法律研究时一项非常重要的能力。

下面是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整理的常用法律。

一、法律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主席令第37号);1.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主席令第15号);1.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主席令第50号)。

二、司法解释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1988〕6号);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法复〔1996〕2号);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年实施);2.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 年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2010-02-24 17:00:00来源:【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法发〔2009〕4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妥善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稳定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妥善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稳定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妥善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稳定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1.07•【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妥善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稳定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9年1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次会议对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充分认识妥善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重要意义企业破产案件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其投资者、企业职工等多方当事人利益,参与主体众多,利益关系复杂,是经济和社会矛盾的突出体现和集中载体。

当前,因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引发的企业破产案件出现了涉及金融债权数额和企业职工人数大幅度增加、民营企业破产的比例明显增多等新情况,企业破产案件与经济发展、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关联程度进一步提高。

依法审理好企业破产案件,是维护劳动者权益、保障民生、均衡保护各方债权人利益、实现公平清偿、彻底了结大量债权债务关系、拯救出现经营困难但有再生希望的企业、恢复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重新有效配置资源的重要途径。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依法妥善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紧迫性和极端重要性,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把依法妥善审理好企业破产案件作为当前人民法院服务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大局的重要举措,为促进经济发展、保障金融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把握的原则(一)依法维护市场主体退出秩序原则依照法定程序清算债务人财产、实现债权公平清偿是破产法的基本立法目的,也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内在要求。

一是要依法受理符合条件的破产申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答八、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劳动者能否在取得民事损害赔偿外,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可以直接对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这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

但是对于劳动者是否还可以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该《解释》未予明确。

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可暂按以下原则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

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主张代位求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年3月)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

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2009年2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委会第5次会议讨论通过)《江苏省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2010.6)第十五条: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要求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赔偿有关差额部分损失的,应予支持。

但是,劳动者请求第三人赔偿其全部损失的,不予支持。

劳动者在执行职务中受到第三人的侵害,用人单位在工伤赔偿之后,向第三人追偿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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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了积极应对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司法应对措施》的规定精神,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服务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的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我院审判委员会于2009年8月21日第20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院反映。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8月21日[09]第20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为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司法应对措施》的规定精神,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服务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的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提出如下意见:一、当前形势下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则1、保护合法借贷行为,畅通融资渠道。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依法支持金融创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2、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积极履行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司法职责,注意甄别以各种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防止少数企业或个人利用当前中小企业急需资金的机会规避金融监管、牟取非法利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3、本意见所称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

4、下列民间借贷行为无效:(1)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筹集资金的行为;(2)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等从事的借贷行为;(3)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

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集资诈骗、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等犯罪行为的,按照《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5、非金融企业开展的下列借贷行为有效:(1)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募集资金的;(2)为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3)企业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临时向自然人提供的小额借款。

6、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7、借贷合同虽然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标准或约定不明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仅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如约定的借款利息低于或等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出借人的主张,可按同期银行逾期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如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且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8、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高利贷”行为,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根据借款人的主张,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

9、借贷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

三、经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非金融企业所涉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10、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签订的以房地产、财产权利、动产为其向债务人出借款项设定质押、抵押担保的典当合同,应当认定为借贷合同性质。

11、典当企业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其性质属于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和孳息,孳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但因抵押登记机构未及时办理登记、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非因当事人过错原因导致典当企业未依法取得抵押权、质押权的除外。

借款人仅向典当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应当认定无效。

12、典当企业主张典当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应予保护,但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范围的除外。

典当企业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对于两项合计数额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不予保护。

典当企业主张合同违约金,借款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处理。

13、经依法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等具有一定金融性质的非金融企业在批准的范围内签订的借贷合同应认定有效。

由此产生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四、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1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4、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15、企业将从金融机构获取的信贷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以及存在其他违反国家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处理。

216、未经依法批准从事借贷活动的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等非金融企业签订的借贷合同,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处理。

17、企业之间或其关联企业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交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再由“卖方”向“买方”购回同一标的物,双方无交付与接受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并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按照本意见第14、15条的规定处理。

五、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证据判断18、人民法院审查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

主要包括:借据记载的借款数额包含利息的做法是否是当地民间借贷市场的普遍习惯;债权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陈述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债权人是否曾有类似的交易前例;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是否导致对债权人陈述的合理怀疑等。

19、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借款人抗辩称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利息或仅为利息,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六、借贷合同纠纷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处理20、在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以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抗辩理由不足或缺乏依据,而当事人坚持其抗辩主张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侦查机关报案;侦查机关立案受理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2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21、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

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应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22、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结后发现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中止执行,等待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与追赃结果。

生效判决中包括不应当保护的非法高息的,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23、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发现破产企业存在非法集资行为的,对涉嫌非法集资部分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有关机关最终认定的非法集资金额,应当根据《非法金融机构与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3等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进入破产财产分配阶段时列入第三顺序清偿。

七、附则24、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本院以前作出的规定与本意见有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

实施过程中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主题词:借贷合同意见抄送:省委办公厅、政法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委,省政府办公厅,省检察院,省司法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研究室、审委办、民二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09年12月4日印发199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黑高法〔一九九八〕一百九十二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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