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融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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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国有及国有控股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国有及国有控股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国有及国有控股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7.07•【文号】银监发[2010]57号•【施行日期】2010.07.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国有及国有控股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银监发〔2010〕57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根据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实施方案》,银监会牵头负责国有及国有控股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工作。

为此,银监会制定了《国有及国有控股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国有及国有控股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国有及国有控股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请各银监局将此文转发至所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一○年七月七日国有及国有控股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工作方案根据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实施方案》,现就国有及国有控股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工作制定如下方案:一、专项治理试点的目标摸清国有及国有控股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金库”的主要来源、表现形式、支出方向、形成原因及发展趋势;纠正和规范试点机构“小金库”问题;建立和完善试点机构防范和杜绝“小金库”长效机制;为全面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积累经验。

二、专项治理试点的范围此次“小金库”专项治理的范围为国有及国有控股银行业金融机构,即国有独资以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主要包括:由银监会依法监管,具有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含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报告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报告

参与国际组织和其他合作机 制,共同研究和探讨金融企 业国有资产报告的发展方向
和趋势。
学习借鉴先进经验和做法,不 断提升我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报告的质量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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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报告
根据国家统计局规定的格式和要求 ,编制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报告。
审核报告
对编制完成的报告进行审核和校验 ,确保报告的质量和合规性。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报告的质量控制
建立完善的数据采集、审核、汇总和 分析制度,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
定期对编制方法和流程进行评估和优 化,提高报告的质量和效率。
加强内部沟通协调,确保编制流程的 顺畅和报告质量的稳定。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报告
2023-11-10
目 录
•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概述 •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报告的目的和内容 •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报告的编制方法和流程 •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报告的应用和发展趋势
目 录
• 案例分析:某金融企业的国有资产报告实践 • 建议和展望:提高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报告质量
的措施和展望
管理状况
报告应反映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 状况,如治理结构、内部控制、风险 管理等。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报告的信息来源
01
02
03
财务报表
金融企业的财务报表是获 取资产、经营和风险信息 的主要来源。
管理层报告
管理层应向报告提供关于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和 管理状况的详细信息。
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由独立的第三 方审计机构出具,以确保 报告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 性。
01
案例分析:某金融企业的 国有资产报告实践
企业概况
某金融企业是一家拥有多种金融牌照的大型国有企业,其 业务涵盖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多个领域。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融企业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融企业

绿色发展
注重环保和可持续发展,推动绿色金融和绿色产业的发展 ,以实现低碳、循环、可持续的经济发展。
国际化战略
加强国际合作和交流,推动“一带一路”倡议,拓展国际 市场,提升国际竞争力。
数字化转型
加强信息化建设,推动数字化转型,提升企业信息化水平 ,提高工作效率和决策水平。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融企业面临的挑战与问题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融企业的区别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以实体 产业为主,如制造业、基础设施 建设等;而金融企业以服务业为
主,如银行、保险、证券等。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主要涉 及国计民生领域,如能源、交通 等;而金融企业则主要涉及资金
融通、风险管理等。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的经营 目标通常为保障国家战略需要, 兼顾社会效益;而金融企业的经 营目标主要为盈利和风险管理。
金融企业是指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包 括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其管理体 制和机制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管:企业应加强财务 管理和监管,确保企业财务安全和规范 。
优化客户服务:企业应优化客户服务, 提高客户满意度和服务质量,增强市场 竞争力。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金融企业应建 立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确保业务操作 规范、风险控制有效。
中国银行的经营管理案例分析
背景介绍
组织架构
业务发展
风险管理
企业文化建设
中国银行是国有控股中 央银行,也是中国国际 化和多元化程度最高的 银行。
中国银行的组织架构包 括总行、分行和支行三 个层级,以及海外分支 机构和子公司。
中国银行在国内外拥有 广泛的业务网络,提供 全面的金融服务,包括 个人和企业银行、投资 银行、资产管理等。

财政部-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财政部-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有关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法律规定

有关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法律规定

关于“国有企业”的法律规定基本法律层面无明确规定。

其他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或司法解释主要规定如下:1 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1.1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2010.12.01)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1.2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2010.7.16)“(二十三)本意见适用于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机构)。

”2 国有企业指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含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企业及其授权经营单位(分支机构2.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9]49号)、需清退或转让股权的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范围《规范意见》I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含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企业及其授权经营单位(分支机构)。

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是指国有企业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企业职能部门正副职人员等。

企业返聘的原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或退休后返聘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的人员亦在《规范意见》规范范围之内。

”I(即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 号)3 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国有单位联合投资及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是否属国企的判断标准待研究)3.1 《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认定问题有关意见的函》(财企函[2003]9 号)——部门规范性文件“你部《关于征求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问题意见的函》(公经[2003]368 号)收悉。

经研究,现将我部意见函告如下:一、《刑法》1997 年修订增补的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刑事处罚条款,有利于加大对侵害国有资产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利于创造良好的经济秩序。

金融公司国有资产监管制度简介

金融公司国有资产监管制度简介

银行法律简报 2008年7月如您需要了解我们的出版物,请与下列人员联系:韩东红: (86 21) 6881 8100 - 6609 Publication@通力律师事务所 If you would like an English versionof this publication, please contact:Lily Han: (86 21) 6881 8100 - 6609Publication@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背景及现状¾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机构1998年以前, 我国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由财政部管理的副部级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

在1998年机构改革中, 国有资产管理局被撤销, 其职能由财政部行使。

金融和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基础管理职能分别划归财政部金融司和企业司。

2003年, 随着《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 2003年5月27日发布, 以下称“378号令”)的发布以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国资委”)的成立, 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动。

378号令明确了由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 并监督和管理企业国有资产。

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并不适用378号令, 在实践中也不由国资委负责。

1目前, 我国金融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银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证监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保监会”)等机构在不同方面分别进行监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登记和管理工作由财政部以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

¾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法规体系自378号令颁布以来, 国资委就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发布了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已形成了初步的法规体系。

但长期以来, 就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没有出台过像378号令一样的文件, 也暂未形成系统的法规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的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54令《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解读

54令《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解读

附件3: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9.01.13•【文号】财金[2009]3号•【施行日期】2009.01.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5月12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12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9]3号)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了加强对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财务监管,规范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综合反映金融企业资产营运质量,推动金融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现印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及《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指标及结果计分表》、《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指标计算公式说明》,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1.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2.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指标及结果计分表3.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指标计算公式说明财政部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附件1: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管,规范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综合反映金融企业资产营运质量,推动金融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通过建立评价指标体系,对照相应行业评价标准,对金融企业一个会计年度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偿付能力以及经营增长状况等进行的综合评判。

国资委管辖的117家中间企业财务部管辖的23家中间金融机构名单

国资委管辖的117家中间企业财务部管辖的23家中间金融机构名单

截止2012年9月11日,国资委管辖的117家中央企业+财政部管辖的23家中央金融机构名单——供师弟师妹们参考又到一年毕业季,看到朋友们分享的一些资料,整理了一下,希望对今年即将找工作的朋友们有所帮助。

国资委管辖的117家中央企业财政部管辖的23家中央金融机构1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三大政策性银行1 国家开发银行2 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3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 3 中国进出口银行4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五大国有银行4 中国工商银行5 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 5 中国建设银行6 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 6 中国银行7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7 中国农业银行8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8 交通银行9 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三大保险集团9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10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10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公11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11 中国太平保险集团公司12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一家政策性保险公司12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13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再由于股权结构特殊性暂不是副部级单位13 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14 国家电网公司四大资产管理公司14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15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15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16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16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17 中国大唐集团公司17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18 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两家综合金融集团18 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19 中国国电集团公司19 中信集团公司20 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其他中央金融机构20 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1 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21 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公22 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2 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23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23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24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25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26 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7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28 东风汽车公司29 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30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31 哈尔滨电气集团公司32 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33 鞍钢集团公司34 宝钢集团有限公司35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36 中国铝业公司37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38 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39 中国航空集团公司40 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41 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42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43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44 中国五矿集团公司45 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46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47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48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49 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50 华润(集团)有限公司51 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香港中旅(集团)有限公司]52 国家核电技术有限公司53 中国商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54 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55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56 中国华孚贸易发展集团公司57 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58 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59 中国煤炭科工集团有限公司60 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61 机械科学研究总院62 中国中钢集团公司63 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64 中国钢研科技集团公司65 中国化工集团公司66 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67 中国轻工集团公司68 中国工艺(集团)公司69 中国盐业总公司70 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重组中)71 中国恒天集团公司72 中国中材集团公司73 中国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74 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75 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76 北京矿冶研究总院77 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78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79 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80 中国南车集团公司81 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82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83 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84 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5 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86 电信科学技术研究院87 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总公司88 中国中纺集团公司89 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90 中国中丝集团公司91 中国林业集团公司92 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93 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94 中国保利集团公司95 珠海振戎公司96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97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98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99 新兴际华集团有限公司100 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101 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102 中国航空器材集团公司103 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4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5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106 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107 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108 中国华录集团有限公司109 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110 彩虹集团公司111 武汉邮电科学研究院112 华侨城集团公司113 南光(集团)有限公司114 中国西电集团公司115 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116 中国国新控股有限责任公司117 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备注:1,以上名单的排列顺序与当前企业效益、员工待遇没有必然联系,只是由于一些历史原因约定的排序罢了~2,由于知识面有限,此名单可能没能包括全部的中央企业,如:中国邮政集团是由财政部管辖的非金融性中央企业,但由于其特殊性,没在以上两类名单中。

中管金融企业

中管金融企业

中管金融企业
目前,中央国有企业有两大体系,一个体系是国资委管理下的中央企业,俗称央企;一个体系是国有或者国有控股金融企业。

中管金融企业指国有或者国有控股金融企业。

中管金融企业包括: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进出口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太平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原标题: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开局顺利第一批259个单位全部完成动员部署
央视网消息(新闻联播) 本台消息,记者从中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获悉,目前,第一批参加教育实践活动的259个单位已经全部完成动员部署,教育实践活动开局顺利、态势良好。

与此同时,教育实践活动督导工作全面展开。

中央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组建45个中央督导组,选派79位省部级干部担任中央督导组组长、副组长。

目前,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106个中央和国家各部委、人民团体,42户中管企业、12户中管金融企业、31所中管高校,分别组建各自的督导组。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普遍对督导组进行业务培训,派往所督导单位展开督查指导工作。

财政部43号文

财政部43号文

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国有资本的监督管理,反映金融企业国有资本运营状况,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工作,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确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为该金融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为该金融企业所有者权益中国家应当享有的份额,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应当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金融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全面分析年度内国有资本增减变动因素的基础上,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进行确认。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金融企业应当如实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认真分析和核实年度内国有资本增减变化的各项因素,真实反映国有资本运营结果。

第六条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结果,应当作为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进行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指标计算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通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反映,同时参考相关分析指标。

指标计算应当以金融企业年度财务报表为依据。

对外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当以合并财务报表为依据。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是指金融企业年末国有资本剔除年度内客观增减因素影响额后与年初国有资本的比率,计算公式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年末国有资本±客观增减因素影响额)÷年初国有资本]×100%第九条金融企业国有资本因下列客观因素影响而增加的,在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时应当减去相应的增加额:(一)国家投资,指国家对金融企业投入而增加的国有资本;(二)无偿划入,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他企业的国有资产全部或者部分划入而增加的国有资本;(三)资产评估,指因改制、上市等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而增加的国有资本;(四)清产核资,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而增加的国有资本;(五)产权界定,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而增加的国有资本;(六)税收政策,指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而增加的国有资本;(七)资本(股票)溢价,指金融企业整体或者以主要资产溢价发行股票或者配股而增加的国有资本;(八)会计调整,指因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发生重大变更、会计差错调整等原因,导致金融企业年度内经营成果发生重大变动而增加的国有资本;(九)其他客观因素,指除本条第(一)项至第(八)项客观因素外,经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客观因素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区别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区别
监督机制
国有企业通常受到政府部门的直接监管,而国有控股企业 则可能受到政府部门的间接监管或其他形式的监管。
03 经营管理与监管 方式
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
国有独资企业
由国家单独出资、单独投资,由 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 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有控股企业
国家绝对控股,由国家出资的企业 作为母公司,并在其中占据一定的 股份。
方面
引导经济发展:国有控股企业通 过在关键领域和重要行业中的控 制地位,引导国家经济发展方向
和战略的实施。
01
03
02 04
优化资源配置:国有控股企业可 以优化资源配置,将资源投入到 国家需要发展的产业和领域中, 提高整体经济效率。
促进市场竞争:国有控股企业在 某些领域中具有一定的竞争优势 ,有助于提高市场竞争力,促进 市场经济的发展。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 区别
汇报人: 日期:
目录
• 定义与性质 • 股权结构与治理结构 • 经营管理与监管方式 • 员工身份与福利待遇 • 社会功能与承担责任 • 改革与发展趋势
01 定义与性质
国有企业的定义
国有企业是指由国家所有或控股 的企业,其所有权归属于国家。
国有企业通常在国家战略性产业 中担任重要角色,如能源、交通
总的来说,国有企业和国有控 股企业在员工身份和福利待遇 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具体取决 于企业的性质、政策和管理方 式。
05 社会功能与承担 责任
国有企业的社会功能
01 02 03 04
国有企业作为国家直接投资的实体,具有明显的社会功能,主要体现 在以下几个方面
保障民生:国有企业需要承担保障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民 生等重要任务,例如能源、交通、通信等基础行业的企业。

2020年(金融保险)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

2020年(金融保险)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

(金融保险)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国有资本的监督管理,反映金融企业国有资本运营状况,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工作,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控股X公司、担保X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确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为该金融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为该金融企业所有者权益中国家应当享有的份额,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应当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金融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全面分析年度内国有资本增减变动因素的基础上,按照统壹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进行确认。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金融企业应当如实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认真分析和核实年度内国有资本增减变化的各项因素,真实反映国有资本运营结果。

第六条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结果,应当作为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进行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指标计算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通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反映,同时参考相关分析指标。

指标计算应当以金融企业年度财务报表为依据。

对外提供合且财务报表的,应当以合且财务报表为依据。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是指金融企业年末国有资本剔除年度内客观增减因素影响额后和年初国有资本的比率,计算公式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年末国有资本±客观增减因素影响额)÷年初国有资本]×100%第九条金融企业国有资本因下列客观因素影响而增加的,在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时应当减去相应的增加额:(壹)国家投资,指国家对金融企业投入而增加的国有资本;(二)无偿划入,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他企业的国有资产全部或者部分划入而增加的国有资本;(三)资产评估,指因改制、上市等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而增加的国有资本;(四)清产核资,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而增加的国有资本;(五)产权界定,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而增加的国有资本;(六)税收政策,指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而增加的国有资本;(七)资本(股票)溢价,指金融企业整体或者以主要资产溢价发行股票或者配股而增加的国有资本;(八)会计调整,指因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发生重大变更、会计差错调整等原因,导致金融企业年度内运营成果发生重大变动而增加的国有资本;(九)其他客观因素,指除本条第(壹)项至第(八)项客观因素外,经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客观因素而增加的国有资本。

中央企业管理办法

中央企业管理办法

中央企业管理办法
一、中央企业的定义
(一)中央企业是指中央控股的,以国家资本为主要投资资金,出资额超过企业法规
定的十五(15)万元以上,以生产、加工、商业、金融、保险等活动为主要业务,有独立
法人资格,以国家财政预算为财政来源,主要受国家行政部门管理和监督的企业。

(二)中央企业按其经营范围划分为:国有工业企业、国有矿山企业、国有商业企业、国有金融企业和国有保险企业。

(一)中央企业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遵守企业经营协议。

(二)中央企业注册资金不得超出法定规定或约定。

营业执照上标记有中央企业字样。

(三)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企业内部监督机制,有利于促进企业的经营管理和控制
风险。

(四)中央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要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宏观调控要求,力求实现高质
量发展和利益最大化。

(五)中央企业的财务状况要实行财务报告制度,把帐记录清楚,建立完善的内部控
制体系,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做好审计报告和合法报备工作。

(六)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不定期复审制度,及时了解企业运行状况,检查其财务状况,加强企业内控和风险管理,提高企业从业人员的知识技能,不断改进企业运行管理,提高
企业的经营效益。

(七)中央企业要在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积极发展科技创新业务,不断提升
竞争力,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贡献。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融企业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融企业
应当遵循社会道德规范,维护社会
公序良俗。它们应当关注环境保护、公益事业和社会福利,积极履行企
业公民的社会责任。
经济影响
稳定市场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融企业在国家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对稳定市场和经济运行起到关键作用。当市场出现 波动时,这些企业能够通过自身的规模和实力,为市场提供必要的支撑和保障。
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提升民生福祉,促进社 会和谐稳定。
促进经济发展
发挥国有经济的战略支撑作用,推动我国经 济高质量发展。
提升国际话语权
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提升我国在国际舞台 上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THA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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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 融企业的社会责任与影响
社会责任
01 02
经济责任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融企业作为国家经济的支柱,承担着推动 经济发展的重要责任。它们通过提供就业机会、创造税收和促进技术创 新等方式,为国家经济做出贡献。
法律责任
这些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确保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它们还应当积极维护市场秩序,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 金融企业
汇报人: 2023-12-27
目录
•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 融企业的概述
•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 融企业的经营与管理
•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 融企业的社会责任与影响
•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 融企业的改革与展望
01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 融企业的概述
定义与特点
定义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融 企业是指由国家拥有所有权或控 制权的中央企业和金融企业。
特点
这些企业通常规模较大,具有较 高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影响力,承 担着重要的国家战略任务和社会 责任。

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

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

、 、

收 益 率等 6 个指标 主要 反 映 金 融 企 业

定 经 营期 间 的 投 入 产 出水平 和 盈 利质量
、 、

( 二 )经 营增 长 指标 :包 括 国有 资本 保值增 值率 利 润增 长 率 经 济利润 率等 3 个 指标 主 要 反 映 金 融 企 业 的 资本增 值 状 况 和 经 营增 长 水平

金 金 及 《 融 类 国 有 及 国 有 控 股 企 业 绩效 评 价 指标 及 结 果计 分 表 》 《 融类 国 有 及 国 有 控 股 企 业 绩 效 评 价指 标计 算公 式 说 明 》 本 刊选 登 了 《 金


供 和 金 融 类 国有 及 国有控 股 企 业 绩 效 评 价 暂 行 办 法 》 《 融 类 国 有 及 国有控 股 企 业 绩 效 评 价 指标计 算 公 式 说 明 》 广 大 读者学 习
[ 编 者 按 ] 为 了 加 强 对 金 融 类 国 有 及 国 有 控 股 企 业 的财 务监 管


规 范 金 融 企 业 绩效 评 工 作 综 合 反 映金 融企 业 资 产营 运 质 量 推 动 金 价
, ,
金 融 企 业 提 升 经 营 管 理 水 平 促 进 金 融 企 业 健康发 展 财 政 部 于 2 0 0 9 年 1 月 1 3 El 发 布 了 《 融 类 国 有 及 国 有 控 股 企 业 绩 效 评 价 暂 行 办法 》
、 、 、


( 四 )偿付能力 指标 :包 括 资本充 足 率 核 心 资本充 足 率 偿 付 能 力 充 足 率 净 资本 负债率 资 产 负债 率等

5
个指 标 主 要 反映 金 融企 业 的 债 务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融企业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融企业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 业和金融企业在国民经 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 位,对于国家经济发展 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 义。
02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的现 状与问题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的现状
01
02
03
规模庞大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 是中国经济的重要支柱, 拥有庞大的资产规模和员 工数量。
行业分布广泛
涵盖能源、交通、通信、 制造等多个领域,对国家 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当前面临的挑战与问题
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融企业面临着市场竞争加剧 、转型升级压力增大、风险防控能力不足等问题。
研究目的
通过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融企业的研究,提出针对性的政策建议,以推动这 些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更好地服务国家战略。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融企业的定义与特点
01
02
定义:国有及国有控股 中央企业是指中央政府 或其授权机构作为出资 人,依法设立并享有国 有资本收益的企业。金 融企业则是指从事金融 业务活动的企业,包括 银行、证券、保险等金 融机构。
特点
03
04
05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 业具有国家战略意义, 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责任 和国家使命。
金融企业具有高风险、 高杠杆、高流动性的特 点,需要严格的风险管 理和监管。
改革持续推进
近年来,国有及国有控股 中央企业不断推进改革, 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市场 竞争力。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 金融企业
汇报人: 日期:
目录
• 引言 •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的现
状与问题 • 金融企业的现状与问题 •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
融企业的改革与发展 • 结论与展望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的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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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融企业“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指导意见为了坚决查处和纠正各种形式的“小金库”,切实将“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和责任追究工作落到实处,确保中央政策的严肃性和治理工作的有效性,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研究起草了《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融企业“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供处理处罚或办理移送时执行,并供各省(区、市)参照执行。

本《指导意见》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央企业和金融企业包括由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由国务院部门或机构管理的、各全国性人民团体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及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金融企业。

一、“小金库”的概念和认定根据《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以下简称《意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办法》(中纪发[2010]2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的规定,本次治理所说“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与以往“小金库”概念相比,这次治理工作“小金库”的界定主要有三个特点:一是强调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二是“小金库”不仅仅局限在资金,强调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资产;三是就认定而言不强调设立“小金库”的手段和方法。

认定是否属于“小金库”,关键看资金或资产是否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

这是认定是否属于“小金库”的唯一标准。

所谓单位账簿是指《会计法》规定的本单位会计账簿。

《会计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会计法》及其有关规章制度对会计核算单位设置会计账簿提出以下基本要求:第一,必须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簿,不允许不设置会计账簿。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据《会计法》第五十条规定,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二,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各会计核算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不允许相互替代。

第三,不得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符合规定的会计账簿之外私设会计账簿或账外账。

第四,必须保证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真实、完整。

会计账簿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及证明该经济业务是合法的并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

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各会计核算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其会计账簿的生成也必须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往来科目中列收列支,超范围、超标准发放奖金、津贴,公款旅游、请客、送礼等,只要是在符合规定的账簿内登记、核算,就不能认定为“小金库”,应按违反财政、财务、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有关党纪政纪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小金库”不是法律用语。

因此,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执法依据,如《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投资基金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引述“账外资金”、“账外资产”、“账外账”、“账外经营”等法定用语,确保处理处罚决定书具体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一致性、规范性。

二、处理处罚的基本原则(一)依法依纪,宽严相济原则坚持依法依纪、宽严相济的原则是《意见》、《实施办法》和《试点方案》的明确要求,也是此次专项治理处理处罚工作必须坚持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

区分从宽或从严的政策,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为准绳,决不能因人而异、因地而异,也决不能片面强求从宽或从严。

“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的宽严关键看“小金库”的设立时间、资金来源、设置手段、使用用途和发现方式。

(二)统一政策,分别处理原则“小金库”问题的处理处罚必须坚持统一政策,统一尺度,重大问题还要进行集中审理;但“小金库”治理工作机构不是执法主体,参与检查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程序、方法、步骤分别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三)原则性与客观性相结合原则“小金库”问题的处理处罚既要严格把握政策,以法律、法规、制度为准绳,又要区别不同领域、单位性质,考虑违法违纪的手段、情节、性质、金额等客观因素,将原则性和客观性相结合,研究并作出恰当的处理处罚意见。

(四)处理事与处理人相结合原则对“小金库”问题的处理处罚工作,既要重视对财政违法问题的处理处罚,该调账的调账,该收缴的收缴,该没收的没收,该罚款的罚款;更要重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包括负有领导责任和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还要充分运用行政处罚等其他手段,对单位该通报的通报、对会计人员该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

三、处理处罚从轻从宽和从重从严的相关规定(一)从轻从宽处理处罚相关规定《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9]20号)第十一条规定,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轻,且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自查自纠的,可以免予处分。

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分。

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严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从轻处分。

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印发前,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轻,且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自查自纠的,可以免予处分;情节较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分;情节严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从轻处分。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有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从宽的总体原则是,对自查发现的问题从轻从宽处理。

凡自查认真、纠正及时的,对责任单位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各部门各单位对其所属单位进行的内部检查,视同自查。

(二)从重从严处理处罚相关规定《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压案不查、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打击报复举报人等行为的,从重处理。

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部门和单位,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压案不查、打击报复举报人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理。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1.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2.屡查屡犯的;3.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4.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5.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6.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7.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8.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9.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从严从重的总体原则是,对被查发现的“小金库”问题,不仅要严格依法依规对单位进行财政、税务等相关处理处罚,还要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对《实施办法》和《试点方案》下发后再设立“小金库”的,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依照组织程序先予以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对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压案不查、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或重点检查中发现“小金库”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从重从严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定性和处理处罚的依据(一)“小金库”问题定性依据1.《会计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2.《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3.《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八条;4.《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5.《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6.《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五条;7.《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8.《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财金[2005]67号)以及财务、预算、资产、税收等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依据1.《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的规定;3.《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4.《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三条;5.《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第三十九条;6.《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7.《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2号)第三十三条;8.《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号)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9.《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10.《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11.《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第十一条;12.《证券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13.《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14.《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15.《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16.《禁止金融机构设置“小金库”的财务管理规定》(财金[2005]67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17.预算、财务、税收、资产、现金、商业保险、薪酬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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