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森林警察学院学士学位授予细则(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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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3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
学士学位授予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学校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工作,保证学士学位授予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暂行)。
第二条 学校学士学位按法学、工学等学科门类授予。凡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应届本科毕业生,均可根据各专业人才培养方案所设定的学士学位类别按本细则的规定向学校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学校设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是负责学校学位授予工作的专门机构,办公室设在教务处。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按系或学科门类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协助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作出授予、不授予或撤销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二)解决学士学位授予过程中的异议事项。
(三)审定分委员会成员名单,作出设立或撤销分委员会的决定;检查、指导各分委员会学位授予工作。
(四)制订或审议学士学位授予的补充规定或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对所属专业毕业生逐个审核,提出拟授予及拟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并报送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二)受理相关专业学生在学士学位授予过程中提出的异议申请,进行复审,将复审结果告知提出异议的学生,并将拟定变更情况报送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三)根据学校学位授予的有关规定,制订相关专业的学位授予实施细则和补充管理办法。
第三章 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
第六条 全日制应届本科毕业生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授予学士学位:
(一)遵守国家法律和校纪校规,政治坚定,品行端正。
(二)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已达到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各项要求,修满规定学分,经审核取得毕业资格,且平均学分绩点达到1.8以上(含1.8),毕业设计(论文)和毕业实习成绩均在合格及以上。
(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毕业时被录取为国内全日制硕士研究生。
2.获得省部级以上教育、科技、文化行政部门(机关)奖励。
3.获得国家发明专利且为专利所有人或在全国公开发行的专业刊物上发表本专业论文且为第一作者。
4.参加全国大学英语四级统一考试成绩达到425分及以上。
5.参加学校组织的学位外语考试,成绩合格。
第七条 全日制普通本科毕业生,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毕业时不能授予学士学位:
(一)不符合上述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者。
(二)在修业年限内,考试有作弊行为,并因此受过纪律处分者。
(三)在修业年限内曾因其他原因受过纪律处分,尚未被撤销者。
(四)肄业或结业,以及换发毕业证书但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
(五)其他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定不应授予学位的情形。
第四章 学士学位的授予程序
第八条 申请和初评
(一)各专业所在系(中心)对毕业生的思想政治表现、学业成绩和毕业鉴定逐一进行审核,提交学位评定分委员会。
(二)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根据上述第六、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授予学士学位的毕业生进行初评,提出各专业拟授予学士学位和拟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建议名单,并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核。
第九条 审核和评定
(一)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报送的初评结果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提交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二)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有2/3以上的委员出席方为有效),对审核意见进行审
定。
1.出席会议的委员以实名的方式对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的学生,根据上述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形成授予或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议。
2.对有争议的学生,出席会议的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形成授予或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议。无记名投票表决时须有1/2(含)以上出席会议的委员同意方能有效。
第十条 学校向学士学位获得者颁发学士学位证书,并将学士学位授予情况分别报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和国家林业局人事司备案。
第五章 学士学位的撤销和补授
第十一条 对已做出授予的学士学位申请者,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并报请省学位委员会宣布已发学士学位证书无效:
(一)在申请学位授予过程中,有舞弊作假等行为者。
(二)因其他原因,事后经复查确认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者。
第十二条 对毕业时未能获得学士学位,曾受纪律处分(考试作弊除外)但尚未被撤销的全日制普通本科毕业生,可在毕业1年后持所在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相关部门出具的思想品德和业务工作考核鉴定,在下一届学士学位评定时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补授。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学士学位证书遗失不予补发。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学校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细则暂时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暂时)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