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书刑事案件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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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第一审自诉案件刑事判决书
第一审自诉案件刑事判决书
(一)第一审自诉案件刑事判决书概念和种类
第一审自诉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对于直接受理的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中的自诉案件程序审理终结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处以刑罚、处以何种刑罚而处理决定时制作的法律文书。
第一类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第二类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包括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第三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写法
1、首部
2、正文
3、尾部。
一审判决书刑事案件
杨杰、阎天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发布日期:2016-01-05浏览:35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浙绍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杰。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阎天。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启兵。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才辉。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权峰,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湖北省安陆市。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慧娈,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文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伟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化名“刘瑶瑶”)。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哲瑜,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李某甲、吴某、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琳英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_OK
(2)被告人上诉的,可以表述为: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控 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和案由)一案,于 ××××年××月××日作出(××××)×刑 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 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或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原审被 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改 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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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主要是指刑事实体法方面的依据, 包括司法解释,即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定罪 量刑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
引用法律条文时必须周密思考、慎重选择, 要做到准确、完整、具体;其次,引用法 律条文要有一定的条理和先后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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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就是要恰如其分,引用的条文要适 合事实内容及判决结果。
完整,就是要把据以定罪量刑处理的法律 规定和盘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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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正文
事实 判决理由 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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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实
(1)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写 为:“公诉机关指控,… … ”;
(2)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写 为:“被告人x x x 辩称, … … ”,“被告人x x x 的辩护人认为, … … ;
(3)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 (4)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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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 提出上诉的,可以表述为: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控 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和案由)一案,于 ××××年××月××日作出(××××)×刑 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的辩护人 (或其近亲属)×××经征得原审被告人同意, 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或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原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 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 改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法律案件事例概括(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3月,某市某区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
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持刀将李某某刺伤,致其重伤。
案发后,张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案件经过1. 争执起因2018年3月某日,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在某小区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
双方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情绪激动,挥舞拳头殴打李某某。
2. 持刀伤人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掏出一把水果刀,朝李某某腹部猛刺一刀。
李某某受伤倒地,张某某见状逃离现场。
3. 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立即展开侦查。
通过现场勘查、走访调查、监控视频等手段,锁定张某某为犯罪嫌疑人。
2018年3月某日,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三、案件审理1. 审查起诉案件移送至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审查,该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 庭审过程2018年4月,某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也出席庭审,要求严惩凶手。
3. 一审宣判2018年5月,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四、案件评析1.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张某某持刀刺伤被害人,造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 刑罚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伤害罪的刑罚应根据犯罪情节、被害人伤情等因素进行确定。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依法应从重处罚。
同时,考虑到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3. 案件警示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在日常交往中,应尊重他人,理性处理矛盾。
同时,对于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将依法予以严惩,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盐山张峰案判决书概要
盐山张峰案判决书概要盐山张峰案判决书概要导言:盐山张峰案是中国历史上一起备受关注的重大刑事案件。
此案涉及到多个方面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促进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深入探讨盐山张峰案的判决书概要,对该案的相关事件、法律依据、审判程序以及判决结果进行全面的解读,并分享我对此案的个人观点和理解。
一、案件背景:盐山张峰案是指张峰在盐山县犯罪团伙案件中的罪行和刑事责任。
张峰作为该犯罪团伙的核心成员,涉嫌多起传销、非法集资、非法经营、敲诈勒索等严重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和社会损失。
二、相关事件及审理过程:(一)传销活动的展开与发展:在盐山县,张峰通过传销的方式吸引了大量的参与者,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获得高额的经济利益。
传销组织的存在给参与者造成了心理和经济上的损失,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非法集资及非法经营行为:张峰通过虚构高额回报的手段,以非法集资和非法经营的方式获取经济利益。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有关经济法律法规,也伤害了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三)敲诈勒索行为:张峰及其犯罪团伙以各种手段敲诈勒索他人,威胁恐吓、暴力讨债等手段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益,破坏了社会的安全稳定。
(四)刑事责任及审判过程:法律机关对张峰及其犯罪团伙展开了全面的调查,并依法将他们逮捕归案。
在审判过程中,法庭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采取了多种证据形式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最终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三、法律依据与判决结果:(一)相关法律依据:在盐山张峰案中,法庭依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对张峰及犯罪团伙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定性,并做出相应的判决。
(二)判决结果和刑期确定:根据法庭对盐山张峰案的审理和证据链的确立,最终对张峰及其犯罪团伙做出了相应的判决。
根据其罪行的严重性,法庭决定对张峰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对其他犯罪团伙成员也做出了相应的量刑。
四、个人观点和理解:盐山张峰案暴露了我国法制建设还存在的一些问题,同时也展现了我国司法体系健全与完善的一面。
刑事一审判决书范文
刑事一审判决书范文刑事一审判决书案号: [案号]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名称]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辩护人: [辩护人姓名]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名称]审判长: [审判长姓名]审判员: [审判员姓名]人民陪审员: [陪审员姓名]书记员: [书记员姓名]本案经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一审公开审理。
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与辩护人 [辩护人姓名] 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
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本案经过充分审理,现向原审法院提出如下一审判决:一、案件事实及证据1. [案件事实一]根据证人 [证人姓名] 的证言,其证言真实可信,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法庭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之行为构成了 [指控罪名] 的犯罪事实。
2. [案件事实二]根据物证 [物证名称] 的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法庭认定该物证与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之行为有直接关联。
因此,法庭认定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在案件中承担了一定责任。
二、法律适用和判决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犯罪的认定和判决需要依据的法律适用如下:1. [法律条款一]根据法律条款 [法律条款一],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在案件中犯下了 [指控罪名] 的罪行,因此被认定为 [指控罪名] 罪犯。
2. [法律条款二]根据法律条款 [法律条款二],法庭对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的刑罚情况进行判断。
三、判决结果根据以上法律适用和案件事实,并依据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所犯罪行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对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作出如下判决:1. 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犯有 [指控罪名] 罪,应依法惩处。
2. 依照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刑罚。
3. 对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所犯犯罪所得的追缴、扣押物品的处理,依法予以没收或追缴。
4. 被告人 [被告人姓名] 有上诉权,并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是法院第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面文件,以下是管理资料网整理的如下范文:××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男,19××年×月×日生,×族,××县人,农民,住××县××乡黑豆涧村,19××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省××市人民检察院于19××年×月×日以被告人文××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代×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省××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起字(19××)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于19××年××月×日晚因酗酒闹事在其大哥文×训家门前用土制猎枪将本村村民文×佃打死,被告人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当时并不知枪内有药,开枪的目的只是想吓唬人,没有想打伤或打死人的故意。
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模板
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模板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姓名)犯有(罪名),经过审理查明:(案件
事实)
本案中,被告人(姓名)作为(职务),在(时间段)内,(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姓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诉机关
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
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对被告人(姓名)以(罪名)判处(刑罚),(缓刑年限)缓刑,具体执行时间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
二、对被告人(姓名)所犯的罪行,本院依法判处罚金(金额)。
三、被告人(姓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姓名)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五、被告人(姓名)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报到制度:每(时间段)内,被告人必须准时报到一次。
2.禁止出境:在缓刑期间,被告人不得离开(居住地)。
3.表现考核:在缓刑期内,被告人应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并具备良
好的行为表现和社会责任感。
4.其他(特殊规定)。
六、案件受理费(金额)由被告人(姓名)承担。
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是依法作出的,可以上诉。
如对本判决不服,应在接到判决书
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
逾期不上诉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由审判长(姓名)主审、人民陪审员(姓名)参审,书记员
(姓名)书记,并当庭宣告。
刑事一审判决书范文案例2023
刑事一审判决书范文案例20xx 刑事一审判决书法院名称:XX市人民法院案件名称:XX盗窃案案号:(20xx)XX刑初XX号被告人: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市XX区XX路XX号。
因涉嫌盗窃罪于20xx年3月1日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诉讼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XX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二、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万元。
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在20xx年12月至20xx年2月期间,先后在XX市XX区、XX区、XX区等多处商场、超市、公交车站等地,采用铁锤砸车窗、钥匙开锁等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万元。
经审查,本案有如下证据:1.被害人陈述,证明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2.证人证言,证明目击被告人盗窃行为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5.书证,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前科等情况。
量刑情节:被告人XX在庭审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考虑到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可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万元。
二、被告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XXX人民陪审员:XXX,XXX日期:20xx年6月9日书记员:XXX。
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范文包括哪些内容?
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范文包括哪些内容?第一审刑事有罪判决书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个部分组成。
首部包括标题、编号、公诉机关和诉讼参加人情况、案件审理的有关情况。
正文部分包括事实、理由、判决结果。
尾部尾部是判决书的结束部分包括交待上诉权和上诉审法院在主文之后的说明、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判决的决定日期和书记员署名。
▲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范文包括哪些内容?▲一、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终结后就刑事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判决时所制作的法律文书。
▲二、格式内容第一审刑事有罪判决书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个部分组成。
首部⒈标题分两行写:在文书的上部正中写“×××人民法院”。
判处涉外案件时,各级法院均应冠以中国的国名,字体比正文大些;在法院名称下一行正中写“刑事判决书”,字型要比正文大两号,以便醒目。
⒉编号在标题右下方写文书编号。
如:“[年度]×刑初字第×号”。
⒊公诉机关和诉讼参加人情况对于公诉案件,先写公诉机关即检察机关名称。
如:“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不能写“×××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
对于自诉案件,先列自诉人。
写自诉人的身份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或职务、单位和住址。
自诉人有数人的,依次列写。
被告人的身份事项。
在写完公诉机关或自诉人之后,写被告人身份等情况。
如果被告人是法人的,应写明其单位全称和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如果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下还应插入“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
如果一案有被告多人,应按主犯、从犯的顺序依次写出每个被告人的身份事项。
在辩护人一栏,如辩护人是律师的,只写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如辩护人是其他人的,写“辩护人:×××,性别,年龄,在××单位担任××工作,与被告人是××关系”。
刑事一审判决书范文案例
刑事一审判决书范文案例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XX)XX刑初字第XX号
被告人:XXX
公诉机关:XXX
辩护人:XXX
审判庭:XXX
审判员:XXX
执行员:XXX
审判程序:
一审开庭审理
本案公开审理,公诉人XXX、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
应当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依法宣读了起诉书、辩护意见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和辩解、证据等材料。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XXX罪,查明被告人XXX因XXX原因对XXX实施了XXX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应当以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了XXX的辩护意见,认为XXX是XXX原因所致,并请求将XXX减轻到XXX。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XXX所犯的罪名成立,但经对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对犯罪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依法可对其作出轻判。
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XXX罪罪名成立,应当依法判处有期徒刑XXX年;
二、被告人XXX的行为已造成XXX损失,应赔偿XXX元;
三、依法应当对被告人XXX所犯的罪行作出公告,并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书记员:XXX XX年XX月XX日。
第一审刑事判决书范文
第一审刑事判决书范文(法院名称)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检察院名称)被告人:_____,男/女,(出生年月日)出生,(民族)族,(文化程度)文化,(职业),户籍所在地(具体地址),现住(现居住地址)。
因涉嫌(罪名),于(具体日期)被刑事拘留,经(批准机关)批准,于(具体日期)被逮捕。
现羁押于(看守所名称)。
辩护人:_____,(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
(检察院名称)以(起诉书文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_____犯(罪名)罪,于(具体日期)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检察院名称)指派检察员_____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_____及其辩护人_____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详细阐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物证的名称、特征、来源等)2、书证:(书证的名称、内容、来源等)3、证人证言:(证人的姓名、证言内容等)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内容)5、鉴定意见:(鉴定的事项、结论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相关笔录的内容)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资料和数据的名称、内容等)被告人_____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阐述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及理由)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_____犯(罪名)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_____(阐述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如自首、立功、累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_____(根据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规定,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理由),其行为已构成(罪名)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_____(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的量刑进行阐述)。
一审刑事判决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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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大多数朋友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
第一审判决书的格式和内容包含些什么?该如何书写呢?接下来就由赢了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终结后就刑事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判决时所制作的法律文书。
二、格式内容第一审刑事有罪判决书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个部分组成。
首部⒈标题分两行写:在文书的上部正中写“×××人民法院”。
判处涉外案件时,各级法院均应冠以中国的国名,字体比正文大些;在法院名称下一行正中写“刑事判决书”,字型要比正文大两号,以便醒目。
⒉编号在标题右下方写文书编号。
如:“[年度]×刑初字第×号”。
⒊公诉机关和诉讼参加人情况对于公诉案件,先写公诉机关即检察机关名称。
如:“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不能写“×××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
对于自诉案件,先列自诉人。
写自诉人的身份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或职务、单位和住址。
自诉人有数人的,依次列写。
被告人的身份事项。
在写完公诉机关或自诉人之后,写被告人身份等情况。
如果被告人是法人的,应写明其单位全称和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如果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下还应插入“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
如果一案有被告多人,应按主犯、从犯的顺序依次写出每个被告人的身份事项。
在辩护人一栏,如辩护人是律师的,只写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如辩护人是其他人的,写“辩护人:×××,性别,年龄,在××单位担任××工作,与被告人是××关系”。
第一审刑事有罪判决书
第一审刑事有罪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对审理终结的刑事案件,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依法制作的书面处理结论。
可以分为有罪科刑和有罪免刑判决书两种。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制作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的法律依据。
结构、内容和写作方法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由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和尾部五部分组成。
(一)首部1、标题包括制作机关名称、文书名称。
分两行居中写,上行写制作机关名称,即人民法院的名称,应当与院印的文字一致。
基层法院应当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涉外案件应当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名。
字型比正文大一号字。
下行写文书名称,即刑事判决书。
2、文书编号标题的右下方,写明其案号(文书编号)。
案号由立案年度号、制作法院代字、案件性质代字、审判程序代字和案件顺序号组成。
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立案,并制作的第15号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的案号为“(2003)石法刑初字第15号”。
案号的最末一字应当与正文各行看齐,并且上下各空一行。
3、公诉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情况(1)公诉案件,应当先列写公诉机关。
即写明“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不再列写公诉人。
(2)自诉案件,应当先列写自诉人。
即写明“自诉人×××,……”。
应当依次写明自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
一审判决书摘要
⼀审判决书摘要⼀审法院认为,玩忽职守罪属于结果犯,即要求国家机关⼯作⼈员不仅具有玩忽职守⾏为,同时还要达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重⼤损失”的后果,才构成本罪。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规定“国家机关⼯作⼈员滥⽤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重⼤损失”:(⼀)造成死亡1⼈以上,或者重伤3⼈以上,或者轻伤9⼈以上,或者重伤2⼈、轻伤3⼈以上,或者重伤1⼈、轻伤6⼈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重⼤损失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张军治在查办李芳盗窃案件过程中存在不认真履⾏⼯作职责的⾏为,辩护⼈关于被告⼈张军治在履⾏⼯作职责中疏忽⼤意,具有过失,但尚达不到玩忽职守程度的意见不能成⽴,不予采纳;被害⼈刘丽及其丈夫谢齐富明知李芳冒⽤刘丽⾝份信息⽽未向公安机关反映的情况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辩护⼈关于被害⼈刘丽及其亲属明知李芳冒⽤了其⾝份信息却在被羁押时及持续羁押期间从未向公安机关反映过,最终造成了刘丽被错误羁押12天的后果,被告⼈张军治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成⽴,予以采纳;事件发⽣后确有多家媒体进⾏了报道,但在后果上应当以被告⼈的⾏为本⾝造成的社会影响来判定。
媒体对事实的报道起到的是⼀个信息传播作⽤,也是社会监督的⼀种⽅式,但并不能以媒体进⾏了报道就当然认定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的后果。
本案的在案证据尚不⾜以证明被告⼈张军治的⾏为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被害⼈被错误羁押12天的后果也不⾜以达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重⼤损失”的程度,被告⼈及辩护⼈据此的辩护意见成⽴,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张军治的⾏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指控罪名不能成⽴,不予⽀持。
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九⼗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治⽆罪。
第一审刑事判决书范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2010)凌海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峰,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凌海市大凌河镇某小区3号楼4单元302室。
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雷,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陈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峰及其辩护人金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李某因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人张峰发生纠纷之事找其理论发生争执,后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峰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
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起因上李某有过错,被告人张峰平时表现好,已对被害人赔偿,对被告人张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李某因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人张峰发生纠纷之事找张峰理论并发生争执,后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峰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
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
(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被告人张峰供述其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自己被张峰用西瓜刀砍伤的事实。
法律案件概括(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2019年5月,张某某因邻里纠纷与邻居李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持刀将李某某刺伤,导致李某某重伤二级。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对当地居民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
二、案件经过1. 事件起因:张某某与李某某系邻居,两家因土地纠纷和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
2019年5月某日,两家因土地界限问题再次发生争执。
2. 冲突升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情绪激动,持刀向李某某刺去,李某某躲避不及,被刺伤。
3. 案发后: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伤二级。
张某某在现场被警方控制。
三、案件处理1. 立案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迅速介入,对案件进行调查。
经侦查,张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犯罪。
2. 提起公诉: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对张某某提起公诉。
3. 法院审理: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查明张某某故意伤害李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综上,法院判决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案件影响1. 社会影响:此案的发生,给社会带来了不良影响,引发了对邻里纠纷和暴力犯罪的关注。
2. 法律教育:此案提醒人们,邻里之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同时,也警示人们,一旦发生纠纷,应依法解决,切勿采取暴力手段。
3. 法治建设:此案的处理,体现了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五、案件启示1. 加强法治教育:通过此案,应加强对公民的法治教育,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使大家明白暴力行为的危害性。
2. 关注邻里关系:邻里之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在遇到纠纷时,要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切勿采取暴力手段。
3. 强化法律监督: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法律的宣传和执行力度,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六、结语张某某故意伤害案是一起典型的邻里纠纷引发的暴力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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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杰、阎天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发布日期:2016-01-05浏览:35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浙绍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杰。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阎天。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启兵。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才辉。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权峰,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湖北省安陆市。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慧娈,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文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伟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化名“刘瑶瑶”)。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哲瑜,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李某甲、吴某、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琳英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至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先后与王红宇合作成为安徽富鑫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的居间商,招募业务员虚构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以谈恋爱、交友的名义结交单身男性为好友,通过QQ聊天博取对方信任后,以普通投资者身份向对方推荐国际原油期货,诱骗被害人王某甲、徐某、张某等人到“富鑫公司”非法搭建的“ISA”平台投资。
后由“富鑫公司”副总经理江庆丰通过“人工报价”功能,修改后台交易数据,人为造成客户亏损,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徐某、张某等人资金。
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08828.69元,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均参与骗取人民币7623284.3元。
二、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分别经高贝贝(另案处理)招募成为武汉福景源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及业务员。
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乙经被告人吴某指导诈骗技巧后,以化名“刘瑶瑶”的单身女性身份在婚恋网站结识被害人门洪伟,以谈恋爱为名骗取门洪伟的信任,诱骗门洪伟到“富鑫公司”非法搭建的“ISA”平台投资国际原油期货。
被告人吴某以理财顾问的名义为门洪伟开户、发送投资建议。
后由“富鑫公司”副总经理江庆丰通过“人工报价”功能,修改后台交易数据,人为造成被害人门洪伟亏损共计人民币130010元。
综上,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均参与骗取人民币7623284.3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08828.69元,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均参与骗取人民币130010元。
被告人李某乙于同年11月10日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于同年12月16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5月2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口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汪才辉、杨杰、阎天、吴启兵分别于同年5月28日到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小华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李某甲、吴某、李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李某乙参与诈骗数额巨大。
被告人吴某、李某乙系从犯;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有自首情节。
提请对各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杰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具体如下:1、起诉书指控杨杰涉嫌参与诈骗的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开始在六安共同经营六安分公司(居间号8009),但2014年7月,杨杰已离开六安,到安庆独立营运另一家公司,对于分开后,8009居间号内产生的交易,杨杰不应承担责任。
其次,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杨杰才开始认识到交易平台有问题,从而认定其主观上有诈骗故意,但指控的犯罪金额起算时间却为2014年6月,起诉书指控自相矛盾。
再次,鲍凤所制作的电子账册与在案被害人郑某、金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反映的情况相矛盾,存在记录错误,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最后,本案大部分被害人未报案且缺乏相应陈述、银行账记录,认定杨杰诈骗金额的证据不足。
2、杨杰如下量刑情节。
(1)杨杰属从犯。
本案属于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杨杰通过自己的判断,推测ISA平台存在异常,且杨杰未参与平台搭建,对客户资金流入个人银行卡不知情,所谓六安、安庆分公司也系王红宇出资成立。
杨杰的获利也低于富鑫公司的部门经理,应认定为从犯。
(2)杨杰系自首,又系初犯。
综上,请求对杨杰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从轻处罚。
被告人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犯罪金额认定不当。
具体包括六安、安庆公司的诈骗所得应分开计算;犯罪金额应以2014年8月底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发觉平台数据异常为起算点;电子账册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此外,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应认定为从犯。
具体理由同杨杰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甲无罪,理由如下:1、本案审判程序存有瑕疵。
与本案指控事实相关的同案犯王红宇、张宁的供述、客户开户资料、出入金明细、汇潮支付明细等,均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但上述证据未搜集于本案卷宗中,且因本案与被告人王红宇等人诈骗案分案处理,导致无法对同案犯进行对质,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
2、李某甲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现无证据证明李某甲与王红宇进行过共谋,且无证据证明李某甲对于客户资金流入个人账户、江庆丰调控数据、代理商的利润为客户反头寸等知情。
且无证据证明ISA平台为虚假平台。
此外,证明李某甲招募业务员通过婚恋网站以交友方式开发客户的证据不足,证明数据调控及调控与客户损失之间因果关系、具体金额的证据不足。
3、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有误。
假设修改人工报价导致客户亏损的事实的成立,那么诈骗金额应按照修改人工报价后对应的客户损失金额来认定,而不应笼统的按照入金减去出金来计算。
此外,鉴于ISA平台出入金自由,因富鑫公司人员被抓导致客户存留在平台内的资金无法出金,系因意外事件造成的出金障碍,该部分资金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
在庭审后,李某甲通过辩护人提交了认罪悔过书,并表示愿意退回违法所得。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意见:吴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其对人工报价并不知情,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所得少。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李某乙无罪,理由如下:1、李某乙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其对于景源公司ISA平台数据可人工调控造成客户亏损并不知情,在公司有正规办公场所、人员,且客户出入金自由、有赚有亏的情况下,其有理由相信ISA 投资平台是真实的。
2、其虽然使用了不当的营销手段拉客户,但门洪伟注册、操作等均由吴某指导,且李某乙未分得客户亏损的钱款。
3、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证据不足。
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平台数据被人为修改、修改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客户损失金额不能等同于诈骗金额。
4、李某乙系从犯,且能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
综上,请求法庭对李某乙做出无罪判决,即使认定李某乙构成诈骗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至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先后与王红宇合作成为安徽富鑫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的居间商,招募业务员虚构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以谈恋爱、交友的名义结交单身男性为好友,通过QQ聊天博取对方信任后,以普通投资者身份向对方推荐国际原油期货,诱骗被害人王某甲、徐某、张某等人到“富鑫公司”非法搭建的“ISA”平台投资。
后由“富鑫公司”副总经理江庆丰通过“人工报价”功能,修改后台交易数据,人为造成客户亏损,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徐某、张某等人资金。
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08828.69元,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均参与骗取人民币7623284.3元。
二、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分别经高贝贝(另案处理)招募成为武汉福景源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及业务员。
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乙经被告人吴启华指导诈骗技巧后,以化名“刘瑶瑶”的单身女性身份在婚恋网站结识被害人门洪伟,以谈恋爱为名骗取门洪伟的信任,诱骗门洪伟到“富鑫公司”非法搭建的“ISA”平台投资国际原油期货。
被告人吴某以理财顾问的名义为门洪伟开户、发送投资建议。
后由“富鑫公司”副总经理江庆丰通过“人工报价”功能,修改后台交易数据,人为造成被害人门洪伟亏损共计人民币130010元。
综上,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均参与骗取人民币7623284.3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08828.69元,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均参与骗取人民币130010元。
被告人李某乙于同年11月10日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于同年12月16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5月2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口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汪才辉、杨杰、阎天、吴启兵分别于同年5月28日到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小华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庭审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208828.6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综合证据1、被告人江庆丰的供述,证明:我记得富鑫公司下有五个居间商,包括8001李毅、8005陈家乐、8009杨杰、8010高贝贝,此外还有李某甲、吴启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