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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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信访工作若干规定为了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了解社情民意、依法履行职责服务,依据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信访工作的任务,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来信来访的受理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及其各业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及其各业务部门分别受理。
人民群众来访,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以下简称信访局)统一接待。
第二条信访人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来信,信访人给委员长会议组成人员的来信,信访人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来信,全国人大代表本人或者其转递信访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由信访局受理并负责交办。
第三条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各业务部门收到信访人来信后,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将来信人姓名、地址,受人或受信单位、信访要求、信访人数、信访内容摘要、信访件承办人和承办日期,逐件登记或者录入计算机信访办公系统(以下简称录入)。其内容按照职责分工属于应由各受理单位研究处理的,由各受理单位负责研究处理;其内容属于申诉、控告和检举的,由各受理单位在7个工作日内转送信访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收到涉及制定、修改、解释法律,以及要求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的来信,受理单位受理后登记或者录入,在7个工作日内转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定期进行综合分析。
第五条收到全国人大代表依法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或者因本人被罢免代表资格提出的申诉,收到信访人反映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中的问题,以及反映全国人大代表问题的信件,受理单位受理后登记或者录入,在7个工作日内转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定期进行综合分析。
第二章信访情况的综合分析
第六条信访局应每季度对信访信息和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综合分析应全面反映本季度内来信来访的情况和趋势。分析的重点是:来信来访中反映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改革发展中带倾向性的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民主法制建设和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重大问题;对人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信访局应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法律,开展执法检查等监督工作,以及为全国人大代表进行视察、专题调研等,提供信息和建议。
第八条信访局对信访情况、信访情况的综合分析和建议,应分别通过《信访简报》等形式进行反映,由分管信访工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以下简称分管副秘书长)核准发送范围并签发。
第九条信访人给委员长来信反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乱纪的典型或者
重大案件,关系群众利益的重大问题,涉及改革与发展的方向性、全局性的重要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社会动态,信访局及时汇总和分析,每月通过《给委员长来信情况》,经分管副秘书长签发,报送委员长办公室。
第十条信访人反映的涉及省部级领导干部违法违纪问题,政治敏感问题,以及其他不宜扩散的重要情况,信访局应通过《重要信访情况摘报》予以反映。《重要信访情况摘报》的内容及发送范围,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并报送秘书长阅批。
第十一条为保证向委员长、副委员长报送的信访件反映情况的真实性,经分管副秘书长批准,信访局可以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协助初步核实情况,或者直接派人调查了解,调查了解时可以请有关机关、组织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需要向社会公开发布的信访信息,由信访局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局研究处理。
第三章信访件的交办
第十三条信访人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及其各业务部门的来信来访,需要由其他机关、组织研究处理的,由信访局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统一交办。
第十四条委员长的信访批示件,根据有关规定由中共中央办公厅负责交办。副委员会、秘书长信访批示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批示向有关机关、组织交办。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信访件,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同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有关机关、组织发函交办:
反映严重违法,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信访件;
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的信访件;
经核查案件事实清楚却久拖不决的信访件;
全国人大代表本人或者其转递信访人的重要申诉、控告和检举类信访件。
其他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函交办的重要信访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函交办信访件的具体事宜由信访局负责承办。
第十六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函交办以外的信访件,由信访局逐件登记,经信访局局长批准,单独或者开列清单统一向有关机关、组织交办。
第十七条应由务院及其部门研究处理的信访件,函请国务院办公厅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处理;
应由中央军委有关部门研究处理的信访件,函请中央军委有关部门处理;
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检察院研究处理的信访件,函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处理;
应由地方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的信访件,函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处理。
第十八条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经信访局局长批准,应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情况,提请有关单位依法采取措施,并将办理情况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者分管副秘书长。
第十九条对长期在北京滞留并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上访的人员,信访局应排查分析,定期将情况报告分管副秘书长并向有关单位通报。
第四章信访件办理情况的反馈
第二十条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厅发函或者信访局单件发函交办的信访件,收函单位应及时落实到承办单位。收函单位应从收到交办的信访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信访局反馈办理结果,并同时由承办单位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不能按规定办理期限反馈办理结果的,收函单位应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办结后及时反馈。
第二十一条对信访局列表统一发函交办的信访件,收函单位应从收到交办的信访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信访局反馈办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