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暂行办法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安徽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教育机构审批,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职业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指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和民办技工学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系在本省范围内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民办技工学校属中等职业学校教育。

第三条审批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坚持依法、公开、便民、高效原则。

第四条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办学资格与条件

第五条国家机构之外的社会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出资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

第六条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举办民职业培训学校须达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附件1)。

举办民办技工学校须达到《安徽省技工学校设置标准》。

第八条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

第九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法设施,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务会计制度,并符合设置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办学申请

第十条申请筹备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须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培训专业(工种)、培训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资产来源、投资数额、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等;

(二)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姓名、住址;

(三)举办单位法人证书或举办者个人身份证明;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五)属捐赠性质的须提交经公证的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在获得筹备设立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备设立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举办者在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前,应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且学校资产应当独立于举办者的其他财产。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向筹备设立学校的专门帐户拨付资金。以实物出资的,固定资产应当履行有关的法定所有权变更手续;流动资产应当完成所有权的交割。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完成对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并履行权利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备设立批准书

(二)筹备设立情况报告(对照办学条件和设置标准对筹建过程及结果作出较为详细的说明);

(三)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四)学校章程;

(五)学校资产明细及资产有效证明文件(包括银行资金到位证明和其他资产所有权变更有效证明);

(六)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及聘任合同。

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人员组成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提交的学校章程应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并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组成人员签名。

第十四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和举办者以国有资历产参与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须征得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主管部门同意,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对其拟投入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章设立审批

第十五条拟在设区的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拟在县(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得的,由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培训层次为职业资格三级以上(含三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前,应当报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培训层次为职业资格二级以上(含二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前,应当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举办民办技工学校的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办者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核查,形成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申请筹备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当地教育培训发展的需要,设立此类学校将造成教育资源浪费;

(二)举办者的办学资金不足以举办此类学校。

第十九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以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二)向社会公开集资办学的,

(三)筹备设立期内招收学生或以拟设立的办学权名义开展其他禁止性活动的;

(四)不具备规定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

(五)学校章程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六)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七)校长不具备任职条件,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八)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规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条申请筹备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行政决定。

同意筹备设立的发给筹备设立批准书。不同意筹备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维权途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