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修订条款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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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试行) 》修订条款

一、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十四条

1.增加第( 六) 项: 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脱管不计入矫正期限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2.原第( 六) 项改为第( 七) 项, 并修改为: ”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工作, 能够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回访考察。”

3.原第( 七) 项改为第( 八) 项, 原第( 八) 项改为第( 九) 项。

二、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十八条

1.第( 六) 项修改为: 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表扬、警告, 提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建议, 提出脱管不计入矫正期限建议, 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 提出减刑建议;

2.第( 九) 项修改为: 及时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的罪犯, 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三、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十九条

1.第一款增加第( 二) 项: 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原第( 二) 项改为第( 三) 项, 原第( 三) 项改为第( 四) 项, 原第( 四) 项改为第( 五) 项。

2.第二款修改为: ”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假释的, 应当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四、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二十八条

修改为: ”委托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 并作为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证据。”

五、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三十五条

修改为: ”居住地管辖存在争议的, 提交裁定、决定机关重新确定管辖地。”

六、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三十九条

第三款修改为: 法律文书尚未收到或者虽已收到但需要补全或者更正的, 不影响对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

七、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四十一条

修改为: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交付执行前已被羁押的, 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 接收罪犯档案; 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 由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罪犯交付执行前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 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八、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四十九条

修改为: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任组长, 由社区民警、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网格员和有关部门、村( 居) 民委员会、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工作人员以及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组成。社区服刑人员为女性的, 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九、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八十二条

1.修改为: 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当认定为脱离监管:

( 一)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经查找下落不明的;

( 二) 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个人活动情况, 经查找下落不明的;

( 三)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 拒不回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的;

( 四) 经批准离开居住的市、县, 但未在批准的期限内返回, 经查找下落不明, 或者拒不回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的;

( 五) 因其它原因下落不明的。

十、《实施细则( 试行) 》第八十二条后增加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 经查找下落不明的, 从规定期限最后一天的第二日起计算脱离监管的日期。接受社区矫正期间, 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的, 从确定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脱离监管的日期。经查找, 能够发现社区服刑人员下落的, 应通知其回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 对拒不服从的, 从通知之日起计算其脱离监管的日期。

十一、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八十三条

1.修改为: 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期间不计入矫正期限。

2.增加第二款: 对脱管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期间不计入社区矫正期限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脱管不计入社区矫正期限建议, 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 向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人民法院提交脱管不计入社区矫正期限建议, 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同时将建议书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能够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3.增加第三款: 人民法院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脱管不计入社区矫正期限建议后, 应当在二十日之内作出决定, 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同时抄送居住

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脱管不计入矫正期限决定的法院与裁定管制、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不一致的, 应通知原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

十二、《实施细则( 试行) 》第八十三条后增加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三、四、五款的情形, 认定为脱逃。

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经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 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自脱逃之日起至被抓获之日不计入执行刑期。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被决定收监执行具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提请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 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十三、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修改为: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督促保证人认真履行保证义务; 对懈怠履行保证义务的, 应及时批评教育; 对拒不履行保证义务的, 应当撤销其保证人资格。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保证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的,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社区服刑人员本人、亲属、所居住的村( 居) 委会或者所在单位, 在十日内提出新的保证人, 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查确定。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确定新的保证人后, 应将有关情况通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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