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米深水航道受限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了保障水域船舶通航安全,预防和减少船舶污染,维护水环境质量,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内河、湖泊、港口、航道等水域的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通航安全管理第三条船舶登记与审批1.所有航行于我国水域的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2.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对船舶的安全性能、载货能力、通航区域等进行审批,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条船舶安全设备要求1.按照国家标准,船舶必须装备相应的安全设备。
2.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定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五条船舶通航规则船舶在水域通航时,必须遵守相应的通航规则,包括但不限于航行速度、航道使用、避让规则等。
第三章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六条污染物排放标准1.船舶的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相关的排放标准。
2.污染物排放标准将根据不同水域特点进行细化,并定期调整。
第七条污染物防治设施要求1.船舶必须安装相应的污染物防治设施,包括油水分离器、废气净化装置等。
2.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定期对污染物防治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八条污染物监测和处置1.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污染物监测。
2.发现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船舶,相关部门应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追究责任。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处罚第九条监督机构1.监督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工作的机构为水运管理部门。
2.水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监督机制,并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作配合。
第十条处罚措施1.对违反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规定的船舶和相关责任人,将依法给予处罚。
2.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责令停航、吊销船舶证书等。
第五章附则第十一条其他法律法规的适用对于在水域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方面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适用其他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规定的解释本规定由水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船舶安全检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维护国家海洋权益,规范船舶安全检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航行、停泊和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检查”,系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的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检验机构以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有效执行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或者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条船舶安全检查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船舶安全检查分为港口国监督检查和船旗国监督检查。
港口国监督检查是指对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船旗国监督检查是指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
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六条船舶安全检查,一般应由两名及以上安全检查人员于船舶停泊或作业期间实施。
检查人员登轮后应当向船方出示有效证件,并表明来意。
第七条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一)船舶配员;(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四)载重线要求;(五)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六)船舶保安相关内容;(七)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八)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促进船舶水上交通安全,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所有从事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强化责任意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四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的目标是建设安全可靠的水上交通管理系统,防范水上交通事故,提高水上交通安全水平。
第五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原则是责任明确、依法管理、科学监督、公开透明、运行规范。
第六条所有从事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保障船舶水上交通安全。
第七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必须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做好危险警示和预警工作。
第八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发挥监督作用。
第二章船舶安全管理第九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落实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对船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船舶设备设施运行正常,不存在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对船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二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船舶安全运营。
第十三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购买足额的保险,保障船舶及船员的安全。
第十四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装备和设施,确保船舶水上交通安全。
第十五条船舶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严肃查处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章航行安全管理第十六条航行前,船舶船长应当对船舶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确保船舶适航条件,做好航行准备工作。
船舶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船舶作业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和《海事执法协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中国籍船舶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
本制度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三、监督管理职责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船舶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单位或部门(以下统称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作业安全列入和脱离的审批;负责公布、更新船舶作业安全名单;负责辖区内船舶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督导检查。
3. 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和地市级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单位或部门负责本辖区船舶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四、监督管理内容1. 船舶作业前的安全检查:船舶作业前,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确保船舶符合安全要求,并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2. 船舶作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船舶作业过程中,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确保船舶、设备、人员符合安全要求,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确保作业安全。
3. 船舶作业后的安全检查:船舶作业结束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设备、人员符合安全要求。
4. 船舶作业事故的处理:船舶作业发生事故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五、监督管理措施1.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作业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责令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立即整改。
2.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3.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作业安全实行信用管理,对船舶作业安全良好的船舶给予奖励,对违反本制度的船舶实施联合惩戒。
六、附则1. 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9月1日生效
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加强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提升航道通航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长江上海段船舶定线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船舶、设施在长江口深水航道(以下简称深水航道)航行、停泊、作业及从事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航行第四条拟进入深水航道的船舶应当提前进行车、舵、通讯和应急设备等的测试,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船舶进入深水航道前应当检查AIS设备使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按规定显示相关信息。
第五条只要安全可行,船舶应当各自尽量靠右,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
第六条船舶在深水航道航行时应当备车和备锚,船长应当在驾驶台值班。
第七条船舶通常应从深水航道端部驶进或驶出,若从深水航道两侧驶进或驶出,则应与船舶交通总流向成尽可能小的角度。
船舶穿越深水航道或从两侧驶进或驶出深水航道时,应当主动避让在航道内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八条船舶经过以下位置时,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09频道向吴淞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吴淞VTS 中心)报告动态:(一)船舶上行经过3号、4号灯浮时;(二)船舶下行经过圆圆沙灯船时;(三)拟经过深水航道边界线驶入或驶出时。
第九条船舶在深水航道内航速不得超过15节,且不得滞航。
长兴高潮前4小时至长兴高潮前1小时内,上行船舶航速一般不应低于10节,下行船舶平均航速一般不应低于10节,并与前船保持1海里以上的安全距离。
前款关于航速的规定,不免除船长在任何时候采取安全航速的责任。
航速低于10节的上行船舶应当避免在北槽中潮位站低潮前2小时到低潮后1小时进入深水航道。
第十条深水航道内禁止追越。
如确需追越的,当通航环境及水深允许时,可利用深水航道两侧水域实施追越,但弯头水域航段和牛皮礁上下游1.5海里航段北侧水域除外。
禁止船舶在深水航道内同一断面三船相会。
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1. 引言船舶受限空间作业是指在船舶内部存在限制通行和工作空间的区域进行作业的过程。
这些区域通常具有狭小、曲折、高温、高湿度、有害物质等特点,对作业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较大风险。
为了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必须进行安全管理。
本文旨在制定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确保作业人员的安全。
2. 船舶受限空间作业管理责任2.1 船舶责任人应制定并保持更新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明确作业人员的权责,并向所有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和传达。
2.2 船舶责任人应明确船舶受限空间作业的管理职责,并将其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人员。
2.3 船舶责任人应确保作业前进行必要的风险评估和预控措施制定,并提供必要的作业设备和防护装备。
2.4 船舶责任人应建立船舶受限空间作业事故的报告和调查程序,并进行必要的事故教训和改进。
3. 船舶受限空间作业人员培训3.1 所有参与船舶受限空间作业的人员,包括操作人员、监督人员和急救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培训,了解作业规范和安全措施,并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3.2 培训内容应包括船舶受限空间作业的风险和危害、作业规范和程序、应急救援和逃生等。
3.3 培训应定期进行,作业人员应通过考核,证明其具备进行船舶受限空间作业的能力和知识。
4. 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前准备4.1 所有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前,应进行风险评估和安全计划制定,并定期复查和更新。
4.2 安全计划应包括作业范围、作业程序、作业工具和设备、作业人员和监督人员、通风和逃生等内容。
4.3 作业前应对作业区域进行彻底检查,确保逃生通道畅通、空气流通和有害物质得到清理。
4.4 所有参与作业的人员应穿戴符合标准的防护装备,并接受检查。
5. 船舶受限空间作业执行5.1 在作业期间,应按照作业计划执行,确保作业人员的安全。
5.2 作业人员应按照规范操作,严禁擅自改变作业程序和使用未经许可的工具。
5.3 作业人员应不断保持与监督人员的沟通,并听从监督人员的指示。
(一级建造师备考)长江口深水航道(15.5米)试通航期间通航安全管理办法
长江口深水航道(12。
5米)试通航期间通航安全管理办法发布人:wangyp 发布时间:2010—5—6 14:47:46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加强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维护船舶航行秩序,最大限度地发挥深水航道的效能,促进长江流域和长三角地区的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船舶、设施在长江口深水航道北槽航道(以下简称北槽航道)及其南北两侧可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相关活动.本办法中所称的“北槽航道",是指长江口船舶定线制A警戒区西侧边界线至圆圆沙警戒区东侧边界线之间航道,总长约43海里。
A警戒区西侧边界线至D12灯浮航道底宽400米,设标宽度550米,D12灯浮至圆圆沙警戒区东侧边界线航道底宽350米,设标宽度500米。
北槽航道底宽维护水深为理论最低潮面以下12。
5米。
第三条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富余水深船舶应保留足够的富余水深,船舶富余水深应不小于船舶吃水的12%。
第五条最大吃水(一)本办法中的最大吃水是指船舶通过北槽航道的最大允许淡水吃水. (二)由北槽航道进出的船舶,其实际淡水吃水除需满足通过北槽航道的最大允许淡水吃水外,还应考虑其航路前方其它航道、码头前沿以及航道与码头连接水域的水深条件,合理装载,任何时候均应保留足够的富余水深。
(三)通过北槽航道(进口)最大允许淡水吃水。
1。
长兴高潮前4小时的鸡骨礁潮高与长兴高潮后1小时的长兴潮高取小1值,即为当日该潮水中可通过北槽航道(进口)最大可利用潮高。
2.通过北槽航道(进口)最大允许淡水吃水(d进)等于12.5米与通过北槽航道(进口)最大可利用潮高之和减去富余水深,即d进=12.5米+通过北槽航道(进口)最大可利用潮高—富余水深.3.载重吨大于7。
5万吨的散货船通过北槽航道(进口)最大允许淡水吃水为12。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21年)》的公告-交海规〔2021〕1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21年)》的公告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21年)》的公告交海规〔2021〕1号长江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现发布《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21年)》,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请相关单位和航经适用水域的船舶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2021年3月30日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21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长江江苏段水上交通秩序,改善通航环境,提高交通效率,保障航行安全,促进航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航行于长江江苏段通航水域的船舶均应遵守本规定。
以下几种情形除外:(一)正在执行公务的船舶;(二)在核定水域内在航施工的工程船舶;(三)进行海难救助的船舶;(四)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船舶。
第三条长江江苏段通航水域全程实行船舶定线制。
船舶定线制遵循大船小船分流、避免航路交叉、各自靠右航行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航道、航路第五条长江江苏段定线制航道、航路由通航分道、推荐航路、专用航道、专用航路和警戒区等组成。
第六条深水航道深水航道一般设置在深泓水域,两侧界限分别用左侧侧面标、右侧侧面标标志标示(深水航道设置标准和尺度见附件1),主要供大型船舶使用。
深水航道设标由航道部门实施。
第七条通航分道及分隔带(线)在深水航道内设置上、下行通航分道和分隔带(线)。
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船舶安全监督规则船舶是海洋中最常见的交通工具之一,它们承担着重要的货物运输、人员运输和科学探索任务。
但同时,船只在行驶过程中也面临着诸多的安全隐患。
为了保障船舶的安全,各国陆续出台了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本文将对船舶安全监督规则进行详细的解析。
一、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的概念和意义船舶安全监督规则是指为了保障船舶的人员和财产安全,规范船舶运营的行为准则和操作要求。
通过制定和执行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可以有效预防船舶事故的发生,减少人员和财产的损失,实现船舶安全运营。
船舶安全监督规则是保障航运安全的重要手段,其涵盖的范围极其广泛,包括船舶安全设计规范、船员资格审定、航行规则和安全标准等。
通过不断完善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可以提高航运安全水平,减少船舶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的主要内容1.船舶安全审查船舶安全审查是指通过对船舶的船体、机电设备、航行仪器等方面的检查,评估船舶安全性能的过程。
其目的是为了确保船舶的安全性和适航性,并消除存在的隐患。
船舶安全审查主要分为初审和定期检查两种。
初审是对新船进行的检查,主要包括船舶设计、制造、建造和试航等环节。
定期检查是对已经服役的船舶进行的,定期检查周期通常为两年。
2.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是指一系列有关船舶安全的制度、规定和流程,用于指导船舶的安全生产和管理。
其目的是为了从根本上预防船舶安全事故的发生,使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有计可循。
船舶安全管理体系主要包括安全管理手册、安全培训、安全检查、事故处理和持续改进等方面。
通过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可以实现从预防船舶安全事故到持续改进的全过程管理。
3.船舶运行指导船舶运行指导是为了提高船员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加强船舶运营的规范化管理。
其目的是为了减少人员和财产损失,提高船舶的安全运营水平。
船舶运行指导主要包括航行规则、船舶操纵技术、应急演练等方面。
通过船舶运行指导,可以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增强船员的应急处理能力,确保船舶安全运营。
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保障员工安全,提高生产效率,特订立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企业内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包含船舱、舱底、油舱、货舱、机舱等空间内的作业。
第三条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应满足国家相关标准和行业规定,并遵从本规定。
第二章责任与权限第四条企业应设立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订立、实施和监督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部门应具备以下职责: 1. 订立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与规程; 2. 负责协调各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作; 3. 开展相关安全培训和演练; 4. 监督作业现场的安全执行情况; 5. 搜集整理作业事故和事件的数据并进行分析。
第六条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部门应配置充分的安全管理人员,确保规章制度的执行。
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资质要求: 1. 拥有相关的船舶作业安全管理经验或培训证书; 2. 具备良好的沟通本领和团队合作精神; 3. 了解相关法规和标准并能够敏捷应用。
第三章作业准备与审批第八条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前,应进行认真的作业准备和计划编制,并报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部门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作业计划应包含以下内容: 1. 作业目的和任务; 2. 作业地方和范围; 3. 作业人员及其职责分工; 4. 作业工具和设备的选择和准备; 5. 作业时间和工期; 6. 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条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审批的依据包含但不限于: 1. 作业计划的合理性和完整性; 2. 作业人员的资质和技能; 3. 相关设备和工具的适用性和有效性; 4. 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完备性。
第十一条审批通过后,作业前须召开专题会议,将作业计划、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进行培训和说明,并做好作业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未经船舶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部门审批或未依照作业计划执行作业的,责任人要承当相应的责任。
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为更有效地确保船舶的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航行的安全,维护海港安全,推行中央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设立规程,特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负责监督活动的机构中央领导机关负责组织实施,中央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及各行政机关派出和分派工作人员到船舶中监督活动。
第二条监督内容中央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海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海上安全监督管理任务:
(一)实行船舶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的制度;
(三)落实国家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安全责任体系,严格审查船舶申请船舶安全许可证时的各项资料和条件;
(四)加强对船舶安全相关设备和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督促船舶严格遵守海洋公序、运输安全和环境保护有关法规;
(六)实施有关失事、故障事故处置及抢险救助工作。
第三条监督范围
(一)国内船舶在中国境内和境外海洋航行。
(三)船舶靠港出港;
(四)船舶安全许可以及其它事项;
省级、地市、县级政府海事机构应当每年对船舶和有关海洋活动进行至少二次的抽查和监督活动,对申请或经改装加装船舶设施后须实行特别监督,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船舶,应当及时督促其进行改正,并配合其他相关机构及时实施整改措施。
第五条违规行为
船舶超出安全许可范围或违反安全性能要求以及未经审核通过有关机构因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而影响其他社会公共安全、破坏海洋环境或明显违反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将依法受到法律责任。
第六条制度完善
中央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持续加强监督能力,解决安全监督管理存在的各种问题,不断完善安全监督制度,使其更加规范、科学、便捷。
特此制定。
(此条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水上设施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工作。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
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活动。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船舶现场监督应当由具备相应职责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第八条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并不断更新知识。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船舶安全状况的社会监督机制,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完善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船舶进出港报告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
第十一条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者抵港4小时前向将要离泊或者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为监督和核查船舶、船员及其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加入的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依法登轮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分为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安全监督。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进行的监督管理,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登轮实施的除船舶安全检查之外的其他所有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行政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责任与义务第六条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在船舶营运期间,航运公司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与防治污染的主体责任,确保船舶处于适航或适拖状态,按规定做好货物的积载隔离,对旅客开展安全教育。
第七条船舶应当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保证船员适任、船舶适航。
船舶应当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
船舶在离泊前,应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和货物装载情况进行自查,填写《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加强进出中国沿海港口水域深吃水船舶监督管理的通知-海通航〔2011〕5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加强进出中国沿海港口水域深吃水船舶监督管理的通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加强进出中国沿海港口水域深吃水船舶监督管理的通知海通航〔2011〕574号沿海主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引航站,中国远洋运输集团、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各直属海事局:近年来,因航运企业、港口调度、引航站等对航道实际水深掌握不准确,导致一些深吃水船舶在进出中国沿海港口水域时富裕水深不足,搁浅事故多发,给港口经营企业和船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
为加强对进出中国沿海港口水域深吃水船舶的监督管理,减少此类事故的发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有关方面在认定港口水域航道水深时,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出版发行的海图(包括电子海图)水深为法定的航行参考依据。
水深变化快、测量频度大,且无法及时更新海图或电子海图水域的水深认定,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最新测量的结果为准。
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协商当地港口、航道等部门,结合水文地质条件,结合港区、航道淤浅和疏浚情况,合理确定扫海测量频率。
三、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对深吃水船舶进出本辖区吃水受限水域实施严格控制,水深控制标准要在海事管理机构出版发行的海图水深基础上,充分考虑船型、潮高、航速、底质和淤浅等因素,切实保证船舶留有安全的富裕水深。
四、疏浚和新建航道验收后,各业主单位应主动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扫海、测量。
水深测量结果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外公布。
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03.29•【文号】海船检〔2024〕33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海船检〔2024〕33号各直属海事局:为加强船舶检验监督管理,提升船舶检验质量,我局研究制定了《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24年3月29日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提升船舶检验质量,根据《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及其开展的船舶检验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检验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且不断进行知识更新。
第二章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监督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监督包括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由船舶检验机构所在地直属海事局负责,所在地无直属海事局的,由负责船舶检验区域协调的直属海事局负责。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日常监督包括对投诉、举报、海事监管等涉及的船舶检验有关工作的监督,由直属海事局结合具体监督事项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年度监督检查由所在地直属海事局实施;所在地无直属海事局的,由负责船舶检验区域协调的直属海事局实施。
原则上每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一次年度监督检查。
本年度开展或者拟开展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复核或者省级渔船检验机构业务范围核定的,当年可不开展年度监督检查。
A类船舶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由中国海事局组织实施。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加强对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船舶交通的安全有序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适用于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等环节。
第三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原则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全面监督。
第四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建设、安全运营、有效维护的原则。
第五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机关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第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估、检查、监测等。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七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八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配备足够的技术、设备、人员,开展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监督实施安全措施,保障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使用者应当按照系统运行规程合理使用系统,不得利用系统进行违法活动,并及时报告系统异常情况。
第十一条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设备提供商、维护商应当对设备进行质量控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及时维修和更新设备,保障系统的安全性能。
第三章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落实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采取监测、评价、检查、督办等方法,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山东海事局关于公布《青岛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细则》的通告
山东海事局关于公布《青岛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细则》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海事局•【公布日期】2019.12.02•【字号】2019年(第9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海事局通告2019年(第9号)山东海事局关于公布《青岛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细则》的通告为适应青岛港发展需要及附近水域通航环境变化,更好地维护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我局组织对《青岛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细则》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青岛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细则》与《青岛VTS用户指南》予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山东海事局2019年12月2日青岛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交通管理,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船舶交通效率,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及《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以下简称VTS系统)覆盖区域(以下简称VTS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局是实施本细则的主管机关。
青岛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VTS中心”)依据本细则具体实施船舶交通管理,提供船舶交通服务。
第二章船舶报告第四条除军用船、公务船、渔船和体育运动船舶外,下列船舶在VTS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应向VTS中心报告:(一)外国籍船舶;(二)3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三)从事油污水等污染物接收、油水供给、工程施工、过驳作业、航修作业等活动的船舶;(四)驶出、驶入VTS区域的港口作业拖轮、引航艇。
第五条进港船舶正横朝连岛、竹岔岛时和通过大公岛与小公岛连线时应报告船名、呼号、所通过的报告线等信息。
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
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加强船舶安全管理,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船舶及航行、停泊、作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籍船舶。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协调、管理全国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公布、更新重点跟踪船舶名单。
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重点跟踪船舶及其所属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拟定的重点跟踪船舶名单。
分支海事机构负责重点跟踪船舶的跟踪检查和安全评估工作,负责向直属海事或省级地方海事机构报告拟定的重点跟踪船舶名单及相关资料。
第二章船舶列入重点跟踪第四条下列船舶应当列为重点跟踪船舶:(一)中国籍海船、河船12个月内在船舶安全检查(含境外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2次的;外籍船舶12个月内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机构滞留2次的;(二)发生违章、违法行为后拒绝接受或逃避处理的;(三)持伪造、变造、转让、买卖、租借的船舶证书或未经主管机关认可对船舶结构布置、设备设施进行变动导致船舶实际状况与船舶证书严重不符的;(四)发生死亡(失踪)5人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经调查发现安全管理存在重大问题的船公司管理的所有船舶;(五)三分之一及以上的中国籍船舶被列为重点跟踪船舶的船公司管理的所有船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需要重点跟踪的船舶。
第五条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存在第四条第一至五款所列情形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直属海事或省级地方海事机构报告。
直属海事或省级地方海事机构发现船舶存在第四条第一至五款所列情形或接到分支海事机构报告后,应尽快核实船舶情况,确认应列为重点跟踪船舶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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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米深水航道受限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保护人命财产安全,维护航道畅通,充分发挥长江南京以下12.5米深水航道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受限船舶在长江南京以下12.5米深水航道水域(以下简称深水航道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负责受限船舶安全监督管理。
江苏海事局各分支机构具体实施受限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受限船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或船队):
(一)实际淡吃水10.5米及以上的;
(二)拟通过长江#99黑浮与#99红浮连线至长江#106红浮与#106黑浮连线水域,单船最大长度150米及以上,其他航段单船最大长度205米及以上的;
(三)总长305米及以上的拖带船队或总宽65米及以上的船队(小型吊拖船队除外);
(四)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超过拟通过航段过江电缆设计通航
净空高度的;
(五)船舶实际排水量超过障碍性桥梁桥墩设计防撞标准的。
第五条江苏海事局根据航道部门公布的维护水深及实际通航环境情况,组织专家论证进出江最大吃水限制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下列船舶不得通过深水航道水域:
(一)单船最大长度超过300米的,其中单船最大长度超过230米拟通过尹公洲水域的;
(二)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超过拟通过桥梁设计通航净空高度的;
(三)船舶吃水超过经专家论证后公布的最大吃水限制的。
第七条受限船进出深水航道水域,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制定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组织专家对受限船舶的安全保障措施及应急预案等进行评审,形成结论性评审意见。
专家组成员由引航、港口、航运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专家人员名单由海事管理机构公布。
受限船舶在同一季节(洪水期、枯水期),停靠通航环境相似码头,可参考已通过评审同一船型船舶的评审意见。
第八条受限船舶进出深水航道水域应当严格遵守船舶定线制等规定,根据航经水域通航环境采取下列安全措施:(一)提前了解和掌握航经水域潮汐、水位等通航环境情况,合理配载;
(二)组织船员对船舶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处于良好
的技术状态;
(三)在航行过程中应显示相应号灯号型、备妥双锚;航经障碍性桥梁桥区等复杂航段应当派专人瞭头,船长、轮机长应当在岗操作;
(四)停泊、作业期间,应按相关要求加强值班,保持通讯畅通。
遇有大风、洪水等紧急异常情况时,应按航行值班要求值班;
(五)通过通航环境复杂水域(见附件),应按专家论证意见等要求,落实安全维护或伴航等保障措施。
第九条受限船舶进出江前,应填写《受限船舶进/出港信息报告单》,提前24小时报送进/出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条接靠受限船舶的泊位等级应符合国家规范和相关规定的要求,进港航道和泊位前沿水深满足拟靠受限船舶吃水要求,合理指泊。
从事受限船舶装卸作业的码头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作业计划,避免或减少受限船舶在长江江苏段抛锚待泊。
第十一条船舶代理人应协助受限船舶、码头等有关方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从事安全维护、伴航服务的单位应具有相关规定要求的能力和资质。
第十三条因生产经营特别需要,需突破第六条限制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制定安全航行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通过江苏海事局组织的专家评审。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将依据相关法规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称深水航道水域是指长江干线太仓至南京新生圩段12.5米深水航道。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8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
通航环境复杂水域
一、水面以上最大高度大于37.46米的船舶航经五峰山过江电缆水域;
二、总长305米及以上的拖带船队或总宽65米及以上的船队(小型吊拖船队除外)航经的水域;
三、受限船舶靠离码头、进出锚地等操纵过程中需横越主航道的水域;
四、尹公洲航段、跨江桥梁施工水域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水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