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犯的有效性条件新论_王联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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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

中止犯的有效性条件新论

王联合

[提要]中止犯分为积极中止与消极中止两种类型,只有成立积极中止才需要有效性条件。有效

性是指行为人在认识到犯罪结果有可能发生时而采取的旨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本身所固有

的属性,其他介入因素是否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应成为否定有效性的理由。有效性的规定是有缺陷

的,应当以自动性取代有效性,使两类中止犯的成立条件相同。在进行自动性的判断时,积极中止的

自动性需要通过采取旨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来表明,其是否有效不影响中止犯的认定。

[关键词]积极中止消极中止有效性自动性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114X(2012)02-0236-06

我国刑法第24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据此我国刑法通说认为,犯罪中止分积极中止与消极中止两种类型。消极中止又称行为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的情形,只需要具备时空性、自动性和彻底性三个条件即可。积极中止又称结果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且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其除了具备时空性、自动性和彻底性三个条件外,还需要具备有效性条件,即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由此可知,有效性只是成立积极中止所要求的条件,但在如何区别积极中止与消极中止,对有效性条件如何理解,刑法有关规定有何缺陷及如何修改完善等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和争议,本文拟就此展开进一步研究。

一、积极中止与消极中止的区别

积极中止需要有效性条件,消极中止不需要有效性条件,因此当行为人只是自动地放弃了犯罪并且犯罪未达既遂(以下简称中止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关键在于此时所要求的中止是积极中止还是消极中止。如果要求的是积极中止,由于缺少有效性条件,自然不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要求的是消极中止,则成立犯罪中止。因此,区别积极中止与消极中止,是认定中止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前提,对此我国刑法学界一般放在犯罪中止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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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性条件中来论述,并且论述的比较简单,主要观点如下:

第一种观点是以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如有的学者在论述中止犯与不能犯的未遂时指出,(1)在犯罪行为尚未实施终了的情形下,应当以中止犯论处。这是因为,在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犯罪行为尚未实施完毕之前,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放弃犯罪的意图,客观上消极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就可以成立中止犯。(2)在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的情况下,应当以不能犯的未遂论处。这是因为,根据我国刑法对中止犯的有关规定,如果犯罪人已将犯罪行为实行完毕,但在预期的危害结果尚未发生之前,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以中止犯论处。①可见,在犯罪行为尚未实施终了的情况下只要求消极中止,在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的情况下则要求积极中止,至于如何判断犯罪行为是否实施终了,却没有给出相应的标准。

第二种观点是以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或犯罪结果有无可能发生为标准。如有的学者认为,当犯罪行为实行终了,而既遂结果尚未发生时,以及少数情况下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而既遂犯罪结果有可能发生时,只有采取积极的作为形式来预防和阻止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且这种防止行为必须奏效,实际上阻止住即避免了既遂犯罪结果的发生,才符合有效性的特征,才能成立犯罪中止。②该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相比增加了一类要求积极中止的情形,即少数情况下即使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但如果犯罪结果有可能发生,也要求积极中止,从而扩大了有效性的适用范围,限制了中止犯的成立。

第三种观点是以客观上存在犯罪结果发生的实际可能性为标准,而不问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如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其完整的意思应当是由于犯罪行为的作用使得客观上已经存在犯罪结果发生的实际可能性,犯罪人采取了积极的防止措施,确实地使这种可能性没有变成为犯罪结果发生的现实性。有效与无效之评价必须以客观上存在犯罪结果发生的实际可能性为前提,无此前提,则无所谓有效无效评价问题。③依此观点,即使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如果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使得犯罪结果不可能发生,但行为人并未认识到且采取了积极措施以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时,无论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均应成立犯罪中止,而无所谓有效无效。从行为人采取了积极措施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来看,此时的中止不属于消极中止;从其采取的积极措施的无效来看,此时的中止也不属于通说所理解的满足有效性条件的积极中止。该观点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的情况下仍以犯罪结果是否有实际发生的可能性作为区别积极中止与消极中止的标准是其不同于前两种观点之处。对于实行终了的不能犯,在行为人不知道犯罪结果不可能发生的情况下只要采取了旨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该观点认为成立犯罪中止,但前两种观点认为不成立犯罪中止。可见,第二种观点中的“犯罪结果有可能发生”与第三种观点中的“犯罪结果发生的实际可能性”在含义和目的上是完全不同的,前者针对的是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后者针对的是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前者是为了扩大有效性的适用范围,限制中止犯的成立,后者是为了限制有效性的适用范围,扩大中止犯的成立。

在有效性条件中来论述积极中止与消极中止的区别实质上犯了一个逻辑错误。就有效性条件与积极中止和消极中止的逻辑关系来看,正确的逻辑顺序应该是:“判断属于积极中止类型———满足有效性条件(不满足有效性条件)———成立犯罪中止(不成立犯罪中止)”或者“判断属于消极中止类型———成立犯罪中止(无需判断有效性条件)”,因此中止类型的判断应当先于有效性的判断。当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中止行为时,如果要求的只是消极中止,即可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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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要求的是积极中止,则要看行为人是否采取了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并进一步判断其有效性,才能确定是否成立犯罪中止。

仔细分析积极中止与消极中止的特征可知,法律之所以对积极中止规定了有效性条件而对消极中止不需要有效性条件,根本原因在于在消极中止的情况下要么犯罪结果不可能发生、要么犯罪本身是行为犯不存在犯罪结果,因而无需采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而在需要积极中止的情况下作为既遂的犯罪结果有可能发生,如果行为人此时仅仅在客观上放弃了犯罪但并没有采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要么犯罪结果发生了成立犯罪既遂,要么因无法表明其是否自动放弃犯罪而可能成立犯罪未遂。可见,对积极中止规定有效性条件的目的有二:其一是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从而与犯罪既遂相区别;其二是自动性的认定依据,从而与犯罪未遂区别开来。在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下,正是通过其采取的旨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表明了犯罪结果的没有发生对其来说是自愿的,是不违背其意志的,以此与违背其意志的未遂犯相区别。

综上分析可知,只有当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或者在犯罪实行终了之后认识到犯罪结果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为表明其放弃犯罪是自愿的而不是违背其意志的,就需要其采取旨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而当行为人认为犯罪结果不可能发生时,只要其自动地放弃继续实施犯罪,即表明了放弃犯罪是自愿的而不是违背其意志的。因此,应当以行为人所认为的成立犯罪既遂所需要的犯罪结果有无可能发生作为区别积极中止与消极中止的标准。详言之,当行为人认为作为犯罪既遂的犯罪结果有可能发生时,无论犯罪行为是否实施终了,均需要积极中止,此时成立犯罪中止需要有效性条件;当行为人认为作为犯罪既遂的犯罪结果不可能发生时,只需要消极中止,此时成立犯罪中止不需要有效性条件。在判断行为当时作为犯罪既遂的犯罪结果是否有可能发生时,应当采取主观标准说,即以行为人当时所认识到的情况为基础,以行为人的认识为准。当行为人认为犯罪结果有可能发生时,即使客观上犯罪结果根本不可能发生,也要求积极中止,需要满足有效性条件;当行为人认为犯罪结果不可能发生时,即使犯罪结果在客观上有可能发生,并基于某种原因犯罪结果最终没能发生,也只需消极中止,不需要有效性条件。

二、中止犯有效性含义解析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所谓有效性,是指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防止了他已实施的犯罪之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达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即要求犯罪结果的不发生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防止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但实际上未能阻止住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或者该犯罪结果未发生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而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或犯罪未遂。对行为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这种努力,可在处罚时作为从宽情节适当考虑。”④可见,有效性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行为人需要采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其二是犯罪结果未发生与所采取的积极措施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坚持有效性的上述理解,便会出现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刑罚不公问题,从而影响到刑法公平与公正价值的实现。例如,行为人以杀人的故意在投放不足以致人死亡剂量的毒药后,在自己没有认识到他人死亡的结果是不可能发生的情况下,基于悔悟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按通说的观点应该认定为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基于杀人的故意在投放了足以致人死亡剂量的毒药后基于自己的积极救助行为避免了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那么反而可以认定为犯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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