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4.01.15•【文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三章发票的领用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第五章发票的检查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确定。
第三条《办法》第三条所称电子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的法律效力相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四条税务机关建设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为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数字化等形态电子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发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发票数据安全。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开展发票数据处理活动,依法承担发票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存储发票数据,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发票数据。
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管理办法第一章发票管理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发票管理,维护税收秩序,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涉及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及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发票是纳税人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收取款项的法定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以外的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第二章发票印制规定第四条发票的印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由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企业承印。
第五条发票的防伪措施和专用标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改变或仿制。
第三章发票领购与开具第六条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发票领购手续,并按照规定使用发票。
第七条发票的开具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拆本使用发票;(二)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三)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四)其他违反发票开具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发票取得与保管第八条纳税人取得发票时,应当要求对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其他纳税人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丢失发票;(二)损坏发票;(三)涂改发票;(四)其他违反发票保管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发票缴销与监督第十条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将已开具的发票进行定期缴销,并按照要求报送发票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发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违法行为与处理第十二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发票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
发票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篇1】第一章、总则为加强单位票据管理,规范票据购买、使用、管理、保管等行为,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票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指的票据包括普通教育学杂费专用收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公益事业捐赠统一收据等。
第二章、票据购买第一条、单位根据有关审批机关批准收费的文件,到区财政部门申领《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项目登记和票据购买证》和《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二条、单位购买票据时,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申报收费票据使用情况表,已使用、作废的收据交区财政部门进行查验、核销。
第三章、票据使用第三条、在启用票据前,应当检查票据有无缺页、重页、漏号、重号等错印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将整本票据交回财政部门更换或注销。
第四条、票据必须整本按序使用;填写内容必须真实、完整,印章齐全,做到字迹清楚,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必须做到票、款相符。
使用机打票据时,开具的票据应按规定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所有联次一起开具,内容完全一致,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收费专用章。
第五条、票据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六条、使用普通学杂费专用收据,应按顺序号填列,学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每学期末,单位将本学期的收费情况进行汇总,并与存根联一同交记账会计核对后,返还单位保存归档备查。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准的使用范围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单位每次结报时,将已开具的记账联与存根联一同交记账会计予以核对,对于超范围开具的票据,不得作为入账依据。
第四章、票据管理第八条、购入的各类票据由财产保管员负责保管。
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向购买方开具的,用以证明交易事实、记载交易内容的书面凭证。
第三条发票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二)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三)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四)强化服务、优化流程。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第二章发票的种类与内容第五条发票分为以下几类:(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普通发票;(三)其他发票。
第六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一)发票代码和号码;(二)开票日期;(三)购买方名称、地址、电话;(四)销售方名称、地址、电话;(五)商品或者劳务名称、规格、型号;(六)数量、单价、金额;(七)税率、税额;(八)开票人、复核人姓名;(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还应当包括:(一)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二)销售方纳税人识别号;(三)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四)发票代码和号码;(五)开票日期;(六)购买方名称、地址、电话;(七)销售方名称、地址、电话;(八)商品或者劳务名称、规格、型号;(九)数量、单价、金额;(十)税率、税额;(十一)开票人、复核人姓名。
第三章发票的印制与领购第八条发票的印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发票的样式、规格、颜色、字体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二)发票的防伪措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三)发票的印制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九条企业需要领购发票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企业营业执照;(二)税务登记证;(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放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新旧版本对照English version|中英对照[版本参考]发文日期2010年12月20日有效范围全国发文机关国务院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时效性现行有效生效日期2010年12月20日所属分类税收征管 ( 税法->税收征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2010年12月20日(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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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文章:相关案例3篇评论文章5篇)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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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文章:评论文章1篇)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
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七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发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票管理归口部门财务部。
第二章发票管理的范围和意义第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发票管理的范围仅指本公司购买的发票。
第四条发票管理的意义:发票是记录经营活动的一种原始证明,发票管理无论对经营业务、财务活动、内部控制,还是对于税务机关进行税务资格评定等方面,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第三章发票的购买、使用和保管第五条公司目前购买的发票,主要包括:㈠增值税发票(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发票是在发生销售行为、提供应税劳务时经金税税控系统开具的发票。
㈡出口专用发票沈阳市出口专用统一发票:是发生出口业务过程中所开具的发票。
第六条出口专用发票由财务部税务会计购买,购买的发票由税务会计妥善保管。
第七条增值税发票由财务部税务会计购买,增值税发票应在使用完毕后才能进行购买。
第八条发票的使用:购买后的增值税发票和出口专用发票由税务会计统一管理,建立发票使用登记簿,进行发票的开具和记录工作(详见《发票开具流程》)。
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存根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开具后的发票存根联应由税务会计进行妥善保管,并按开具顺序及购买发票的批次装订成册,以备查验。
第九条作废发票应收齐作废发票所有联次,标记作废字样,并将密码区图画作废。
作废发票按月装订,和发票联统一存档。
第十条发票的保管:所有未开具的发票要进行妥善保管;每月对留存发票进行盘存并与开票记录核对一致。
第十一条发票及存根联未按规定保管,发生丢失现象,视情形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7号公布)2010-06-01 阅读次数:6358 [ 字体大小:大中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国务院令第5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
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七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发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
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七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
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
发票(收据)管理办法
发票(收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财务管理,保障发票、收据管理的合规性、安全性,根据国家税法、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发票及其它法定的收付凭证。
发票一般作为收入、成本、费用的入账凭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据分外部收据和内部收据,其中外部收据主要是指财政部的收款凭证;内部收据是指内部自制收款凭证,仅限往来业务使用。
第四条发票、收据的管理归口部门为财务部(鉴于收据和发票的管理方法基本相同,以下简称发票)。
第二章发票的购买、领用与保管第五条财务部指定税务主管会计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财政部门申请购买发票。
第六条财务部建立发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由税务主管会计定期向财务部负责人或按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七条发票由出纳向税务主管会计领用。
领取时应由税务主管会计在发票登记簿上及时登记发票领用的数量、起讫号码、领用日期及领用人签章等项目。
发票使用完毕后,出纳应按规定向税务主管会计缴销。
第八条发票的保管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各类发票必须存放于保险柜内,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损毁。
(二)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于丢失当天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通过平面媒体等传媒公告声明作废。
(三)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按顺序装订保管。
(四)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和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应当保存不少于5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五)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的发票。
第三章发票的开具第九条发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虚开,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用发票使用范围。
第十条发票由银行出纳或现金出纳开具,发票专用章由财务部指定专人保管,开具发票和保管发票专用章不得为同一人。
第十一条开具发票前,申请开具发票部门应向财务部提出开票申请,填写《开具发票申请单》(附件一)、提供收款合同,如为产品销售合同,还需提供〃产品发运/交付通知单〃,并由部门领导及财务部领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07.24•【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施行日期】2019.07.2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2019年7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确定。
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
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局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发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公司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三条公司所属分、子公司均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发票管理办法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公司财务部设有专门人员对发票的领购、开具、保管和缴销等事项进行管理。
第二章发票的领购与缴销第五条公司经营、行政管理部门为发票的实际使用部门,公司财务部设有专人领购、验销和保管发票,指定人员负责开具发票。
第六条公司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发票管理人员根据公司实际业务情况需要,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发票。
第七条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后,发票管理人员应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章发票的取得与报销第八条公司在采购商品、接受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时,应向对方索取发票或国家规定可报销的合法凭据。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填写内容涂改的、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第九条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财务人员日常可登陆税务机关网站查询。
第十条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公司财务部有权拒绝受理。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与保管第十一条公司发生销售商品、提供劳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第十二条业务部门要求开具发票,应符合合同规定及生产完工进度。
经办人申请后,其部门领导或公司主管领导核实批准,财务部据此开具。
发票开出后,业务部门必须取得付款方的发票签收单,并妥善保管建档。
第十三条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特殊情况可以使用一种外国文字),并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开具,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公司发票专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07.20•【文号】•【施行日期】2023.07.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三章发票的领用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第五章发票的检查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
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第四条发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编码规则、数据标准、使用范围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
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七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财政部第6号令)
审计依据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财政部第6号令)分类:法律法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第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
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七条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禁止私印、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
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
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
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七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
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
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6号颁布时间:1993-12-23发文单位:财政部(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
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七条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禁止私印、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
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
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
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七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
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
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管理办法一、发票的定义发票是指由销售商或提供者向购买者或接受者开具的一种办理业务、确认交易的凭证。
发票可以是电子形式或实体形式,一般包括销售方与购买方的基本信息、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
二、发票的种类1. 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主要用于报销、核算增值税等方面。
2. 增值税普通发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开票金额较小的业务。
3. 机动车销售发票:适用于机动车销售交易,是购买者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必备凭证之一。
4. 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于货物运输业中的交易,一般由运输公司开具。
5. 货物运输业增值税普通发票:适用于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的交易。
三、发票的开具和管理原则1. 合法性:发票应符合国家税务管理法规的要求,开具过程中应遵守税法规定,确保发票的合法性。
2. 一致性:发票上的内容应与实际交易情况相符,不得有虚假、错误的记录。
3. 完整性:发票应包含完整的购买者与销售方基本信息、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等内容。
4. 准确性:发票上的开票金额应准确无误,不得超过实际交易金额。
5. 规范性:发票的开具、管理和保存应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进行,确保发票与账务的一致性。
四、发票的开具流程1. 销售方根据购买方提供的购买清单或交易记录,准备开票所需的信息。
2. 销售方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填写相应的开票表格或系统。
3. 销售方核对开票内容的准确性,确认无误后进行开票。
4. 开具完成后,销售方将发票交付给购买方,并保留一份发票的复制文件作为自己的凭证。
5. 购买方收到发票后,核对发票内容与实际交易情况是否一致,如有问题及时与销售方联系。
6. 购买方根据发票的要求进行报销或记账处理,确保发票和账务的一致性。
五、发票的管理要点2. 发票的归档:销售方和购买方应按照一定的分类和编号方式对发票进行归档管理,以便于查找和管理。
3. 发票的查询:销售方和购买方都应确保发票的查询能够及时进行,便于核对和报税。
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
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七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
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
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管理办法发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发票管理,确保税收征管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于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纳税人、税务机关以及税务专员。
第三条发票管理是指对发票的开具、领用、使用、销售等过程进行监管和管理的工作。
第四条发票管理必须遵循诚实信用、规范操作、便于监管、方便纳税人等原则。
第二章发票开具第五条发票开具是纳税人依法开具的证明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因应税行为需要开具的凭证。
第六条发票开具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进行,包括但不限于发票类型、发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货物或者劳务名称、价格等。
第七条发票开具时纳税人应核实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名称等信息,确保开具准确有效的发票。
第八条发票开具后,纳税人应及时将开具的发票报送税务机关,并按照要求保存开具的发票和相关资料。
第三章发票领用与使用第九条发票领用是指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获得符合要求的发票。
第十条发票领用和发票使用应符合税务机关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领用数量、领用时间、领用程序等。
第十一条纳税人领用发票后应按规定使用,不得私自销售、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滥用发票。
第十二条纳税人应确保发票使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伪造、篡改或者使用过期或者无效的发票。
第四章发票销售管理第十三条发票销售是指税务机关将符合要求的发票销售给纳税人的过程。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定期组织发票销售,确保纳税人能够按需获得合格的发票。
第十五条纳税人购买发票时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和纳税人信息,税务机关有权对购买发票的目的和合规性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纳税人购买的发票只能用于合法纳税行为,不得用于其他违法用途。
第五章附件本文档涉及附件,请参考附件部份。
附件一:发票管理登记表格附件二:发票领用申请表格附件三:发票销售明细台账法律名词及注释1. 纳税人识别号:由税务机关颁发给纳税人的惟一标识符,用于纳税人身份的确认和税务管理的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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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办法1.总则1.1为加强财务监督,进一步规范公司的发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1.2本规定所称发票包括:一是国税局出售和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发票种类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国税机关发放的卷式普通发票。
二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自行印制和管理的票据,主要有金融、航空、邮政、铁路等行业自制的票据。
三是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型收费收据和非税收入收据。
2.增值税发票的定义与分类2.1增值税发票的定义:增值税发票是发票的一种,是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2.2增值税发票的分类: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2.3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服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
2.4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
包括记账联、抵扣联和发票联。
记账联是销货方的记账凭证,是销货方作为销售货物的原始凭证,在票面上的“税额”指的是“销项税额”,“金额”指的是销售货物的“不含税价格”;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与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发票三联一次开具,三联的内容一致。
3.增值税发票的领购与保管3.1公司财务部根据使用情况,按照国家关于发票领购有关规定,所有发票由财务部统一管理,财务部按税务部门要求对发票进行管理。
3.2财务部应按税务机关要求对购买的发票加强管理,健全保管制度,发票管理员负责保管购买的票据及开具发票的专用设备,并建立完整的发票登记簿,详细登记各种发票的购买、领用和结存情况。
会计负责监督检查。
如发票管理员因工作调动或离职时,须将本人所管发票和发票领购、登记簿,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相关人员进行监交,必须严格履行发票管理交接手续。
3.3发票管理员应妥善保管空白发票,不得丢失。
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于发票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申明作废。
对因发票管理人员保管不善导致发票丢失造成损失的应追究发票管理人员的经济责任。
4.发票的开具4.1发票填开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
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业务人员及其部门负责人应对其经济业务的真实性负责。
4.2业务部门需开具发票时应提供相关经济业务合同、开票信息及出入库单据等相关证明,资料不全财务部应给予退回补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提供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发票开具时,应按顺序号全份打印,并加盖单位发票专用章;各项目内容应清晰、真实、完整,包括日期、客户名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等。
已开好的发票,经业务人员审核无误后,在发票登记簿上签字领取发票相应联次,发票管理员交由公司会计依据记账联登记入账。
4.3严禁超范围或携往外市使用发票;严禁伪造、涂改、撕毁、挖补、转借、代开、买卖、拆本和单联填写。
4.4不得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形:(1)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2)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3)使用简易征收办法不得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形。
包括销售旧货以及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使用按简易计税办法3%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
4.5公司财务部会计不定期检查发票开具情况,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反映给财务部经理。
发现重大违规问题,财务经理要及时通知董事长处理。
按公司要求追究其经济责任必要时作开除处分。
4.6专用发票的开具要求:4.6.1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4.6.2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4.6.3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4.6.4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开具;4.7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方位税控开具《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5.发票的取得5.1公司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必须向收款方取得真实合法有效的发票,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5.2经办人员取得各类发票时,应严格审核其真伪、内容开具是否合规。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财务部有权拒收。
5.3经济业务发生后,业务经办人员取得发票时,应确定供应商是否具有开具发票的资格,开票单位与实际发生业务单位是否一致,禁止出现虚假发票。
由于经办人员责任,取得虚假发票,由此造成的查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罚款、滞纳金全部由经办人员承担。
5.4对善意取得的虚假发票(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地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责令经办人员重新取得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
5.5公司采购人员首先应选择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供应商,其次是小规模纳税人,原则上不考虑个人作为供应商,一般纳税人开具正常税率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要求开具简易计税办法计税专用发票,经办人员收到发票需仔细审核以下事项:(1)“合同流”“货物、劳务及服务流”、“资金流”、“发票流”四流必须完全一致。
即开票单位与签订合同单位一致,与取得货物、劳务及服务单位一致,与收款单位一致,是以供应商名义开具;(2)发票开具是否规范、项目填写是否齐全、金额是否正确,货物名称开具为XX一批或XX一宗必须附税控系统所开具的销货清单,货物名称必须明细,不能简单归类为:办公用品、劳保用品、备品备件、礼品;建筑行业发票必须在备注栏填写工程项目名称和工程地点;餐饮发票据实开具即可,无需列明详细菜品、菜单;(3)本企业提供的开票信息填写准确;(4)必须“发票专用章”且盖章清晰,章不能压住发票金额,发票章形状为椭圆形,长轴为40mm、短轴为30mm、边宽1mm,印色为红色;(5)发票必须保证票面干净、整齐, 发票的正反两面均不能留下任何脏、乱及签字的痕迹,增值税发票抵扣联不可折叠,不能污损,密码区不能出格、压线;(6)需要在备注栏填写信息的发票包括:货运发票必须在备注栏注明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建筑服务类发票必须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名称及项目名称;不动产销售发票必须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备注栏填写不动产的详细地址;不动产出租发票必须在备注栏填写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7)建筑工程类合同存在跨县(市)提供建筑工程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报销时需附销售方预交税款完税凭证复印件。
5.6日常经济业务应在不超过业务发生后20日内取得发票,并在10日内按照公司管理规定签批和签字后,送交财务部进行账务处理,逾期未交的财务室不予报销。
5.7本年度发票应在本年度结束之前提交财务挂账或付款,以前年度发票原则上不得报销。
6.发票的认证6.1财务部应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当月进行认证。
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超过开具日期360天),应及时申请办理逾期抵扣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相符后,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上述规定中的客观条件是指:(1)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2)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导致逾期;(3)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或者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等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4)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5)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7.发票作废7.1发票的作废处理7.1.1发票的作废处理有即时作废和符合条件作废两种。
即时作废是指开具时发现有误的;符合条件作废是指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
符合作废条件包括普通发票作废及专用发票作废。
7.1.2符合普通发票作废的条件,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收到退回的普通发票原件。
(2)购货方未作账务处理,且销货方也未作账务处理(即在发票开出当月退回公司财务部门)的发票。
符合普通发票作废条件的,经办人员负责收回原发票原件,财务部门收到发票并签收确认,同时财务必须将收回的发票联、存根联、记账联等其他联次与做账联粘贴在一起,在每联上加盖作废章,作为发票档案保存。
7.1.3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的条件,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原件的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2)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3)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符合专用发票作废条件的,经办人员负责收回原发票原件,财务部门收到发票并签收确认,同时财务必须将收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等其他联次与记账联粘贴在一起,在每联上加盖作废章,作为发票档案保存。
7.2红字专用发票的开具7.2.1当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或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7.2.1.1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应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7.2.1.2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7.2.2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
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7.2.3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