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边沁功利主义法学思想中的刑罚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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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边沁功利主义法学思想中的刑罚观

摘要:

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法

律思想家、哲学家、经济学家,作为英国近代功利主义的创始人和一位激进的法

律改革家,他毕生致力于英国的法律改革事业,是英国法律改革运动的先驱和领

袖,也被认为是分析分析法学卓有成效的领导者。本文主要从边沁所处法律时代

的角度,对其功利主义法学中的刑罚观进行浅析。

关键词:功利主义刑罚观刑罚权

正文:

18世纪中叶至19世纪,边沁所处的时代,是英国法制史上保守势力与革新力量激烈斗争的时代。为了驳斥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中对英国法制现状所作的辩护,推进法律改革事业,边沁在总结继承前人思想的基础上,第一次全面阐述了功利主义理论,为英国的法制改革事业奠定了与古典自然法哲学截然不同的理论基础。他的关于立法原则与立法技术的思想给19世纪英国法制改革运动以巨大推动,并影响到欧洲一些国家。他以功利原则的价值判断为基石,对刑法给予了特别关注,并以评述刑罚合理性作为他的关于法律改革的著述活动的开始。因此,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观在其思想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在现代刑法学界有着很深的影响。

一、刑罚权的根据

刑罚权的根据是什么?历来有不同的学说。在此之前,有神权说、契约说、命令说等各种主张①。边沁认为,刑罚权是由于社会的利益或社会的必要而存在。

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一书中指出:大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个主宰-苦与乐-的统治之下。只有这两个主宰才能给我们指出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趋乐避苦是人类的天性。这种人性支配着人们的一切行动。应当根据行为本身所引起的苦与乐的大小程度来衡量该行为的善与恶。“功利原则承认(人类对这两个主人)的服从,视之为制度的基石,该制度的目标就是通过理性和法律培

育幸福的结构。”①幸福就是避苦求乐,功利意味着产生幸福或防止不幸。边沁强调说,社会所具有的利益不能独立于或对抗于个人的利益。社会利益意味着“组成社会的各个成员的利益之总和。”“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就是判断是非的标准。”既然犯罪是指一切基于可以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某种罪恶的理由而人们应当禁止的行为,那么它的存在就严重侵犯了共同体成员中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即共同体的最大利益,国家就有权对犯罪者予以刑罚惩罚。“个人的伦理以幸福为它的目的,而立法也不能有其他的目的。”“政府的职责是以奖惩办法提高社会的幸福。……根据危害幸福的行为及其犯罪之程度便可对它提出惩罚。”②刑罚权就是根据维护幸福的实在利益而产生的。

边沁从功利原则出发,用社会的现实利益来论证刑罚权的根据,确实有其进步性。因为刑罚权的产生是有其功利上的根据的。“功利论至少有一个优点,即表明了社会的一切现存关系和经济基础之间的联系。”③可惜对于“现存关系和经济基础之间的联系”功利论并未给以科学的说明,只是抽象地用个人的幸福和痛苦、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结合的目的来阐明刑罚权的产生,把对刑罚权根据的认识停留在事物的表层,丝毫没有涉及刑罚是阶级统治需要的产物,刑罚权是国家统治权的一种。这不仅不能阐明刑罚权的根据,而且将刑罚权的阶级本质完全掩盖起来。当然,作为一名资产阶级思想家,边沁能够在当时的历史条件和阶级背景下,从社会利益需要的角度探求刑罚权的根据,其理论勇气和开拓精神是难能可贵的。

二、刑罚的目的

在刑罚目的论上,边沁属于相对主义者。他认为对犯罪人科处刑罚不以使犯罪人遭受痛苦为目的,而是为了使犯罪人通过刑罚惩罚改过迁善,适应社会生活,不致将来再犯罪,同时规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边沁认为犯罪者内心存在两种相互作用的动机,即驱使犯罪的动机和制止犯罪的斗争。如果制止动机小于驱使动机,就会诱使犯罪。因此,对犯罪者的惩罚就是通过给犯罪人以痛苦和祸害,使受刑之苦大于犯罪之乐,加强制止动机,弱化驱使动机,使制止动机在行为人内心中占有优势,收到惩戒教育效果,以防止犯罪发生。他说,“惩罚的首要目的是防止发生类似的犯罪。过去发生的毕竟只有一个行为,而未来则无可限量。已经实施的犯罪仅涉及某一个人,类似的犯罪将可能影响整个社会。在许多案件中,虽然不可能矫正已经实施的罪恶,但有可能消除其再犯的意图。尽管犯罪能获得很大的快乐,但是,惩罚所造成的痛苦超过实施犯罪获得的快乐。”④可见,边沁的预防主义,兼含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

边沁认为,对犯罪人科以刑罚处罚是预防犯罪的直接措施,同时还存在防止犯罪的间接方法。“当国家使用刑罚方法个别地阻止犯罪时,对犯罪采取了直接措施;采用预防措施防止犯罪的,则属于间接的方法。”⑤这些预防措施包括教育、文化、道德、宗教等多个方面,目的在于通过这些间接方法影响人们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意图,引导人们弱化蒙发恶念的欲望,强化趋向善良的保护性动机,使其服从法律,避免受到邪恶的诱惑,依靠人们的意志和知识进行自我约束。对付犯

①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8页。

②《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90-495页。

③《马恩选集》第3卷,第484页。

④[英]边沁著,孙力等译《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6页。

罪的直接方法与间接方法一起共同形成边沁系统的预防犯罪理论。

三、刑罚适用论

刑罚的适用关乎刑罚目的的实现。在边沁看来,适用刑罚是对犯罪之恶的政治补救,也是为了规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但刑罚会给被惩罚者带来一定的痛苦,本身是一种恶。因此刑罚的适用必须考察罪行之恶与刑罚之恶。下列之恶是每种刑罚所具有的:第一,强制之恶。它根据受禁止事物有权享用的快乐程度向案犯适用或多或少之痛苦。第二,刑罚所产生之苦。当刑罚被实际执行时皆如此。第三,恐惧之恶。那些已经违反法律或害怕随之而来的指控者必然遭受此种痛苦。第四,错误控告之恶。这种恶专属于刑法,而且尤其是那些含糊不清之刑法及虚假之罪。人们的普遍憎恨经常使受到指控或责难的嫌疑犯及被告人处于一种可怕的形势下。第五,衍化之恶。发生在受到法律制裁者之父母或朋友身上①。按照功利原则,只要惩罚所排除的罪行之恶大于惩罚本身的痛苦(刑罚之恶),惩罚就是善的。只有当刑罚是滥用或无效,或过分或太昂贵之时,惩罚才是真正恶的,不应当适用。在此基础上,边沁归纳出刑罚适用的两个基本原则:

(一)罪刑相称

罪刑相称原则又称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罚适用的首要原则。启蒙主义思想家孟德斯鸠和古典学派的杰出代表贝卡利亚虽然也认识到这一刑罚原则的重要性,但并未对之进行解释,没有说明“相称性”的构成。为弥补这一缺憾,边沁提出了计算这一原则的重要规则②:

第一个规则,刑罚之苦必须超过犯罪之利。在他看来,为预防一个犯罪,抑制动机的力量必须超过诱惑动机。作为一个恐惧物的刑罚必须超过作为诱惑物的罪行。一个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因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是一个应被彻底抛弃的恶,从中不能得到任何好结果。对公众如此,因为这样的刑罚似乎意味着他们喜欢罪行;对罪犯如此,因为刑罚未使其变得更好。他批评那些试图构筑相反规则的学者,指出:如果一个外科医生顾忌病人的某些痛苦而停止治疗,我们对此应该怎样评论?在无秩序的痛苦呻吟之中又加上无效手术所带来的痛苦,这难道是启蒙者的人道性吗?

第二个规则,刑罚的确定性越小,其严厉性就应该越大。如果刑罚作为犯罪的必然后果,确定而又不可避免,那么它所需要的严厉性就小,这是由法律的明白性而产生的好处,亦是一个优良的程序方法。刑罚应该紧随罪行而发生,因为它对人心理的效果将伴随时间间隔而减弱。间隔通过提供逃脱制裁的新机会而增加了刑罚的不确定性,为了平衡受惩罚的机会,必须增大刑罚份量。

第三个规则,当两个罪行相联系时,严重之罪应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较轻阶段停止犯罪。如果相反,对不同之罪处以相同之刑,则只能促使行为人犯重罪。

第四个规则,罪行越重,适用严厉之刑以减少其发生的理由就越充足。刑罚的痛苦性是获取不确定好处的确定代价。对小罪适用重刑恰恰是为防止小恶而大量支出。

第五个规则,不应该对所有罪犯的相同之罪适用相同之刑,必须对可能影响感情的某些情节给予考虑。相同的名义之刑(法定刑)不是相同的实在之刑(宣

①[英]边沁著,孙力等译《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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