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最新修订版2014)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号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号 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7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三、第四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一)名称;“(二)主要经营场所;“(三)执行事务合伙人;“(四)经营范围;“(五)合伙企业类型;“(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合伙企业管理最新办法
合伙企业管理最新办法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第三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
第五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
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有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设立登记第五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名称;主要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第七条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九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条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合伙协议;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主要经营场所证明;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
决定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财经审计法规选编》》
【年(卷),期】2007()18
【摘要】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6页(P5-1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相关文献】
1.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J], ;
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J],
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J], ;
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J], ;
5.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J], ;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发布部门:国家⼯商⾏政管理局发布⽂号:各省、⾃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政管理局:1997年11⽉19⽇国务院发布的《中华⼈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确认合伙企业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为的⼀个重要法规。
为了保证《办法》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关于登记管辖《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市、县⼯商⾏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其中“市”是指县级市。
此外,⼤中城市中的⼯商⾏政管理分局的登记管辖权,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城市⼯商⾏政管理分局执法权限问题的答复》(国办函(1995)59号)执⾏。
各省、⾃治区、直辖市⼯商⾏政管理局应加强对本地区合伙企业登记管理⼯作的指导。
⼆、关于出资权属证明出资权属证明是合伙⼈实际缴付的出资所有权或者使⽤权证明。
以货币出资的,应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或出具全体合伙⼈认定的书⾯⽂件;以实物出资的,应出具实物的所有权或许可⽤于合伙企业投资的使⽤权证明;不能取得所有权和使⽤权证明的,应当有全体合伙⼈认定的书⾯⽂件;以⼟地使⽤权出资的,应出具⼟地使⽤权证明;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应出具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使⽤权证明;以劳务出资的,应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或出具经全体合伙⼈认定的书⾯⽂件。
三、关于变更登记《办法》第⼗⼀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变更,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变更事由发⽣之⽇起15⽇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作出变更决定”的登记事项,包括合伙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式、经营场所。
这些登记事项的变更,合伙企业必须在全体合伙⼈作出变更决定15⽇内,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他登记事项,应在其发⽣变更后的15⽇内,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合伙⼈姓名”发⽣变更,既包括原合伙⼈姓名的改变,也包括因合伙⼈的退伙或⼊伙⽽引起的合伙⼈的变更。
四、关于异地设⽴分⽀机构的登记程序合伙企业在异地设⽴分⽀机构的登记程序为:1、合伙企业应当按《办法》第⼗九条规定向设⽴分⽀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件以及合伙协议,申请分⽀机构的设⽴登记;2、分⽀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核准分⽀机构设⽴后,应当开具《分⽀机构登记通知书》;3、合伙企业持加盖印章的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合伙企业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合伙企业的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经济管理文摘》
【年(卷),期】2007(000)012
【摘要】@@ 第一章总则rn第一条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总页数】3页(P46-48)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J], ;
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J],
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J],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J],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会计实务经验分享】学习笔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学习笔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07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497号修订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
(笔记:1997年发布,07年、14年分别修订一次。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笔记:法律依据-《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笔记:
1、登记包括:设立、变更、注销。
2、工商登记机关只负责形式审查,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笔记:
《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7号颁布时间:2007-5-9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七年五月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设立登记第五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一)名称;(二)主要经营场所;(三)执行事务合伙人;(四)经营范围;(五)合伙企业类型;(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第七条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登记第三章变更登记第四章注销登记第五章分支机构登记第六章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设立登记第五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一)名称;(二)主要经营场所;(三)执行事务合伙人;(四)经营范围;(五)合伙企业类型;(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第七条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九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 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 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8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
目录
01 修订信息
02 全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7年2月23日修订通 过,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修订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 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全文内容
0 1Hale Waihona Puke 第一章 总 则0 2
第二章 普 通合伙企业
0 3
第三章 有 限合伙企业
0 4
第四章解散、 清算
第六十条 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 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第六十二条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第六十三条 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合伙企业管理最新办法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合伙企业管理最新办法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第三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
第五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
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
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有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完整版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第二章设立登记第五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合伙企业确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分支机构的情况。
第八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三)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四)合伙协议;(五)出资权属证明;(六)经营场所证明;(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
第九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我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制度
我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制度一、引言合伙企业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承担风险并共享利润的经济组织形式。
我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制度是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责任义务、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管理和监督的制度。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制度的基本概念、登记程序和管理要点。
二、基本概念1.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制度的定义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制度是指我国政府为了确保合伙企业的合法性和规范经营,在法律层面对合伙企业的登记、备案和管理进行规定和监督的制度。
2. 合伙企业的定义合伙企业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以共同的实物、财产或者劳务出资,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并共享利润的经济组织形式。
3. 合伙协议的定义合伙协议是合伙人就合伙事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的书面协议,包括合伙企业的名称、出资额、利润分享比例、管理方式等内容。
三、登记程序1. 登记前准备在登记之前,合伙企业需要准备以下文件和材料: - 合伙协议:详细规定了合伙企业的名称、出资额、利润分享比例、管理方式等内容。
- 合伙人身份证明:合伙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身份证、护照等。
- 出资证明:证明合伙人出资的文件,如银行存款凭证、资金转移凭证等。
2. 提交登记申请合伙企业通过登记机关的在线平台或到现场提交登记材料,包括以下: - 合伙企业登记申请表:填写合伙企业的基本信息,如名称、地址、出资额等。
- 合伙协议:提供合伙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
- 合伙人身份证明:提供合伙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 出资证明:提供合伙人出资的相关文件的复印件。
3. 审核和登记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会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核实合伙企业的基本信息和合法性。
审核通过后,登记机关会将合伙企业登记信息录入企业登记数据库,并发放《合伙企业登记证书》。
四、管理要点1. 合伙企业信息公示合伙企业应当将以下信息予以公示: - 合伙企业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设立登记第五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一)名称;(二)主要经营场所;(三)执行事务合伙人;(四)经营范围;(五)合伙企业类型;(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全文2016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全文导语: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第一条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四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第七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4.02.19•【文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设立登记第五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一)名称;(二)主要经营场所;(三)执行事务合伙人;(四)经营范围;(五)合伙企业类型;(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第七条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国务院⽂号:国务院令第497号颁布⽇期:2007-05-09执⾏⽇期:2007-06-01效⼒级别:⾏政法规⽬录第⼀章总则第⼆章设⽴登记第三章变更登记第四章注销登记第五章分⽀机构登记第六章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为,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条合伙企业的设⽴、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商⾏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商⾏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作。
市、县⼯商⾏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商⾏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章设⽴登记第五条设⽴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名称;(⼆)主要经营场所;(三)执⾏事务合伙⼈;(四)经营范围;(五)合伙企业类型;(六)合伙⼈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式和评估⽅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事务合伙⼈是法⼈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第七条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条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九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未决定委托执⾏事务合伙⼈的,全体合伙⼈均为执⾏事务合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实施日期】2019.03.0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设立登记第五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一)名称;(二)主要经营场所;(三)执行事务合伙人;(四)经营范围;(五)合伙企业类型;(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我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制度
我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制度1. 概述我国合伙企业是指由两个或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组成,共同投入财产、共享风险、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同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组织形式。
它的成立必须依法登记,在我国的企业组织中占据一定的比重。
2. 合伙企业登记的主管机关合伙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合伙企业的申请,核发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同时也是合伙企业的登记机构。
3. 合伙企业的登记流程3.1 登记前的准备在进行合伙企业的登记前,需要进行必要的准备工作。
包括以下内容: - 营业执照申请书; - 合伙协议; - 合伙企业名称申请书等。
3.2 提交申请材料合伙企业登记是需要提供一系列申请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着严格的要求。
申请人需将准备好的申请材料提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3.3 审核申请材料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进行材料的审核,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合伙企业名称是否能够使用; - 合伙协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 投资人的身份是否合法等。
3.4 发放证件审核通过之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向申请人发放相应的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等。
4. 合伙企业的管理制度4.1 营运管理机构合伙企业应当设立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并且有一个指定的负责人进行统一管理。
4.2 财务管理合伙企业的财务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要求进行管理,并且适时地向所有合伙人公开财务情况。
4.3 盈利分配合伙企业的盈利分配应当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其盈利分配方式的制定应充分考虑到各合伙人的投资额度、劳动贡献等方面。
5. 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当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股东决定解散合伙企业时,合伙企业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进行分配。
6. 合伙企业的税务管理在我国,合伙企业需要按照合伙协议分配收益,在个人所得税方面有一定的优惠政策。
同时,合伙企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进行所得减免等优惠。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法律修订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截止2019年/现行有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设立登记第五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一)名称;(二)主要经营场所;(三)执行事务合伙人;(四)经营范围;(五)合伙企业类型;(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第七条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九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条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四)合伙协议;(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三章变更登记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
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注销登记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
第五章分支机构登记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
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第二十七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五)经营场所证明;(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公示和证照管理第三十一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合伙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伙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三十五条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七条合伙企业登记收费项目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合伙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