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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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第5章 基础理论与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法学--第5章 基础理论与基本原则


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 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 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本职能。

五、刑事诉讼主体
刑事诉讼主体:指构成严格 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所不可缺少 的、承担基本诉讼职能的国家 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传统刑事诉讼主体的单一化 现代刑事诉讼主体的多元化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体 刑事诉讼中的控诉权主体之一:公安机关、国家安 全机关(1983)、军队保卫部门(1993)、监狱 (1994)
价值:值得人们追求的善。通常区分为作为方法的善与
作为目的的善,即工具价值与固有价值。具体包括:
价值观念、价值标准、价值目标
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
家、社会和一般成员特定需要而对国家、社会和一般
成员所具有的效用,以及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具有的
正当性与合理性。
(一)关于诉讼程序价值论的学说
实现某种特定的外在目标为标准,而应当以诉讼程序本身是
否具备一些内在品质为唯一价值标准。 正义先于真实;刑事程序的真正价值在于能够给予被告 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提供一种确保被告人与裁判者通过 协商、对话和争辩而共同制作裁判的场合,使被告人通过积 极有效的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而保持一种道德主体地位。 ——达夫(R.A.Duff)

一、绪论部分

二、总论部分
三、程序论部分 四、刑事司法国际准则


一、诉讼与刑事诉讼(性质、价值、目的、 任务、作用、历史) 二、刑事诉讼法(性质、价值、目的、任 务、作用、历史)

基本理念(实体正义、程序正义、诉讼人权…)
基本范畴(目的、价值、结构、职能、主体、客 体、行为、阶段) 基本原则(程序法定、无罪推定、司法独立、审 判中立、司法审查、控辩平等、程序参与、有效 辩护、程序公开、诉讼及时、禁止强迫自证有罪、 一事不再理、相应性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应有的十大理念——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理论前提

我国刑事诉讼法应有的十大理念——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理论前提

关 键词 : 刑事诉讼 ; 刑事诉讼理念 ; 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 : F 3 文献标识码 : 文章编号 : 0 — 9 120 )3— 00一 O D7 A 1 1 5 8 (06 0 08 l 0
“ 理念” 一词在 《 辞海》 中的解 释为“ 观念 ” 即 。
在思考 问题 、 出行 为时所持有 的价值观。“ 作 司法
维普资讯
第3 卷 第3 O 期
20 0 6年 5月
湘 潭 大 学 学 报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版 )
Jun l f i ga nvr t( h oo h n oi c ne ) ora o a t U i sy P i sp yadSca S i cs X n n ei l l e
量时便出现不公的司法行为。
点在我国诉讼法学界有一定的代表性。在国外也 已 早有论述 : 实 体法和形式法如 同一辆车的两个轮 “
子, 对诉讼都起作用 , 在它们之 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 系” 8 J 。表面来看 , 这种观点似乎持论公允, 但分析 起来却存在颇多问题。正如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
员王敏远所分析 , 程序法保障实体法实施 与程序法
3 社会民众的公正司法理念也十分薄弱。许多 、
当事人为了一己之私把这种钱财 、 情义发挥到极至,
这也是我国司法活动 中的许 多腐 败滋生 的源 头之
民族传统文化陋习和人的价值观变化都助长 了 司法腐败的滋生和蔓延。社会的公正意识是很重要
公平是 一种结 果意 义 的平等 , 公正 所蕴 涵 的是 而 “ 点 的公 正 ” 机 会 均 等 ) “ 为 规 则 的 公 起 ( 和 作
2 刑事 司法 人员 的公 正理念 尚须加强。在 政 、

刑事诉讼法总论复习资料

刑事诉讼法总论复习资料

刑事诉讼法总论复习资料刑事诉讼法复习资料第⼀编绪论⼀、刑事诉讼的概念:◆中国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在当事⼈和其他诉讼参与⼈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活动。

⼆、刑事诉讼法的概念与渊源1、◆中国的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规范⼈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刑事诉讼,当事⼈和其他诉讼参与⼈的参加刑事诉讼的法律。

2、刑事诉讼法的渊源(1)宪法;(2)刑事诉讼法典:79年制定,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它是我国主要的刑事诉讼法渊源。

(3)有关法律规定;(4)司法解释;(5)有关⾏政法规、规章;(6)地⽅性法规;(7)国际条约。

三、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

刑法是规定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刑事诉讼法则从所规定的诉讼程序上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四、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的与任务1、⽬的:(1)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2)惩罚犯罪,保护⼈民,(3)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2、任务:(1)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法律,惩罚犯罪分⼦,保障⽆罪的⼈不受刑事追究;(2)教育公民⾃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分⼦作⽃争;(3)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权,保护公民的⼈⾝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

五、刑事诉讼的⽬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1、惩罚犯罪与保障⼈权相结合:⼆者并重,保障⼈权。

(1)保障⼀般社会⼤众的⼈权;(2)保障当事⼈和其他诉讼参与⼈的⼈权;(3)保障犯罪嫌疑⼈、被告⼈的⼈权。

2、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动态并重;3、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4、追求诉讼效率: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六、刑事诉讼的职能:控诉、辩护和审判。

第⼆编总论第五章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使1、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逮捕、预审。

刑讼法 刑事诉讼法学

刑讼法  刑事诉讼法学

刑事诉讼法学一、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对象(一)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二)刑事诉讼理论(三)刑事诉讼实务(四)古今中外的刑事诉讼制度、司法实践和刑事诉讼理论二、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在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科学指导下,刑诉法研究方法包括:(一)分析与比较的方法(二)历史分析的方法(三)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四)价值分析的方法(五)经济分析的方法(六)阶级分析的方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二、司法公正,即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三、控审分离、控辩对抗和审判中立四、诉讼效率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根据和任务一、制定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了立法的目的,即“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具体目的如下:(一)保障刑法正确实施的工具1、直接目的,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2、广泛目的,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二)体现程序正义的独立作用1、能够保障刑事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人格得到尊重,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2、能够以独特方式保障裁判结果具有正当性。

3、有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接受或认可裁判的公正性,有助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发挥最佳效果。

二、制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条还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包括:理论依据、重要依据、基本依据。

三、理论依据宪法规定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指定刑事诉讼法的理论依据:1、坚持人民民主专政;2、坚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思想路线;3、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4、坚持为人民服务,坚持群众路线,密切联系群众;5、坚持社会主义法制思想,遵循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重要依据:宪法中规定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基本依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具体规定在《宪法》第33条、37条、38条、40条、41条、125条、126条、127条、129条等。

【司考】考点之刑事诉讼法概述(星考点)

【司考】考点之刑事诉讼法概述(星考点)

基本概念1.刑事诉讼: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等其他侦查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2.实体真实主义:刑事诉讼旨在追求案件实体真实的目的观。

在实体与程序的关系上,实体对程序的优越地位,刑诉法是实现刑法的手段。

在人权保障和实体真实的关系上,实体的真实也处于优势地位,违反程序法造成侵犯公民权利的,由有关部门给予个别处理而不影响其后的诉讼行为。

3.正当程序主义:刑事诉讼目的重在维护正当程序。

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能力是十分有限的,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是在所给定的程序范围内,竭尽人之所能将以此认定的事实视作真实,这种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正当程序进行。

4.刑事诉讼构造:又称为刑事诉讼模式、结构,指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

一国对诉讼价值的认识程度和水平影响一国制定刑诉法的目的,即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进而决定一国采取什么样的诉讼构造。

重点考点详解一、刑事诉讼的概念(一)特点1.不断向前推进的程序化活动,系程序法、公法、基本法。

2.每一个诉讼阶段、机关都是一个相对独立和完整办案程序。

3.直接关系到人的生命、人生自由和财产权利,又称“小宪法”。

4.由公检法主持进行、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是实现国家刑罚权、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1)由公检法主持进行。

(2)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3)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4)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

(二)狭义和广义1.狭义的刑事诉讼法:仅指刑事诉讼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广义是刑事诉讼法:一切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规范。

(三)刑事诉讼法的渊源:6种1.宪法2.刑诉法3.有关法律规定4.有关法律解释和规定5.地方性法规6.国际公约条约。

(四)刑诉法与刑法的关系1.刑法是实体法,刑诉是程序法。

2.刑法重在实现实体正义,刑诉重在实现程序正义。

刑事诉讼价值评论(共15页)

刑事诉讼价值评论(共15页)

刑事诉讼价值评(Ping)论我国目(Mu)前两种主流的刑事诉讼价值不雅——“目的价值不雅〞和“过(Guo)程价值不雅〞,都存在着必然的理论瑕疵。

从价值的一般涵义出发,现代刑事诉讼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层次、有布局的统一体,它涵括了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两个子系统。

目的价值是指刑事诉讼致力实现的社会(Hui)抱负和终极目标,具体而言是指自由和秩序的价值布局。

而形式价值那(Na)么是指刑事诉讼本身在组织布局上的形式合理性,即刑事诉讼程序必需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平等性、公开性、科学性。

「关键词」价值;刑事诉讼;目的;过程;形式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在法制开展的现代化进程中,中国成为了一个后进国家。

整个二十世纪的历史,对于中国来说,就是不竭探索现代化开展路径、致力寻求国家现代化的历史。

从制度建设的角度说,实现现代化就是要成立与现代文化、不雅念相适应的政治和经济制度。

从历史的经验来看,市民社会的法治化是国家现代化的根底和前提。

因此,建构一个公正、高效的现代司法制度是实现国家现代化开展的当务之急。

自八十年代中期启动司法鼎新以来,中国的司法鼎新已经历时十年。

司法鼎新始自刑事审判方式的鼎新,刑事司法鼎新也一直是我国司法鼎新任务的重中之重。

刑事诉讼程序鼎新的底子目标是在我国成立一个公正、科学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

然而,从道理上阐发,具体的技术体系离不开价值体系的指导,在特定的社会情境中,一项制度的变化往往需要以特订价值不雅的型塑为前提,因此,要在我国成立现代刑事诉讼制度,首先必需树立现代的刑事诉讼价值不雅。

然而,持久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缺乏深入研究,理论根底仍显薄弱。

本文从价值的一般涵义出发,对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进行了从头梳理,检讨了我国目前通行的两种刑事诉讼价值不雅——“目的价值不雅〞和“过程价值不雅〞,并提出了成立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相结合的现代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理论建议。

一、导(Dao)言:价值的一般涵义与意义从发生学的意义上说,价值这个遍及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发生的。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公诉执法理念的更新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公诉执法理念的更新

社会 主义 法 治理 念 由依法 治 国、 执法 为 民、 公平 正 义 、服 务大局 、党 的领 导五个 方 面的主要 内容 构成 ,这 五个方 面所 涵盖 的公 正司法 、制 约 监督 、以人 民利益 为 出发点 和落脚 点 、理性文 明
察权 的关 系 ,既要 严格 依法行 使公 诉权 ,又要 考 虑地 方经济 和社 会发 展大局 ,坚 持党 的领导 和人
关 键 词 :执 法 理 念 ;更 新 ;证 据 ;公 诉 ;监 督 中图 分 类 号 :D 9 1 5 . 3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1 6 7 2 - - 6 0 5 7( 2 0 1 3 )O 5 — 9 1 一的 内涵
的重 大 进 步 ,对 新 时期 检 察 工 作 提 出 了 诸 多 挑 战 。具 体 到公诉 工作 ,主要 面临 的挑 战有 :一是 受 辩 护律 师介人 时 间提前 ,证 人 、鉴定人 出庭 作 证 ,非 法证 据排 除等 程序 的影 响 ,在办 理案 件过 程 中案 件变 数可 能会 增加 ,指 控犯 罪 的难 度 和风 险会增 大 ;二是 简易 程序 全部 出庭 和庭 审环节 的 增 加 ,使得 出庭 案件数 量增 加 ,任务 加重 ;三是 四个 特 别程序 的增 加 ,给公 诉部 门带 来 了许 多 新 任务 。还有根 据辩 护人 申请 调取 证据 、对 涉案 的 某些 证人 的保 护 、羁押 必要 性审查 等 ,均增 加 了 公诉 工作 量 。这些 新挑 战不 禁让 我们 思考 :一是 公诉 人 与辩护 律师 是不是 还 在处 于对抗 和相 互独 立 的角 色? 除了指 控犯罪 之外 ,要 用一 种什 么样 的态度 来 面对辩 护 律师所 提 出 的意 见 ?二是 对侦 查机关 所 取得证 据 的审查 认定 是采 取全 部采 纳 的 态度 ,还是 比以 往更 加 审 慎 的 审查 证 据 的三 性 ? 三是对 于羁 押必 要性 审查 、未 成年 人犯 罪特 殊程 序 等是 否仅 仅考 虑犯 罪嫌 疑人本 身 的情况 ,还是 要 结合 案件 的社 会影 响 ,犯罪嫌 疑 人 的成 长 背景 等 多方 面 因素综 合考 虑? 四是对 于刑 事 和解 的认 识 ,公诉 职 能是 仅处 于打击 犯罪 职 能 ,还 是 已经 成 为在 社会 矛 盾 化 解 中发 挥 重 要 作 用 的成 员 之 ?等 等 ,这 些 问题都 是我 们亟 待思 考和 解决 的 问题 。如果执 法 观念 和执法 意识 没有更 新 ,把握 不 到位 ,这些 工作 的开 展就 会 困难重 重 。

第三章 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

第三章 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

(三)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
1.一个基本判断:1979年刑诉法是一部超职权主义诉
讼结构的刑诉法典,1996年刑诉法职权主义因素有所弱化, 但依然是具有浓厚职权主义因素的刑诉法典。
2.实证分析
裁判 (1)“正三角结构” 控诉 辩护
控诉
(2)“倒三角结构” 辩护
裁判
(3)“线形结构” 国家 侦查机关 侦查机关
第三章
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
知识结构: 一、刑事诉讼价值 二、刑事诉讼目的 三、刑事诉讼阶段 四、刑事诉讼结构 五、刑事诉讼主体 第四章内容 六、刑事诉讼职能 七、刑事诉讼法律关系 八、刑事诉讼客体 省略内容 九、刑事诉讼行为
何谓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
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其实就是刑事诉讼法学 中的一系列最基本概念,但是作为刑事诉讼基本理 论范畴的概念,既不同于一般的刑事诉讼法学概念, 也不同于作为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基本构成要素的法 律概念,它具有丰富的思想含量,具有较强的理论 抽象性和思想凝聚力,并从较高的理论层次上对刑 事诉讼活动的规律和基本观念进行了概括和总结。
二、刑事诉讼目的
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
(一)含义——是指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进行
(二)内容
1.惩罚犯罪(控制犯罪)
(1)必要性:是国家履行公共管理职能、保护公众利益 的需要。 (2)实现手段: 第一、以国家的名义建立强大的侦控力量; 第二、通过制定法律赋予侦控方各种权力; 第三、通过财政预算提供充足的物力和财力保证。
一、刑事诉讼价值
(一)含义——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
够满足国家、社会和一般成员特定需要而对国家、 社会和一般成员所具有的效用以及刑事诉讼程序本 身所具有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刑事诉讼程序的有用性

关于我国刑事再审程序诉讼理念的思考

关于我国刑事再审程序诉讼理念的思考

摘要 : 国现行刑事再审制度 以“ 我 实事求是 , 有错必纠” 为指 导思想 , 追求实体正 义 , 仅 强调纠 错功能 , 有其一定 合 理性 . 但过于 片面 , 忽略 了再审制度应承载的其他价值。刑 事再 审程序诉讼 理念除应 包含实体 正义外 , 还应把 程 序正义 、 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既判力理念统合起来 , 从而达到 打击犯罪和保 障人权相统 一 , 实体正 义和程序正义 并
序的启动时间没有 限制 , 由规定 过于宽泛 , 理 启
们的位置 , 程序法成为适用实体 法 的工具 , 使 成
( 没有与国际接轨 , 一) 现行 的刑事再审法律 规范有很多地方与 1 8 9 年我国加入的《 9 公民权利 和政治权利公约》 相悖 , 致使我 国没有 承担起应 当承担的国家责任。该公约中规定“ 任何人 已依

为实体法的附庸。仅追求实体正义 , 导致再审程

我国刑事再审诉讼理念的评析
长期以来 , 我国刑事再 审制度 以“ 实事求是, 有错必纠” 为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刑 事再审判
制度的设立 , 也是中国共产党实事求是 的思想路 线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在刑事诉讼 中, 由
于刑事案件 的复 杂性 和司法人 员主观 因素 的影 响, 再加上刑 事诉讼 要受到证 明规则, 诉讼 期限
下, 使长期以来倍受人们关注的刑事再审程序中
存在 的问题再次摆在我们的面前 : 国现行刑事 我 诉讼法所坚持 的“ 实事求是 , 有错必纠” 的再审诉 讼理念是否科学?人 民法 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 , 审判机关是否实 际上充 当了“ 第二公诉 人” 的角 色?这种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 是否违背 了司 法权的消极性 ; 被动性 和中立性原则?原审被告 人的权利 如何保障?这些 问题 的产生都无 不与 我国刑事再 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和诉讼理 念密切 相关。“ 孙悟 空的本领再大 , 逃不 出如来 佛的 也

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如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监听等),在种类、轻重、力度上,应当与所追究的
犯罪的严重性以及被追诉者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又称为“相应性原则”或者“比例
原则”。
36
★ 小结
各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价值
即意义

(1)表面上看具有实现国家惩罚犯罪的目的的功能;

(2)其本质应当是实现对国家权力的制约,防止任何国家官员打着控制和惩罚犯罪
抽象的理性建构。
5
• 5.研究刑事诉讼理念的意义

刑事诉讼理念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之一。具体说来,刑事诉讼的理念具
有以下功能:刑事诉讼基本理念决定着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方向,是构建具体刑事诉讼
制度与程序的基础,也是刑诉司法活动走向文明与理性的关键所在,决定了刑事诉讼
法律的功能与价值取向问题。

命的程序加以规定,而且还规定了限制和剥夺 财产以及其他权利的内容。 • (3)国际人权法上:对于限制和剥夺公民人 身自由和生命的程序加以规定(人权B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 。
15
(二)司法独立原则
• 1.基本含义:
• (1)专属性:
• (2)独立性:司法权独立

对外:不仅要独立于立法机关,而且也独立于执政—行政机关;
这一程序侧重于体现法的公正价值, • B.针对轻罪以及被告人没有争议的案件适用简易的或速决的程序。这一种程序侧
重于体现法的效率价值。 • C. 二者的结合,使得诉讼程序在整体上达到公正与效率的兼顾。
35
(2)司法上的“手段节制”
原则。

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采取的诉讼手段特别是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性措施

对内:不仅各个法院独立;而且各个法官独立。

刑事法庭布局背后的诉讼理念

刑事法庭布局背后的诉讼理念

刑事法庭布局背后的诉讼理念作者:黄凡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0期作者简介:黄凡(1987-),男,蒙古族,呼和浩特市人,内蒙古大学2011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摘要】2010年颁行的两部证据规定,明确涉及了瑕疵证据。

瑕疵证据是证据能力存在暂时性缺陷的证据。

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没有绝对的界限,二者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也在外延和内涵上有较大差别。

【关键词】法庭布局;比较;诉讼理念刑事诉讼活动中,对法官、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的席位问题研究并不多,法庭布局这个形式层面的问题似乎微不足道。

然而事物的外在形式往往是其内涵的真实体现,诉讼精神也不例外。

因此,用心思考,透过不同法域国家的刑事法庭布局,就能看出该国的刑事诉讼精神。

一、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制诉讼理念在英美国家,法庭布局处处体现着其对抗制诉讼的精神。

其中,法官居高临下地坐于审判席法庭中央,加之法袍假发的装点,充分体现着其主持公道的最高权威与恪守中立超然的地位。

但中立性并非消极中立,并不代表法官在法庭之上毫无作为,对于英美国家的法官来说,其基本职务就是主持法庭活动,但既不负责控诉,也不能协助被告人。

这并不是说法官对正义毫不关心,当出现法律方面的误解或是不当辩护方式以及非法证据之时,法官就要及时加以纠正,是案件得到正确的裁判。

法官席的前方是书记员的席位,书记员离法官如此之近,想是为了及时依照法官裁决,明确不能记录的内容。

通常法官席左侧为证人席,设置在面向双方当事人席的位置,这样既方便陪审团的观察,又便于双方律师询问。

法官左前方为陪审团席,陪审员往往前后两排坐,其视线及于法官、证人和当事人双方。

12名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保持缄默、耐心听讼,因为他们享有认定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的重要权利。

法官席的正对面就是并排而设的辩护席(法官右手)和检察官席(法官左手),二者并无高下之分。

这点就充分体现了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双方应在陈述案件、提供证据、说服法官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机会。

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一)

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一)

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一)内容提要“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和体现,它贯穿于诸多诉讼原则和制度之中。

但是,人们对其理解过于偏狭,而我国现有诉讼制度对“”中立“”的保障或体现也有所不足,其直接后果就是阻碍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

从中立性的理念出发,在制度上完善或保障法官中立、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保持中立、鉴定机构中立、看守所在侦查机关与被羁押人之间保持中立,则是诉讼改革的当务之急。

一、中立的基本理念与价值公正(正义),是诉讼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在价值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司法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

由于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人类社会设计了各种制度、规则或程序对其孜孜以求。

在保证公正得以实现的各种理念和制度中,“”中立“”处于显要的地位。

诉讼中立的理念由来已久。

在古罗马时代和中世纪,为了实现自然正义,对审判程序有两项基本要求,即“”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和“”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中国古代司法中“”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也含有法官中立地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之意。

美国学者戈尔丁根据时代的精神将“”自然正义“”扩解为九条标准,其中第一、二条要求法官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第三、四条要求法官应公平地对待诉讼双方当事人。

现代国家以及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也都将中立性作为公正审判的一个前提和基础。

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均规定了人人有权有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与公开的审判,《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a)要求检察官“”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能“”。

其中“”无偏倚“”、“”不偏不倚“”也就是中立性的体现。

在英美法系国家,裁判者包括陪审团的中立性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组织法对法官、检察官的中立性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具体制度的设置也表明法官以及检察官在一定范围应当保持中立,典型的如回避制度。

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原则的改革与调整

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原则的改革与调整

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原则的改革与调整2009年2月神州民俗总第1(}9期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原则的改革与调整王鹰(云南民族大学人文学院,云南昆明650223)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了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的一项重要原则,然而没有怀疑和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并不等于是真理,效率毕竟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价值目标,当我们把眼光投向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时,就有必要而且有理由对这项一直被奉为神明的基本原则提出质疑.关键词:控审分离;审判中立;控辩平等对抗;司法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就是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的一项重要原则,而且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也做了同样的规定,更使这一原则成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并且在刑事诉讼实践当中,这项原则也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严打”期间,公检法三机关共同出击,联合办案,破获了大批大案要案,惩罚犯罪效率之高,更使人们对这一原则深信不疑.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被法定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并且这种关系由于得到宪法的确认而成为一项公认的宪法性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然而,这一原则内部存在固有矛盾,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基本理念,扭曲了刑事诉讼的应然结构,强调”司法一体化”【l】,易导致国家专门机关权力的异化,侵犯,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价值的机制相冲突,其消极意义不可低估.一,互相配合.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原则的弊端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原则包括三个部分,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且”三者相辅相成,辩证统一,构成一个有机整体”H,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长期以来一直指导着公检法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关系,但正是这一原则当中的互相配合,在司法实践当中却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基本理念.(一)互相配合与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内部存在固有的矛盾互相配合与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容易形成矛盾,人们不是没有担心过,并且总是通过强调三者的辩证关系来提醒三机关:”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i41,”互相配合是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客观结果”【4】,”只有实现互相制约才能防止出现偏差或错误,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只强调配合而不分工,则必然分工不明,造成混乱;只强调配合而忽视制约,就会照顾关系,放弃原则,其结果或者放纵犯罪,或者伤害无辜”[61.”反对为了配合而配合,片面强调互相配合,而忽视制约的观点”151.人们总是希望并且强调如此,然而这种理想很难建立起来.分工负责要求公检法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互相代替和超越职责权限,以免相互扯皮,推诿或相互争夺管辖权,影响诉讼效率.互相制约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认真履行自己职责的同时,还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彼此进行监督,以防止权力滥用,导致腐败.分工负责,互相制约既体现了诉讼的职能的相互分离,又强调了权力的相互制衡,符合诉讼的客观规律,是保障司法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客观要求.而互相配合强调公检法三机关为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应协调一致,通力协作.如果这种协作是在三机关各自分工的范围内,通过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来实现的,那么强调互相配合便是多余的.如果这种协作削弱了法律要求的互相制约,那么这种协作是危险的,因为”任何一种权力都要求制约”[91,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权力就有可能被滥用,给社会给人民带来灾难.(二)互相配合弱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但同时也是公诉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刑事追诉权.人民检察院这种”一身两任”的特殊身份不利于其站在中立的立场,客观全面地进行法律监督.如果说检察机关认真行使法律监督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的话,那么检法二机关的互相配合则可能使这种监督弱化和异化.基于配合,当人民法院满足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确认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时,检察机关很少对人民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行使监督权,使得监督权形同虚设:而同样基于配合或者说是顾忌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人民法院也常常迁就检察机关的不合理要求或错误的控诉主张,满足其诉讼请求,使得监督权异化为追诉权的”帮凶”.一61—二,对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原则弊端的思考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之所以被界定为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关系,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都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强调,这与我们对刑事诉讼的本质,国家司法机关的范围及司法权的性质和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认识模糊和偏颇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更新这些观念,将有助于我们改革这一原则,剁l顷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一)对刑事诉讼本质的再思考“诉,告也”,”讼,争也”日,诉讼活动的本质,就是”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解决当事人权利义务争议的活动”Ⅲ.当事人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其认为自身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被侵害.刑事诉讼作为诉讼的一种,也应当具有诉讼的共同本质,也就是说,刑事诉讼的本质是解决刑事法律关系上当事人权利义务争议的一种活动.只不过在刑事案件当中,犯罪者侵害的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能由政府(国家)代表人民对犯罪者提起公诉,要求人民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行使刑罚权,而犯罪者也有义务接受这种惩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当某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未被人民法院确认,刑事责任尚未被宣告之前,政府与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义务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种不确定状态,就是刑法上的权利义务争议.刑事诉讼正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政府代表的人民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问刑法上的争议,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对人民(政府代表人民)负有刑事责任,负有多大的刑事责任,应适用怎样的刑罚处罚.把刑事诉讼理解为一种解决当事人(包括政府,自诉案件的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活动,那么刑事诉讼就应是中性的.传统的观念把刑事诉讼看作是国家专门机关与犯罪分子之间展开的一场较量,认为”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公检法三机关尽管在诉讼中行使的职能不同,但诉讼任务是相同的: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咀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共同占据主导地位,彼此间注重互相配合,协作,形成一个强大的追诉主体.刑事诉讼呈现出以国家专门机关为主体,由侦控审三者组成的结合紧密,配合默契,运转高效的”倒三角形”的诉讼结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这个倒三角形上的”物件”,没有任何的诉讼主体地位,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这样一来,”三方实际上变成了两方,即控审共同组成一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另一方,这与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中控审集于一身没什么区别,只不过是形式上分为两家罢了,严重违背了控审分离,审判中立,控辩平等对抗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二)对刑事诉讼价值目标选择的再思考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争议的活动,是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最高和最终方式,诉讼所追求的理想目标,应是使权利义务争议各方乃至整个社会都满意,信服.要实现这一目一62一标,必须以公正为最基本的价值理念.”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一个国家没有司法公正可言,社会公IE就无从谈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国家追诉权所指向的对象,在其介入刑事诉讼(狭义)之前,与国家公诉机关在权利(力)上是不对等的,地位上是不平等的,正是诉讼程序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充分的诉讼权利,并把他上升为能与控诉主体平等对抗的诉讼主体,使两者在司法上享有平等的权利.控辩主体其任何一方的利益都不能单独构成整个刑事诉讼的目的,刑事诉讼应当最大限度地兼顾各方的利益,实现多重价值.因此,控诉主体一方积极追求的打击犯罪的”高效率”,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必须让位于公正.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追求诉讼效率必须以实现公正为前提,包括实体上的公正与程序上的公正.”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多么有效率和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公正),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L旦背离了正义这个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刑事诉讼中”最大的效率意味着最多的司法暴行”㈣当然,强调公正并不是说要牺牲效率,而是说当两者发生矛盾时,必须是”公正第一,效率第二”.(4J三,改革”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理顺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综上所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内部存在着固有矛盾,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基本理念,扭曲了刑事诉讼的应然结构——等腰三角形结构,强调”司法一体化”,在司法实践中,易导致国家专门机关权力的异化,侵犯, 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司法公正的真正实现.改革这一原则,理顺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势在必行. (一)废除互相配合的内容,以”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如上所述,互相配合违背了刑事诉讼基本理念,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影响了三机关之间真正的分工,容易打破分工界限,使互相制约流于形式,变得松弛.而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则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法治的原则,具有科学性.所以这里只说要废除”互相配合”而保留”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去掉互相配合的内容,完全不必担心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会互相拆台,影响刑事诉讼效率.因为法律已经科学地设定了三机关各自的职责,又设置了严密的诉讼程序,只要三机关都严格依法办事,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承担法律所确定的义务,就能达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而且,去掉互相配合的内容,可以使控诉权与审判权的界限更加分明.从原则上消除妨碍人民法院中立和独立的因素,使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原则得到更好地贯彻.同时,去掉互相配合的内容,还可以从心理上转变控诉机关自觉或不自觉地要求审判机关对其予以配合的观念,使控诉机关真正明白必须全身心地投入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中去,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从而在客观上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二)确立”检警一体化”原则,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指挥权根据”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是控辩审三方,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也相应地为控诉,辩护和审判三大职能.”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能实际上是检察机关控诉职能的补充和延伸”『5】,”侦查是起诉的必要准箭,起诉是侦查的法律后果”,而且”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权力属性上也相同,都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代表政府追究犯罪”,所以两者在权力行使上居于承继性,应共同构成控诉主体,而不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所确立的分立和平行关系.为此,应当确立”检警一体化”原则,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指挥权,为其履行控诉职能打下良好的基础,避免人为地将侦查,起诉分隔开,使检察机关对案件真实情况的了解,不仅限于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而且检察机关的这种侦查指挥权,有利于加强埘侦查权的监督,防止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侵犯人权的行为发生,从而将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真正纳入诉讼轨道.(三)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防止法官提前产生预断,保证审判中立“起诉书一本主义”是与案卷移送主义相对的一种起诉方式,是指”检察院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只能移送一纸起诉状,不得同时移送案件的侦查,起诉卷宗和证据材料,检察官收集到的指控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当庭出示”l9l.”起诉书一本主义”不仅彻底打破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所确立的”司法一体化”模式,切断了控审之间的联系,加强了控审职能的分离,而且从客观上避免了法官过早接触案件事实材料,提前产生预断,给被告人的防御带来不利,从而保障了审判的中立和刑事诉讼的公正.(四)加强法院对侦控机关的制约,确立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上,加强法院对侦控机关的制约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侦控机关为查明犯罪,追究犯罪,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拥有包括采取强制措施在内的诸多手段和职权,而这些手段和职权的行使,有直接影响,限制甚至剥夺了公民个人受法律保护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侦控权如一把双刃剑,运用不当就合给社会带来灾难.而检察机关”一身两任”并且对某些案件其自身就是侦查机关,很难想象其会站在中立的立场进行法律监督.而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本身不是控辩双方争议的参加者,不偏向任何一方,这就决定了巾它监督制约侦控机关权力的依法行使更为合,有效.加强法院对侦控机关的制约,最好是在刑事诉讼中确立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当诉讼参与人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其采取与公民人权密切相关的强制措施提出申诉,控告时,f=fI法院对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以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基本人权.参考文献f1】陈光中,汪海燕.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fA1_陈光中.诉讼理论与实~(2oo1年刑事诉讼法学卷)f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李建明.刑事司法改革研究[M1.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3】张文显.法理学f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M1.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5】程荣斌.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6]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f7】汪建成.刑事诉讼法学概论『M1.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8】张耕.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诞生的前前后后[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9】卞建林.刑事诉讼的现代化『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1O】装苍龄.诉讼结构论fA】.诉讼法论丛(第二卷)[cJ. 法律出版社,1998.【11](美)罗尔斯.正义论(中译本)[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12】胡夏冰.冯仁强.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fM】.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作者简介:王鹰(1974一),男,河南信阳人,云南民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俗文化与现代化.一63—。

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

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

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刑事诉讼中的“中立”理念是指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应该始终保持中立立场,不偏袒任何一方,客观、公正地处理每一起案件,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同时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制社会中,中立是一种基本价值观念,它是司法公正、平等的核心原则之一。

首先,中立原则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它是随着法制进步而形成并发展壮大的。

在这个过程中,中立既可以是法官对待案件的态度,也是对于审判行为的要求。

其核心内容是在法官主体思想和审判行为中尊重法律规定、汲取社会常识和经验判断、做到公正履行职责。

最重要的一点是,作为第三方的法院必须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既不能为任何一方偏袒,也不能听从任何压力或权力的干扰。

这种独立性和公正性是保障司法权威和人权的重要基础。

其次,中立原则可以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和合法。

无论是女性、弱势群体,还是移民或外籍人员,只有在中立原则的基础上才能得到公正处理。

如果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保持中立的态度,那么就容易被利益集团或权力干涉,造成司法失衡。

在当今社会,特别是在一些非法定法制国家中,政府和社会权力机构对司法实践的干预是司法公正面临的最大威胁之一。

中立原则不仅可以保证判决的公正与合法,更对社会安全与稳定产生积极的维护作用。

最后,中立原则在实践中也需要充分的展现与保障。

要想保证中立原则的实现,需要建立高效的立法、监督和制度保障机制。

其中,法官的独立性是最为重要的方面,法官应该在担任职务的过程中遵守职业操守,不被任何人力或财力操控,严格执行法律的要求。

此外,要建立一个严密有序、合理高效的审判程序,以确保中立原则的充分运用与落实。

最后,还要加大司法公开力度,提高司法公开度,对外及时披露审判结果,让公众有权监督司法机关的工作。

总之,中立原则是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核心原则,是司法公正、平等的核心保障。

尤其是在非法定法制国家中,中立原则更是成为司法制度构成的基石。

只有在中立原则的基础上,我们才能够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和合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司法机构的权威性与独立性,以构建公正与有效的司法制度,为全社会的国泰民安做出贡献。

第二讲: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

第二讲: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惩罚犯 罪和保障人权应当并重。不宜 确立某一方面的绝对优越地位 ,但在中国目前的条件下,应 当适当强调加强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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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实现
惩罚犯罪:机构、权力、规则
保障人权:
含义:第一,保障任何公民免受无根据或者非法的刑事追 究;第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受到公正的 待遇;第三,保障被依法认定为有罪的被告人受到人道的 处罚,禁止酷刑。
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的宪政和秩序。
直接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惩罚犯罪;二 是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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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目的的历史演进
原始社会:以补偿被害人为惟一目的
原因:对犯罪的认识停留在原始阶段,将犯罪仅仅 视为对个人利益的侵害。
封建社会:维护专制皇权
原因:将犯罪视为对封建君主统治的直接威胁。
近现代社会: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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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限度公正标准
(5)程序自治原则
法官的裁判应从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审判程序在产生裁 判结果方面具有唯一的决定性作用。
要求: 1、裁决须产生于法庭审判活动全部结束之后,而不能产 生与审判开始之前或审判正在进行过程中; 2、裁决须建立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 问题所形成的理性认识基础之上,而不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之 外所产生的预断、偏见或传闻的基础上; 3、法官的裁判需以各方程序参与者在庭审过程中所提出的 有效意见、主张和证据为根据,而不能任意地将一方或多方 参与者的观点和程序理论
核心观点: 所有法律活动和全部法律制度都以有效利用
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效益”是 法
律活动的惟一宗旨。
Minimize Sum (EC+DC)

刑事诉讼法总论重点

刑事诉讼法总论重点

第一编总论1.我国的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

2.我国的刑事诉讼有如下特征:(1)刑事诉讼由国家专门机关主持,是属于国家的司法活动。

(2)刑事诉讼是公安司法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3)刑事诉讼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活动。

(4)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的活动。

3.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1)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2)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动态并重(3)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4)追求诉讼效率4.控审分离就是指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必须分别由专门行使控诉权的机关或个人以及专门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来承担,而不能把两种职能集中由一个机关或一个人来承担5.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根据:我国宪法。

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的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做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6.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又称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

7.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察部门。

8.合议庭是由审判人员数人根据合议原则建立的审判组织。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

9.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

诉讼参与人一般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当事人,包括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二是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正义

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正义

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正义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正义【1】摘要:正义作为一种理想和价值观念,始终是以一种抽象的形式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的。

这也就是要求它必须借助于一种外在的载体方式才能实现,而法律的正当程序则是最好的选择。

程序公正本身就是正义的一部分,程序公正着眼于机会的公平、平等,侧重于通过规范的程序性操作把正义从理论形态转化为现实形态的过程。

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本身就有自己的独特价值,那么对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就应该予以保障,比如程序及时、程序公开、法官中立、当事人参与等等。

我国传统上倾向于结果正义有关,从而使得程序正义的观念和意识缺乏产生的土壤、根基与契机。

所以,在我国以后的法治建设进程中,一定要逐步完善程序正义。

关键词:程序正义;正当程序;价值一、程序正义的价值正当程序溯及英国的“自然正义”,后又在美国发展成为“正当法律程序”,盛行于英美普通法系。

正当法律程序,是指剥夺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之前,必须给予适当的呼唤,听取针对自己的指控、质证和辩护的机会。

即正当的、合理的、合法的、适当的、正常的、必经的法律程序。

具体可理解为:正当性,是指大家对程序的制定能够接受,对遵循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可以坦然承受,而不会引起不必要的骚动。

合理性,即合乎常理,符合人们最自然的理性思维。

合法性有两层含义:一是合乎既定法律,在形式上遵循法律预先设定好的程序,不能超越或凌驾于法律之上,且不得随意更改;二是为大众所认可并予以接受。

适当即指有一定的限度,在公认的范围之内,而不应当过分涉及不必要的内容。

当人们的利益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从而参与到种种程序中,其所求的也无非是给予自己一个合理的结果,期待公平的对待。

首先,正当程序是宪政制度的核心,有利于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对人权保障有重要作用。

现代法治的核心是宪政,它最为成功的是将政府的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置于法律的程序之中,通过政府内部合理的权力分工,达到相互制约,保障人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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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的“中立”理念(一)内容提要“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和体现,它贯穿于诸多诉讼原则和制度之中。

但是,人们对其理解过于偏狭,而我国现有诉讼制度对“”中立“”的保障或体现也有所不足,其直接后果就是阻碍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

从中立性的理念出发,在制度上完善或保障法官中立、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保持中立、鉴定机构中立、看守所在侦查机关与被羁押人之间保持中立,则是诉讼改革的当务之急。

一、中立的基本理念与价值公正(正义),是诉讼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在价值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司法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

由于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人类社会设计了各种制度、规则或程序对其孜孜以求。

在保证公正得以实现的各种理念和制度中,“”中立“”处于显要的地位。

诉讼中立的理念由来已久。

在古罗马时代和中世纪,为了实现自然正义,对审判程序有两项基本要求,即“”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和“”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中国古代司法中“”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也含有法官中立地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之意。

美国学者戈尔丁根据时代的精神将“”自然正义“”扩解为九条标准,其中第一、二条要求法官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第三、四条要求法官应公平地对待诉讼双方当事人。

现代国家以及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也都将中立性作为公正审判的一个前提和基础。

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均规定了人人有权有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与公开的审判,《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a)要求检察官“”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能“”。

其中“”无偏倚“”、“”不偏不倚“”也就是中立性的体现。

在英美法系国家,裁判者包括陪审团的中立性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组织法对法官、检察官的中立性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具体制度的设置也表明法官以及检察官在一定范围应当保持中立,典型的如回避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也要求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

由此可见,无论是古罗马时期对自然正义的两项基本要求,还是当代法治国家中的正当程序,亦或是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都是将中立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或要求。

在我国司法改革日益深入的背景下,我们已经树立了初步的中立观,一些制度、原则也体现了对中立的追求。

有所缺憾的是,与中立性在诉讼中应有地位相比,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并没有充分认识到中立在诉讼中的重要价值,理论上的研究也相当薄弱,而现有制度对诉讼中立性的保障或体现也有所不足,其直接后果就是阻碍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

从观念上考察,学者们不仅对中立性关注与其应有的诉讼价值不相符,而且对中立性的内涵在理解上也过于狭窄。

首先,学者们通常只是将中立性与审判阶段,特别是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相联系。

这可以说只是狭义上的理解。

实际上,我们应树立广义诉讼程序上的中立理念,即应认识到在其它的诉讼阶段或及其它的诉讼主体也应当树立中立观或设立相应的制度保障其中立行事。

笔者认为,在诉讼中,只要有事项需要第三者做出裁决或处理,对此第三者就有中立性的要求。

否则,案件就不会得到公正的处理。

就整个刑事诉讼而言,有很多问题需要由第三方作出决断或处理,很明显,它们并不限于审判阶段,也并不限于由法官做出裁决,如检察机关、鉴定机构乃至看守所在一定情况下均需要保持中立性。

其次,认为中立只能通过消极的方式实现,积极的作为只能使得中立者偏离不偏不倚的立场,这种见解也有片面性。

其实,保持中立或实现中立有两种方式:消极方式和积极方式。

以消极方式实现中立,如自然正义中第一条“”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英美法系也是要求法官通过消极的方式保持中立的形象,曾有法官因为在法庭上喋喋不休而被解职的先例。

以积极的方式实现中立,如自然正义的第二条“”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戈尔丁主张的“”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纠纷的解决者应当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以及当代国家诉讼程序甚至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要求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参与程序的机会等。

因此,笔者把持的中立观有二:一是中立不限于审判阶段,而是广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二是中立实现的方式不仅限于消极,以积极的方式也可以实现中立。

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看,保障中立实现的规则或程序亟待设立或完善。

在此种背景下,厘清中立的内涵、深入研究中立对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显得尤为必要。

笔者认为,就整个刑事诉讼而言,中立是指对有关事项的裁断者或处理者对与该事项具有利害或直接关系的双方诉讼主体应当保持不偏不倚的态度,不得偏袒一方或对另一方持有偏见或歧视。

在诉讼中,对有关问题有处理权的裁断者或处理者只有保持中立、无私的地位,与一方主体没有利害关系或不持有偏见,案件才有可能得到公正处理。

首先,中立是实现案件实体公正的基础。

“”司法过程是一个冷静客观的非个人化的过程。

“”“”最基本的社会利益之一就是法律应当统一并且无偏私。

在法院活动中,一定不能有偏见或偏好,一定不能有专断性或间歇不定。

“”毋庸置疑,如果问题的裁断者同案件的结果有牵连,受趋利避害本能的驱使,往往很难根据证据或知识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

偏见或歧视更能蒙蔽人们的眼睛和心灵——带着有色眼镜发现不了事物的真正颜色。

但是,中立不仅仅是一种观念或道德上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必须有相应的制度、规则或程序的保障。

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或相关法律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点。

如各国规定了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可能持有偏见或其它原因不能保持中立的审判者,包括审判法官或陪审员回避的权利。

我国刑诉法还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要求侦查、检察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回避的权利。

在日本,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禁止检察官在起诉书中添附证据材料或引述相关内容,以防止法官产生预断而影响对案件事实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

在德国,甚至在民事诉讼中也要求鉴定人必须保持中立,而不能代表一方当事人,其责任是向法院澄清须专业知识才能明了的事实。

在当代舆论自由和信息时代,新闻自由被视为民主制度的象征和窗口,但是,有关刑事诉讼的新闻报道仍然不能违背中立性原则。

法国、德国、西班牙等22个国家签订的《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马德里原则》,1994年1月通过)规定,新闻自由不能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如果报道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严重的偏见,或对证人、陪审团成员或受害人施加不当影响,应当予以禁止。

第二,中立性是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

马克斯。

韦伯区分了三种权威:第一类是传统权威,即长者的权威;第二类权威是领袖人物的超凡魅力,此权威来自相信“”领袖人物的超凡魅力,即把某人当作救世主、先知和英雄“”;第三类权威是理性。

当理性合法占上风时,服从是“”对准则而不是对人“”。

这种服从没有什么神秘,它出自于对基本过程的尊重。

在刑事诉讼中,通过程序作出的判决得到尊重,具有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程序是理性的,而程序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在程序中,相关问题的处理者(不仅限于审判者)保持了中立。

因为只有问题处理者保持了中立,才可能公正处理有关程序问题的争议,如管辖、回避、强制措施、采证问题等,而且被处理的人才能相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才有可能接受有关问题处理者做出的结论。

对于一般社会大众而言,他们对问题处理结果的尊重和认同比当事人更加依赖于程序本身。

因为,对于当事人而言,他们可以依据自己亲身体验和感受作为评判结果公正的标准;而对于没有感知事实本身的社会大众,有时只能根据程序来评判结果的公正与否。

人们根据经验或常识,只有问题处理者保持了不偏不倚、无憎无爱的中立地位,他们才有可能客观、公正处理问题。

因此,对于非当事人而言,判决的权威往往是依赖于程序本身而非通过结果获得的。

正如休厄特法官在“”苏塞克“”案中所言,“”不仅要主持公正,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公正,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

“”“”原因很简单,公正必须来源于信任。

“”以下,笔者拟对我国刑事诉讼中与中立性相关的几个亟待改革与完善的制度进行探讨。

二、法官的中立性与制度改革法官的中立性,是指在诉讼中,法官应当不偏不倚地对待案件双方诉讼主体。

毫无疑问,中立性在审判阶段裁判者身上体现得最为明显、最为充分。

美国法学家亨利o密斯曾精辟地论述:“”在法官做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

“”显然,如果法官在裁判时,被其他的观点或材料影响自己的意志或心证时,他便很难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不偏不倚地权衡双方诉讼主体的证据和相关论证,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

为了保障审判法官中立,审判独立成为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当代各国也都设置了相关制度以保证法官独立。

法官的独立、中立也已成为联合国刑事公正审判最低标准之一。

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也设置了诸多制度以保证法官在审判时保持中立,如由实质性庭前审查向程序性审查转变,明确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庭审中控辩对抗性增强,法官趋于消极等。

但是,现行刑诉法的有些原则、制度却偏离了法官中立的基本理念,进而影响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实现,因而,有必要对之进行改革和完善。

如法官的独立性在我国得不到保障,已成为影响法官中立、公正审判案件一大障碍。

对此,我国学者已作了很多论述,故本文不再赘述。

以下,笔者从中立性理念出发,对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原则、庭外调查、证据展示等原则、制度进行审视,并提出自己的改革构想。

1、“”相互配合“”原则。

我国《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

“”刑事诉讼法第7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界定了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也构建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

在此原则中,三机关分工负责,各司其职无疑是正确的,也符合现代国家权力分离原理;但是,“”相互配合“”则使三机关的角色、任务一致化,即它们的任务往往是查明事实、打击犯罪,这与中立的基本理念相违背。

正如前述,中立原则就是要求裁判者对争议的双方不偏不倚、不能与一方有利害关系或对一方持有偏见或歧视,因此,确保法官保持中立的应然结构应是“”等腰三角形“”。

然而,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相互配合“”却使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与作为控诉一方的检察机关形成一股合力指向被追诉人,使应然的三角结构变成了强调打击犯罪活动,而忽视保障人权的线形结构。

这显然不利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

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缺乏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在经济上也无法与享有充足司法资源的控诉机关相抗衡,并且得不到舆论和道义上的支持,有的甚至在被定罪之前就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这就使得司法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的作用体现得更为明显,即更需要法官在审判中保持冷静和客观的态度,中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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