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和物权法冲突的相关法条
最高院关于担保法的6个重要疑难问题的司法观点
最⾼院关于担保法的6个重要疑难问题的司法观点担保法的6个重要疑难问题:私⽴学校、医院、幼⼉园等民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保证⼈资格、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保证期间的确认、当事⼈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是否有效、房地产抵押担保中有关抵押权的效⼒、担保法第四⼗九条规定,抵押⼈未通知抵押权⼈或者未告知受让⼈的转让⾏为的效⼒、应收账款质押的效⼒,下⾯就由店铺⼩编为你搜集了相关法律法规。
最⾼院关于担保法的6个重要疑难问题的司法观点⼀、私⽴学校、医院、幼⼉园等民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保证⼈资格第⼀种观点认为,虽然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的的民事主体不得为保证⼈,但⽬前我国出现的私⽴学校、医院、养⽼院、幼⼉园等主体开设的⽬的是为了营利,其具有代偿能⼒,且我国法律、⾏政法规并未对上述主体作为保证⼈作出禁⽌性规定,因此,上述主体可以作为保证⼈。
第⼆种观点认为,担保法之所以作出禁⽌学校、幼⼉园、医院等民事主体为保证⼈,并不是因为上述主体不具有代偿能⼒,⽽是因为其具有公益⽬的,其履⾏担保责任后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尽管私⽴的学校、医院、幼⼉园等单位具有盈利性,但由于其具有公益性,故其也不得为保证⼈。
⼆、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保证期间的确认第⼀种观点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如保证⼈与债权⼈约定,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直⾄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两年。
但该规定仅适⽤于担保法颁布之后提起诉讼或正在⼀审、⼆审的案件,担保法颁布之前发⽣的担保⾏为⽽引发的纠纷,应适⽤《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证规定》)第⼗⼀条的规定,在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确定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承担责任期间。
第⼆种观点认为,应对《保证规定》第⼗⼀条及《最⾼⼈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效前发⽣保证⾏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2002)144号](以下简称(2002)144号通知)的规定作准确理解。
担保物权案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
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对担保物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本文将从担保物权的基本概念、种类、设立、实现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担保物权的基本概念1. 概念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 特征(1)从属性:担保物权附属于债权,随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债权的消灭,担保物权也消灭。
(2)优先性: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即当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担保物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3)法定性: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应依照法律规定。
三、担保物权的种类1. 抵押权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
抵押物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权利。
2. 质押权质押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或者权利上设定的担保物权。
3. 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情况下,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依法留置该财产的权利。
4. 背书权利质权背书权利质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权利凭证上背书,将该权利作为担保物权。
四、担保物权的设立1. 设立条件(1)债权合法存在;(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担保财产有处分权;(3)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 设立程序(1)签订担保合同;(2)办理登记手续,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担保物权的实现1. 实现条件(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3)法律规定可以行使担保物权的其他情形。
2. 实现方式(1)折价: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协商,以担保财产折价抵偿债务。
(2)拍卖、变卖:债权人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3)强制执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拒绝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担保法》重点法条及意思分解
概述 ⾃1996年算起,每年律考中直接中间接考担保法律制度的分值在15——20分之间,由此可见《担保法》在律考中的分量并不轻。
本法题型以选择题和案例分析题并重。
其中单独考察《担保法》的案例分析题并不多见,往往更常见的是⼀道案例分析题兼考《担保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内容。
的确,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担保法》扮演了我国最重要的物权⽴法⾓⾊,故在律考中的地位显得⼗分突出。
概括地讲,《担保法》的考试重点与⾮重点区别并不明显。
因为同《合同法》、《民法通则》⼀亲,作为我国民商事⽴法的基本法律之⼀,《担保法》条⽂的可考性极强。
降去第七?quot;附则“的第5个条⽂及第⼀章”总则“的第11条上,余正⽓91个条⽂均具可考性。
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在这下⾯的分解评述中提到的法条仅是相对重要,未提到的法条也不是没有被考察的可能性。
所以说,本法的”重点条⽂“具有更⼤的提⽰和指引作⽤。
《担保法》的理论性很强,部分考⽣理解起来有些吃⼒。
我闪在分解评述中会尽量多介绍⼀些相关民商法基本理论。
另外,该法同《民法通则》、《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地管理法》。
等其他民商事⽴法关联密切,我们在分解讲述中也会尽量联系到它们之间的相关法条,⼀并分析讲解。
值⾏特别注意的是,2000年9⽉29⽇⼈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将于2001年⾸次列⼊律考,并将在今后的律考中占据重要地位。
故在《担保法》在复习中,⼀定要重视《担保法解释》的复习。
⼀、重点法条: 第4条。
相关法条:《担保法解释》第2条。
意思分解: 反映担保是指被担保的债务⼈或第三⼈向担保⼈提供的担保。
依本条规定,反担保只能也只会在第三⼈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发⽣。
⾄于反担保的提供⼈,则可以是债务⼈⾃⼰,也可以是债务⼈以外的其他⼈。
反担保与担保的根本区别在于,担保所担保的是主债权,⽽反担保所担保的是担保⼈的追偿权即附延续条件的未来侵权。
民通意见物权冲突法条
民法通则部分意见条文被废止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94条、第115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77条废止理由与物权法有冲突:废止:88.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废止理由: 与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有实质性冲突, 《物权法》在所有权方面对原有法律规定所作的变更主要表现在共有的有关规定上。
典型的表现是,《物权法》将《民通意见》的共同共有推定改为按份共有推定。
物权法: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废止94.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已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废止理由:对于拾得遗失物这一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民法通则》意见规定拾得人应当将其归还失主,但具体方式并没有说明。
《物权法》在第107-113条对该制度作出了比较大的完善。
典型的如,第107条的所有权人追回遗失物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第108条的善意取得人的对抗原有权利的权利,第111条的拾得人重大过失以上的赔偿义务,第112条的拾得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及权利人的悬赏履行义务,第113条的六个月公告期限等。
与此同时,物权法在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同种规定,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正常交易流转外的所有权取得制度。
废止115.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
债务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如果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
废止理由: 与物权法191和199条有冲突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物权法》与《担保法》有关抵押权内容比较
第1 7期 内 蒙 古 科 技 与 经 济
I n r Mo g l ce c c n lg & E o o y n e n oi S in e Te h o o y a cnm
No. 7,t e 1 t S U2 1 h 47 h iS f Se 2 07 p. 0
1. 抵 押 权 内 容 设 计 更 加 合 理 1
权 法 》 样 的 “ 金 ” 法 中详 细 规 定 。 这 寸 之
1. 2 抵 押 物 范 围 更 加 宽 广
1 2 1 增 加 了 抵 押 物 的 种 类 。 《 权 法 》 要 增 加 .. 物 主 了 以 下 三 类 : 以 招 标 、 卖 、 开 协 商 等 方 式 取 得 ① 拍 公 的荒地 等 土地承 包 经 营 权 ; 生 产 设 备 、 材 料 、 ② 原 半 成 品 、 品 ; 正 在 建 造 的建筑 物 、 舶 、 空 器 等 。 产 ③ 船 航 除 了 上 述 ① 为 了 解 决 承 包 开 发 荒 地 的 资 金 短 缺 问 题 , 励 承 包 开 发 “ 荒 地 ” 外 , ② 、 项 在 经 济 鼓 四 之 第 ③ 活 动 中的应 用更 为广 阔 , 别 是类 似② 的浮 动抵 押 , 特 为企业 融 资提供 了更 为广 阔的空 间 。 1 2. . 2 深入 贯 彻 了“ 不 禁 止 即为 允 许 ” 理念 。 法 的 《 权 法 》 1 0条 规 定 了 只 要 法 律 、 政 法 规 未 禁 物 第 8 行 止 的 , 务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有 权 处 分 的 财 产 均 可 以 抵 债 押 。 这 同 《 保 法 》 3 条 中 规 定 的 “ 法 可 以 抵 押 担 第 4 依 的 其 他 财 产 ” 比 , 然 仅 是 “ 止 ” “ 许 ” 个 不 相 虽 禁 和 允 两 同的说 法 , 是 含义却 大不 同。《 权法 》 定 的“ 但 物 规 法 律 、 政 法 规 未 禁 止 抵 押 的 其 他 财 产 ”, 现 了 “ 不 行 体 法 禁 止 即 为 允 许 ” 一 朴 素 的 法 学 理 念 , 且 将 禁 止 性 这 并 规 定 限 于 “ 律 、 政 法 规 ” 范 畴 , 效 避 免 了 对 法 行 的 有 “ 法 ” “ ” 扩大解 释 。 依 中 法 做 1. 抵 押 权 内 容 更 加 尊 重 当 事 人 的 合 意 3 1 3. 将 “ 生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情 形 ” 为 抵 押 权 实 . 1 发 作 现 的 条 件 之 一 。《 权 法 》 1 7 条 规 定 : 为 担 保 债 物 第 9 “ 务 的履行 , 务人 或者 第三人 不 转移 财产 的 占有 , 债 将 该 财 产 抵 押 给 债 权 人 的 ,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或 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百九⼗九条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数个抵押权清倒颐序的规定。
●⽴法背景 本法和担保法都允许同?财产向数个债权⼈抵押,担保法第35 i;规定:“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本法没有保留该规定,不再限制同⼀财产的重复抵押⾏为。
以同⼀财产向同⼀债权⼈或者不同债权⼈多次抵押的,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其抵押财产的价值。
允许同⼀财产向数个债权⼈抵押,就会涉及到数个抵押权清偿顺序的问题,即哪个抵押权清偿顺序在先,哪个清偿顺序在后,以及顺序相同时如何清偿的问题。
本条针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明确地规定,并对担保法确定的清偿顺序的原则作了部分修改。
●条⽂解读 根据本条的规定,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原则清偿: (⼀)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关于抵押权⽣效的原则,本法区分不动产和动产抵押,作了不同规定。
根据本法第187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地附着物、建设⽤地使⽤权、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这些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时发⽣效⼒。
根据本法第188条的规定。
以⽣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具和正在建造的船舶、飞⾏器等动产抵押的,抵押权⾃抵押合同⽣效时发⽣效⼒;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根据本法第189条的规定,企业、个体⼯商户、农业⽣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这些动产抵押,即以动产设定浮动抵押的,抵押权也⾃抵押合同⽣效时发⽣效⼒;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物权法与担保法比较担保物权的新规定
三、《物权法》与《担保法》 比较:担保物权的新规定
所谓物的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 以特定的财产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的 担保。
《担保法》中所规定的抵押、质押、留 置等担保方式均为物的担保。定金担保 亦属特殊的物的担保,即货币(或称为 金钱)担保。
依法我国有三种担保物权:一是抵押权; 二是质权;三是留置权。
二、对物权法第四篇“担保物 权”各法条主要内容的提示;
第221条是“质物变现价款超过或不足债 权数额”的规定;第222条是“最高额质 权”
第2节“权利质押”有7条规定,第223条 是“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第224条是 “以票据权利等出质的权利质押的设 立”;第225条是“以票据权利等出质的 权利质权的实现”;第226条是“以基金 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第227条 是“以知识产权出质的权利质权”;第 228条是“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 第229条是“权利质权的适用依据”规定。
所谓人的担保,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 财产和信用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人的担保以 保证担保为基本形式,在性质上属于债的担保 方式,即在债务人不能或没有履行债务时,由 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担保方式。人的担保既包括法人提供的保证担 保,又包括自然人、其他组织所提供的保5条规定 第2节“权利质押”有7条规定
第1节“动产质押”的第208条是“动产 抵押”规定;第209条是“不得出质的动 产”规定;第210条是“质押合同”;第 211条是“禁止流质”;第212条是“交 付生效”;第213条是“质物的孳息”; 第214条是“质物使用、出租、处分的限 制”;第215条是“质权人的保管义务”; 第216条是“质物保全”;第217条是 “转质”;第218条是“质权放弃”;第 219条是“质物返还、质权实现”;第 220条“出质人请求及时行使质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附关联法条+最全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附关联法条+最全解读)担保是民商法领域的一个重要部分,也是横跨《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
《民法典》编纂中,对物权法、担保法等的规定进行了重大调整与完善,可谓变化幅度最大的部分之一,给我们的学习带来很大挑战。
近日,《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正式出台,该解释对以往的担保法律、法规、解释等进行了一次大幅度的修改、整合。
解决很多争议问题的同时,也因其内容的繁杂、琐碎、晦涩,引发了大家更大的学习焦虑。
很多情况下,该解释的一个条文对应了《民法典》多个条文,横跨物权编、合同编;也有很多条文交叉对应《民法典》不同编、章、节的内容。
为帮助读者较快掌握担保法律制度,我们按照担保制度解释的顺序,将《民法典》相应内容找出对照,并对重要知识点进行简明扼要解读。
01担保制度解释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八十七条【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和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注:传统的典型担保如保证、抵押、质押等已不能完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民法典为此扩大了担保合同范围,增加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02担保制度解释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物权法》与《担保法》之差异比较
浅析《物权法》与《担保法》之差异比较徐彦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物权法》中第四编担保物权部分,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三种担保物权。
由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规定的担保物权存在较大区别,但《物权法》又未废止《担保法》,而只是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为便于实际运用《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不同规定,现将《物权法》中担保物权与《担保法》存在实质区别的内容简述如下:一、关于抵押权1、抵押物的种类和抵押权的设立关于抵押物的种类即可供抵押和禁止抵押的财产,《物权法》的规定与《担保法》并无实质区别,只是在表述方式上作了部分改动,同时首次允许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现有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等财产进行抵押。
但在抵押权的设立方面,《物权法》却作出了较大的改变。
由于《物权法》在第二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已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规定为“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物权法》只规定以不动产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同时将《担保法》规定登记生效的船舶、航空器、车辆、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改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此外,由于《物权法》已明确区分了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因此即使对于必须进行登记的抵押,也只是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不再采纳《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将更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
因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如果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债权人无权强制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之规定,要求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物业篇全文
民法典物业篇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篇所称物业,是指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条物业所有权的内容、取得和行使,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第三条不动产的物权,依照《不动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条动产的物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或者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办理登记。
第五条物权的归属、限制、转让和消灭,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第六条共有的物权,适用共有规定的规定。
第七条物权纠纷的解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城市房屋所有权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物权,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章不动产第九条不动产包括土地、建筑物和其他与土地固有的利益有关的东西。
第十条土地产权,属于国有、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建筑物的产权,属于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和行使,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和行使,依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
第十四条不动产的转让,依照不动产登记条例的规定。
第十五条土地、建筑物的承租、聘、租、抵押、担保等权利设定,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六条不动产权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章动产第十七条动产包括物权、动产担保物权。
第十八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动产担保物权的设立和行使,依照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动产的出借、租赁、抵押、质押等权利设定,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动产的物权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四章物权的限制和转让第二十二条物权的限制包括担保物权、共有、承租、巨留等。
第二十三条物权的限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法限制物权的自由行使。
第二十四条物权的转让,应当经过协商并依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物权的转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六条物权转让的过程中,不动产应当依照不动产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五章共有第二十七条共有的物权,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执行。
论物权法与担保法之冲突
《 担保法》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担保合 同是主合 “ 同的从合 同, 主合同无效, 担保合 同无效” 。同时又规 定“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 。这样就等于明 确了当事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 , 可以对担保合 同的效 力与主合同效力之问的关系进行约定 , 通过约定的方 式确立独立担保 。该规定不仅符合“ 合同 自由” 的原 则, 也符合我国《 同法》 四条 “ 合 第 当事人依法享有 自 愿订立合同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的规定 。 但是, 如果一旦发生纠纷, 主合同被依法确定 为无效合同或者主合 同被依法撤销时 , 如何对待独立 担保的效力 , 就成为一个十分复杂的法律问题 。 《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设立担 “ 保物权 , 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 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 务合 同无效 ,担保合 同无效 ,但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 外” 。它与前者的区别在于 ,以 “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取代了“ ,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 , 按照约定” 。就是 这点看似并不十分明显的区别 ,其意思却截然相反。 前者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独立担保 , 后者否定了 当事人用约定的方式来确定独立担保 , 只能由法律规 定 。《 物权法》 的这一规定有利于主债权的履行 , 有利 于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合 同与主合 同一 样, 一旦生效 , 就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 , 当事人违反 约定 , 不履 行 合 同规 定 的义务 , 就必 须 承 担相 应 的法 律责任 。主合同无效时 , 担保合 同自然无效 , 债务人 、 担保人 、 债权人均根据各 自的过错 , 承担相应 的民事 责任 。 三、 抵押财产 转 让 限制 《 担保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抵押期间 , “ 抵 押人转让 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 当通知抵押权人 应 并告 知受 让人 转让 物 已经抵 押 的情况 ; 押人 未 通知 抵 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 转让行为无效” 根据 。 该规定, 抵押人对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仍然 享有所有权 , 依然可以对抵押物加 以使用 、 收益 , 也可 以 向第 三人进 行转让 。 押权人 设立抵 押权 的 目的不 抵
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
论述《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比较《物权法》和《担保法》可知,《物权法》对先前的担保制度做了大量的修改和创新:立法价值更注重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同时引入浮动抵押、最高额质权等新担保形式等等,其意义是重要而进步的。
但是《物权法》并非尽善尽美:对原《担保法》解释中诸如独立担保、抵押权转让等制度的舍弃过于轻率,破坏了立法的初衷,不得不说是《物权法》的漏洞所在。
标签:浮动抵押浮动抵押固定化独立担保最高额质权2007年3月,《物权法》正式通过。
在其总共247条中,仅担保物权一编就占到了71条,可见担保物权制度在其中的重要地位。
深入分析《物权法》,其中的确对《担保法》做了大量的删减、修改和创新;大到立法价值的转变,小到担保标的范围的扩大,可以说《物权法》对担保制度做了很大的突破和进步。
一、《物权法》对担保制度的修缮1.立法价值的转型先前的《担保法》明确限定担保财产、价值大小、实现担保的情形等等,力求通过此种法律限制达到保护担保人和债权人的目的;但实践中此类限制却常常反而成为权利的枷锁,不利于权利人主张权利。
《物权法》的立法正是看到了这样的弊病,在诸多方面都变限制为灵活约定:法律不再过多干预,而由理性的当事人通过充分的意思自治予以约定,这样无疑能更好地起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作用,也更符合私法的法律价值追求。
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1)抵押财产的扩展《担保法》第34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第18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 ——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以上具体财产种类变化不大,故不赘述。
关键在于各自的最后一条:《担保法》要求的是只有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才能用于抵押,而《物权法》规定只要法律不禁止即可以用于抵押;同时《物权法》也把财产范围从所有权扩大到了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
可见《物权法》是真正体现了“法不禁止则可行”的原则,积极提倡担保物权的实施,有利于促进担保物权发展。
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立法冲突及适用
存在 冲突, 这些冲 突优先适 用于《 物权法》 。通过对 两部 法律进行 的初 步 比较 , 并对这 些不一致 之处进行 了相应 归纳 , 确 信 对《 物权法》 的正确 实施 有所帮助。
关键词 : 物权法 ; 担保 法 ; 法; 立 冲突 ; 用 适 中图分类 号 : 9 32 D 2 .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6 2— 6 7 2 1 )2— 2 1— 3 17 9 1 (0 10 0 4 0
Ap . 2 1 r 0 1
物 权 法 与 担 保 法 的 立 法 冲 突 及 适 用
丰华 涛 刘志来 ,
(.辽 宁广 播 电视 大 学 发 展 战略研 究 室 , 阳 103 2 1 沈 104;.辽 宁省喀 左县 人 民法 院 研 究 室, 宁 喀 左 120 ) 辽 230
摘 要 : 国在《 权法》 我 物 中对担保物权 列为单独 一编并做 出了许 多新的规定 , 中很 多规定与《 其 担保 法》 及其 司法解释
则上解决 了法律适用 上 的难 题。那 么, 物权 法》 《 与 《 担保法》 在哪些地方存在冲突, 前者在哪些方 面对后
者进 行 了修 正 呢 ?笔 者 就 此 问题 对 两 法 进 行 了 比较 ,
对这些不一致之处进行 了相应归纳 , 希望对《 物权法》 的正 确实施 有 所帮 助 。 通过 比较 ,物权法》 《 在以下几个方面对《 担保法》
同另有约定的 , 依照约定” 而《 , 物权法》 第一百七 十三
为保证人仅对抵押担保的 6万元借款之外的另 4万元
承担 保证 责任 , 如果 银行 放弃 了抵 押担 保 , 则 在此 6 丙 万元 范 围 内免 除保 证责 任 , 句话 说 , 换 他仅 在 4万元 的
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冲突怎么办?
Enjoy accomplishment at high tide, enjoy life at low tide, do meaningful work when you are thinking, and do interesting things when you are not in the mood.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冲突怎么办?导读:随着《民法典》的施行,目前《物权法》和《担保法》都已经废止,有关条款应当按照《民法典》有关规定来进行执行,有关担保的具体责任和义务,也是需要基于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来处理的。
一、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冲突怎么办?《物权法》和《担保法》都已经废止,应当按照《民法典》有关规定来执行。
其中《民法典》对于物权的规定有: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二、《民法典》对担保责任的规定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规范冲突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以《物权法》第178条为视角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物权法 》( 以下简称 《 物权法 》 ) 第八条规定 :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 , “ 依 照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 :“ 担保 法与本法 的规
定不一致 的 ,适用本法 。 ”
从 而使 法律适用 效力 上形成抵触 的情况。“ 们借 用到 钺 立法学上是指不 同的立法 主体或同一立法主体就 同一问
。 ,
究方 向:刑法学 。
活动是在 不同时间和历史条件下进行的 ,其 莲法难免会
发 生 冲突 。
而在 之后 的讨论 中,代表认 为草 案第 8条与第 2 6 4 条的规定有矛盾 。 以在 3月 1 所 2日十届全 国人大五次会 议 主席 团二次会议 t,全 国人大 法律 委员会 主任委员杨 - .
中。首先 ,由于我 国实行 的是一元多级多层次的立法体 制 ,立法 的层级和类别的多样化 ,导致不同层级和类别 的立法之间发生 冲突 ; 其次立法是 不同立法 主体进行 的 。 其参与立法 的动因 、所具有的立法观念 、对立法的认识 水或适用规范 ,是指在国内法、国际条约或 国际惯例中规定 的在 处理 国际民商事案件中有关 国家法 规范互相抵 触时 ,指 明应适 用何 国或何种法律规范 的总
称。
因为立法规范 冲突主要是立法 活动 与立法结果 中的
不和谐现象 , 所 以规范 冲突的原 因也存在 于立法活动 拥
是指不同国家或地区由于文化传统不同或出于维护各自
利益考虑 ,在规定 同一问题时做出了相互抵触的规定 。
收稿 日期 :2 1-61 000 -8
可避免;最后,由于我国正值改革开放和社会转型的历
史时期 ,社会政治 、经济 和文化生 活变化剧烈 ,而立法
事业单位担保相关规范
1、《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2、《担保法》
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3、财政部2006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财政部2008年《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5、国务院2010年《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
四、…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和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的
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均不得以财政性收入、行政事业等单位的国有资产、或其他任何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试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改进
试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改进作者:马婷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1期【摘要】随着商品经济的蓬勃发展,担保制度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债权人在瞬息万变的经济环境下,为了保障自身的债权安全,获取最大的利益,往往采取了混合担保的方式,即同时要求债务人提供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
但是,当同一债权上同时存在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时,应如何确定两者间担保范围及实现担保的顺序、两者之间能否可以追偿等。
对此,我国在《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及《物权法》中均对此做出了规定,但规定之间存在较大差异,比较其差异有利于我们更好的理解和适用法律,也有利于我们检讨现行法律的不足。
【关键词】证人;物上保证人;处理规则随着商品经济的蓬勃发展,担保制度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债权人在瞬息万变的经济环境下,为了保障自身的债权安全,获取最大的利益,往往采取了混合担保的方式,即同时要求债务人提供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
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当同一债权上同时存在保证和担保物权时,应如何规定保证和担保物权的处理原则、担保范围、实现担保的顺序、是否可以追偿等事宜。
对此,各国判例学说有着不同的主张,我国在短短三十年的民事立法中,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对同一债权上并存保证和担保物权时的处理规则,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
我国《担保法》采用了担保物尽先受偿的立法模式,而《担保法解释》从根本上改变了《担保法》的立法模式,采用了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地位平等说。
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立法精神是一脉相承的,都是采纳了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地位平等说,即在同一债权上并存保证和担保物权的,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担保物的提供者是债务人,则债权人应先就物清偿;担保物的提供者是第三人,则债权人可以自行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物上保证人承担担保物权。
解读《物权法》第176条规定
解读《物权法》第176条规定《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法;律.教,育网\原创|,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结合这两条的规定,联结起来进行理解,就是:《担保法》第28条中“物的担保”实际上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而不是“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
只有这样理解,才能将《担保法》第28条和《担保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统一连贯起来。
由上述法条我们还可以看出:《物权法》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就物保和人保并存时担保责任承担的规定不一致,主要体现在:在没有约定物保和人保各自的担保范围的情|法;律,教\育/网原创|况下,提供了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谁追偿的问题——《物权法》176条改变了《担保法解释》第38条关于“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将其最终确定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由此,第三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不可以再向其他担保人要求清偿,而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这样就在追偿的过程中省却了一道手续。
另外,《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更加注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更加突显出来,彰显出其优先的地位;这样的规定就不像《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的那样,没有直接的“约定”字眼,而只是在后半部分规定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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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说明】过去几十年中,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不加区分的情形比比皆是,本来办理登记是房屋抵押权的设立要件,是抵押合同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法律义务,却被设计成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果当事人违反了义务,合同反而无效,无疑是对违约方的纵容,完全置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从而法律也得不到人们的信任和尊重。?
近年来,人们已经痛感这种不区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的做法的弊端,并且力图改变这种做法。1999年的《合同法》及其随后的司法解释在多个地方强调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不同,2007年的《物权法》再次发力,一举废除了1995年《担保法》中错误的规定,从此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再依赖于担保物权是否成立。至此,我国债权行为的独立性得到了全面实现。?
作废:《担保法解释》49条、《担保法解释》56条第二款、《担保法解释》59条、《担保法解释》87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此处的“质押合同”应理解为“质押权”。《担保法解释》103条第三款。?
文中使用“作废“一词时,是指《担保法》的内容与《物权法》相冲突而失效。?
修订:《担保法解释》29条:修订――被《物权法》175修改;《担保法解释》80条:修订――被《物权法》174条所补充。《担保法解释》83条:修订――被《物权法》204条补充。?
就《物权法》和《担保法》相关的部分来说,二者的关系可以分为三种:吸收、补充、修改。
吸收。对比《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条文,可以发现大部分法条大同小异,许多法条还是原封照搬,有时把原来的一个法条拆成两个法条,有时又把原来的几个法条合成一个法条,当然具体条文的先后顺序也有调整,并非一一对应。值得注意的是,在《担保法》里面,条文较多的“抵押权”部分被分成五节,眉目清楚,而在《物权法》中,“抵押权”部分只有两节,“一般抵押权”部分的内容就显得杂乱,不过整体的结构倒是更平衡了。?
第一章总则《担保法解释》12条第二款:作废――被《物权法》202条替代;?
第二章保证《担保法解释》29条:修订――被《物权法》175修改;《担保法》24条〔主合同变更对保证人的效力〕:修订――被《物权法》所扩充。《担保法》25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第二款最后一句“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删除。《担保法》28条〔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人的责任〕:修订――被《物权法》176条修订。《担保法解释》38条:修订――被《物权法》176条修订。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抵押《担保法》34条〔抵押财产的范围〕:修订――被《物权法》180条修订;点评:除《担保法》第34条外,与可抵押财产有关的还有《担保法》36条以及《解释》第47条,现均被《物权法》180所扩充:主要有三点修改。①扩大了可抵押财产的范围,如180条第四、五项正在建造的船舶、飞行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②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取得的“四荒”的承包经营权不经过发包人同意也可以抵押。与《农村土地承包法》衔接,修改了《担保法》34条(五)项。③述词修改,表述为“有权处分的财产”。《担保法解释》49条:作废――被《物权法》相关条款所更改;《担保法解释》56条第二款:作废――被《物权法》相关条款所更改点评:区分了合同生效与抵押权生效。《担保法》41条〔抵押登记〕:作废――被《物权法》15、187~189代替。?
“作废“一词时,是指《担保法》的内容与《物权法》相冲突而失效。?
修订:《担保法》24条、《担保法》28条、《担保法》34条、《担保法》53条、《担保法》74条、《担保法》75条、《担保法》88条。?
修订则指《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已被《物权法》补充、完善了新内容而失效。?
《担保法解释》作废、修订条款总结?
修订则指《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已被《物权法》补充、完善了新内容而失效。?
担保法向来是司法考试的重点和难点,《物权法》通过后,担保法的地位无疑会更加重要,复杂程度也有所增加。在复习备考司法考试时,妥善处理《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关系无疑是一门必修的功课。根据司法考试历来注重新考点的规律,担保法的考察重点应该放在《物权法》规定与《担保法》规定的不同之处。所以,本文着力比较二者的不同,以便读者在复习过程中能够对照掌握。?
修改。《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幅度是相当大的,只是散落在各处,需要把它们整理出来。为了便于对照观察,下面按照不同主题把相关的法条列出来。?
1.担保物权的定义?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通过后,许多人都在问:《担保法》是不是被废除了?结果当然是没有,《物权法》第178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如此明明白白的承认《担保法》继续有效。?
《物权法》的内容虽然庞杂,吸收了《民法通则》、《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许多法律的内容,但是都没有完全吸收,《物权法》并不能替代它所不完全吸收的任何一部法律,所以其他法律安然无恙,可以和《物权法》同时有效,只是在涉及对同一事项的不同规定时,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这样以来,法律的适用不是更简单,而是更复杂了,遇到一个问题时,既要查找特殊法律的规定,也要查找《物权法》的规定。鉴于《担保法》及其解释已经足够复杂,再加上《物权法》,解决问题时的找法工作无疑会很繁重。这样,就需要对《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关系作一番梳理。?
补充。就制度创新而言,有些法条的内容是《物权法》独有的。最突出的莫过于《物权法》引入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第181条、第189条、第196条对动产浮动抵押的概念、设立以及抵押财产的确定等方面做出规定。另外一个创新之处在于肯定了最高额质押制度,第122条规定,最高额质押可以参照最高额抵押的规定。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额抵押部分增加了很多新的内容,第194条就抵押权顺位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担保法》58条〔抵押权的消灭〕:作废――被《物权法》174条替代;《担保法解释》80条:修订――被《物权法》174条所补充。《担保法》第59条〔最高额抵押的一般规定〕:作废――被《物权法》203条所修改;点评:范围被扩大《担保法》第61条〔最高额抵押的转让〕:作废――被《物权法》204条代替。《担保法解释》83条:修订――被《物权法》204条补充。点评:在《物权法》下,全部主债权确定之前,是有可能就某一部分确定的债权转让的。?
2.区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
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点评:原《担保法》混淆了物权、债权关系。《担保法解释》59条:作废《担保法》42条〔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64条〔质押合同的订立与效力〕:修订――被《物权法》15条以及相关条款所修改;点评:《物权法》将《担保法》的合同登记改为权利(物权登记)。《担保法》49条〔抵押物的转让〕第一款、第二款:作废――被《物权法》191条替代。点评:第一款原规定“通知”被修改为“须经同意”。第三款已经无意义,《物权法》已有更完整规定。《担保法》53条〔抵押权的清偿〕:修订――被《物权法》195条修订。点评:一是加强了对其他债权人的保护,规定了其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二是明确了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注:在质权与留置权部分中也有该规定)。《担保法》54条〔多个担保物权的清偿〕:作废――被《物权法》199条替代;?
第四章质押《担保法》第64条〔质押合同的订立与效力〕:作废――《担保法解释》87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此处的“质押合同”应理解为“质押权”。《担保法》74条〔质权的消灭〕:修订――被“物权法”177条修订。《担保法》75条〔权利质押的范围〕:修订――被《物权法》223条扩充。点评:增加基金份额,应收账款。《担保法》76条〔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作废――被《物权法》224条替代。《担保法》78条〔股票、股份的出质〕第一款、第三款:作废――《担保法解释》103条第三款:作废――被《物权法》226.1替代。点评:注意《公司法》143条第四款《担保法》79条〔知识产权出质〕以及相应《担保法解释》105条:作废――被《物权法》227修改。点评:明确了对已被抵押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否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以及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后所得价款如何处理的规定。?
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