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暂行办法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业务规则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业务规则闽政管综〔2012〕152号省直各部门(单位):根据省机关管理局、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监察厅《关于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通知》(闽政管综〔2011〕149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工作,现将《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业务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1.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进场交易流程;2.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进场交易流程。
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2012年12月21日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业务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行为,保障国有资产交易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机关管理局、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监察厅《关于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通知》(闽政管综〔2011〕14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进入省产权交易中心交易(以下简称进场交易)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含承包,下同)、出售等活动。
第三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应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范围包括:(一)土地、房产出租;(二)单项年出租底价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其他各类资产出租;(三)土地、房产(包含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出售的公有住房)、车辆出售;(四)单项或批量原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出售;(五)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进场交易的情形。
第五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应按规定程序办理资产处置、出租等审批手续。
第六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应当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开竞价方式。
资产公开招租底价采用市场比较方式或资产评估方式确定,资产出售交易底价根据资产评估结果确定。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国有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国有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之中,较之于非国有企业的资产交易,目前我国各类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产权交易规则对于国有企业的规定种类繁多,且与国有企业相关的讨论与争议始终存在且部分尚无定论,其中以国有资产交易尤为突出,强制清算案件中,相较于非国有企业的资产处置的一般性问题,清算组开展国有资产的处置工作时,不仅面临一般性问题,还有国有资产所特有的特殊性问题。
笔者将基于在北京市的办案经验,从国有企业的识别、国有企业资产交易的分类、强制清算程序中国有资产处置的要点分析、强制清算程序中国有资产处置的难点分析四个方面初步探讨强制清算程序中应关注的国有资产的要点问题以及应对之策。
一、国有企业的识别关于国有企业的称谓繁多,例如“国有企业”“国家出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等,而关于国有企业的定义也规定在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规之中,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就对国有企业的定义予以统一,目前关于国有企业的定义的规定主要有以下法律法规,具体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年5月1日生效,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中首次出现“国家出资企业”的表述,即该法第五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而,结合该法其他条款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范围应仅指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出资人权益,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换言之,“国家出资企业”范围仅限于被国家直接出资的一级公司,而对于“国家出资企业”再行对外投资的二级或其他各级子企业则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
(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6月24日生效,以下简称32号令)32号令进一步明确了国有企业的认定标准,即32号令第四条所规定的三类企业:1、国有独资、全资企业:即“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2、国有控股企业:“控股”又进一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全资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并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二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或本条第一类国有控股企业持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3、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即“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辽宁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施行办法
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施行办法》的通知省直各单位: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工作,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作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们制定了《辽宁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作及处置施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
二00八年七月八日辽宁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施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工作,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结合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施行办法。
第二条本施行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等活动。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资产配置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在资产无法履行职能的需要;(二)难以与其它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的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采用按标准配置、超标准调剂的原则,推行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促进资产的合理、节约、有效使用。
第八条对于行政事业单位长期、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省财政厅可根据情况调剂,按资产无偿转让程序办理。
行政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ppt课件
2、定期组织财产清查
(1)财产清查的重要性 (2)财产清查的内容 (3)财产清查的方法 ① 由财务部门核对固定资产账册和卡 ② 由财务、资产、使用部门互相核对卡片 ③ 由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查盘点 ④ 由使用部门根据清查结果填写清查登记表
(三)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主要任务 1、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2、实施产权管理 3、保全资产(保障国资的安全和完整) 4、合理配置、有效使用 5、有偿使用、保值增值(尚未脱钩的经 济实体)
六、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条文规定
(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条文 1、 出租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3、资产处置(履行审批、出售与置换要公开) 4、资产评估(没有原始凭证、出售等) 5、产权纠纷调处 6、资产统计报告(信息动态管理、统计报告、 绩效管理、产权登记) 7、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两个条例)
1、《会计法》对资产监管的要求: 第27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对财物保管 人员、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财产清 查等提出的具体要求 。 第4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 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2、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9号) 第4条 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 (1)合理编制行政单位预算,统筹安排、 节约使用各项资金;(2)定期编制财务报 告,如实反映行政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进 行财务活动分析;(3)建立健全内部财务 管理制度;(4)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 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
(三)国有资产处置管理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07•【字号】鞍政办发[2012]76号•【施行日期】2012.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鞍政办发[2012]7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11月7日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集体)产(股)权交易、市级审批的矿业权交易以及在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范围内,使用鞍山市级以上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市级审批的矿业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我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唯一场所。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廉洁、高效、诚信原则,建立规范、顺畅、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新体系。
第二章交易范围第五条按照《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纳入《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进入交易中心交易。
第六条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旅游开发区、鞍山经济开发区、近海物流园区、千山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必须进入交易中心交易。
第七条符合《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交易范围且在《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规定限额标准以下的国有资金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合同必须到鞍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管局)备案。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通知-国管资[2010]165号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通知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通知(国管资〔2010〕165号)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2009年7月,我局印发《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资〔2009〕246号,以下简称《通知》)后,各部门积极响应,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服务平台运转顺利,资产处置进场交易以及废弃电器电子类资产回收处理规模不断扩大,资产处置工作逐步规范。
为进一步推进资产处置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资产处置平台的服务范围我局和中直管理局共同建立了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服务平台,并依托资产处置交易机构,建立了覆盖全国的资产处置服务网络,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本级及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经审批后需处置的资产应严格执行《通知》的有关规定,统一交由处置交易机构--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进行处置。
各部门京外资产处置事项,也应交北交所进行处置,或由北交所按规定委派其京外资产处置合作机构组织实施。
各部门办公设备、办公家具、交通工具(按规定实行置换和厂家回收的机关公务用车除外)、专用设备、房屋建筑物、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债权以及其他资产,涉及变卖、转让或报废的,除国家有明确规定或经我局审批同意采取特定资产处置方式外,均应执行《通知》的各项规定。
二、关于资产处置评估机构选定各部门资产处置工作中,涉及资产评估的,应统一由北交所按相关规定选定评估机构。
资产评估完成后,由北交所将评估结果按审批权限报我局或相关部门备案。
辽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辽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局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合理配置、有效利用、规范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通知》(财会〔2017〕25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办公室负责管理的局机关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办公设备以及家具、用具等固定资产。
局属土地、房屋及构筑物等资产由资产管理处依据有关规定及工作实际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办公室负责局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并建立有关台账;各处室指定资产管理员负责本处室固定资产的实物管理并建立明细账。
办公室会同财务审计处定期组织资产清查,确保账实相符。
第五条办公室负责固定资产的购置、维护、调配、报废、处置并及时登记台账(使用单位负责专用设备的购置、维护,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办公室、财务审计处备案);财务审计处负责账务处理。
第六条各处室需购置固定资产时,由处室提出申请,填写《固定资产购置审批表》,经办公室初步审核,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由办公室组织采购(专用设备由申请处室组织采购)。
达到政府采购标准的,执行政府采购相关规定。
第七条大型固定资产(20万以上)购置须报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后纳入局年度预算。
年度无预算的,原则上不得购置。
因工作需要亟需添置的固定资产,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八条办公设备购置应严格执行财政厅《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不得超标准、超范围配备办公设备。
提高办公设备使用效益,尽量通过调剂方式盘活存量资产。
第九条购置及调入的固定资产送达后,办公室固定资产专管员、使用处室负责人及使用人须在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并在入账后第一时间粘贴电子标签。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各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
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应当完整、真实。
第三十六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机构变动(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应当依据资产调整方案和资产处置批复,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七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国管局和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九条各部门在资产处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管局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对权属不清、有争议的资产进行处置,或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二)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或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三)规避评估程序,或在资产评估、审计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四)将已获准调剂、捐赠、报废的资产继续占用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六)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规定报送或报送虚假报告,资产处置档案管理混乱造成档案缺失的,由国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资产处置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国管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土地资产处置,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及国土资源部、国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
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8号)
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资〔2009〕168号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转移或核销房屋、车辆、设备、家具和其他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六条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章房屋资产处置第七条房屋资产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配、置换、转让和拆除等。
第八条房屋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符合整体规划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处置方案。
第九条房屋资产调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总体情况,结合各部门实际需求和房屋使用现状,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统一组织划转和调整。
第十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与系统外单位进行房屋资产置换,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合理选择补偿方式,确保房屋资产保值增值,具体方案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履行相应程序。
国有企业收购资产流程
国有企业收购资产流程一、基本流程1、国有企业根据发展需要,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竞价转让、资产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收购。
2、国有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做好可行性研究,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
3、国有企业收购资产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二、重点事项1、明确收购目的:国有企业进行资产收购,首先需要明确收购的目的,是为了扩大生产规模、提高市场占有率,还是为了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
明确收购目的有助于企业制定更加合理、可行的收购策略。
2、尽职调查:在确定收购目标后,国有企业应对目标公司或资产进行尽职调查,包括财务、法律、技术、市场等方面的调查。
尽职调查可以帮助企业全面了解目标公司或资产的情况,为后续的收购决策提供重要依据。
3、价值评估: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国有企业需要对目标公司或资产进行价值评估。
价值评估可以采用多种方法,如重置成本法、收益现值法、市场比较法等。
评估结果将作为企业制定收购价格的重要参考。
4、谈判与签约:在确定收购价格后,国有企业需要与目标公司或资产所有者进行谈判。
谈判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购价格、支付方式、收购条件、违约责任等。
双方达成一致后,可以签订正式的收购合同。
5、资产交接与整合:在签订合同后,国有企业需要与目标公司或资产所有者进行资产交接。
同时,需要对目标公司或资产进行整合,包括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生产管理等方面的整合。
6、后续支持:在整合完成后,国有企业需要为被收购企业提供必要的支持,包括技术、管理、市场等方面的支持,以帮助被收购企业尽快适应新的环境,实现稳定发展。
三、风险控制1、尽职调查是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
国有企业应当充分了解目标公司或资产的财务、法律、技术等方面的状况,尽可能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
2、在谈判和签约阶段,国有企业应当充分考虑各种风险因素,制定风险防范措施。
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8号)
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资〔2009〕168号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转移或核销房屋、车辆、设备、家具和其他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六条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章房屋资产处置第七条房屋资产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配、置换、转让和拆除等。
第八条房屋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符合整体规划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处置方案。
第九条房屋资产调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总体情况,结合各部门实际需求和房屋使用现状,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统一组织划转和调整。
第十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与系统外单位进行房屋资产置换,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合理选择补偿方式,确保房屋资产保值增值,具体方案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履行相应程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调研报告
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调研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2.13•【分类】其他正文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调研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贯彻落实党中央有关决策部署、保障职能履行、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物质基础。
为全面深入落实党中央关于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的改革要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19年监督工作计划安排,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包括书面报告的《国务院关于2018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综合报告》和口头报告的《国务院关于2018年度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专项报告》,重点听取和审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专项报告。
为做好相关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和全国人大财经委组成调研组,在组织召开中央有关部门座谈会,走访教育部、卫生健康委、文化和旅游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等部门和机构,赴重庆、广西、宁夏、山东等地方开展实地调研,委托广东、湖南两省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开展专题调研的基础上,起草形成了调研报告。
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常委会预算工委主任史耀斌,全国人大财经委委员、常委会预算工委副主任朱明春,全国人大财经委委员吕薇、欧阳昌琼、周松和、蔡玲等参加了相关调研活动。
现将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与管理基本情况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国务院、各级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不断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不断规范,依法依规管理使用国有资产的意识进一步增强,“家底”进一步丰厚壮大,管理绩效进一步提升,较好地保障了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各项社会事业快速发展。
《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一、核发产权登记证的必要性
▲一些部门、地方和事业单位逐步形成了单位就是“所有者” 的错误认识,将所有权和占有、使用权等同。
▲产权登记证是办理产权登记的载体和证明,是明确事业资 产国家拥有所有权、单位具有占有使用权的具体体现。核 发产权登记证的行为是体现产权登记功能作用的过程。
▲有必要而且应当核发产权登记证。
三、其他管理要求——”总”
(二)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要切实承 担相应的监督检查职责和义务,相关管理人员要注重风险 防范。 ▲对中介结构的要求 :客观公正、完整清晰的出具审计报 告、验资报告、评估报告等证明文件 。
三、其他管理要求——”总”
(三)附则 一是《办法》的适用范围:对参公管理事业单位、社
二、产权登记的具体规定——”分”
(一)登记内容 1.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内容:资产价值和使用形态
2.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内容: 产权关系 3.工作权限: 财政部—中央级;地方财政部门—地方各级 4.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管辖部门的确定:按照国有资本 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产权归属关系确定
二、产权登记的具体规定——”分”
二、产权登记的具体规定——”分”
(三)登记程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4.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情况下的处理形式 :直接办理占有 产权登记;先办理占有,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5.办理产权登记要权属清晰:先清后登 6.企业工商登记与产权登记的关系:先办理产权登记,再办 理工商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转让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转让 进场交易需提供资料1、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进场交易通知单; 2、按照要求填写《资产出让申请书》; 3、出让方的资格证明(出让方为法人的,需提供营业 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章程、法定代表人身 份证明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 托书); 4、资产权属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土地使 用权证书》复印件等); 5、资产转让行为的决策和批准情况; 6、出让标的的资产评估报告(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备案的,应提供备案文件); 7、对受让方的基本要求; 8、标的详细资料 9、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提交资料要求用 A4 纸装订成册,加盖单位公章。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进场交易通知单转让方编号:BZCQ-2012标的物名称单位性质转让 方基 本情 况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进场交易其他要求标的 物基 本情 况种类 数量简单描述评估价格 (万元)转让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公章 年月 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人签字:公章 年月 日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签字:公章年月 日注:1、本表一式三份,转让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交易中心各一份。
2、本通知单请转让方于滨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下载中心”下载。
3、办理地点:滨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大厅三楼产权交易服务窗口。
联系电话:0543-3165505收到申请书日期项目编号资产出让申请书出让标的名称:联 系 人:电话:E - MAIL:滨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制承诺书本单位申请项目在滨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牌交易,就有关情况作如下承诺:1、本单位转让的项目产权权属清晰,对该产权具有完全处置权,且该处置权的实施已不存在任何限制条件;2、我方转让产权的相关行为已履行了相应程序,经过有效的内部决策,并获得相应批准;3、本单位已按照滨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要求填写、递交了有关表格、资料,有关重大事项揭示充分,本单位对所填写内容及递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4、本单位承诺在公开交易期间按照滨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资[2009]246号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资〔2009〕246号)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为加强资产处置管理,规范处置流程,确保资产处置规范高效、安全环保,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资〔2009〕168号)(以下称“两个办法”),现就建立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服务平台,推进资产处置进场交易、资产调剂和废弃电子产品统一回收处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资产处置工作程序各部门、各单位经审批后需处置的资产,统一交由处置交易机构进行处置。
处置交易机构对拟处置的资产鉴别评估后,将废弃电子产品交由回收处理机构进行无污害处理,其他资产采用公开方式进场交易。
对于仍有使用价值的专业设备、办公设备等实物资产,须在进场交易前优先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范围内调剂使用。
支持公益事业或扶持地方发展的捐赠资产暂不执行上述程序。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复印机等资产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置。
二、关于资产处置进场交易国有资产处置交易由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承担。
北交所设立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服务机构,并提供包括评估、审计、拍卖、招投标、法律咨询、交易、结算等服务。
各部门、各单位经审批同意后需处置的资产,由各部门、各单位按照交易流程,统一交由北交所进行集中处置,并提供相关材料。
北交所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拟处置资产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出具国有资产交易凭证,并将扣除服务费用后的处置收益及时返还相关部门和单位。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5.12.23•【文号】财资[2015]90号•【施行日期】2015.12.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保障政权运转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物质基础。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是财政管理的重要基础和有机组成部分。
近年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确立了“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初步构建了管理制度框架,逐步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各环节管理。
但是,在当前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下,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
各级财政部门与相关部门之间管理职责没有很好落实,制度体系不够健全;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资产管理的资源配置职能没有充分发挥;资产使用、处置管理等需要进一步规范,管理方式有待改进;管理基础薄弱,部分单位特别是基层单位业务力量相对不足,资产管理队伍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
为了切实解决这些问题,加快建立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体系,更好地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制度,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理顺和巩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健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法律制度和内控机制,深入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国库管理相结合,建立既相互衔接又有效制衡的工作机制和业务流程,着力构建更加符合行政事业单位运行特点和国有资产管理规律、从“入口”到“出口”全生命周期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体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鞍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高闲置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鞍山市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六十七号﹚和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施行办法》(辽财资〔2008〕444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需要处置的,必须进入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交易,结合我市实际,经市财政局同意,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指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县(市)区委各工作部门、人大机关、政府各部门、政协机关、检查院、法院、各民主党派、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统由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组织交易:行政事业单位需进场交易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局出据委托书,或经同级财政局同意,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委托书。
其它中介机构无权受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业务。
三、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鞍山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隶属于鞍山市财政局,不以盈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股权托管等提供相关服务、履行相关职能的全民事业单位。
下设鞍山恒托拍卖行,是从事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拍卖的物品和财产权力的国有独资企业,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和变现提供良好的服务。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
1、房屋及构筑物:指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及构筑物的出售;
2、通用设备;指办公和事务用的通用性设备。
包括交通设备、电气设备、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家具用具等;
3、专用设备;指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各种仪器仪表和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4、其他资产:不属于以上的其他各类国有资产。
五、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对进场交易资产的审核
委托方按产权交易中心的要求提供资料,项目负责人进行签收。
实行项目负责人初审,部门负责人复审、中心主任终审的三级审核制度。
(一)对委托方所提交文件的合法性进行书面审核:
1、审查委托方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2、资产权属证明是否合法、有效。
3、委托书写明的处置资产与实物资产是否相符。
4、经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
5、其它需经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二)对受让方的资格审查
1、公告期内受理报名登记,并对受让方资格进行初审。
2、依照规定及转让方提出的受让条件,对意向受让方所提交的文件的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书面审核:
(1)是否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2)是否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3)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的,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是否符合转让方提出的受让条件;
(5)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公告期结束后,与转让方共同对意向受让方主体资格及资信证明等进行审查,确认符合受让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六、确定产权交易方式
通过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征集受让方,根据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数量和转让标的具体情况,与转让方共同协商确定采取拍卖、招投标、竞价等产权交易方式。
1、拍卖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以公开竞价的形式,按出价最高者得的原则,确定最终受让方。
2、竞价转让: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以竞价格或竞方案与竞价格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成交价格及最终受让方。
3、协议转让: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或按照有关规定经委托方同意采取直接交易的方式。
七、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中心草拟转让合同,经转受让双方对合同条款达成共识后,组织双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八、结算交割
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国有产权转让价款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依据《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将产权转让价款监缴至指定账户。
九、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依据《产权转让合同》及产权转让价款收据,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凭证》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十、档案管理
产权交易项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项目负责人将《产权转让合同》及附件整理后,填写《产权转让项目备案表》进行归档备查。
十一、产权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
根据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六部门发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辽宁省物价局﹝2007﹞48号文件,产权交易手续费由交易双方共同承担,具体支付可按交易约定,由一方或双方按比例支付;产权交易服务费按照约定付费的原则,根据实际提供服务的工作量,在规定的累进最高收费限额内,与客户事先协议约定收取比例。
通过拍卖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规定,收取佣金。
十二、产权交易工作人员严格按章办事,在产权交易过程中不得透露转让方信息和交易信息,违者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十三、对违反规定未在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按违反财政经纪律论处,性质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十四、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办理。
十五、本办法由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 2009 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