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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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正文:----------------------------------------------------------------------------------------------------------------------------------------------------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9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2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2月12日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11年9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村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2020年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精品

2020年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精品

2020年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精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卫生、环境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并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订本行政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二)病媒生物的预防和控制;(三)传染病防治;(四)环境污染和职业性危害的防治;(五)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六)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综合治理;(七)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爱卫会的职责是:(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三)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四)制订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和批评、处罚;(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活动;(六)开展国内外的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七)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九条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严格执法,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落实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各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在所在地区爱卫会指导下,负责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

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

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6.30•【字号】•【施行日期】1995.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地方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和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三条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爱国卫生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

第四条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在本省境内的个人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职责与机构第七条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开展环境卫生、食品和饮水卫生,公共卫生,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开展除害防病工作;(二)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三)开展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污染和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四)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五)开展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爱国卫生工作政策,制定规划、措施;(二)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和疾病防治工作;(三)宣传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四)进行社会卫生监督、效果评价,制定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办法,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和批评、处罚;(五)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黑龙江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15年全省爱国卫生工

黑龙江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15年全省爱国卫生工

黑龙江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15年全省爱国卫生工作要点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爱卫办发[2015]5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04.28【实施日期】2015.04.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黑龙江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15年全省爱国卫生工作要点的通知(黑爱卫办发〔2015〕5号)各市(行署)、绥芬河市、抚远县、省森工总局、省农垦总局、哈尔滨铁路局爱卫办:现将《2015年全省爱国卫生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系统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2015年4月28日2015年全省爱国卫生工作要点2015年,是实现“十二五”发展规划目标的收官之年,也是我省爱国卫生工作承上启下的重要一年。

全省爱国卫生工作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一系列工作部署,在省爱卫会和省卫生计生委党组的领导下,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2015年,我省爱国卫生工作首要任务是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66号)文件精神,及时将文件转发至各市(行署)爱卫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严格的贯彻要求。

根据文件精神,要深刻学习领会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明确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努力创造促进健康的良好环境,全面提高群众文明卫生素质,积极推进社会卫生综合治理,整体提高我省爱国卫生工作水平。

把国务院文件精神落到实处,抓出效果。

二、积极深入开展“健康龙江行动”利用爱国卫生运动群众基础好、社会影响大的优势,按照省委省政府《健康龙江行动(2014-2020年)实施方案》部署,积极深入开展“健康龙江行动”活动。

在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城乡环境卫生整治、卫生创建、健康城市建设等活动中,充分发挥爱国卫生运动独特的作用。

爱国卫生条例

爱国卫生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职责第五条爱国卫生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五)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六)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八条各级爱卫会吸收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一)卫生部门应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方面的卫生监督工作,负责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监督监测工作,开展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科学研究工作,监督管理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水、粪便的无害化处理;(二)城建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把城市环境卫生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解决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封闭储存、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三)环保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监督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治理废气、废水、废渣、噪声和做好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四)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所属的车站、机场、宾馆、旅游景点的卫生管理;(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集贸市场和饮食服务业的卫生管理;(六)公安部门要根据国家法律,对在爱国卫生管理、监督中发生的妨碍公务的行为进行查处;(七)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卫生管理,加强对学生的卫生知识教育,改善学校环境,监督各类学校按国家规定,开设卫生教育课;(八)宣传、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卫生宣传和健康知识普及教育。

爱国卫生管理法规制度

爱国卫生管理法规制度

爱国卫生管理法规制度爱国卫生管理法规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保障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公民健康水平,除害防病的群众性社会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实行科学管理,逐步实现爱国卫生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七条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承担。

铁路、民航等大型企业和部队设立的爱卫会组织,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各级爱卫会的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二)统一规划和部署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三)指导、监督、检查、评价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四)动员和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除害防病的社会卫生活动;(五)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九条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在爱卫会的协调下,按照工作分工履行职责。

第三章管理第十条爱国卫生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其目标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内容。

第十一条在城市应当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创建卫生城市。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为了能够为市民打造一个整洁、舒适的生活环境,需要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作为城市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强化管理,全面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为城市的健康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下文是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欢迎阅读!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垦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农垦、森工系统的建设管理机构自行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建立并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机制。

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经营的市场准入,以及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等经营的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2011年全省疾病预防控制与爱国卫生工作要点的通知-黑卫疾发[2011]39号

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2011年全省疾病预防控制与爱国卫生工作要点的通知-黑卫疾发[2011]39号

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2011年全省疾病预防控制与爱国卫生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2011年全省疾病预防控制与爱国卫生工作要点的通知(黑卫疾发〔2011〕39号)各市(行署)卫生局、爱卫办,省农垦、森工总局卫生局、爱卫办,省劳教、监狱管理局卫生处,哈尔滨铁路局卫生处、爱卫办,厅直有关单位:为贯彻2011年全国、全省卫生工作会议和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暨爱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根据《2011年疾病预防控制与爱国卫生工作要点》,结合我省实际,制定《2011年全省疾病预防控制与爱国卫生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2011年疾病预防控制与爱国卫生工作要点贯彻落实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全省卫生事业“十二五”规划的总体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落实医改任务,推进重大传染病、慢性病、地方病、精神疾病防控和卫生城创建、农村改水改厕,全面做好2011年疾病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工作。

一、落实医改任务,确保人民群众得实惠。

建立健全与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协作机制,明确工作责任,加强指导检查,提高执行能力,共同推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全面落实,促进疾病预防控制服务均等化,确保2011年相关工作任务得到落实,人民群众广泛受益。

二、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提高履行职责能力。

实施疾病预防控制能力建设达标工程,推进疾病预防控制绩效考核,全面完成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绩效考核,促进各级疾控机构加快规范化管理进程。

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专业队伍建设,加大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力度,继续举办市县级疾控机构技术骨干现场流行病学等学科培训班,提高各级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置、实验室检测检验等能力。

《爱国卫生条例》

《爱国卫生条例》

《爱国卫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同、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爱国卫生工作经费投入,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村规民约中应当有爱国卫生方面的内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第七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负责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九条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条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和农村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组织建设生活饮用水基础设施,保证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爱国卫生管理制度

爱国卫生管理制度

爱国卫生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分类指导、科学管理、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共同参与爱国卫生工作,增强全民健康意识,培养文明卫生习惯。

第二章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全民健康素养。

第九条各级爱卫会应当制定健康教育计划,组织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全民健康意识。

第十条各类学校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课程体系,培养学生的健康行为。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宣传卫生知识。

第十二条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健康教育宣传,传播卫生知识,引导公众树立健康观念。

第三章环境卫生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提高环境卫生质量。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农村地区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改善农村环境卫生状况。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环境卫生,保持生活和工作场所整洁。

第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八条城市污水处理应当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保障水环境安全。

第四章食品和饮用水卫生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和饮用水卫生管理,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确保食品卫生安全。

第二十一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保证供水卫生安全。

哈尔滨市爱国卫生条例

哈尔滨市爱国卫生条例

哈尔滨市爱国卫生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22•【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21.05.2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哈尔滨市爱国卫生条例》已由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2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4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4月22日哈尔滨市爱国卫生条例(2021年2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预防控制疾病,提升公众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建设美丽、健康的哈尔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目标考核制度,健全与城乡发展水平和规模相适应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机制。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县(市)爱卫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卫生创建和健康创建;(四)协调开展重大疾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群防群控、重大自然灾害的卫生防疫工作;(五)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爱国卫生工作;(六)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科学研究和交流合作;(七)受理爱国卫生建议和投诉,协调、督促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八)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其他工作。

黑龙江省爱卫办关于做好国家卫生城市、国家卫生县城申报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爱卫办关于做好国家卫生城市、国家卫生县城申报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爱卫办关于做好国家卫生城市、国家卫生县城申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爱卫会•【公布日期】2012.02.02•【字号】•【施行日期】2012.0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黑龙江省爱卫办关于做好国家卫生城市、国家卫生县城申报工作的通知各市、地爱卫办:创建国家卫生城镇活动是改革开放以来推动爱国卫生运动深入广泛开展的重要载体和有效方式。

这项活动的开展,得到了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通过创建国家卫生城镇,各地科学制订城乡发展规划,大力发展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破解城镇环境卫生治理管理难题,提高了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提高了引领社会、组织社会、管理社会、服务社会的能力。

对于预防和控制疾病、保护人民健康发挥了巨大作用,对于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国家卫生城市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2011版)》和《国家卫生乡镇(县城)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卫生城市和国家卫生镇(县城)评审每三年为1个周期,周期内每年第一季度为国家卫生城市申报期,其他时间为评审期,第三年的第四季度集中公示命名。

国家卫生镇(县城)在周期内每年可以进行申报、评审,第三年第四季度集中社会公示和命名。

2012年是“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又是国家卫生城市申报评审新的周期,同时还是国家卫生镇(县城)的申报评审周期。

为推动创建国家卫生城镇深入开展,请各地按照《国家卫生城市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2011版)》和《国家卫生乡镇(县城)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抓住时机,积极做好本评审周期以及“十二五”规划期间国家卫生城市、国家卫生县城创建工作,做好国家卫生城镇摸底调查和扶持、培育计划;积极做好技术指导、推进、推荐、和申报工作。

国家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县城)的推荐、申报要遵循自愿的原则,申报资格为命名满2年以上的省级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县城),各项指标达到国家卫生城市、国家卫生乡镇(县城)标准,并已形成长效管理机制的市、县城、镇。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提高人民卫生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是指人民群众参与,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提高环境卫生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爱国卫生工作以城市为主,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

第四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职责与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设立爱卫会或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组织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统一规划、部署、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三)动员、组织人民群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四)负责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工作;(五)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六)组织全民健康教育活动;(七)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的交流与合作;(八)进行社会卫生执法监督及效果评价,组织实施对卫生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命名、表彰。

第八条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卫生、环境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并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订本行政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二)病媒生物的预防和控制;(三)传染病防治;(四)环境污染和职业性危害的防治;(五)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六)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综合治理;(七)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爱卫会的职责是:(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三)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四)制订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和批评、处罚;(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活动;(六)开展国内外的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七)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九条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严格执法,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落实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各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在所在地区爱卫会指导下,负责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第三章管理第十一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1993年11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切实做好灾区卫生防疫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切实做好灾区卫生防疫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切实做好灾区
卫生防疫工作的紧急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政明传〔1998〕19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8.09.05
【实施日期】1998.09.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切实做好灾区卫生防疫工作的紧急通知
(黑政明传〔1998〕19号1998年9月5日)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目前,松花江、嫩江流域洪水已全面回落。

由于洪水持续时间长,灾区的房屋长时间遭洪水浸泡,饮水水源及灾民的生活环境受到污染,极易发生传染病和流行病。

因此,必须广泛动员群众,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

为了扎实有效地开展好这项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领导同志对水灾之后灾区可能发生大规模疫病流行的严峻形势要有清醒的认识,要克服麻痹思想和松劲情绪,继续保持高度警惕,充分认识
防病工作的严重性和长期性。

把救灾防病工作作为当前的头等大事,切实抓好。

主要领导要深入到救灾防病第一线,亲自指挥,亲自检查督促,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救灾防病工作万无一失。

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积极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月的通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积极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月的通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积极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月的通知正文:---------------------------------------------------------------------------------------------------------------------------------------------------- 关于积极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月的通知各市(行署)、绥芬河市、抚远县、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近日,省爱卫会向各地转发了《全国爱卫办关于开展第27 个爱国卫生活动月的通知》,并配发了通知,现就贯彻落实全国爱卫办、省爱委会通知精神,提出以下要求:一、深刻认识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的重大意义爱国卫生活动是党和政府把群众路线运用于卫生防病工作的伟大创举和成功实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新时期的爱国卫生活动是坚持以人为本,解决当前影响人民群众健康突出问题的有效途径,是改善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地环卫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开展爱国卫生活动重大意义的认识,在本地爱委会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广泛动员全社会积极参与到爱国卫生活动中。

二、结合实际在解决重点问题上下功夫按照全国爱卫办的通知要求,今年春季的爱卫月活动重点是城乡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消杀等,各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要积极响应号召,肩负起环境卫生整治的重任,结合本地实际,找准薄弱环节,下气力解决建筑工地周边、铁路沿线、城乡结合部及建筑垃圾运输、房屋装饰装修垃圾散堆乱放等影响环境卫生的重点部位和突出问题。

三、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引领群众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省爱卫会确定4月10日至5月10日为我省爱国卫生活动月,今年活动月的主题是“全民参与爱国卫生,共建共享健康中国”。

各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要把爱卫活动作为“健康龙江行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多种形式的创建活动和工作实际,在开展爱护环境、美化环境和环境卫生清理整治方面广泛宣传,引导和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因素自觉参与爱卫月活动,自觉维护环境卫生。

黑龙江省爱卫会关于深入开展夏季爱国卫生运动做好夏季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爱卫会关于深入开展夏季爱国卫生运动做好夏季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爱卫会关于深入开展夏季爱国卫生运动做好夏季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爱卫会•【公布日期】2008.05.14•【字号】黑爱卫发[2008]6号•【施行日期】2008.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传染病防控正文黑龙江省爱卫会关于深入开展夏季爱国卫生运动做好夏季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黑爱卫发〔2008〕6号)各市(行署)、县爱卫会,省农垦、森工总局爱卫会,哈尔滨铁路局爱卫会,有关单位:各市、县爱卫会和各部门要巩固春季爱国卫生月的成果,按照全国爱卫会的部署,继续深入开展夏季爱国卫生运动,针对手足口病、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等传染病的特点,进一步加大防控力度,做好夏季病传染病的防治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

一、进一步整治城乡环境卫生。

在城市要加强背街小巷、居民庭院和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整治工作,清除卫生死角,改善卫生环境,要把单位卫生整治作为重点,深入开展好单位庭院卫生、内部卫生的整治,按照门前三包的要求,做好周边的环境卫生治理。

在农村要继续落实农村爱国卫生8107工程,坚持“十进村屯”,进一步抓好农村的环境清理整治,在前一阶段清理的基础上,对村屯环境卫生进一步进行彻底清理,清除垃圾、粪便等污染源,禽畜必须实行圈养,生活垃圾倾倒在指定地点,并定期进行无害化处理。

加强农村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加强改水、改厕工作,引导农民群众管理好家庭卫生和个人卫生,确保农村卫生防病工作取得实效。

二、加强重点单位卫生管理。

要把托幼机构和中小学作为卫生环境整治的重点,在建立完善卫生制度的基础上,必须继续进行环境卫生整治,清除垃圾和污染源,搞好室内环境卫生,定时开窗通风,定期进行消毒,托幼机构要按照卫生部门的要求,做好晨检和疫情报告。

各地同时还要加大饮食行业、公共场所和窗口单位的卫生监督,做好各项卫生防病工作。

三、加强健康教育,提高群众的防病意识。

要广泛宣传普及预防疾病的卫生知识,引导群众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0(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垦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农垦、森工系统的建设管理机构自行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建立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社会资金投入为辅的多元投资体制。

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经营的市场准入,以及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等经营的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黑龙江省卫生厅、黑龙江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卫生

黑龙江省卫生厅、黑龙江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卫生

黑龙江省卫生厅、黑龙江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卫生部、全国爱卫办《关于开展第25个世界无烟日活动及相关控烟履约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卫生厅黑龙江省爱卫会
【发布日期】2012.05.08
【实施日期】2012.05.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黑龙江省卫生厅、黑龙江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卫生部、全国爱卫办《关于开展第25个世界无烟日活动及相关控烟履约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行署)、绥芬河市、抚远县卫生局、爱卫办:
为开展好世界第25个世界无烟日活动,进一步加强全省创建无烟医疗卫生系统、室内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全面禁烟工作,现将卫生部、全国爱卫办《关于开展第25个世界无烟日活动及相关控烟履约工作的通知》(卫妇社发〔2012〕32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省卫生厅、省爱卫办就此项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控烟履约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卫生、爱卫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控烟工作对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提高国民健康素质的重要性,把控烟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民生工程,纳入议事日程,并按职责分工,层层落实责任,切实做好控烟工作
的组织领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要做创建无烟单位的表率,先期达标。

各市(行署)控烟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研究制定本地区开展第25个世界无烟日活动及相关控烟履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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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
【法规类别】卫生监督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06.30
【实施日期】1995.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地方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和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
动。

第三条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爱国卫生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

第四条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在本省境内的个人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职责与机构
第七条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环境卫生、食品和饮水卫生,公共卫生,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开展除害防病工作;
(二)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开展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污染和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四)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五)开展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爱国卫生工作政策,制定规划、措施;
(二)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和疾病防治工作;
(三)宣传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进行社会卫生监督、效果评价,制定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办法,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和批评、处罚;
(五)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爱国卫生工作日常事务。

第九条机关、团体、学校、街道、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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