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背书连续认定规则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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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背书连续认定规则的完善

背书连续的涵义有多种界定,一些学者认为,背书连续仅以形式上连续有效的背书存在为前提,至于实质上该背书是否有效,在所不问。但是,也有研究表明,不仅形式上,而且实质上也连续的背书,才能被认为是真正连续的有效背书。背书连续的认定规则由三个要素构成:一为背书连续将产生何种效力,二为背书形式连续应具有何种结构,三为不真实背书的认定责任及法律后果。从实际操作层面看,背书连续的认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应用性问题:一是,票据持票人能否依据形式连续的背书取得票据权利,还是仅仅依据形式连续背书取得占有票据的形式性资格,真正票据实体权利的取得,尚需要背书实质连续;二是,付款人对背书连续认定应尽怎样的义务?付款人对形式连续的背书付款,能否免责?

背书连续性问题涉及票据权利转移的有效性,进而影响票据的流通性,无疑是整个票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由于目前的票据业务和司法审判活动仍反映出票据法律规则网存在着实践中的盲点,所以,无论从立法还是从实务的角度,研究和完善票据背书连续的认定规则,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法条摩擦

票据背书连续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及与此相关的背书真实性问题,迄今为止两大法系有截然不同的处置方法。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和第40条第3款的规定,占有票据并能证明票据上背书连续不中断的,被认为是合法持票人,与此相关,审查背书的连续不间断,但不负责认定背书人签名的真伪,构成付款人的所有义务,付款人对票据上背书连续之人付款,因而免责英美法处理方法之要点有三:一是,依据背书形式连续而取得票据这一程序本身,并

不授予持票人以完整的票据权利,只有从有权转让者处取得票据者,才是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出现在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所有持票人,均非票据权利人;二是,付款人对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持票人付款,并不能免除向原票据权利人(即失票人)再次付款的法律义务;三是,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持票人不能向原票据权利人的前手追索。鉴于历史演变及法律理念的不同,虽然认定票据背书连续的“实体规则”存在着区别,但就法律技术方法的逻辑结构而言,两大法系自成体系的规则在各法系内部的调节机理并不存在冲突。相比之下,我国的法律规则却存在较大摩擦。

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按此规定,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不仅具有合法持票人资格,而且享有票据权利。除非票据上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持票人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都应当承认持票人可以持票行使票据权利,而无须提供另外的证明。

但是,在第32条却出现了与第31条相冲突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按此规定,后手,无论有无过错存在,都应当对其直接前手的不真实的背一书,或者说实质不连续的背书承担责任。即使对后手来说,他几乎无法辨认出其直接前手形式连续的背书实际上是不真实的,其合法持票人资格仍然会受到影响。

上述法条摩擦,在适用法律时的两难境地中得到验证:其一,直接前手背书不真实的票据持有者,他是否有权凭票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请求付款?或者向他的前手追索?是否在请求付款或者追索的同时须负举证责任?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以及被追索人能否以《票据法》第32条为法定事由对他的请求进行抗辩?其二,存在不真实背书的其他票据持有者,虽然不存在“对其直接

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问题,但是,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据《票据法》第32条,以最后持票人应向对不真实背书负有责任的直接受让人主张权利为抗辩理由,并因此拒付票款,最后持票人又该如何行使付款请求权?其三,如果失票人,请求对不真实背书负有责任的直接受让人返还票据或票款,在不能证明该持票人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时,他能否援用《票据法》第32条为请求理由?如果不能,该条文有成为一条空文的可能;如果能,那么,《票据法》第31条关于持票人以背书形式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规定就存在不确定性。

(二)立法建议—构建背书连续效力的分层体系

造成上述法条摩擦的原因,并非由于立法者承袭大陆法倾向于将票据记载所设的权利外观置于权利真实性之上加以保护,以促进票据流通,又引进英美法侧重于保护真实权利人,以维护票据安全之立法动机本身;而在于没有将两种不同的实体规则充分糅合,尤其是没有将具有相当复杂程度的英美票据法规则,包括那些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起实际法律作用的票据法案例“本土化”。我国票据立法在结构体系上以日内瓦统一法为蓝本,票据为无因证券,持票人可凭票成为合法持票人的意识由来已久,在确定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时,承袭大陆法之精神顺理成章。当然,如能充分消化、吸收英美票据法之精华,使我国票据立法之相关制度汇入世界两大法系之河,乃为最佳方案。但切忌简单撮合两大法系之不同的实体规则,以免造成规则网内的法条摩擦,给适用法律带来困难。因此,要使现行法律条文相互衔接并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关键是将两大法系的不同规则软化并融合为一体。笔者在此提出构建背书连续效力分层体系的方案,以求教于同仁。

首先,规定背书连续的两种涵义。《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并不使用“背书形式连续”一词,但该法所称“背书连续”即为背书形式连续是一目了然的。我国《票据法》也只使用“背书连续”一语,由于法条摩擦及下文所述司法解释的原因,却产生了歧义:一种为背书形式连

续,另一种包括背书实质连续。为使表述的立法意图具有确定性,有必要将背书连续划分为形式连续与实质连续,并规定所称背书连续包括背书形式连续和实质连续。

其次,规定背书连续与背书形式连续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背书连续,可使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即《票据法》第4条第4款规定的:“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而背书形式连续,可使持票人取得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所谓“不充分完整”,是指不能对抗已识破并证明存在不真实背书的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抗辩权。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是指受限制的付款请求权和不受限制的追索权。具体表现为,付款人未识别出存在不真实的背书而进行付款时,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实现;承兑人或付款人识破并证实存在不真实背书而拒付时,持票人依据该项票据权利则不能赢得对他们的诉讼,然而,持票人对除被伪造背书人以外的所有前手的追索权不受影响。

再次,规定完整的票据权利的两种类型。背书连续的票据持票人,可持票行使完整的票据权利;背书形式不连续,但实质连续的票据持有人,应依法证明其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

最后,规定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的两种类型。受让不真实背书的持票人,须举证证明自己无错时,方能享有票据权利,其因而享有须负举证责任的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而所有的其他后手持票人,则享有无须举证的不充分完整的票据权利。

据此,可考虑将现有《票据法》第31条修改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除本法第32条规定的情形外,持票人以背书的形式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同时,将《票据法》第32条扩展为如下“但书”规则: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但是不影响其他持票人依背书形式连续取得的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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