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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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南宁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南宁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正文:---------------------------------------------------------------------------------------------------------------------------------------------------- 南宁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1995年10月5日)第一条为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加快回收资金及住房建设,改善职工居住条件,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拥有合法产权的公有住房,报经市房改办批准后,均可按本办法向职工出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住房不能出售:1、产权尚未确定或有纠纷的住房;2、已列入近期改造规划需要拆除的住房;3、代管住房;4、平房;5、设施不配套的住房;6、经鉴定的危险住房;7、具有历史文物保护价值或风景名胜区域内列为景点的住房;8、政府按政策确定为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凡具有南宁市城镇常住户口,以自住为目的的职工,以户为单位,均可购买一套公有住房。

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有私人住房,且私房人均居住面积在6﹐以上的暂不准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

人均居住面积在6﹐以下的,购房时须将私房面积和购买的公房面积合并计算,超过控制面积标准部分,按市场价计算。

高收入的家庭(用家庭收入的5-6倍可以购买一套市场价房的家庭),只能按市场价购买。

新建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没有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

第五条出售公有住房分别实行市场价、成本价两种价格。

市场价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开发建设成本、利润和税金计算。

以市场价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参照同类地段商品房价格。

成本价按征地拆迁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不含小区级非营业性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七项因素确定。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建设的项目,包括商品房开发项目和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项目以及危旧房改造项目。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配套设施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区域配套、节能省地、优先建设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协调。

第四条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发改、规划、国土、建设、园林、教育、消防、人防、环保、城管、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包括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道路、环卫、通信、绿化、消防、无障碍、公共照明以及停车场(库)等设施。

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等教育设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医疗卫生设施,以及文化体育活动中心(站)、社区警务室、社区居委会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等设施。

社区警务室、社区居委会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当设置在房屋建筑的地上部分,不得设置在地下室。

第六条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教育、医疗卫生、社区警务室、社区居委会用房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城乡规划要求,结合项目的建设规模等级和实际需要进行配套设施建设。

第八条建设配套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有关标准,地方标准高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按地方标准执行。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南宁购房合同备案证

南宁购房合同备案证

尊敬的购房者: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南宁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您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进行备案,并颁发本备案证。

一、备案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 《南宁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3. 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二、备案内容1. 购房者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2. 开发商基本信息: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3. 商品房基本信息:楼栋、房号、面积、用途等;4. 购房合同签订时间、合同编号、合同金额等;5. 预付定金、首付款、按揭贷款等信息。

三、备案流程1. 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2. 开发商将购房合同提交至南宁市房地产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3. 南宁市房地产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对购房合同进行审核;4. 审核通过后,颁发购房合同备案证。

四、备案证作用1. 证明购房合同已备案,具有法律效力;2. 为购房者办理产权登记、抵押贷款等手续提供依据;3. 防止开发商一房多卖、捂盘惜售等违法行为。

五、备案证使用1. 购房者应妥善保管备案证,不得遗失、涂改;2. 如备案证遗失,可向南宁市房地产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申请补发;3. 如购房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应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六、注意事项1. 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应注意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合理性,避免权益受损;2. 购房者应关注开发商的开发资质、信誉等,确保购房安全;3. 购房者在办理备案证过程中,如有疑问,可咨询南宁市房地产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

特此颁发本备案证,以兹证明。

南宁市房地产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备案证号:【备案证号】备案日期:【备案日期】敬请查收!【购房者签名】【开发商盖章】。

南宁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南宁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南宁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正文:---------------------------------------------------------------------------------------------------------------------------------------------------- 南宁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1997年2月20日)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工作,规范住宅小区建设行为,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居住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小区),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开发建设的占地5000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或组团。

第三条南宁市建设局是本市小区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小区规划设计要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合理确定有关技术指标,完善功能,注意做好与外部环境协调工作。

第五条小区开发企业应在工程报建前与市建设局签订《住宅小区建设协议书》,确定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项目及其他事项,并作为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依据。

第六条小区建设时,配套设施项目应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小区项目分期建设时,要将影响整个项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安排在首期建设。

市建设局应定期检查落实在建小区的商品住宅与配套项目同步建设的情况。

第七条小区项目一律实行施工招投标,优选施工队伍,不断提高施工质量水平。

小区项目工程质量验收一次合格率须达到100%,优良品率达到30%以上。

第八条小区项目实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和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制度。

第九条单项工程竣工后,按有关规定向专业管理部门申报进行验收。

单项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房屋、配套设施,不得交付使用,不得申报综合验收。

第十条小区工程全部完工,开发单位应将用地红线范围内的临时建筑、堆放材料清理干净,拆除施工围墙,修复损坏设施,疏通排水管道后,方可向建设局申报综合验收。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活动,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由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主体第五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的主体包括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条个人可依法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自己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地产。

第七条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法通过买卖、转让股权、出租等方式转让自己的房地产。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程序与要求第八条房地产转让应当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经过双方自愿达成书面合同。

第十条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房地产的基本情况、价格、交付时间和方式、出让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包括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属证书等。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三条房地产转让应当及时办理交付手续,确保买受人能够合法享有该房地产的使用权。

第四章转让价格与评估第十四条房地产的转让价格应当合理、公平,不得恶意哄抬或压低价格。

第十五条转让价格可以按照市场价格、评估价格或协商确定,但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第十六条房地产转让可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对于特定的房地产,转让价格应当依法合理确定,遵循国家相关政策。

第五章转让合同的解除和违约第十八条合同各方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协商解除房地产转让合同。

第十九条房地产转让涉及虚假信息、重大瑕疵等情况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全部款项。

第二十条一方违约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转让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退还已支付的款项、违约金等。

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是指对城市内房地产开发、买卖、租赁、经营、使用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确保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促进人民群众的居住需求得到满足。

第三条市、区、街道办事处等地方政府及其所属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街道办事处等地方政府及其所属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房地产管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开发建设,保证项目质量和工程安全。

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屋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严格按照规定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散布虚假信息,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市场应当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

在购房、租赁等交易活动中,不得进行价格欺诈、虚假交易等违法行为。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购房人提供相关购房合同和相关证明材料。

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房屋质量保修期限,明确违约责任和补偿机制。

第九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罚并公示,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罚并公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城市住宅租赁市场应当按照市场化的原则运行,通过市场竞争调节供需关系。

租赁双方应当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并明确定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租赁房源信息平台,提供租赁信息查询服务,促进租赁市场的透明度和规范化。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闲置房屋的管理,通过税收、信用等手段,鼓励闲置房屋出租或出售,防止房屋资源浪费。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建设部【发布文号】建设部令第96号【发布日期】2001-08-15【生效日期】1995-09-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1995年8月7日建设部令第45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四)以房地产抵债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土资源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城市房地产管理活动。

第二章房地产市场管理第三条国家对城市房地产市场实行宏观调控,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平衡发展。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要由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组成。

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的销售、租赁和交易,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符合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房地产市场主体与行为规范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应当公开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地产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损害购房者权益。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与购房者签订的合同,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管理及监督第八条国家建设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负责房地产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建设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的工作,并加强对房地产行业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房地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房地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得损害购房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有权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保护购房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房地产市场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相关企业的资质,暂停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销售、租赁等活动。

第十三条购房者和投资者发现房地产市场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举报,房地产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南宁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南宁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当前位置首页 >> 广西区政策法规数据库新闻时间:2013-05-08 来源:广西区政策法规数据库作者:字数:3890 南宁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规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堤: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式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商品房预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南宁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规划区商品房预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符合下列:(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完成单体项目基础以上工程,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向南宁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预售注册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法人代表的身份凭明;(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批准文件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意见书;(四)建筑施工合同书及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五)已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的证明材料或施工单位完成单体项目基础以上工程的施工进度报表;(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地点、位置、装修标准、售价、预售方式、预售总面积、总套数、交付使用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

(七)在本市银行专门开立的代收商品房预售款的结算。

帐户及与开户银行签定的商品房预售监管协议;(八)市房地产管理局认为应当提交的其它文件。

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最新版】

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最新版】

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南宁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合理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构筑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适当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供应,缓解中等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办发〔2013〕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最高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限制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项目规划、土地出让、开发建设、销售和管理。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

城区住房保障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民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的复核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自然资源、环保生态环境、财政、价格、民政、公安、统计、投资促进、监察纪委监委、税务、人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二章项目建设计划及土地供应第五条市住房保障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建设、国土、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合理确定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中长期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建设规模及用地的供应规模,并根据本市住房需求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供应规模。

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南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南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南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南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1999年11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

第四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南宁市土地管理局(以下合称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1.25•【字号】南府发[2006]3号•【施行日期】2006.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6]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南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南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管理,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合法权益,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网上登记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预售。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及商品房销售备案时应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管理认证手续,市房产管理局应在受理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认证工作。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前,市房产管理局应当通过网上管理系统公开下列信息:(一)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信息,包括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商品房销售备案证明编号、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楼盘名称、楼盘座落、房屋类别、可预售建筑面积;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建设规模、设计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土地用途和使用年限;(二)商品房的楼盘表及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三)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四)商品房交易状态,包括可售、不可售、已售、已办理合同备案、已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已办理抵押登记等;(五)商品房销售情况;(六)商品房项目竣工及交付使用的日期。

房地产交易法

房地产交易法

房地产交易法房地产交易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为了规定和保护房地产交易的法律制度,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交易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房地产交易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房地产交易市场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市场由主管部门依法设立,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房地产交易的活动。

第五条房地产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交易信息发布、交易咨询、交易登记、交易评估等服务机构,提供便利、高效的交易服务。

第六条房地产交易市场应当完善交易监督机制,加强对交易行为的监管,打击房地产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房地产交易合同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房地产交易合同应当明确标的物的信息,包括房屋的地理位置、面积、用途等。

第九条买卖双方在房地产交易合同中可以约定交易价格、支付方式、过户手续、税费负担等内容。

第十条房地产交易合同应当合法、有效,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买卖双方在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前应当充分了解标的物情况,依法保证交易真实、合法。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登记第十二条房地产交易登记由房地产交易市场负责办理,登记内容包括买卖双方的基本信息、标的物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价格等。

第十三条房地产交易登记应当及时、准确,登记机构不得拒绝合法、有效的登记申请,并对登记内容进行保密。

第十四条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应当与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交易信息相匹配,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五条房地产交易登记费由交易双方负担,具体金额由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房地产交易纠纷解决第十六条房地产交易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七条对房地产交易纠纷进行仲裁或者诉讼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房地产交易纠纷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当对纠纷进行公正、公平的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决或判决。

南宁房屋安全管理规定(3篇)

南宁房屋安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预防房屋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遵守本规定,依法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房屋安全性能。

第七条对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房屋安全管理责任第八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对其所有房屋的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一)保证房屋结构、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二)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房屋安全;(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四)房屋出租的,应当将房屋安全责任告知承租人,并要求承租人遵守安全规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房屋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使用房屋;(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设施;(三)不得损坏房屋主体结构、承重构件;(四)不得在房屋内从事危害房屋安全的活动;(五)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房屋所有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房屋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对房屋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房屋安全;(二)制定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并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对房屋使用人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四)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40件)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40件)
29
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市科技局
30
南宁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市公安局、市民政局
31
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城市管理局
32
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市教育局、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33
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
市教育局
34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市城市管理局
35
南宁市公益林条例
市林业局
36
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37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市交通局
38
南宁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39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市环境保护局
40
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市卫生局
南府办〔2009〕136号附件1: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40件)
序号
法规名称
起草或者负责实施单位
1
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
市公安局
2
南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市水利局
3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市建设委员会
4
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市公安局
5
南宁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市卫生局
6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市园林管理局
7
南宁市邮政管理条例
市邮政局
8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市规划局
9
南宁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0
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29•【字号】南府发[2009]114号•【施行日期】2009.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南府发〔2009〕11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和促进制度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9〕34号)和《全市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总体方案》(南发〔2009〕4号)要求,现将2008年12月31日之前以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公布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布如下:一、决定予以确认242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修改90件,停止执行70件,确认失效111件。

(详见附件)二、对列入修改目录的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要求,于2010年12月31日前提出修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对外公布,逾期未修改完成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三、未纳入确认继续有效目录或者修改目录的2008年12月31日前以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自2010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

附件:1.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确认继续有效的2008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42件)2.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90件)3.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70件)4.南宁市人民政府确认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11件)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件1: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确认继续有效的2008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42件)附件2: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90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3.27•【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施行日期】1990.03.2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1990年3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的经营管理,不断提高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加快我区城镇建设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包括县城,以下称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房地产业的经营管理。

第三条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的经营管理归口各级建委或主管房地产业的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城镇建设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

城镇成片建设(包括新区的建设与旧区的改造)详细规划和建设计划经批准后,由当地政府通过议标、招标等方式委托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承办。

开发公司按照经批准的开发方案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配套进行房屋、各项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当地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和有关批准文件,统一征地。

第六条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屋的生产与销售,都要按规定编制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长期计划(三至五年的),由各县、市的计委和建委编制,经当地政府审定,报自治区计委、建委备案。

年度计划,由各开发单位根据各地的长期计划进行编制,并经当地计委、建委审查后,报自治区计委、建委,由自治区计委根据国家计划指标和各地情况平衡后下达。

第二章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第七条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开发公司的宗旨是执行城镇规划,为城镇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居住条件,努力实现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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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境内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南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实施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凭证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

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不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二)以划拨方式取得、无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的;(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或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五)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六)权属有争议、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或者房屋、土地权利人不一致的;(七)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八)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九)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通知抵押权人的;(十)依法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九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经营行为。

具体包括:(一)买卖房屋、交换房地产的;(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三)提供土地使用权进行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四)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随之转移的;(五)以房地产抵债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同一房屋产权分割转让时,各房屋所有权人按相应的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十一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土地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房改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的房地产转让,按国家、自治区、南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出售房屋的,房屋的共有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中共有人有优先于承租人购买的权利。

第十六条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公有房地产转让,还应当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房地产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议定,但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

申报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应当按评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八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到市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十九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委托具有资格的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评估结果须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首先核定出让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在抵押时应当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

抵押期间,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现值。

若干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为不可分担保物权。

第二十四条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管理、使用和维修,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地产。

抵押期内,抵押人确需对房屋翻建、扩建或改变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对抵押合同的内容作相应变更,并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占用的,应由抵押人另外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三)抵押人违反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四)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的。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规定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分配:(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所需费用;(二)扣缴抵押房地产处分后应缴纳的税费;(三)抵押房地产占用的土地为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缴纳相应的出让金;(四)偿还债务的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按上列顺序分配后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同时登记的,按各方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人及各抵押权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

需要处分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章房地产租赁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房地产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到期,租赁当事人双方同意延长租赁期限的,应签订租赁延期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当事人双方应在提前终止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公有住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

私有住房和非住宅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及其他租赁事项。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权利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以营利为目的出租的,应当按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三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地产交付承租人,并承担房屋维修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不能按期交付或及时维修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租金,爱护并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地产,不得擅自将房地产转租、转借、调换或拆改、扩建、增添。

因承租人的过错损害房屋或造成出租人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与他人互换房地产使用或者将承租房地产转租给他人的,必须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签订转租合同,并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活动中从事咨询、估价、经纪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依法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三十八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和财务制度;(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经认证的专业估价人员须占总人数的70%以上;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必须有四名以上取得有关机关颁发资格证书的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的一个月内,应当到市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四)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五)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六)依法交纳税费;(七)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索取、收受中介服务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二)以个人名义与委托人进行交易;(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房地产权利人隐瞒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及其他禁止交易情况,而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其行为无效,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备案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

拒不补办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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