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个人_Case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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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上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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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和以色列:今朝参军保 国家,明日保你入国籍
法国和以色列都有参军可以优先 入籍的政策。在法国,无论是读 书、非法移民或是有犯罪记录, 只要为法国军队服役满五年,就 可以优先申请成为法国公民。
国际法上的个人
巴西:孩子在这你就是 这的人了
在巴西,只要你在当地生育 或者领养孩子,几个月内就 可以获得绿卡(永久居留权 ),一两年后就可以申请成 为巴西的公民。
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 地主义。有些国家以 血统主义为主,以出 生地主义为辅;有些 国家以出生地主义为 主,以血统主义为辅 ;有些国家则平衡的 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 地主义。
国际法上的个人
因入籍而取得国籍
个人因入籍而取得的国籍称继有国籍,指的是国家依据个 人出生后与该国发生联系的事实而赋予的国籍。
国际法上的个人
国际法上的个人
二、国籍的取得、丧失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恢复
1、国籍的取得
因出生地取得国籍 因入籍而取得国籍
国际法上的个人
因出生地取得
血统主义 出生地主义 混合主义
以父母任何一方或 仅以父亲的国籍决 定出生者的国籍, 而不问其出生地。 采用这种标准的国 家之国籍法规定, 只要是其国民所生 子女就都赋予该国 国籍。
以出生者的出生地 决定其国籍。即只 要在其领土内出生 就具有该国国籍, 而不论出生者的父 母是否属于该国国 民。
国际法上的个人
以色列和西班牙:有我们的 血统就行
以色列的《回归法》规定,只要有犹 太人的血统,都可以返归以色列,成 为以色列的公民。 西班牙也有类似的规定,只要你有塞 法迪犹太人(西班牙裔犹太人)的血 统,就可以成为西班牙公民。
国际法上的个人
匈牙利:给个证明,你祖 先在这片生活过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简历大全/html/jianli/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国际法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这里的个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不包括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以及外交代表等履行公共权利的人。

传统国际法认为,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但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部分国际法学者提出了相反的观点。

《奥本海国际法》在最初主张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但是由詹宁斯和瓦茨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指出:“国家可以授予而且有时也的确授予个人—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以严格意外的国际权利,即个人不需要国内立法的干预,即可取得并且可以用他们自己的名义在国际法庭上请求执行的权利。

作为实在法的一个问题,认为国家是国家法的唯一主体的观点已经不再可能维持了,人们愈加倾向于认为个人在有限的范围内也是国际法的主体。

”由此可见,国际社会越来越认可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那么,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有哪些观点?个人取得国际法主体地位有何依据?个人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又有何意义呢?一、国际法主体概述要讨论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首先得明确国际法主体是什么、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学界普遍认为,国际法主体,又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当事者,即直接拥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人格者。

” 作文/zuowen/此外,要取得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须具备以下三种能力:(1)独立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2)具有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

所谓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国际关系,具体可以表现在以下几方面,比如参加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缔结国际条约和协定、进行国际求偿和赔偿等。

(3)国际法主体是依国际法确定的国际法律人格者。

国内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国内法确定的,与此不同,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是国际法所确定的国际法律人格者。

国际法 经典案例

国际法  经典案例

1、挪威公债案——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国际协议中的声明保留〖案情〗挪威公债案(Norwegian Loans Case)。

1885年至1909年间,挪威政府和挪威两家银行在法国等外国市场发行了各种不同的公债。

根据法国政府的规定,所有这些公债都载有一个黄金条款,这样,这些公债到期兑换时,应当用黄金或用可兑换黄金的货币来支付;而挪威政府认为,公债的偿还只能由挪威法律来调整,据此,这些公债便只能用挪威克郎(钞票)偿还。

为此,法国政府对其国民行使外交保护,并代表和支持本国公债持有人向挪威提出,要求公债用黄金或用可兑换黄金的货币来支付。

两国在谈判中未能达成协议。

1955年7月6日,法国将次争端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请求国际法院做出有利于法国公债持有人的判决;而挪威则反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注:本案当事国挪威和法国都发表过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

挪威的声明是无保留地接受强制管辖权,但法国的声明则附有一项保留,声明其所接受的强制管辖权不适用于法国政府认为在本质上属于其国管辖之事项。

)〖双主及理由〗法国要求国际法院判决:债务的清偿应当是在息票偿付之日偿付债券息票的黄金价值,并在偿债之日偿付应偿清的债券的黄金价值。

法国政府明确援引《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以及挪威和法国分别于1946年12月16日和1949年3月1日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作为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当事国挪威有管辖权的法律根据。

挪威政府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4条初步反对意见。

其中包括,挪威政府认为,法国提交法院的争端处于国法排他的管辖围之,不属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规定的争端,根据法国的声明中的保留,基于对等原则,挪威也可以援引这一保留并将其适用于本案,因而国际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因为,对法国政府,挪威不应受比法国政府作出的承诺更多的义务的约束。

〖判决及其依据〗1957年7月6日,国际法院以12票对3票作出裁定:法院对法国提交的该争端无管辖权。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国际法主体中的一部分,其地位的确认主要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

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行为规范,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国际秩序而存在的法律体系。

在国际法中,个人并不是直接主体,但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必须认可和尊重的。

首先,个人作为国家的成员,享有国际法所保护的各项人权。

人权是国际法的核心价值之一,包括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

国际人权法确立了个人享有这些权利的基本标准,并规定了国家在保护和促进人权方面的义务。

个人可以通过国际人权机构和国际人权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例如向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申诉,参与国际人权合约监督委员会的审议等。

其次,国际刑事法的发展也赋予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特殊地位。

国际刑事法是指国际刑事法庭等国际机构审判国际犯罪的法律体系。

国际刑事法庭的设立和国际刑事法的建立,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提供了新的保障。

在国际刑事法上,个人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享有公平审判和被认为无罪的推定等权利。

此外,个人还可以作为受害者依据国际刑事法规定寻求司法救济,例如提起刑事诉讼,参与国际刑事庭的调查和审判等。

再次,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还体现在国际人道法和难民法等具体领域。

国际人道法是为了保护在武装冲突和其他紧急情况下受到威胁的人群而制定的法律规范。

根据国际人道法的规定,个人在冲突地区享有特殊的保护地位,例如对待俘虏和平民的规定、禁止使用化学武器等。

同时,难民法确立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保障了个人因战争、迫害和其他暴力行为而迁徙的权利,并规定了国家对难民的责任和义务。

最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也与国际经济法相关。

国际经济法是规范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体系,其中包括了国际贸易法和国际投资法等。

个人作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享有国际贸易和投资背景下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例如,个人可以依据国际贸易法规定,寻求关税减免和其他贸易便利措施;个人还可以依据国际投资法规定,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中申请对外国投资的保护。

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

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

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一、关于个人的主体资格的争议个人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学界观点众多,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肯定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即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各法学流派又有不同的主张。

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而且是唯一的主体。

因为国家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国家承担的国际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受者仍是个人。

这种观点过分的强调抽象概念而忽视了国际社会的现实,不适用于实践。

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主要的主体,个人只在一定范围内起一定作用,这种观点为较多的法学家所接受。

其基本理论是,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直接及于个人,因为国际法调整的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个人以国家机关代表的身份所做的活动,国际权利和义务是通过个人来实现的。

否定说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是国际法调整的对象。

绝大多数中国国际学者,如周鲠生、王铁崖、赵理海等持此种观点。

他们主张在国际法与个人之间存在着国家,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只有通过国家才能及于个人,或者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由国内法贯彻到个人,因此个人不具备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针对肯定说的各个论点,否定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学者提出了以下理由:关于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问题国际法虽然规定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但前提是他们代表国家执行外交职务。

如果他们不是国家代表而只是个人的身份,就不能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了。

其实,外交特权与豁免是一种国家权利而不是个人权利,个人只能依国家代表的身份享有。

关于个人国际罪行的惩处问题国际法中明确规定了“普遍管辖权”,即行为人若触犯了“对抗国际社会罪”,国际社会中任何国家对此犯行之人均有管辖权。

这就是说任何国家和国际法庭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个人有惩处的权利,而罪犯所属国负有不得保护和干涉的义务。

所以,惩处国际罪是一种国家的权利与义务,个人只是惩处的对象。

关于人权保护的问题《联合国宪章》一些国际公约具有保护人权的规定,但是这些国际文件都是国家而不是个人参加制定的,因此个人的人权和基本的自由的保护不是国际法直接赋予个人的,国家在国际公约与个人之间起中介作用。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
(10) 第(9)款的施行不阻止作出严重不当的行为(就本条例而言,包括令任何人不再是适当人选或 会令任何人不再是适当人选的行为,即使该行为并非该款所适用的行为)。
(11) 就数据用户而言,凡不指明属男性或女性的字及词句,亦指男性及女性。 (12) 如某人纯粹代另一人持有、处理或使用的任何个人资料,而该首述的人并非为其任何本身 目的而持有、处理或使用(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等数据,则(但亦只有在此情况下)该首述的人就该等个
(a) 包含视觉影像以外的数据的纪录碟、纪录带或其他器件,而所包含的数据能够在有或 没有其他设备的辅助下,从该纪录碟、纪录带或器件重现;及
(b) 包含视觉影像的胶卷、纪录带或其他器件,而所包含的影像能够在有或没有其他设备 的辅助下,从该胶卷、纪录带或器件重现;
“不利行动”(adverse action),就个人而言,指可对该人的权利、利益、特权、责任或权益(包括合法 期望)有不利影响的任何行动;
} 1997年8月1日 1997年第409号法律公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995年制定)
(本为1995年第81号)
条: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L.N. 130 of 2007 01/07/2007
附注: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 第(12)段。
“不准确”(inaccurate),就个人资料而言,指数据是不正确的、有误导性的、不完全的或过时的; “切实可行”(practicable) 指合理地切实可行; “有关人士”(relevant person),就个人(不论如何描述该名个人)而言─
第 486 章 -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
1
(a) 如该名个人是未成年人,指对该未成年人负有作为父母亲的责任的人; (b) 如该名个人无能力处理其本身事务,指由法庭委任以处理该等事务的人; (c) 如属其他情况,指获该名个人以书面授权代他提出查阅数据要求或改正数据要求或提

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法中属人豁免规则的发展的论文

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法中属人豁免规则的发展的论文

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法中属人豁免规则的发展的论文摘要:针对官员的刑事司法豁免权,虽然绝对豁免的地位依然巩固,但随着国际刑法的发展,限制性原则日益增长。

针对官员的国际犯罪行为,《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27条不仅排除了属事豁免的适用,还排除了属人豁免的适用。

国际习惯法表明,国家元首等高级官员在国内法庭中享有属人豁免的规则没有发生变化,在国际犯罪中也不例外。

但是在国际法中,国际法庭的属人豁免规则是不明确的。

作为条约法,《罗马规约》对属人豁免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国际习惯法规则,对国际刑法做出了发展。

关键词:属人豁免国内法庭国际法庭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豁免可以分为属事豁免与属人豁免,前者针对的是官员官方行为,后者针对的是高级官员(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外交代表)的个人与官方行为。

随着国际刑法的发展,官员的国际犯罪行为能否享有管辖豁免的问题越来越突出。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27条第2款规定“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可能赋予某人官方身份的豁免或特别程序规则,不妨碍本法院对该人行使管辖权。

”该条款针对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国际犯罪,完全排除了属人豁免的适用。

在国际法、习惯法和条约法中,国际法庭中的属人豁免与国内法庭中的属人豁免规则是不同的。

因此,本文从国内法庭以及国际法庭两个方面对属人豁免规则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之上,再分析《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27条第2款是否对国际法有所突破和发展。

一、属人豁免与国内法庭的关系国际习惯法已经确立了属人豁免规则。

但是随着国际刑法的发展以及对国际犯罪的惩罚力度的加强,属人豁免原则受到了影响。

下文将以近年来国际法实践为基础,分析国际习惯法中,国内法庭的属人豁免规则是否发生了改变。

(一)皮诺切特案英国上议院司法委员会认为属人豁免仅适用于官员在任期间,皮诺切特已经卸任,因此没有必要对属人豁免进行分析。

但是很多法官认为,如果皮诺切特现在仍然是国家元首,那么他就可以根据属人豁免排除英国的刑事管辖。

国际法

国际法

INTERNATIONAL LAW国际法Defini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国际法的定义Refer to a body of rules governing international relations指的是管理国际关系的主体规则Terms术语: a. Jus Gentium and Grotius (1583-1645)万民法和雨果·格劳修斯b. Law of Nations 万国公法c. International Law and Bentham (1748-1832)国际法和杰拉米·边沁d. Law of Mankind 人类法e. World Law 世界法f. Transnational Law 跨国法Featur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ompared with municipal law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的特征A. Subjects 对象B. Law-making process 立法过程C. Law enforcement 执法Relationship Between International Law and Municipal Law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Theories 理论Monism一元论: One single legal system. 单一法律系统。

Which prevail? 哪个优先?Dualism二元论: Two independent legal systems. 两个独立的法律系统。

How to transfer? 如何转换?Practices 实践1. US 美国Treaties条约: Supreme law of the land; 国家的至上法律;Distinguish self-executing treaty and non-self-executing treaty;区别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Customs习惯: Viewed as common law; 视作习惯法;Can be applied directly by courts. 可以直接由法院实施。

国际法案例

国际法案例
1983年2月2日,中国外交部向美国国务院递交了备忘录,指出主权豁免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争辩地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法院对一项以一个主权国家为被告的诉讼行使管辖权并作出缺席判决,违反了国际法原则。经过中国政府的强烈抗议,美国司法部和国务院向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出具了美国利益声明书。在此情况下,1984年2月,该法院重新开庭,以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不溯及既往为理由,裁定撤销上述判决。1984年10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1986年7月,杰克逊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被驳回。1987年3月,美国最高法院驳回原告复审此案的请求。至此,该案圆满终结。
最后,法院判决,瑞士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
〖评析〗本案是一个由区域性司法机关作出的一国违反人权条约义务的判决。在国际法上,对缔约国遵守和执行人权条约的情况,一般通过设立有关组织或机构加以监督的方式进行。但在欧洲,已建立了一个统一的司法机关,负责审理声称其在《欧洲人权公约》下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个人对有关国家政府、包括其本国政府提起的诉讼。显然,这种国际司法制度是有利于人权的保护的。
对于国家债务的继承,“恶债不予继承”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则。这个规则在英美的实践中早已得到承认。湖广铁路债券是清政府为了修建一条便于镇压南方各省的革命运动的铁路而发行的,根本不是什么商业行为。该债券在英、法、德、美列强之间认购,是列强划分在华势力范围的历史证据。因此,这笔债务毫无疑问地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当然不予继承。
一、【ussia v. TurkeyCase)
在1879年2月的君士坦丁堡和约中,土耳其同意赔偿俄国国民在俄土战争期间遭受的损失万土耳其镑。但是一直未偿付。俄国一开始提出支付利息,但未坚持。于是土耳其拒付利息。仲裁院认为,俄国放弃了对延期利息的权利。

case_国际人权法_伊斯特拉诉乌拉圭酷刑和不人道待遇案

case_国际人权法_伊斯特拉诉乌拉圭酷刑和不人道待遇案

case_国际⼈权法_伊斯特拉诉乌拉圭酷刑和不⼈道待遇案伊斯特拉诉乌拉圭——酷刑和不⼈道待遇案Estrella v.Uruguay[案例⽂书]判决书[案例状态]已审结[涉案国家]乌拉圭阿根廷[审理机关]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mmission(联合国⼈权委员会)[案情摘要]伊斯特拉是⼀位阿根廷钢琴家,住在乌拉圭。

1977年,他接到官⽅通知:作为庇隆主义者,他被认为是乌拉圭政府的反对者。

他和朋友在蒙得维地亚的家中被绑架,并遭受了酷刑,绑架者要求伊斯特拉承认他参加了⼀个在乌拉圭和阿根廷实施军事⾏动的计划。

1977年12⽉23⽇,伊斯特拉被转移到⼀个军营,1978年1⽉20⽇,他被带到另外的监狱,继续受到不⼈道的酷刑的对待。

伊斯特拉在监狱⼀直被关押到1980年2⽉13⽇,他出狱后向联合国⼈权委员会对乌拉圭提出了控诉。

⼈权委员会最后认为,乌拉圭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和第10(1)条。

因此,委员会要求乌拉圭为其违反公约⽽使伊斯特拉遭受的痛苦对伊斯特拉提供有效的救济,包括赔偿,并采取措施避免类似的事件再次发⽣。

[学理词]⼈权[法律点]联合国⼈权委员会是否可以受理违反⼈权的控诉?联合国⼈权委员会的决定是否有法律效⼒?[案件背景]⼀、庇隆主义简介庇隆1895年出⽣于阿根廷,1946年出任阿根廷总统。

他提出以“社会正义、政治主权、经济独⽴”为⼝号的庇隆主义。

1947年,庇隆将阿根廷正义党改称为庇隆主义党。

1974年庇隆去世。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关内容第七条任何⼈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特别是对任何⼈均不得未经其⾃由同意⽽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第⼗条1、所有被剥夺⾃由的⼈应给予⼈道及尊重其固有的⼈格尊严。

2、(甲)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应与被判罪的⼈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于未判罪者⾝份的分别待遇;(⼄)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危急情况之习惯国际法与投资条约中的不排除措施条款兼论CMS案和LGE案

危急情况之习惯国际法与投资条约中的不排除措施条款兼论CMS案和LGE案

危急情况之习惯国际法与投资条约中的不排除措施条款兼论CM S 案和LG &E 案王 楠*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金融海啸席卷全球,不仅给金融体系造成重创,亦给实体经济带来了负面的影响。

当一国遭受经济危机,其政府必然会采取一系列应对措施。

尽管这些措施有助于稳定经济,但却可能损害外国投资者的利益,甚至成为令东道国被诉至国际仲裁庭的理由。

以阿根廷为例,至2008年7月,该国在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 CSI D)共被诉44起,其中39起都是针对其政府为了应对本世纪初爆发的经济危机而采取的各项措施。

1!在一些争端中,阿根廷援引国际习惯法中的危急情况和相关双边投资协定(以下称B I T )中的不排除措施条款(Non-precluded M easures Prov ision)作为抗辩,提出经济危机属于习惯国际法中的危急情况,因此政府采取与双边投资协定(以下称B I T )不符并令投资者受损的措施不具有不法性;而B I T 中的不排除措施条款免除了阿根廷在经济危机期间的条约义务。

然而在已决的案件中,仲裁庭对该抗辩的认识却大相径庭。

下文将在简要分析危急情况之国际习惯法和投资协定中不排除措施条款的基础上,探讨C M S 和LG&E 两案仲裁庭在该问题上的不同意见及其背后的深层原因。

一、习惯国际法中的∀危急情况例外#2001年联合国大会第56届会议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草案%(以下称∃草案%)规定了排除国家行为不法性的七种例外包括:同意、自卫、反措施、不可抗力、危难、危急情况和遵守强行法。

其中∃草案%第25条对危急情况例外作出了如下规定:(1)一国不得援引危急情况作为理由解除不遵守该国某项国际义务的行为的不法性,除非:&该行为是该国保护基本利益,对抗某项严重迫切危险的惟一办法;而且∋该行为并不严重损害作为所负义务对象的一国或数国或整个国际社会的基本利益。

(2)一国不得在以下情况下援引危急情况作为解除其行为不法性的理由:&有关国际义务排除援引(112(* 1!深圳大学法学院讲师,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兼职研究员,法学博士。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方式: 国家间一般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对 最惠国待遇的给予和范围做出规定, 通常是在互惠的基础上相互给予。
适用范围:
• 最惠国待遇通常适用于经济和贸易等方面。 • 最惠国待遇通常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1)为方便边境贸易或国民进出境而给予邻 国的特权、豁免、特惠等优惠待遇,
(2)经济共同体,
(3常在互惠的基础上相互给予。
但国家给予外国人的国民待遇一般限于民 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至于政治权利,外 国人一般不能享有。即使是国民待遇,也 不是所有权利都给予外国人。
2、最惠国待遇
概念: 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施惠国)给 予另一国(受惠国)的国民的待遇, 不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 国民的待遇。
1930年的《关于某种无国籍情况的议定书》, 1954年通过的《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 1961年的《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四中国的国籍立法和实践
• 中国现行的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法》,是于1980年9月10日颁布施行的,也 是新中国建立以来颁布的第一部国籍法。
• 1、在赋予原始国籍上采用混合主义原则
美国总统条件:
在美国本土出生、至少年满三十五岁、在 美国至少已居住十四年以上的条件。
2、国籍的意义
• A、对国家来说:它对于国家行使管辖权具
有重要意义。
• 管辖 • 义务
• B、对个人来说:国籍是一个国家确定某人
为其本国公民或国民的依据,也是确定一 个人的法律地位的一个重要依据。
• 权利 • 义务
•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下列哪些人可以
具有中国国籍?
• A、 赵某,出生于中国大陆,父亲为美国公
民,母亲为中国公民
• B、 钱某,出生于法国,父亲为中国公民,

国际法上的个人_Case 2

国际法上的个人_Case 2

列支敦士登诉危地马拉——诺特鲍姆案Liechtenstein v.Guatemala——Nottebohm[案例文书]裁定书判决书[案例状态]已审结[涉案国家]列支敦士登危地马拉德国[审理机关]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国际法院)[判决时间]1955年4月6日[案情摘要]弗里得立希·诺特鲍姆是德国人,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

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住地都在危国。

期间,去过列支敦士登。

以德国进攻波兰为标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一个多月后,他申请取得了列国的国籍。

1940年初,他返回了危国,继续从事他的商业活动,并申请将它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

1941年12月11日,危国向德国宣战。

1943年11月19日,危国警察当局逮捕了诺特鲍姆,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国的财产和商店。

危国还于1944年12月20日作出了取消把它登记为列国国民的行政决定。

1946年,他获释放后,向危国驻美国领事馆申请返回危国,遭到了拒绝后他只得到列国居住。

同年7月24日,他请求危国政府撤消1944年关于取消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决定,也遭到了拒绝,列国于1951年12月7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列支敦士登的诉求:反对危国逮捕诺特鲍姆和没收他的财产,认为这是违反国际法的,应给予损害赔偿和补救。

危地马拉国方面:不承认诺特鲍姆取得列支敦士登的国籍。

法院于1955年4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列国的请求,支持危国的抗辩。

[学理词]国籍原则实际国籍联系原则外交保护[法律点]国家行使国内管辖的行为是否必然地或自动地具有国际效力?违背实际国籍原则取得的国籍,该国籍国是否可以此国籍作为行使外交保护权的根据?[案件背景]弗里得立希·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

以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鲍姆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

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

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

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一、只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说传统国际法认为只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

这一学说最具影响的学者有意大利著名国际法学家安吉诺第、英国的施瓦曾伯格以及意大利的斯佩尔杜蒂和斯里兰卡的平托等。

安吉诺第主张国家是国际法唯一的主体,个人仅是国内法的主体。

根据安吉诺第的说法,国际法规可明白地课予个人义务与责任,其实质上的意义是借国家处罚个人的行为。

如果没有国内法规束、禁止个人的行为,则也无所谓义务与责任,其实质上的意义是借国家处罚个人的行为。

如果没有国内法规束、禁止个人的行为,个人也不会有因违反国际法法规而受处罚的问题。

关于个人表面上的权利与诉讼程序能力,是国际法授权国家将这种特别权利与诉讼程序能力赋予个人,惟有在国家愿意赋予个人此种权利时,个人的权利与诉讼能力才会产生。

因此,个人的地位是在国内法之下,而不是在国际法之下。

[1]为了维护其观点,他提出的事实依据是: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的规定“唯有国家才可以成为法院的诉讼当事者”。

不错,现在的联合国国际法院也是这样规定的。

[2]但我们不能忽略这个规约仅是国际法的一部分,虽然是最重要的部分,但它并不是唯一的国际法庭,因此,就不能以此推论:个人在任何情形下绝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施瓦曾伯格是一个反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的著名国际法学家,依照他的说法,原则上国际法不反对承认个人为国际法上的权利与诉讼程序的享有者以及义务与责任的承担者,但也无须寻找既存实例证据以证明个人为国际法的主体。

[3]因为既存的国际法以个人为法律的客体,既存的国际法规未赋予个人为权利与诉讼程序主体或为义务与责任主体资格,因此,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这是一种不太负责的观点,我国有些学者可能因为寻找实例的麻烦也赞同这种观点。

由于施瓦曾柏格过分强调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即使遇到了一些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上的权利与诉讼程序主体或义务与责任主体时,他也一味轻率地下结论:除非在国际法上,个人为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之地位不象目前那样脆弱不稳,而国家对战犯或类似案件之管辖能延伸到国家之外,否则无法使国际法客体晋升为国际人格的地位。

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如何

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如何

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如何,即个人是否为国际法的主体的问题,学术界的争论很多,并大致形成了三种观点。

其一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其二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其三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某种限度内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上述三种观点笔者并不完全苟同。

因此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一肤浅探讨。

(一)个人不符合国际法主体的要件所谓国际法主体就是指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由此可见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有以下三个条件:1.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2.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3.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

对于第一个条件——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国际法不但很少赋予个人这种能力,而且加以限制。

如常设国际法院规章第34条规定“唯有国家才可以成为法院的诉法当事者”。

现在的联合国国际法院也做出了这样的规定。

有学者提出,“在中美洲法院前,个人有权直接诉诸于国际法庭”,这说明个人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的能力。

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仅仅是个案,不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

目前,常设国际法院和联合国国际法院才是为各国普遍认同的,具有权威性的国际裁判机构。

对于第二个条件——直接承担国际上的义务,有学者提出的理由是纽伦堡军事法庭审判中提出,“《宪章》的精神是个人负有其在本国所加服从之上的那种国际责任,违反战争法规的人在其依照国家授权行动的时候,如果国家授权越出国际法所定的权限者责任,违反战争法规定的人在其依照国家授权行动的时候,如果国授权越出国际法所规定的权限者,不得享受豁免”。

笔者认为这并不能证明个人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义务。

因为个人要承担的国际法上的义务,应该是自己的行为引起的义务,而依上所述,个人是在依照国家的授权进行活动的。

不管授权是否越出国际法所定的权限,个人所为的行为也是体现国家意志的国家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因此其不享受豁免,也是出于他国对该国行为的否定。

国际公法学 第八章国际法上的个人

国际公法学 第八章国际法上的个人

三、外交保护
(三)行使外交保护的条件限制
➢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受所在国的非法侵害 ➢“国籍持续原则”与“国籍实际联系原则”
➢ 在所在国已经“用尽当地救济(exhaust local remedies)”
(四)外交保护的具体方式
➢被捕侨民应有机会与本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交谈。 ➢审判外国被告时,应保证其。 ➢侨民的财产若被侨居国无偿征用,外交代表应建议他采取侨民国国内法律的补救方法, 以求得一定的补偿。 ➢本国侨民遭到侨居国的个人或组织的暴力攻击时,如果侨民国有关机关不尽力采取保护 性措施,外交代表可向有关当局进行交涉,要求赔偿。 ➢本国侨民如受到侨居国的歧视性待遇,遭驱赶或迫害时,外交代表应当提出抗议,要求 侨居国立即停止此类行为,保证侨民正常的生活与工作,否则须对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
子女入籍;由于交换领土入籍
(二)国籍的丧失
自愿丧失国籍:本人自愿申请退籍;两个以上国籍中选择一个 非自愿丧失国籍:取得外国国籍、婚姻、收养、认领、被剥夺
(三)国籍的恢复
一个丧失某国国籍的人可以通过履行登记或声明手续恢复该国的国 籍,或采用入籍的一般程序恢复国籍。
三、国籍的抵触(冲突)及其解决
国籍的积极冲突
规定此外,我国遵行缔结的国际条约中有关庇护外国人的规定。
第四节 难民
一、难民和国际难民法的概念
难民(refugee),是指那些由于惧怕战争、种族、宗教、国 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等原因遭受迫害 而逃离到其本国之外,并由于这种迫害不能或不愿受其本国 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任何国籍的人。广义上的难民指因政 治迫害、战争或自然灾害而被迫离开其本国或经常居住国而 前往别国避难的人,包括政治难民、战争难民、经济难民。 狭义上的难民,仅指政治难民。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国际法上的个人国籍的概念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公民或国民的法律资格,表明一个人与特定国家之间的固定的法律关系。

有些国家对公民和国民加以区分,如美国、法国,公民和国民在政治地位上存在差别,公民享有完全的政治权利,国民只享有部分的政治权利。

国籍法的渊源1.从本质上说,国籍法属于国内法,任何国家关于国籍的规定主要以国内法为渊源。

2.以国际条约为渊源。

由于各国在国籍立法上的原则、内容不同,在国际交往不断增加和各国人民来往频繁的情况下,往往引起国际冲突,为了减少和避免国际冲突,国家相互之间签订了不少目的在于解决国籍问题的公约,如1930年《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关于某种无国籍情况的议定书》、《关于双重国籍某种情况下兵役义务的议定书》、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1957年《已婚妇女国籍公约》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等。

国籍的意义1.国籍是个人属于某一国家公民或国民的资格。

2.国籍是区分本国人和外国人的依据,本国人和外国人所有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

3.国籍是确定属人管辖的法律依据,也是一个人的本国对此人提供外交保护的依据。

4.国籍是个人与国际法联系的纽带。

国籍法的概念国籍法是关于国籍的立法,其内容包括规定个人国籍的取得、丧失以及处理国籍冲突的原则和规则。

国籍的取得1.因出生而取得一国国籍,此称为原始国籍。

1)血统主义,即以父母的国籍来确定一个人的国籍。

2)出生地主义,指依出生地决定一个人的国籍。

3)混合主义,即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

2.因入籍(也称归化)而取得一国国籍,此称为继有国籍。

1)自愿申请入籍。

2)婚姻。

3)收养。

国籍的丧失1.自愿解除国籍。

2.取得外国国籍。

3.被剥夺国籍。

国籍冲突及其解决冲突产生的原因:各国法律在出生、婚姻、收养或认领、剥夺等国籍的取得和丧失上的不同规定。

冲突的后果:一个人拥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积极冲突)或无国籍(消极冲突)。

冲突的解决:1.国际合作减少国籍冲突;2.国内措施。

国际法——精选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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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国际法总论第⼀章导论第⼀节国际法的名称⼀、近代观点1、“国际法之⽗”,荷兰法学家格⽼修斯,在1625年《战争与和平法》中,万国法。

2、英国法学家边沁,18世纪末,国际法,《道德及⽴法原理⼊门》。

3、public——国际公法。

privite——国际私法⼆、现代观点国际法的概念: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的特点: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传统观点: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主体。

现代观点: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2、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以协议的⽅式指制定的。

3、国际法的效⼒及于整个国际社会。

4、国际法采取不同于国内法的特殊的强制实施⽅式。

第⼆节国际法的效⼒根据(⼀)国际法的效⼒根据——国家间的协议1、国家间的协议反映了各国协调意志。

2、各国达成的协议是各国作为国际法制定者通过⼀定的⽴法程序共同制定的法律⽂件。

3、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国际法的根据。

(⼆)国际法的实在根据1、各国的宪法(1)规定国际法在国内适⽤。

1987年韩国宪法第6条第⼀项:依据宪法缔结和颁布的条约和普遍承认的国际法规与国内法具有同等效⼒。

(2)承认国际法的优越性。

1959年荷兰宪法第63条:如为国际法律秩序发展的必要,条约可与宪法相抵触。

2、各国的实践。

1983年9⽉1⽇韩国民航机007号被前苏联击落。

3、国际条约的规定及国际组织的实践(1)《联合国宪章》第四条规定加⼊联合国的国家要承认宪章中的义务。

(2)各种国际法院是为直接适⽤国际法⽽设置的。

第三节国际法学说⼀、传统学说(⼀)格⽼修斯学派代表⼈物:德国的沃尔夫;瑞⼠的⽡尔特。

1、国际法效⼒的根据是依据⾃然法,是理性。

2、协定是国家的共同同意。

(⼆)⾃然法学派代表⼈物:普芬道夫提出所谓⼈类良知、⼈类理性、⼈类法律意识等⼀些抽象的⾃然法概念,作为国际法效⼒的根据。

(三)实在法学派代表⼈物:荷兰的宾客舒克国际法的效⼒依据,不是如⾃然法学派所说的“理性之所命”,⽽是由于国家的承认;国际法的规则不是依推理的程序来发现,⽽是⽤归纳的⽅法从国际交往中去推求;“公认”是国际法的唯⼀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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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诉法国——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命令案
United Kingdom v.France
[案例状态]已审结
[涉案国家]法国(大不列颠)联合王国突尼斯摩洛哥
[审理机关]常设国际法院
[判决时间]1923年2月7日
[案情摘要]
1921年11月8日,法国总统颁布了两个命令,规定在法国的被保护国突尼斯或摩洛哥领土上出生的子女,如其双亲的一方虽是外国人,但因出生在突尼斯或摩洛哥的领土上,这种子女就是法国国民。

但是,以在他(她)年满21岁以前,其父亲或母亲同他(她)的亲子女关系依其父亲或母亲的本国法或法国法确定为限。

这两个关于国籍的命令同英国当时的国籍法相抵触。

依照英国国籍法,英国籍男子在外国所生的子女是英国国民。

因此,英国政府反对这些命令适用于英国人,并向法国提议将这个争端提交仲裁。

法国以这个争端不能成为仲裁的理由,拒绝交付仲裁。

英国政府即依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将该问题提交于国际联盟行政院。

法国政府援用该条第8款的规定,主张国籍事项是纯粹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国际联盟行政院对于这个问题不能提出任何建议。

鉴于此,国际联盟行政院就其“英法间关于1921年11月8日在突尼斯和摩洛哥(法属区)颁布的国籍命令及其适用于英国臣民所发生的争端,按照国际法是否纯粹属国内管辖事项”的问题,请求常设国际法院提供咨询意见。

[学理词]
国际管辖国籍国家主权领事裁判权
[法律点]
一国的国籍立法以及由此引起的国际争端是否纯属该国的国内管辖事件?
[案件背景]
1875年和1856年,英国分别与突、摩两缔结了条约,取得了在该两国的领事裁判权。

[案件事实]
1921年11月8日,法国总统颁布了两个命令,分别规定在法国的被保护国突尼斯或摩洛哥领土上出生的子女,如其双亲的一方虽是外国人,但因出生在突尼斯或摩洛哥的领土上,这种子女就是法国国民。

但是,以在他(她)年满21岁以前,其父亲或母亲同他(她)的亲子女关系依其父亲或母亲的本国法或法国法确定为限。

这两个关于国籍的命令同英国当时的国籍法相抵触。

依照英国国籍法,英国籍男子在外国所生的子女是英国国民。

因此,英国政府援引1897年9月18日英法协定中的最惠国条款,主张享有1896年9月28日《法意领事专约》第13条所规定的利益(该条明文准许在突尼斯的意大利国民保留其本国国籍)反对这些命令适用于英国人,并向法国提议将这个争端提交仲裁。

法国以这个争端不能成为仲裁的理由,拒绝交付仲裁。

英国政府即依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将该问题提交于国际联盟行政院。

法国政府援用该条第8款的规定,主张国籍事项是纯粹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国际联盟行政院对于这个问题不能提出任何建议。

鉴于此,国际联盟行政院就其“英法间关于1921年11月8日在突尼斯和摩洛哥(法属区)颁布的国籍命令及其适用于英国臣民所发生的争端,按照国际法是否纯粹属国内管辖事项”的问题,请求常设国际法院提供咨询意见。

[当事人诉求]
英国政府的诉求:(1)英国政府反对法国总统于1921年11月8日,颁布的两个命令适用于英国人;(2)英国于1875年和1856年分别与突、摩两缔结了条约,取得了在该两国的领事裁判权,所以侨居在这两国的英国人既不受该两国的法权支配;(3)英国援引1897年9月18日英法协定中的最惠国条款,主张享有1896年9月28日《法意领事专约》第13条所规定的利益(该条明文准许在突尼斯的意大利国民保留其本国国籍)
法国方面:法国政府援用该条第8款的规定,主张国籍事项是纯粹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不受国际法调整,国际联盟行政院对于这个问题不能提出任何建议。

[裁判要旨]
1923年2月7日,常设国际法院就本案发表了咨询意见。

本案涉及国际法主要有两个问题:
一、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
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本国的历史传统、政治制度、人口政策、国际关系等因素,根据其本国法律而确定谁是它的国民,国籍涉及国家主权和重要利益的问题,各国力图把国籍保留在国内管辖的范围之内。

所以,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国内法。

二、国籍并不纯属于国内法
法院认为,而某一事项是否纯属一国的管辖,这基本上是一个相对的问题,要取决于国际关系的发展。

从国际法的现状来看,国籍问题原则上是在国内管辖这一保留范围之内。

不过,在诸如国籍之类原则上不由国际法调整的事项上,一国的自由裁量权无论如何要受它对其他国家所可能负担的义务的限制。

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纯属国家的管辖权就受到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就本案而言,由于法国的两个国籍法令专门针对在它的被保护国突尼斯和摩洛哥境内出生的人(包括可能依英国法属英国国民的人),因此本案争端便特别涉及一系列与此有关的条约的适用和解释问题。

因此,本案涉及的问题已不是纯属国内管辖的问题。

法院据此对国际联盟行政院提出的问题作了否定的答复。

法院的咨询意见作出之后,英、法两国政府缔结了一项双边协定,规定在未给予1921年11月8日以前生于突尼斯的英国国民以选择,国籍的机会之前,法国将不把其国籍强加给他们。

为使这一协定得以实施,法国政府颁布了一项新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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