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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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廊政〔2015〕112号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廊政〔2015〕112号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廊政〔2015〕11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廊坊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5年12月11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廊坊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16日廊坊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保障地下空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住建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空间开发的规划、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地下管线等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建筑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第四条地下空间竖向层次划分的控制范围:(一)地下0-15米(包括15米),安排市政管线、综合管沟、地下停车场所、商业、文化娱乐、地下街、建筑设备、仓储及地下道路、人防工程、地下物流等项目;(二)地下15-30米(包括30米),重点发展地下交通功能,安排地铁、地下水库等项目;(三)地下30米以下,主要为远景发展地下道路、地下物流、特种工程等功能预留空间。

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

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

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正文:----------------------------------------------------------------------------------------------------------------------------------------------------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4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六月七日廊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公告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前置审查、备案监督、评估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新闻媒体应当协助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征求意见和公布施行工作。

第二章立项第六条市县政府应当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提请本级政府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政府申请立项。

申请行政规范性文件立项,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作出说明。

第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规定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规定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廊坊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9.14•【字号】廊政〔2016〕75号•【施行日期】2016.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规定的通知廊政〔2016〕7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廊坊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9月13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2016年9月14日廊坊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含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和受委托执法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做好本级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管理工作,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制度。

第四条本市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合法性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监督、评估清理、立卷归档等适用本规定。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功能型现代流通战略支点城市建设方案》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功能型现代流通战略支点城市建设方案》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功能型现代流通战略支点城市建设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6.22•【字号】•【施行日期】2024.06.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城市管理正文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功能型现代流通战略支点城市建设方案》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廊坊)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现将《廊坊市功能型现代流通战略支点城市建设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4年6月22日廊坊市功能型现代流通战略支点城市建设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家《“十四五”现代流通体系建设规划》和《关于布局建设现代流通战略支点城市的通知》要求,服务骨干流通走廊、现代流通网络和现代流通体系建设,结合廊坊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思路目标(一)总体思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统筹发挥独特交通区位、优势产业基础、重大载体平台等优势,坚持现代化、一体化、网络化、国际化发展方向,突出高质量发展主线,着力构建协同京津、联通世界的现代流通网络,着力搭建要素聚集、业态融合发展载体,着力营造对标国际、保障有力的营商环境,为深度融入京津冀协同发展国家重大战略,加快建设中国北方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新高地,提供强有力现代流通支撑。

(二)建设目标到2035年,建成以大兴国际机场为龙头,世界级商贸物流中心、国家物流枢纽等为支撑的高能级设施集群,构建起融合京津、联通世界、空铁公海一体运作的现代流通网络,京津雄现代流通集中承载区地位得到巩固提升,具有较高国际化水平的“3.0物流愿景”基本实现。

到2025年,初步构建起协同京津、业态融合、要素集聚、支撑有力的现代流通体系,现代流通产业的支柱地位得到巩固提升。

——综合实力迈上新台阶。

商贸物流产业增加值突破600亿元,社会商品零售总额达到1700亿元,社会物流总费用与GDP比率降至14%左右,数字化水平大幅提高,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占社会商品零售总额比重达到20%以上。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细则贯彻落实方案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细则贯彻落实方案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细则贯彻落实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8.12•【字号】廊政办字〔2017〕91号•【施行日期】2017.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细则贯彻落实方案的通知廊政办字〔2017〕9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细则贯彻落实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8月12日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细则贯彻落实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16〕80号)、《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全省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冀办发〔2016〕38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河北省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冀政办字〔2017〕81号)以及《中共廊坊市委办公室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廊办发〔2016〕17号)精神,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和结果公开,加强政策解读、回应社会关切以及公开平台建设等工作,持续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方案如下。

一、落实“五公开”原则,拓展公开范围(一)将“五公开”要求落实到公文办理程序。

各级各部门要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属性的源头认定机制,拟制公文时,必须按照保密审查程序进行保密审查,明确界定该文件的公开属性,即“此件公开发布”、“此件不公开”、“此件依申请公开”等,随公文一并报批;确定为“此件不公开”“此件依申请公开”等属性的公文,要依法依规说明理由,报批前送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审查。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廊坊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3.29•【字号】廊政[2006]42号•【施行日期】2006.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廊政[2006]4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廊坊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廊坊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廊坊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划拨外,均实行有偿使用,并逐步将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纳入有偿使用范围。

第三条土地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建立健全土地公开交易制度,所有土地交易应当在市场内进行。

市国土资源部门设地产交易中心,具体承担廊坊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交易事务。

第五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将更新的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及成交结果等信息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六条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储备计划,将新增建设用地和存量建设用地通过征收、收回、收购等方式纳入土地储备库,进行前期开发。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供应计划,适时供应土地市场。

列入政府土地储备计划的存量国有土地,不得进行转让和再开发建设。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以及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11.25•【字号】〔2015〕160号•【施行日期】2015.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5〕160号市政府有关部门:《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11月19日市编制委员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11月25日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廊坊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冀办字〔2015〕12号)精神,设立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的职责1.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取消已由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加强的职责1.深化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放宽登记条件,降低市场准入门槛,除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外,其它均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

实行投资主体“零限制”,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清理工商登记前置审批项目,落实国家取消的前置审批项目和改为后置审批的项目。

2.承接国务院和省政府公布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主要职责(一)依法负责全市各类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工商行政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起草相关地方性文件;拟订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措施办法;负责工商行政管理业务信息库建设。

(二)按照业务权限负责全市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国(地区)企业驻廊代表机构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全文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全文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全文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制定规章,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六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二章立项第九条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认为需要制定部门规章的,应当向该部门报请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条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廊政[2006]6号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廊政[2006]6号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廊政[2006]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廊坊市人民政府二○○六年一月十日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城区、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庄区、北史家务乡、南尖塔乡、北旺乡、杨税务乡、九州镇、白家务办事处。

县(市)的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界定。

第四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市)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合理控制市区规模,坚持科学布局、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的原则。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保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城市风貌,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骤实施。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省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第三条本省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乡镇人民政府;(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以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负责本级政府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以及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初审工作。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一)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二)设定涉及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三)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事项;(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立项工作计划,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即时立项。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9.19•【字号】廊政办〔2016〕51号•【施行日期】2016.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的通知廊政办〔2016〕5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廊坊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已经2016年9月13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9月19日廊坊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完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不断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根据《廊坊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规定》(廊政〔2016〕75号)(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条根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下列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一)符合《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种形式,其内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的,属于规范性文件;(二)转发上级规范性文件时,提出的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的,属于规范性文件;(三)为实施特定行政管理事项制定的工作办法、办事流程、办事指南等,其内容和形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的,属于规范性文件;(四)针对规范性文件适用问题作出的批复、解释或者处理意见等,其内容和形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的,属于规范性文件。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完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完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完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廊坊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31•【字号】廊政〔2015〕32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完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廊政〔2015〕3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廊坊市完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31日廊坊市完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在2015年11月23日召开的全国完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座谈会上,我市被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确定为首批四个完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市级试点单位之一,廊坊市承担着先行先试,在全省乃至全国进行示范引领作用的重要任务。

为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省委八届九次全会和市委五届七次全会精神,紧紧围绕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总目标和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以建立完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为目标,不断完善制度、健全机制、创新思路,逐步建立机构健全、制度完备、规范统一、监管有力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体系,为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主要任务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各项工作制度,合理界定审查范围,明确审查内容和标准,细化审查流程,落实审查责任,探索形成职责清晰、审查严格、程序规范、权责一致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制。

(一)界定审查范围。

结合工作实际,全面梳理现行文件,明晰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确定纳入合法性审查范围的文件类别和形式,统一文号,建立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目录制度,把事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且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全部纳入合法性审查范围。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廊政办〔2016〕48号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廊政办〔2016〕48号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正文:----------------------------------------------------------------------------------------------------------------------------------------------------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廊政办〔2016〕4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廊坊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16年9月13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9月19日廊坊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廊坊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规定》(廊政〔2016〕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为报备机关,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机关为备案机关。

报备机关和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分别具体负责报送、审查事宜。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依法审查、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报备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含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其主管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四)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全面建立三个清单制度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全面建立三个清单制度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全面建立三个清单制度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廊坊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8.19•【字号】廊政办[2014]39号•【施行日期】2014.08.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全面建立三个清单制度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廊政办〔2014〕3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全面建立“三个清单”制度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8月19日关于全面建立“三个清单”制度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实施方案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按照《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三个公开、三个清单”制度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意见》(冀办发〔2014〕25号)要求,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全面建立行政权力清单、市场监管清单、企业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下简称“三个清单”)制度,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省委八届六次全会和市委五届六次全会精神,通过全面建立“三个清单”制度,进一步厘清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以及政府层级、部门之间的关系,规范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强化监管职责制约监督,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构建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法治保障的政府职能体系,为实现廊坊“绿色、高端、率先、和谐”发展提供体制机制保障。

二、实施范围(一)市和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及部门管理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二)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并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政府直属事业机构(单位)及部门管理事业机构(单位);(三)列入党委工作机构序列但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部门或单位;(四)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部门或单位。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廊坊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6.16•【字号】廊政〔2017〕22号•【施行日期】2017.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廊政〔2017〕2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廊坊市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已经七届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廊坊市人民政府2017年6月16日廊坊市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河北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等的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的非现役专职消防队(以下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以及企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以下简称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四条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发展和覆盖城乡的原则,坚持职业化、规范化、专业化的发展方向。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消防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专职消防队伍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工作,并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工作。

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负责其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管、建设、国土资源和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伍管理的相关工作。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及分工规定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及分工规定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及分工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廊坊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12•【字号】廊政办〔2014〕44号•【施行日期】2014.09.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及分工规定的通知廊政办〔2014〕4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现将调整后的《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及分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9月12日廊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及分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防范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条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

各级党委、政府(包括廊坊开发区工委、管委)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党委、政府班子成员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对其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廊坊市政务服务管理委员会及廊坊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廊坊市政务服务管理委员会及廊坊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廊坊市政务服务管理委员会及廊坊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的通知正文:----------------------------------------------------------------------------------------------------------------------------------------------------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廊坊市政务服务管理委员会及廊坊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省委、省政府要求,为加强全市政务服务管理工作,经市委常委会研究,决定成立廊坊市政务服务管理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廊坊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成立廊坊市政务服务管理委员会廊坊市政务服务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主任:李波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副主任:刘书强市委常委、纪委书记布泽文副市长王俊臣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成员:邢华金市政府副秘书长刘鸿儒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主任王一平市发改委主任左德江市财政局局长赵清超市监察局局长高留勇市编委办主任王小卫市建设局局长李营华市国土局局长许伯市规划局局长郭峰市房管局局长张化志市国资委主任侯树青市公安局常务副局长韩少奇市审计局局长徐德宏市工商局局长符永胜市质监局局长张维真市人社局局长张贵金市环保局局长周文臻市综合执法局局长张矛市交通局局长王秀富市水务局局长闫树军市农业局局长张振芳市林业局局长杨庆华市卫生局局长李柏林市教育局局长范增英市商务局局长于宝华市民政局局长宋书英市司法局局长邢瑞安市计生委主任张显强市安监局局长杨中秋市科技局局长于慈远市工信局局长李彦平市国税局局长李渊市地税局局长邹冠通市旅游局局长霍希武市食药监局局长卢留虎市文广新局局长赵定国市人防办主任郑俊义市地震局局长展芳市气象局局长杨毅市民宗局局长王洪生市体育局局长林江市安全局局长宋振友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单克用市供销社主任吕俊杰廊坊无线电管理局局长曹建强人行廊坊中心支行行长王东升廊坊银监分局局长梁超市公安消防支队政委廊坊市政务服务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政务服务、公共资源交易等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重要决策,研究解决推进政务服务、公共资源交易等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规定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规定》已经1994年12月21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叶连松一九九五年一月六日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立法工作效率和质量,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立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制定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发布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省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章,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职权。

其主办部门是省政府法制机构。

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一)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审查、修改法规、规章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三)组织清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四)编辑法规、规章汇编;(五)其他立法方面的工作。

第四条制定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必须符合宪法、法规、行政法规和本省实际,内容切实可行,文体简明规范。

第二章立法计划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要求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立法建议,内容包括:法规规章名称、起草部门、立法依据、送审时间、发布形式等。

第六条省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立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廊坊市机构改革涉及市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廊坊市机构改革涉及市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廊坊市机构改革涉及市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通知正文:----------------------------------------------------------------------------------------------------------------------------------------------------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廊坊市机构改革涉及市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为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根据省委、省政府批准的《廊坊市机构改革方案》,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机构改革涉及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通知》(冀政字〔2018〕58号)确定的原则,平稳有序调整市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推进我市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优化协同高效,现就我市机构改革涉及市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通知如下:一、现行市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廊坊市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市政府规章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调整适用有关市政府规章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

各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承担市政府规章规定的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原则执行。

二、市政府规章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负有批准、备案、复议等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职责已调整到位、下级行政机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的,由《廊坊市机构改革方案》确定承担该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履行有关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

三、实施《廊坊市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制定、修改、废止市政府规章,或者需要由市政府作出相关决定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市司法局依照法定程序审查修改后报市政府审批。

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规章或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市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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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廊坊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6
【实施日期】2016.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廊坊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廊坊市人民政府 2016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
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原则和要求:
(一)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须报同级党委讨论决定;
(二)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四)结合本市实际,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统一、相衔接;
(五)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六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规章的备案、解释、修改以及其他与政府规章制定相关的事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的10月1日前向市政府报送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拟出台的时间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廊坊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廊坊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对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论证、评估,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以及完成时限等。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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