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现代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_杨江波
试论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On t e r srcin fCo t a tFr e o ii l h e tito o n r c e d m Prcp e
ZHANG h . n S imi
( a eatet H z n e i , eeS adn 7 00 h a L wD pr n, eeU i rt H z hn og24 0 ,C i ) m v sy n A s atC n atr dm poue ne e reeoo ycniosbsdo ef eeoo ujc, u i ra bt c:o t c f e o rdcdudrh e nm odt n ae nt e cnmy bet btn el r r e t f c i h r s -
c n a tf e o p n i l n t a r n t e p o e so s bi hn e ma k te o o y tm ih n e s g a u l o t c e d m r c pe i h t r r i we ae i rc s fe t l i g t r e c n my s se whc e rd a h a s h d i r v me t n d r lt n f i e n o i a s c in e c mpe S e p r o c r e lco ste al ・ mp o e n ,a ai so f r t c a t n a t sa o lx, O i t a t c n en d i mai iu y c l a e o d e s l r o r fh y s h v i e r s o sbl y h ee oe t e c r n o ta t lw s o l k e e s r sr t n o h o ta tf e o od t e p n i i t .T rf r h u r tc n rc a h u d ma e n c s ay r t c o sf r t e c n r c r d m h i e e ii e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引言合同自由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它允许个人和组织自主地订立契约来实现其合法利益。
然而,尽管契约自由的原则得到广泛认可,但现实中仍然必须对契约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权益。
本文将探讨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石,它允许合约当事人自主决定契约的内容和条件。
这种自由性允许当事人在平等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并为其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机制。
契约自由的原则也为经济活动提供了灵活性和创新性,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然而,尽管契约自由的原则重要且有益,但也必须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
以下是一些合同法中常见的对契约自由的限制:1. 法律禁止的合同合同法律禁止了一些特定类型的合同,或者规定了一些合同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才能成为有效合同。
例如,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合同法禁止合同的订立和执行,如果合同违反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法律的规定。
这些限制旨在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防止不当行为的发生。
2. 不平等的合同关系合同法对不平等的合同关系进行限制,以保护弱势当事人的权益。
例如,在劳动合同中,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权力关系通常不平衡。
为了减轻雇员的压力,合同法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限制等保护性措施,以保障雇员的基本权益。
合同自由原则必须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
在某些情况下,特定合同可能会对公共利益产生负面影响,因此需要限制。
例如,合同中的排他性条款可能会限制市场竞争,合同中包含的不正当条款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合同法律对此类合同约定进行限制,以维护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
4. 无效或不具约束力的合同合同法规定了一些情况下合同的无效或不具约束力。
例如,合同可能因为某一当事人的错误、欺诈或强迫等原因而被判定为无效。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了一些合同类型,其中一方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如消费者合同。
契约自由与合同法的平衡尽管存在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但法律仍力求在保护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权益的同时维护契约自由的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及其局限
合同自由原则及其局限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被广泛认可为促进经济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法律依据。
其核心概念是合同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由约定合同内容,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本文将围绕合同自由原则展开讨论,探究其主要局限,并提出对策。
首先,合同自由原则的局限在于相对强势当事人对合同规则的掌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双方的交易力量往往不平衡,导致合同中的条款倾向于有利于较强的一方,而忽视了较弱方的合法权益。
比如,强势企业可能通过垄断地位压低价格,阻挠竞争或者利用不对等的信息等手段,在合同中施加不公平的约束。
这种情况下,原本应有的合同自由变成了有力方的霸道,损害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合同自由原则的局限还体现在当事人协商能力的不平等。
合同的缔结要求当事人能够充分理解和评估合同条款的意义和效果,作出合理的决策。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教育程度、经验水平、信息获取渠道的差异等原因,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的议价能力可能存在较大的差距。
这种不平等导致弱势方往往无法真正行使合同自由权利,只能接受较为不利的合同条款,不得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
第三,合同自由原则的局限性还表现在市场失灵方面。
市场经济的不可预测性和风险性导致了合同的不完备性和风险分担的不均衡。
在某些情况下,交易双方无法准确预测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或者无法对风险进行准确评估,从而难以达成合理的合同约定。
例如,在金融行业中,由于市场的不确定性和金融产品的复杂性,合同当事人难以完全了解所有交易风险,合同自由原则往往因此受到限制。
针对上述合同自由原则的局限性,有两个方面的对策可以考虑。
一是强化法律保护,提高弱势当事人的地位。
在现实中,弱势当事人通常难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因此,应加强对不公平合同条款的监管,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保护弱势方的利益。
同时,要加强对市场经济中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确保合同自由原则的真正实施。
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合同自由原则是一种法律原则,根据该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地约定合同的内容和方式。
然而,合同自由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存在一定的限制。
本文将探讨限制合同自由原则的一些主要因素。
首先,法律限制是限制合同自由原则的最重要因素之一、法律对一些合同提供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必须按照这些规定进行约定。
例如,劳动合同法规定了雇佣关系的基本规则,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无法随意进行约定。
其次,公共利益也是限制合同自由原则的因素之一、当合同违背公共利益或违反公共政策时,法律将不予承认或撤销该合同。
例如,禁止一些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公共卫生、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合同。
再次,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地位也会限制合同自由原则。
例如,劳动者在与雇主订立劳动合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称和经济力量不对等,往往处于弱势地位。
为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和方式做了一系列的限制和保护。
此外,合同自由原则还受到道德、风俗和行业规范的限制。
当合同的内容和方式违背一定的道德准则、社会风俗或行业规范时,法律可能会对其进行限制。
例如,一些违法、不公正或失当的合同。
最后,司法审查也是限制合同自由原则的因素之一、法院作为合同争议的司法机构,有审查合同有效性和合法性的权力。
当合同违背法律、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时,法院可以裁决合同无效或作出相关的司法调整。
总而言之,合同自由原则是在特定范围内被限制的。
法律限制、公共利益、当事人不平等地位、道德风俗和行业规范以及司法审查都可以限制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
这些限制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维护契约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促进社会正义和增进公共信任。
浅论合同自由原则
浅论合同自由原则摘要合同自由原则体现了公民在经济上享有的自由权利,新《合同法》把这一原则确定为《合同法》的原则是我国合同立法的重要飞跃.因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离不开公民权利观念的觉悟。
同时,面对经济全球化席卷世界的浪潮,中国在迎来发展契机的同时也面临诸多挑战。
这不仅仅直接冲击到我国的经济发展,而且对我国现今的法律制度,尤其是中国尚不健全的私法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合同法作为私法中最具代表性的一项法律制度,当然受到的冲击更大。
而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之一,是贯穿合同法始终的灵魂,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因此,对这一原则进行深入的探究,现实意义非凡!本文将围绕合同自由原则的含义、渊源、价值、地位等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则一、合同自由原则概述<一>、合同自由的含义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
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的一条主线,是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
因此,我们必须深入探讨合同自由的含义;具体而言,合同自由包括以下五方面内容:第一、缔结合同的自由。
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选择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自由的前提。
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也就谈不上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问题。
第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
此种自由通常可以包括在缔结合同的自由之中,但也可以与其相分立。
例如,在现代社会某些公用事业服务领域不存在竞争,公用事业组织利用其垄断地位,以标准合同方式从事交易时,消费者则别无选择。
也就是说,他们很难享有选择订约伙伴的自由,但他们毕竟享有订立契约的自由。
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和缔结合同的自由还是有区别的。
也正是这种区别,使我们看到,要真正实现该项自由,必须以市场交易中有大量的参与主体存在为前提。
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与限制
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与限制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在一定法律范围内,当事人可以自主约定合同内容,并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是否要订立合同。
这一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具有重要意义,既能保障市场主体的自主权利,又能促进经济交流与合作。
然而,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亦存在一定的限制。
首先,在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中,相关法律法规对合同内容的约束起到重要作用。
法律法规可以规定义务的内容、方式及程序,确保交易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虽然合同自由原则鼓励当事人自主约定合同,但却不容许合同内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例如诈骗、侵权等行为。
此外,一些领域的交易也受到严格的监管,当事人的自由将受到限制。
例如,金融、环保等敏感领域的交易,需要符合相关监管要求方可成立。
其次,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还受到公序良俗的约束。
公序良俗是指社会普遍接受并公认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
合同自由原则并非无限制的自由,当当事人的合同内容违背公序良俗时,法律将对其进行限制。
例如,合同不得违反法律、不得与公共利益相冲突,不得有悖于社会伦理和道德风尚。
另外,合同自由原则适用范围也受到法律对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保护。
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违法经济行为,他们的合同行为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和监护人的约束。
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还受到信息不对称和交易力量不平衡的限制。
在现实的经济交易中,买卖双方的信息并不对称,一方可能因为对市场信息的掌握更多而获得优势。
为了避免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不公平,法律对此进行了调整和限制。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法律要求一方应当履行诚实信用的义务,披露交易中必要的信息,以维护交易公正和合理。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虚假陈述、误导性行为等行为的违法后果,以保护交易双方的利益。
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社会利益的约束。
在市场经济中,一些合同的约制范围会受到政府的干预。
例如,公用事业领域的合同,政府会通过法律、法规等手段限制价格、服务质量等方面,维护公众利益和消费者权益。
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谈合同自由及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这 一原 则具体 体现 在我 国 < 同法》 4条的规 定 中, 条规 定 求 , 合 同 自由的限制 从根 本上 说同样是 社会经 济发展 的 依法 享有 订立合 同 的权利 , 何单 位和 个人 不得 非法干 求所 决定 的 。 有对 合 同 自 由进行 必要 限制 , 能真正 实现合 同 任 只 才
足, 社会 财 富在 不 断交 易中得 到增长 。 而交 易活跃 必 须 以交 易 自
适 当的 限制和 干预 , 以保 护 国家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 护经 济上 的 保
由为前提 , 这就 决定 了必 须保障 合 同 自由, 决定 了 以调整交 易关 弱者 , 衡当事 人之 间 的利 益 , 而实 现合 同的实 质正义 。 平 从 系 为主 的合 同法必 须 以此 为其 最基 本 的法 律原 则 。 因此 , 无论 是从 自由本 身 的相 对性 , 还是 从合 同 自由的局 限
会生 产发展 的新 要 求 ,合 同法》 从许 多方 面对合 同 自由进行 了必要 限制 .《 同法》 ( 合 的其他 三 个基 本原 则即合 法原 则、 实 诚 信 用 原则 和鼓励 交 易原则 都不 同程度 地对合 同 自由进 行 了限 制, 以最 大化 的发 扬合 同 自由的精 神 实质 , 证 了 当事人 正 当 保
’以下 主要 从合 同法基本 原 则阐述 合 同 自由的限制 。 ’ 确 定合 同 内容等方 面 的 自由。具体 包括 : 缔结 合 同的 自由、 选择 纪 录 。圆 相 对人 的 自由、 决定合 同 内容 的 自由、 变更和 解 除合 同的 自由、 选 择 合 同方式 的 自由、 择补救 方式 的 自由、 择裁 判 的 自由。0 选 选 我 国《 同法》 四大 基本 原则 , 合 有 即合 同 自由原则 、 合法 原则 、 诚 实信 用原 则和 鼓励 交 易原则 。合 同 自由作 为 《 同法》 合 的首要
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谈合同自由及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谈合同自由及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作者:胡朝霞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8期摘要合同自由及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从根本上说都是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法律反映,是由合同法的本质和目标决定的。
合同自由作为《合同法》的首要原则,是《合同法》的灵魂和支柱,同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合同实质正义,并适应社会生产发展的新要求,《合同法》从许多方面对合同自由进行了必要限制。
《合同法》的其他三个基本原则即合法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都不同程度地对合同自由进行了限制,以最大化的发扬合同自由的精神实质,保证了当事人正当的合同自由。
关键词合同法基本原则合同自由合同自由的限制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328-02合同是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其本质是商品交易的法律形式。
合同自由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享有的协商确定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从根本上说是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法律反映。
因为交易乃是市场活动的最基本内容,无数的交易便构成完整的市场,市场经济中交易越活跃、越普遍,社会资源越能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从而使社会需求在不断交易中得到满足,社会财富在不断交易中得到增长。
而交易活跃必须以交易自由为前提,这就决定了必须保障合同自由,决定了以调整交易关系为主的合同法必须以此为其最基本的法律原则。
我国《合同法》正是适用和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内在需求,将合同自由原则确认为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
这一原则具体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中,该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这一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合同法的任意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当事人具有订立合同和确定合同内容等方面的自由。
具体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选择裁判的自由。
浅谈“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体现
浅谈“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体现一、合同自由原则的内涵及功能合同自由,又称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与合同有关的事项享有选择和决定的自由。
当事人得依其自主决定经由意思合致而规律彼此间的法律关系。
合同自由原则是贯穿于整个合同法,统帅合同法的各项制度及规范的原则,其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价值是合同立法、执法、手法和研究合同法的总指导思想。
二、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体现(一)缔约自由缔约自由是指缔约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而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合同的自由。
缔约自由原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基本要求。
缔约自由的结果首先是:敞开机会通过在市场上精明地利用货物财产,通过法律限制肠行无阻地利用财富作为达到支配他人的权力手段。
因此,缔约自由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缔约的过程采用要约与承诺两种方式因此又可以将缔约自由原则分为要约自由和承诺自由。
缔约自由在我国《合同法》文本中的体现有:①《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②《合同法》第十四条。
③《合同法》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二)相对人自由相对人自由是指当事人有权决定选择何人作为交易伙伴,决定与何人缔结合同任何人均不负有必须与特定人缔约的义务。
相对人自由是缔约自由原则的延伸。
但是这一条原则在现代合同法关于强制缔约的面前受到了一定削弱。
(三)内容自由合同内容自由是指就具体的交易内容、权利义务的分配、合同风险的承担、违约责任的确定、发生纠纷时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与交易密切相关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肖事人都有选择和决定的自由。
(四)变更或废弃的自由变更或废弃合同的自由是指,即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的任何时间内,当事人都有权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这一自由表明合同在成立后存续仍然收到合同当事人得控制。
谈谈关于合同自由原则
谈谈关于合同自由原则谈谈关于合同自在原那么作者齐艳铭引言历史跨入到21世纪,中国鼎力开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步伐将进入到一个新的历史阶段;面对经济全球化席卷世界的浪潮,中国迎来了史无前例的开展契机。
新世纪伊始,中国将加出生界贸易组织;参与WTO,为中国走近世界、了解世界、融出生界提供了有限空间,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中国在融出生界的进程中也面临着诸多应战。
这不只仅直接冲击到我国的经济开展,而且对我国现今的法律制度,尤其是中国尚不兴旺的私法制度提出了严峻的应战。
合同法作为私法中最具代表性的一项法律制度,无疑遭到的冲击更大。
而〝合同自在〞是贯串合同法一直的灵魂,在明天,我们来讨论合同自在的价值那么愈加具有理想的意义!一、合同自在的含义所谓合同自在,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卦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在。
在西方国度的合同法中,合同自在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那么,是贯串于合同法的一条主线,是研讨合同法的动身点。
因此,我们必需深化讨论合同自在的含义;详细而言,合同自在包括以下五方面内容:第一、缔结合同的自在。
指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选择能否缔结合同的自在,这种自在是决议合同内容等方面自在的前提。
假设当事人不享有缔结合同的自在,也就谈不上自在决议合同内容的效果。
第二、选择相对人的自在。
指当事人有权自在决议与何人订立合同。
此种自在通常可以包括在缔结合同的自在之中,但也可以与其相分立。
例如,在现代社会某些公用事业效劳范围不存在竞争,公用事业组织应用其垄断位置,以规范合同方式从事买卖时,消费者那么别无选择。
也就是说,他们很难享有选择订约同伴的自在,但他们毕竟享有订立契约的自在。
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选择缔约同伴的自在和缔结合同的自在还是有区别的。
也正是这种区别,使我们看到,要真正完成该项自在,必需以市场买卖中有少量的参与主体存在为前提。
因此,这项自在能否在市场买卖中完成,关键在于有一个充沛的完全竞争市场存在。
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成人教育考试毕业论文年级:班别:专业:姓名:学号:论文题目: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指导老师: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摘要】合同自由原则是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9 世纪末,资本世界的经济基础、政治基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以个人本位思想为基础的合同自由原则,由于自身缺陷的限制阻碍了社会的健康发展,因此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已成为必要。
本文分析了限制合同自由的必要性及其解决的途径。
十九世纪合同自由作为神圣原则被推崇。
在当时的德国,合同自由作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是一项受到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
而且法学家都认为以自由观念建立的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最为公正,于社会也最为有利。
而且合同自由原则作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老牌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经济的发展。
然而19世纪中期以后,出现的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如劳资对立、贫富悬殊等,均与三大原则有关。
于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逐步加强,其中法律的中心观念也逐渐由个人移向社会。
法律上的自由主义为逐渐增长的国家干预主义所代替。
因此民法思想开始由极端重视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并对三大原则有所修正,而作为调整经济基础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手段的合同,也不可能逃避这种变化,合同自由原则也由此开始在各方面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
摘要I一.合同自由的含义.4二.限制合同自由的必要性.5(一)从经济视角分析.5(二)从政治角度分析.6三.对合同自由限制的途径.6(一)民法自身的制约.6(二)其他法律的限制.7四.对合同自由限制的具体制度 .8(一)强制性缔约.8(二)格式合同制度.8(三)附随义务 .9五.外国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与我国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10一、外国现代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10二、我国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及其限制规定.11六.小结:合同自由原则在中国的发展前景.12参考文献.13一、合同自由原则的含义(一)缔结合同的自由指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选择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的前提。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限制
论合同法中对契约自由限制在现代社会中,契约自由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原则之一。
契约自由指的是个人、企业或其他团体在自由意志的基础上自主约定合法合理的权利和义务,并以书面形式加以约束的权利。
合同法作为国家与公民、公民与公民之间交易的基本法律规定,对于保护契约自由起着极为重要的功能。
然而,在保护契约自由的同时,合同法也对契约自由做出了一定的限制。
一、法律明文规定合同法中规定的限制契约自由的原则首先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
意思是,法律不允许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自由。
任何形式的合同都必须遵守社会公共利益和民生福利的法律规定。
例如,合同涉及的内容违法,则该合同无效。
例如,涉及卖淫嫖娼、毒品、赌博等的合同,都是违法合同,因为这些行为以及其结果性质是不符合法律道德底线的。
因此,法律规定禁止违法行为的合同,也就被限制了契约自由。
二、公序良俗限制合同法中第七条也指出了公序良俗的限制。
公序良俗是一种社会道德标准,指的是社会道德规范和习惯。
公序良俗是法律的源泉,给予法律以行动的道德基础。
公序良俗限制着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例如,涉及到异常高额的赔偿金额、侵害名誉和隐私的条款、合同明显不公等,都会受到公序良俗的限制,合约将不被法律接受。
三、保护消费者权益合同法实行的还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定,对契约自由也进行了限制。
合同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企业应当负主要责任。
合同中的条款与消费者的利益有明显不利,可以被视为合同无效,权利让渡不合法。
例如,虚假陈述和误导性行为也是违反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公共利益的要求不符。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可以拒绝合同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同时,需要支付相应的赔偿。
四、限制因公共利益解除合同在一些情况下,法律要求解除合同,也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例如,涉及拆迁、征用、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问题的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任何指出与公共利益有冲突的条款将被视为无效、合约不成立。
试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2001年10月中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办了中法法律研讨会,巴黎大审法院院长马尚迪先生就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合同法发展和司法审判实践做了精彩发言,使中国法官受益匪浅。
本文拟就从研讨会上获得的启发谈谈限制合同自由原则的相关问题。
一、关于合同自由原则的由来及其发展在法律上,合同自由原则的真正确立是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后。
一般认为,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首次在法律上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
该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这种合同,只能根据当事人间的合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撤销之。
”之后,各国民法典均予以效仿,纷纷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该原则与私权神圣原则、过失责任原则被称为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
至今,合同自由原则仍是各国合同法奉行的最基本的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强调社会关系的自我形成,主张把合同作为个人的自治范围来对待,为此极大地激发了个人主观创造能力,对资本主义的发展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该原则的形成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条件是密不可分的。
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以后,资产阶级为巩固革命成果,迅速发展资本主义经济,在法律上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近代基本法律原则。
这一原则体现在民法领域即是民事主体平等原则,而合同自由原则是主体平等的必然结果。
在经济上,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确立之初,自由竞争的模式更符合当时大规模地发展资本主义经济的要求。
加之,在经济理论上有亚当。
斯密自由放任的经济学主流的影响,这就要求资产阶级国家在法律上确认合同自由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的行为自由提供空间。
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的高度发展,劳动者和雇主、大企业和消费者、出租者和承租者之间的矛盾开始激化,合同自由受到挑战。
20世纪以来,两次世界大战和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导致了整个世界对合同的立法方针的变化。
市场经济完全依靠合同自由原则运行被实践证明是失败的。
在经济理论上,有凯恩斯主义的影响,使得法律上的自由主义为逐渐增长的国家干预主义所代替。
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理解.doc
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理解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理解北安法院王玉玺杨洪林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当事人对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都有选择和决定的自由。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这里所说的自愿便是自由。
合同权利。
义务关系只有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产生时,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合同自由分为法律上的合同自由和事实上的合同自由。
前者是指当事人所享有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合同做出选择和决定的自由。
它指的是合同自由的数量,后者则是指由当事人的知识,经验以及经济实力,社会环境等主客观因素所决定的就具体交易情势做出选择和决定的自由,主要是指合同自由的质量。
合同自由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缔约自由:也就是要约自由和承诺自由。
选择相对人自由:也就是选择交易伙伴的自由。
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也就是具体的交易内容,权利义务的分配,合同风险的负担,违约责任的确定,发生纠纷时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与交易密切相关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当事人都有选择和决定的自由。
当事人不仅得在任意法规定中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而且可以在法律所规定的有名合同外订立无名合同或混合合同。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的任何时间,当事人都有权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所订立的合同采取任何形式。
《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但是,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对缔约自由的限制,即强制缔约,如依照法律对机动车所有人、驾驶员、医生、会计师等人员的强制保险义务的规定。
对选择相对人自由的限制,如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即是对出租人或卖方选择合同相对人自由的限制。
对决定合同内容自由的限制,如合同内容违反了民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合同内容即无效或者不得强制履行。
试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试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订立合同,并决定合同的内容和条件。
然而,虽然合同自由原则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但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
本文将从法律、公序良俗、道德、社会利益以及对弱势当事人的保护几个方面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进行讨论。
首先,法律是对合同自由原则最重要的限制。
法律规定了一些合同订立的限制条件,如对一些特定合同形式(如房屋买卖合同、劳动合同)的强制要求、合同的法律无效原因(如激发订立合同的重大错误、欺诈等)和禁止订立的合同等。
此外,法律还规定了一些合同条款的禁止或限制,如危害公共利益、有损社会秩序或道德风尚的合同条款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其次,公序良俗也对合同自由原则产生了限制。
公序良俗是指社会公众普遍所认可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
合同中的内容和条件应当符合公序良俗的基本要求,否则该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违法或无效。
例如,一个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合同订立的人,或者一个故意欺骗对方的人,在法律上都可能被认为是违背了公序良俗。
此外,道德也对合同自由原则产生了限制。
道德是指人们根据社会公众的道德观念和价值观判断事物的好坏、对错的准则。
有些合同虽然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但在道德上却被认为是不道德的。
例如,一个合同明知对方是一个精神病患者,但在对方行为失常时却利用其弱势地位与之订立合同,虽然此类合同可能是合法有效的,但在道德上被认为是不道德的。
另外,社会利益也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行使产生了一定的限制。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符合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不能违背国家的利益。
例如,政府可以对一些特定合同领域采取管制措施,以保障国家的社会利益。
最后,在保护弱势当事人方面,法律也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了限制。
法律上对弱势当事人采取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以防止其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受到不公平待遇。
例如,法律规定了合同中的法定最低标准、强制性的合同解释规定等,以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利益。
论对合同自由原则限制的理论思考
02
合同自由原则限制的理论依据
公共利益理论
公共利益定义
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通常指社会共同体的 利益。
公共利益与合同自由的关系
公共利益理论认为,合同自由原则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 制。当合同行为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时,法律应当介入进行 干预,以维护社会共同体的利益。
公共利益理论的限制
公共利益理论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限制,因为公共利益的 界定往往具有模糊性,可能导致合同自由原则的过度限制 。
合同自由原则限制的必要性思考
保护公共利益
合同自由原则的滥用可能会导致 市场垄断和不公平竞争,从而损 害公共利益。因此,对合同自由 原则的限制是必要的,以保护公
共利益和市场秩序。
维护公平竞争
在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是市场 机制的核心。对合同自由原则的 限制可以防止市场垄断和不公平
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对未来合同自由原则发展的建议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条件和程序,为司
法实践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导。
强化司法审判监督
应当加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确保司法机 关在处理涉及合同自由原则的案件时,能 够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维护公平正义。
推动行业自律
应当积极推动行业自律,鼓励企业自觉遵 守合同自由原则,同时加强行业内部的监
公平正义理论
01
公平正义定义
公平正义是指人们在经济、社会、政治等方面的权益得到公平、合理的
分配和保障。
02
公平正义与合同自由的关系
公平正义理论认为,合同自由原则应当以公平正义为前提。当合同行为
违反公平正义原则时,法律应当进行干预,以维护社会公正。
合同自由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实践研究
合同自由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实践研究好啦,今天我们聊聊“合同自由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应用,别被这个名字吓到,其实它并没有那么高深。
说白了,这个原则就是告诉大家,签合同这件事,咱们自己做主,双方有自由去谈判、协商条件。
你想怎么签就怎么签,只要不违法、不违背社会公德,基本上都是被法律允许的。
想想看,生活中你和朋友、同事甚至商家交易时,不都是根据自己的需求和意愿来谈的嘛,合同不也是这样的一种自由协商的结果吗?不过,话说回来,虽然合同自由,看起来是个好事,大家可以自如地谈条件、谈条款,但也正因为如此,很多人往往忽视了法律给我们定下的框框,或者说是给大家的一些“底线”。
毕竟,生活中有些事,自己说了算,别人也说了算,不能一味地认为合同是“自由的”。
其实呢,合同自由原则就像一个大家庭里的“老大”。
老大嘛,得有点威严,要是没人管着,可能就有点“无法无天”了。
它确实让我们在生活和商业交易中有更多选择的余地,可以按照自己需求来定条款,设定具体的条件。
就好像你去市场买东西,店家摆出商品,你觉得合适就买,不合适就拍拍屁股走人。
商场中的合同,咱们也是在对等的基础上去选择、去制定的。
这个自由原则带来的另一个好处就是,它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交易的效率,节省大家的时间和精力。
不像以前那种僵硬的“死条款”,一堆条文看得眼花缭乱,搞不好就让你迷失在其中。
不过,事情的另一面也不能忽视。
虽然合同自由让我们能够做更多选择,但问题是,有些时候一方可能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坑一坑对方。
就像某些“老狐狸”,用一些不太透明的条款把你弄得晕头转向。
咱们有时候看到那些小商家被大公司“甩一甩”就能理解那种不平等了。
毕竟,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自由变成了“强者自有强者的自由”。
不过这时候,合同法就出来发挥它的“关键作用”了。
它不仅仅是为了保护那些比较“弱小”的一方,也为了保证市场交易的公平性,避免某些条款设得让人“上当受骗”。
你看现在的新合同法,不仅仅强调了合同自由原则,还加入了一些限制,尤其是对于某些不平等、恶意条款的控制。
浅论现代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_杨江波
2011年2月(总第267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2,2011(Cumulatively,NO.267)[摘要]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最重要的原则,在社会经济急剧变化的今天,合同自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于是出现了“契约死亡”的论断。
然而,目前合同自由虽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其基本原则的地位并未动摇。
[关键词]合同自由;原则;限制一、合同自由原则的概念及形成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1]合同自由原则来源于私法意思自治原则,所谓私法自治是指在私人领域活动的个人有权根据个人的判断自主作出决定,不受他人的干涉。
私法领域的民事活动,在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外,应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他人不得随意干涉。
因此,私法自治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而合同自由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最突出的体现,“契约自由被视为意思自治的核心,它使当事人摆脱法律为他们提供的一切固定模式而自由地设置其相应的法律关系。
”[2]合同自由原则集中体现了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
商品经济要求商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利,在市场经济中,个人意志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和公序良俗原则,其意志是自由的,这种自由在合同领域就是合同自由。
合同自由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和形式的自由、变更合同解除合同的自由等。
在罗马法中,就已经有了合同自由思想。
但现代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的完备形式是在18到19世纪形成的。
外国法关于合同自由原则的规定,首见于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
”而在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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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总第267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2,2011(Cumulatively,NO.267)[摘要]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最重要的原则,在社会经济急剧变化的今天,合同自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于是出现了“契约死亡”的论断。
然而,目前合同自由虽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其基本原则的地位并未动摇。
[关键词]合同自由;原则;限制一、合同自由原则的概念及形成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1]合同自由原则来源于私法意思自治原则,所谓私法自治是指在私人领域活动的个人有权根据个人的判断自主作出决定,不受他人的干涉。
私法领域的民事活动,在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外,应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他人不得随意干涉。
因此,私法自治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而合同自由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最突出的体现,“契约自由被视为意思自治的核心,它使当事人摆脱法律为他们提供的一切固定模式而自由地设置其相应的法律关系。
”[2]合同自由原则集中体现了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
商品经济要求商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利,在市场经济中,个人意志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和公序良俗原则,其意志是自由的,这种自由在合同领域就是合同自由。
合同自由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和形式的自由、变更合同解除合同的自由等。
在罗马法中,就已经有了合同自由思想。
但现代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的完备形式是在18到19世纪形成的。
外国法关于合同自由原则的规定,首见于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
”而在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当中“自愿”一词即是我国合同法中确立的合同自由原则。
二、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二)对合同自由原则限制的必要性“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在任何国家的法律中,这些自由都是受到限制的。
古典的合同法理论认为,契约即公正,换句话说,合同自由可以自然导向合同正义,当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地交换时,这种关系对于双方都是公正的。
然而合同自由主要体现的是一种形式的正义,并没有完全实现社会正义。
梁慧星指出:“社会正义有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别。
而作为近代民法理念的社会正义,只是形式正义。
”[3]例如,按照合同自由原则,自由订立的合同就等于法律,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正是体现了这种形式自由;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也必须按照契约的规定,严格依据合同条款裁判,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以及订立合同时是否一方当事人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等,均不予以考虑。
在经济急剧变化和形势及其复杂的今天,完全的合同自由不能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甚至会导致实质的合同正义成为天方夜谭。
因此,有必要对合同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
(二)现代合同法对合同自由限制的表现随着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新的现象,无法再用传统的原则去说明,贯彻传统的合同自由原则发生了许多始料不及的后果,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贯彻日益受到限制,其表现主要有如下方面:第一,格式条款的出现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格式条款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缔约方式,而且对合同自由形成了巨大的挑战。
格式条款极有可能成为限制乃至剥夺相对人合同自由的工具,如消费者可能丧失选择缔约伙伴、决定合同内容等自由。
第二,强制缔约制度的出现。
“对合同自由最普遍但最重要的限制是强制缔约。
但对合同自由的很多限制恰恰是处于保障合同自由的目的。
”[4]在强制缔约中,受要约人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必须作出承诺,如承运人必须对旅客或托运人的要约进行承诺,从而使其丧失了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即缔约自由。
第三,强制性规定增多以及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等一般条款的崛起。
法律作出某些强制行规定,禁止当事人排斥其适用,使得当事人丧失了决定合同内容等自由,如合同法规定了免责条款,当事人不得将这些免责条款订入合同。
而为了协调不受限制的合同自由所导致的各种社会矛盾及冲突,立法者日益注重道德规范的调整作用,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道德规范引入民法规范中,使得近代以来毫无限制的合同自由受到了限制。
我国合同法也充分确认了合同正义精神,对合同当事人的自由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例如《合同法》第39至41条以及第53条对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生效的限制性规定,对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实现合同正义是十分必要的;合同法规定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撤销以及直接对某些特殊合同的订立作出了必要的限制,例如第298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要求。
”所有这些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表明了合同自由只是一种相对的自由。
三、保障合同自由原则的应然地位为实现合同正义而对合同自由进行某些限制是必要的,事实上,绝对不受限制的自由在现实合同法制度中从来就没有出现过,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和限制已经成为各个国家的一个普遍事实。
但要注意的是,合同法始终是私法范畴,合同自由原则是私法最根本的原则,在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必须要注意以下几个浅论现代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杨江波(西南政法大学法硕学院,重庆400031)12[上接第11页]方法的前提下,不应该首先就采用强制性执行手段。
非强制性行政执行是指行政主体按照非正式程序以调解、和解、协商等非强制性的方式实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承担的行政法上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行为。
非强制性行政执行包括要求相对人提交报告、报表及资料;行政检查及调查;送达违法通知、警告通知或限期改正的通知;通报、公布违法结果;调解协商与和解。
非强制性行政执行的主体应该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
如我国质量监督部门可依法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在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后,可直接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
非强制性行政执行既缓和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又有效地达到了行政管理的目的。
(三)制定统一的《行政强制法》目前我国行政强制制度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乱”,包括乱设行政强制,乱用行政强制,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就是“软”,就是行政机关强制措施强度不足,执法力度不够,对有些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制止,有些行政决定不能得到及时执行。
因此,制定《行政强制法》,既要治“乱”、治“滥”,也要治“软”。
行政强制是实现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是依法行使行政权的有力保障,是维护公共秩序的有力手段,是促进全社会遵守法律制度的方法。
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法制工作委员会从1999年3月开始《行政强制法》的起草工作,在大量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2002年形成了《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2005年又出台了《行政强制法草案》,使我国制定统一的《行政强制法》进程又向前跨越一步。
四、结语行政强制理论是行政法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不仅要从理论上合理讨论和充分论证行政强制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还要在实际操作中不断总结和吸取外国有关行政强制的若干先进经验,以完善和发展行政强制制度。
行政强制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
建立和完善行政强制制度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不仅可以真正实现依法行政,而且可以保护人权。
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法律的公正力、道德规范的约束力等非强制性因素是绝不可忽视的。
强制作为备而不用,备而少用,备而慎用的一种力量,也是不可缺少的。
《行政强制法》的早日出台,将为我国行政强制制度提供更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为我国法治建设更上一个新台阶打下坚实的基础。
[注释]①胡建淼.行政强制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②刘星:《法律“强制力”观念的弱化》,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参考文献]1.胡建淼.行政强制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杨建顺,关保英,戚建刚.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模式分析,2000青岛行政法学年会综述[J].载法学家,2000(6).3.刘星.法律“强制力”观念的弱化[I].外国法译评.1995,(3).4.倪正茂.法的强制性新探[I].法学.1995,(12).5.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I].中国法学.1998,(3).6.杨海坤、刘军.论行政强制执行[I].政法论坛.2000,(3)[作者简介]卜凡(1987—),男,山东临沂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研究生二队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军事刑法。
问题,以保障合同自由原则在现代私法中的应然地位。
首先,对合同自由的干预总是存在着泛化和过度的危险。
“对合同自由进行如此大规模地干预,至少就长期而言,在对自由的限制上,往往产生一些与其所追求达成的宗旨背道而驰。
”[5]在此情况下,人们如果只是简单地认为合同自由应该受到限制会导致对合同自由轻率干预和对合同自由矫枉过正的现象发生。
其次,合同自由应受到限制且已受到限制的事实并不能否认其在私法领域的应然地位。
要知道,真正的法律乃是以自由为基础并且是自由的确认和实现。
这是现代法律中的一个重要价值尺度。
即便私法要诉诸自由外的其他法律价值以使自己能顺应社会发展与时代变迁,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在量或度上都要保持适当,否则就可能缩小私法自治的空间,侵害私人权利,私法公正就可能会被另一种歪曲的公正所代替。
四、结论在社会现代合同法中,合同自由已经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事实上,在合同自由原则所赖以产生的基础发生动摇并脱离其自身价值而徒具形式的情况下,对合同自由的必要限制,是对其真实意义的恢复和匡正,强制其归位,以恢复其本来的价值和地位。
[参考文献][1]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7.[2]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09.[3]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4]【德】罗尔夫·克努特尔.德国民法典.中自由之保障”.米健.中德法学学术论文集.[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作者简介]杨江波(1985—),男,湖南郴州人,西南政法大学2008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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