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规则与环境保护的贸易措施之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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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与环境保护的贸易措施之冲突与协调
吴迪 10021005
摘要:虽然目前在 WTO 框架内还未出现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贸易措施的争端,但是应对气候变化的贸易措施与 WTO 规则之间的潜在冲突却是真实存在的。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越来越频繁地将应对气候变化措施应用于进出口贸易管制,这种潜在冲突转化为现实冲突的可能性就越来越大。加拿大诉欧盟的石棉案是WTO 争端解决机构在协调环境贸易关系方面的一个重要阶段性标志,其不仅赋予GATT 第20 条在环境保护方面以实质意义,同时还进一步提出了TBT 协定对环境措施的适用问题,对把握WTO 协调环境与贸易关系的未来发展走势具有很大的启发性。
关键词:利益诉求,绿色壁垒,石棉案, GATT1994 第20 条
透过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实践不难发现,热衷将环境保护措施应用于进出口贸易管制的主要是发达国家。它们已完成工业化过程,国民的环保意识较强,并且有充足的资金和技术实力来制定和实施较为严格的环境标准和措施。但是,发展中国家囿于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限制而无法贯彻与发达国家同样严格的环境标准和措施。这种差别使得发达国家企业的环境成本相对较高,从而使其产品在与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同类产品的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为了扭转这种局面,发达国家往往在进口环节设立环境法规、标准或其它措施从而增加外国产品的进口成本甚至干脆将部分外国产品挡在国门之外。在有些情况下,发达国家所设置的环境法规和标准超出了正当的需要,或者对进口产品适用比国产品更为严格和苛刻的环境法规和标准。这种做法具有强烈的贸易保护主义色彩,造成了对正常贸易秩序的扭曲和 WTO 规则的违背,也严重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利益。
一、WTO规则与环境保护贸易规则之间的冲突——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争
隐藏在环境保护措施与 WTO 规则之间冲突背后的实际上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不同利益诉求。一方面,发达国家希望借助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措施迫使发展中国家提高环境保护标准,甚至为其贸易保护主义服务。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指责发达国家的某些做法构成了绿色贸易壁垒,严重影响了其作为出口国的利益。对于应对气候变化的贸易措施与 WTO 规则之间的冲突及其化解,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表现出截然不同的立场。
发达国家普遍意识到环境问题的重要性,并且有能力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护环境。但是,发达国家又担心本国严格的环境标准会使它们的产品失去市场竞争力,同时也担心本国的重
污染工业因此而转移到环境保护制度较为宽松的发展中国家,从而影响国内的就业水平。出于这种担心,发达国家便利用自己在国际贸易中的强势地位频繁地对发展中国家使用贸易限制措施,以期改变本国产业所处的劣势地位,同时迫使发展中国家提高环境保护标准。作为WTO 成员方的发达国家均认为现有WTO规则并没有充分地支持环境保护措施。它们希望对WTO规则做进一步的修改,或至少以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角度来解释 WTO 规则。发达国家的立场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它们希望利用 WTO 规则来抑制其他国家所采取的对己不利的应对气候变化措施。另一方面,它们又希望自己所推行的应对气候变化措施能够被 WTO 规则所认同和接纳。
在发展中国家看来,贫困是它们当今面临的首要问题,而贸易是它们取得经济增长、消除贫困的重要途径。因此,当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发生冲突时,发展中国家是优先选择自由贸易的。此外,在环境保护的问题上,发展中国家认为发达国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反对在全球范围内推行统一的环境保护标准。并且,发展中国家怀疑发达国家将环境保护措施与贸易挂钩往往具有贸易保护主义的动机。因此,发展中国家反对为了环境保护的目的进行任何有关 WTO 规则的修改。它们认为现有 WTO 规则已经为环境保护提供了广泛的空间,唯一的要求只是非歧视待遇原则。它们甚至主张对 WTO 规则进一步予以强化以确保环境措施不会对贸易产生不必要的消极影响。
综上所述,就应对气候变化的贸易措施与 WTO 规则之间的关系而言,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表现出不同的立场和关注点。要实现两者之间的协调,还需要各国本着合作的精神互相做出一定的妥协。
二、WTO规则与环境保护贸易措施之间的协调——以“石棉案为例”
WTO 对环境与贸易措施的协调主要集中在两个领域:一是对于用于环境目的的贸易措施的协调,二是对于有重要贸易影响的国内环境措施的协调。前者对贸易的限制是直接的,具有明显的歧视性和针对性,而后者对贸易的限制则大都是间接的,一般都建立在表面的非歧视的基础之上,对国内外产品同时适用。其中尤其以各种技术性措施对贸易的影响最为引人关注,这些技术性措施主要包括对产品的技术性要求、环境标志、环境包装要求以及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等等。由于这些措施本身所具有的客观的贸易限制效果,实践中极易为贸易保护主义所利用, 成为国际贸易的“绿色壁垒”。
有鉴于此,WTO 专门通过了《贸易的技术壁垒协定》( TBT协定) 对包括环境措施在内的各种对贸易有重要影响的技术性措施加以协调,一方面WTO 承认各国可以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和环境等目的而采取各种技术性措施,另一方面又对其规定了一系列需要遵守
的具体规则。TBT协议实际上是根据GATT第20条(b)项授权采取的“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在技术措施方面的具体运用和体现。然而,对于TBT 协定的实际适用效果则一直存有怀疑,有论者指出, TBT协议是“软法”,虽然它表面上建立了区分合理标准与保护主义措施的测试,但实际上它只是规定了各成员国应该做什么( should do) ,而不是规定其应当做什么( shall do) ,因而成员国很难依据TBT 协议对他国的环境法律提出质疑。这也是造成当今绿色贸易壁垒盛行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如何理解和适用TBT 协定,以便在适当的环境保护与贸易保护主义之间划出一条基本的界限,以促进环境保护与贸易的协调发展是WTO 今后所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
石棉案的争端解决机构在这方面迈出了第一步,适用TBT 协议的前提是首先对其中的关键术语做出解释,石棉案涉及的就是如何理解“技术法规”这一概念上。根据TBT 协定附件一的定义,“技术法规”是规定产品特性的一种强制性文件。石棉案上诉机构在其裁决中首次对TBT 协定中“技术法规”的含义做出了权威解释。首先,在产品特性的界定上,上诉机构认为产品特性包括任何客观上可界定的特征、品质、属性及其他可用做区分产品的特征,这种特征不仅包括产品自身内在的特征和品质,也包括与之相关的外在特征。对产品特性的表述既可用肯定形式,也可用否定形式,即“技术法规”可以规定产品需具有一定特性,也可以规定产品不得具有某种特性,二者在法律后果上是一样的,都是通过“技术法规”设定了产品需要遵守的具有约束性的特性。其次,上诉机构对产品是否必须“给定”(given products) 进行了分析,指出“技术法规”当然要适用于可确认的一种或一组产品,否则实践中无法执行。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技术法规”中必须指明有关产品,尽管TBT 协议清楚表明其适用于“产品”,但并没有说该产品必须是指明的或在“技术法规”中直接给定的,而且在法规中不直接指明适用的产品而只是使它们具有可确认性,往往具有管理上的合理性。据此,上诉机构对法国的石棉禁令进行了分析, 最终得出结论: 法国的石棉禁令属于TBT 协议中的“技术法规”范畴。
三、冲突与协调并存
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冲突根植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利益诉求的不同。因此,要谋求两者之间的协调,就必须寻找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契合点。随着争端领域向国内环境措施领域的扩张,尤其是各种绿色贸易壁垒的盛行,WTO 如何一方面维护各国采取各种措施保护环境的权利,另一方面又防止和减少其被滥用成为绿色贸易保护主义的可能,当是今后WTO 争端解决机构继对GA TT20 条的解释之后需要面对的又一艰巨任务。经过长期的碰撞与磨合,国际社会终于发展出两项协调贸易与环境关系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