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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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首先,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植物检疫的范围。

植物检疫范围包括进出口植物及其制品、携带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植物材料的旅客和行李、邮件、快递、包裹等。

这些都是潜在的传入外来有害生物的途径,因此需要进行检疫。

其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了检疫对象。

检疫对象主要包括进出口的植物及其制品,例如外国种子、苗木、果实等,以及潜在的传播媒介,例如木材、包装材料等。

这些物品可能携带病原体和害虫,导致国内作物的病害和虫害问题,因此需要进行检疫。

此外,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还规定了检疫要求。

根据实施细则,进出口植物及其制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检疫标准和要求,否则将被认定为违法。

同时,检疫机构有权对进出口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检验、检疫和处理,以保障植物的健康和安全。

在检疫程序方面,实施细则规定了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标准程序进行检疫工作。

具体来说,进出口植物及其制品的申请者需要向检疫机构提交申请,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经过检验和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出口。

对于不合格的植物及其制品,检疫机构可以做出退回、销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

最后,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还规定了检疫机构的职责和权益。

根据实施细则,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植物检疫管理制度,制定检疫标准和要求,开展监督检查和抽检工作,确保检疫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检疫机构还有权对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例如罚款、查封、扣押等。

综上所述,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保护国内农业生产和植物资源的安全和发展而制定的重要法规。

通过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有效防止外来有害生物的传入和传播,保障国内植物的健康和安全。

检疫机构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检疫工作的顺利进行。

希望通过本文的解读,能够增加大家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的了解和认识。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林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4.09.17•【文号】•【施行日期】1984.09.1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发布日期:1994年7月26日实施日期:1994年7月26日)废止《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七日林业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国对内森林植物检疫(简称检疫)工作,由林业部林政保护司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疫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的森林植物检疫站或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及县(市)、自治区、市辖区的检疫工作,由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及县(市)、自治县、市辖区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

未设检疫机构的,由同级林业局指定的单位执行。

第二章检疫人员及检疫机构职责第三条检疫人员应具备的条件:一、林业、森保助理工程师,或中等林业专业学校毕业生、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三年以上、熟悉业务的技术员;二、工作认真负责,大公无私,能严格贯彻执行检疫的政策法令;三、身体健康。

第四条地方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经同级林业行政部门,按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统一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见附件一)。

第五条省级(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的政策法令、规章制度;二、拟订本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三、补充本省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名单;四、对危险性森林病虫组织调查,划定疫区、保护区,提出封锁、扑灭检疫对象的措施;五、检查指导本省各森林植物检疫站的检疫工作,必要时执行现场检疫任务;六、统一签发出省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即《植物检疫证书》,见附件二),但边远地区出省检疫证书的签发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授权基层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办理;七、培训检疫人员,组织交流检疫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八、办理本省从国外引种的检疫审批手续;九、对可能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指定试种单位,进行隔离试种观察。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进出境植物检疫。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一)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3、调查研究和总结推广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拟定全国重点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疫区划定、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的实施方案;4、负责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检疫审批;5、组织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示范;6、培训、管理植物检疫干部及技术人员。

(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3、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4、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控制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5、培训、管理地、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l、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2、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3、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5号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5号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正文:----------------------------------------------------------------------------------------------------------------------------------------------------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进出境植物检疫。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一)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3.调查研究和总结推广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拟定全国重点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疫区划定、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的实施方案;4.负责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检疫审批;5.组织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示范;6.培训、管理植物检疫干部及技术人员。

(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3.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4.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控制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5.培训、管理地、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了《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

第三条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审查等事务,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第五条《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六条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人。

第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第八条《条例》第八条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

第九条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最新版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最新版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修改)(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第4号令发布,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第26号令修改)第一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执行本单位的森检任务,但是,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条森检员应当由具有林业专业,森保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或者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两年以上的技术员担任。

森检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森检员执行森检任务时,必须穿着森检制服、佩带森检标志和出示《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贮木场、自然保护区、木材检查站及有关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等单位,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森检机构开展工作。

兼职森检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兼职森检员证。

兼职森检员不得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五条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第六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二)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三)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进出境植物检疫。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一)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3.调查研究和总结推广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拟定全国重点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疫区划定、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的实施方案;4.负责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检疫审批;5.组织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示范;6.培训、管理植物检疫干部及技术人员。

(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3.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4.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控制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5.培训、管理地、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2.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3.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正文:----------------------------------------------------------------------------------------------------------------------------------------------------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日农牧渔业部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的范围是指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

第三条农牧渔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各省(市、自治区)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市、自治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或其相应的机构。

(一)全国植保总站的主要职责: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第五条各级执行植物检疫的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人员,并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凡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虽无职称,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省级农业行政部门批准,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后,发给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员”证书。

各级植保(植检)站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或特邀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

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聘请单位发给聘书。

省级植保(植检)站要充实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地(市)、县级植保(植检)站要根据情况逐步建立健全检验室,按照《检疫操作规程》从事检验,为检疫签证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条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权限:(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保(植检)站及其授权的地(市)、县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的调运由地(市)或省级植检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颁布时间:1992-5-13发文单位:国务院(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

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

关于《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说明

关于《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说明

关于《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说明为进一步完善植物检疫监管制度,适应农业植物检疫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业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相关法律法规配套衔接工作的通知》(农办农﹝2017﹞1号)“农业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相关法律法规制修订同步谋划、同步推进、同步实施”的有关要求,和我部2019年立法计划,经广泛征求意见,我部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实施细则》共8章30条,1995年2月25日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进行了修订。

长期以来,各级农业部门和植物检疫机构严格落实《实施细则》规定,规范开展植物检疫行政审批事项、有序组织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监测防控,切实保护了农业生产安全。

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农产品集中种植、跨区调运愈加频繁,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随贸易传播扩散问题日益突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总体上面临三大挑战。

(一)境外疫情传入风险越来越大。

伴随我国全面开放新格局的形成,人员往来、货物流通呈大进大出趋势,疫情传入风险不断增大。

据统计,2018年全国截获植物有害生物达4500多种、68万批次,与2010年相比分别增加了25.4%、71.2%;1998年以来新传入我国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36种,近20年的传入速度是前20年的3倍。

在通关便利化的新常态下,随着海量人流物流的涌入,将不可避免地面对更严峻的外来生物入侵形势。

(二)国内疫情对产业安全威胁越来越大。

近些年,国内农产品流通区域扩大、数量增加,加之设施农业发展、农作物种植区域集中以及农机跨区作业范围扩大等耕作制度变化,国内植物疫情扩散蔓延加速。

2018年,各地报告新发疫情200次,比上年增加52%,是2011年的3.9倍。

柑橘黄龙病2012年以来在部分柑橘优势产区暴发流行,江西、广东、广西等省(区)累计砍除病株近1亿株。

林业道路检查法律法规适用

林业道路检查法律法规适用

林业道路检查法律法规适用一、办理植物检疫证书依据:1、《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六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二)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三)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二、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行政处罚依据: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崇左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法律依据是什么

崇左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法律依据是什么

崇左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法律依据是什么我们国家的草本植物确实是⽐较多的,所以国家对于草本植物的检验资格⼈员要求是⽐较严格的,想要从事这⽅⾯⼯作的话,必须要满⾜相关的法律条件办理资格证书才可以,在办理资格证书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下⾯来和店铺⼩编了解⼀下崇左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法律依据是什么?⼀、崇左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设⽴依据1、《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列⼊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疫情的县级⾏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凡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3、《植物检疫条例》第⼋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法消毒处理的,应停⽌调运。

⼆、崇左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受理条件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26⽇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第⼗七条规定:调运检疫时,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

《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3.1.4.3 签证依据a. 根据查核结果签证。

对从⽆检疫对象发⽣的县调出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经查核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凭有效期内《产地检疫合格证》或中转换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b. 根据现场检疫结果签证。

适⽤于经现场检查可确定合格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c. 根据室内检验结果签证。

适⽤于必须通过室内检验才能确定合格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d. 根据除害处理结果签证。

适⽤于经现场检查或室内检验不合格、但经除害处理后合格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制度

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制度

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制度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制度1、认真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及有关法律、法规,积极开展森林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传播蔓延。

2、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检疫法律、法规,宣传报检、接受检疫的办理程序及检疫条款中的奖罚规定,提高全社会对森检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使依法检疫、依法调运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为。

3、地(市)、县级森检机构要张贴公布森林植物检疫收费标准、森林植物检疫依据及有关奖惩办法。

4、每年开展森林植物检疫技术培训,并对森林植物检疫员、兼职检疫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省级森检机构要针对本地情况制定《森林植物检疫员(含兼职检疫员)管理办法》及《森林植物检疫员岗位职责》。

5、县级森检机构要调查并掌握本地调运出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数量及主要流向,认真搞好产地检疫,产地检疫率要达到90%以上。

6、依法开展调运检疫,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漏检漏查、重复检疫和擅自扩大检疫范围。

节假日期间,森检机构必须留有值班人员或值班电话。

7、各级森检机构都要确定专人保管《植物检疫证书》。

对签发机关保存的《植物检疫证书》第三联和作废的《植物检疫证书》要妥善保管,三年后就地销毁。

发生《植物检疫证书》丢失情况,要及时将丢失的数量、编号向上一级森检机构报告。

8、各级森检机构要对年度办理的《植物检疫证书》的份数(分别出省和省内)、作废的份数进行认真的统计,认真填写《森林植物检疫情况统计表》,每年1月底前向上一级森检机构报送。

9、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森林植物检疫行政处罚。

办理每一件行政处罚都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结案后,要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将案件全部材料归档,年终做好办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10、各级森检机构要加强对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对工作成绩突出、及时发现疫情,避免疫情扩散的检疫员要进行表彰;对因工作失职,造成疫情扩散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修订1995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9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的《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第三次修正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进出境植物检疫。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一)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3、调查研究和总结推广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拟定全国重点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疫区划定、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的实施方案;4、负责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检疫审批;5、组织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示范;6、培训、管理植物检疫干部及技术人员。

(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3、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4、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控制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5、培训、管理地、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修正)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修正)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1.25•【文号】•【施行日期】2011.01.2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一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执行本单位的森检任务,但是,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条森检员应当由具有林业专业、森保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或者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两年以上的技术员担任。

森检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森检员执行森检任务时,必须穿着森检制服、佩戴森检标志和出示《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贮木场、自然保护区、木材检查站及有关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等单位,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森检机构开展工作。

兼职森检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兼职森检员证。

兼职森检员不得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五条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植物检疫条例》

《植物检疫条例》

《植物检疫条例》
吉林省植物检疫站
【期刊名称】《吉林农业》
【年(卷),期】2016(000)023
【摘要】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
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为了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总页数】2页(P20-21)
【作者】吉林省植物检疫站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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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工作制度

植物检疫工作制度

植物检疫工作制度第一篇:植物检疫工作制度植物检疫工作制度1、认真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及有关法律、法规,积极开展植物产品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病虫害的传播蔓延。

2、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植物检疫法律、法规,接受检疫的办理程序及检疫条款中的处罚规定,提高全社会对植检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使依法检疫、依法调运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为。

3、检疫站工作人员在抽检时要及时掌握调运往来植物产品的数量及主要流向,认真搞好检疫工作。

4、检疫人员要依法开展调运检疫,履行岗位职责,凡进入果汁厂的货车要一律登记,检查,有检疫证的车辆要进行复检,没有检疫证的车辆出据当地产地证明,(乡镇或村委会证明)并进行现场检疫,不得漏检漏查,发现疫情及时上报。

5、工作人员对签发保存的《植物检疫证书》第三联和作废的《植物检疫证书》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坚决杜绝非法办理证书。

工作结束日按编号统一上交县农技中心植保站。

6、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植物产品检疫行政处罚。

办理每一件行政处罚都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结案后,要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将案件全部材料归档,年终做好办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7、工作人员实行24小时轮流值班制,坚守工作岗位,按时交接班。

如检疫执法人员私自脱岗、玩忽职守,因漏检致使苹果蠹蛾传入我县,造成重大疫情后果的,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8、县执法大队要加强对植物产品检疫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及时解决协调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篇: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制度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制度1、认真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及有关法律、法规,积极开展森林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传播蔓延。

2、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检疫法律、法规,宣传报检、接受检疫的办理程序及检疫条款中的奖罚规定,提高全社会对森检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使依法检疫、依法调运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1990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及出入自治区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检疫(以下简称森检)。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木本花卉、干果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插条、接穗、砧木、种根等)以及木材、薪炭材、枝桠等。

对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包装铺垫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各级森检工作分别由自治区、盟市、旗县(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或者相应机构(以下简称森检机构)负责执行。

大兴安岭林管局管理其系统内的森检工作。

第四条各级森检机构和大兴安岭林管局的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以下简称森检人员),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统一制发《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专职森检人员执行森检任务时,必须身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

专职森检人员的工作调动,需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条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基地及贮木场,由所在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林管局由各林业局负责)聘请兼职森检人员,发给聘请书,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兼职森检人员协助进行森检工作,但不得签发检疫证书。

第六条森检人员进入车站、机场、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森检任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协助森检人员搞好森检工作。

第七条各级森检机构根据《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内蒙古自治区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实施检疫。

植物检验条例实施细则

植物检验条例实施细则

1. 适用范围: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分为林业部分和农业部分,分别适用于森林植物
和农业植物检疫。

- 林业部分主要针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而农业部分则主要针对农业植
物及其产品的检疫。

2. 主管部门:
- 林业部分:由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
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 农业部分:由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3. 检疫人员:
- 林业部分:森检员应由具有林业专业、森保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
人员或具有中等专业学历、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两年以上的技术员担任。

- 农业部分:专职植物检疫员应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务或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3年以上,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4. 检疫程序:
-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生产和经营
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调运之前申请产地检疫。

- 农业部分则规定了农业植物检疫的范围,包括粮食、棉花、油料等植物及其
产品。

5. 检疫费用:
- 林业部分:不收检疫费,只收证书工本费。

- 农业部分:不收检疫费和证书工本费。

6. 行政处罚:
- 当事人对森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申请复议。

这些实施细则旨在确保植物检疫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植物疫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农业生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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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
细则。

第二条全国对内森林植物检疫(简称检疫)工作,由林业部林政保护司执
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疫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的
森林植物检疫站或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及县(市)、自治县、市辖区的检疫工作,由省辖市、
地区、自治州及县(市)、自治县、市辖区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

未设检
疫机构的,由同级林业局指定的单位执行。

第二章检疫人员及检疫机构职责
第三条检疫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林业、森保助理工程师,或中等林业专业学校毕业生、连续从事森保工
作三年以上、熟悉业务的技术员;
二、工作认真负责,大公无私,能严格贯彻执行检疫的政策法令;
三、身体健康。

第四条地方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经同级林业行政部门,按
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统一发给
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五条省级(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的政策法令、规章制度;
二、拟定本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三、补充本省检疫对象和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名单;
四、对危险性森林病虫组织调查,划定疫区、保护区,提出封锁、扑灭检疫
对象的措施;
五、检查指导本省各森林植物检疫站的检疫工作,必要时执行现场检疫任务;
六、统一签发出省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即《植物检疫证书》)但边远地区
出省检疫证书的签发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授权基层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办理;
七、培训检疫人员,组织交流检疫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
八、办理本省从国外引种的检疫审批手续;
九、对可能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指定试种单
位,进行隔离试种观察。

第六条省以下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的政策法令、规章制度;
二、种苗繁殖基地执行产地检疫;
三、指导种苗生产单位或种苗专业户,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殖基地;
四、在指定的车站、港口、机场、仓库等场所,执行检疫任务签发省内调运
检疫证书;
五、对危险性森林病虫进行调查,编制当地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
象的封锁、扑灭工作;
六、对引进种苗的隔离试种情况,进行调查、观察、记载。

第七条省级森怵植物检疫机构,应建立检疫实验室,负责调查研究检疫对
象的发生发展规律、检疫技术、除害方法及潜在性病虫的预测。

第八条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在现场执行检疫任务时,必
须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在种子或苗木产地,由所在县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进行检疫工作,
兼职检疫员不得签发检疫证书。

第三章检疫对象的划定、控制和扑灭
第十条林业部制定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
产品名单》,及本省根据危险性病虫传播方式、为害情况和分布区域,提出的补
充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都是本省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
构招待检疫时的依据。

未列入上述两个名单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是否需要检疫,
由调入省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决定。

林业部根据各地疫情变化,定期修订《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
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各省根据本地疫情变化,定期修订本省提出的补充检
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

第十一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
贵花卉、干果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以及怀疑带有危险病虫的木材、竹材。

第十二条各省对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及时划为疫区,采取封锁、
扑灭措施,严防检疫对象传出;对已比较普遍发生检疫对象的,则将未发生的局
部地区划为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人。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
改变和撤销权限,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每隔五年对本地区的检疫对象普查
一次,由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报林业部备查,
省以下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奢的资料,报上级森林植物检
疫机构。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林业部和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批准,不
得将检疫对象(活体)带入非疫区进行试验研究。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对新传入的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的森林
病虫,应及时查清情况、采取封锁和扑灭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和上级林业
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采取消灭措施而使用的药
剂、人工,销毁受感染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他物资所需要的紧急防治费、补助
费,以及对检疫对象的调查和推广防治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由各省在每年的森林
保护费中安排。

第十七条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规定收取的检疫费,用于发展检疫事业。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调运检疫
第十八条各省间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货主应在调出前一个月按照调人
省对检疫的要求,向所在的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调入单位未提出检
疫要求的,调出省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内的检疫对象和调入省的补充检疫
对象名单进行检疫占调入省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查核调入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
检疫证书,必要时进行复检。

第十九条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按照下列规定签发检疫证书:
一、由非疫区调出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经查核后,签发检疫证书;
二、由检疫对象来查明的地区,调出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经抽样检查后,
确认未带检疫对象的,签发检疫证书;
三、由零星发生检疫对象的地区,调出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经严格检查后,
确认未带检疫对象的,签发检疫证书。

四、在调运森林植物和抓产品的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应予扣留,并
进行严格的除害处理。

经检查确认合格后,签发检疫证书。

对于无法进行除害处
理的,应就地销毁。

第二十条对装载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其他可能附着检疫
对象的物件,应同时进行检疫。

如已彼污染,也要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一条除害处理所需要的费用和因处理所造成的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铁路、交通、民航和邮政部门,凭植物检疫证书承
运森林植物
和林产品。

无检疫证书的,不予托运或邮寄。

第五章国外引种和产地检疫
第二十三条从国外引进(包括赠送、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
料,引种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填报《引进林木种于、苗木检疫审批单(以下称检疫
审批单)》(附件三)。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其直属单位或个人引种,填写《检疫审批单》后,由林
业部林政保护司审批。

地方各部门,单位或个人引种,填写《检疫审批单》后,由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林业厅(局)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审批。

引种的单位或个人,应将《检疫审批单》中规定的检疫要求,列入林木种子、
苗木订货合同或有关协议中,并要求出口国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捡疫证书,证明符
合舌我国的检疫要求。

第二十四条准备调出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由当地检疫员或兼
职检疫员进行
检疫,填写《产地检疫记录》,经确认合格后,换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五条应大力推广和逐步实现无检疫对象的苗圃和种子
繁育基地,并
选择无检疫对象的地区建立新的种苗繁殖基地。

已经发生了检疫对象的母树林基
地、种子园苗圃、林场等单位,应采取有效的控制和扑灭措施。

在检疫对象扑灭
以前,所有的繁殖材料不得调出。

第二十六条对引进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隔离试种,至少观
察一年。

证明确实下带危险性病虫,才可分散种植。

如果发现危险性病虫,应按
检疫部门的意见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应有计划地建立检疫
隔离试种苗圃。

第六章奖励和惩处
第二十七条执行检疫工作有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部或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给予奖励或表扬,具体条件是:
一、模范执行森林植物检疫法规或与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作斗争,
事迹突出的;
二、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扑灭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森林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育重大贡献的;
四、对防止危险住病虫传播蔓延、挽回经济损失有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森林植物检度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疫部门有权依
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触犯刑律的的,由检疫部门向司法部门提出起诉:
一、阻碍检疫人员执行正常业务工作或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弄虚作假或伪造检疫证书的;
三、违章调运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
四、违章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五、检疫人员失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属于林业部。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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